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于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于台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9097號、108年度偵字第2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于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七、九、十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六、八、十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ㄧ、背景說明 ㈠、人物: 1、潘于台係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6月23日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 北市○○區○○街000號6樓,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下稱中影公司)前財務部協理。 2、莊婉均(原名莊正芬,於63年1月9日改名為莊富淑,又於93年12月17日改名為莊婉均。莊婉均所為本案犯行,業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就 如附表1編號1、3、5、7至9、1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9月、1年6月減為9月、6月減為3月、1年6月減為9月、3年4月、1年減為6月、2年2月確定;其餘 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106年金上重更㈡字第12號判決,就如附表1編號2、4、6、10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減為4月、1年10月、1年2月減為7月確定)則係中影公司前副董事長,亦係萬雄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萬雄公司)、生凱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下稱生凱公司) 、富仙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富仙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喜足天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下稱喜足天公司) 、寰利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下稱寰利公司)之負責人。 3、張有諒(原名張信德,於92年6月20日改名張友誠,又於99年 2月25日改名張有諒,所涉本案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2樓之4,下稱 近江公司)負責人及能仁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下稱能仁公司)、深緣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下稱深緣公司)實際負責人。 ㈡、背景事實: 1、莊婉均於95年間,經友人之介紹結識張有諒,因張有諒以近江公司、能仁公司、深緣公司規劃投資之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欠缺資金為由向莊婉均尋求資金,故莊婉均允諾以其資金新臺幣(下同)2億元,投資張有 諒規畫之前揭開發案及企劃案。斯時,莊婉均得悉中影公司所有之新世界大樓將出售,輾轉與蔡正元接觸後,進而於95年4月27日出面,與蔡正元所邀之另一名投資者郭台強之妻 羅玉珍,共同以買方身分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中投公司)代表人張哲琛 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莊婉均、羅玉珍2人以31 億4,368萬8,210元購買中影公司4,836萬4,434股股權〔包括中投公司原持有之717萬2,976股、中投公司向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下稱華夏公司)買受之2,956 萬3,305股、中投公司向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中廣公司)買受之880萬4,059股 ,及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合併解散,下稱建華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下稱光華公司)及中華日報社全體共出售之中影公司股權282萬4,094股〕,占中影公司總股權數82.56%,約定付款 及股權移轉時程為:⑴、買方支付賣方簽約金1億5,000萬元。⑵、第1次付款金額為4億5,000萬元,賣方應過戶給買方中 影公司股權923萬股。⑶、第2次及第3次付款,每次金額均為 6億元,賣方應過戶給買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各為923萬股。⑷、第4次付款金額為6億4,880萬9,550元,賣方應過戶予買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為999萬7,070股。⑸、第5次付款金額為 6億9,387萬8,660元,賣方應過戶予買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 為1,067萬7,364股。第1次付款,買方應於查核工作完成後 第20日內給付(即至遲應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第30日);第2次付款,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3個月內給付;第3次付款, 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第4次付款,於第3次付 款完成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第5次付款,於第4次付款完成 之日起4個月內給付,並由蔡正元擔任見證人等語。 2、莊婉均、羅玉珍於與中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同日即95年4月27日,渠2人與蔡正元另就合作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或資產事宜,私下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簽約金、第1次及第2次付款金額共12億元,由莊婉均負責出資;羅玉珍、莊婉均同意由蔡正元規劃執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事宜,以便經由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程序取得資金支付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第3次至第5次付款,若增減資取得之資金不足支付「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付款,則由莊婉均負主要責任籌措,不足額再由蔡正元協調籌措,另羅玉珍、莊婉均在「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第5次付款完成前,自中影公司增減資取得款項,僅限於支付 該「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買方交割付款金額,不得自行領取減資款項,作其他用途等語。 3、前述中影公司與莊婉均、羅玉珍簽訂之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經買賣雙方同意,簽約後將中影公司股權登記在蔡正元擔任負責人之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阿波羅公司)名下。莊婉均於支 付簽約金1億5,000萬元及第1次付款4億5,000萬元,共計6億元後,蔡正元、莊婉均即以華夏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身分,於95年5月8日,經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4次董事會議通過 ,分別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蔡正元並經推選為總經理(95年7月14日則經阿波羅公司指派為中影公司法人 董事代表),並於95年7月19日經中影公司董事會推舉莊婉 均為中影公司副總經理。 4、另潘于台則在張有諒向莊婉均之引薦下,自95年5月3日起擔任中影公司財務部副理,主管該公司財務部業務,故潘于台係為中影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 二、犯罪事實 莊婉均因其自有資金不足,思及利用中影公司資金投資前揭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趁時任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因擔任立法委員,事務繁忙,遂將中影公司大小章交由莊婉均保管,授權其負責處理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監管財務部門之便,竟逾越授權,由莊婉均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名義,未經中影公司董事會對上開投資案進行討論與決議,便指示中影公司財務部協理潘于台,違背渠等為中影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由潘于台在其財務部主管業務範圍內製作下列內容不實之便條簽呈(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再由莊婉均配合簽核,不依正常會計流程,向中影公司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陳淑招佯稱:待年底作帳時再補足各項交易憑證云云,據以向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請款而行使之,利用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製作轉帳傳票(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以達渠等挪用中影公司資金之目的。潘于台、莊婉均於下列㈠、㈢、㈤、㈦至㈨、所示之時間,以「預付購地土地款」、 「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支付購屋預付款」或「預付購地款」等不實名目,未檢附董事會會議決議及其他原始憑證,即由潘于台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交由莊婉均簽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支出、轉帳傳票,並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另偽造填寫取款憑條或支票,盜蓋中影公司及董事長蔡正元之印章,偽造中影公司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支票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取款憑條向中影公司開立帳戶之銀行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款項,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書寫之款項數額如數交予潘于台,或將支票持至中影公司開立支存帳戶之銀行兌領,潘于台並依莊婉均之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莊婉均或轉匯入莊婉均指定之帳戶,將中影公司資金套出挪作他用。潘于台、莊婉均又於下列㈡、㈣、㈥、㈩所示之時間,違背渠等為中影公司處理事 務之任務,未依正常會計流程,即由潘于台配合莊婉均,盜用中影公司及董事長蔡正元之印章於其偽造之取款憑條、匯款條,持向中影公司開立帳戶之銀行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款項,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書寫之款項數額如數交予潘于台,再由潘于台配合莊婉均將領得款項交予莊婉均或轉匯入莊婉均指定之帳戶,或盜用中影公司及董事長蔡正元之印章於渠等偽造填寫之支票,存入中影公司已於95年3月21日決定結清之華南銀 行西門分行帳戶兌領現金。嗣後潘于台始就下列㈡、㈣、㈥、㈩ 所示部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之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補製作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足以生損害於中影公司及銀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潘于台自95年5月8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莊婉均擔 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副總經理職務之期間內,與莊婉均以上述方式取得中影公司資金,分次使交通銀行忠孝分行(交通銀行嗣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共計7億3,150萬元,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茲分述如下: ㈠、潘于台與莊婉均於95年7月12日,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中影公司董事會授權,即由潘于台配合莊婉均以「預付購地土地款」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呈由莊婉均簽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轉帳傳票,並將上開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復填寫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盜用中影公司及董事長蔡正元之印章,偽造中影公司提領1,000萬元款項之取款憑條後,潘 于台再持之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上海銀行龍山分行 ,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400萬元匯入莊婉均兆豐銀行衡陽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並蓋用中影公司便章,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再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1,000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1,0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並將其中400萬元以中影公司名義匯 至莊婉均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600萬元現金則交予潘于台持回交予莊婉均,作為莊婉均購 買中影公司增資股款之用,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表1編號1所示)。 ㈡、潘于台與莊婉均於95年7月20日,又共同基於業務侵占、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由潘于台依莊婉均指示,擅自將莊婉均因監管財務而於業務上負責保管持有之中影公司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定存單,持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盜用中影公司 及董事長蔡正元之印章於冒用中影公司名義填寫之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上,並盜用中影公司及董事長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提領6億元、開立受款人中投公司、付款人臺 灣銀行之支票之取款憑條,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櫃檯承辦職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以如附表2所示之定存單向其質借6億元,及請求開立受款人為中投公司、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因陷於錯誤而同意質借6億 元,將6億元先行撥入中影公司帳戶再進而提領,又開立金 額6億元、付款人臺灣銀行之支票1紙由潘于台攜交莊婉均,供作莊婉均支付給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第2次分期 股款之用,莊婉均因此達成侵占目的,足以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嗣後潘于台始就上開部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之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詳如附表1編號2所示)。 ㈢、潘于台與莊婉均又於95年7月25日上午,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于台配合莊婉均以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1,000萬元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呈由莊婉均簽 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轉帳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並盜用中影公司及董事長蔡正元之印章於超出原應提領500萬元辦理定存之金額1,000萬元即計1,500萬元之取款憑條,偽造中影公司名義提領1,500萬元之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至交通銀行桃園分行(交通銀行嗣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1,0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兆豐銀行 桃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憑條,再併持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1,500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 將1,5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其中500萬元轉為定存,溢領之1,000萬元則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 帳戶,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表1編號3所示)。 ㈣、潘于台與莊婉均又於95年7月25日下午,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莊婉均指示,由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盜用中影公司及董事長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金額為500萬元,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上,藉以偽造中影公司名 義之取款憑條,並同時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500萬元分為300萬元、200萬元匯入陳清山之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存款憑 條,以辦理陳清山名義之定存單,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500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5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存入陳清山帳戶,以陳清山名義分別辦理300萬元、200萬元定存,並將300萬元、200萬元定存單交予潘于台,再由潘于台轉交予莊婉均不知情之弟弟莊琪緯送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作為支付莊婉均個人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款擔保之用,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事後潘于台就上開部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詳如附表1編號4所示)。 ㈤、潘于台與莊婉均又於95年7月27日,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莊婉均指示,由潘于台以支付購屋預付款50萬元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呈由莊婉均簽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轉帳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填寫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盜用中影公司及董事長蔡正元之印章,偽造中影公司提領50萬元款項之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至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50萬元匯至萬雄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及盜用中影公司印章,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再一同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50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5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並將50萬元以中影公司名義匯至萬雄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作為萬雄公司支付簽發予原慶開發公司票號0000000號支票票款使用,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 及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表1編號5所示)。 ㈥、潘于台與莊婉均又於95年7月27日,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莊婉均指示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盜用中影公司及董事長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金額4,200萬元, 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上,藉以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同時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3,5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 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將700萬元轉帳存入 莊婉均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及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3,500萬元之取款憑條,以能仁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受 款人為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0號,下稱耀文公司)、金額3,500萬元之禁止背書支票之申請書,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4,200萬元款項,陷於 錯誤而將4,2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其中3,5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再從能仁公司帳戶提領出3,500萬 元,以此開立3,500萬元之支票交予潘于台,由潘于台轉交 予莊婉均作為莊婉均個人向耀文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持有之聯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下 稱聯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之用,另700萬元則轉帳存入莊婉 均帳戶,作為支付莊婉均個人帳戶到期支票票款之用,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嗣潘于台就上開部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詳如附表1編號6所示)。 ㈦、潘于台與莊婉又於95年7月31日,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莊婉均指示潘于台以支付購屋預付款1,000萬元 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呈由莊婉均簽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轉帳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蓋用中影公司及董事長蔡正元之印章於超出原應提領50萬元存入中影公司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1,000萬元即1,050萬元之取款憑條,偽造以中影公司名義提領1,050萬元之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 簽收,潘于台再持至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溢領之650萬元匯入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 及將溢領之350萬元匯入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莊婉均帳戶之匯 款申請書,並蓋用中影公司便章,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再一同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1,050萬元款 項,陷於錯誤,而將1,05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並 以中影公司名義將650萬元匯至萬雄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 帳戶,作為萬雄公司支付到期支票票款之用,又以中影公司名義將350萬元匯款至莊婉均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支存帳戶, 作為支付莊婉均個人到期支票票款之用,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表1編號7所示)。 ㈧、潘于台與莊婉均又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1日,由莊婉均違背其任務指示潘于台,以支付購屋預付款1,000萬元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呈由 莊婉均簽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轉帳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並盜用中影公司及董事長蔡正元之印章於如附表3所示,票號LS0000000號、發票日95年8月1日、面額1,000萬元、付款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龍山分行之支票1紙,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1,000萬元支票,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至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250萬元匯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葉嘉 銘帳戶,將400萬元匯入兆豐銀行桃興分行能仁公司帳戶, 將350萬元匯入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深緣公司帳戶之匯款委託 書,並盜用中影公司便章,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匯款委託書,再一同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簽發支票兌領支票面額1,000萬元款項,而 將1,000萬元自中影公司甲存帳戶兌領出,並以中影公司名 義將250萬元、400萬元、350萬元分別匯至彰化銀行吉林分 行葉嘉銘帳戶、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能仁公司帳戶及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深緣公司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中影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表1編號8所示)。 ㈨、潘于台與莊婉均又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4日,經莊婉均指示,由潘于台以「支付預付購地款 」500萬元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呈由莊婉均簽 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轉帳傳票,並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又盜用中影公司及董事長蔡正元之印章於金額500萬元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中影 公司名義提領500萬元之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交予潘 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500萬元轉帳存入兆豐銀行桃興分行能仁公司帳戶之 存款憑條,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74萬349元之取款憑條,轉 帳存入74萬349元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中影公司帳戶之存款 憑條,再一同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500萬元款項, 陷於錯誤而將5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並將500萬元轉帳存入兆豐銀行桃興分行能仁公司帳戶,再由能仁公司帳戶提領出74萬349元轉帳存入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中影公司帳 戶,作為繳付莊婉均以定存單質借6億元應付利息用,致生 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表1編號9所示)。 ㈩、潘于台與莊婉均又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5日,由莊婉均指示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盜用中影公司及董事長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金額1,300萬元 之取款憑條上,藉以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同時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1,300萬元存入兆豐銀行 桃興分行能仁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1,300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1,3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並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表1編號10所示)。 、潘于台與莊婉均又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4日,由莊婉均要求潘于台以「支付預付購地款」2,600萬元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呈由莊婉均簽核後 ,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轉帳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盜蓋中影公司及董事長蔡正元之印章於2,600萬元取款憑條上,藉以偽造中影公司名 義提領2,600萬元之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 簽收,再由潘于台持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2,450萬元轉帳存入兆豐銀行桃興分行能仁公司帳戶之 存款憑條,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2,600 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2,6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 ,並將2,45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其餘150萬元則交付予潘于台攜回交予莊婉均作為繳交購買中影公司股份之股款,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表1編號11所示)。 、嗣因蔡正元接獲檢舉,指稱莊婉均挪用中影公司資金,蔡正元委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發覺莊婉均上開挪用公司資金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潘于台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4《卷目代碼對照表》所 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潘于台雖於110年8月19日提出之刑事辯論意旨狀,就起訴書所列載之證據均「聲明異議」,其理由略以: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均是共同被告莊婉均案15年前的調查證據,以公平對等原則而論,不宜貿然不對等的未經合法調查而引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惟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合法調查,且即使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大多為共犯莊婉均案所調查之證據資料,然對於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不生影響。是以被告潘于台上開主張,並不影響本院對於本案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之判斷,附此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潘于台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業務侵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共犯莊婉均所為是犯罪行為,故伊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被告潘于台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潘于台辯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潘于台有無犯罪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潘于台與共犯莊婉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以不實之事項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業務侵占、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客觀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潘于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核 與證人張有諒於另案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H3卷第184頁 至第202頁)、證人莊耀崧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A5卷 第138頁至第140頁)、證人廖彩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A5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證人陳淑招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A5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3頁,E4 卷第8頁至第18頁背面)、證人王建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見A6卷第9頁至第14頁)、證人陳俊卿於另案審理中經 具結之證述(見E2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背面)、證人熊群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A5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證人陳櫻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A5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證人陳清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A1卷第144頁至第145頁,A5卷第178頁至第179頁)、證人林建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A6卷第4頁至第5頁)、證人洪千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A8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洪菱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A8卷第34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95年5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93580號函(見C1卷第36頁至第37頁)、經濟部95年6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103560 號函(見C1卷第57頁至第58頁,E3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42499100號函(見A1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75頁)、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84494300號函(見A1卷第192頁至第194頁)、行政院新聞局95年5月18日新廣輔字第0952000232號函(見C1卷第59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板執信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59016號函(見A1卷第182頁背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7日 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63300024號函暨中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影本(見C4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44頁至第347頁、第377頁至第379頁,C6卷第3頁至第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7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3月2日(96)兆衡字第00031號函暨莊婉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其他預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送金簿及存根、取款憑條、台支支票、中影公司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預付投資款明細表、存款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定期性借款質借利息收據(見C4卷第208頁至第211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72頁至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5頁、第300頁至第305頁、第316頁至第320頁、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38頁至第340頁、第359頁至第363頁、第372頁至第375頁、第383頁至第389頁、第392頁至第394頁、第403頁至第404頁,C5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40頁,C6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0頁至第91頁 、第99頁至第10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3月7日(96 )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暨能仁公司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銀行支出明細表、存款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傳票、交通銀行大額通貨申報資料、匯款回條、本行支票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轉帳科目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存入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定期性借款質借利息收據、支票、中影公司支出明細(見C4卷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86頁至299頁、第321頁至第324頁、第353頁至第358頁、第395頁至第399頁、第405頁至第409頁,C5卷第11頁至第35頁,C6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年2月10日(100)兆衡字第006號函暨中影公司設質借款與撥款相關資料(見E3卷第43頁至第13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年2月22日(100)兆衡字第008號函暨中影公司及陳清山辦理定存相關資料(見E4 卷第68頁至第9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年3月30日(100)兆銀衡字第019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見E6卷第4頁至 第75頁)、彰化銀行96年2月26日彰吉林字第0960305號函暨葉嘉銘之(存)提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匯款委託書、支票(見C4卷第348頁至第352頁,C5卷第121頁至第134頁,C6卷第72頁至第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2月15日中信 銀集作字第96501314號函暨何昆樺帳戶交易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見C4卷第369頁至第371頁,C5卷第140頁至第153頁)、阿波羅公司95年9月變更登記表(見C3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8頁至第160頁)、阿波羅公司95年8月至96年7月 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見C3卷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6頁,B1卷第10頁、第17頁、第18頁,B3卷)、 能仁公司與良茂建設公司預定房地買賣合約書(見A5卷第81頁至第82頁)、中影公司97年10月23日(97)中影董館資字第276號函(見A3卷第19頁至第30之1頁)、中影公司98年12月9日(98)中影董台字第544號函(見A6卷第41頁)、中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見A5卷第14頁至第18頁,C4卷第93頁,E4卷第118頁至第135頁)、中影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見A4卷第21頁至第30頁,A5卷第19頁,E4卷第32頁至第33頁)、中影公司94年12月5日至98年5月15日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見A4卷第76頁至第79頁,C1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8頁、第38頁至第42頁,C2卷第15頁、第124頁、 第135頁,E3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8頁至第42頁)、中影公司95年7月至9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解任書(見A1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62頁至第165頁、第245頁至第246頁,C3卷第183頁,A6卷第55頁、第57頁,A7卷第4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7頁、第243頁至第244頁,C2卷第181頁、第136頁至第138頁,C3卷第180 頁,H3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73頁至第74頁)、中影公司96年1月至3月董事會議議事錄(見A7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6頁至第209頁,C2卷第151頁至第154頁,C3卷第184頁至第185頁)、中影公司95年9月4日現金支出傳票、便條簽呈(見A2卷第35頁,A4卷第114頁,C3卷第64頁,C4卷第402頁,C5卷第155頁)、 中影公司96年1月12日現金收入傳票(見A6卷第51頁)、中 影公司95年7月至9月分錄轉帳傳票(見A2卷第21頁、第34頁,A4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A7卷第22頁至第27頁 ,A6卷第45頁、第88頁至第90頁,C3卷第66頁,C4卷第35頁、第37頁、第61頁、第108頁、第299頁、第315頁、第391頁,C5卷第63頁,E1卷第209頁、第217頁)、中影公司95年7 月至9月現金轉帳傳票、便條簽呈(見A2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22頁至第23頁,A4卷第112頁、第117頁,A7卷第16頁、第37頁,C4卷第63頁、第332頁,C5卷第60頁,D1卷第38頁 )、明細帳(見A9卷第33頁至第54頁)、手寫便條紙(見C4卷第330頁至第331頁)、預定房地買賣合約書(見A4卷第171頁)、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轉讓房地預定買賣合 約同意書(見A4卷第194頁至第207頁)、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見偵1卷第217頁至第223頁 ,A5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132頁至第134頁,C4卷第140頁 至第144頁,H3卷第217頁至第221頁)、95年7月14日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要約書(見A5卷第69頁,C4卷第136頁至第139頁)、95年7月17日協議書(見A5卷第70頁至第72頁)、合作 協議書(見A5卷第122頁至第123頁,C3卷第92頁至第94頁,C4卷第1頁至第3頁)、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見A1 卷第229頁至第242頁,A5卷第124頁至第130頁,C4卷第4頁 至第10頁,A1卷第247頁,C3卷第1頁至第13頁)、95年3月21日至95年8月21日簽辦單(見A5卷第20頁、第131頁,A9卷 第28頁,D1卷第26頁)、中影公司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A7卷第7頁)、95年10月17日 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見A1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4頁至第77 頁,A2卷第40頁,C4卷第38頁,E5卷第32頁至第33頁)、中影公司執行協議程序結果彙總說明(見A2卷第41頁至第43頁,C4卷第39頁至第41頁)、權利轉讓書(見A1卷第78頁,A2卷第44頁)、中影公司95年9月28日、95年10月11日收款四 聯單(見A6卷第46頁、第54頁)、95年9月28日止科目餘額 明細表(見A6卷第47頁、第52頁,D1卷第69頁至第70頁)、中影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送金簿存根(見A4卷第105頁背面)、中影公司95年5月30日至95年9月5日匯款委託書、 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存款存入憑條、存款取款憑條、傳票、便條簽呈(見A2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A4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35頁 、第137頁、第153頁,C3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 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4頁,C4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83 頁至第86頁,E1卷第156頁至第168頁)、業務聯絡單(見C3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2頁、第115頁,A4卷第143頁至 第145頁、第168頁)、中影文化城停車場委託管理合約書(見A1卷第94頁至第105頁)、清歡工程進度繳款通知單(見C3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擔保放款借據、擔保放款申請書 、定期存款存單(見C4卷第31頁至第33頁)、成華建設公司存證信函(見C4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帝景水花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見C4卷第179頁)、職務核決權限表( 見A4卷第31頁至第37頁)、陳清山95年7月行政執行聲請書 (見C4卷第170-1頁)、陳清山之同意書(見C4卷第17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可先予認定。 二、被告潘于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潘于台不知共犯莊婉均所為為犯罪行為云云,惟查: ㈠、訊據被告潘于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學歷為逢甲大學會計系畢業,曾在會計師事務所當查帳員,86年間到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部經理,91年離職後至豐銀證券擔任財務部主管,95年5月3日進入中影公司擔任財務經理等語(見A4卷第89頁,本院卷第318頁)。又被告潘于台於警 詢及偵查中亦供稱:莊婉均指示伊說,她要從事數筆土地開發業務,將以基金名義投入資金,因為莊婉均是中影公司的老闆,所以伊就沒有追問投資細節,莊婉均只說年底前會將相關契約憑證交給財務部做帳,有無實際從事土地開發業務伊不清楚;以「支付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支出之1,000萬 元,係匯至能仁公司帳戶,伊不清楚做何用途,沒有契約書,標的為何也不清楚;以土地開發基金、預支土地開發基金、簽約金等名目支出之款項,因為沒有合約書或發票,是莊婉均告訴伊用途,所以用預付款的方式,伊就教小姐這樣記帳,伊不知道款項有無實際用在莊婉均所講的用途上;預支這2個字是伊想的,因為沒有合約、發票,所以只能用預付 的方式,是莊婉均跟伊說土地開發、購地或買房子,伊就用那些名目記帳,伊沒有看到契約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莊婉均要伊請款的支出,都沒有跟伊說是要投資近江醫院或是臺中棒球場,都沒有說具體的投資案;伊是事後才知道這些契約,當時莊婉均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等語(見A5卷第12頁背面、第164頁,A4卷第96頁,A8卷第36頁,A1卷第119頁)。考量被告潘于台為會計系畢業,且具有多年在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查帳員以及在企業擔任會計部經理、財務部主管之經歷,被告潘于台對於公司為健全財務,資金動支須遵循一定內控規定,且需檢附相關憑證,會計科目應據實記載之基本流程,應有認知,並無不知之理,又其身為中影公司財務部門主管更應確實遵守,詎料被告潘于台竟在沒有任何契約、佐證資料,亦不知款項實際用途為何之情況下,率爾配合共犯莊婉均提領公司資金,可見被告潘于台辯稱:伊不知道共犯莊婉均所為為犯罪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㈡、復據被告潘于台於警詢中供稱:依據正常財務會計程序,如投資臺中棒球場、近江醫院等重大投資案,須經董事會討論通過才可進行投資,中影公司董事會並未正式將投資臺中棒球場、近江醫院等投資案列入議程等語(見A5卷第11頁背面)。而被告潘于台於警詢中又供稱:95年7月12日莊婉均以 「預付購地款」名義支領1,000萬元,其中600萬元領取現金,由莊婉均交給管理部經理徐金龍,向中影公司股東收購中影公司股票,由莊婉均授權徐金龍與股東洽談該收購事宜,該600萬元幾乎全數使用於購買中影公司股票,莊婉均並將 收購之股票分別過戶於自己和其家人名下,剩下的400萬元 匯入莊婉均交通銀行衡陽分行之帳戶內,伊等員工當時都認為中影公司就是莊婉均所有,所以對於莊婉均支用中影公司款項的用途都不敢有意見等語(見A5卷第13頁,A4卷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由被告潘于台上開供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潘于台明知依照一般財務會計程序,公司進行重大投資案,必須經過董事會討論才可進行投資,且中影公司董事會並未將投資臺中棒球場、近江醫院等投資案列入議程,而被告潘于台亦明知莊婉均所動支之中影公司資金,有匯入莊婉均私人帳戶,或購買股票並過戶至莊婉均或莊婉均之家屬名下之情形,然被告潘于台卻仍全盤配合莊婉均,依莊婉均之指示動支中影公司資金,被告潘于台主觀上與莊婉均有犯意聯絡乙事,已至為明灼。 ㈢、再證人陳淑招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負責轉帳的款項,沒有會計憑證,只有便簽跟便條紙,沒有相關契約,伊問被告潘于台,被告潘于台叫伊不要問等語(見A5卷第138頁)。 考量被告潘于台為會計系畢業,應知公司資金動支須遵循一定內控規定,且需檢附相關憑證,然當證人陳淑招質疑莊婉均動支資金卻未檢附相關憑證時,被告潘于台不但未向莊婉均索取相關憑證,卻反而要求證人陳淑招「不要問」,被告潘于台顯係為規避中影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而圖莊婉均之私利甚明。 ㈣、綜上,依被告潘于台之學經歷,被告潘于台應知公司動支重大款項須經董事會決議,並應取得相關會計憑證,惟被告潘于台僅依莊婉均口頭指示,即由被告潘于台書寫便簽交予莊婉均批核後,再交予出納製作傳票、填寫取款憑條、支票,復交由被告潘于台持往銀行提領,或者未製作傳票、檢附相關憑證,即持中影公司及負責人蔡正元印章前往銀行提領中影公司帳戶款項,動支中影公司資金,且資金動支當時中影公司相關財務帳冊無任何支出紀錄,嗣補行製作傳票時,仍未檢附任何憑證,又動支當時傳票之支出會計科目「預付購地土地款」、「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支付購地預付款」、「預付購地款」及嗣後補製作傳票之會計科目「土地開發基金」等內容,均與實際支出(即莊婉均個人支出)之情形不符。被告潘于台身為中影公司財務主管,自應遵守公司資金動支之相關內控規定,並嚴格把關,詎其明知莊婉均所指示之資金動支不符公司內控規定,猶配合莊婉均,未遵守會計支出作業流程,以不實之會計支出科目,即將中影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提領供莊婉均私用,被告潘于台與莊婉均就上述不法挪用中影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之行為,難認非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潘于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潘于台與莊婉均無犯意聯絡云云,實委無足採。被告潘于台就本案犯行有犯罪之故意,且與共犯莊婉均有犯意聯絡,已洵堪認定。 三、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于台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潘于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潘于台為如事實欄二、㈠、㈢至㈦、㈨至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 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 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潘于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潘于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科。 二、業務侵占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經查,被告潘于台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後, 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 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 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則規定:「對於公 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則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 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即為已足。 三、詐欺銀行罪部分 被告潘于台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詐欺銀行犯行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罪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 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之要 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 確。」足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雖經修正,但此修正 僅係使文義更加清楚明瞭,與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並無不同。該條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毋需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 四、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被告潘于台為如事實欄二、㈧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 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 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本 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潘于台各次行為所犯罪名與競合 ㈠、事實欄二、㈠、㈢至㈦、㈨至部分 1、核被告潘于台如事實欄二、㈠、㈢至㈦、㈨至所為,以不實名目 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記帳憑證)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 冊罪。 2、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用以表示存款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意思,其性質核屬私文書之一種。故核被告潘于台如事實欄二、㈠、㈢ 至㈦、㈨至所為,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銀行櫃 檯人員行使,以及如事實欄二、㈤、㈦所為偽造中影公司匯款 申請書之行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潘于台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潘于台偽造中影公司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又被告潘于台持偽造之中影公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詐欺銀行,以提領中影公司帳戶款項之行為,此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而 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潘于台如事實欄二、㈠、㈢ 至㈦、㈨至所為,以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製作 不實傳票(記帳憑證)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之犯行,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5、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103年度台上43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潘于台擔任中影公司之財務部協理,違背其為中影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所填寫之取款憑條上,持向中影公司開立帳戶之銀行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款項,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書寫之款項如數交付,其為中影公司處理事務,卻意圖為莊婉均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中影公司存放銀行之款項交付,該等詐欺取財之行為含有違背任務之性質,故被告潘于台此部分所為不另構成一般違背任務之背信罪,亦此指明。 6、被告潘于台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莊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潘于台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8、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于台基於單一決意,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其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潘于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如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 1、核被告潘于台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以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 之出納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核被告潘于台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 2、又被告潘于台與莊婉均將莊婉均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中影公司定存單侵占入己,用以辦理質借款項,核被告潘于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3、又被告潘于台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取款憑條,提出向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核被告潘于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潘于台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取款憑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潘于台偽造中影公司之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4、又被告潘于台持偽造之中影公司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取款憑條,向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質借款項,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質借,將6億元先核撥入中影公司帳 戶,再交付自前揭帳戶開立之6億元支票,由被告潘于台將 支票攜回交予共犯莊婉均供其作為交付股款之用,核被告潘于台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5、被告潘于台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以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 納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記帳憑證)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之犯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6、被告潘于台擔任中影公司之財務部協理,違背其為中影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所填寫中影公司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取款憑條,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兌領支票,並辦理質借款項,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書寫之款項如數交付,其為中影公司處理事務,卻意圖為莊婉均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中影公司存放銀行之款項交付,該等詐欺銀行之行為含有違背任務之性質,故被告潘于台此部分所為不另構成一般違背任務之背信罪,亦此指明。 7、復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1億元以上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被告潘于台此部分犯行,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不再另論以 刑法詐欺取財罪名,併此敘明。 8、被告潘于台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莊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9、被告潘于台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被告潘于台基於單一決意,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欺銀行之犯行,其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銀行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潘于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 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 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核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 ㈢、如事實欄二、㈧所示部分 1、被告潘于台如事實欄二、㈧所示,以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 納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核被告潘于台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 2、又被告潘于台偽造中影公司之支票並加以行使,故核被告潘于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潘于台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中影公司支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潘于台如事實欄二、㈧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又被告潘于台偽造中影公司之匯款申請書,持向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核被告潘于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潘于台盜用中影公司 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匯款申請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潘于台偽造中影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4、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最高法院43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 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 度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145號 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故被告潘于台持偽造之中影公司支票向銀行承辦人員兌領款項,不再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5、被告潘于台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莊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潘于台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7、被告潘于台基於單一決意,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欺銀行之犯行,其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潘于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潘于台如事實欄二所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減刑 ㈠、刑法第16條部分 被告潘于台之辯護人雖辯稱:請求法院考量本案有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云云。惟查: 1、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2、經查,被告潘于台為本國人,行為時係年滿53歲之成年人,而被告潘于台自述:伊學歷為逢甲大學會計系畢業,曾在會計師事務所當查帳員,任職中影公司前,86年至91年間曾在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部經理,91年離職後至豐銀證券擔任財務部主管,95年5月3日進入中影公司擔任財務協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A4卷第89頁),且自承:依據 正常財務會計程序,如投資臺中棒球場、近江醫院等重大投資案,須經董事會討論通過才可進行投資,中影公司董事會並未正式將投資臺中棒球場、近江醫院等投資案列入議程等語(見A5卷第11頁背面),顯見被告潘于台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歷練,對於公司內控制度、財會作業之運作及相關規範應知之甚詳,對於不能在未經權責機關授權及取得相關憑證前,即率爾動支公司資金乙事,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潘于台卻在未經中影公司董事會決議,以及未取得相關憑證之情況下,配合共犯莊婉均之指示,將公司資金存入共犯莊婉均個人帳戶或交予共犯莊婉均使用,自難認被告潘于台有何因「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而不知法律規定之情事,是以,本案顯無從以欠缺不法意識解免或減輕被告潘于台應負之罪責,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尚難採信。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潘于台之辯護人又辯稱:請求法院考量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經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度台上字第935號、51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經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1億元以上罪,以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審酌本案被告潘于台係依照共犯莊婉均之指示詐欺銀行及偽造有價證券,被告潘于台並未從中獲取犯罪所得,犯罪參與程度較輕,故認被告潘于台若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 有期徒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潘于台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詐欺銀行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及如事實欄二、㈧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3、至於被告潘于台犯如事實欄二、㈠、㈢至㈦、㈨至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即使 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潘于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是認被告潘于台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三、量刑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潘于台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㈠、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潘于台自稱:伊學歷為逢甲大學會計系畢業,之前在私人公司財會部門任職,目前沒有工作,伊現在1個人住,有2個女兒都已經大了,1個結婚了,女兒都各自獨立,伊目前 經濟來源靠朋友接濟,以前有卡債,目前卡債還存在,欠多少錢伊已經不記得了,約幾百萬元,因為連本帶息一直滾動,銀行又跟銀行併,又轉到其他銀行,銀行又算本金,又開始滾,卡債是伊進中影公司之前就有,目前銀行還是會催繳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 ㈡、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潘于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被告潘于台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潘于台身為中影公司之財務協理,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中影公司之信賴,反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公司公司之款項,造成中影公司損失,且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以詐術騙取財物,非但侵害中影公司之財產法益,對銀行授信之交易安全產生不利結果,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又以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妨害會計紀錄之可信性,再偽造有價證券及取款憑條、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破壞有價證券及文書之公信力,影響金融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不應薄懲。末考量被告潘于台各次犯行所造成中影公司財產損失之輕重程度,分別予以量刑。 ㈣、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 考量本案被告潘于台係依照共犯莊婉均之指示,從事本件犯行,分工角色與犯罪參與情節較為輕微,犯罪貢獻程度較低,且未從中獲取犯罪所得,是在量刑上,應與居於核心要角地位之共犯莊婉均有所區隔。 ㈤、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 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 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于台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㈥、本院綜合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及被告潘于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潘于台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部分 被告潘于台所為如事實欄二、㈠、㈢至㈦、㈨至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潘于台如附表1編號1、3至7、9至11所示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 ,就如附表1編號1、3至5、7、9、10所示減刑後之刑,諭知如附表1編號1、3至5、7、9、10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定應執行刑 1、本件被告潘于台所犯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 ,如係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被告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被告,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 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 之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得依職權逕行定應執行刑。 2、經查,被告潘于台如附表1編號1、3至5、7、9至10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1編號2、6、8、11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能逕就其全部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並期被告潘于台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伍、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票號LS0000000號、 發票日95年8月1日、面額1,000萬元、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龍山分行之支票1紙,係被告潘于台與共犯莊婉均所偽造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潘于台如附表1編號8所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 于台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後,在取款憑條、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匯款申請書上所蓋用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正元」之印文,因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潘于台偽造之取款憑條、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匯款申請書,雖為被告潘于台犯罪所用之物,但因上開取款憑條已交付予銀行之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潘于台所有之物,核其性質又非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亦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于台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故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支出名目 資金提領之銀行帳戶、款項 資金流出之公司或個人銀行帳戶、款項 左列資金流出中影公司銀行帳戶之後續資金用途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95.7.12 預付購地土地款 中影公司 上海銀行龍山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提現1,000萬元 (分右列兩筆存現) (1)提現600萬元 (2)莊婉均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ZZZZ; 000000000000帳戶 存現400萬元 (1)莊婉均作為其家人購買中影公司增資股款用。 (2)支付兌現莊婉均個人所開立之支票(受款人中華開發信託受託帳戶)。 潘于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5.7.20 預支土地開發基金 中影公司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6億元(以附表二定存質借) 購買6億元臺支(票號BB0000000,受款人中投公司) 莊婉均用以支付中投公司,作為購買中影公司之第2次分期款。 潘于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95.7.25 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 中影公司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轉帳出1,000萬元 能仁公司 兆豐銀行桃興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轉帳入1,000萬元 (1)95.7.26提現250萬元,分別支付莊婉均210萬1,554元欠稅款、張有諒支付工程款30萬元、餘款9萬8,446元(公司零用金)。 (2)95.7.26匯款300萬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欠稅帳戶,繳交喜足天公司欠稅款。 (3)95.7.26匯款450萬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欠稅帳戶,繳交莊婉均欠稅款。 潘于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95.7.25 預支土地開發基金 中影公司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提現500萬元 以陳清山名義辦理2筆定存單(200萬元及300萬元) 提供該2筆定存單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作為莊婉均個人欠稅擔保用。 潘于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95.7.27 支付購屋預付款 中影公司 富邦銀行龍山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轉帳出50萬元 萬雄公司 上海銀行龍山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轉帳入50萬元 支付兌現95.7.27票號0000000金額50萬元,存入原慶開發公司帳戶。 潘于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95.7.27 預支土地開發基金 中影公司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轉帳出4,200萬元 (分右列兩筆轉帳) (1)能仁公司 兆豐銀行桃興分行 &ZZZZ; 000000000000帳戶 轉帳入3,500萬元 (2)莊婉均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ZZZZ; 000000000000帳戶 轉帳入700萬元 (1)95.7.28開立支票3,505萬元,支付莊婉均向耀文公司購買聯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款。 (2)支付兌現莊婉均個人所開立之支票。 潘于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7 95.7.31 支付購屋預付款 中影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出1,000萬元 (分右列兩筆匯款) (1)萬雄公司 上海銀行龍山分行 &ZZZZ; 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入650萬元 (2)莊婉均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ZZZZ; 000000000000帳戶 轉帳入350萬元 (1)支付兌現萬雄公司所開立之支票 (2)支付兌現莊婉均個人所開立之支票 潘于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95.8.1 支付購屋預付款 中影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出1,000萬元 (分右列三筆匯款) (1)能仁公司 兆豐銀行桃興分行 &ZZZZ; 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入400萬元 (2)深緣公司 上海銀行桃園分行 &ZZZZ; 000000000000000 帳戶 匯款入350萬元 (3)葉嘉銘 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ZZZZ; 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入250萬元 (1)95.8.4轉帳56萬5,973元至中影公司兆豐銀行衡陽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繳交莊婉均擅自挪用中影公司定存質借之利息;95.8.8轉帳330萬至莊婉均兆豐銀行衡陽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用以兌現莊婉均個人票據。 (2)95.8.7轉帳130萬至莊婉均兆豐銀行衡陽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用以兌現莊婉均個人票據;95.8.7匯款170萬元至何昆樺中信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5.8.11以莊天來(莊婉均之父)名義匯款10萬元至蔡鈞豪郵局西湖支局00000000000000個人帳戶。 (3)95.8.2用以兌現葉嘉銘開立彰化銀行本行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250萬元,存入茂連公司帳戶。 潘于台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9 95.8.24 支付購屋預付款 中影公司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轉帳出500萬元 能仁公司 兆豐銀行桃興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轉帳入500萬元 (1)95.8.24轉帳74萬0,349元繳交莊婉均擅自挪用中影公司定存質借之利息。 (2)95.8.25匯款103萬5,709元至萬雄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用以兌現萬雄公司支票。 (3)95.8.25匯款21萬8,837元至生凱公司華南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用以兌現生凱公司支票。 潘于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95.8.25 預支土地開發基金 中影公司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轉帳出1,300萬元 能仁公司 兆豐銀行桃興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轉帳入1,300萬元 (1)95.8.29轉帳18萬7,816元繳交莊婉均擅自挪用中影公司定存質借之利息。 (2)95.8.29匯款540萬元至生凱公司華南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用以兌現生凱公司支票(票號0000000),支付莊婉均購買預售屋之款項。 (3)95.8.30匯款50萬元至林金寶華南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個人帳戶。 (4)95.8.30匯款61萬9,968元至陳俊卿合庫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個人帳戶後,提現61萬9,968元交予張有諒。 (5)95.8.31匯款1,051萬6,580元至萬雄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用以兌現萬雄公司支票。 (6)95.8.31匯款10萬5,166元至生凱公司華南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用以兌現生凱公司支票。 潘于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95.9.4 預付購地款 中影公司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提領出2,600萬元 (分右列兩筆提現與轉帳) (1)提現150萬元 (2)能仁公司 兆豐銀行桃興分行 &ZZZZ; 000000000000帳戶 轉帳入2,450萬元 (1)95.9.4提現150萬元,莊婉均繳交中影公司股款。 (2)95.9.5匯款150萬元至萬雄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用以兌現萬雄公司支票。 (3)95.9.5提現125萬元交付莊婉均使用。 (4)95.9.5轉帳15萬元至莊婉均兆豐銀行衡陽分行0000000000個人帳戶。 (5)95.9.6開立支票1,966萬7,800元,由莊婉均繳交中影公司增資股款,存入臺北富邦銀行增資款專戶。 (6)95.9.6支票80萬元,交莊婉均使用。 (7)95.9.7匯款10萬元至安泰銀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繳交莊婉均信用卡費。 (8)95.9.11轉帳104萬元後,領現95萬7,200元交莊婉均使用,另8萬2,800元繳交萬雄公司租賃稅款。 (9)95.9.11提現8萬元,交莊婉均使用。 潘于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合計 7億3,1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質借日期及質借期間 存單號碼 面額:新臺幣元 存單期間 質借金額:新臺幣元 1 95.7.20 95.7.20至95.8.24 NT233004 100,000,000 95.6.24-95.7.24 107,800,000 2 95.7.20 95.7.20至95.8.24 NT233005 9,900,000 95.6.24-95.7.24 3 95.7.20 95.7.20至95.8.24 NT233006 9,900,000 95.6.24-95.7.24 4 95.7.20 95.7.20至95.8.24 NT233016 9,900,000 95.6.46-95.7.24 7,100,000 5 95.7.20 95.7.20至95.8.29 NT233051 100,000,000 95.5.29-95.7.29 90,000,000 6 95.7.20 95.7.20至95.10.17 NT226947 250,000,000 95.7.17-96.1.17 225,000,000 7 95.7.20 95.7.20至95.10.17 NT233037 100,000,000 95.6.24-95.7.24 90,000,000 8 95.7.20 95.7.20至95.8.24 NT233013 9,900,000 95.6.24-95.7.24 26,700,000 9 95.7.20 95.7.20至95.8.24 NT233014 9,900,000 95.6.24-95.7.24 10 95.7.20 95.7.20至95.8.24 NT233015 9,900,000 95.6.24-95.7.24 11 95.7.20 95.7.20至95.8.24 NT233010 9,900,000 95.6.24-95.7.24 26,700,000 12 95.7.20 95.7.20至95.8.24 NT233011 9,900,000 95.6.24-95.7.24 13 95.7.20 95.7.20至95.8.24 NT233012 9,900,000 95.6.24-95.7.24 14 95.7.20 95.7.20至95.8.24 NT233007 9,900,000 95.6.24-95.7.24 26,700,000 15 95.7.20 95.7.20至95.8.24 NT233008 9,900,000 95.6.24-95.7.24 16 95.7.20 95.7.20至95.8.24 NT233008 9,900,000 95.6.24-95.7.24 合 計 668,800,000 600,000,000 附表三 票 號 付款銀行 發票日 發票金額 發票人 LS0000000 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 95.08.01 新臺幣10,000,000元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