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若妘、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林恒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若妘 即 被 告 第 三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就變價所得在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範圍內發還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餘額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中,聲請人即被告李若妘遭扣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扣押車輛)。惟扣押車輛係李若妘於民國107年1月9日與第 三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購買,約定自107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分60期支 付買賣價金,雙方並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在價金付清前,所有權人仍為賓士資融公司所有。李若妘積欠賓士資融公司之價金仍有新臺幣(下同)52萬元,加上利息、違約金不超過60萬元。李若妘及賓士資融公司均同意由本院拍賣扣押車輛,並於清償李若妘對賓士資融公司之債務後,餘款由本院繼續扣押。 二、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各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 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 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李若妘因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447號、108年度偵字第27713號、108年度偵字第27714號、108年度偵字第27919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在案。該案偵查中,經警搜索並扣得扣押車輛一台等情,有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㈡李若妘與賓士資融公司約定,李若妘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賓士資融公司購買扣押車輛,並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130,000元,動產擔保設定期間:107年1月9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而李若妘積欠賓士資融公司之價金為52萬元,加計目前利息、違約金不超過60萬元,扣押車輛現在市價約為100萬元。李若妘及賓士資融公司均同 意由本院拍賣扣押車輛,並將拍賣所得價金清償賓士資融公司之債務後,將拍賣餘款由本院繼續扣押等情,業據李若妘及賓士資融公司員工到庭陳述明確。檢察官亦表示應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為妥,有扣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動保查詢資料及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可查。 ㈢綜上,為避免扣押車輛因繼續扣押導致價值貶損,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執行處變賣扣押車輛,並就拍賣所得價金先行清償賓士資融公司所陳報之本金債權52萬元,餘款由本院繼續扣押。至於賓士資融公司因本金52萬元而得對李若妘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倘若在抵押權效力範圍內,賓士資融公司仍得於拍定後向本院聲請依法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