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喬偉、蔡家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喬偉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蔡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喬偉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蔡家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未扣案柯喬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柯喬偉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至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部分,均無罪。 五、蔡家華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柯喬偉、蔡家華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或非法營業相關之犯罪,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款項、掩飾其非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惟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竟各自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未必故意,柯喬偉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前某日,因求職、應徵之緣故,經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弘鑫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公司 負責人為范峻豪,下稱弘鑫公司)助理之陳姓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以該公司營運需求為由,遊說柯喬偉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柯喬偉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代價,將其所申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陳先生」,並交付其身分證供「陳先生」影印;蔡家華則於不詳時、地,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柯喬偉、蔡家華等2人容任他人得 以使用其等金融帳戶、身分證件影本作為非法營業相關犯罪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陳先生」、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及所屬不法集團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迨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身分證影本後,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取得未上市、櫃之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動藥公司)之股票,並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3月間,利用柯喬偉之身分證影本與印章、蔡家華之身分證影本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蔡家華」印章,將該等臺灣動藥公司股票輾轉過戶至其等2人名下,再由該不法 集團中化名「劉洧君」、「劉Ella」、「陳冠霖」等業務人員,先後以瑞君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6樓,下稱瑞君公司)、弘鑫公司之名義,利用電話、LINE通訊軟體行銷之方式,向李秋蓁、曾麗如、崔嘉玲、謝 文元、石美靜、顏永坤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說明臺灣動藥公司獲利可期、提供該公司之文宣資料,推銷臺灣動藥公司股票,並以柯喬偉之日盛銀行帳戶作為投資人匯入股款之用,且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每股金額」欄所示單價(總價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居間販售如附表一所示臺灣動藥公司股票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並將柯喬偉、蔡家華名下之臺灣動藥公司股票過戶轉讓上開投資人,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柯喬偉則因而獲取報酬2萬1,000元。 二、又柯喬偉知悉弘鑫公司徵求外務人員,其工作內容為按照指示寄送信件、領取包裹,以及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現金後再轉交「陳先生」,即可獲得月薪1萬元之報酬,而依其智 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任何人均可自由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實無每月支付薪資、報酬,專門雇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而無故聘用他人從事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款,再將現金轉交予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所經手之款項則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贓款,為貪圖報酬,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自108年9月起擔任該公司之外務人員,從事上開工作,而與上開不法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由上開不法集團成員范峻豪(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案件審理中)擔任弘鑫公司之負 責人,並由「陳冠霖」以弘鑫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先後向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廖鄅苓、顏永坤等人,佯稱未上市之臺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虎航公司)股票前景可期、即將上櫃,並訛以弘鑫公司負責人范峻豪與臺灣虎航公司股東即前任高雄市副市長葉匡時交情深厚,幾經范峻豪遊說後,葉匡時願意釋出臺灣虎航公司之持股供客戶私下申購;或謊稱弘鑫公司持有臺灣虎航公司大股東之股票云云,並由范峻豪在「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上簽章後,寄予廖鄅苓、顏永坤等人,致如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匯至弘鑫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柯喬偉依照「陳先生」之指示,於108年8月8日至 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共80萬元(如附表二 編號1、2「其後資金流向」欄所示)後,並轉交「陳先生」 。 ㈡由范峻豪擔任弘鑫公司之負責人,自稱「劉晏汝」之成年女姓業務人員則以弘鑫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王永立佯稱未上市之臺灣虎航公司股票前景可期、即將上櫃,且弘鑫公司係經授權承銷臺灣虎航公司股票云云,致王永立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至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柯喬偉依照「陳先生」之指示,於108年11月19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共54萬 元(如附表二編號3「其後資金流向」欄所示)後,並轉交「 陳先生」。 三、蔡家華可預見任何人均可自由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並無困難,無故請託他人自別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再將現金轉交予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所經手之款項則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贓款,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不法集團成員范峻豪、自稱「ALLEN」之男性友人、弘鑫公司旗下之 成年業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峻豪擔任弘鑫公司之負責人,「劉Ella」等弘鑫公司之業務人員則以弘鑫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謝文元、李秋蓁佯稱未上市之臺灣虎航公司股票前景可期、即將上櫃,且弘鑫公司經授權承銷臺灣虎航公司股票云云,復由范峻豪在「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上簽章後,寄予謝文元、李秋蓁等人,致如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金額匯至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蔡家華依照「ALLEN」之指示,於108年8月14日至華南商業 銀行圓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共129萬6,000元(如附表二編號4、5「其後資金流向」欄所示)後,復交付「ALLEN」。 四、案經王永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曾麗如、崔嘉玲、廖鄅苓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柯喬偉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喬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79-84頁、第113-118頁、第223-225 頁、第441-443頁、卷㈡第135-1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麗如、崔嘉玲、證人謝文元、石美靜、顏永坤、證人即顏永坤之前妻王秀珍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賴正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9年度偵字第16150號卷,下稱偵卷,卷㈠第129-132頁、第159-163頁、第175-179頁、第207-211頁、偵卷㈡第49-51頁、第193-195頁、本院卷㈡第39-43頁), 且有臺灣動藥公司股票、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人石美靜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柯喬偉所申設日盛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表、被害人李秋蓁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委託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如附表一所示卷證出處),復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月16日證期(券)字第1080000000號函、110年3月4日證期( 券)字第11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偵卷㈠第363頁、本院卷 ㈠第211頁),足認被告柯喬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喬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柯喬偉固坦認有依照弘鑫公司助理「陳先生」之指示,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現金,再交付「陳先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報紙上看見弘鑫公司有應徵外務員的工作,才與「陳先生」相約碰面,「陳先生」告知伊是外務員的工作,只要幫忙收信、寄信,有時候幫忙跑銀行,公司1個月給伊1萬元的薪水。當時跑銀行,「陳先生」說是公司的款項,所以伊才會去跑銀行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柯喬偉於任職外務員期間,對於弘鑫公司業務內容完全不知情,也未曾與該公司其他人員有所接觸,對於該公司人員推銷臺灣虎航公司股票一事,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柯喬偉依指示領款之帳戶係弘鑫公司之帳戶,而被告柯喬偉主觀上認知其工作係該公司外務員,對於其按指示提領該公司款項,當不致有所懷疑,對於帳戶內款項是否涉有不法情事,自無認識可能云云。經查: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廖鄅苓、顏永坤、王永立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弘鑫公司業務人員訛以臺灣虎航公司股票前景可期、即將上櫃,且經弘鑫公司負責人范峻豪遊說,臺灣虎航公司股東葉匡時同意釋出持股供客戶私下申購,或謊稱弘鑫公司持有臺灣虎航公司大股東之股票、弘鑫公司業經授權承銷臺灣虎航公司股票云云,並寄送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予告訴人廖鄅苓、顏永坤等2人,告訴人廖鄅苓、顏永 坤、王永立等人則因受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柯喬偉依照「陳先生」之指示,於108年8月8日至華南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另於同年11月19日再至華南銀行臨櫃提領現金54萬元,提領後款項均 轉交「陳先生」等情,業據被告柯喬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9-84頁、第113-118頁、第441-443頁、卷㈡第135-142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鄅苓、顏永坤、王永立、證人王秀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119-122頁、偵卷㈡第49-51 頁、109年度他字第860號卷,下稱他卷,第181-184頁、本 院卷㈠第191-193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9年3月6日營清字第1090000000號函、109年4月21日營清 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弘鑫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8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王秀珍(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2紙、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共2紙(正反面影本)、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1日台虎經股字第109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參(他卷 第31-33頁、第43-49頁、第191-197頁、偵卷㈠第349-351頁、第353-355頁、第543-559頁、偵卷㈡第295-297頁),首堪 認定。 ⒉被告柯喬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亦廣設分行或服務據點,金融帳戶之所有人或有權管理之人,均得自行前往各分行、服務據點臨櫃辦理提領款項業務,極為便利,且限制亦少;而各金融機構多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便於提存款、匯款或無摺存款等各項用途。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是正派經營之公司行號,其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公司經營者大可自行,或委託公司內部職掌出納相關事務,或具有高度信任關係之員工前往提領。蓋因考量該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之提領交付,為避免短缺或遭侵吞之風險,公司經營者與受託提款者之間當具備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若非經營者自行或由職掌出納職務,抑或具有高度信任關係之員工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另行支付代價、提供利益,委由毫不熟識之他人臨櫃提領大額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持有第三人之提款卡、存摺等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第三人帳戶內之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再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服務項目非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嚴謹稽核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業者且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以利於一般大眾使用,即倘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本案被告柯喬偉行為時係26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顯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⒊再者,正當經營的公司行號於徵才、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除非係臨時性點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之公司或行號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公司經營者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審核,更何況是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款項的提領與交付,公司經營者對於應聘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或考核外,多會要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是以,若不願說明僱用者自身資料或可資識別之資訊,復僅憑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應徵者執行工作,幾無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衡之常情,該僱用者或有假借應徵工作之名,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之高度可能,此為一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當有之認知。 ⒋訊之被告柯喬偉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是在報紙上看到弘鑫公司應徵外務員的工作,對方跟伊約在咖啡廳面試,來的是一位自稱姓陳的先生,他說要自備機車,幫忙領信、送文件、跑銀行領錢等雜事,公司並未幫伊投保勞健保,都是陳先生給伊公司存摺、印章,指示伊去重慶南路上的華南銀行分行領錢,取款條是由伊在銀行依照陳先生說的金額去寫的,領完錢後伊都是拿到北車新光三越那邊的公司樓下給他。領取薪資的部分,則是每個月1號會約在公司樓下拿薪水袋給 伊等語(見偵卷㈠第441-4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當時伊是在報紙上看到弘鑫公司的應徵廣告,伊去應徵之前,沒有查過弘鑫公司是在做什麼,應徵的時候,陳先生也只有說伊的工作就是在外面在跑跑腿,要幫忙收信、寄信,有時候幫忙跑銀行,對方1個月給伊1萬元作為薪水。應徵時,就是要伊的證件資料,伊就給伊的雙證件,陳先生拿去影印,伊也有填寫一些基本資料。工作時間就是有事的時候,伊才要去幫忙,陳先生是說有事情才要來幫忙跑腿,不是固定的。辦公處所是約在新光三越附近,但是伊都沒有進辦公室,伊都在外面跑,伊沒有進去過弘鑫的辦公室。薪資都是拿現金給伊。沒有年終、勞健保。伊也沒有提供伊的履歷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84頁、第113-118頁)。是依上開供詞,被告竟在未究明對方真實身分、公司背景及經營項目,亦未提供履歷等相關資料,復未實際前往其所應徵工作之場所面試審核、確認到職等情形下,即貿然依照他人指示提領、轉交鉅額現金款項,則被告柯喬偉所述前開應徵方式與經過,不僅已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程序有異;甚且,依被告柯喬偉上開工作並無固定辦公時間,其內容僅係領取、投遞信件包裹,以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因此獲得每月1 萬元之薪資,此等勞動或精神損耗俱極其簡單,且不需特殊技術、經驗及資格專業之工作,與其可獲取之高額報酬,顯然不成比例。 ⒌又依被告柯喬偉前揭供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工作內容,包含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新光三越站前店那棟大樓20幾樓的商務中心取信,領完信後再與「陳先生」約在新光三越樓下路邊交付,伊從華南銀行領完錢,也是在新光三越大樓樓下交給陳先生。寄信部分,陳先生會在新光三越樓下交給伊,內容伊不知道,信的收件人的姓名、地址都是寫好了,伊只要丟郵筒就好等語(本院卷㈡第135-139頁),足徵 被告柯喬偉與「陳先生」、弘鑫公司並不相識,彼此間未有親誼關係,更乏信任基礎,而被告柯喬偉受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之金融機構、領取信件的地點,均位在「陳先生」所宣稱之辦公處所附近,且將信件投遞郵筒的工作更非難事,「陳先生」大可自行或指派公司內部員工負擔前開工作,其竟捨此不為,反而是在被告柯喬偉到職後不久,信賴關係尚未建立之際,即主動委以此等反覆接觸高額現金之工作,徒增信件包裹及款項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且被告柯喬偉多數工作時間僅須待命,執行業務亦僅有寄送、收取信件及提領款項,此情顯與一般合法、正常公司之資金控管、經營業務等流程顯然有違。又苟若弘鑫公司係合法經營之公司,被告柯喬偉係從事正當之提款工作,理應在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交付從事工作所需之相關物品,而本件被告柯喬偉所交付者為現金,更應於適當安全之處所為之。然「陳先生」卻指示被告柯喬偉於提領鉅額款項後,在大樓外公眾場所與之傳遞、交接,而非前往弘鑫公司的辦公處所進行交付、清點,亦徵此等工作違於常情,絕非正當之工作內容,反而合於一般人認知從事非法交易行為之模式,應可預見所應徵之工作可能即是為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角色。 ⒍此外,被告柯喬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應徵當時「陳先生」就說要跟伊借帳戶,允諾一個月給伊3,000元,對方的意思 是公司要用,但沒有說要做什麼用,伊因當時缺錢,沒有想太多就答應了,日盛銀行的帳戶伊平常沒有在用,因為「陳先生」是問伊有沒有什麼不用的帳戶。應徵當天伊沒有正式入職。一開始對方只有單純借帳戶,是之後「陳先生」才又聯絡伊,問伊要不要做外務員的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79-84頁)。佐以其前因於104年間,向不法集團提供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而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85-489頁)。是依上開事證,「陳先生」以弘鑫公司營運為由,要求被告柯喬偉提供個人帳戶之際,被告柯喬偉對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作為不詳公司行號經營之用,容有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可能,主觀上已有所認識;對於「陳先生」及所屬弘鑫公司極可能係是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該公司帳戶內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而其依照「陳先生」之指示,臨櫃提領弘鑫公司帳戶內之鉅額款項,再層轉他人等舉措,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等情,亦應有所預見。⒎綜上,被告柯喬偉已可預見其所應徵、從事之工作有前開諸多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可能係為「陳先生」及所屬弘鑫公司之詐騙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竟為獲得工作機會、賺取報酬,仍執意立於此地位角色,數次依指示提領鉅額款項,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得不法詐欺款項,顯見被告柯喬偉為圖賺取金錢,容認自己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柯喬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柯喬偉主觀上認知係擔任弘鑫公司外務員,依照指示領取該公司帳戶款項,當不致有所懷疑,對於弘鑫公司的款項有無涉及不法,被告柯喬偉沒有預見可能性云云,洵無足取。 ⒏至被告柯喬偉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柯喬偉除與陳先生接觸外,沒有跟其他公司人員接觸,也不曾進出過弘鑫公司,對於該公司業務內容一無所知,無從知悉弘鑫公司有從事推銷虎航股票,也無從與弘鑫公司人員就犯罪行為有行為分擔云云。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柯喬偉雖未全程親自參與全部犯行,也未必確知「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亦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然被告柯喬偉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對於集團成員上下游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亦有所預見,其與「陳先生」所為均屬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揆諸上述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憑。 二、被告蔡家華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家華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完全不清楚臺灣動藥股票的事,伊跟弘鑫、瑞君公司也沒有關係,股票上的章不是伊蓋的,從未向他人提供過自己的身分證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及證人顏永坤於107年至108年間,經如附表一所示業務員以瑞君公司、弘鑫公司之名義,透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行銷之方式,向其等推介、銷售臺灣動藥公司股票後,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則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每股金額」欄所示單價(總價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購入如附表一所示臺灣動藥公司股票,其中股票編號105-ND-0000000號至105-ND-0000000號股票均係由被告蔡家華名下,轉讓過戶給證人曾麗如,而瑞君公司、弘鑫公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等情,業經證人曾麗如、崔嘉玲、證人謝文元、石美靜、顏永坤、王秀珍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賴正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9年 度偵字第16150號卷,下稱偵卷,卷㈠第129-132頁、第159-1 63頁、第175-179頁、第207-211頁、偵卷㈡第49-51頁、第19 3-195頁、本院卷㈡第39-43頁),核與被告柯喬偉前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動藥公司股票、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人石美靜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柯喬偉所申設日盛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表、被害人李秋蓁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委託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如附表一所示卷證出處),以及復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月16日證期(券)字第1080000000號函、110年3月4日 證期(券)字第1100000000號函(偵卷㈠第363頁、本院卷㈠ 第211頁)存卷足參,首堪認定。 ⒉被告蔡家華雖以前詞置辯。惟徵之證人賴正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從事未上市股票的買賣,當時有一名男子,年約30出頭歲,他說要一次性買50張動藥公司股票,伊就一次先過戶50張,對方以柯喬偉的名義向伊買動藥公司股票,後來有好幾張對方股款沒有拿出來,因為股票登記在他名下,但是實體股票在伊身上,伊擔心對方去辦遺失申請補發,伊就把股票過回伊的名下。一般辦過戶只要有買方的章跟身分證影本就可以。蔡家華也是對方指定過戶的人。伊收到現金,就是把股票上的出讓人蓋章,就交給對方,由對方自己去辦過戶,買方就是要帶買方的身分證跟印章去辦過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9-42頁)。又依臺灣動藥公司之股務代理單 位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30日以群益金鼎股字第1100000000號函略謂:一、…股東辦理過戶時,應提供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並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有關權利時,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二、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本公司經核對上述過戶文件及股東留存印鑑無誤後,逕可憑以辦理過戶,若該受讓人為新戶,另檢附印鑑卡及身分證正反影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7頁)。是依上開事證,足徵前開 不法集團成員尚需取得並提供被告蔡家華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印章,始能辦理上開股票之過戶手續,並將該等股票移轉登記至被告蔡家華名下。佐以被告蔡家華未曾掛失其身分證件,且自106年起,迄至109年7月1日止,期間並無請領換發身分證之情事,有被告蔡家華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3-4 79頁),則苟非被告蔡家華自行向該不法集團之成員提供其身分證,並同意其等複印使用,或直接交付證件影本,該集團成員豈能取得並利用被告蔡家華之身分證影本,將該等股票移轉至其名下。從而,應堪推認被告蔡家華確有將其身分證交付前開不法集團成員影印,或提出證件影本供其等使用。被告蔡家華前揭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⒊又被告蔡家華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且自承退伍後,曾擔任貨運公司送貨員、酒店行政及少爺、洗車人員等工作(見偵卷㈠第34頁),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則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身分證件予不明人士,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隨意交付其身分證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蔡家華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自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以前在八大行業的同事「ALLEN」請伊幫忙領公司的錢,他說是公司的正常貨款,因為「ALLEN」之前有幫過伊,「ALLEN」一直拜託伊,伊才答應去 領錢,伊不知道那是詐欺所得,伊是被「ALLEN」所騙云云 。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謝文元、李秋蓁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詐騙時間,經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業務人員訛以弘鑫公司有承銷臺灣虎航公司股票云云,並寄送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告訴人謝文元、李秋蓁等人則因受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金額,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蔡家華依照「ALLEN」之指示,於108年8月14日至華 南銀行圓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29萬6,000元(如附表二編號4、5「其後資金流向」欄所示),復轉交「ALLEN」等情, 業據被告蔡家華供承在卷(偵卷㈠第33-37頁、第483-484頁、本院卷㈠第79-84頁、第113-118頁、第224頁、第441-443頁、本院卷㈡第138-142頁),且經證人謝文元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卷㈠第129-132頁),復有證人謝文元所提出之土地 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被害人李秋 蓁所提陳報狀及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1份、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 銀行取款憑條(正反面影本)、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1日台虎經股字第109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參(見偵卷㈠第43-45頁、第135-136頁、第357-359頁、偵卷㈡第337-339頁、他卷第31-33頁、第43-49頁、第191-197頁),首堪認 定。 ⒉被告蔡家華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而現今金融機制發達,國內金融機構分行林立,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金錢合法流動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一般人均可自由至各地金融機構臨櫃辦理提領、存入款項或轉帳匯款,亦可利用24小時營業之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辦理轉帳匯款,若非款項來源不法,通常並無以人力往返收送搬運鉅額現金之必要。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又委託他人代領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是若公司行號之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公司經營者大都自行,或委託公司內部職掌出納相關事務,或具有高度信任關係之員工前往提領,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先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並不熟識之人,委由該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後再行轉交;對於違反常情,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託辭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再以以隱蔽之方式交付現金者,即有合理預期該金錢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其他成員收取車手所取得之款項層轉上繳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委請他人出面提領、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應已預見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為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蔡家華於案發當時,業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要非全然無可預見。 ⒊再者,本件被告蔡家華自稱受ALLEN請託,臨櫃領取弘鑫公司 款項高達129萬6,000元之現金,衡情其等2人間理應具有相 當之交情及信賴關係,否則實無委由不甚熟識之友人代勞提領公司鉅款之必要與理由,事後也容易衍生糾紛爭訟。然而,稽之被告蔡家華於偵查中之供詞(偵卷㈠第33-37頁),其 不知ALLEN的真實姓名、實際住所及戶籍處所,也沒有ALLEN的聯繫方式,對於弘鑫公司更是一無所知,顯見其與ALLEN 並不熟識、交情普通,更不具任何信任基礎,竟仍接受ALLEN委託,代為領取弘鑫公司帳戶內款項,顯與常理有違。則 被告蔡家華辯稱:伊僅單純因為人情而幫忙朋友代領款項云云,已非無可疑之處。 ⒋況且,被告蔡家華前於105年間,即因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金融帳戶予「ALLEN」,而涉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等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5日移送併辦, 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退併辦,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20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金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410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107頁),則被告蔡家華對於此類犯行,自應具有較高的警覺性。併參以被告蔡家華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在林森北路酒店上班時而認識ALLEN,年約34、35歲,沒 有特別特徵,伊不知道ALLEN的真實姓名、實際住所及戶籍 處所,也沒有ALLEN的連絡電話,伊曾經聽ALLEN說要製作半年假薪資交易紀錄,伊提供伊個人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3個帳戶存摺及印章給ALLEN保管及使用,因而遭判處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等罪;而這次領取現金也是ALLEN教唆伊去做的,但伊有問ALLEN,他向伊表示帳戶內款項是公司的貨款,伊才替ALLEN領錢,是因為ALLEN之前幫過伊,且他跟伊說這是公司要用到的款項等語(見偵卷㈠第33-3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在八大的同事ALLEN請伊 幫他領公司的錢,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說是公司的正常貨款。當下伊沒有想那麼多,他一直拜託伊,伊記得當時伊公司是民族西路那邊,是在上班時間他請伊去領的。108 年3月至6月間,桃園地方法院有找伊去問話,就是問帳戶簿子的事情,ALLEN找伊幫他領款項,伊有跟他說之前帳戶有 出事,他有給伊看公司的資料,跟伊說這是公司的活動款項。伊有想過ALLEN叫伊去提款,有可能是非法的行為等語明 確(本院卷㈠第79-84頁、第113-118頁、第442-443頁、本院 卷㈡第138-142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蔡家華於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4、5所示款項之前,即已確知ALLEN有利用其所提 供之個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而其就ALLEN及所屬弘鑫公司極可能係是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該公司帳戶內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乙情,亦有所預見。從而,被告蔡家華既已預見其依照ALLEN指示, 臨櫃提領弘鑫公司帳戶內之鉅額款項,再層轉他人等舉措,可能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蔡家華主觀上確有配合ALLEN及所屬弘鑫公司人員共同為本件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ALLEN之行為分擔,彰彰甚明。被告蔡家華前揭所辯,洵無 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柯喬偉、蔡家華等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喬偉、蔡家華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柯喬偉、蔡家華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雖於10 8年4月1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4 月22日施行,但此僅係文字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定有明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 罪論處。再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柯喬偉、蔡家華等2人均得預見他人可能 以其等提供之身分證件影本、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被告柯喬偉仍將其身分證件影本、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先生」使用,被告蔡家華亦將其身分證件影本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及所屬不法集團得以遂行媒介買賣股票業務,其等2人所為雖非直 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核被告柯喬偉、蔡家華等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9條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起訴意旨漏未援引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容有未洽。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 記載此部分事實,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㈡第9 0頁),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⒊被告柯喬偉、蔡家華等2人雖非瑞君公司、弘鑫公司之負責人 ,惟其等幫助具有該等身分之瑞君公司負責人、范峻豪等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喬偉、蔡家華等2人此部分所 為,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柯喬偉、蔡家華等2人 各將其等身分證件影本、金融帳戶提供上開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向投資人收取股款、轉讓股票之用,其等2人所為尚非「銷售」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犯罪行為之實現。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柯喬偉、蔡家華等2人主觀 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或有與其他不法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合為一犯罪共同體,以實現犯罪之意思。是公訴意旨認其等均屬於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⒋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柯喬偉、蔡家華等2人於上開期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均應論以集合犯一 罪。 ⒌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柯喬偉提供其身分證件影本、金融帳戶予前開不法集團後,該不法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時間,亦有向投資人李秋蓁推介、販售臺灣動藥公司股票共6張,並將被告柯喬偉名下股票過戶轉讓予投資人李秋蓁, 而購股款項則陸續匯入被告柯喬偉之日盛銀行帳戶,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認投資人謝文元購入本件臺灣動藥公司股票1張,其首次匯出之購股訂金為3萬2,000元云云。然依據證人謝文元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 稱:伊於107年6月左右,接到弘鑫公司劉姓女性的電話,詢問伊對於未上市櫃股票有無興趣,後來她推薦臺灣動藥的股票給伊,伊談定價格後,決定以19萬8,000元的金額購買1張股票,伊是於108年1、2月間先匯訂金3萬2,000元,之後再 匯尾款16萬6,0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130-131頁);另參酌卷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偵卷㈠第135-136頁),證人謝文元實際上於108年2月12日匯款16 萬8,000元至被告柯喬偉之日盛銀行帳戶,足徵其前匯出之 訂金數額為3萬元。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如本院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㈡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⒈核被告柯喬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柯喬偉就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與范峻豪、「陳冠霖」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就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被告柯喬偉與范峻豪、「劉晏汝」之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柯喬偉以單一提款行為領取不同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一罪處斷。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蔡家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ALLEN」、「劉Ella」 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家華以單一提款行為領取不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一罪處斷。 ㈣被告柯喬偉前揭所為1次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即事實 欄一)、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二㈠、㈡),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家華前揭所為1次 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即事實欄一),以及1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罪者,為其要件。又接續犯或集合犯,均係實質上一罪,因此「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 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⒊被告柯喬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又其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亦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 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⒋本院審酌被告柯喬偉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前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以及如事實欄二㈠、㈡ 所示犯行與前案所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且被告柯喬偉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對於被告柯喬偉之刑罰反應力,要難與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執行相提並論;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案發時,期間並無與 本案罪質相當之前案紀錄。基此,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柯喬偉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柯喬偉、蔡家華等2人僅提供其等身分 證件影本、金融帳戶予瑞君公司及弘鑫公司之負責人而參與本件犯行。其等居於輔助之角色,並未實際向不特定人推介、銷售未上市(櫃)股票,均非屬本件犯罪核心人物,其等犯罪情節及可責性相較於正犯為輕,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等2人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 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量刑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 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 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應予敘明。 ⒉次按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 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 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 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 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 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 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爰以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茲就被告柯喬偉、蔡家華等2人部分,各自綜合判斷前 揭量刑因子如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喬偉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證件影本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擾亂金融秩序,且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造成後續追緝犯罪之困難;復以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詐 欺犯行,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投資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無足取。復具體審酌被告柯喬偉參與上開不法犯罪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其就本件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獲利與所生之損害(即事實欄一部分),以及其共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獲不法利益、所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投資人之損害程度(即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併考量被告柯喬 偉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前述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現從事賣車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41-1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審酌被告蔡家華恣意將其所有之證件影本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有不該;又以如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詐欺犯行,造成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投資人之財產損害,所為亦無足取。復具體審酌被告蔡家華參與上開不法犯罪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其就上揭犯行各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蔡家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現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41-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柯喬偉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即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時間間隔並非久遠,且係出 於相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等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徵之被告柯喬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陳先生」跟伊借帳戶,1個月給伊3,000元,借帳戶部份,伊總共拿了7、8次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79-84頁)。 是依上開供詞,本案無法特定被告柯喬偉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獲得之實際金額,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柯喬偉之認定,認其獲取報酬之次數為7次 ,其因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則為2萬1,000元(計算式:3,000元×7)。 ㈢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依據被告柯喬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見本院卷㈠第79-84頁、第113-118頁),其擔任弘鑫公司外務人員,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寄送、領取信件包裹等工作,約定月薪1萬元,其就外務跑腿部分,共領取2次薪資等語,則被告柯喬偉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罪期間,實際領得之 薪資共計2萬元,自屬其因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而獲取 之實際犯罪所得。 ㈣綜上,本件被告柯喬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4萬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蔡家華部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蔡家華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不法利益,自不生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另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總額,以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所匯出之款項,均為被告等2人因上開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起訴書認此部分數額共計1,118萬5,600元),均應予沒收云云。惟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雖均匯入被告柯喬偉之日盛銀行帳戶,然嗣經上開不法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有前引被告柯喬偉之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已非屬被告柯喬偉所有,亦非在被告柯喬偉、蔡家華等人實際掌控中,其等2人就上開財物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另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業經被告柯喬偉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款項,則經被告蔡家華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餘詐欺贓款則經該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提領,則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均非在被告柯喬偉、蔡家華等人實際掌控中,無從認定其等2人就 此部分詐得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亦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喬偉與蔡家華(被告蔡家華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已詳述如前)、范峻豪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范峻豪設立弘鑫公司,並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霖」、「劉晏汝」、「劉Ella」、「劉小姐」、「王益安」、「王先生」、「李沛芸」等業務員,自108年8月起至11月止,以弘鑫公司名義隨機打電話給不特定民眾推銷未上市之臺灣虎航公司股票,分別向附表二編號4至21所示被害人訛稱:臺灣虎航公司 股票不久將上巿上櫃,前景可期,在上市、櫃前購買能賺一大筆、有特定人士炒作、僅董事長授權特定人士才能以每股108元的認購云云,使附表二編號4至21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至2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4至21所示之金額至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用以支付渠等以每股108元之價格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至21所示之虎航公司股票張數。被告蔡家華另與被告柯喬偉(被告柯喬偉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已詳述如前)、范峻豪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范峻豪設立弘鑫公司,並推由上開業務員,自108年8月起至11月止,以弘鑫公司名義隨機打電話給不特定民眾推銷未上市之臺灣虎航公司股票,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3、6至21所示被害人訛稱:臺灣虎航 公司股票不久將上巿上櫃,前景可期,在上市、櫃前購買能賺一大筆、有特定人士炒作、僅董事長授權特定人士才能以每股108元的認購云云,使附表二編號1至3、6至21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21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21所示之金額至弘鑫公司華南銀行 帳戶,用以支付渠等以每股108元之價格所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1至3、6至21所示之虎航公司股票張數。因認被告柯喬偉 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21所示部分、被告蔡家華就如附表二編 號1至3、6至21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喬偉、蔡家華等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以被告柯喬偉、蔡家華等2人之供述、證人即弘鑫公司員工 許淵傑、證人即投資人廖鄅苓、顏永坤、王秀珍、王永立、謝文元、李泳潔、戴文凱、盧易威、施筠怡、陳淑美、徐錦昌、張淑華、游文鼎、蔡幸鑾、王淑燕、鄭雅維等人之證述、股權轉讓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名片及LINE對話紀錄、行動銀行轉帳完成通知網路頁面擷圖、取款憑條傳票、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弘鑫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及發票、弘鑫公司郵件/包裹簽收單、世達公司提供弘鑫陳穎先生LINE對話紀錄、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電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惟依證人李泳潔、戴文凱、盧易威、施筠怡、陳淑美、徐錦昌、張淑華、游文鼎、蔡幸鑾、王淑燕、鄭雅維等人之歷次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柯喬偉、蔡家華等2人。證人即弘鑫公 司員工許淵傑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見過蔡家華和柯喬偉等語(見卷㈠第473-475頁),無從據為被告柯喬偉、蔡家華 等2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證人謝文元於偵查中之證詞 ,其所述因受弘鑫公司業務人員詐騙而購買臺灣虎航公司股票之情節經過,並未提及被告柯喬偉;另依證人廖鄅苓、顏永坤、王秀珍、王永立等人之證詞,亦未提及被告蔡家華。又如附表二編號6至21「卷證出處」欄所示股權轉讓協議書 、匯款申請書、行動銀行轉帳完成通知網路頁面擷圖、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名片及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僅足證明上開投資人等確有因弘鑫公司業務人員向其等遊說、推銷未上市之臺灣虎航公司股票,而將如附表二編號6 至21所示款項轉帳匯至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卷附108年10月9日之取款憑條(見他卷第159頁),則僅足證明如 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經該不法集團成員范峻豪臨櫃提領150 萬元。惟依上開證據暨如附表二編號4、5「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柯喬偉對於該不法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至21所示被害人之各次犯行,以及各該 被害人款項後續之提領匯兌,有何實際參與之情或犯意聯絡,難為不利於被告柯喬偉之認定依據。又前開證據暨如附表二編號1至3「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蔡家華對於該不法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21所示被害人之各次犯行,以及各該被害人款項後續之提領 匯兌,有何實際參與之情或犯意聯絡,要難為不利於被告蔡家華之認定依據。 五、公訴人固指稱:本案詐騙款項雖非全數由被告2人所提領, 但被告2人顯為犯罪集團之共同成員,依共同正犯之法理, 應共同分擔全數之犯行云云。惟: ㈠按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檢察官就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單以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亦不得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必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徵之被告柯喬偉、蔡家華等2人歷次供詞,被告柯喬偉均係按 「陳先生」之指示,負責提領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款項並轉 交「陳先生」之工作;而被告蔡家華亦係依照「ALLEN」之 要求,提領如事實欄三所示款項並轉交「ALLEN」。而依據 現存卷證資料,實難認被告2人位居於主導或統領、規劃詐 欺犯行之階層。況且,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柯喬偉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21所示犯行、被告蔡家華就如 附表二編號1至3、6至21所示犯行,各與該不法集團成員有 何事前謀議,或因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抑或被告柯喬偉、蔡家華等2人對於本身所參與交付詐欺款項 予「陳先生」、「ALLEN」以外,就其他不法集團成員所為 之詐騙行為,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率以推論或臆測之方式,逕認被告柯喬偉、蔡家華等2人就其等未參與之其他詐騙 成員所為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又公訴意旨既認為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而屬個別獨立事實,自無從互為補強而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確切證據。從而,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柯喬偉曾為該不法集團提領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詐欺款項、被告蔡家華曾為該不法集 團提領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款項,遽認被告柯喬偉亦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21所示犯行,被告蔡家華則有參與如附表 二編號1至3、6至21所示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柯喬偉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21所示犯行、被告蔡家華就如附表二編 號1至3、6至21所示犯行,各與前開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被告柯喬偉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21所示犯行,被告蔡家華有參與如附 表二編號1至3、6至2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是該部分均屬不 能證明被告等2人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柯喬偉、蔡家 華等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 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 條之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