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敬祐、陳嬿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敬祐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被 告 陳嬿茹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 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 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戊○○均明知First Laurel Captial Limited(HK)( 即香港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註冊地:香港地區,註冊編號:0000000號,下稱: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No2. Company Limited (Japan)(即株式會社FI Oversea Fund第2號,下稱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均非銀行 ,未經主管機關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其等竟與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白嘉輝(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起至101年 間止,由丙○○利用開設投資理財講座課程及戊○○利用從事保 險業務接觸客戶之機會,提供以香港鴻豐公司名義印製之宣傳資料,對外向不特定人介紹、講解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所發行之「穩益平衡投資方案」金融投資商品(Blanced Long-Term Investment Program, 管理機構:FFBC Investment Co.,Ltd〈Japan〉,總代理:香港鴻豐公司,下稱BLI 金融商品),宣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且承諾每年配息百分之8(按季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 本再予計息等語,並先後招攬甲○○、乙○○、丁○○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電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帳戶,而投資BLI金融商 品,其等以收受投資而吸收資金,約定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丙○○、戊○○並自投 資款中各取得按投資金額百分之3計算之報酬(佣金),總 計丙○○、戊○○各取得美金12,240元之犯罪所得。嗣香港鴻豐 公司於102年間,突然通知投資人停止配息及出金,且投資 人無法取回投資款,經甲○○、乙○○、丁○○具狀提出告訴,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丙○○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於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告 訴人丁○○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丙○○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丙○○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本件卷內所附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告戊○○而言 ,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爭執、不爭執事項及對於爭執事項之辯解: 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均非銀行,亦未 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 ⒉投資人即告訴人甲○○、乙○○、丁○○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電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帳戶,而投資BLI金融商品,且約定給 予年利率百分之8之利息,並按季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 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之事實。 ⒊香港鴻豐公司於102年間,突然通知投資人停止配息及出金, 且投資人無法領回投資款之事實。 ㈡爭執之事項及辯解如下: ⒈被告丙○○部分: ⑴否認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BLI金融商品 ,以及招攬告訴人甲○ ○、乙○○、丁○○投資該金融商品之事實,辯稱:伊與被告戊○ ○為朋友,伊自己有投資BLI金融商品,被告戊○○周邊親友有 瞭解金融投資常識之需求,邀請伊在投資理財專題課程分享金融理財知識及經驗,但伊未曾在講座時介紹特定金融投資商品,且伊僅向告訴人甲○○說明、分享自身投資BLI金融商 品之經驗及心得,由告訴人等自行評估是否投資,伊並非推銷、招攬該金融商品等語。 ⑵否認BLI金融商品為銀行法所稱之銀行業務,辯稱:該金融商 品年投資收益為百分之8,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顯不相當」之要件不符。 ⑶否認自告訴人甲○○、乙○○、丁○○交付之投資款項中取得佣金 或其他利益之事實。 ⒉被告戊○○部分: ⑴否認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BLI金融商品,以及招攬告訴人甲○○ 、乙○○、丁○○投資該金融商品之事實,辯稱:伊向告訴人家 人承租房屋,告訴人等亦向伊購買保險商品,雙方間存有一定情誼,偶然間聊起伊有投資BLI金融商品,告訴人等有意 投資,伊自己不熟悉、講不清楚,故請求被告丙○○協助向告 訴人等說明,由告訴人等自行評估是否投資,伊僅單純告知此投資訊息,並非銷售該金融商品等語。 ⑵否認有收取告訴人等投資款,以及經手BLI金融商品利息發放 之事實,辯稱:告訴人等投資契約存在於告訴人等與白嘉輝所經營之公司之間,伊未向告訴人等收取投資款項,亦未參與、經手該金融商品利息之發放,難以認定伊有與白嘉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⑶否認自告訴人甲○○、乙○○、丁○○交付之投資款項中取得佣金 或其他利益之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㈠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該等公司之負責人為白嘉輝;又告訴人甲○○、乙○○、丁○○經由被告丙○○、戊○○ 說明、介紹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事項,並提供以香港鴻豐公司名義印製之宣傳資料,且承諾每年配息百分之8(按季配 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電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帳戶,而投資由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所發行BLI金融商品; 以及香港鴻豐公司於102年間,突然通知告訴人甲○○、乙○○ 、丁○○停止配息及出金,且告訴人等均無法取回投資款之事 實,為被告丙○○、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51-173頁) ,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BLI金融商品簡介說明及受款帳戶資 料(A1卷第57-73頁、第79頁)、告訴人甲○○結匯及電匯資 料(A1卷第75-77頁、第85-87頁)、告訴人乙○○結匯及電匯 資料(A1卷第105-109頁、第115頁)、告訴人丁○○結匯及電 匯資料(A1卷第109-113頁)、告訴人甲○○投資詳情表(A1 卷第81-83頁)、告訴人甲○○投資合約證書(A1卷第89-99頁 )、告訴人乙○○投資合約證書(A1卷第101-103頁)、香港鴻 豐公司停止配息及出金通知函(A1卷第119頁)等資料在卷 可按,堪信屬實。 ㈡被告丙○○、戊○○否認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BLI金融商品 ,以 及招攬告訴人甲○○、乙○○、丁○○投資該金融商品之事實。惟 查: ⒈質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經由被 告戊○○得知BLI金融商品,伊第一次投資前1個月,被告戊○○ 帶其上司即被告丙○○到伊太太靈堂前,向伊及兒子、媳婦介 紹該金融商品,有提供1本資料介紹投資商品,被告丙○○說 該投資獲利很好,年報酬率有百分之8,只要一直投資每年 就可領,如果不投資本金可以贖回,後來被告戊○○到伊家裡 向伊招攬,拿申請書給伊填寫,並帶伊到銀行領錢再幫伊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51-15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98年伊婆婆過世時,被告丙○○、戊○○ 有到家裡靈堂前,被告戊○○表示有產品介紹伊家人投資,有 一些細節無法說明完整,所以帶顧問即被告丙○○來說明,並 提供類似DM的書面資料,說每年有百分之8收益,如果不領 息會繼續滾存計息效益更大,長期投資會有很高收益,本金不會損失,有沒有閉鎖期,1年1約,隨時可解約,主要是伊家人認識被告戊○○一段時間,之前有向她購買人壽保險商品 ,被告戊○○陸續都會向伊家人推銷投資產品,剛好伊手邊有 一些錢想投資,認為本金不會損失,每年也有利息可以領,才會考慮投資,被告丙○○說他自己也有投資,長期投資會有 翻倍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60-16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戊○○是伊婆婆房客,伊婆婆 喪禮上,被告戊○○帶被告丙○○過來說要解釋投資商品內容, 並提供書面資料,被告丙○○說是被告戊○○的顧問比較專業, 說他自己也有投資,伊有在場聽,之後伊有向被告戊○○購買 人壽保險商品,陸續有跟被告戊○○見面,被告戊○○有向伊公 公即告訴人甲○○推銷10年期儲蓄險,指定給伊小孩及大嫂即 告訴人乙○○的小孩,每年費用美金5,000元由告訴人甲○○先 付,但之後要伊自己付,伊正在煩惱怎麼付這筆錢的時候,被告戊○○向伊推銷BLI金融商品,說固定年收益百分之8、保 本無風險,投資標的是借貸搓合所賺利差百分之20,分配其中百分之8給投資人,沒有閉鎖期,想要可以隨時領回,告 訴人甲○○、乙○○都有買,所以伊在100年3月開始購買等語( 本院卷第168-17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見被告丙○○ 、戊○○並非僅向告訴人甲○○、乙○○、丁○○分享其等自身投資 BLI金融商品之經驗,尚有積極遊說、招攬告訴人等出資投 資之意思甚明。且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有 自98年2月起,與被告戊○○一同向告訴人甲○○、乙○○、丁○○ 介紹BLI金融商品,該金融商品是臺灣人白嘉輝的,白嘉輝 給伊分紅百分之3之利益,匯到伊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被告 戊○○在該金融商品也是分紅百分之3,由伊匯到被告戊○○香 港匯豐銀行帳戶等語(A1卷第293頁),被告戊○○亦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伊介紹告訴人甲○○、乙○○、丁○○投資BL I金融商品,被告告丙○○有給伊服務費,按投資金額百分之3 等語(A3卷第108頁),則被告等介紹告訴人等投資該金融 商品,既各自白嘉輝處取得按投資金額百分之3計算之佣金 ,自難認其等僅係向告訴人等分享自身投資BLI金融商品之 經驗,益徵被告丙○○、戊○○有積極招攬告訴人甲○○、乙○○、 丁○○投資,至為顯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8年間有參 加被告丙○○、戊○○舉辦宜蘭旅遊活動,在民宿空地開會,由 被告丙○○介紹投資商品,講獲利、好處,有提到BLI金融商 品等語(本院卷第153頁、第158頁);再觀諸被告戊○○於偵 查中提出之其所承辦並由被告丙○○擔任講座之投資理財課程 大綱、活動行程資料(A3卷第111-155頁),以及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另案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偵辦白嘉輝家信集團台中分支機構英屬維京群島商鈞鵬資本有限公司(下稱鈞鵬公司)涉嫌不法案件,於107年8月6日執行搜索該公司,並扣得業務分組單位及投 資客戶名冊資料,其上記載被丙○○為該公司所屬業務團隊( Team:Joe、Team No:T003)之組長(編號:AF077),被 告戊○○則為其組員(編號:AF078),告訴人甲○○、乙○○、 丁○○則為其等所招攬BLI金融商品之客戶(A1卷第541頁、第 543頁、第555-562頁)等內容,足認被告丙○○、戊○○確有對 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BLI金融商品無疑。 ⒊綜上,被告丙○○、戊○○有招攬投資人而銷售BLI金融商品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等對外招攬BLI金融商品,約定保本並承諾每年配息百分 之8,若投資人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 息,業如前述,則其約定每年配息之比例,衡諸常情,顯然高於同時期金融機構1年期之定存利率或固定收益金融投資 商品之收益,而BLI金融商品係以無風險、高報酬等之宣傳 手段為誘餌,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客觀上極易吸引一般投資人投入資金,對於社會整體金融秩序及安定性造成潛在影響,本院因認該金融商品係以收受投資,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保本並承諾每年配息百分之8,若投資人不 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情,其約定給予之利息,顯不相當。是被告丙○○辯稱:該金融商品年投資 收益為百分之8,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顯不相當」之要件不符等語,不足採信。 ㈣被告丙○○、戊○○既不爭執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 2號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之事實。而被告丙○○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BLI 金融商品是臺灣人白嘉輝的,白嘉輝給伊分紅百分之3之利 益,匯到伊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被告戊○○在該金融商品也是 分紅百分之3,由伊匯到被告戊○○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等語如 上;再參酌告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伊介紹告訴 人甲○○、乙○○、丁○○投資BLI金融商品,被告告丙○○有給伊 服務費,按投資金額百分之3等語如前,並於偵查中提出其 客戶名單(A3卷第159-161頁),其上已載明「BLI發行公司負責人:白嘉輝」等字,應認被告丙○○、戊○○關於招攬不特 定人及告訴人甲○○、乙○○、丁○○投資BLI金融商品之事實, 其等與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白嘉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上開所辯均難以 採信,其等與白嘉輝共同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犯罪所得之認定: 被告丙○○、戊○○業已自陳其等各自投資人投資金額中,收取 按投資金額百分之3計算之佣金一情,已如前述,並有前開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另案前往鈞鵬公司執行搜索而扣得之業務分組單位及投資客戶名冊資料存卷可考。應可認定被告丙○○、戊○○各取得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即告訴人甲○○、乙○○、丁 ○○總投資金額美金408,000元按百分之3計算即美金12,240元 之犯罪所得。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項 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乃係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嗣銀行法又於108 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將原規定「經營『銀行』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即93年2 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均非銀行,亦均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件BLI金融商品由FI Oversea Fund第2 號公司發行,並由香港鴻豐公司總代理經銷,且被告丙○○、 戊○○係提供以香港鴻豐公司名義印製之宣傳資料與告訴人甲 ○○、乙○○、丁○○參考,且由香港鴻豐公司於102年間通知投 資人停止配息及出金事宜,故告訴人等所投資之對象為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而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復透過香港鴻豐公司代為處理及聯繫投資人相關事宜,是以法人即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白嘉輝為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且負責處理該公司事務,其為該等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另被告丙○○ 、戊○○雖非香港鴻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 負責人,僅對外招募資金、招攬客戶,然被告等既與白嘉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修正前(即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列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 定,嗣本院於109年5月6日行審判程序時已向被告丙○○、戊○ ○告知該罪名及促請於辯論時一併注意,已充分給予被告等於訴訟上防禦之機會,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再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得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等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僅以一罪論處。 ⒌被告丙○○、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成立共同 正犯之情況,已如前述,然被告等均非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等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白嘉輝,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丙○○、戊○○均明知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 nd第2號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管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竟分別利用開設投資理財講座課程及從事保險業務接觸客戶之機會,提供以香港鴻豐公司名義印製之宣傳資料,對外招攬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發行之BLI金融商品,其等 以承諾給予高報酬或利息之方式,收受投資而吸收資金,約定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方式,與上開公司負責人白嘉輝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從中獲取佣金,嗣香港鴻豐公司於102年間,突然通知投資人停止配息及出金,且 投資人無法取回投資款,造成投資人即告訴人甲○○、乙○○、 丁○○受有損害,且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且均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丙○○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戊○○從事保險業務, 併其等犯罪支配之程度及因犯罪所得之數額、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前(即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明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銀行第136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次修正,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修正理由第4 點載明:「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關於追徵部分,即應回歸刑法適用之。 ㈡被告丙○○、戊○○就本件犯行各獲取美金12,240元之佣金即犯 罪所得,且告訴人甲○○、乙○○、丁○○均尚未取回投資款項, 詳如前述,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各應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均明知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 即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其等非證券商,且香港鴻豐公司亦非證券商,而白家輝擔任負責人之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所發行之BLI金融商品,屬外國其他具 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有價證券,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之核准,不得對於不特定人為募集或發行,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推銷、介紹BLI金融商品,並先後招攬甲○○、乙○○、丁○○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電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帳戶,而投資BLI金融商 品,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上開境外有價證券,並非法經營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代理及承銷業務。因認被告等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募集、發行 有價證券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戊○○涉有前開罪嫌,然起訴檢 察官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BLI金融商品為證券交 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有價證券之事實,僅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部分,引用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7號、第328號、第329號、第330號、106年度偵字第6257號、第7640號 、第7641號、第7643號、第7644號、第7645號、第8344號、第9103號、第14946號、第16162號、107年度偵字第16076號、第16077號、第16078號、第16079號起訴書,欲證明被告 等銷售BLI金融商品,其餘共犯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迨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始提出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6年8月7日證期(投)字第1060027479號函,其上敘明「來文所列外國金融商品(按:含『穩 益平衡投資方案』即BLI金融商品)之型態具有複雜且多變等 特性,尚難逐一明確認定該等國外金融商品是否屬何種有價證券,……。另查渠等金融商品之銷售特性,係發憑證予投資 人以表彰投資者權利,廣泛而言似可視為外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等文字,欲證明BLI金融商品為證券交 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有價證券之事實。惟被告丙○○、戊○○ 均堅決否認涉有該等罪嫌,被告丙○○復辯稱:告訴人投資BL I金融商品單純為私文書性質,並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定義之有價證券性質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甲○○、乙○○、丁○○經由被告丙○○、戊○○說明、介紹如 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事項,並提供以香港鴻豐公司名義印製之宣傳資料,且承諾每年配息百分之8(按季配發),若不領 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電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帳戶,而投資由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所發行BLI金融商品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 ㈡告訴人甲○○、乙○○、丁○○先後投資BLI金融商品,並由FI Ove rsea Fund第2號公司發給合約證書及由香港鴻豐公司寄發投資詳情表等情,經告訴人等於告訴狀敘明,並提出告訴人甲○○投資詳情表(A1卷第81-83頁)及告訴人甲○○、乙○○合約 證書(A1卷第89-103頁)在卷可參。然該等投資詳情表係香港鴻豐公司寄給投資人之投資內容確認信函,又觀諸該等合約證書其上之記載,僅係由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負責人白嘉輝及該金融商品之管理機構(即FFBC Investment Co.,Ltd.)負責人Hiroshi Shinohara共同簽發之文書,其上 記載均用以證明各該投資人確有投資該金融商品之用意,且敘明各該投資人與發行公司即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間之簡要權利義務事項(即投資金額、投資起始日、投資期間、利息比例、行政手續費比例、期中贖回之時間及費用、期滿取回本金之期限及期滿自動續約等)甚明,應為雙方間權利義務之確認或證明文書。又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丁 ○○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該商品不要可以解約把錢拿回來 ,沒有說可以轉讓,要就是公司贖回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第163頁、第172頁)明確。本院因認各該投資人對於其投資該金融商品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並無以持有或占有該等文書為必要,而BLI金融商品投資契約存在於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與投資人之間,投資人取息、取回本金之 權利,無從透過該等文書之移轉占有或其他方式而轉讓、流通,是該等文書核與有價證券之性質迥異。而上開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函,雖有敘及「另查渠等金融商品之銷售特性,係發憑證予投資人以表彰投資者權利,廣泛而言似可視為外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等文字,然亦同時敘述「來文所列外國金融商品之型態具有複雜且多變等特性,尚難逐一明確認定該等國外金融商品是否屬何種有價證券,……」 等文字,既非肯定該金商品具有有價證券之性質,且就本件BLI金融商品之型態,有何特性符合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定義之有價證券,復未予以詳細分析、論述,尚難僅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該函,而逕予認定本件BLI金融商品 屬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有價證券。 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本件BLI金融商品屬於證 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有價證券,是被告等尚難遽以該等罪 嫌論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36條之1,修正前(即93年2月4日公布修正)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文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修正前(即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BLI金融商品宣傳內容事項 投資標的: 主要投資於全球證券市場及固定收益商品(Medium Term Notes)並輔以外匯避險套利操作, 以追求獲利和風險之平衡。 計價幣別: 投資人可自行選擇以美元或歐元計價,憑證持有期間,計價幣別不得變更。 最低投資金額: 5萬美元/歐元,以1,000美元/歐元為單位累加。 投資期限: 1年(365天/1年),依申購日期起算,投資人如無異議每年將自動續約。 投資收益: 年收益約8%/p.a. 每年行政管理費: 0.5% 門檻低: 5萬美元/歐元即可承作,適合初次進行海外投資的投資人。 風險低: 近似外幣定存單,收益如同定存般穩定,且到期後100%保障本金。 收益穩: 與股市榮枯無關,年收益約8%,每季配發1次,適合需要穩定收入的退休族與定存族。 成本低: 行政管理費為總投資金額的0.5%,遠低於市場2%-3%之行情。 抗貶值: 提供美元及歐元二種幣別供投資人選擇,可避免單一貨幣資產的潛在匯率風險。 免稅賦: 境外投資收益完全合法免稅。 時間短: 投資天期僅1年,且無閉鎖期限制,投資期間可隨時贖回,投資人資金運用相當靈活。 附表二:投資人電匯投資金額一覽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 資 金 額 備 考 1 甲○○ 98/03/18 美金50,000元 電匯外加美金500元行政手續費 2 甲○○ 99/02/20 美金100,000元 電匯外加美金500元行政手續費 3 甲○○ 99/04/06 每金100,000元 電匯外加美金500元行政手續費 4 乙○○ 99/04/02 美金50,000元 以其配偶王冠翔名義匯款 電匯外加美金250元行政手續費 5 乙○○ 99/07/09 美金50,000元 電匯外加美金250元行政手續費 6 丁○○ 100/03/25 美金50,000元 電匯外加美金250元行政手續費 7 乙○○ 100/07/06 美金5,000元 以其配偶王冠翔名義匯款 8 丁○○ 101/02/21 美金3,000元 電匯外加美金50元行政手續費 附表三:投資人電匯帳戶資料 ⒈銀行名稱:(Bank Name): 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Tokyo Branch,Jap an(日本三井住友銀行東京分行) ⒉分行編號(Branch No):015 ⒊SWIFT CODE:SMBCJPJT ⒋帳戶(A/C Name):FI Oversea Fund No2. Co.,Ltd ⒌帳號A/C No:000-0000000 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 號 A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421號 A2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發查字第5260號 A3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456號 A4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3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