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禎祥、劉薰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禎祥 被 告 劉薰婷 黃婉綾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戴羽晨律師 官振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禎祥、劉薰婷、黃婉綾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禎祥係成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下稱成資公司)負責人,其開設各種投資課 程,經營投資臺灣及馬來西亞各種業務,被告劉薰婷為被告黃禎祥配偶,協助被告黃禎祥講授投資經驗,並推由被告黃婉綾擔任上開投資課程助教。告訴人郭正彥、黃琬珺、黃毅夫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及同年10月間,各因參加被告黃禎祥主講之課程而結識被告黃禎祥、劉薰婷、黃婉綾。詎被告黃禎祥、劉薰婷、黃婉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黃禎祥、劉薰婷、黃婉綾均明知馬來西亞賽城「水晶別墅」建案(下稱水晶別墅建案)成交價為合約價7成加上馬 來西亞幣(MYR,下稱馬幣)3萬元訂金,成資公司只收取合約價1成服務費,且銀行對外國人核貸成數無法保證,即便 貸款通過後亦須按期給付貸款,且成資公司於投資水晶別墅所收取之服務費為合約價之1成等情,仍於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1月期間,在上址成資公司,分別向告訴人郭正彥、黃琬珺、黃毅夫佯稱:已向建商(Trientel Land SDN.BHD, 下稱Trientel Land公司)爭取優惠成交價為合約價8成,訂金為馬幣20萬元,成資公司只收取成交價1%服務費,可申請7至9成貸款,貸款如未申請通過,訂金全數退還,保證106 年底交屋前由建商負責支付貸款,得先以50萬元訂1間,交 屋前只需再付15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郭正彥、黃琬珺、黃 毅夫均誤信為真,委由被告黃禎祥以成資公司名義代購水晶別墅建案,告訴人郭正彥先將其先前與被告黃禎祥共同投資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入水晶別墅建案,再與其配偶 楊琬菁、告訴人黃琬珺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2號所示之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5月19日期間,匯款220萬元、208萬元至被告黃禎祥、黃婉綾之銀行帳戶。嗣再由被告黃婉 綾出面向告訴人郭正彥、黃毅夫誆稱:銀行核貸成數過低,惟被告黃禎祥已代墊訂金,告訴人郭正彥、黃毅夫應先給付代墊款項,俟建商退訂金後始得取回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黃毅夫及其配偶潘齡方、告訴人郭正彥及其配偶楊琬菁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104年6月22日、23日,匯款625萬8,600元、338萬4,340元至被告黃禎祥之銀行帳戶。 ㈡、被告黃禎祥、劉薰婷、黃婉綾均明知邀集告訴人郭正彥、黃琬珺、黃毅夫共同以投資房地產為目的所設立之「愛買屋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買屋公司),並未投資馬來西亞房地產標的ARTE(下稱ARTE建案),被告黃禎祥、劉薰婷、黃婉綾竟於104年7月25日,在上址成資公司,向告訴人郭正彥、黃琬珺、黃毅夫訛稱:愛買屋公司承銷32戶ARTE建案,股東得以1戶500萬元投資,訂金1戶60萬元,若無法出 售,得退回馬來西亞合作對象自行銷售等語,致告訴人郭正彥、黃琬珺均信以為真,而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6號所示之104年8月5日至10月13日期間,匯款120萬元、66萬元至被告黃禎祥之銀行帳戶。 ㈢、被告黃禎祥、劉薰婷、黃婉綾均明知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至11月期間,由被告黃禎祥在臺北市信義區舉辦之「多元收入大革命」投資講座中,對不特定人誆稱:非公開發行之正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生技公司)即將由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精密公司)負責人郭台強親自操刀增資、上市櫃,並已接獲政府訂單,股票值得投資云云,以此方式公開招募正崴生技公司有價證券,再由被告黃婉綾聯繫後續匯款事宜、被告劉薰婷提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匯款之用,致告訴人郭正彥及其配偶楊琬菁、告訴人黃琬珺、黃毅夫及其配偶潘齡方均誤信為真,而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至9號所示之104年11月4日至12月29日期間,匯款1,250萬元、515萬元、125萬元至成資公司或被告劉薰婷之銀 行帳戶,用以認購正崴生技公司增資股票。 嗣因告訴人郭正彥、黃琬珺、黃毅夫事後發現水晶別墅建案實際成交價、訂金、服務費、訂購戶數、貸款繳納情形皆與被告黃禎祥、劉薰婷、黃婉綾所述不同,ARTE建案未予交屋,而郭台強又未投資正崴生技公司等情,要求被告黃禎祥退還投資訂金及正崴生技公司全部認股款項未果,始悉受騙。因認被告3人就上開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㈢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罪嫌(就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補充,併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16193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83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正彥、黃毅夫、黃琬珺之證述、水晶別墅說明會錄音檔及譯文、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購買意願書、Trientel Land公司之電子郵件、查證相 片、ARTE建案說明會錄音檔及譯文,被告黃禎祥與告訴人郭正彥通訊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保管條、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3人,對於被告黃禎祥為成資公司負 責人,被告劉薰婷於本案期間為被告黃禎祥之配偶,被告黃婉綾曾擔任被告黃禎祥之課程助教;水晶別墅建案成交價為合約價7成,加上馬幣3萬元訂金,成資公司收取之服務費為合約價之1成,然被告黃禎祥曾分別向告訴人郭正彥、黃琬 珺、黃毅夫表示成交價為合約價8成,加上馬幣20萬元訂金 ;而被告黃禎祥與告訴人郭正彥、黃琬珺、黃毅夫共同成立愛買屋公司,被告黃禎祥曾在104年9月至11月間舉辦多元收入大革命投資講座課程。又告訴人郭正彥將其先前與被告黃禎祥共同投資之100萬元轉入水晶別墅建案,及告訴人等於 起訴書附表所載日期,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如該附表所示等情,固予承認(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正彥、黃琬珺、黃彥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北檢他4096卷第91至95頁反面、第101至104頁反面、第108至111頁反面,北檢偵續317卷第79至85頁、第215至217頁,本院卷二第364至406頁),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黃琬珺存摺匯款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北檢他4096卷第14至15頁、第32頁、第36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4頁、第56頁、第58至59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2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二、被告3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犯行;其等辯解及其等辯護 人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就投資水晶別墅建案及ARTE建案部分: 1、被告黃禎祥係先以合約價7折購入水晶別墅建案共14戶,再以 合約價8折、每戶訂金20萬元馬幣之條件轉售予告訴人3人,告訴人3人均曾親自前往馬來西亞現場參訪,自行評估上開 條件後始同意投資,被告黃禎祥並未保證貸款成數,僅從中賺取合理之價差獲利,又被告黃禎祥購入上開14戶水晶別墅建案,既已先行支付訂金,因此要求告訴人郭正彥、黃毅夫需先繳納訂金;被告黃禎祥係為投資ARTE建案而與告訴人3 人共同成立愛買屋公司,愛買屋公司確實有權承銷ARTE建案32戶,且告訴人3人均有實際參與愛買屋公司之營運,並曾 介紹友人向愛買屋公司購入上開ARTE建案,嗣因愛買屋公司無法補足應付訂金,致已付款項遭建商沒收,實難謂被告黃禎祥有何詐欺之犯意或犯行。 2、被告黃婉綾僅曾依被告黃禎祥之指示收款、匯款,對於款項是否為告訴人之投資款並不知情,亦不曾參與愛買屋公司之運作;被告劉薰婷從未主動提供告訴人等水晶別墅建案之相關資訊,至多僅有應被告黃禎祥之要求代為轉達,內容之真偽自非被告劉薰婷可得而知,又被告劉薰婷並未共同成立愛買屋公司,亦未於愛買屋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是被告黃婉綾、劉薰婷2人均無與被告黃禎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 ㈡、就認購正崴生技公司股票部分:被告3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2 條第1項所規範之主體,且自始未曾持有正崴生技公司之股 票,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自不該當。又正 崴生技公司於案發期間確實有與正崴精密公司洽談合作計畫,是被告黃禎祥向告訴人等表示正崴精密公司董事長郭台強將投資正崴生技公司,難認有何以虛構事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被告黃婉綾、劉薰婷則並未向告訴人等說明或詢問任何有關購買正崴生技公司股票之事宜,就此部分亦無從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三、從而,本件爭點即為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就下列事項形成確信心證: ㈠、就前開公訴意旨一、㈠、㈡(即投資水晶別墅建案及ARTE建案 )部分,被告3人是否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 詐取告訴人等財物? ㈡、就前開公訴意旨一、㈢(即認購正崴生技公司股票)部分,被 告3人是否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 等財物?又被告3人是否共同將持有之正崴生技公司股票, 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出售,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伍、經查: 一、就投資水晶別墅建案及ARTE建案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正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7月間,因為參與被告黃禎祥舉辦的投資課程而與被告3人認 識,本來被告黃禎祥先介紹我位在板橋的建案投資,我因此匯款10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但該投資案一直沒有下文;後 來在103年年底,被告黃禎祥又介紹我本案的水晶別墅建案 ,被告黃禎祥表示投資1戶要先繳交訂金50萬元,我因此先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黃禎祥指定帳戶預訂2戶,之後於104年2月間,我在被告黃禎祥的安排下和其他投資人一起前往馬來西亞建案現場參觀,過程中被告黃禎祥一再強調購買房屋的價格為建商開價的8折計算,另需支付每戶20萬元馬幣(約200萬元)的訂金,若順利完成貸款申辦,至106年年底交屋 前之貸款均由被告黃禎祥負責繳納,無需再額外支付其他款項,我聽完被告黃禎祥的說明後覺得不錯,因此決定以我太太楊琬菁的名義再加碼投資1戶,回到臺灣後我將先前投資 板橋建案的100萬元轉到水晶別墅建案,另外補足投資3戶的訂金匯款至被告黃禎祥指定帳戶;有關貸款的申辦,因為當時我們是外國人的條件,所以有機會可以貸到7成,但仍要 視我們個人的財力狀況而定,如果貸款不順利,只會收取1,000至2,000元馬幣的行政費用,其餘款項會全數退回,我不是很記得被告黃禎祥有無保證貸款成數,因為我太太的財力較好,所以只有以她名義購入的1戶有順利貸款,最後在105年8月交屋完畢;我有向被告黃禎祥要求退訂另外2戶並退還訂金,被告黃禎祥表示要等建商退款之後才會退還給我,但經我自行與建商聯繫後才得知,建商已經退款給被告黃禎祥,且當初房屋購買價格為開價的7折計算,每戶訂金只收3萬元馬幣,與被告黃禎祥所述條件根本不同,且被告黃禎祥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託退訂金,所以我認為遭到被告黃禎祥詐騙。在我發現水晶別墅建案遭被告黃禎祥詐騙之前,約104年7月間,被告黃禎祥有再向我介紹ARTE建案,從頭到尾都只有聽被告黃禎祥跟劉薰婷口頭介紹,每戶500萬元,訂金為1戶60萬元,我一共投資2戶共匯款120萬元至被告黃禎祥指定帳戶,另外被告黃禎祥跟劉薰婷提到因為我們是外國人,不能直接以我個人的名義購買,所以我沒有簽署任何購買ARTE建案的文件;當時被告黃禎祥、我跟告訴人黃琬珺、黃毅夫等人有共同成立愛買屋公司,但愛買屋公司持有ARTE建案的狀況也都是經被告黃禎祥、劉薰婷告知,我後來也有帶自己的一些朋友去馬來西亞參觀,其中一個朋友就是跟愛買屋公司簽約購買1戶ARTE建案。後來因為發現水晶別墅建案遭詐騙 之後,我覺得正常的房地產投資至少應該會簽書面契約,但在ARTE建案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簽到任何文件,也不知道被告黃禎祥如何處理我所交付的訂金,所以我認為ARTE建案也是一場騙局等語(北檢他4096卷第101至104頁反面,北檢偵續317卷第79至85頁、第215至217頁,本院卷二第364至380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琬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10 月間因參加被告黃禎祥舉辦的投資說明會而認識被告3人,104年1月間被告黃禎祥跟我介紹本案的水晶別墅建案,被告 黃禎祥表示有意投資的話要先繳交每戶訂金50萬元,我因此匯款50萬元至被告黃禎祥指定帳戶,之後在104年2月間,我有跟被告黃禎祥、劉薰婷、黃婉綾、告訴人郭正彥夫婦、黃毅夫夫婦等人一起去馬來西亞的建案現場參觀,被告黃禎祥說如果有意投資僅需再支付158萬元,剩下的款項可以跟當 地銀行貸款,最少可以貸款7到9成,若貸款成數不足除扣除行政費用1,000元馬幣外,訂金可以全數退還,我因此決定 購買1戶,共計匯款208萬元至被告黃禎祥指定帳戶;後續因貸款成數不如預期,所以我決定退訂,並不斷向被告黃禎祥要求退還訂金,但被告黃禎祥一再找不同藉口推託退款。在上開投資水晶別墅建案的過程中,約在104年7月間,被告黃禎祥向我推薦投資ARTE建案,被告黃禎祥稱其已向建商下訂ARTE建案32戶,透過3家設立於馬來西亞的公司持有該32戶 建案,並找我跟郭正彥、黃毅夫等人共同成立愛買屋公司,除了愛買屋公司股東可以優惠價投資上開ARTE建案外,若有其他人要投資ARTE建案,則可透過愛買屋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並從中賺取價差及佣金,我因此以股東身分用優惠價訂購了ARTE建案1戶,並匯款至被告黃禎祥指定帳戶,約在104年11月間,愛買屋公司亦有對外銷售2個單位,但是據被告黃禎 祥的說法後續因龐大的資金壓力,加上建商表示已下訂的32戶訂金無法退訂,所以ARTE建案的投資案陷入僵局,最終被告黃禎祥已付的訂金全數遭到建商沒收,我下訂1戶的訂金 也拿不回來。我之所以認為遭到被告黃禎祥詐騙,是因為經我向水晶別墅建案的建商直接確認後才發現,被告黃禎祥其實已經向建商退訂,卻遲遲不肯將訂金退還給我,而就ARTE建案部分,我完全搞不清楚金流,也不知道被告黃禎祥到底下訂了幾戶,我下訂後未曾簽署書面合約或拿到任何憑證,所以在我知道水晶別墅建案被騙之後,我合理推論ARTE建案也是詐騙等語(北檢他4096卷第91至95頁反面,北檢偵續317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二第381至39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毅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10 月間參加被告黃禎祥主講的投資課程,因而認識被告黃禎祥及黃婉綾,後來被告黃禎祥跟我介紹水晶別墅建案,並安排我及我太太潘齡方、太太的妹妹潘瑜君在104年2月間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參觀,我才在當地認識被告劉薰婷;被告黃禎祥強調因為我們是團購的方式,可以合約價8折的價格訂購1戶,在完工交屋前僅需支付每戶訂金馬幣20萬元;申辦貸款部分外國人貸款最少可貸7至9成,若貸款不順利,除扣除馬幣1,000至2,000元之行政費用外,訂金會全額退還,核貸與否仍視銀行決定,也有可能無法順利貸款,但是被告黃禎祥叫我們就去試試看,且語氣讓我聽起來很像是保證貸款成數,當時我非常崇拜又相信被告黃禎祥,加上覺得上開投資條件很優惠,又很看好馬來西亞的房地產,所以參觀完後由我太太潘齡方、潘瑜君共訂購了3戶,當時尚未支付任何訂金, 回臺後我開始申辦貸款,在104年6月間我接到被告黃婉綾通知,我上開訂購3戶的訂金係由被告黃禎祥先代為墊付,請 我先支付上開訂金,以免害被告黃禎祥週轉不靈,我當時還在辦理貸款,所以在匯款前有再向被告黃禎祥確認, 因為貸款成數不如預期,我想要退訂2戶僅保留1戶,確定僅會扣除前述行政費用後,我才將3戶訂金共60萬元馬幣匯入 被告黃禎祥指定帳戶,但遲遲沒有收到2戶訂金的退款,嗣 於104年7月間,我向被告黃禎祥表示最後保留的那1戶也想 要退訂,但遭被告黃禎祥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託返還訂金,我才決定對被告黃禎祥提告。而在投資上開水晶別墅建案的過程中,被告黃禎祥找我、告訴人郭正彥、黃琬珺等人共同成立愛買屋公司,當初規劃由愛買屋公司控股馬來西亞3家子 公司持有ARTE建案,由愛買屋負責銷售,馬來西亞3家子公 司確實持有ARTE建案32戶,至於愛買屋公司與上開3家子公 司的關係我不是很確定,我記得被告黃禎祥、劉薰婷還有找我們來開會評估最後要留下幾戶ARTE建案,但我已經不記得當時具體評估的方式,我自己因為資金全部投在水晶別墅建案,所以並沒有投資ARTE建案等語(北檢他4096卷第108至111頁反面,北檢偵續317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二第394至406頁)。 ㈣、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黃禎祥向其等告知有關水晶別墅建案之投資條件,包括價格為合約價之8 折、每戶訂金為馬幣20萬元,及預估可貸款7至9成等節。然依證人郭正彥前開證述可知,其以配偶楊婉菁名義下訂之水晶別墅建案1戶,不僅順利申辦貸款亦已於105年8月辦理交 屋,有楊婉菁簽署之水晶別墅建案購買意願書在卷可稽(北檢他4096卷第21至26頁),可見本案水晶別墅建案確係真實存在,並非被告黃禎祥憑空捏造據以向告訴人等詐取投資款之投資案。而就實際貸款成數仍要視個人財力狀況而定,最終核貸與否仍視銀行決定,業據證人郭正彥、黃毅夫前開證述明確,復依告訴人等所提出購買水晶別墅建案簽署之購買意願書,其上亦明文記載:首付款是以能貸到70%來計算, 若無法貸到70%需補足金額、貸款金額若要貸到1,600萬元,月收入約需25萬元(北檢他第4096卷第26頁),倘若被告黃禎祥確有向告訴人等為貸款成數之保證,又有何必要以書面約定無法貸款至7成需補足首付款,並提供貸款金額及月收 入之參考,可見證人郭正彥、黃毅夫就前揭有關核貸、貸款成數之證述內容堪信屬實,尚難認被告黃禎祥有何以保證貸款成數,而以此施用詐術之情事。 ㈤、而就被告黃禎祥所辯訂購14戶水晶別墅建案,並已先行支付訂金一節,除有被告黃禎祥提出之匯款憑證、馬來西亞105 年6月7日公證文件及所附資料外,並有告訴人郭正彥、黃琬珺所提出與建商Trientel Land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在卷可 參(北檢他4096卷第45頁,北檢偵續317卷第113至142頁, 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尚非全然無據;以投資有賺有賠,本具有一定之風險,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告訴人等欲投資不動產,本應就投資之標的、內容、方式、價格等與投資相關之主、客觀情事自行評估,並就攸關投資獲利或風險承擔之事項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此亦為一般人參與私經濟行為所應承擔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告訴人等既曾親自前往水晶別墅建案現場參觀,亦有相當之時間與機會,就該建案之市場價值、發展性等相關資訊為搜集及投資之判斷,自應一併將該建案之價格、訂金、付款方式及貸款條件等節納入評估,是就被告黃禎祥所辯,係為從中賺取合理之價差獲利,因而以高於建商定價1成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 等,亦難謂有顯然悖於常理之處,尚難僅因告訴人等於事後得知水晶別墅建案之實際投資條件與被告黃禎祥所述存有出入,即遽認係被告黃禎祥施用詐術而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況依證人即黃琬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愛買屋公司另一個股東韓小瑩私下跟被告黃禎祥退訂水晶別墅建案,當時韓小瑩很順利的拿到退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84頁),從而,本案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禎祥在向告訴人等邀約投資水晶別墅建案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向其等施用詐術,自無從僅因告訴人等貸款成數不如預期,即憑告訴人等前開所指各節,遽認被告3人有何共同以虛構事實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等陷於錯誤。 ㈥、就ARTE建案部分,依被告黃禎祥所提出之ARTE建案訂購證明、訂金收據(本院卷一第243至327頁),其所辯確實有訂購ARTE建案32戶一事,已非全然不可採信。又告訴人3人係與 被告黃禎祥等人共同成立愛買屋公司,目的即係為投資本案之ARTE建案,規劃由愛買屋公司控股馬來西亞3家子公司持 有ARTE建案32戶,愛買屋公司股東可優先承購,剩餘戶數則由愛買屋公司在臺銷售並從中賺取價差及佣金,且告訴人等確實曾介紹親友向愛買屋公司購入ARTE建案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3人前開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黃禎祥所提出ARTE建 案投資合約書在卷可參(北檢他4096卷第136至137頁),依其上有關投資標的、投資規則、利潤分配、付款流程、甲乙雙方責任與義務等內容之約定,應係愛買屋公司(即乙方)提供予投資人(即甲方),向愛買屋公司購買ARTE建案所擬定之投資合約書,並可見包括被告黃禎祥、告訴人3人在內 之股東共計7人,投資標的即為本案ARTE建案,就投資規則 亦明文記載ARTE建案係由愛買屋公司所指定馬來西亞當地之代理持有公司所持有,是告訴人等前開所述,堪信屬實。 ㈦、復依證人即告訴人郭正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有帶自己的一些朋友去馬來西亞參觀ARTE建案,其中一個朋友就是跟愛買屋公司簽約購買1戶ARTE建案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黃琬 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薰婷希望我找律師看這份合約有沒有法律上的問題,所以把這份合約寄給我,我有請律師替我看過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黃毅夫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黃禎祥、劉薰婷有找我們大家來算,評估一下到底最後要保留幾間ARTE建案,但我不確定我當時說的保留10至11戶是以什麼基礎去推算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79頁、第393至394頁、第404頁)。依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等不僅曾參與評估愛買屋公司持有ARTE建案戶數之會議、委請律師協助愛買屋公司與投資人間投資合約之審閱,更曾親自帶朋友至建案現場參觀,並以愛買屋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ARTE建案,可見告訴人等對於愛買屋公司之營運、持有建案之情形並非一無所知,是就檢察官所主張被告3人係向告訴 人3人佯稱愛買屋公司有權銷售32戶ARTE建案,以此施用詐 術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實屬有疑。本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禎祥在向告訴人等邀約投資ARTE建案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向其等施用詐術,自無從僅憑告訴人等前開所指因認為水晶別墅建案是一場騙局,所以合理推論ARTE建案亦係詐騙云云,遽認被告3人有何共同施用詐術,詐取告 訴人等財物之情。 ㈧、至被告黃禎祥雖曾於105年3月間、5月間,分別與告訴人等簽 立保管條,允諾將水晶別墅建案所交付之訂金返還予告訴人郭正彥、黃毅夫(北檢他4096卷第29至31頁),是就被告黃禎祥所辯其經告訴人等同意,將投資水晶別墅建案之訂金轉為投資ARTE建案,而ARTE建案因後續未能按期給付工程款而致訂金遭沒收等情,與告訴人等前開證稱並未同意將訂金轉投資,及依上開保管條所示被告黃禎祥同意返還水晶別墅建案之訂金等內容不符。惟就被告黃禎祥此部分所辯固屬有疑,亦不表示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主要仍係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達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無從因被告辯解是否可採,而為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法採取證據裁判主義下必然之結果。本件如前所述,卷內所存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就水晶別墅建案及ARTE建案部分形成被告3人犯罪之確信心證,自應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認購正崴生技公司股票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 誤而認購正崴生技公司股票: 1、證人即告訴人郭正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3人在10 4年10月間邀請我及我太太楊琬菁去正崴精密公司的廠房參 觀,該廠房有一塊處理廚餘的示範區,相關技術及處理設備是由正崴生技公司提供,參觀過程中被告黃禎祥除了介紹正崴生技公司的董事長林妙娟跟執行長給我們認識,並一再強調正崴精密公司董事長郭台強正在力推廚餘處理的生技產業,同時也是正崴生技公司的大股東,詢問我們有無認購正崴生技公司股票的意願,之後被告黃禎祥在104年10月18日有 舉辦一場講座,講座內容主要在販售投資理財課程,其中也有介紹到正崴生技公司。我認為這樣的商業模式很吸引我,也有獲利空間,所以決定認購股票並分別以我和我太太的名義共匯款1,250萬元至被告黃禎祥指定的帳戶。後續因遲遲 未收到股票,加上發現前述水晶別墅建案的訂金、貸款成數等節,與被告黃禎祥的說法出入甚多,開始懷疑被告黃禎祥有意詐欺,因此透過被告黃禎祥要求正崴生技公司負責人林妙娟出面處理,之後被告黃禎祥有支付500萬元給林妙娟, 林妙娟也確實轉讓了200張正崴生技公司的股票給我,剩餘 的750萬元則由被告黃禎祥陸續退款給我,但迄今尚餘110萬元未返還等語(北檢他4096卷第101至104頁反面,北檢偵續317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二第364至38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琬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間 ,被告黃禎祥有舉辦投資講座,有提到一個投資課程,還有提到正崴生技公司在做廚餘的回收,參加課程會有正崴生技公司的認購權,被告黃禎祥還有邀請我到正崴精密公司參訪,聽取正崴生技公司執行長蔡清發及被告黃禎祥的簡報,提到正崴生技公司是從事廚餘回收利用的工程,背後有正崴精密公司董事長郭台強的支持,被告黃禎祥自己也是正崴生技公司的股東,將來一定可以賺大錢,我參觀之後覺得很不錯,因此決定要認購正崴生技公司的股票,有與被告黃禎祥簽立書面契約,並在104年11月、12月間匯款共計515萬元至被告黃禎祥指定帳戶,但被告黃禎祥並未依約交付股票,我在105年3、4月間要求退款,被告黃禎祥卻一再以各種理由推 託,所以我認為遭到詐騙等語(北檢他4096卷第108至111頁反面,北檢偵續317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二第381至394頁 )。 3、證人即告訴人黃毅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禎祥在104年10月間有邀請包括我在內的一群投資人到正崴精密 公司的廠房參觀,廠內有正崴生技公司所提供的廚餘處理設備,由被告黃禎祥負責解說,被告劉薰婷負責拍照,被告黃婉綾則全程在場陪同,被告黃禎祥並表示他自己也是正崴生技公司的股東,該公司有郭台銘、郭台強操刀,將來上市後股價可望順利飆破百元,以此為號召希望我們加入認股;被告黃禎祥亦曾在其所舉辦的投資講座上說明如何增加多元收入,其中有提到正崴生技公司是做廚餘回收,是未來的獲利趨勢,如果有興趣投資可以私下聯絡被告黃禎祥。我因為參觀過後覺得很有信心,私下向被告黃禎祥表示要認購正崴生技公司的股票,除了我自己認購的部分為75萬元,因為黃琬珺還想要再多買正崴生技公司的股票,黃琬珺有先將款項匯給我,以我的名義替黃琬珺匯款50萬元購買股票,共計匯款125萬元至被告黃禎祥指定的帳戶,但事後我一直沒有收到 實體股票,並遭到被告黃禎祥以各種理由推託,直到105年7月至12月,被告黃禎祥才陸續退款,但包括前述投資水晶別墅建案、ARTE建案的投資款,還有約670萬元未退還等語( 北檢他4096卷第91至95頁反面,北檢偵續317卷第79至85頁 ,本院卷二第394至406頁)。 4、依證人即上開告訴人等之證述,其等係因受被告黃禎祥邀請至正崴精密公司,參訪正崴生技公司有關廚餘回收再利用之設備及技術,被告黃禎祥並表示正崴生技公司獲得正崴精密公司董事長郭台強之支持,投資正崴生技公司將來獲利可期,因而決定認購正崴生技公司之股票。惟查: ⑴、證人即正崴生技公司負責人林妙娟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原名新合發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後來更名為正崴生技公司,約自104年8月間起開始和正崴精密公司洽談增資合作,當時雙方並簽有保密的增資認購及股東協議書(桃檢偵8827卷第113至115頁),我們公司也有在正崴精密公司的頂樓展示空中菜園,提倡循環經濟的概念。我因表哥介紹認識被告3人,被告黃禎祥在得知我們公司與正崴精密公 司間的合作案後,即表示想要參與我們公司的增資案,曾帶人來參觀我們的空中菜園,並陸續在同年12月間匯款2,000 萬到我們公司帳戶參與公司增資,另匯款500萬元到我的個 人帳戶要購買我個人的持股;之後在104年12月15日因上開 合作案遭媒體曝光,郭台強很生氣而暫緩合作案,當時我及正崴生技公司均尚未將股份移轉給被告黃禎祥,嗣因被告黃禎祥要求退還上開款項,我在105年3月間陸續將款項全數退還給被告黃禎祥等語(桃檢偵8827卷第3至6頁、第99至103 頁、第201至202頁、第259至263頁,本院卷二第453至463頁)。 ⑵、證人廖桂隆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我任職於正崴精密公司擔任行政總務副總,董事長郭台強對於廚餘回收利用有一些想法,所以我就將從事廚餘回收利用的正崴生技公司介紹給董事長郭台強,約103年8月18日起提供我們公司的頂樓讓正崴生技公司實踐、示範他們的技術跟想法,利用廚餘轉化成的肥料種菜,期間也有正崴生技公司的客戶、參訪團或政府機構來參觀。於104年9月至11月間,我開始代表公司與正崴生技公司洽談有關廚餘回收利用技術的投資,陸續討論到正崴精密公司如何入股及持股比例等,直到同年12月15日因為有媒體報導提到我們公司已經投資正崴生技公司等情,導致董事長郭台強非常生氣,因此交代暫緩討論投資正崴生技公司一事,媒體曝光不久後我有致電正崴生技公司告知合作暫緩等語(桃檢偵8827卷第260至261頁)。 5、是依證人林妙娟、廖桂隆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於104年9至12月間,正崴生技公司確有與正崴精密公司洽談合作事宜,正崴生技公司並在正崴精密公司頂樓,展示廚餘轉化為肥料利用之空中菜園開放參觀,合作案嗣因遭媒體披露而暫緩,並有正崴生技公司增資認購及股東協議書、電子郵件、104年12月15日三立新聞報導等在卷可參(桃檢偵8827卷第113至117頁、第122頁),此情應堪採信。是被告黃禎祥向告訴人等所稱郭台強將投資正崴生技公司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況依證人林妙娟前開所述,被告黃禎祥確曾為參與正崴生技公司增資、購買林妙娟之個人持股,而陸續匯款共計2,500萬元 至正崴生技公司及林妙娟之帳戶,此有被告黃禎祥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匯款證明可佐(桃檢偵8827卷第19至22頁)。則如前述,告訴人等欲投資正崴生技公司,仍應就攸關投資獲利或風險承擔之事項多方搜集資訊,以為是否投資之判斷依據,此亦為一般人欲藉由參與私經濟行為獲得財產上利益,所應承擔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是此部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在向告訴人等邀約認購正崴生技公司股票之 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自無從僅因最終告訴人等未能順利取得股票或全額退款,即憑告訴人等前開所指,遽認被告3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㈡、復依卷內事證,就被告3人是否該當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 構成要件亦屬有疑: 本案被告3人既非募集及發行上開有價證券之正崴生技公司 負責人,或募集上開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自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檢察官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3人持有正崴生技公司股票之具體情形,則就被告3人是否持有正 崴生技公司股票一事,已屬有疑;又被告黃禎祥實係透過邀約告訴人等特定投資人至正崴精密公司,參訪正崴生技公司所提供之技術及設備,已如前述,更無關如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公開招募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3項、第1項之行為,而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論處;復依卷內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3人是否共同將持有之正 崴生技公司股票,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出售,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3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 券之犯意及犯行形成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彭百均、CHAN CHUNG HOE(本院卷一第74頁),業經當庭捨棄傳喚(本院卷二第152頁),自無 庸再行傳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