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瑞文、吳昱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文 指定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 被 告 吳昱陞 選任辯謢人 俞惠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4021號暨109年度偵字第10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吳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瑞文被訴對邱鳳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未扣案陳瑞文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零貳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昱陞於107年間係陳瑞文(此部分無罪,如伍、無罪部分 所述)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4富圓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富圓公司)的靠行業務員,而吳彥均為台灣人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李衍鋒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王皓泰為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易冠公司)負責人,陳怡璇、李中維為易冠公司靠行業務員,王誌堅、林聖馨則為台灣人仁公司靠行業務員(吳彥均、李衍鋒、王皓泰、陳怡璇、李中維、王誌堅、林聖馨等七人此部分未經起訴),吳昱陞、吳彥均、李衍鋒、王皓泰、陳怡璇、李中維、王誌堅、林聖馨等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邱鳳連所持有的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①陳怡璇於民國106年4月間,至邱鳳連位在桃園市桃園區玉美街住處,以易冠公司業務員名義向邱鳳連佯稱:邱鳳連名下新店青潭塔位30個,如移轉至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售價會比較高,但每個塔位需繳納登記費新台幣(下同)1萬2000 元,且1張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使用權狀可代表10個青潭塔 位使用權等語,使邱鳳連陷於錯誤,誤以為塔位可以轉換,而同意繳納登記費,先於106年4月27日匯款12萬元、後於106年5月24日匯款24萬元至易冠公司,後取得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3紙及易冠公司開立的106年5月10日、106年6月7日金額分別為12萬元及24萬元的統一發票。 ②嗣陳怡璇復於106年7月間,偕同自稱要做最終審核的李中維至邱鳳連住處,由李中維及陳怡璇共同向邱鳳連佯稱:邱鳳連的福田妙國16個塔位,每個塔位售價可達30萬元,故邱鳳連的福田妙國塔位加青潭塔位出售,至少會獲利千萬元,邱鳳連必須依綜合所得稅稅率45%繳納稅金,惟易冠公司每年 均辦理節稅,祥雲觀塔位股東可用優惠價96萬元,買進10個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即可節稅10%等語,惟邱鳳連表示 其存款僅60萬元,陳怡璇即佯稱:願代墊36萬元等語,使邱鳳連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買賣成交要繳稅,可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而於106年7月24日交付現金60萬元予陳怡璇,嗣後邱鳳連取得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5 張及易冠公司於106年8月4日開立60萬元統一發票1張,陳怡璇並誆稱:因為其有代墊,所以尚有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5張要押在公司等語;後李中維再前往邱鳳連住所,向邱 鳳連誆稱:還需要節稅,建議再買進10個祥雲觀塔位等語,然因邱鳳連沒錢而未再交付金錢。 ③106年10月間,陳怡璇帶同王誌堅至邱鳳連住所,改由王誌堅 自稱是台灣人仁公司主管,共同向邱鳳連佯稱:台灣人仁公司已替東元公司進行4年節稅業務,因邱鳳連有90個塔位, 售價總額上看4000萬元,需進行節稅等語,王誌堅、陳怡璇並稱可介紹金主,慫恿邱鳳連以房子貸款,陳怡璇且佯稱:可再借50萬元予邱鳳連等語,惟因邱鳳連不同意以房子貸款而作罷;數日後,王誌堅又再向邱鳳連誆稱:已與東元公司談妥價金為3600萬元,扣除成本,僅需再繳納300萬元稅金 ,東元公司即願購買邱鳳連上開塔位,可先以10%稅額送節 稅審查等語,使邱鳳連陷於錯誤,誤以為東元公司願以3600萬元購買其塔位,還需多繳稅金,而於106年11月9日匯款85萬元至台灣人仁公司,嗣邱鳳連取得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7張及台灣人仁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所開立金額84萬元之統一發票,另1萬元則未退還。 ④王誌堅再於106年11月下旬,向邱鳳連誆稱:東元公司已簽核 ,並拿出契約書給邱鳳連簽名,惟以與東元公司簽署保密條款,拒絕邱鳳連留存契約書,並以要送公證為由,取走契約;王誌堅又再致電邱鳳連誆稱:因節稅送審查未過,要邱鳳連再準備75萬元稅金等語,惟邱鳳連籌措資金無著,未交付金錢;至107年1月中旬,改由陳怡璇佯稱:其餘與邱鳳連一起送審查的客戶,均以15%完稅,只有邱鳳連卡件,希望過 年前可拿到,催促邱鳳連籌款,再繳付5%稅款等語,惟邱鳳連無錢可付;王誌堅於107年3月間,又改佯稱:邱鳳連的統一發票有問題,所以無法成交等語,而邱鳳連向陳怡璇查證時,陳怡璇即與林聖馨至邱鳳連住所,並向邱鳳連佯稱:林聖馨係主管,特前來處理青潭塔位的問題發票,且誆說有人至公司大鬧表示要告王誌堅等語,用以安撫邱鳳連;林聖馨復於107年4月間聲稱要安排專案予邱鳳連,然於107年4月,卻藉故得流感而拖延拒接邱鳳連來電;嗣林聖馨於107年5月11日再誆稱:將處理邱鳳連的問題發票,而藉故取走邱鳳連關於青潭塔位的唯一發票影本;迄107年8月間,陳怡璇向邱鳳連佯稱:已向殯葬公會申請邱鳳連塔位參與高雄遷葬案,惟申請人數太多,請邱鳳連耐心等待,已決定出售日期,就等報價,每個塔位約可以32萬元至35萬元的價格賣出等語拖延;後陳怡璇夥同吳昱陞於107年10月間,一同至邱鳳連住 處,由吳昱陞向邱鳳連佯稱:伊係富圓公司業務員,因高雄遷葬案要與富圓公司合作,富圓公司欲以每個塔位38萬元,總價金3495萬元購買邱鳳連的福田妙國塔位及蓬萊陵園塔位共計90個,請邱鳳連與富圓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欲以簽約之舉取信邱鳳連,並同時向邱鳳連佯稱:必須補足陳怡璇代墊5個塔位的錢,才能繼續交易等語,然因邱鳳連再無資金可 購買塔位,吳昱陞及陳怡璇、王誌堅、林聖馨自107年11月 起,即置之不理,邱鳳連始悉受騙。 二、陳瑞文為富圓公司負責人,而陳怡璇及陳霈羽為富圓公司靠行業務員,吳彥均為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李衍鋒為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許顥瀚、林聖馨、王誌堅則為台灣人仁公司靠行業務員(吳彥均、李衍鋒、許顥瀚、林聖馨此部分另結,即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附表5-1部分;陳怡璇、王誌堅、陳霈羽此部分則未經起訴),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黃瑞卿、吳綉慧夫婦所持有的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①台灣人仁公司靠行業務員許顥瀚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黃瑞卿 佯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要以每個夫妻塔位250萬元收購用來捐贈節稅,黃瑞卿可多購買幾個塔 位,出售後利潤很高等語,使黃瑞卿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要高價購買塔位,而於106年12月8日匯款72萬元至台灣人仁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後取得國寶南都單人塔位權狀6張及台灣人仁公司發票1張。 ②台灣人仁公司靠行業務員許顥瀚夥同林聖馨、王誌堅再於107 年三月間,向黃瑞卿及吳綉慧(下稱黃瑞卿夫婦)佯稱:東元公司欲收購15個夫妻塔位共計3750萬元(每個250萬元, 即250萬x15)用以節稅,而黃瑞卿夫婦已有14個單人塔位,可轉換為7個夫妻塔位,再增購8個夫妻位,始能一起出售,投資報酬率高,且許顥瀚、林聖馨願與黃瑞卿夫婦一起投資,可以負擔三分之一投資額等語,使黃瑞卿夫婦陷於錯誤,誤以為東元公司還要收購更多塔位,而同意購買,由黃瑞卿於107年3月23日匯款130萬元至台灣人仁公司,後取得蓬萊 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10紙。 ③④台灣人仁公司靠行業務員許顥瀚、林聖馨及王誌堅又佯稱: 買賣要繳稅,黃瑞卿夫婦要負擔3750萬元的20%交易稅, 即750萬元,但黃瑞卿夫婦可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抵稅 ,且許顥瀚、林聖韾承諾會自行負擔750萬元稅金的三分 之一,並說台灣人仁公司可以代墊3750萬元的3%稅金即112.5萬元等語,使黃瑞卿夫婦陷於錯誤,誤以為買賣會成 交,可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③黃瑞卿再於107年3月26日,至臺北市○○路00號5樓台灣人仁公司辦公室交付 現金 120萬元予許顥瀚、林聖馨,用以購買國寶南都塔位永久使 用權狀10紙;④黃瑞卿復於107年5月23日匯款180萬元至台灣 人仁公司,後取得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15紙,嗣許顥瀚、林聖馨、王誌堅藉詞拖延黃瑞卿夫婦與東元公司的交易。 ⑤⑥107年9月初王誌堅再向黃瑞卿夫婦佯稱:整個買賣將由富圓 公司業務員陳怡璇接手,改由陳怡璇向黃瑞卿夫婦佯稱:買家要改為聯華食品公司,黃瑞卿夫婦要補足台灣人仁公司代墊的112.5萬元稅金及許顥瀚、林聖馨投資的三分之 一資金等語,使黃瑞卿夫婦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家確實存在,及台灣人仁公司與許顥瀚、林聖馨確實有代墊,⑤由吳綉慧於107年9月21日匯款221萬元至富圓公司帳戶;⑥黃 瑞卿夫婦於107年10月11日,在臺北市○○路00號9樓富圓公 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4萬元予陳怡璇,連同先前匯款221萬元,共付325萬元,後由王誌堅出面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 ,黃瑞卿夫婦則取得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25紙及富圓公司於107年10月24日開立325萬元發票。 ⑦陳怡璇於107年10月下旬某日,偕同扮演買家並自稱聯華食品 公司總務之陳霈羽,佯稱:聯華公司願以高價購買靈骨塔塔位,要求黃瑞卿夫婦增購靈骨塔位等語,使黃瑞卿夫婦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家要買更多塔位,又於107年11月7日在富圓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30萬元予陳怡璇、陳霈羽,後由王誌 堅出面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黃瑞卿夫婦則取得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10紙及富圓公司於107年10月21日開立130萬元發票。 ⑧另陳怡璇、陳霈羽又在107年11月7日佯稱:聯華食品公司收購金額增為4500萬元,稅金會增加,且108年交易稅變成20.5%,要黃瑞卿夫婦再補足稅金等語,使黃瑞卿夫婦陷於錯誤,誤以為買賣價金增加,應繳稅金會增加,要再多購買塔位節稅,於107年12月10日,在富圓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56萬元予陳怡璇、陳霈羽,後由王誌堅出面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黃瑞卿夫婦則取得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12紙及富圓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開立156萬元發票;嗣陳怡璇、陳霈羽、王誌堅遲未完成黃瑞卿夫婦與聯華食品公司間買賣靈骨塔位之交易,黃瑞卿夫婦始悉遭騙。 三、案經邱鳳連及黃瑞卿、吳綉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案被告陳怡璇、王誌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受理,已屬合法),現檢察官主張被告吳昱陞、陳瑞文與另案被告陳怡璇等人就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陳瑞文、吳昱陞追加起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均屬合法,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告訴人邱鳳連及黃瑞卿、吳綉慧於偵查的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邱鳳連及黃瑞卿、吳綉慧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期日使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邱鳳連及黃瑞卿、吳綉慧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成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所引用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 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而當事人未表示反對竟見,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吳昱陞否認犯行,辯稱:僅是單純向邱鳳連推銷塔 位 ,她並沒有買,根本無詐騙,也不知其他業務員如何推銷塔位等語;被告陳瑞文亦否認犯行,辯稱:吳昱陞是靠行業務員,本案根本沒有成交,伊不會知道吳昱陞向誰推銷等語;另案被告吳彥均辯稱:伊是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不認識吳昱陞,而陳怡璇、李中維、王誌堅、林聖馨均為靠行業務員,業務員如何賣塔位,均不知情等語;另案被告王皓泰辯稱:伊是易冠公司負責人,不認識吳昱陞,而陳怡璇、李中維、王誌堅、林聖馨均為靠行業務員,業務員如何賣塔位,均不知情等語;另案被告李中維辯稱:沒有向邱鳳連說原本要繳45%的稅,可以用96萬元買10個祥雲觀塔位即可節稅10%等語;另案被告林聖馨辯稱:邱鳳連是伊自己開發客戶,沒有自稱是主管及說有人大鬧要告王誌堅的事,但沒有與邱鳳連交易成功等語。 2.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鳳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買瓦斯安全開關被騙而取得48個福田妙國跟新店青潭塔位,①106年4月間,陳怡璇與我聯絡,自稱任職易冠公司,慫恿我將新店青潭塔位30個移轉到價格較高的蓬萊陵園祥雲觀,每個塔位只要繳納1萬2000元登記費,且1張蓬萊陵園使用權狀代表10張青潭塔位使用權,所以在106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24日分 別匯12萬元及24萬元給易冠公司,有拿到1張發票及3張祥雲觀塔位權狀,陳怡璇並沒有出示新店青潭塔位可轉成祥雲觀的證據,我當時就是太相信她,我會相信她是因為她有出示一張仲介證照,陳怡璇說青潭轉換到祥雲觀,1個可以賣24 萬元,我之前是以平均1個6萬元的成本購入,我不是要買祥雲觀塔位,我自己有那麼多塔位了,是為了賣掉才這樣;②1 06年7月間,陳怡璇帶同李中維來,說李中維是遷葬外包商 ,要做最終審核,李中維說塔位獲利至少千萬元,綜合所得稅稅率45%計算,公司都在做節稅,我是祥雲觀的股東,可 用優惠價格買10個祥雲觀,只要支付96萬元,還可降稅10% ,我跟陳怡璇說我只剩60萬元,陳怡璇說可以跟我合資36萬元,所以我在106年7月24日交付現金60萬元給陳怡璇,陳怡璇沒有出示她有出錢的證據,只說本來是10張塔位,她借我36萬元,我只拿到5張,她說另5張押在公司,這是要節稅才買的,沒有這樣不會幫我賣,因為她也有合資,我想這樣就沒問題;106年8月李中維再到我家,叫我再買10個塔位,因為我沒錢,就沒有再交錢了;③106年8-11月間,因為李中維 要我再買10個塔位,我很生氣,隔1個星期,陳怡璇帶王誌 堅來,說是台灣人仁公司主管,專門做企業節稅,叫我參加企業節稅,王誌堅說與東元公司談妥總價金3600萬元,扣除成本,先以10%稅額送審,金主已答應出資5成,所以我匯款85萬元至台灣人仁公司,之後拿到7張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 權狀,王誌堅講這些話時,陳怡璇在旁鼓吹要我參加,事後多匯的1萬元也沒有退給我;④王誌堅後來有再來找我,騙我 再出75萬元,我有去向姪兒借錢,姪兒擔心是詐騙,並未出借;因為陳怡璇說青潭發票有問題,林聖馨說金主到公司大鬧要告王誌堅,又說要幫我處理發票的問題,要我用現金買發票,林聖馨說他是台灣人仁公司的行政主管;107年10月 陳怡璇說有高雄遷葬案,台灣人仁公司與富圓公司合作,陳怡璇帶吳昱陞來,說吳昱陞是富圓公司業務員,吳昱陞說陳怡璇被公司留職停薪,因為公司不准業務員跟客人合資,陳怡璇有出資36萬元,有5個塔位押在公司,要我拿現金把5個塔位買回來,他先說我的塔位,每個可賣38萬元,總共可賣到3495萬元,然後要我買回那5個塔位,不然契約無法執行 等語(詳追AB7-院1卷第364-383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邱鳳連於偵查中陳稱:①106年4月間陳怡璇到我桃園家中,說她在易冠公司上班,慫恿我將新店青潭塔位移轉到祥雲觀,售價較高,每個塔位只要繳1萬2000元登記費,說1張祥雲觀使用權代表10張青潭塔位,所以我在106年4月27日及5月24日分別匯12萬、24萬元給易冠公司,之後拿到3個祥雲觀塔位使用權狀及易冠公司2張發票;②於106年7月間,陳怡璇帶 著李中維到我家,說我出售福田妙國及青潭塔位獲利至少千萬元,要繳45%的綜合所得稅,易冠公司有在做節稅,有認 識祥雲觀的股東,只需支付96萬元可買10個祥雲觀塔位,還可節稅10%,惟因我只有60萬元,陳怡璇聲稱願出借36萬元 來合資,所以我才在7月24日在家中交付現金60萬元給陳怡 璇,然後有拿到5張祥雲觀權狀及易冠公司發票,之後李中 維又叫我再買,我拒絕;③數日後,陳怡璇帶自稱台灣人仁公司的主管王誌堅來,說台灣人仁公司替東元公司做了4年 節稅,都是以捐贈塔位方式進行,因我有90個塔位,售價總額上看4000萬元,需要進行節稅,王誌堅、陳怡璇並慫恿我以房子貸款,宣稱有認識金主可貸五成,事後抽一成佣金,但我不答應,數日後王誌堅再說已與東元公司談妥,價金為3600萬元,可先以10%稅額送審,我便同意,除交付印章外 ,並於106年11月9日匯款85萬元到台灣人仁公司,嗣取得台灣人仁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所開立金額84萬元發票及7張祥雲權塔位權狀;④於106年11月下旬,王誌堅說東元公司已經 簽核,拿出契約給我簽名,說不可拍照,因為有簽保密條款,並將契約及保證金支票給我看,10日後稱送審未過,要我再準備5%稅金即75萬元,我向姪子借錢被拒;107年1月陳怡璇說跟我一起送審客戶都15%完稅,唯獨我卡件,對我施壓 ;107年3月間王誌堅說發票有問題,我打電話找陳怡璇,陳怡璇叫林聖馨來我家,林聖馨說他是人仁公司主管,說金主到公司大鬧要告王誌堅;107年4月林聖馨說他得流感;107 年5月時林聖馨說會替我處理發票的事,卻拿走我新店青潭 發票;8月時陳怡璇說已替我登記申請高雄遷葬案,但申請 人很多,要我耐等候;10月時陳怡璇帶吳昱陞來,說吳昱陞是富圓公司的業務,之後由吳昱陞接手高雄遷葬案,吳昱陞說每個塔位可賣38萬元,共賣3495萬元,並與我簽約,後來陳怡璇等人失聯,我驚覺受騙等情(詳追AB7-偵1卷第273-276頁偵查筆錄);後於109年3月2日偵查時結證稱:被告吳 昱陞也是來騙我的,陳怡璇帶他來,說吳昱陞任職的富圓公司會幫我理塔位,吳昱陞說陳怡璇被公司停職,說我必須先買5個塔位,富圓公司才願意處理,我沒錢沒買,就再也沒 見到吳昱陞,一開始是陳怡璇說我用青潭的塔位換祥雲觀的塔位,我有30個塔位,每個要12000元登記費,所以我先交36萬元登記費給陳怡璇,之後向李中維買了5個塔位,但錢是去銀行領,交給陳怡璇的,而王誌堅說東元公司要做企業捐贈以節稅,所以才會用85萬元買7個塔位,3月時,林聖馨到我家說王誌堅被公司停職,我總共被騙181萬元,前面3個塔位是匯款到易冠公司,後面5個塔位是以現金60萬元交給陳 怡璇,另外7個塔位是王誌堅說東元公司要做企業捐贈節稅 等情(詳追AB7-偵5卷第183-185頁偵查筆錄)均相符。 ⑵告訴人並提出印有陳怡璇為易冠公司業務,吳昱陞為富圓公司業務之名片各1張等為證(詳追AB7-偵1卷第301頁);且 ①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自彰化銀行領款12萬元、於106年5月2 4日領款24萬元的存摺交易明細(詳追AB7-偵5卷第201頁) ;易冠公司於106年5月10日開立金額12萬元、於106年6月7 日開立金額24萬元的發票2張(詳追AB7-偵1卷第13頁);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3紙(詳追AB7-偵1卷第17-21頁)。 ②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自彰化銀行領款30萬元及同日自元大銀行領款30萬元的存摺交易明細(詳追AB7-偵5卷第201頁);易冠公司於106年8月4日開立金額60萬元之發票(詳追AB7-偵1卷第13頁);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5紙(詳追AB7- 偵1卷第25-33頁)。 ③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匯85萬元至人仁公司的匯款單1張(詳 追AB7-偵1卷第15頁);台灣人仁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開立金額84萬元之發票1張(詳追AB7-偵1卷第15頁);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7紙(詳追AB7-偵1卷第35-47頁)。 ⑶富圓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4,登記負 責人 為陳瑞文,此有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詳追AB7-偵2卷第523-526頁暨追AB7-院1卷第123-127頁);台灣人仁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登記負責人為吳彥均 ,此有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詳追AB7-偵1卷第169-175頁);易冠公司設於台北中山區南京西路1-1號6樓,登記負責人為王皓泰,亦有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詳追AB7-偵1卷第177-181頁)。 3.雖被告吳昱陞等人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購買塔位,並無施用詐術等語,惟告訴人原有近80個塔位待售,若非被告等人佯稱:可代為出售原有塔位,要更換成售價比較高的塔位;有買家要買告訴人塔位,告訴人必須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東元公司要購買塔位等語,告訴人豈有再買十餘個塔位之必要?顯見告訴人所述為可採信;至被告等人另辯稱:被告相互間無犯意聯絡等語,按告訴人已證述:李中維、王誌堅、林聖馨、吳昱陞均是陳怡璇帶來等語;另案被告李中維有與另案被告陳怡璇討論,才會知道「告訴人有30個青潭塔位、48個福田妙國塔位及3個祥雲觀塔位」的事,方能 佯稱:「全部出售會獲利千萬,所以需要節稅」;另案被告王誌堅經由另案被告陳怡璇等人告知,才會知道告訴人已購買大量塔位,才能佯稱:「東元公司確定收購,要告訴人再多買塔位捐贈節稅」;另案被告林聖馨有與另案被告王誌堅等人討論,才會向告訴人佯稱「要處理青潭塔位的發票問題及有人要告王誌堅」的事;被告吳昱陞有與另案被告陳怡璇討論,才會知悉「先前陳怡璇有誆稱願與告訴人合資的事」,才有機會佯稱「富圓公司接手高雄遷葬案的事,要告訴人補足陳怡璇代墊的款項」;至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吳彥均、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李衍鋒及易冠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王皓泰部分,本院認為一般靈骨塔塔位投資者,就靈骨塔所在位置及方位,都會去現場了解,才知容不容易轉賣,惟告訴人卻連基本了解都沒有,即購買數量非少的塔位,另案被告吳彥均、李衍鋒及王皓泰當可預見另案被告陳怡璇等人是以詐術去推銷靈骨塔,所以告訴人認為會很快轉售,才不會在意塔位的位置,此並不違反另案被告吳彥均、李衍鋒及王皓泰之本意,而另案被告吳彥均、李衍鋒及王皓泰竟放任另案被告陳怡璇等人推銷,亦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顯見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否則豈會編出環環相扣,互不矛盾而相互支援的話術詐術?故被告吳昱陞等人所辯,均不足採。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如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為共同正犯;本案有匯款單、塔位使用權狀及共同被告間相互吻合的行為為證,並非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已,是本案被告吳昱陞等人雖施用詐術之方法,或有不同,惟被告相互間既已知悉其餘被告的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被告吳昱陞等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昱陞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5.核被告吳昱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吳昱陞與(此部分)未經起訴之另案被告陳怡璇、李中維、王皓泰、王誌堅、林聖馨、吳彥均及李衍鋒間,有犯意聯係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對同一告訴人邱鳳連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吳昱陞未坦承犯行、被告吳昱陞並無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6.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 ⑵經查:未扣案之對邱鳳連所詐得的款項共為181萬元,然被告 吳昱陞雖接續另案被告陳怡璇再對告訴人邱鳳連施用詐術,但告訴人未再交付財物,是被告吳昱陞未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陳瑞文否認犯行,辯稱:陳怡璇等人均是靠行業務員,不知他們如何推銷塔位等語;另案被告許顥瀚辯稱:僅是單純賣塔位給黃瑞卿,沒有說東元公司是買家等語;另案被告林聖馨辯稱:沒賣塔位給告訴人,也沒向告訴人收過錢, 不知為何告訴人要說伊與許顥瀚一起出現並收錢等語。 2.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實的經過,我比我太太清楚,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都是我跟我女兒一起製作的,內容是我確認過的,如果這兩個狀紙內容有出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為準;①106年11月間匯了72萬元是「只有被告許顥瀚」來跟我接 觸,說我塔位數量不夠,要我多買,許顥瀚有說再買塔位可以賣出我手邊的塔位,保證可以獲利,說換成夫妻塔位可以賣到250萬元;②107年3月間,許顥瀚介紹王誌堅是公司主任 ,林聖馨是學長,都在同公司任職,他們三人說買方是東元電機公司,一次要收購15個夫妻塔位,總共3750萬元,我們有14個塔位,可以轉換成7個夫妻塔位,才可以一起賣給東 元公司,許顥瀚及林聖馨還說他們私底下會投資三分之一,買五個塔位,我們只要買10個塔位就好,所以才匯款130萬 元;③④接下來他們三個又說買賣成交要繳稅,東元電機基於 節稅考量,要以實物來抵繳,交易稅就可降成20%,我們必 須負責750萬元的交易稅,台灣人仁公司可以幫我代墊3%的 稅金,許顥瀚三人也會負責三分之一的稅,所以120萬元現 金是交給許顥瀚及林聖馨,並匯了180萬元,後來取得國寶 南都塔位權狀;⑤⑥107年9月初王誌堅說林聖馨因為其他案件 被關,許顥瀚離開公司,把案子交給陳怡璇,陳怡璇最先說在台灣人仁公司,後來變成富圓公司,陳怡璇說買方改為聯華食品公司,要我將台灣人仁公司代墊的112萬5000元及許 顥瀚、林聖馨投資的三分一缺口補足,所以才匯款221萬元 及交付現金104萬元,陳怡璇說王誌堅是主管,所以在買賣 投資受訂單上簽名,做最後的確認,代表我們有付325萬元 ,沒有注意到買賣投資受訂單註備欄的小字,後來有取得25個蓬萊陵園塔位;⑦陳怡璇帶陳霈羽來,說陳霈羽是代表要收購塔位的買方,是該公司總務,買塔位的理由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為準,所以交了130萬元現金給陳怡璇及陳霈羽 ,由王誌堅做最後確認;⑧107年11月要與買方簽約,陳怡璇 及陳霈羽說價金變成4500萬元,買賣交易稅變成20.5%,所 以交了156萬元現金給陳怡璇及陳霈羽,後來拿到還12個祥 雲觀塔位;後面幾次交錢都是現金,因為銀行會擋著不讓我匯款,我總共被騙了1113萬元,目前塔位沒有任何成交等語(詳追AB7-院1卷第331-356頁審判筆錄);而證人吳綉慧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最清楚等語(詳追AB7-院1卷第361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吳綉慧於偵查中結證稱:交付現金或匯款的時間,以108年9月25日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買塔位都是用伊的名字,但伊及伊先生黃瑞卿都有出面,②107年3月23日是跟林聖馨及許顥瀚買了10個蓬萊陵園塔位,共130萬元匯到台灣人仁公司;③107年3月26日我交現金120萬元給許顥瀚及林聖馨,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的國泰世華銀行交錢,買了國寶南都塔位10個;④107年5月23日,以我先生名字匯款180萬到台灣人仁公司, 買國寶南都塔位15個,也是許顥瀚和林聖馨賣給我的,是他們說要再湊到足夠的量,買家才願意買;⑥107年7月台灣人仁公司主任王誌堅跟我說林聖馨被解雇,買賣交由陳怡璇處理,陳怡璇介紹我認識自稱聯華公司總務陳霈羽,說我要補足到3750萬的稅金20%,為750萬元,所以我有匯款221萬給 富圓公司;⑦107年10月11日我還交付104萬現金給富圓公司等情;及告訴人黃瑞卿於偵查中結證稱:與台灣人仁公司及富圓公司接觸都是伊與太太吳綉慧一起,案發經過如108年9月26日書狀所載,是林聖馨推銷,但收款是林聖馨與許顥瀚一起出現並收取等情(均詳追AB7-偵2卷第548-561頁偵查筆錄)均相符;而參酌告訴人黃瑞卿108年9月25日告訴補充理由㈡狀記載:①106年11月間,告訴人夫妻要網路上登記要出 售14個塔位,台灣人仁公司許顥瀚及林聖馨就向黃瑞卿詐稱:有上市公司要以每個夫妻塔位250萬元收購塔位,用來捐 贈,利潤很高,要我多買幾個塔位,可以出售獲利,所以我匯款72萬元給台灣人仁公司,購買3個夫妻塔位;②王誌堅、 許顥瀚及林聖馨稱東元公司評估要一次收購15個夫妻塔位,告訴人夫妻已有14個個人塔位,要再增購8個夫妻塔位,才 能一起出售,且許顥瀚及林聖馨說他們2人也要投資3分之1 ,所以告訴人夫妻才會同意購買,於107年3月23日匯款130 萬元到台灣人仁公司;③④王誌堅、許顥瀚、林聖馨又說東元 公司要以3750萬元購買,買賣交易稅要40%,可以實物抵繳 ,變成20%即750萬元,並說告訴人夫妻可再購買塔位來抵稅,台灣人仁公司可以代墊112.5萬元,許顥瀚及林聖馨也說 要負擔3分之1,所以在107年3月26日交付120萬元現金給許 顥瀚及林聖馨,107年5月23日匯款180萬元到台灣人仁公司 ;⑤⑥107年9月,王誌堅說會派陳怡璇負責這個案件,陳怡璇 說案件將從台灣人仁公司改由富圓公司,買家變成聯華公司,要告訴人夫妻將台灣人仁公司代墊款及許顥瀚及林聖馨投資三分一之的資金及稅金缺口補足,所以於107年9月21日匯款221萬至富圓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交付104萬元現金給 陳怡璇;⑦於107年10月下旬,陳怡璇帶陳霈羽來說是聯華公 司總務,聯華公司要購買更多塔位,使告訴人夫婦於107年11月7日交付130萬元現金給陳怡璇及陳霈羽;⑧107年11月7日 ,陳怡璇及陳霈羽又說聯華公司收價增至4500萬元,108年 交易稅變成20.5%,告訴人夫妻要補足稅金153.75萬元,所 以在107年12月10日交付156萬元現金予陳怡璇及陳霈羽等情亦一致(詳追AB7-偵2卷第337-345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 ⑵告訴人夫婦並提出印有台灣人仁公司許顥瀚、陳怡璇名片各1 紙(詳追AB7-偵2卷第391頁);並有 ①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詳追AB7-院1卷第313-314頁);台灣人仁公司於107年1月3日開立金額72萬元發票(6個塔位)(詳追AB7-院1卷第315頁);告訴人黃瑞卿於106年12月8日匯款72萬元至台灣人仁公司的匯款單(詳追AB7-院1卷第317頁);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6紙(詳追AB7-偵2卷第323-325頁)。 ②台灣人仁公司於107年4月2日開立金額130萬元發票(10個塔位)(詳追AB7-偵2卷第349頁);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10紙(詳追AB7-偵2卷第351-360頁)。 ③④台灣人仁公司於107年4月2日開立金額120萬元發票(10個塔 位)(詳追AB7-偵2卷第361頁);告訴人黃瑞卿於107年5月23日匯款180萬元至人仁公司匯款單(詳追AB7-偵2卷第223頁);國寶南都塔位使用權狀25紙(詳追AB7-偵2卷第111-157頁)。 ⑤⑥於107年10月11日王誌堅簽名金額為325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 (詳追AB7-偵2卷第161頁);富圓公司於107年10月24日 開立金額325萬元發票(25個塔位)(詳追AB7-偵2卷第225頁);告訴人吳綉慧於107年9月21日匯221萬元至富圓公司匯款單(詳追AB7-偵2卷第223頁);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共25紙(詳追AB7-偵2卷第407-431頁)。 ⑦於107年11月7日王誌堅簽名金額為130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 詳追AB7-偵2卷第159頁);富圓公司於107年11月21日開立 金額130萬元發票(10個塔位)(詳追AB7-偵2卷第227頁) ;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10紙(詳追AB7-偵2卷第439-448頁)。 ⑧於107年12月10日王誌堅簽名金額為156萬元的買賣投資受訂單(詳追AB7-偵2卷第163頁);富圓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 開立金額156萬元發票(12個塔位)(詳追AB7-偵2卷第225 頁);蓬萊陵園墓地型永久使用權狀12紙(詳追AB7-偵2卷 第455-466頁)等為證。 3.雖另案被告陳怡璇等人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購買塔位,並無施用詐術等語,惟告訴人夫婦原有多個塔位待售,若非被告等人佯稱:有買家要買告訴人塔位,但告訴人數量不夠,需增購塔位;告訴人可以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告訴人要補足業務員代墊款等語,告訴人夫婦豈有再買近90個塔位之必要?顯見告訴人所述為可採信;至另案被告陳怡璇等人另辯稱:被告相互間無犯意聯絡等語,按告訴人黃瑞卿已指述另案被告許顥瀚、林聖馨及王誌堅有一同在場;另案被告陳怡璇有與另案被告王誌堅討論,才會知道「要佯稱富圓公司接手投資案,而才能要告訴人再補稅的事」;另案被告陳霈羽知道另案被告陳怡璇說詞,才會佯稱「是聯華公司的總務」;況且另案被告陳怡璇及陳霈羽以要買家要更多塔位及告訴人要再多繳稅金為由,使告訴人夫婦購買塔位的買賣投資受訂單,均是由另案被告王誌堅簽名,若沒有共同犯意聯絡,豈會由另案被告王誌堅簽名?又告訴人雖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但是因為被告等人所施用的詐術,使告訴人產生錯誤的購買塔位動機,即屬締約詐欺,故被告等人不能以告訴人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為由卸責;至於台灣人仁公司負責人另案被告吳彥均、台灣人仁公司現場負責人另案被告李衍鋒及富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瑞文部分,本院認為一般靈骨塔塔位投資者,就靈骨塔所在位置及方位,都會去現場了解,才知容不容易轉賣,惟告訴人卻連基本了解都沒有,即購買近90個數量的塔位,顯不是一般購買塔位者的正常交易模式,故另案被告許顥瀚等人有施用詐術的情況,才會使告訴人誤以為馬上可以轉售,而不在意購買塔位的位置,此當為另案被告吳彥均、李衍鋒及被告陳瑞文所能預見,且不違反被告陳瑞文等人販賣塔位之本意,而被告陳瑞文等人竟放任另案被告陳怡璇等人推銷,亦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顯見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否則豈會編出環環相扣,互不矛盾而相互支援的話術詐術?故被告陳瑞文等人所辯,均不足採。 4.核被告陳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陳瑞文與(此部分)另案被告吳彥均、李衍鋒、許顥瀚、林聖馨(即本院106年度金重 訴字第23號附表5-1部分)及未經起訴另案被告王誌堅、陳 怡璇、陳霈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對同一告訴人黃瑞卿及吳綉慧夫婦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再另案被告林聖馨詐騙告訴人黃瑞卿72萬元部分(即犯罪事實二①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瑞文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參與犯罪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5.沒收: 未扣案之對黃瑞卿夫婦所詐得的款項共為1113萬元,然由富圓公司開立的發票分別為⑤⑥325萬元、⑦130萬元及⑧156萬元 ,共611萬元即賣了47個塔位,觀另案被告許顥瀚於偵查中 供稱:賣一個塔位抽取2萬3000元佣金等語(詳追AB7-偵2卷第487頁偵查筆錄),扣除被告陳瑞文應付給另案被告王誌 堅等人47個塔位的佣金108萬1000元,被告陳瑞文犯罪所得 為502萬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檢察官所指被告陳瑞文、吳昱陞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且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 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 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而富圓公司並未具合法買賣靈骨塔的資格卻仲介買賣靈骨塔,顯屬施用詐術的行為一事,按雖然被告陳瑞文、吳昱陞不具仲介靈骨塔塔位買賣的資格,惟不具合法可仲介靈骨塔塔位買賣的資格,卻仲介靈骨塔買賣,僅係單純違反行政法規的規定,然此與施用詐術之間,並無必然關係,故不能單以被告不具合法仲介資格,即稱此為詐術,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瑞文、吳昱陞加入由另案被告李睿霖(另案審結)所主持操縱之販售靈骨塔塔位吸金之犯罪集團,該集團由李睿霖設立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瑞曜國際有限公司、台灣人仁公司、易冠公司、富圓公司等公司,全部組織總營運地址均在臺北市○○路00號9樓之 總公司虹林公司;並透過上游經銷商今日順事業有限公司、萬宁實業有限公司及萬崧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佛林寺及法藏山極樂寺(現名臺灣新北玉佛寺)、萬福寺(或稱萬福禪寺)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殯葬設施核發之骨灰(骸)永久使用權狀;或透過上游經銷商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個2萬3000元至3萬8000元不等之低價取得蓬萊陵園祥雲觀等塔位;李睿霖再對外招募大量業務員,並定期開班授課、辦理考試,確認業務員維持一定之詐欺技巧及能力,鎖定曾進行未上市(櫃)股票投資或塔位買賣失利、鴻源、全球統一等詐騙事件投資者等、塔位持有者等中高齡投資人,以渠等業已掌握達數百位之塔位持有人名冊誆稱可代為銷售塔位、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等不實交易資訊,或虛構不存在之政府機關或上市(櫃)公司買家,持用偽造之塔位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向該等投資人宣稱已有家族遷葬或企業大額節稅之規劃,願以顯高於骨灰位等塔位市價3倍至12倍不 等(即每個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格收購,買方將於1至3個月內完成收購交易並支付買賣價款等語,致投資人誤 信為真,並即約定由投資人以每張8萬元、9萬8000元或12萬元價格,購買前揭永久使用權狀,再以30萬元至100萬元不 等之價格將手上所有靈骨塔位轉售予大買家,業務員則依其為業務員、主任、課長、處長等不同職級,依公司規定比例抽取佣金,並依自己行銷塔位之情況每賣1個塔位抽取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之佣金,被告陳瑞文於106年間加入李睿霖之犯罪集團,被告吳昱陞於107年間加入李睿霖之犯罪集團 ,被告吳昱陞及陳瑞文以有買家要購買,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需要節稅等理由,要邱鳳連及黃瑞卿夫婦購買塔位,陸續向邱鳳連及黃瑞卿夫婦施以詐術吸收資金,因該集團吸金達29億餘元,故認被告陳瑞文及吳昱陞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暨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論罪等語。 二、違反銀行法部分: 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惟違反此規定的前題,必須是 收受資金者承諾將給予投資者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始能構成,而本案中收受資金的被告,雖承諾投資者可獲得高報酬的利潤,惟該利潤並非是由收受資金的被告所給付,而是聲稱將由第三方的買家所支付,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 有違,故被告陳瑞文及吳昱陞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金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陳瑞文及吳昱陞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不論依85年12月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抑或106年4月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強調「有內部管理 結構」或「有結構性組織」始能構成,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的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必須有「內部管理結構」或「有結構性組織」,強調上下服從關係,亦即其組織內部須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的活動者,始該當所謂「犯罪組織」,藉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因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者等區分,係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其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甚至係以企業化方式進行相關犯罪,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性犯罪之故。故如依個案事實,無從認定其相關行為人內部間係由三人以上所組織,或無從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上下服從關係,並無所謂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而無階級領導,即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活動者,即與上開「內部管理結構」或「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難認各該行為人係屬犯罪組織之成員,自無從遽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罪責。 2.經查: ⑴本件公訴人認另案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楊聖合、林俊宏、李朕寶、李晟瑞、汪秀英、李衍鋒、邱國興、陳弘凱、王皓泰、魏兆宏、陳俊宏、吳彥均、李中維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組織罪,其餘被告如吳昱陞等業務員及被告陳瑞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組織罪,無非以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另案被告李睿霖、汪秀英等主持人先取得不合法或便宜塔位,再對外招募大量業務員,定期開班授課、辦理考試,確認業務員維持一定之詐欺技巧及能力,並提供曾進行未上市(櫃)股票投資或塔位買賣失利、鴻源、全球統一等詐騙事件投資者等、塔位持有者等中高齡投資人名冊,以利業務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依據,惟訊據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均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案被告李睿霖辯稱:只有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向伊分租辦公室,其他公司則根本未在長春路17號9樓,另案被告陳燕鈴等業務員,大 多是靠行業務員,伊根本無掌控能力,天瑞公司、上方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晉昇公司、慶璟等公司獲利也未交給伊,每個公司都是獨立運作等語;另案被告汪秀英、陳弘凱、魏兆宏等公司負責人則辯稱:根本未在長春路17號9樓 辦公,是各自經營公司與其他公司無關,財務沒有共通,亦無獲利上繳等語;而被告陳瑞文辯稱:富圓公司根本未在長春路17號9樓辦公,不認識另案被告李睿霖等語,又被告吳 昱昇則稱:不認識李睿霖,僅是靠行業務員,客人要買哪種靈骨塔,才去查哪個公司有在賣,就去那個公司登記要買,沒有棣屬特定公司等語。 ⑵再參酌下列證據: ①萬宁公司經銷商名冊中有虹林公司、晉昇公司、慶璟公司、天瑞公司、瑞曜公司、上寶公司、上方公司、宏麒公司、禹紳公司(詳A偵吉字第92號卷第224頁背面),檢察官以此推論虹林等公司為一個犯罪集團,惟觀萬宁公司經銷商名冊中,記載虹林公司、晉昇公司與慶璟公司的聯絡電話相同,聯絡人均為「秀慧」;而天瑞公司與瑞曜公司的聯絡電話相同,聯絡人均為「國興」;上寶公司與上方公司的聯絡電話相同,聯絡人均為「林小姐」;至於其他宏騏公司、禹紳公司的聯絡電話與聯絡人均不相同,且萬宁公司尚有與本案毫無關連的其他經銷商,故難以此經銷商名冊即推論虹林等所有公司為一犯罪集團,再參酌自另案被告顏薇倩處扣得的電腦檔案中僅有友恆、虹林、晉昇三家公司的員工執行業務守則及業績獎金發放辦法(詳B偵字第81號卷第32-37頁)暨虹林、晉昇、友恆三家公司的解約協議書(詳B偵字第81號卷第82-87頁)及零用金記載虹林、友恆、晉昇簽會計師簽證的支出(詳B偵字第81號卷第42頁),而另案被告傅劍清及李睿 霖均供稱:虹林公司的會計會幫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計帳等語,至多亦僅能認定友恆公司、虹林公司、晉昇公司與慶璟公司關連重大,惟友恆公司負責人施為勳、晉昇公司負責人范耿豪及慶璟公司負責人廖國宏於本院均供稱:為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語,按另案被告施為勳、范耿豪及廖國宏皆因公司負責人的身分,而被檢察官起訴為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另案被告施為勳、范耿豪及廖國宏仍堅稱自己是公司負責人,當不可能冒著被判刑,而替另案被告李睿霖擔罪之可能,從而本院認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只是向另案被告李睿霖分租辦公室及虹林公司的會計顏薇倩僅是幫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計帳,尚無法證明另案被告李睿霖有實際掌控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至於富圓公司則根本未在萬宁經銷商名冊內。 ②再瑞曜公司、慶璟公司、懷誠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 、 上方公司、虹林公司、晉昇公司、天瑞等公司的交易日報表、權狀確認單均各公司分開記錄,而經銷合約書亦皆各自簽訂,並無由虹林公司統一簽訂或記錄之情形(詳A偵吉字第108號卷第13-27頁、第36-47頁、第71-84頁、第101-146頁),自難證明天瑞等公司為同一犯罪集團。 ③由另案被告林佩錦手機內LINE對話,另案被告李晟瑞「問今年一整年營業額共多少」,另案被告林佩錦回「天瑞2億零196萬,瑞曜6156萬,共2億6352萬」(詳A偵吉字第110號卷 第43頁);在天瑞群組(30)內公告「李總體恤員工辛勞,明天改為放假一天,不用到公司」(詳A偵吉字第110號卷第88頁反面),上寶問「你們這兩天有傳營登給新都金嗎?」,另案被告林佩錦回「有」(詳A偵吉字第111號卷第29頁反面),足認另案被告李晟瑞有實際掌控的天瑞公司與瑞曜公司,惟與上寶公司無關,否則上寶公司何必問天瑞公司是否有傳營業登記證給新都金呢! ④自扣得另案被告邱國興隨身碟的資料中,發現僅有天瑞公司銷售新都金寶塔、佛林寺、萬福禪寺、祥雲觀日報告(詳A 偵吉字第114號卷第5-124頁)及瑞曜公司銷售新都金寶塔、萬福禪寺、佛林寺、祥雲觀日報表(詳A偵吉字第114號卷第125-205頁),並無其他公司的日報表,並無證據證明天瑞 暨瑞曜公司與其他公司為同一集團的情形,而在富圓公司則未扣得任何物品。 ⑤從另案被告李衍鋒處扣案的上寶公司日報表、上寶公司銷貨明細表、上寶公司損益表、上寶公司收入支出明細、上寶公司存簿明細、上寶公司103年所得表、上方公司存簿明細、 上寶公司使用權狀簽收表、上寶公司薪資轉帳明細表、上方公司轉帳明細表、上寶公司行政規定及薪資說明、上寶公司存摺明細、上寶公司薪資表等,均僅記載由另案被告汪秀英實際掌控的上寶公司與上方公司有關的資料,並無夾雜其他公司的資料(詳A偵吉字第000-000號卷全卷),尚難認上寶暨上方公司與其他公司為同一集團。 ⑥再另案被告黃鐘毅、陳睿達、方衍欽、陳健宇、陳健行、張凱閔等人雖有客戶名冊,但有的是打字、有的是手寫,內容有些相同,有些相異(詳A偵吉字第95號卷第2-27頁、A偵吉字第97號卷全卷、A偵吉字第115號卷第9-70頁、B偵字第62 號卷第1-93頁、B偵字第62號卷第2-33頁、B偵字第78號卷第151-153頁),然身為業務員的被告等人透過各種管道收集 潛在客戶的名單,縱使如另案被告林聖馨手機line對話「浩泰問我你有沒有買名單」(詳B偵字第77號卷第36頁),有 買客戶名單的情形,亦無違法之處,難認被告間「相互提供或買賣客戶名單」,即是「有組織」的犯罪集團,更何況在被告陳瑞文或吳昱陞處未扣得任何客戶名冊。 ⑦又在台灣人仁公司內扣得106年12月薪資表(詳B偵字第66號卷第77-78頁),其上雖有另案被告李衍鋒、蔡育時、李中 維、黃胤庭、張新天領取區佣金的記載,惟公司內部有中階主管存在,並無違法,無法認此即為上下嚴格管控的組織。⑧觀被告吳昱陞107年在台灣人仁公司有1萬6800元所得,在富圓公司有160萬6000元所得,此有稅電子閘門所得明細表可 憑(詳追AB7-偵5卷第71頁);再觀富圓公司107年支付給業務員的所得明細表內,有殷孝可11萬元、陳怡璇156萬600元、葉千緯7萬5160元、謝家豪19萬4880元、高興誠6萬8000元、張振裔107萬760元、蔡沂飛68萬3880元、孫嘉祥96萬元、葉曉芬9萬6400元、陳霈羽127萬2000元、王翊帆2萬4000元 、鄭震州7萬元、張棉棉2萬480元、陳睿達60萬520元、王誌堅7萬6800元、王昱昕164萬7840元、陳奕如8萬560元等人(詳追AB7-偵5卷第75-77頁);又台灣觀人仁公司107年支付 給業務員的所得明細表內,有魏兆宏15萬2181元、劉力緯3 萬5221元、賴詩翰3萬7621元、陳健行35萬3621元、張振裔3萬714元、蔡沂飛43萬9641元、孫嘉祥1萬8967元、詹宸翔5 萬521元、陳霈羽127萬2000元、王翊帆5萬28元、林聖馨32 萬5621元、鄭震洲8萬4036元、許顥瀚2萬6667元、王誌堅113萬2021元、王昱昕140萬156元、陳霈羽1萬1214元、陳怡璇62萬9261元、張棉棉170萬568元、謝家豪138萬6996元、高 興誠4萬828元、李中維8萬9600元等人(詳追AB7-偵5卷第79-83頁),其中另案被告陳怡璇、謝家豪、張棉棉、張振裔 、孫嘉祥、王翊帆、王誌堅等業務員,皆有在台灣人仁公司及富圓公司請領所得,堪認被告陳瑞文辯稱:被告吳昱陞等人均是靠行業務員,且業務員與哪間公司交易,並無規律可言等語為可信,故尚難認為被告吳昱陞等業務員,有被組織掌控。 ⑶是未見另案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楊聖合、林俊宏、李朕寶、李晟瑞、汪秀英、李衍鋒、邱國興、陳弘凱、王皓泰、魏兆宏、陳俊宏、吳彥均、李中維等人有基於「指揮」地位,對業務員下達要執行某特定任務,而統籌等該行動之開始迄停止,亦未見被告陳瑞文或吳昱陞等業務員「參與」聽取指令的分工,達成各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且查無虹林、天瑞、瑞曜、上寶、禹紳、慶璟、富圓等各公司間,財務及銷售資料有相互流通或集中至虹林公司之證據,從而被告等人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另案被告李睿霖、汪秀英等人,雖有共同或各別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惟並無從據以認定在其等內部間有何「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之「內部管理結構」情事,即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指稱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係以所謂「企業化、組織化」之模式,組成「虹林集團」,並由另案被告李晟瑞、汪秀英、魏兆宏、陳弘凱、王皓泰及被告陳瑞文等分別在天瑞、上寶、禹紳、宏騏、易冠及富圓等公司擔任負責人,而各公司業務員,須「聽命」於各該公司負責人,而各該公司負責人又係「聽命」於另案被告李睿霖等情,甚至於提供靈骨塔位的另案被告楊聖合、林金令等人亦難認與另案被告李睿霖間有何上下服從聽令行事之「內部管理結構」,是「虹林集團」欠缺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亦無內部層級管理特性等節,顯與法律所規定「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⑷至於公訴人所指虹林集團給業務員上課,教導推銷靈骨塔的手法,雖有另案被告周駿驊的筆記記載「我們是仲介幫你賣東西、可以約時間確認產權、我們這邊價格都還不錯、要控測觀察(家境、產權是否有委託別家)、利多(塔位禁建、也算房地產、高齡化)、包圍分化(錢不要讓別人知道)」(詳A偵吉字第94號卷第24-25、29頁)等推銷塔位的術語;另案被告劉凱文的筆記記載「就是因為賣的掉才打電話給你、是你要賣東西、不是要賣你東西、要看到正本才有辦法幫你處理、包圍(別讓其他業者接觸)、分化(兒子知道就不工作)、利多(賣掉可以賺很多)、造夢(我們賣得掉)、客戶如果回『都是要叫我花錢、不想賣、現在價格是多少、都賣不掉、見買家、怎麼會有我資枓 』」等應對的方法(詳 A偵吉字第94號卷第60-71頁);於另案被告黃鐘毅處查扣有記載「電聯、入門、調查、佈線、親和力、導題」的講義(詳A偵吉字第95號卷第66-70頁),或在另案被告黃鐘毅處扣得數本筆記本,內載「財團捐贈-節稅、不用買賣用贈與-省綜合所得稅、先繳交贈與稅」(詳A偵吉字第96號卷全卷) ;在另案被告賴詩翰扣處得上課講義,記載「你要怎麼幫我賣?多久賣掉?現在塔位價錢怎麼樣?我現在跟別間也簽約了,你還能賣嗎?你怎麼幫我賣?你有現成的買家嗎?我傳真給你就好?你不是又要來賣我東西吧?我的產權都沒問題,你可以直接賣嗎?你們抽多久?你之前有成交過嗎?我沒錢了,如果要叫我花錢就不要來!」及「下列資產擬辦理節稅憑證或變現-節稅預估」(詳B偵字第63號卷第77-81頁) ;或在另案被告陳睿達處扣得上課筆記本(詳A偵吉字第98 號卷第120-135頁)、在另案被告陳競學處扣得筆記本(詳A偵吉字第118號卷第24-33頁、第84-85頁),在另案被告陳 健行處扣得筆記本(詳B偵字第64卷第56-66頁),均有與另案被告周駿驊、劉凱文上述筆記本及另案被告賴詩翰講義內容相似或相同的文字;惟公訴人未曾舉證虹林等公司有替業務員上如何施用詐術的課程,故僅能認為是詐欺取財的罪犯間,相互分享犯罪的手法,尚難認此即是有人基於「指揮」地位,對業務員下達指令,讓業務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組織」;更何況未在被告吳昱陞及陳瑞文處扣得任何與上開筆記本相類似的資料,難認被告吳昱陞及陳瑞文亦有參與犯罪手法之分享。 ⑸又檢察官主張在另案被告李睿霖處扣得另案被告李芷羚等業務員的通訊錄、聯絡電話及一同出遊住旅館的名冊(詳B偵 字第67卷附件45-附件65),用以證明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 為一犯罪集團,惟被告吳昱陞等業務員既經本院認定屬靠行業務員,而另案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其有靠行業務員的聯絡資訊或同行的電話,甚且與靠行業務員或同行負責人一同旅遊,並無違法之處,尚難以此即認為另案被告李霖有掌控其他被告,有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 ⑹再檢察官主張本案有扣得如「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員工執行業務守則及業績獎金發放辦法」暨「約聘承攬合約書」,認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確實有在管理業務員,可見是「有組織的犯罪集團」一事,惟本院認雖有扣得上開二份文件,然均存放於電腦中,且皆是空白格式,並未見有任何被告在上開二份文件上簽名,亦無任何業務員即另案被告陳燕玲等人承認有簽署過上開二份文件,且縱使是靠行業務員,但虹林、上寶等公司就靠行業務員所為的推銷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的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另案被告李睿霖、汪秀英等公司負責人,欲約束靠行業務員的行為,亦屬合法,自難憑上開二份空白文件,即認另案被告李睿霖、汪秀英等人有「掌控」業務員,是虹林、上寶、天瑞等公司為「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⑺另檢察官主張若是靠行業務員,只會領取佣金,僅應有「執行業務所得」,但有部分被告竟是有領取「薪資所得」,故認另案被告陳燕鈴等業務員,並非靠行業務員,而是受僱的業務員;惟虹林公司會計即另案被告顏薇倩已供稱:並不知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的差別,是有人領車馬費,所以記為薪資所得等語,按觀虹林公司、上寶等公司陳報的薪資所得,整年金額均是一、二萬元,顯比每月平均工資低很多,是尚難認被告陳燕鈴等業務員有全職受僱的情事。⑻既然另案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楊聖合、林俊宏、李朕寶、李晟瑞、汪秀英、李衍鋒、邱國興、陳弘凱、王皓泰、魏兆宏、陳俊宏、吳彥均、李中維等並無操縱犯罪組織,另案被告李衍鋒、邱國興及傅劍清即無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其餘被告吳昱陞及陳瑞文等則無參與犯罪組織之可能,從而就公訴人起訴被告吳昱陞及陳瑞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陳瑞文與吳昱陞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文為富圓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昱陞為富圓公司業務,被告陳瑞文就被告吳昱陞與未經起訴另案被告吳彥均、李衍鋒、王皓泰、陳怡璇、李中維、王誌堅、林聖馨共同詐騙邱鳳連購買塔位的部分,亦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取財罪論罪等語。 二、惟被告陳瑞文否認犯行,辯稱:被告吳昱陞為靠行業務員,邱鳳連未向富圓公司購買塔位,伊不可能知道被告吳昱陞曾向邱鳳連推銷塔位等語。 三、經查: 1.告訴人邱鳳連取得的發票為易冠公司於106年5月10日開立金額12萬元的發票及易冠公司於106年6月7日開立金額24萬元 的發票(均詳追AB7-偵1卷第13頁),易冠公司於106年8月4日開立金額60萬元的發票(詳追AB7-偵1卷第13頁),台灣 人仁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開立金額84萬元的發票(詳追AB7-偵1卷第15頁),並無富圓公司開立的任何發票。 2.觀被告吳昱陞107年在台灣人仁公司有1萬6800元所得,在富圓公司有160萬6000元所得,此有稅電子閘門所得明細表可 憑(詳追AB7-偵5卷第71頁);再觀富圓公司107年支付給業務員的所得明細表內,有殷孝可11萬元、陳怡璇156萬600元、葉千緯7萬5160元、謝家豪19萬4880元、高興誠6萬8000元、張振裔107萬760元、蔡育時(蔡沂飛)68萬3880元、孫嘉祥96萬元、葉曉芬9萬6400元、陳霈羽127萬2000元、王翊帆2萬4000元、鄭震州7萬元、張棉棉2萬480元、陳睿達60萬520元、王誌堅7萬6800元、王昱昕164萬7840元、陳奕如8萬560元等人(詳追AB7-偵5卷第75-77頁),皆為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及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靈骨塔詐騙案的另案被告,顯見被告陳瑞文辯稱:被告吳昱陞為靠行業務員一詞為可信。 3.而告訴人邱鳳連並非被告陳瑞文指示被告吳昱陞去接觸推銷的,且被告吳昱陞與何人合作推銷塔位,事先並未向被告陳瑞文報告,最終告訴人邱鳳連未向被告吳昱陞購買任何塔位,從而被告陳瑞文辯稱:因告訴人未向圓富公司購買塔位,所以不知被告吳昱陞有向告訴人邱鳳連推銷塔位一詞,為可採信,從而尚難認被告陳瑞文知悉被告吳昱陞有與另案被告陳怡璇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邱鳳連的事,且因詐欺取財罪的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爰就公訴人起訴被告陳瑞文詐騙告訴人邱鳳連的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