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仰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仰沐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白丞哲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張仰沐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仰沐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至105年6月7日止,任職於非銀行(金融機構)之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下稱安禾公司),擔任法務長職務;安 禾公司負責人何益國與該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之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下稱袁國章等7人,何益國及袁國章等7人經本院以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何益國及袁國章等7人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何益國本人或袁國章等7人以 安禾公司財務顧問身分,向多數、不特定之投資人介紹如附表一所示之專案內容、投資金融市場以績效計算獲利之「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單」基金(下稱為G單),及由G單所延伸 之G+單等投資商品,並以自身於安禾公司之借款獲利經驗,表示可保證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年息約10%至100% 不等)。 二、張仰沐則基於幫助之犯意,負責修訂由何益國所設計上開投資商品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與「委任服務合約」之內容,將投資人可得之高額利息,拆分成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及依「委任服務合約」所約定之委任服務費,再由何益國及袁國章等7人將上開契約書交由投資 人簽名用印,同時開立①到期日為各投資商品期間屆滿日、金額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利息與本金之本票1紙 ,以及②金額為「委任服務契約」委任服務費之本票1紙,交 投資人收執,承諾於到期時歸還本金,並給付所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何益國及袁國章等7人因張仰沐前述提供 助力之行為,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22億5,681萬元(即 附表一所示之專案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8億2,225萬4,692元(G單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及2,630萬元(G+單部 分,詳如附表四所示)。張仰沐並因此而獲取報酬約47萬4,443元。 三、案經吳靜儀、陳博文、劉偉民、林世忠、邱怡蓉、劉天玉、李書誌、林立皋、袁華俊、汪中權、張耀宗、汪璧娥、吳天行、劉益源、陳催慶、徐國榮、林智輝、邱瑞隆、昌益申有限公司、佳星事業有限公司、瑞鑫事業有限公司、裕暉事業有限公司、富立發興業有限公司、順義國際有限公司、尚揚創新有限公司、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禾利穩事業有限公司、袁國章、盧宗宏、張桂雲、林春勤、愛肯飛企業有限公司、蕭志永、張銘輝、游志正、林義欽、浦兆庸、浦雯英、睿億應用科技有限公司、張維德、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黃俊勝、覃瑞雲、劉民宗、林昀儒、誼恩實業有限公司、許家騄、陳崇輝、高永翰、雷景期、朱百炫、呂尚餘、游田德、陳敏志、曾華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仰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2頁、第295至29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何益國、袁國章、蕭志永、證人陳勇達、何燿廷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人胡宗和、吳奕軍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立皋、汪中權、游志正、林義欽、浦兆庸、覃瑞雲、劉民宗、李昀儒、許家騄、陳崇輝、高永翰、雷景期、曾華珊指訴明確(北檢他6528卷二第12至13頁反面、第35至36頁、第43至48頁、第50至53頁反面、第165頁及反面、第168-2至168-5頁、第183至187頁 反面、第216至217頁反面、第239至245頁、第249至252頁、第276至278頁、第346至347頁,北檢偵16119卷一第123至127頁、第133頁及反面、第136至137頁、第140至141頁、第202至206頁、第249至250頁,北檢偵16119卷二第12至14頁反 面、第61至64頁反面、第336至339頁、第346至347頁、第355至358頁反面,北檢偵16119卷三第1至2頁、第8至10頁反面、第13至15頁反面、第24至25頁,北檢偵3847卷一第221至224頁,北檢偵3847卷二第17至20頁、第149至152頁、第177 至181頁、第263至271頁,北檢偵緝277卷第71至73頁,竹檢他1909卷第41至44頁,本院105金重訴9卷一第70至73頁反面、第106至111頁反面、第176至189頁,本院105金重訴9卷二第269至274頁反面,本院105金重訴9卷三第125至128頁、第203至207頁、第242至243頁反面,本院105金重訴9卷四第74至99頁,本院105金重訴9卷五第5至37頁、第50至78頁反面 、第174至175頁反面、第208至209頁、第238至260頁,本院105金重訴9卷六第55至78頁反面,本院105金重訴9卷七第60至70頁,本院105金重訴9卷八第134至150頁,高院106金上 重訴35卷一第572至575頁,高院106金上重訴35卷二第463至522頁,高院106金上重訴35卷三第145至212頁,高院106金 上重訴35卷五第71至76頁、第472至474頁、第512至517頁,高院106金上重訴35卷七第359至395頁、第492至581頁,高 院106金上重訴35卷八第119至143頁),並有安禾公司之G單交易須知、績效說明講義、作業規範、投資成果、G+單交易須知、「安禾經濟論壇」宣傳頁面、問卷、講義、103年、104年投資模擬績效淨值圖暨表格、基金對帳單、告訴人蕭志永、張銘輝、游志正、林義欽、浦兆庸、浦雯英、睿億公司、張維德、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黃俊勝、覃瑞雲、劉民宗、李昀儒、許家騄、誼恩實業有限公司、陳崇輝、曾華珊、高永翰、雷景期、朱百炫、呂尚餘、游田德、陳敏志、張耀宗之匯款憑證,及被告提出之法務交接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北檢他6647卷第188至189頁、第202至213頁,北檢他7180卷第97至146頁、第150至160頁、第170至192頁,北檢他7241卷第32頁,北檢他6528卷 一第71頁、第78頁,北檢他7850卷第9頁,北檢他8097卷第53頁、第56至61頁、第93至94頁、第98至113頁、第134至138頁、第148頁、第155頁、第162至162頁、第173頁、第177至178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05頁、第208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24頁、第227至230頁、第239至240頁、第246至247頁、第252頁、第255頁、第258頁 、第261頁、第264頁、第267頁、第270至271頁、第290頁、第292頁、第296頁、第298頁、第300頁、第402頁、第404頁、第406頁、第409頁、第416頁、第421頁、第426頁,北檢 他6731卷第117至119頁反面、第207至209頁,北檢他8745卷第7頁及反面,北檢他8759卷第8至19頁反面,北檢他9096卷第5至8頁反面,北檢偵16119卷一第83至84頁、第151至164 頁、第177至179頁、第216至235頁,北檢偵16119卷二第34 至38頁反面,北檢偵16119卷三第120至129頁、第140至145 頁、第291至296頁、第306至310頁、第317頁及反面、第339至342頁反面、第372頁及反面、第377至380頁反面、第387 頁及反面、第389頁、第392頁面,北檢偵16119卷四第192頁反面至第219頁反面,北檢偵16119卷八第186至189頁、第192至228頁,竹檢他1909卷第7至14反面頁、第31頁,本院卷 第83至107頁),及本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部分)」、「委任服務契約書」、「本票(委任服務契約部分)」(參附表一至四各欄位所示之卷證出處)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另案被告馮士耀、何燿廷任職於安禾公司投資研究部門,與另案被告何益國、袁國章等7人共犯本案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嫌云云。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另案被告馮士耀、何燿廷與何益國、袁國章等7人就此部分 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燿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馮士耀已歿,前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是公訴意旨逕認另案被告何燿廷、馮士耀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 。而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較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而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係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負責修訂由另案被告何益國所設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與「委任服務合約」之內容,將投資人可得之高額利息,拆分成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及依「委任服務合約」所約定之委任服務費,使另案被告何益國及袁國章等7人 得持以向多數、不特定之投資人簽約,則被告顯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另案被告何益國及袁國章等7人 遂行本案犯行資以助力。而另案被告何益國設立安禾公司以非法吸收資金,為實際掌控安禾公司而具有決策執行權限之實際負責人,且其與業務人員即另案被告袁國章等7人非法 吸收資金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是另案被告何益國 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違反銀行法第29條 規定)之規定論處。 2、是被告雖無實際參與決策安禾公司之營運執行,然對非銀行之另案被告即安禾公司負責人何益國與業務人員袁國章等7 人對外招攬投資人前述投資商品,收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有認識,及提供助力,且另案被告何益國及袁國章等7人共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而非法吸收之資金即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是依 前所述,被告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 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㈣、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具本案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且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審酌本案投資商品之設計、規劃,均由另案被告即安禾公司負責人何益國主導決策,所吸收之資金亦由另案被告何益國掌控,並由另案被告何益國及業務人員袁國章等7人負責向不特定人介紹招攬;而被告所負責修訂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與「委任服務合約」內容之幫助行為,不因投資人投資金額多少,而獲取之報酬有所不同,就每月支領固定之薪資,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安禾公司於本案非法吸金之規模甚鉅,影響金融秩序情節至為嚴重,被告提供助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擔任安禾公司法務長,於本案負責相關投資契約之修訂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主導吸金計畫或直接參與對外招攬投資之吸金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均顯較另案被告何益國及袁國章等7人為輕,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前 無任何刑案紀錄,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 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於本案雖為另案被告何益國及袁國章等7人之非法吸收資金行為提供 助力,但究非非法吸金之主謀,亦非立於實際謀劃及主導運作之地位,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其入監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未予規範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復依前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有犯罪所得,該案並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法院無須先行扣除各該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數額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此時應即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旨,俾供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憑以執行,並依相關規定,發還或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二、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即以行為人因犯罪而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之範圍。是以,在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本金,最終都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而屬於吸金集團首腦所得實際支配掌控之犯罪所得。但就下層業務人員或提供協力之行政人員而言,則應以其等因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因提供助力而獲取之薪資報酬,為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三、查被告受僱於安禾公司,為另案被告何益國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所得係以其受僱於安禾公司實際獲取之薪資報酬為準。又依被告陳報其於本案任職安禾公司期間所受領薪資之相關憑證所示(本院卷第91至107頁),被告所領取含幫助行為之工作報酬之薪資共計為474萬4,429元;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安禾公司法務長,工作內 容包括修訂相關服務契約書、審擬合約、審閱工作規則,及有關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員工聘任函與僱傭契約範本等內部規章制度之制定等,並有其提出之法務交接明細單可參,併審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第222頁),認被告所稱其因本案幫助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犯行,占其所有工作內容之十分之一,應堪採信,並據以估算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之犯罪所得約為47萬4,443 元。本件尚無從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是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1條、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7年1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25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至四(均詳如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