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 110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鈞 賴奕丞 黃梓洺 李蘊璋 劉威辰 蔡書易 被 告 徐子詠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許季堯律師 被 告 翁維志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陳貞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7454號、108年度偵字第27854號、108年度偵字第28277號、108年度偵字第28281號、108年度偵字第28583號、109年度偵字第149號、109年度偵字第686號、109年度偵字第6486號、109年度 偵字第8295號、109年度偵字第10366號、109年度偵字第10654號、109年度偵字第1916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743 號、110年度偵字第10056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永鈞犯如附表四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二、賴奕丞犯如附表四編號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黃梓洺犯如附表四編號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李蘊璋犯如附表四編號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五、劉威辰犯如附表四編號五「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五「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六、蔡書易犯如附表四編號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七、徐子詠犯如附表四編號七「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七「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翁維志、陳貞宇均無罪。 參、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如附表四「沒收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永鈞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其為賺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泉哥」、「阿BEN」、「可可」、「六爺」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之職,並與「泉哥」、「阿BEN」、「可可」、「六爺」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永鈞提供田雅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雅榛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照「阿BEN」之指示 ,以其母楊幸芳之名義設立錢鑫童有限公司(下稱錢鑫童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錢鑫童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又分別遊說賴奕丞、黃梓洺、李蘊璋等人提供其等金融帳戶;再由該集團內自稱「王烱烈」之成員,遊說徐子詠提供金融帳戶;由該集團內自稱「李明佑」之成員,遊說蔡書易提供金融帳戶。賴奕丞即萌生縱使與陳永鈞、「可可」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黃梓洺則萌生縱使與陳永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賴奕丞提供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奕丞之玉山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 一職,由黃梓洺提供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梓洺之華南銀行帳戶);徐子詠則萌生與「王烱烈」、該集團內暱稱「大牛」之成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徐子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10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予以論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2853號判決駁回上訴),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子壹娛樂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子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子壹公司)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子壹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蔡書易則萌生縱使與「李明佑」、「蔡紘濬」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書易之郵局帳戶)。而李蘊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蘊璋之富邦銀 行帳戶)提供予陳永鈞。另劉威辰則與該集團內身分不詳之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京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 二、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則各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陳銘傑、李易蓉、許琇嫻、陳彥潔、蘇��心、梁仲皓、姜金蓮 、鄒成華、池東泉等人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存匯入帳戶」內,再以下列方式提領、層轉各該犯罪所得(黃梓洺就如附表一序號8-1部分、劉威辰就如附表一序號4-2部分,均未據起訴): ㈠由徐子詠依照「王烱烈」、「大牛」之指示,陸續於108年9月2日、同年月11日,將如附表一序號2-1、2-3「其後款項 流向情形」欄所示轉帳款項,轉入不知情之黃仁哲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購買小額黃金等金飾,以此方式變更該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其本質與去向。 ㈡由賴奕丞、劉威辰等人各於如附表一序號2-8、3-1至3-3、4- 2、6-1、6-2「其後款項流向情形」欄之「轉帳」欄所示日 期,將如附表一序號2-8、3-1至3-3、4-2、6-1、6-2「其後款項流向情形」欄所示轉帳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序號2-8 、3-1至3-3、4-2、6-1、6-2「其後款項流向情形」欄所示 轉入帳戶內;而阮玉龍(經本院通緝中)則依照賴奕丞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序號3-3、4-2所示提領時、地,臨櫃提領如附表一序號3-3、4-2「提領」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賴奕丞、陳永鈞等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由陳永鈞、賴奕丞、黃梓洺、徐子詠、蔡書易等人分別以臨櫃或ATM方式,提領如附表一序號1-1、2-1、2-2、2-4至2-8、4-1、4-2、5-1、6-1、6-2、7-1至7-3、8-1至8-4、9-1至9-2「其後款項流向情形」欄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賴奕丞 、黃梓洺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陳永鈞,陳永鈞則將各該款項交付「六爺」,徐子詠則將領得款項交付「王烱烈」指定之人,蔡書易則將如附表一序號4-1所示新臺幣(以下未註 明幣別者同)140,000元交付「李明佑」(各人交付款項之 時間、地點與對象,詳如附表一「其後款項流向情形」欄中「交付」欄所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姜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鄒成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梁仲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蘇��心、池東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與本案共犯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陳永鈞、賴奕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 明,被告陳永鈞、賴奕丞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雖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被告陳永鈞、賴奕丞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陳永鈞、李蘊璋、黃梓洺、徐子詠、蔡書易、劉威辰等人部分: ㈠被告陳永鈞等人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陳永鈞固坦認其依照「阿BEN」的指示,提供田雅榛 之中信銀行帳戶、錢鑫童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給「泉哥」、「阿BEN」使用,並遊說被告賴奕丞、黃梓洺、李蘊璋等人 提供其等金融帳戶,且由被告賴奕丞、黃梓洺負責領錢,再由其交付「阿BEN」所指示之「六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因聽信大陸友人投資虛擬幣,想要增加自己的額外收入,伊看到朋友玩股票跟虛擬貨幣,也是請人代操,也是由第三方金流,阿BEN跟伊說是正常的,如果 伊知道這是詐騙款項的話,伊也不會用自己母親名義的公司帳戶去收受款項,也不會把手續費都放在帳戶裡面,伊確實有做過提領款項跟匯款,但是伊沒有犯意,伊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伊跟這些被害人也都完全不認識云云。 ⒉被告黃梓洺坦認其將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被告陳永鈞,並依照被告陳永鈞指示提領款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是陳永鈞說他那邊有投資比特幣,要伊提供帳戶給他,讓他做代操投資。陳永鈞說是做代操的,是有客戶要買比特幣,他借用伊的帳戶來幫客戶做比特幣的代操,伊就把伊的帳戶跟提款卡提供給陳永鈞。如果伊當初知道的話,帳戶就不會借給他了云云。 ⒊被告李蘊璋則坦認其申設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陳永鈞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因為伊與陳永鈞間有合作電子煙油的生意,陳永鈞說他自己帳戶不能用,所以用伊的帳戶。伊不知道陳永鈞拿伊的帳戶實際上做何使用云云。 ⒋被告蔡書易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並提供「李明佑」使用,且依照「李明佑」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李明佑」是伊認識6年的朋友,因 為當時伊沒有工作,「李明佑」跟伊說有一個投資的工作,投資的項目是直播買賣,但他老闆的帳戶不能使用,請伊提供帳戶給他,伊只有給他帳號、密碼,卡跟存摺都在伊身上,「李明佑」指示伊的時候,伊再去提款。「李明佑」一直跟伊保證說是合法的,伊因為信任才給他帳戶云云。 ⒌被告徐子詠固坦認其係子壹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該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收受被害人李易蓉之匯款,再依王烱烈之指示匯款至黃仁哲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子壹公司是在做第三方支付,就是經營代收代付的業務,王烱烈則是伊公司的老客戶,後來說他轉型做網路直播,請伊代收客戶貨款,並支付商家貨款,有些是指定用現金到特定的店家,有些匯款部份則是王烱烈指定的帳戶,伊不知道收到的是詐欺款項云云。被告徐子詠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子壹帳戶是被告徐子詠經營子壹公司與客戶間的往來及第三方支付使用,被告徐子詠係基於與王烱烈間多年情誼及商業往來之信任,乃受其說詞所騙,自認是代為收付貨款而提供子壹帳戶,無從認知所受款項之實際原因為何,被告徐子詠對該帳戶被人作為詐欺財務匯款使用之工具,顯無預見可能性,且本件被害人並無遭詐欺之事實云云。 ⒍被告劉威辰固坦認其係京城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確有收到被害人許琇嫻所匯入之款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許琇嫻的款項是匯錯的,不是詐騙,京城公司的帳戶是公司平常都有在使用,伊不清楚為什麼會有被害人的款項進入公司的帳戶,伊沒有借帳戶給其他人使用,伊等有主動通知玉山銀行,表示這些款項不是伊等的應收帳款云云。 ㈡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受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存匯入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經被告陳永鈞、賴奕丞、黃梓洺、徐子詠、蔡書易、劉威辰等人各以如附表一「其後款項流向情形」欄所示方式轉帳、提領而出等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1卷第45-48頁、第71-75頁、A9卷第25-29頁、A10卷第159-162頁、 第163-166頁、A17卷第13-16頁、A22卷第31頁及背面、C1卷第28-33頁、第36-37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下 稱金訴卷,卷㈢第287-290頁、第392-398頁、卷㈣第80-81頁 ),且為被告陳永鈞、賴奕丞、黃梓洺、蔡書易、劉威辰、李蘊璋等人所不爭(見A1卷第93-122頁、A2卷第44-48頁、A7卷第181-186頁、第193-204頁、A9卷第9-15頁、A5卷第123-125頁、A6卷第7-11頁、第75-77頁、A10卷第77-80頁、第111-114頁、第119-122頁、第131-134頁、第137-140頁、第145-147頁、A11卷第253-255頁、A14卷第43-44頁、A16卷第7-10頁、A17卷第7-11頁、第99-103頁、第113-117頁、A22卷第15-19頁、A3卷第77-80頁、第175-181頁、第271-278頁、A21卷第37-39頁、B2卷第29-32頁、C1卷第353-355頁、D1卷第135-140頁、第193-199頁、第387-393頁、金訴卷㈠第127- 140頁、第165-167頁、第177-186頁、第333-337頁、第417-421頁、第437-441頁、第449-458頁、卷㈢第13-19頁、第172 -175頁、第213-219頁、第324-336頁、第336-340頁、卷㈣第 70-84頁),並經同案被告阮玉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在卷(A4卷第5-12頁、第83-86頁、金訴卷㈠第127-140頁、第177-186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稽(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陳永鈞部分: ⑴前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證人田雅榛所申設,且於105年間即借予被告陳永鈞使用,被告陳永鈞則 於108年6月間,將上開田雅榛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泉哥」、「阿BEN」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陳永鈞供述甚明(見A22卷第15-19頁、A21卷第37-39頁、A14卷第43-44頁、金 訴卷㈠第127-140頁),核與證人田雅榛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見A22卷第1-4頁、A21卷第41-43頁),且有中信銀行109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田雅榛(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8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田雅榛(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光碟附卷足按(見A14卷第17-31頁、A22卷第13頁)。又被告陳永鈞 於108年間,分別遊說被告賴奕丞、黃梓洺、李蘊璋等人 ,將其等所申設被告賴奕丞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黃梓洺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李蘊璋之富邦銀行帳戶提供其使用,作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之用;復依照「阿BEN」之指示,以其母即證人楊幸芳之名義設立錢鑫童公 司,並向永豐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之提供「阿BEN」等人,用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 款項;於此期間,被告陳永鈞則依照「泉哥」、「阿BEN 」、「可可」等人指示負責提領、收受款項後,再交付「六爺」等情,亦經被告陳永鈞坦承在卷(見A7卷第11-29 頁、第181-186頁、第193-204頁、A22卷第15-19頁、A3卷第175-181頁、A17卷第113-117頁、D1卷第193-199頁、A14卷第43-44頁、D1卷第387-393頁、B2卷第29-32頁、C1卷第353-355頁、金訴卷㈠第127-140頁、第177-186頁、第33 3-337頁、第437-441頁、卷㈢第324-336頁),且經被告賴 奕丞、黃梓洺、李蘊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楊幸芳於偵查之證述明確(見A1卷第105-117頁、第119-122頁、A3卷第77-80頁、第175-181頁、第271-278頁、A10卷第77-80頁、第111-114頁、第119-122頁、A16卷第7-10頁、A17卷第7-11頁、第99-103頁、D1卷第135-140頁、第387-393頁、金訴卷㈠第127-140頁、第177-186頁、第449-45 8頁、卷㈢第13-176頁、第336-340頁、B2卷第29-32頁), 且有被告賴奕丞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黃梓洺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李蘊璋之富邦銀行帳戶、錢鑫童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等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錢鑫童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A1卷第41-42頁、第379-396頁、第399-415頁、A2卷第145-150頁、A3卷第199-205頁、A7卷第85-90頁、A17卷第33-51頁、A14卷第57-61頁、A16卷第55-71頁、B4卷第14-16頁背面、C1卷第39-47頁、第75-98頁、C4卷第29-30頁、第39-50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⑵被告陳永鈞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之表示(見金訴卷㈠第177-186頁、第333-337頁、第437 -441頁、卷㈢第13-1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跟賴奕丞 問說是否要提供帳戶,因為對方說這是投資的錢,頂多就是洗錢,算是灰色地帶。阿BEN跟伊說是投資的,而且他 們說不會有事情,但伊也是有懷疑。當時也有考慮可能會涉及洗錢,但伊就是貪這個錢,想說多賺點錢。伊當時知道這是灰色地帶等語明確(A7卷第181-186頁、第193-204頁、A17卷第113-117頁、D1卷第387-393頁),則其嗣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因誤信友人之介紹,而無犯罪故意云云,已難信其所述屬實。 ⑶又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其自己之儲蓄、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設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若非有不法目的,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更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行提領、轉出之理。又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更何況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尚於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如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行交付之必要。因此,專有之帳戶資料若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尤其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或物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之人遭查獲時指認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並屢經政府、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應已屬一般人普遍的社會知識。既然今日社會現況不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等更十分密集,存入及提領款項要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為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許以支付高額報酬使用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帳戶,並委由毫不熟識之他人從事提領款項工作之必要,此一簡單易於明瞭之事,亦屬一般具有普通社會知識之人本有所認識之常情。本件被告陳永鈞於案發時已滿34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且自承從事服務業3年之久(見B2卷32頁), 顯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⑷復依被告陳永鈞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詞(見A7卷第193-204頁 ),其係經由「泉哥」介紹而認識「阿BEN」、「可可」 等人,且與「阿BEN」、「可可」等人素未謀面、並不熟 識,難認其等間有何實質上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則被告陳永鈞竟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輕率同意出借帳戶,並另向友人借用帳戶,負責代領、收取款項工作,實與常理相違。再者,被告陳永鈞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阿BEN」 、「可可」都用微信,他們叫伊通完話就刪除,不要讓金額數量被發現等語(見A7卷第193-204頁)。是依上開供 詞,「阿BEN」、「可可」等人於聯繫款項進出與交收事 宜後,竟特別要求被告陳永鈞刪除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更顯其等刻意隱蔽、掩人耳目之異常舉措,非無啟人疑竇之處。 ⑸況且,被告陳永鈞前因提供帳戶予大陸友人「泉」,並依其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731、20473、20839、26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考(見C1卷第363-371頁)。對此,被告陳永鈞於偵訊 時亦自承:伊微信上暱稱「全能」之人就是「阿泉」,暱稱「王八蛋」的也是「全能」,因為他害伊的帳戶被凍結等語(見A7卷第181-186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 的帳戶在6月中,因聽信一個叫阿泉的大陸友人,說要做 汽車美容的生意,說會有人投資款項要匯進伊帳戶,後來匯款進來的人就報警,伊的帳戶遭警示。而阿泉也介紹另外一個人叫「阿BEN」給伊,他的微信暱稱叫「咖啡」, 還有一個女生叫「可可」,可能是他太太。這2個人是伊 找賴奕丞帳戶使用的等語明確(見A7卷第193-204頁)。 又參諸卷附被告陳永鈞與「王八蛋」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A7卷第149-156頁),被告陳永鈞於108年6月20日即已獲悉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泉」乙事,造成個人 帳戶經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是依上開事證,被告前經其帳戶遭通報警示而凍結其內現款,復經該案之偵查程序加以告知並宣導相關詐欺手法及防範之道,其對於任意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代為提領款項,可能會遭他人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乙節,當已知之甚詳。佐以被告陳永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是友人王建泉介紹在大陸跟香港從商的朋友阿BEN,他讓伊提供帳戶給他們做 匯款使用、投資使用。王建泉告訴伊需要提供多一點帳戶,伊就找賴奕丞、黃梓洺、李蘊璋,伊跟他們要帳號,一樣說是人家投資的款項。伊也知道這個東西可能涉法,伊也有問對方這會牽扯到什麼樣的犯罪。當時他們跟伊說這些錢都是客戶投資外幣、虛擬幣的錢,但伊也知道這個錢一定是有問題,他們說需要伊提供帳戶給他們做使用,伊自己知道這個錢一定是有問題的錢。伊自己也用母親名義申請公司帳戶給阿BEN使用,伊領到的款項除了給六爺, 阿BEN還有給伊一個香港的帳戶,伊就用公司名義匯款美 金到香港帳戶,他說會給伊一些進貨單、提貨單,公司可以做帳。但這貨單應該是假的,因為公司沒有進貨,但對方從來沒有給貨單。當時做這些事情也是希望多一點收入等語(見金訴卷㈠第127-140頁、第177-186頁、第333-337 頁),亦徵被告陳永鈞應知悉其將金融帳戶提供「泉哥」、「阿BEN」、「可可」等人使用,並依照其等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或負責通知被告賴奕丞、黃梓洺等人前去提款,並收取、彙集其等所交付之財物,再層轉「六爺」等舉措,可能係在從事車手、收水之工作,仍將其所使用田雅榛之中信銀行帳戶,以及其所借得被告賴奕丞、黃梓洺、李蘊璋等人前揭帳戶提供予「泉哥」、「阿BEN」、「 可可」等人,且依「阿BEN」之指示設立錢鑫童公司,將 該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阿BEN」,並願意負責出 面或指示提領、彙整及交收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陳永鈞明知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指揮、提領及交收款項等情,而其主觀上有 配合「泉哥」、「阿BEN」、「可可」、「六爺」等人為 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客觀上亦有出面遊說被告賴奕丞、黃梓洺、李蘊璋等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收取、彙整款項、轉交「六爺」等行為分擔,彰彰甚明。被告陳永鈞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⑹本件被告陳永鈞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觀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被告陳永鈞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指示被告陳永鈞自行,或通知被告賴奕丞、黃梓洺等人提領、彙整,並將領得贓款交給其他成員取走,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⑺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泉哥」、「阿BEN」等人招攬被告陳永鈞加入,並蒐集其金融帳戶後,再由集團內成員向被害人詐取金錢,由「阿BEN」、「可可 」指示被告陳永鈞提領、收取及彙整款項後,再行轉交「六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成員間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或轉交上手等分工、層級分明,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 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 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陳永鈞既參與其中,且與「泉哥」、「阿BEN」、「可可」、「六 爺」等人均有所接觸,自可預見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⒊就被告黃梓洺部分: ⑴前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黃梓洺所申設,且於108年7月間,被告黃梓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被告陳永鈞,且依照被告陳永鈞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序號2-2 、2-5、7-1至7-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序號2-2、2-5、7-1至7-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被告陳永鈞等情 ,業經被告黃梓洺供承不諱(見A17卷第7-11頁、第99-103頁、A10卷第119-122頁、A3卷第175-181頁、第271-278 頁、D1卷第135-140頁、第387-393頁、金訴卷㈠第127-140 頁、第177-186頁、第449-458頁),核與被告陳永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大致相符(A3卷第175-181頁、第271-278頁、A14卷第43-44頁、A17卷第113-117頁、D1卷第193-199頁、第387-393頁、金訴卷㈠第127-140頁、第177-18 6頁、第333-337頁、第437-441頁、卷㈢第324-336頁),且有被告黃梓洺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A1卷第379-396頁、A10卷第329-344卷、A14卷第57-61頁、D1卷第135-15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被告黃梓洺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案發期間既係成年人,並在電子公司上夜班,且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金訴卷㈠第127-140頁、卷㈣第83頁),則其對於一般人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何限制之常規,使用金融帳戶買賣、投資虛擬貨幣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需支付報酬,向他人借用帳戶作為款項進出使用之必要,以及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為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等情,自應知之甚詳。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亦廣設分行或服務據點,一般人提領款項相當便利,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交易或投資,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使用他人帳戶、專門聘僱他人提領款項、再以現金轉交之必要。被告陳永鈞遊說被告黃梓洺出借帳戶,並指示其臨櫃提領大額現金款項後,再轉交被告陳永鈞,此舉顯與常情有違,絕非正當之工作內容,反而合於一般人認知從事非法交易行為之模式,應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即是為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角色。 ⑶又徵之被告黃梓洺於警詢中供稱:伊與陳永鈞是朋友,當時他自稱陳文成,108年6月間,陳永鈞問伊,是否有意願從事代操比特幣獲利事業,當時伊沒有同意,至108年7月份某日,陳永鈞到伊位於新店家中,再次跟伊提起此事,並叫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伊當時只有交給他華南銀行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他是跟伊說要投資比特幣代操,所以跟伊借帳戶轉入資金,如果3個月有獲利 的話,會給伊報酬。陳永鈞有指示伊提領伊帳戶內的款項,提款後伊等會約見面,伊將款項交給陳永鈞等語(A17 卷第7-11頁、A10卷第119-122頁、D1卷第135-140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108年7、8月左右,陳永鈞當時跟伊說 要投資比特幣,他說伊的帳戶可以借他,比特幣的帳款進來就可以有獲利,他說是客戶投資比特幣的錢,會匯到伊的帳戶,伊領出來交給他,他要做別的投資等語(見A3卷第175-181頁、A17卷第99-103頁、D1卷第387-393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陳永鈞問伊有沒有想要額外的收入,陳永鈞說他那邊有投資比特幣,要提供帳戶給他,讓他做代操投資,伊就把伊的帳戶跟提款卡提供給他。伊知道陳永鈞是做代操,有客戶要買比特幣,會幫客戶做代操,陳永鈞借用伊的帳戶來幫客戶做比特幣的代操,不是伊自己要投資比特幣。他是說因為他自己的帳戶有客戶在,可能他沒有辦法同時用這麼多的客戶,所以要伊提供帳戶給他,做其他客戶的比特幣代操。客戶有代操的需求,款項進來這邊之後,幫他做代操。是別人出資金,用伊帳戶去代操,伊出借帳戶可以得到一些報酬。當初陳永鈞說3個月結算一次,報酬是客戶投資的1%等語(見金訴 卷㈠第127-140頁、第177-186頁、第449-458頁)。又依被 告陳永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跟黃梓洺說,別人有在進行虛擬貨幣的代操投資,並不是要黃梓洺參與投資,而是剛好有一個提供帳戶賺取報酬的機會,就是提供他們帳戶,讓他們用這個帳戶代操投資等語(見金訴卷㈠第4 37-4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跟黃梓洺說,伊大陸的朋友有在做虛擬貨幣的投資,他們做的很大,他們那邊要避稅,所以跟伊說有沒有帳戶可以做使用,黃梓洺是單純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做款項出入。伊只有口頭跟黃梓洺說有虛擬貨幣投資而已等語(見金訴卷㈢第324-336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見被告黃梓洺將帳戶 資料提供予被告陳永鈞,並依指示代領、交付款項,其所圖者即為利益性之對價,而其亦知悉被告陳永鈞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目的,即係利用該帳戶操作大量不明金流之進出。被告黃梓洺對於該帳戶極可能成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淪為洗錢工具,他人可因此躲避政府機關之追查等情,亦應有所預見。 ⑷從而,被告黃梓洺已可預見前開諸多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其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而其依照被告陳永鈞指示,臨櫃提領鉅額款項,再層轉他人等舉措,可能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竟為圖賺取報酬,仍同意被告陳永鈞使用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並負責提領、交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被告陳永鈞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黃梓洺為賺取金錢,容認自己從事詐欺車手之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被告陳永鈞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提供帳戶、領款及轉交被告陳永鈞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黃梓洺前揭所辯,洵無足取。 ⒋就被告李蘊璋部分: ⑴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李蘊璋所申設,且於108年8月間,被告李蘊璋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被告陳永鈞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李蘊璋坦承在卷(A16卷 第7-10頁、A10卷第111-114頁、A3卷第271-278頁、金訴 卷㈠第127-140頁、第177-186頁、第449-458頁、卷㈣第70- 84頁),核與被告陳永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大致相符(見A9卷第9-15頁、A7卷第11-29頁、第181-186頁、第193-204頁、A3卷第175-181頁、第271-278頁、A14卷第43-44頁、金訴卷㈠第127-140頁、第177-186頁、第333-337頁、第437-441頁、卷㈢第324-336頁),且有被告李蘊璋之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A1卷第399-415頁、A10卷第311-324卷、A16卷第61-71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被告李蘊璋雖辯稱:伊係因與陳永鈞合夥電子煙油的生意,才將帳戶交給陳永鈞使用云云。惟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合作計畫、合夥契約、購貨證明,或相關對話紀錄、文件,以佐其詞;復且,被告陳永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李蘊璋看伊不常跑外送,問伊為什麼會有錢,伊就跟他講,說有大陸的朋友在做虛擬幣代操,伊提供帳戶就可以賺報酬。後來李蘊璋沒錢,他跟伊說有資金需求,因為伊已經做一陣子了,伊就跟他說如果需要的話,有沒有不要的帳戶給伊用,他就想了一下,可能他剛好缺錢,他看伊這樣沒事,身上又有錢,他只把富邦的金融卡給伊,伊有給他15,000元,當時是他缺錢想要跟伊借錢,伊說帳戶給伊,伊這15,000元就給他,當作是他借帳戶的報酬。李蘊璋所說的電子煙的生意,根本沒有這回事,是事後他跟伊討論該怎麼辦的時候,他說要這樣說等語(見金訴卷㈠第437-4 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是李蘊璋經濟上有狀況,他問伊說有沒有什麼賺錢的方法,伊在準備程序中所說關於李蘊璋如何提供帳戶給伊的經過,都是屬實的。伊和李蘊璋有聊過電子煙油的生意,但沒有實際開始,借帳戶跟電子煙油無關等語明確(見金訴卷㈢第324 -336頁)。則被告李蘊璋此節所辯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已難遽信。 ⑶再者,依據前揭卷附被告李蘊璋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蘊璋於108年8月間交付上揭銀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剩140元。又徵之被告李蘊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陳永鈞就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用伊的帳戶匯錢進去,他會把賣了電子煙油的款項匯入伊的帳戶,伊借給他存摺、提款卡、密碼。那個帳戶伊本來就沒有什麼在用,裡面沒有什麼錢。那時候伊只有先拿給他煙油,伊也不知道他到底賣多少,他沒有拿錢給伊,就算匯款到帳戶,伊也不知道情形如何,伊沒有拿到實際的錢等語(見金訴卷㈠第177-186頁、第449-458頁)。則被告李蘊璋於雙方合夥內容細節不明、成本、獲利為何及如何分配利潤等情均未釐清的狀況下,先行交付業經提領殆盡的帳戶予他人,此舉已與相識友人合夥投資經營生意之交易常情迥異。又依被告李蘊璋所辯,被告陳永鈞向其商借帳戶,係作為收取客戶購買電子煙油、轉匯價金使用,則苟若如此,亦僅需提供客戶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轉帳匯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甚且,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個人所設定,惟有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不甚熟識之人知悉使用,而無法確保帳戶之使用交易安全。又苟若被告李蘊璋目的確係為合夥經營生意,倘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投入資金或獲取利潤後,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提領該款項。凡此各節,均足徵被告李蘊璋所辯不僅與客觀事證不符,更在在可見不合情理之處,顯非單純合夥經營生意,反而益見被告李蘊璋係基於其他不願吐實之原因,容任被告陳永鈞使用其帳戶及金融卡,情極明灼。被告李蘊璋所辯,顯屬臨訟畏罪圖卸之託詞,殊難採信。 ⑷衡諸被告李蘊璋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並從事外送員工作,且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見金訴卷㈠第127-140頁、卷㈣第8 3頁),顯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則依其生活 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以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藉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等情,自應有所知悉。是以,被告李蘊璋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該帳戶可能成為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顯然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陳永鈞,容任被告陳永鈞使用該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提領之,對於被告陳永鈞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將該帳戶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行為,顯然亦不違背被告李蘊璋之本意。足認被告李蘊璋有以提供帳戶予被告陳永鈞,幫助被告陳永鈞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⒌就被告蔡書易部分: ⑴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蔡書易所申設,而被告蔡書易則於108年8月間,將該帳戶帳號提供「李明佑」使用,並於108年8月26日下午2 時18分許,依照「李明佑」之指示,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便利商店內,以ATM提領現金140,000元後交付「李明佑」、「蔡紘濬」等情,業經被告蔡書易坦承在卷(見A10卷第137-140頁、A11卷第253-255頁、金訴卷㈠第127-140 頁、第177-186頁、卷㈣第77-78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日儲字第108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 蔡書易(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佐(見A10卷第371-373頁、A11卷第59-6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蔡書易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以上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予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一般正當、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轉帳之必要。本件被告蔡書易於本案案發時既已成年,且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超商、工廠等工作經驗(見金訴卷㈠第127-140頁、卷㈣第83頁) ,並非毫無社會歷練或與世隔絕之人,應認其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⑶徵之被告蔡書易於警詢中供稱:伊是透過「李明佑」的介紹而認識「蔡紘濬」,李明佑問伊要不要工作,他說這個工作是合法的,不會出事。所謂的工作就是,把匯到伊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蔡紘濬」,然後他會給伊1%的報酬,伊確實每一筆都有領到1%的報酬,每次伊領錢的時候,「蔡紘濬」、「李明佑」都會在車上等伊,伊領完錢上車後,就把現金交給他們,然後他們就給伊報酬。「李明佑」會打電話跟伊說有錢匯進來,叫伊趕快去領,叫伊領出來以後將現金交給「蔡紘濬」等語(見A10卷第137-1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伊前陣子沒有什麼工作,「李明佑」跟伊說有一個投資的工作,問伊要不要試試看,後來他讓伊認識他的老闆「蔡紘濬」,「李明佑」說投資項目是直播買賣,他跟伊說他老闆的帳戶都不能使用,請伊提出帳戶給他,伊只有給帳號跟密碼,卡跟存摺都在伊身上,「李明佑」指示伊的時候,伊再去提款。伊幫忙提款次數已經數不清楚,警察說伊的帳戶有被人提領過,但是伊的卡都在伊身上。「蔡紘濬」會開車載伊跟「李明佑」一起去郵局,由伊自己去提領,提領完之後,伊上車將錢交給「李明佑」,當下他就給伊款項的1%作為報酬等語(金訴卷㈠第127-140頁)。是依上開供詞,「蔡紘 濬」、「李明佑」要求被告蔡書易提供帳戶帳號、密碼,其目的即在向被告蔡書易借用帳戶以便進出金錢。此等以他人帳戶作為自己經營商業活動之資金往來使用,顯與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資金控管之方式有異,更非正當之工作內容,已難使包括被告蔡書易在內之一般人誤認此為正常之合法工作。 ⑷又參諸被告蔡書易上開工作內容,僅須提供其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蔡紘濬」、「李明佑」等人則允以每筆提領款項的1%作為被告蔡書易之報酬。而此等勞動或精神損耗俱極其簡單,且不需特殊技術、經驗及資格專業之工作,與被告蔡書易可獲取之高額報酬,顯然不成比例。佐以被告蔡書易雖自稱與「李明佑」為朋友關係,惟除臉書帳號外,並無其他之聯繫方式,顯見其與「李明佑」、「蔡紘濬」之間並無特別信賴關係,對方不使用自己帳戶收受款項並直接提領,或委由信賴之人代為領款,反而另行支付代價、提供利益委請全無信賴關係之被告蔡書易代為領款,被告蔡書易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心生懷疑。況且,被告蔡書易於警詢時供稱:「李明佑」跟伊說這個工作是合法的,不會出事等語(見A10卷第137-1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問「李明佑」是不是合法的,因為聽起來感覺不合法,「李明佑」問伊有沒有領過這麼多錢,並一直保證說是合法的。他問伊要不要試試看,伊跟「李明佑」說這是詐欺吧!?他說不是,是合法的,伊是因為他跟伊要帳戶,所以伊覺得是詐欺。但他一直強調說是合法的等語明確(見金訴卷㈠第127-140頁、第177-186頁),則被告蔡書易對於上開工作內容早已察覺異常,對於「蔡紘濬」、「李明佑」等2人為現今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其工 作內容可能涉及詐欺與洗錢,亦有所預見,其竟為圖取報酬,仍同意「蔡紘濬」、「李明佑」等人使用其名下郵局帳戶,並負責提領、交付款項之分工,而以此方式,參與「蔡紘濬」、「李明佑」等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⑸從而,被告蔡書易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為獲取報酬,確有縱為「蔡紘濬」、「李明佑」等人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書易主觀上與「蔡紘濬」、「李明佑」等人間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則有提供其帳戶、提領款項、轉交「蔡紘濬」、「李明佑」等人之行為分擔,彰彰甚明。被告蔡書易辯稱:「李明佑」一直強調工作是合法的,伊信任「李明佑」才會願意提供帳戶,伊沒有犯罪云云,自難採憑。 ⒍就被告徐子詠部分: ⑴被告徐子詠為子壹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04年7月31日向兆豐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108年6月起依 王烱烈之指示,以上開子壹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收受如附表一序號2-1、2-3所示被害人李易蓉之匯款後,再依照王烱烈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序號2-1、2-3所示提領、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序號2-1、2-3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證人即鎮鋐珠寶銀樓負責人黃仁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小額黃金等金飾,或提領現金交付王烱烈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徐子詠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甚明(見A10卷第131-134頁、A3卷第175-181頁、 第271-278頁、金訴卷㈠第127-140頁、第177-186頁、第33 3-337頁、第449-458頁),且經證人黃仁哲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 ,下稱新北1001訴卷,卷㈣第103-114頁),並有子壹公司 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子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黃仁哲申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A1卷第359-375頁、金訴卷㈠第263- 269頁、第395-397頁、卷㈡第59-60頁),此部分事實,堪 認屬實。 ⑵被告徐子詠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害人係因「李明輝」借貸而匯出款項,並無遭詐欺之情,不得僅因李明輝事後未清償借款,即認其等是受詐欺而匯款,此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被告徐子詠無關云云。惟徵之證人李易蓉於警詢中證稱:伊是透過網路(臉書)認識「李明輝」,伊等後來都用LINE聯繫,「李明輝」的LINE暱稱是「Jakey小寶」,伊與「李明輝」有視訊過,但沒有當場見過 面等語(見A1卷第45-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因為相信朋友「李明輝」,他說投資有缺錢,伊就單純信任他,借錢給他。伊認識「李明輝」差不多一、二個月,他說他有投資一筆金額,伊就借給他,他後來說他投資出現問題,沒有辦法把錢還伊,說他的投資要繳稅金,就一直借錢給他。李明輝都沒有還錢。伊沒有親自見過他,他說他是在香港,伊沒有跟「李明輝」一起投資,伊是借錢給他,他提供太多帳戶要伊匯錢,伊匯出去的錢都沒有拿回來,之後也找不到李明輝等語明確(金訴卷㈢第287-290 頁),且有證人李易蓉與「Jakey小寶」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含匯款單截圖)附卷可佐(見A1卷第59-70頁 ),足徵自稱「李明輝」之人確係以投資而有資金週轉之需求為由,向證人李易蓉借貸款項。又證人李易蓉依照「李明輝」之指示,陸續匯出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分別經被告陳 永鈞、黃梓洺、徐子詠、賴奕丞等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 其後款項流向情形」欄所示方式,轉帳至他人帳戶,或提領、轉交他人,且如附表一序號2-1、2-3所示部分款項則係用於購買金飾。是依上開金錢流向、用途觀之,不僅難認與在香港地區之「李明輝」有關,亦顯非供作投資用途。是「李明輝」佯以上揭虛偽不實之借款用途向告訴人李易蓉訛借款項,致告訴人李易蓉因而陷於錯誤,出借款項,自屬詐術之實施。被告徐子詠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然無稽。 ⑶依被告徐子詠與王烱烈(微信暱稱:「風雨生信心」、「雄雄」)、微信暱稱「大牛」之人間微信對話群組暨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339號卷,下稱31339偵卷,第80至87頁),內容均係王炯烈或「大 牛」簡短指示被告徐子詠地點、金額、帳戶及交款人員,其中被告徐子詠表示:「他到了」、「收」、「1580K」 ;「大牛」則回覆:「好」、「下課」,復詢問:「到忠孝復興要多久」;被告徐子詠則回覆:「26」;「大牛」即表示「待命」、「出發」、「忠孝復興2號」、「小廖 哥」、「257」、「到了嗎」、「小廖到了」、「點好回 」等語;被告徐子詠則稱:「收」、「2570K」;其後, 「大牛」復指示「忠孝復興…小廖哥 51 出發」、「車上」、「小廖哥到了」等語;被告徐子詠則回覆:「收」;「大牛」即表示:「點好回」等語,被告徐子詠則稱:「510K」等語。另被告徐子詠在與暱稱「雄雄」之人(即王烱烈)討論匯款事宜後,被告徐子詠詢問:「所以等一下全部交敦南」;「雄雄」則回覆:「這趟全部交敦南」、「交好告訴我」;被告徐子詠則稱:「已交5」,「雄雄 」回覆:「下課」等語;其後,「雄雄」亦提及:「下課」、「剛四哥打電話來說今天要做」等語明確。是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以觀,被告徐子詠與王烱烈、「大牛」等人之間的對話內容,顯與「貨款」或廠商、貨品無關,反而與詐欺集團經由成員間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情形相符,並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收交款之對話模式、暗語相合。 ⑷再者,徵諸證人黃仁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徐子詠及自稱「王老闆」之成年男子於108年8月至同年9月間曾至鎮鋐 銀樓購買黃金、珠寶,購買次數超過3次,當時徐子詠稱 「王老闆」是她的老闆,他們第1次到店裡是2個人一起來,後來「王老闆」就交代由徐子詠自行先來付款,但取貨均由「王老闆」本人親自領取,在徐子詠及「王老闆」第1次出現在店裡之前,伊並不認識他們,徐子詠付款方式 大多為現金付款,亦曾以匯款方式付款,每次付款金額均為幾十萬元,「王老闆」及被告徐子詠均係購買純度999 純金,而購買之黃金規格則為1兩的元寶、1兩的金塊等語(見新北1001訴卷㈣第103至114頁)。又證人即鎮鋐銀樓員工林智杰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是鎮鋐銀樓的業務人員,負責人為黃仁哲,108年8月底至同年9月初,王烱烈 與徐子詠有來鎮鋐銀樓買黃金、鑽戒,以購買黃金居多,伊都稱呼王烱烈為「王老闆」,他們2週內密集來店裡買 了5、6次,之後就再也沒有與伊等店裡交易過,伊對他們有印象係因沒有客人像他們買得那麼頻繁,最初是「王老闆」自己來伊等店裡購買黃金,一手交錢一手拿貨,之後「王老闆」與徐子詠一起來,「王老闆」跟我說之後若他忙的話,就由徐子詠將買黃金的錢送到伊等店裡或轉帳給伊、黃仁哲,伊等收到錢後,才會交貨給「王老闆」,後來即由徐子詠拿錢來店裡或匯款到伊的帳戶,再由「王老闆」親自來取貨,於徐子詠及「王老闆」第一次出現在店裡之前,伊與他們沒有淵源,他們購買的黃金規格為小金條、小金塊、金項鍊等,重量有10幾錢重的,也有50至60錢左右,單次購買價格約為幾十萬元,且購買金額有超過50萬元者,伊有聽黃仁哲說出售逾50萬元以上之黃金須登記,但該次交易伊沒有登記等語(見新北1001訴卷㈣第115 至122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王烱烈及被告徐子詠初 到鎮鋐銀樓時,即於兩週內以現金付款為主之付款方式,密集購買易於變現且難以辨識來源之小額黃金、鑽石,此等持來源不明之現金或購買小額黃金之行為模式,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典型「變更財產(不法所得)」態樣之洗錢行為相符,由此可徵被告徐子詠與王烱烈將詐欺犯罪所得,用以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追查來源、去向之零售黃金,而變更不法所得之態樣,達成隱匿效果,已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相符。且被告徐子詠得以持贓款陪同王烱烈一同前往銀樓購買黃金,待銀樓人員熟悉交易模式後,即由被告徐子詠單獨負責將詐欺贓款交予不知情之銀樓支付黃金價款,再由王烱烈到店取貨,顯見被告徐子詠深受王烱烈之信任,參與程度非輕,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對於依王烱烈指示轉帳、收交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一節,已有明確認識。此部分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認定在案,同本院前揭認定,自可一併供參。 ⑸被告徐子詠受王烱烈之指揮,提供子壹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並負責依照王烱烈、「大牛」等人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提領並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即有被告徐子詠,以及與之接觸、聯繫的王烱烈、「大牛」等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而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徐子詠就本 案有3人以上參與指揮、轉匯、提領及交收款項等情,亦 知之甚詳。綜上所述,被告徐子詠於主觀上明確知悉王烱烈指示其所處置之款項,即為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提供子壹公司帳戶、轉匯、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之行為分擔,彰彰甚明。被告徐子詠及其辯護人辯稱:王烱烈係多年合作之客戶,被告徐子詠因信任王烱烈,而認知是合法為王烱烈給付貨款,並不知道收到的是詐欺款項,對子壹公司帳戶被他人作為詐欺財務匯款使用之工具,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要非可取。 ⑹又本件被告徐子詠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易蓉施以詐 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如附表一序號2-1、2-3所示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子壹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則該帳戶內可對應找出以上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徐子詠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轉帳方式用以購買難以辨識來源之小額黃金,或直接提領現金並交付王烱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的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⑺被告徐子詠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子壹公司係經營第三方支付,王烱烈是委託被告徐子詠代收客戶貨款,並支付商家貨款云云。惟若被告徐子詠確係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務,則其在確認消費者收到商品後,應係將代收款項給付予供貨商;然依前所述,被告徐子詠依王烱烈之指示以本案帳戶收受匯款後,係將部分款項提領為現金,並向鎮鋐銀樓購買黃金,顯與被告徐子詠所稱款項為代收之貨款不符。況若為達避免日後發生消費及帳務糾紛之目的,負責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被告徐子詠,自應確保款項收付之來源及去向留存紀錄為證,但被告徐子詠卻依王烱烈之指示,將本案帳戶收受之款項提領為現金,用以購買無從追查來源及去向之零售黃金,與被告徐子詠所稱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性質顯然不同,是認被告徐子詠此部分所辯當無可採。 ⑻被告徐子詠之辯護人另辯以:若被告徐子詠知悉代收代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斷無可能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更無可能自行出面提領、辦理存匯事宜云云。惟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之情形非屬罕見,且以公司行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更亦使被害人信賴所匯款項係供正當用途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明輝」佯以投資而有資金需求,要求被害人李易蓉匯款至友人所經營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手法一節相符(見A1卷第63頁)。況公司行號得以營業項目掩飾犯罪行為,此觀被告徐子詠於本案中即以子壹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作為其正當化收付詐欺贓款行為之理由即明,是縱被告徐子詠非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收付款項,亦不足據以逕對被告徐子詠為有利之認定。 ⒎就被告劉威辰部分: ⑴被告劉威辰為京城公司之負責人,前以該公司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被害人許琇嫻因受他人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遂於如附表一序號3-1、3-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序號3-1、3-2所示款項匯至前開京城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經被告劉威辰於如附表一序號3-1、3-2所示轉帳時日,將上開匯款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入證人李慈琴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慈琴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劉威辰坦承在卷(見A10 卷第145-147頁、A3卷第175-181頁、金訴卷㈠第165-167頁 、第177-186頁、第417-421頁、卷㈢第13-176頁),且經證人許琇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1卷第71-75頁)、證人 李慈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金訴卷㈢第278-287頁 ),並有被害人許琇嫻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京城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李慈琴之中信銀行帳戶在卷可稽(見A1卷第77-92頁、第245-270頁、A10卷第376-396頁、A11 卷第15-28頁、金訴卷㈠第241-245頁、第281-313頁)。 ⑵告訴人陳彥潔亦曾於108年10月8日,轉帳340萬元至京城公 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經被告劉威辰指示「洪昇杰」,連同該帳戶內其餘款項共計提領現金440萬元等情 ,業經證人陳彥潔指訴在卷(見金訴卷㈢第392-398頁), 且有前引京城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京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108年10月8日現金支出新臺幣440萬元之交易傳票及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影本存卷足按(見A1卷第245-270頁、金訴卷㈠第241-245頁、第317-318頁) (被告劉威辰就如附表一序號4-2所示被害人陳彥潔部分 ,未據起訴)。又徵之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8月26日有匯款12萬元到蔡書易的郵局帳戶,當時因為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詐騙集團,那個人說可以投資獲利,伊要請他幫忙投資,對方提供伊帳戶,伊就匯款到蔡書易的帳戶。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他是說要匯款到國外,要先匯款到他提供的台灣帳戶。後來在108年10月8日,伊又匯款340萬元到京城公司的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 戶,也是對方說有一個投資,獲利更大,對方要伊把錢匯款到這個帳戶。京城公司的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是對方告訴伊的,對方沒有說要用這個公司投資,對方是說要匯款到這個帳戶,之後轉到國外帳戶,但後來這筆340萬元 有退還給伊,好像是說國外那邊帳戶轉不出去,所以退還給伊。108年10月16日伊再次匯款340萬元到賴奕丞玉山銀行的帳戶,這是那位認識的網友又傳一個帳戶,叫伊匯款到這個帳戶。那位認識的網友是用LINE把京城公司的銀行帳戶告訴伊的,對方有提供帳號、戶名,340萬元則是伊 到郵局臨櫃匯款到京城公司的銀行帳戶。當初第一次匯款340萬元時,就匯不出去,伊有和網友聯繫,對方說國外 在匯出時,好像沒有辦法匯出去,他說會把這個錢匯還給伊,之後對方才給伊賴奕丞的帳戶。伊匯到賴奕丞帳戶的340萬元與匯到京城公司銀行帳戶並遭退還的340萬元,是同一筆投資。伊與京城公司帳戶持有人是以簡訊方式聯繫等語(見金訴卷㈢第392-398頁),且有證人陳彥潔之龜山 樂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據(見A11卷第35頁)。 ⑶綜合上開事證,前揭京城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於本案期間,應為前開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握、使用,而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供其後提領層轉回集團而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使用甚明。 ⑷被告劉威辰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該銀行以110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0000號函覆 稱:「調閱期間查無詢問錯誤匯款相關紀錄可茲提供」等語(見金訴卷㈠第433頁)。又依證人即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職員陳詩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京城公司的人曾向伊表示,有人匯錯匯款,他們要退款,請銀行協助這件事。伊也沒有協助京城公司退還340萬給匯款人陳彥潔 ;此外,陳彥潔匯款給京城公司,如果是臨櫃匯款的話,才可以看得到匯款人名字,如果是ATM轉帳只能看得到末 五碼,看不到手機號碼。關於匯錯款這件事,是伊主動跟劉威辰聯繫,他被通報成警示帳戶之後,伊請他協助簽署返還同意書。當時京城公司帳戶被通報警示帳戶時,銀行同仁有跟劉威辰聯繫。依據銀行內部報告,銀行接獲通報的日期是在108年11月5日,同年月11日的時候,銀行同事有跟劉威辰聯繫,詢問對方帳戶的金流為何會被通報成警示帳戶,劉威辰當初是表示他收到款項時,因為款項不是公司貨款,就跟匯款人許小姐聯繫說為何把款項匯到他的帳戶,但是當時沒有表示為何有聯繫方式。依照玉山銀行的通報資料,是只有顯示因許琇嫻的匯款,而造成帳戶警示的資訊,並沒有劉威辰詢問陳彥潔匯錯款、退款的相關資訊。銀行不能提供匯款人的資料給客戶,但如果有匯錯款的情形,伊等會協助聯繫,銀行並沒有協助京城公司要退還匯款的資料等語明確(見金訴卷㈢第398-401頁)。而 觀諸卷附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警示帳戶通報資料之案件說明(見金訴卷㈣第105-107頁),其記載:「108年11月07日接獲警示帳戶通報維護單,11月11日致電公司負責人,負責人表示當初收到通報之款項時,因非公司貨款故與匯款人即被害人許小姐聯繫為何將款項匯至此帳戶(無說明為 何有匯款人聯繫方式),負責人表示當初聯繫狀況為:許 小姐因與朋友有借貸關係,匯款帳號為朋友提供之帳號,故將款項匯至警示戶,此許小姐朋友亦為負責人之友人,負責人與友人聯繫後友人表示確有其事,便將款項轉出予此友人,後遭通報…」等語屬實。是依上開事證,被告劉威辰係於108年11月間,因京城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遭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經銀行人員主動與之聯繫後,被告劉威辰始向銀行人員告知,其已將證人許琇嫻所匯款項交予友人,並非如被告劉威辰所辯,其係自行察覺有人匯款錯誤後,隨即主動聯繫玉山銀行,並表達歸還款項之意思。 ⑸再者,依據證人陳彥潔於本院所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見金訴卷㈣第91-103頁),被告劉威辰於108年10月9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向證人陳彥潔稱:「陳彥潔小姐你好…我是您委託台灣代收款單位京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威辰,您的款項新臺幣0000000元已經依照您的指定轉匯到 大陸了…請您與大陸朋友確認收款。謝謝」、「陳彥潔小姐:您大陸朋友已收到匯款請你確認一下如有收到請幫我回覆已收到謝謝」等語;嗣證人陳彥潔回覆稱:「那邊朋友沒收到…可以幫我查一下嗎」等語,復於同年月11日,傳送存摺封面,並稱:「劉先生…在麻煩你星期一匯款到我這帳戶裡」、「你匯完之後麻煩傳簡訊通知我一下…謝謝」等語;被告劉威辰則稱:「必須要解除戶頭凍結款項一定退回給您…」、「還沒…因為我現在僅處理一位的撤告 …還有一位還沒處理好…放心,您請您們公司這邊幫我一下 …會快一點…謝謝」、「請您給我您的帳號…我要將款項退 回了…」等語。而被告劉威辰遲於證人陳彥潔至本院作證,並提出上開簡訊對話紀錄後,始改稱:這是一筆款項,是伊的一位大陸的哥哥要求對方代匯給伊,伊哥哥說有一個朋友會投資他,會匯款到伊的帳戶,伊有跟那位哥哥說他匯款的這筆款項伊收到了等語(見金訴卷㈢第397-398頁 ),可徵被告劉威辰由初始所稱京城公司帳戶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係被害人自行匯錯款項,其主動透過玉山銀行人員聯繫後,方退還款項之辯詞,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在法庭上呈現之情形而更易,難認屬實。 ⑹此外,由前揭被害人許琇嫻、陳彥潔等2人遭詐騙而匯款之 經過以觀,其等2人均係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網友,以通訊 軟體傳遞訊息之方式,分別向其等2人告知匯款戶名及帳 號,再由其等2人各自前往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匯款事宜, 則果若有帳戶號碼一時錯置誤植,或戶名有誤之情況,當會因為帳號與戶名不符而無法匯出款項,實無可能不相干的2名被害人均因匯款資訊錯誤,反而雙雙成功將款項匯 入京城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 ⑺況且,衡諸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者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者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之人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可能選擇他人所遺失,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否則將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甚或遭帳戶所有人逕自提用,該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騙取財犯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若非本案京城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為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之人焉能大膽使用,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⑻又細繹京城公司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A1卷第259-260頁 ),該帳戶於108年10月2日之存款餘額僅有427,084元, 嗣經告訴人許琇嫻於翌(3)日匯入款項45萬元後(餘額 已達877,084元),被告劉威辰隨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 帳870,000元至證人李慈琴之帳戶內,餘額僅存7,069元;又告訴人許琇嫻於108年10月4日匯款27萬元之前,該帳戶餘額則僅有301,639元,迨告訴人許琇嫻匯入上開款項後 (餘額已達571,639元),被告劉威辰隨即以網路轉帳方 式,轉帳500,000元至證人李慈琴之帳戶內,餘額僅存71,624元。而苟如被告劉威辰所言:該2筆款項均係被害人不慎匯錯之款項,該帳戶係京城公司用以收取應收帳款之帳戶,每日入帳後,伊就會將款項轉到會計兼出納人員李慈琴的帳戶,由李慈琴購貨付款云云,則以被告劉威辰實際負責京城公司之業務、綜理該公司營運事項,又豈會在未確認各日進貨數量、所需支付貨款數額及帳戶內存款餘額的情況下,逕連同他人匯錯之大額款項一併轉帳至證人李慈琴之帳戶內,此舉不僅與常情不符,反而更佐實被告劉威辰將被害人所匯款項,供作己用。 ⑼稽上事證,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京城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絕非未經被告劉威辰同意,即擅自告知被害人許琇嫻帳戶資訊,以供其匯入款項,應係由被告劉威辰基於其他不願吐實之原因而同意他人使用該京城公司之玉山帳戶,而一旦詐欺贓款匯入該帳戶後,隨即將之轉匯至證人李慈琴之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供作其他用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該京城公司之玉山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轉帳帳戶甚明。 ⑽至證人李慈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京城公司擔任會計,伊與劉威辰有約定,公司的帳款會轉到伊的帳戶這邊去領現金,由伊替劉威辰領錢去買菸酒貨品。劉威辰曾經跟伊說有匯款數額錯誤的情形,印象中有好幾次,這件事情就是伊跟他晚上對帳,發現帳不對,隔天他有跟銀行聯絡,說那個錢不是我們的錢。伊記得有一筆很大筆300多 萬,也是伊匯回去給人家,伊告訴劉威辰,他也有跟玉山銀行聯絡對方要把錢退回去。伊也有聯絡過銀行一次,銀行說伊不是京城的人,伊就馬上通知劉威辰了云云。然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己本身是在當舖上班做借貸的,劉威辰當時需要會計,就拜託伊幫忙做買貨的帳,但伊沒有作會計帳,伊會與劉威辰約定公司款項匯入伊的帳戶,是因為大部分都是伊要去公司跟劉威辰拿戶頭領錢,伊覺得這樣很麻煩,因為中信銀行離伊很近,伊是做帳的會計,但是伊沒有在公司上班,伊並不是單獨受僱於劉威辰,同時間伊還有受僱為其他公司做帳。伊會替劉威辰領錢去買菸酒貨品,白天處理完,會晚上跟他對帳,買多少貨、剩下多少錢。基本上公司款就是向菸酒公司買酒,帳都是寄給劉威辰,帳本都是給他,當時會寫支出表的收據,伊等有本子寫支出,伊從銀行領多少,買多少酒,剩下多少或是負數都會寫下來,伊每天都會跟劉威辰對帳,伊等沒有帳本,就是收據,伊寫好給他,他拿回去,他會每天跟伊拿或是兩、三天給他一次,他開車比較方便。而伊的中信銀行帳戶是伊自己在做個人使用,伊做會計的客人的錢,或是借貸的錢都是往這個戶頭打。伊除了幫京城公司的做帳出納之外,也有幫碩德公司做帳,伊都是使用伊的中信銀行帳戶,同時為多間公司做帳、出納。交易明細上註記「貨款」是伊自己這邊做買賣的貨款,註記「二姐」、「蔡慶昌」等,則伊個人使用。京城公司的款項匯入伊的帳戶,基本上伊應該是拿去買貨。但因為那天如果伊有其他借貸的帳,伊會一起領,或是轉帳,可是如果伊自己手頭上有現金,伊就不會全部領出來。108年10月4日有一筆匯款50萬元,這筆也是從京城公司匯入的,同日140 萬元轉帳是伊自己轉帳的,基本上應該是借貸。7,500元 則是借款給朋友,43,520元有可能是買東西,但不是買劉威辰的東西。伊自己身上都會有一、兩百萬或幾百萬的現金等語(見金訴卷㈢第278-287頁)。而衡諸常情,受託管 理公司帳款者,苟以同一帳戶收取、管理不同委託公司之款項,並代為支付貨款或其他費用時,若未詳予記帳或製作對帳單,極容易導致受託人難以區別不同客戶之進出款項、實際購貨客戶、進貨數量及其金額,徒增後續帳務計算之混淆與困擾,進而容易發生各方於日後核帳結算時之分歧,甚至產生糾紛爭訟。證人李慈琴自承於本案期間,同時負責包含京城公司在內多家公司之會計兼出納的工作,除以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同時收受多家公司之款項,並代為購買貨物、支付貨款之外,該中信銀行帳戶亦同時作為其經營當鋪生意、借貸業務、個人買賣貨物,甚至私人生活之用,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購貨交易證明、對帳單據或記帳資料,實已啟人疑竇;又證人李慈琴自稱:手頭上有現金時,會直接以身上的現金代付各該公司的貨款,並不會提領帳戶內所收取之公司款項等語,而各該公司匯入之款項,反而挪作他用,種種行徑更與常情不符。況且,依據證人陳詩穎前揭證詞、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警示帳戶通報資料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14日玉山個 (集)字第1100000000號函文,該銀行均未曾接獲被告劉威辰或京城公司人員主動通知,該公司帳戶內有他人匯錯款項之情形。另就被害人陳彥潔所匯340萬元部分,實係 由「洪昇杰」所提領,且被告劉威辰對被害人陳彥潔的說法,則係為身分不詳之大陸友人代收款項,亦無匯款錯誤,由被告劉威辰或李慈琴聯繫玉山銀行,請求協助退款之情事。是證人李慈琴此部分證詞,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未合,不足為被告劉威辰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賴奕丞部分: 上揭如附表一編號2(序號2-7、2-8)、編號3(序號3-3) 、編號4(序號4-2)、編號6(序號6-1、6-2)所示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賴奕丞坦承不諱(見A1卷第93-122頁、A3卷第77-80頁、第271-278頁、A10卷第77-80頁、金訴卷㈠第127 -140頁、第177-186頁、第449-458頁、卷㈢第13-19頁、第17 2-175頁、第336-340頁、卷㈣第70-84頁),且經被告陳永鈞 、阮玉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A4卷第5-12頁、第83-86頁、A7卷第181-186頁、第193-204頁、A3卷第175-181頁、D1卷第193-199頁、金訴卷㈠第127-140頁、第177-186 頁、第333-337頁、第437-441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 、3、4、6所示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賴奕丞 (暱稱「Sam」)與陳永鈞(暱稱「陳文生」)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含陳永鈞所傳送「tw報單群」群組中,關於「可可」指示款項進出之對話截圖)、如附表一編號2 、3、4、6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其餘證據方法之出處 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賴奕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被告賴奕丞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陳永鈞、李蘊璋、黃梓洺、徐子詠、蔡書易、劉威辰等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奕丞、陳永鈞、李蘊璋、黃梓洺、徐子詠、蔡書易、劉威辰等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永鈞、賴奕丞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被告陳永鈞、賴奕丞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如附 表一編號1(序號1-1)、編號2(序號2-7)所示部分,各係其等2人於本案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各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該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本案被告賴奕丞、陳永鈞、黃梓洺、徐子詠、蔡書易、劉威辰等人參與實行之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觀其犯罪手法,係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轉帳款項至指定帳戶,分別由被告賴奕丞、陳永鈞、黃梓洺、徐子詠、蔡書易、劉威辰等人依指示轉帳至他人帳戶,或領取贓款並輾轉上繳之,藉此迂迴方式,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行為。 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易言之,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蘊璋將其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雖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將詐得之款項提領而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蘊璋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李蘊璋所為,仍僅係對他人之上開犯罪提供助力,而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罪名部分: ⒈關於被告陳永鈞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序號1-1、2-2、2-4至2-8、3-3、4-2、5-1、6-1至6-2、7-1至7-3、8-1至8-4、9-1至9-2】所示): ①核被告陳永鈞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即序號2-2、2-4至2-8、3-3、4-2、5-1、6-1至6-2、7-1至7-3、8-1至8-4、9-1至9-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陳永鈞與「泉哥」、「阿BEN」、「可可」、「六爺」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並與被告賴奕丞就如附表一編號2(序號2-7、2-8)、編號3(序號3-3)、編號4(序號4-2)、編號6(序號6-1、6-2)所示犯行,且與被告黃梓洺就附表一編號2(序號2-2、2-5)、編號7(序號7-1 至7-3)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數次接續匯款,以及被告陳永鈞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出之款項,而為多次提領、收取及轉交之行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726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陳永鈞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告訴人鄒成華遭詐騙部分),與本件經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④被告陳永鈞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永鈞所犯9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⑤被告陳永鈞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9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 告陳永鈞所為本件各次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復且,被告陳永鈞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對於被告陳永鈞之刑罰反應力,要難與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執行相提並論,難認被告陳永鈞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其刑。 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查被告陳永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見金訴卷㈠第177-186頁、第333- 337頁、第437-441頁),雖嗣後於審判期日翻異前供再予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被告陳永鈞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⒉關於被告賴奕丞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序號2-7、2-8】、 編號3【序號3-3】、編號4【序號4-2】、編號6【序號6-1、6-2】所示): ①核被告賴奕丞就如附表一編號2(序號2-7、2-8)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3(序號3-3)、編號4(序號4-2)、編號6(序號6-1、6-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②被告賴奕丞與被告陳永鈞、「可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同一被害人數次接續匯款,被告賴奕丞則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被害人匯出之款項,而為多次提領行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④被告賴奕丞就附表一編號2(序號2-7、2-8)所示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序號3-3)、編號4( 序號4-2)、編號6(序號6-1、6-2)所示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⑤被告賴奕丞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所為如附表 一 編號2(序號2-7、2-8)、編號3(序號3-3)、編號4(序號4-2)、編號6(序號6-1、6-2)所示犯行前,即於108 年10月28日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自首供述其涉有上開各次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是就被告賴奕丞上開所犯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賴奕丞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 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賴奕丞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在組織扮演之角色分工,及其取得贓款後,將贓款依指示轉交給被告陳永鈞,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⒊關於被告黃梓洺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序號2-2、2-5】、 編號7【序號7-1至7-3】所示): ①核被告黃梓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被告黃梓洺所為,認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漏未敘及其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查,被告黃梓洺除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被告陳永鈞之外,尚有依照被告陳永鈞之指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並上繳,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黃梓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金訴卷㈠第457頁),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正犯與幫助犯,其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②被告黃梓洺與陳永鈞就上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梓洺係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予被告陳永鈞,並依其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予被告陳永鈞,其於本案中僅與被告陳永鈞有所接觸、聯繫,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梓洺對於實際向被害人等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究竟係由幾人組成乙事有所知悉,無從推論其主觀上已有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黃梓洺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同一被害人數次接續匯款,以及被告黃梓洺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匯出之款項,而為多次提領行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④被告黃梓洺就如附表一編號2(序號2-2、2-5)、編號7(序號7-1至7-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黃梓洺所犯上開2罪,係對不 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關於被告李蘊璋部分: ①核被告李蘊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李蘊璋亦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與已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②被告李蘊璋以一次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幫助被告陳永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使前開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李蘊璋上開帳戶之款項經被告陳永鈞提領一空,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③被告李蘊璋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李蘊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再為「認罪」之表示(見金訴卷㈠第127 -140頁、第449-458頁、卷㈢第13-176頁)。然所謂自白, 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8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李蘊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歷次供述,皆供認其有將金融帳戶借予被告陳永鈞乙情,惟一再陳稱:「對方告知我說,有投資電子煙可以賺錢的方式(因為我會做電子煙油)找我合作,我做他賣的方式,因為他的帳戶不能使用,需要我的帳戶所以叫我把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他,每個月月底會把盈餘的錢匯給我,我就依照他的方式將簿子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做生意」、「他說要合夥做生意,但是他的帳戶不能用,錢先進我的帳戶,所以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保管」、「我要投資一個生意,我是做電子煙,他幫我處理做銷售,他說不能用我就借給他」、「我會做電子煙油,沒有尼古丁的,他找我合作…因為法律上沒有不知者無罪,帳戶借給人,他拿去做不法用途,即使不知道,也是有罪…他說是貨款進出要用,是電子煙油的貨款」、「案發期間我是跟陳永鈞合作電子煙油…我負責製造,他負責銷售,進原料是我負責,因為量不多,都是我去化工廠批貨,批貨的錢是我出的,因為量不多,都是個人用的量,中間我有給過一、兩次,因為沒有聽到他說有什麼生意。他說借用帳戶是跟電子煙油的生意有關,客戶的煙油的款項會匯進去」、「就是電子煙的合作…他就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用我的帳戶匯錢進去,他會把賣了電子煙油的款項匯入我的帳戶裡面」等語(A16卷第7-10頁、A10卷第111-114頁、A3卷第271-278頁、金訴卷㈠第127-140頁、第177-186頁、第449-4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只承認有借 存摺給陳永鈞,伊不知道他用伊的存摺做何使用等語(見金訴卷㈣第70頁),顯見被告李蘊璋始終否認自己主觀上已預見被告陳永鈞可能將其提供使用之帳戶挪作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其雖形式上稱認罪云云,實質上則係辯稱其主觀上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揆之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李蘊璋已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 刑,附此敘明。 ⒌關於被告蔡書易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序號4-1】所示): ①核被告蔡書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就被告蔡書易所為,認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漏未敘及其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查,被告蔡書易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李明佑」、「蔡紘濬」等2人,並依照其等之指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再交付「李明佑」、「蔡紘濬」等2人,則被告蔡書易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此情亦為被告蔡書易所認識,是被告蔡書易自係參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未洽,惟被害人遭詐財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金訴卷㈠第457頁),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金訴卷㈢第16、319、39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一併審究。 ②被告蔡書易與「李明佑」、「蔡紘濬」等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蔡書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④被告蔡書易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1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 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罪刑,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3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 本院審酌被告蔡書易所為本件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且被告蔡書易所犯前案最後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行時間相隔將近4年9月,本院尚難逕認被告蔡書易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⒍關於被告徐子詠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序號2-1、2-3】所 示): ①核被告徐子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徐子詠所為,認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漏未敘及其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查,被告徐子詠係提供上開子壹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予「王烱烈」、「大牛」等人,並依照其等之指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轉帳至他人帳戶以購買金飾,或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再交付指定之人,則被告徐子詠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此情亦為被告徐子 詠所認識,是被告徐子詠自係參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遂 行犯罪,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未洽,惟被害人遭詐財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金訴卷㈠第457頁),本院於審理時亦告 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金訴卷㈢第16、278、319、39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後一併審究。 ②被告徐子詠與「王烱烈」、「大牛」等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數次接續匯款,被告徐子詠則對於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出之款項,為多次轉帳、提領 及交付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徐子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關於被告劉威辰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序號3-1、3-2】所 示): ①核被告劉威辰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劉威辰所為,認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漏未敘及其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查,被告劉威辰除提供上開京城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者之外,尚有依照他人指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轉匯至其他帳戶內,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劉威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金訴卷㈠第457頁),本 院應併予審理。至正犯與幫助犯,其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②被告劉威辰與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威辰提供其京城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將詐得贓款轉匯至證人李慈琴之帳戶內,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威辰對於實際向被害人許琇嫻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究竟係由幾人組成乙事有所知悉,無從推論其主觀上已有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劉威辰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被害人許琇嫻數次接續匯款,被告劉威辰對於被害人許琇嫻匯出之款項而為多次轉匯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④被告劉威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永鈞、賴奕丞等人就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而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各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乙情,業經證人李易蓉、許琇嫻、鄒成華、池東泉等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匯款單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A1卷第45-92頁、A10卷第399-408 頁、A11卷第3-14頁、C4卷第19-23頁、D1卷第297-347頁) ,固堪認定。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永鈞、賴奕丞等人有直接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復無證據顯示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係由被告陳永鈞、賴奕丞等人所掌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陳永鈞、賴奕丞等人有領取或經手收受、轉交如附表三所示詐欺贓款之情事,難認被告陳永鈞、賴奕丞等人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陳永鈞、賴奕丞等人有參與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此部分與被告陳永鈞、賴奕丞等人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量刑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 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 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應予敘明。 ㈡次按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 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 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 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 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 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 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爰以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鈞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求賺取豐厚報酬,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不僅提供自身所持用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遊說友人提供其等金融帳戶,並負責領取、匯整及轉交詐騙款項,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且切斷他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使特定犯罪所得遭到隱匿、掩飾,而無法追查所在,並查緝真正對被害人實行詐欺之人,不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助長犯罪風氣,其價值觀念亦嚴重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甚至一度企圖卸責予被告賴奕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兼衡以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各次犯罪所生損害及獲取之不法利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月薪2萬8,000元、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金訴卷㈣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一項所示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奕丞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4、6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賴奕丞犯後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且供述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賴奕丞參與詐欺集團之情形、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告陳永鈞,顯然較輕;兼衡其所為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所得利益,且於108年10月29日返還告訴人梁仲皓15萬元乙情,業經被告賴奕丞供 明在卷(見金訴卷㈢第13-176頁、卷㈣第76頁),核與告訴人 梁仲皓所述相符(見金訴卷㈢第17、20頁),且有被告賴奕丞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梁仲皓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金訴卷㈠第495-499頁),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 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併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5萬元、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金訴卷㈣第83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二項所示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梓洺為牟取報酬,竟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被告陳永鈞,並依照其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並因被告黃梓洺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黃梓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黃梓洺對於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告陳永鈞,顯然較輕;兼衡其所為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所得利益;併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左右、需撫養3個小孩、配偶在家休養等生活狀況(見金訴卷㈣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三項所示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蘊璋因貪圖小利,將其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陳永鈞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者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者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僅坦認其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實則否認其主觀犯意,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李蘊璋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併考量被告李蘊璋對於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告陳永鈞,顯然較輕,且其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僅6,600元(詳後述);兼衡以被告李蘊 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到3萬元左右等生活狀況(見金訴卷㈣第8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四項所示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威辰不思以正途經營旗下公司,竟提供京城公司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詐欺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許琇嫻,再由被告劉威辰將詐騙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許琇嫻之財產損害,並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劉威辰犯後飾詞狡賴、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因本件犯行獲取不法利益甚豐(共計72萬元,詳後述);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經營京城公司、月薪約4萬至5萬元左右、需扶養母親、女兒等生活狀況(見金訴卷㈣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五項所示之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書易為貪圖報酬,竟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李明佑」、「蔡紘濬」等人,並依照其等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陳彥潔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無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因本件犯行所獲不法利益甚低(僅獲得1,200元,詳後述);兼衡以被告蔡書易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日薪3,100元, 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金訴卷㈣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六項所示之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子詠不思以正途經營旗下公司,為圖私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經營子壹公司之金融帳戶,並負責轉匯款項購買黃金,以及提領、交付現金之分工,致使被害人李易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徐子詠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因本件犯行所獲不法利益僅7,900元(詳後述);兼 衡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所生之損害;併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金訴卷㈣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七項所示之刑。 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分別考量被告陳永鈞、賴奕丞於上開犯罪期間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被告黃梓洺所為2次洗錢 犯行,時間間隔均非久遠,且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等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就被告陳永鈞、賴奕丞、黃梓洺等3人所犯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陳永鈞、賴奕丞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法院均毋須審酌被告等人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永鈞、賴奕丞、黃梓洺、李蘊璋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徵之被告陳永鈞於警詢中供稱:「阿BEN」告知他們在香港投 資生意,針對因應台商回流針對台灣投資人進行虛擬幣投資,但因台灣外匯管制,問伊是否能提供帳戶作使用可以抽取2%手續費,伊就提供田雅榛帳戶供對方匯款使用。每次伊會從領到的錢裡面先扣2%起來,然後剩下的就交出去,伊用朋友的帳戶收錢,伊拿的2%裡,伊會分一半給他們等語(A22 卷第15-19頁、D1卷第193-19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阿泉本來是說要用伊的帳號來進台灣投資的款項,會給伊2%的利潤,伊只需要做金流的部分即可,所以要伊提供伊的帳號。黃梓洺把錢領給伊,伊再把錢交給「六爺」,對方會給伊交付金額的2%,伊把其中1%給黃梓洺等語(見A7卷第181-186 頁、A17卷第113-117頁、D1卷第387-393頁);再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伊提供帳戶給「阿BEN」他們做匯款使用、 投資使用,他們有答應伊可以抽成,款項的2%是伊的報酬。王建泉告訴伊需要提多一點帳戶,伊就找賴奕丞、黃梓洺、李蘊璋,伊跟他們要帳號,會給他們1%的報酬,是從伊的2%報酬中分給他們的,伊是收取1%,另外1%是分給其他人,伊有給過賴奕丞。錢鑫童的部份的報酬,是伊個人全部取得,跟賴奕丞無關。黃梓洺、李蘊璋的部分,進入他們帳戶的款項,還有另外1%的報酬是給伊的。黃梓洺的帳戶部份,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是由黃梓洺臨櫃領款,伊也要給黃梓洺1%,但是伊跟黃梓洺的報酬都存在黃梓洺的帳戶裡面。李蘊璋的部分,伊有給他15,000元,他缺錢想要跟伊借錢,伊請他提供帳戶,這15,000元就給他,當作是他借帳戶的報酬,之後再從這裡面扣,每次領錢伊都有拿給他1%報酬。本案伊應該有拿兩、三萬給李蘊璋。伊自己的1%報酬也還在李蘊璋的帳戶裡面,只有李蘊璋的1%報酬伊有領出來給他等語(見金訴卷㈠第127-140頁、第177-186頁、第333-337頁、第437-44 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黃梓洺的報 酬都在帳戶裡面,伊等2人的錢都在帳戶裡面,伊等是講好3個月再平分,當時做筆錄有說進來款項的2%是由伊等2人平 分。李蘊璋的部分,伊有給他1%,但是錢都是在帳戶裡面等語(見金訴卷㈢第324-336頁)。 ⒉被告賴奕丞於偵訊時供稱:伊領錢的報酬是提款總金額的1%等語(見A3卷第77-8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 的報酬是由陳永鈞的報酬分1%給伊,是陳永鈞另外拿錢給伊,不是從匯款的款項裡面直接扣,陳永鈞會另外找時間給伊,伊大概有收到30萬左右的報酬等語(見金訴卷㈠第127-140 頁、第177-186頁)。 ⒊被告黃梓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陳永鈞是說一季統計一次,會給伊1%,但2個月就被凍結了等語(見金訴卷㈠ 第127-140頁、第177-186頁)。 ⒋是依上開供詞,暨卷附田雅榛之中信銀行帳戶、錢鑫童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被告賴奕丞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黃梓洺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李蘊璋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足認被告陳永鈞就如附表一序號1-1、8-2至8-4、9-1至9-2所 示犯行,從中獲取詐騙款項之2%為其報酬;另就如附表一序號2-2、2-4至2-8、3-3、4-2、5-1、7-1至7-3、8-1所示犯 行,被告陳永鈞則從中獲取詐騙款項之1%為其報酬(不含被告賴奕丞嗣後已返還告訴人梁仲皓之詐騙款項部分),合計被告陳永鈞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121,400元;而被告賴奕 丞、黃梓洺、李蘊璋等人則各因前開犯行,從中獲取詐騙款項之1%為其等報酬,合計被告賴奕丞獲取報酬46,000元(不含已返還告訴人梁仲皓之詐騙款項部分)、黃梓洺獲取報酬26,400元、李蘊璋獲取報酬6,600元(被告陳永鈞、賴奕丞 、黃梓洺、李蘊璋等人之犯罪所得,亦可參見附表二)。綜此,上開報酬自屬被告陳永鈞、賴奕丞、黃梓洺、李蘊璋等人各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 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被告黃梓洺、李蘊璋雖均辯稱其等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云云。惟依被告陳永鈞前揭所述,其與被告黃梓洺、李蘊璋等2 人確實有約定報酬之給付,且被告陳永鈞會先將其與被告黃梓洺、李蘊璋等人之報酬留存於各該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而將扣除報酬之詐騙餘款提領出來,再行轉交「六爺」等人。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既仍為被告黃梓洺、李蘊璋等人所有,且由被告陳永鈞分別與其等2人共同管領支配,則縱有報 酬尚未及提領即遭查獲之情事,仍應認屬被告黃梓洺、李蘊璋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不能免除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㈢被告劉威辰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劉威辰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其與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許琇嫻,致使告訴人許琇嫻匯款共計72萬元至京城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上開72萬元匯入京城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劉威辰隨即將之轉匯至證人李慈琴之帳戶內,再委由證人李慈琴調度使用,顯見該款項實際上係由被告劉威辰所支配管領並運用,則上開72萬元自應屬被告劉威辰之實際犯罪所得(參見附表二),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蔡書易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據被告蔡書易歷次供述(見A 10卷第137-140頁、A11卷第253-255頁、金訴卷㈠第127-140頁),其因提供上開帳戶予「李明佑」、「蔡紘濬」等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即可獲得提領款項的1%作為報酬,且其有確實獲得報酬。則被告蔡書易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共計1,200元(參見附表 二),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徐子詠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徵之被告徐子詠於警詢中供稱:伊與「王烱烈」有簽代收代付的合約,因為伊之前跟「王烱烈」有借貸關係,伊現在還欠他約70萬,當初合約是有約定1%的代收代付傭金等語(見A10卷第131-134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是跟他收1%手續費等語(見A3卷第271-278頁);又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 幫「王烱烈」做代收代付款項,可以收取轉匯款項的1%做為報酬,如果是收現金的話,伊就是義務幫忙的,但因為伊有欠王烱烈錢,所以伊也沒有拿到款項。伊幫王烱烈用子壹公司的兆豐銀行帳戶做上開代收代付,王烱烈會給伊匯進來款項的1%做為報酬,但因為伊之前有欠王烱烈170幾萬元,所 以報酬就從伊欠王烱烈的錢中直接扣除等語明確(見新北1001訴卷㈠第287-301頁、卷㈡第201-210頁)。是依被告徐子詠 上開供述,其提供子壹公司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依「王烱烈」指示轉匯他人帳戶購買黃金,或提領現金交付他人,即可獲得詐欺款項的1%作為報酬。從而,依此計算,被告徐子詠因如附表一編號2(序號2-1、2-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因而獲取報酬即犯罪所得7,900元(參見附表二),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 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徐子詠雖辯稱其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云云。惟被告徐子詠以本案報酬抵銷其對「王烱烈」所負債務,事實上已經取得債務減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自仍屬犯罪所得之一部而有剝奪之必要。被告徐子詠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1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前揭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2本等物,均係被告賴奕丞所有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所示),業經被告賴奕丞供述甚詳(見A1卷第105-117頁),且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 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又員警於108年11月26日自被告陳永鈞處查扣iPhone 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此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A10卷第203、223頁 )。而訊之被告陳永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手機通訊軟體中「SAM」、「ANN」、「全能」、「王八蛋」等人,「SAM 」就是賴奕丞、「ANN」是陳貞宇、「全能」、「王八蛋」 即阿泉,而阿BEN跟可可他們都用微信,他們叫伊通完話就 刪除,不要讓金額數量被發現等語明確(見A7卷第193-204 頁)。另觀諸卷附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A10卷第233-255頁),確有被告陳永鈞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阿泉」(暱稱「王八蛋」、「全能」)聯繫提供帳戶等相關事宜。則依上開事證,足徵該行動電話係被告陳永鈞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其餘自被告陳永鈞處所查 獲之扣押物品,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陳永鈞等人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貞宇、翁維志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然為牟取匯兌手續費等不法利益,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於108年10月14日自被告賴奕丞處收 受詐騙贓款95萬元,復於同年月16日自被告陳永鈞處收受詐騙贓款15萬元,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陳貞宇、翁維志等2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 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陳貞宇、翁維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貞宇、翁維志等2人之供述、被告陳永鈞、賴奕丞等人之供 述、興彩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 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108年12月19日合金民族字第108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108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000000000000號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8年12月17日淡一信剛字第1080000000號 函、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陳貞宇、翁維志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陳貞宇辯稱:伊只有拿到一次錢,但分成兩天匯款,關於匯率部份,因為之前在大陸經商時,台商朋友交換時都說中間價,意思是指當天的買出價加賣入價加起來除以二。伊總共匯出24萬多人民幣,沒有另外收手續費,伊不清楚這樣是違法,也不知道那筆90幾萬元是犯罪所得等語;被告翁維志則辯稱:當天是伊太太陳貞宇叫伊開車帶他過去而已,到了地方伊也沒有下車,伊不知道陳貞宇是要做什麼等語。 ㈣經查: ⒈案外人羅玲瓊於108年10月14日匯款110萬元至被告賴奕丞之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賴奕丞旋依被告陳永鈞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自該帳戶提領現金95萬元;復於同 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2段3巷與保 平路口,而被告翁維志則駕車搭載被告陳貞宇前往該處,被告賴奕丞即將該筆95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陳貞宇,被告陳貞宇則自同日下午6時35分起,以其向中國工商銀行申設 之金融帳戶,陸續匯款人民幣5萬元、5萬元、5萬元、4仟元至被告陳永鈞指定「曾志剛」之平安銀行帳戶;再於翌(15)日下午7時21分許,以其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匯款 人民幣33,697元、30,057元至「曾志剛」之平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貞宇、翁維志、賴奕丞、陳永鈞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見A1卷第93-104頁、第105-117頁、第119-122頁、A6卷第7-11頁、第21-25頁、第75-77頁、A3卷第77-80頁、第271-278頁、金訴卷㈠第127-140頁、第177-18 6頁、第213-219頁、第417-421頁、第437-441頁、卷㈢第1 72-173頁、第324-336頁、第336-340頁),且有被告賴奕丞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工商銀行境內匯款電子回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A1卷第269頁、金 訴卷㈡第37-47頁、A10卷第211頁),固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陳貞宇、翁維志等2人於108年10月1 6日,復自被告陳永鈞處另收受詐騙贓款15萬元,並依指 示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被告陳永鈞所指定之大陸帳戶云云。惟經被告陳貞宇、翁維志等2人均否認在卷,且依被告 陳永鈞於警詢中供稱:108年10月16日伊提領完15萬元後 ,有搭上車號000-0000號的自小客車,是因為伊想向朋友陳貞宇詢問大陸有無相關項目可以投資,故伊致電給她,請她至景美捷運站附近碰面,車上當時還有她老公。因為他們在大陸有紡織工廠,伊找他們詢問關於大陸投資事宜,伊所提領的15萬元,都是留在身上自己沒有給其他人等語(見A9卷第9-15頁);復於109年1月13日偵訊時即供稱:108年10月16日伊有去景文街的臺北富邦銀行領了15萬 元,是可可、阿BEN叫伊取領的,帳戶則是伊向李蘊璋借 的。伊提領的錢,可可他們叫伊拿給水商「六爺」等語(見A3卷第175-181頁);109年3月30日偵訊時亦供稱:16 日那天是伊等在車上聊天,伊去領李蘊璋的錢後,上車問他們在大陸工作的工作情形,賴奕丞是事後10月底左右,伊有請賴奕丞拿錢給陳貞宇,16日那天伊只是單純領錢,並跟她約景美捷運站等語(見A9卷第113-120頁,筆錄誤 植為被告賴奕丞之回答,嗣經被告陳永鈞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見金訴卷㈢第33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伊有於108年10月16日提領15萬元,帳戶是李蘊璋的 富邦帳戶,伊是先去領錢,伊有跟陳貞宇約,要講說大陸有沒有什麼事情可以做,伊才會上他的車,那15萬元,伊自己有開公司帳戶,阿BEN叫伊用帳戶匯美金過去香港帳 戶。那筆15萬沒有交給陳貞宇,當時沒有匯兌錢,伊跟陳貞宇的換幣只有95萬元那一次。伊在準備程序中提到「有幾次」,是指約在陳貞宇的車上,但是伊沒有拿錢給陳貞宇,景美那次有上車只講投資的事,伊沒有親自拿錢給陳貞宇,只有那一次請賴奕丞幫伊拿95萬元給陳貞宇等語(見金訴卷㈢第324-336頁)。是依被告陳永鈞前揭供詞,其 並未將108年10月16日所提領之15萬元交付被告陳貞宇, 而委請被告陳貞宇以地下匯兌方式,將等值之人民幣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而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陳永鈞於提領該筆15萬元款項後,確有搭上被告翁維志所駕駛之車輛,尚不足認定被告陳貞宇確有收取上開15萬元款項。此外,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收據、匯款證明、交易明細或相關文件資料,足以證明被告陳貞宇就該筆15萬元部分,有為被告陳永鈞完成異地間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則被告陳貞宇及其辯護人辯稱:陳貞宇就只有匯兌過一筆95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⒊再者,被告陳永鈞雖一度供稱:陳貞宇有跟伊聊到她在上海有開公司,剛從上海搬回來,她本來就有朋友要換錢,她都有在換等語(見金訴卷㈠第181頁、卷㈢第324-336頁) 。惟此僅係片面聽聞被告陳貞宇所述,且所言內容空泛,能否據為不利被告陳貞宇等人之認定依據,已非無疑。況且,卷內查無任何其他匯兌客戶證述曾委託被告陳貞宇等人辦理地下匯兌之情事,亦無帳冊、交易明細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貞宇除向被告賴奕丞收取上開95萬元,並依被告陳永鈞指示匯款人民幣217,754至「曾志剛」之平 安銀行帳戶以外,尚有其他對外招攬有匯兌需求之客戶、經手辦理地下通匯之情事,更無從得知其等經辦之匯兌金額、是否獲取手續費及匯差等情節。 ⒋從而,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被告陳永鈞存有瑕疵之供詞,遽認被告陳貞宇等人有「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給付款項之非法匯兌「業務」犯行,本院自難逕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罪相繩。 ⒌又被告賴奕丞於108年10月14日所提領,並交付被告陳貞宇 之95萬元款項,雖係案外人羅玲瓊於同日稍早匯入被告賴奕丞之玉山銀行帳戶。然卷內尚乏案外人羅玲瓊就其匯款經過、情由所為之證述,亦無被害人出面指證其受到詐騙,或就遭害經過而為相關指述,自無從證明被告陳貞宇等人所收受之95萬元款項,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所得,亦乏積極證據證明係同條其他各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該等金錢是否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 特定犯罪之所得,自屬有疑,要難認定被告陳貞宇等人就此部分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被告 陳永鈞於108年10月16日自被告李蘊璋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15萬元,既未交付被告陳貞宇等2人, 被告陳貞宇等2人並未經手辦理此部分款項之匯兌行為, 已如前述,更無證據足徵其等2人對於被告陳永鈞有提領 此筆款項,而該筆款項係屬詐騙之犯罪所得等情有所知悉,自無從認定被告陳貞宇等2人對於被告陳永鈞所為前述 洗錢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貞宇、翁維志等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 應為被告陳貞宇、翁維志等2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 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陳永鈞為錢鑫童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EN」、「Anne」、「臥龍賞金 」、「六爺」等三名以上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阿BEN」所組成 三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陳永鈞於108年10月23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錢鑫童公司所開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BEN」使用,推由「阿BEN」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Anne」、「臥龍賞金」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以Whatsapp、WeChat通 訊軟體向告訴人吳修銘佯稱:可匯款予操盤手「臥龍賞金」,投資美金買賣云云,使告訴人吳修銘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2日、23日、24日匯款1萬6,000元及2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臥龍賞金」指定帳戶,再由被告陳永鈞於同年月25日,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美金300元(兌換為新臺幣9167元)至告訴人吳修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告訴人吳修 銘誤以為投資有所獲利而深信不疑,於108年11月11時42分 許,再次匯款6萬6000元至「臥龍賞金」指定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永鈞取得上開不法所得後,即轉帳至「阿BEN」指定之香港帳戶或提領現金至臺北 市中正紀念堂或古亭捷運站交付予「六爺」,以此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及所有權,確保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因認被告陳永鈞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96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徐子詠依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 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9日 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擔任子壹娛樂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設之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 騙集團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權卿、饒承哲等2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徐子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三、檢察官就上開併辦意旨㈠部分,認應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上開併辦意旨㈠所載被害人與起訴部分之被害人不同,財產法益顯屬有別,應認被告陳永鈞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意各別、犯行獨立,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四、另就前開併辦意旨㈡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惟本件被告徐子詠主觀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子壹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並依照「王烱烈」、「大牛」之指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徐子詠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揭併辦意旨㈡所載被害人王權卿、饒承哲等2人遭詐騙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被告徐子詠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五、綜上所述,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間,並無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8他11854 A2 108他11948 A3 108偵27454 A4 108偵27854 A5 108偵28277 A6 108偵28281 A7 108偵28583 A8 109偵149 A9 109偵686 A10 109偵6486卷一 A11 109偵6486卷二 A12 109偵8295 A13 109偵10366 A14 109偵10654 A15 109偵19164 A16 桃園地檢109偵3238 A17 新北地檢109偵1233(光碟3片) A18 新北地檢109偵1233前案卷 A19 新北地檢109偵21397 A20 新北地檢109偵21397前案卷 A21 花蓮地檢109偵506影卷 A22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A23 108聲羈396(淨股) 併辦1 B1 花蓮地檢110偵25 B2 花蓮地檢109偵2860影卷 B3 花蓮地檢109偵5292影卷 B4 吳修銘於警詢筆錄之指證卷影卷 併辦2 B5 新北地檢110偵23965影卷 B6 桃園地檢109偵22075卷一影卷 B7 桃園地檢109偵22075卷二影卷 110訴382 C1 109他4101 C2 110偵5743 C3 110偵10056 C4 109偵7634影卷 C5 花檢109偵4790 C6 花檢109偵2860影卷 併辦 D1 109偵19726卷一影卷 D2 109偵19726卷二影卷 附表一:被害人受詐款項及金流彙總表 附表二:各被告涉犯詐欺金額及應沒收金額彙總表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被害人受詐款項金流彙總表 附表四:被告等人罪名科刑及沒收主文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