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詠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詠婕 選任辯護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萱玲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蔣華榮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5577號、108年度偵字第20010號、108年度偵字第25084 號及108年度偵字第25085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萱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關於陳萱玲部分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陳萱玲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佰肆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蔣華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蔣華榮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詠婕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安石(原名王宗貞,經本院通緝中)、宋慧喬(原名宋芷妍、宋亞芝,經本院通緝中)夫妻2人係建富投資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建富投資公司)、建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建富資產公司)、 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 下稱建富文創公司)、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富建江公司)、宅博士 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宅 博士公司)等5家公司(下合稱建富集團)實際負責人。葉 士銘(經本院通緝中)係王安石、宋慧喬之助理,除擔任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富建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另協助王安石、宋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擔任建富集團行政總務、參與遊說投資。陳萱玲係建富資產公司總經理,負責以網路、隨機開發客戶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業務,實際任職於建富集團之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至107年5月。蔣華榮於100年開始在建富集團相關公司任職,並擔任宅博 士公司及建富資產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擔任業務及開發不特定投資客戶,並擔任講師與經手投資人之投資款。 二、陳萱玲、蔣華榮與王安石、宋慧喬及葉士銘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陳萱玲、蔣華榮竟與王安石、宋慧喬及葉士銘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間起,由蔣華榮、陳萱玲(於其上揭任職建富集團 期間)以網路或隨機開發客戶方式,邀約不特定人至建富集團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之會議室,以聽取投資不 動產等投資資訊與課程,並聘請專業講師於該等課程中提供不動產投資之實務與相關法律資訊,吸引有資力、欲迅速致富之學員,王安石、宋慧喬則另以合作投資名義,邀約不知情之知名政商界人士至現場聚會,名為層峰論壇或名人聚會,使學員易於相信建富集團之政商關係與專業,再由王安石、宋慧喬自學員中物色具有資力者,以建富集團所設計之投資文案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方案,另由擔任建富集團講師之陳萱玲、蔣榮華於建富集團投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鼓吹建富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更由蔣華榮以名牌跑車接送投資人,促使投資人因而深信可快速致富之錯覺,以此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投資人則以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或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刷卡,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投資款,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再提供上開5家公司開立之收據、本票、契約書、土地 權狀作為投資證明及擔保,以此方式為吸金犯行,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4,898萬6,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附表甲之2、附表甲之3、附表甲之4所示)。各投資方案詳述如 下: ㈠金錢借貸及斡旋金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及蔣華榮以宅博士公司、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1所示之投資人表示:為以集資方式投資 不動產及與建設公司斡旋,需借貸資金為由,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以如附表甲之1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收取 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金錢借款還款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斡旋金債權契約書」等契約,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9%至24%之利息,另簽發與投資款同金額之本 票作為擔保,承諾到期還本。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8,192萬1 ,750元(蔣榮華、陳萱玲就此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規模分別詳如附表甲之1、附表乙之1所示)。 ㈡股權投資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蔣華榮以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2所 示之投資人以每股10至20元之價格出售公司股票,並表示:公司投資不動產,行情看漲,將於107年6月1日之前登錄興 櫃,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後,如公司未達上興櫃目標或興櫃股票未達每股30元價格,公司願無條件買回股東持股之「保證獲利」方案,復以如附表甲之2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 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且與投資人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增資股認購書」等契約,另約定每月保證提供本金1%之利 息及0.5%之銷售業績,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 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356萬5,000元 (蔣榮華、陳萱玲就此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規模分別詳如附表甲之2、附表乙之2所示)。 ㈢營運管理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及蔣華榮以富健江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3所示之投資人表示: 公司將與廈門蓮花醫院、臺灣江守山醫生合作開設觀光央廚,提供月子餐、醫療級特餐,需籌措營運管理金為由,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以如附表甲之3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營運管理金協議書」等契約,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7%至24%之分潤金,本 金連同最末期一併返還投資人(保證還本),另簽發與投資款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220萬元 (蔣榮華、陳萱玲就此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規模分別詳如附表甲之3、附表乙之3所示)。 ㈣房產智富專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及蔣榮華以建富資產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兜售 不動產投資案,由投資人購買不動產投資課程「經濟艙」6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5萬元(投資期限6年)或「頭等艙」28萬元(投資期限5年),向投資人吸收資金 ,以如附表甲之4所示受款帳戶、交付現金、透過第三方支 付平台業者紅陽公司以刷卡方式付款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房產智富合約書」之契約,且提供投資人低價土地作為擔保,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6萬3,000元(經濟艙)或16萬500元(商務艙)或30萬8,000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保證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後期投資方案則更改為「經濟艙」7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6萬8,000元(投資期限6年)或「頭等艙」35萬元(投資期限5年),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7萬元(經濟艙)或16萬8,000元(商務艙)或35萬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保證回本或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合計以上開方式吸收資金130萬元(蔣榮華、陳萱玲就此部分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規模詳如附表甲之4、附表乙之4所示)。 三、案經林恩正、王展平、王澤政、陳麗香、林紫璿、鄭凱宇、陳平璟、方玉琪、許乃心、曾挺茵、陳萱玲、江采倫、鍾衣絃、李淑汝、吳玟萱、林仁鏗、林俊慶、楊先震及郭鎮蘭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陳萱玲及蔣華榮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包含乙、被告陳萱玲及蔣華榮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及丙、被告廖詠婕無罪部分,均詳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萱玲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中(A15卷第87至91頁;甲2卷第13至21頁;甲5卷第204頁)、被告蔣華榮本院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中(甲2卷第412頁;甲3卷第135至137頁;甲5卷第20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大威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7卷第313至337頁、第391至416頁)、證人李淑汝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2卷第609至613頁;A14卷第105至116頁、第163至168頁;A13卷第135至137頁)、證人張瑞容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325至328頁;A3卷第57至60頁)、證人方玉琪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2卷第93至98頁、第677至683頁;甲4卷第11至46頁)、證人林仁鏗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2卷第471至475頁;A3卷第83至89頁)、證人吳玟萱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2卷第589至593頁;A3卷第71至75頁)、證人江采倫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2卷第567至572頁;A3卷第71至75頁)、證人林俊慶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6卷第375至381頁;A10卷第219至231頁)、證人林恩正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2卷第509至513頁;A3卷第51至54頁)、證人林紫璿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1卷第25至30頁;A2卷第93至98頁;甲4卷第131至160頁、第163頁)、證人許乃心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10卷第171至183頁、第219至231頁;A22卷第29至31頁;甲4卷第131至161頁)、證人曾挺茵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2卷第643至647頁;A3卷第83至89頁)、證人郭鎮蘭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6卷第327至335頁;A10卷第219至231頁)、證人陳國禔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11卷第5至6頁、第39至47頁;A14卷第163至168頁)、證人林玲仙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2卷第397至399頁;A8卷第103至107頁;A14卷第163至168頁)、證人吳俊廷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9卷第5 至7頁;A6卷第503至511頁、第563至567頁)、證人王佩瑛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9卷第5至7頁;A6卷第529 至534頁、第563至567頁)、證人鐘衣絃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6卷第453至461頁、第497至500頁;A9卷第5至7頁)、證人張譯尹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14卷第213至227頁、第299至304頁)、證人楊先震偵查中之證述(A3卷第83至89頁)、證人王華瑞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3卷第117至124頁、第143至149頁)、證人李采原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3卷第153至159頁)、證人黃郁屏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3卷第167至171頁、第187至193頁)、證人劉彥琳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3卷第173至177頁、第181至186頁)、證人鄭啟豪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6卷第413至418頁)、證人林春億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7卷第3至12頁、第21至31頁)、證人李亮華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7卷第37至46頁、第55至61頁)、證人馮世揚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14卷第169至176頁、第299至304頁)、證人鍾瓏賑偵查中之證述(A20卷第123至125頁)、證人林亨儒偵查中之證述(A20卷第129至131頁)、證人鄭武順偵查中之證述(A20卷第265至268頁)、證人劉書豪偵查中之證述(A22卷第182至184頁)、證人林珈如偵查中之證述(A22卷第181至184頁)、證人許哲銘偵查中之證述(A22卷第219至222頁)、證人王澤政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3卷第391至414頁、第419頁)、證人夏石仙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3卷第391至414頁、第417頁)、證人許佳蓉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3卷第391至414頁、第415頁)、證人張瑞麟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3卷第457至471頁)、證人吳秀麗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4卷第11至46頁、第49頁)、證人謝紘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4卷第11至46頁、第51頁)、證人李彥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4卷第11至46頁、第47頁)、證人喬書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4卷第131至160頁、第165頁)、證人張鈞富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4卷第11至46頁、第57頁)、證人邱子榕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5卷第116至123頁)、證人蕭安其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5卷第109至116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萱玲及蔣華榮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另就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投資人」、「投資方案」、「投資金額(元)」、「約定/實際利率」、「涉及被告」欄應更正之處,均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起訴書應更正之處」欄所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萱玲、蔣華榮及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及葉士銘與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人之約定均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 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在 1%至1.4%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查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約定/實際利率」欄所 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10%至34.16%之間,非但遠高於當時 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準此,被告陳萱玲、蔣華榮及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及葉士銘與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至為明確。 ㈢被告蔣華榮就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被告陳萱玲就本案違法吸金之「 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未達1億元以上: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 正犯間既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⒉經查,被告陳萱玲、蔣榮華各於渠等任職於建富集團期間擔任講師職務,並於投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鼓吹建富集團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而與共同王安石、宋慧喬及葉士銘等人一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上開方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陳萱玲、蔣榮華各於渠等任職時起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被告陳萱玲、蔣榮華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從而,被告蔣榮華、陳萱玲所參與期間計算之吸金規模分別已達1億4,898萬6,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9,865萬1,750元(詳如附表 乙之1、乙之2、乙之3、乙之4所示)。 ⒊至被告蔣榮華雖辯稱:我僅招攬投資人官宇真及蔡岳霖,其餘投資人涂璨竣、許佳蓉、章詠乾、夏石仙、黃信華、廖昱琪、林恩正、王澤政、李彥勳、陳國禔、吳俊廷、張鈞富、許乃心、王佩瑛、劉書豪及林珈如等人並非由我負責招攬投資云云(甲3卷第137至140頁、第221頁)。惟查: ⑴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投資人許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蔣華榮介紹我投資「斡旋金方」案,她當時跟我說這個方案的回饋利率較高,就我投資之「股權投資方案」部分,也是被告蔣華榮邀我一起投資,當時被告蔣華榮有向我介紹公司以後要上櫃等語(甲3卷 第394至398頁)。且證人許佳蓉提供之「股權投資方案」給付定金收據1紙,其上所載之經辦人姓名為蔣華榮一節,此 有上開收據彩色影本1紙附卷可參(甲3卷第441頁)。 ⑵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投資人王澤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蔣華榮當時招攬我投資「斡旋金方案」,當時共同被告王安石及宋慧喬也有在場,當時我簽完投資契約後就交由被告蔣華榮,被告蔣華榮用印完後就交給我等語(甲3卷第409至412頁)。 ⑶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投資人吳秀麗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是被告蔣華榮邀約我投資,我和我兒子謝紘宇在建富集團之相關投資都是與被告蔣華榮接洽等語(甲4卷第13至15頁)。 ⑷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投資人謝紘宇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蔣華榮和宋慧喬鼓吹我和吳秀麗投資建富文創觀光園區之投資案,當時就投資案主要接洽的業務窗口是被告蔣華榮等語(甲4卷第22至24頁)。 ⑸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投資人李彥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月27日左右,當時建富集團業務即被告蔣華榮跟另一位業務到我家裡介紹建富觀光工廠投資案,當初帶了很多厚厚的資料,所投資之斡旋金將用於包含土地買賣等項目,借貸期滿時可以有建富公司股票的選擇權,可以將資金轉換成建富公司原始股,借貸方面是季配息,年利率為12%,後來我就決定投資等語(甲4卷第32至34頁)。 ⑹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投資人張鈞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蔣華榮邀約我投資建富集團所發行之「營運管理方案」,當初被告蔣華榮告訴我這個投資標的穩當且有高度獲利等語(甲4卷第42至43頁)。 ⑺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投資人許乃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的朋友許哲銘邀請我投資,許哲銘帶我去見被告蔣華榮,由被告蔣華榮介紹各投資方案等語(甲4卷第133頁)。 ⑻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投資人陳國禔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宋慧喬、陳萱玲、邱子榕等人在向你介紹觀光園區投資方案時,有無召開投資說明會?)有的,建富集團也有針對觀光園區投資方案召開說明會,地址一樣是在臺北市○○區○○路00號,幾樓我忘記了,印象中是7樓,每次 參加的人數都不少,約有4、50人左右,宋慧喬、陳萱玲、 蔣華榮及王安石也會在說明會現場擔任講師,向大家介紹投資内容,投資内容就是我剛剛說的入股觀光園區,他們也有提到保證獲利的事情...。」等語(A11卷第42頁)。 ⑼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投資人吳俊廷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105年10月24日你參與的房屋團購投資方 案到期後,伯利恆公司是否有依約將本金及7%的利潤支付給你?)...蔣華榮跟我說建富集團即將在107年興櫃,宋芷妍 也在場,詢問我願不願意參與建富集團的增資認股,蔣華榮並跟我說2年後,我可以拿回本金及本金50%的預期利潤,但我跟他們說我急需用錢,可能沒有辦法投資,蔣華榮跟宋芷妍又轉而跟我說,即使在107年建富集團沒有辦法興櫃,他 們也會以每股30元的買回,我想了一下覺得可以投資,就答應以每股20元投資5萬股共100萬元...。」等語(A6卷第506頁)。 ⑽證人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投資人王佩瑛調查局詢問時 證稱:「(問:你是否知悉建富文創公司、建富資產公司、富建江公司等公司〈下合稱:建富集團〉?)...第二次去試 聽課程,台上房產課的講師是蔣華榮,課程結束後,蔣華榮跟王安石來向我推銷房地產課程,建富的師資有黃正雄、劉坤圖、陳進義,我就在107年3月間,購買了房產智富專案的經濟艙課程7萬元。」等語(A6卷第530頁)。 ⑾證人即110年偵字第581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投資人劉書豪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蔣華榮向我介紹投資案等語(A22卷第182至183頁)。 ⑿證人即110年偵字第581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投資人林珈如偵查中證稱:被告蔣華榮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等人帶我去看很多建案,再加上播放相關的新聞影片,以及提供相關資訊,讓我覺得建富集團是財務體質良好的公司,所以我才決定投資,被告蔣華榮也有向我提到介紹其他人一起投資,我也可以分得佣金等語(A22卷第181至182頁) 。 ⒀綜合上開證人之供述,另參以告訴人涂璨竣、章詠乾、黃信華、廖昱琪所提出之案件事發經過表上,亦載明由被告蔣華榮招攬或介紹本案相關投資方案等節,此有上開案件事發經過表等件在卷可考(A4卷第441頁、第413頁、第397頁), 足見被告蔣華榮確有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涂璨竣、許佳蓉、章詠乾、黃信華、廖昱琪、王澤政、李彥勳、陳國禔、吳俊廷、張鈞富、許乃心、王佩瑛、劉書豪及林珈如等人以吸收其等資金之過程等節,堪以認定。 ⒁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投資人夏石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共同被告王安石及宋慧喬招攬我投資「斡旋金方案」,被告蔣華榮並未介紹我投資等語(甲3卷第404至408頁);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投資人林恩 正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蔣華榮並未介紹我投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金錢借貸方案」,是由共同被告王安石及宋慧喬等人介紹等語(A3卷第51至54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蔣華榮雖未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夏石仙及林恩正等人以吸收其等資金等節,然被告蔣榮華於其任職建富集團期間時起,即已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及宋慧喬等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縱使被告蔣華榮並未實際招攬投資人夏石仙及林恩正,然就共同被告王安石及宋慧喬等人招攬投資人夏石仙及林恩正之吸金金額,亦應一併計算入被告蔣華榮為本案犯行期間之犯罪規模,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蔣榮華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蔣華榮擔任建富集團業務,係負責開發學員,學員再參與投資理財或不動產課程,被告蔣華榮大多係賺取固定薪資和課程獎金,並非招攬獎金,共同被告王安石及宋慧喬等人係藉由相關學員參與課程,再於學員中物色適合之客戶,後續由共同被告王安石及宋慧喬勸誘參加投資方案,故被告蔣華榮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甲2卷第413頁;甲5卷第212頁)。惟查: 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蔣華榮任職於建富集團期間擔任講師職務,並於投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並鼓吹建富集團如附表甲之1 、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而與被 告陳萱玲、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及葉士銘等人一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上開方案,且被告蔣華榮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涂璨竣、許佳蓉、章詠乾、黃信華、廖昱琪、王澤政、李彥勳、陳國禔、吳俊廷、張鈞富、許乃心、王佩瑛、劉書豪及林珈如等人以吸收其等資金之過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參以被告蔣華榮亦自承:我開發或服務客戶投資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可以獲得 佣金,佣金之計算方式為投資人投資金額的4%,與薪資一併 領取等語(A7卷第256、258、261頁);綜合上情,足徵被 告蔣華榮就本案犯行所為,確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投資建富集團投資方案,而非僅單純招募學員參與投資理財或不動產課程,且其亦得獲取固定薪資以外之招攬獎金,故被告蔣華榮上揭所為,應係本案「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更為不可或缺之部分,並與被告陳萱玲、共同王安石、宋慧喬及葉士銘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蔣華榮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萱玲及蔣華榮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茲本院認定被告蔣華榮、陳萱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 ,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㈣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 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蔣華榮、陳萱玲及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及葉士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其等卻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並藉此收受款項,故核被告蔣華榮、陳萱玲及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及葉士銘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㈡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被告蔣華榮、陳萱玲及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及葉士銘透過建富集團經營銀行業務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為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蔣華榮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核被告陳萱玲 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認定被告蔣華榮、陳萱玲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罪(甲3卷第414頁;甲4卷第172頁),容有誤會,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復已告知其等所犯罪名,並使被告蔣華榮、陳萱玲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有充分辯論之機會,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蔣華榮、陳萱玲上揭共同多次 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㈣按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蔣華榮、陳 萱玲及共同被告葉士銘雖不具有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既與具有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就上揭非法吸金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至公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被告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5811號(被告王安石、宋慧喬、蔣華榮)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等非法吸金犯行部分。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投資人與起訴意旨所起訴本案被告所招攬之投資人或屬相同,或為被告陳萱玲、蔣榮華於渠等任職於建富集團期間,而與共同王安石、宋慧喬及葉士銘等人一同招攬之投資人,而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上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蔣華榮、陳萱玲雖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就上揭非法吸金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等並非建富集團之主導、決策者,且無影響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內容之權限,可知其等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等人輕微,故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萱玲未經主管機管許可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銀行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42萬349元(詳見下述四、沒收部分),又被告陳萱玲業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有檢察官109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A15卷第8頁),並已分別於110年8月2日、112年1月13日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數額,此有本 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各2紙(甲2卷第399至400頁;甲5卷第367至368頁)在卷可參,其所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萱玲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 依法遞減之。 ㈧被告蔣華榮不得因不知法律而減刑: ⒈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乃存在於其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綜合前開判決之旨,可知行為人是否具有違法性意識可能性之判斷,宜依能力區分之標準,依行為人之年齡身分、精神狀態、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生活環境等因素認定行為人依其自身狀況在現實上是否有運用其違法性意識可能性之契機。 ⒉辯護人雖以:共同被告王安石及宋慧喬營造本案相關投資方案合法之外觀,造成被告蔣華榮本身也相信共同被告王安石及宋慧喬之話語,並參與投資,且本案多數投資合約,均經由公證人公證,故難以期待被告蔣華榮對於本案犯行具有違法性之認識,應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甲5卷第353頁)。惟查: ⑴被告蔣華榮現年40歲,自大陸地區湖南東安高中畢業後,曾考上大學,但未就讀,並於大陸地區富士康公司、貿聯公司從事採購及業務類工作,於97年間因與前夫結婚後來臺定居,並於101年間進入伯利恆公司擔任銷售員,現住新北市等 節,業據被告蔣華榮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A7卷第243至244頁;甲5卷第213至214頁),復有其 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甲1卷第69頁),可知其精神狀態與一般人無異,且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再者觀諸其年紀非輕,並非社會閱歷淺薄之人,且其居住處所亦位在新北市等資訊取得便捷之地區,堪認依其自身狀況,只要稍加查詢即可獲悉正確之法律資訊,尋求專業人士之法律諮詢亦非困難,且其於97年間業已來臺,顯見其已在我國長期生活,自難謂其對於我國法律毫無所悉,即難認其有何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 ⑵況且,被告蔣華榮推銷本案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後所領取獎金數額甚高,參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期間復長達數年之久,此益徵其應有充分動機及時間自行尋求法律專業人士之法律諮詢,然其竟捨此不為,可認其仍有認識本案犯行違法性之可能性。 ⑶本案部分投資契約固然有經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予以公證,此經證人喬書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甲4卷第152至158頁 ),並有本案投資人所提出之投資契約等件在卷可查(A16 卷第177至180頁)。惟依證人喬書漢之證述:「……基本上我 大概會問一下你們在斡旋什麼東西,這我都會問,他們講是投資什麼,但確實我沒有看到。雙方都確認是有的,我說有什麼事實可以證明,他們願意說,就開立本票,所以本票是在這裡開的,另外我也特別強調,有關利息的問題,有個利率的規定,當然依現在洗錢防制法觀念,我似乎應該更精細,但當時還沒實施,且我是特別問過當事人,雙方當事人都確認了,他們才做……」,「(問: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就此兩條文內容是否了解?)我認為我沒有回答的義務 ,公證的東西在公證文書裡面了,如果是不對的話,自然會由主管機關認定」等(甲4卷第154-155頁)。可見證人即公證人喬書漢於公證時所著重者亦在於確認請求人是否確有契約書所載之意思,而不在於確認該等契約書內容是否適法。而且此等公證過程,亦屬被告蔣華榮完成招攬吸收資金後,始行製作之文書作業,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建富集團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建富集團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息、到期返還款項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故亦不能作為被告蔣華榮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⑷更何況,自79年爆發臺灣史上最大規模非法吸金及投資詐欺之鴻源案件以來,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屢屢對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為相應之入罪化規範,已經新聞媒體報章廣為報導,是就非法集資吸金顯為法律所禁止,當已為社會一般民眾所知悉。故被告蔣華榮所為關於欠缺違法性認識之答辯,既無正當理由,亦不能謂無法避免,是此部分辯解不足採。 ㈨被告蔣華榮及陳萱玲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白犯行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 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引據該條規定,寬減被告應負之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蔣華榮在本案中參與之期間甚長,並且係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及宋慧喬等人共同為上揭吸金犯行,犯罪規模達1億元以上,犯罪情節重大,故認為被告蔣華榮犯罪之情狀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顯」可憫恕之情形。倘以情輕法重之法理,而遽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恐與國民感情有違,自無適用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陳萱玲前經本院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併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9月,與其所為犯行相較,自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同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華榮、陳萱玲加入建富集團後即配合建富集團之公司政策,以投資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可獲豐厚利潤,並保證返本之話術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及葉士銘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其等吸收資金規模甚鉅,可見其等犯行已對我國健全之金融秩序造成侵害,且犯罪行為所生之實害及危險程度非輕,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蔣華榮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使坦承犯行,被告陳萱玲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蔣華榮、陳萱玲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佐, 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蔣華榮、陳萱玲擔任建富集團講師,並於建富集團投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向本案投資人鼓吹建富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然其等並非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是其等對本案犯罪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支配力顯較共同被告王安石及宋慧喬等人較低;併考量被告蔣華榮、陳萱玲非法吸金犯行之期間、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暨被告蔣華榮、陳萱玲各獲取之犯罪所得利益之數額(詳下述四、沒收部分),且被告陳萱玲業已繳回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蔣華榮則尚未繳回;兼衡以被告蔣華榮、陳萱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甲5卷第213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陳萱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陳萱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告陳萱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陳萱玲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萱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陳萱 玲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 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㈣被告蔣華榮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依據附表甲之1至甲之4「合約所載投資期間或投資日期」所載,本案投資人最早投資日期為103年4月21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之投資人林恩正),最晚投資日期為107年5月31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之投資人劉仲鑫);另依被告蔣華榮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約在100年至101年左右開始在建富集團相關公司任職,一直到107年,這6年期間,我的底薪一開始只有2萬3千元,後來經我一再爭取,才調到3萬元等語(A7卷第256頁;甲3卷第414頁);是本院依據上情,被告蔣華榮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應為103年4月21日至107年5月31日,並依被告蔣華榮每月自建富集團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為3萬元,據此估算上開期間所領取薪資收入應為148萬元(計算式為:3萬×49月+3萬×10天/30天)。 ⒉另被告蔣華榮亦供稱:我開發或服務客戶投資如附表甲之1、 甲之2、甲之3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可以獲得佣金,佣金之計算方式為投資人投資金額的4%,與薪資一併領取等語 (A7卷第256、258、261頁);又依據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涉及被告」欄載有被告蔣華榮之相關投資人之投資 金額總計為3,020萬元(即此部分為被告蔣華榮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合計之投資金額),本院據此估算被告蔣華榮之佣金收入為120萬8,000元(3,020萬×4%)。 ⒊綜上所述,被告蔣華榮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於建富集團上揭犯行期間之薪資收入加計佣金收入,共計268萬8,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陳萱玲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依被告陳萱玲偵查中供述:就我參與招攬如附表甲之1、甲之 2、甲之3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我可以取得投資人投資金額的3%之招攬獎金等語(甲2卷第16頁;A7卷第226頁); 又依據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涉及被告」欄載有被告 陳萱玲之相關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總計為2,660萬元(即此部分為被告陳萱玲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合計之投資金額),本院據此估算被告陳萱玲之招攬獎金為79萬8,000元(2,660萬×3%)。 ⒉又被告陳萱玲調查局詢問時自承:「107年1月之後,建富集團所匯入我帳戶的款項,都算是房產智富專案的課程推廣獎金,總共是64萬2,349元,其中要扣除一筆2萬元是我幫宋慧喬支付廠商的款項,所以應該是62萬2,349元才對」等語(A7卷第155頁)。是本院以上開被告之供述為估算基礎,被告陳萱玲就其參與招攬如附表甲之4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 ,而取得之報酬應為62萬2,349元。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萱玲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上揭招攬獎金及報酬,共計142萬349元,又被告陳萱玲業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乙、被告陳萱玲及蔣華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萱玲及蔣華榮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及葉士銘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蕭安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投資人邱子榕鼓吹建富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以此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因認被告陳萱玲及蔣華榮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蕭安其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229萬元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斡旋 金方案」,當時與我接洽的人是共同被告宋慧喬,共同被告宋慧喬說建富集團有一楝房子要賣,問我有無意願斡旋買下來,我已經忘記當時就此筆投資有無約定利息或報酬一事等語(甲5卷第109至115頁)。且依投資人蕭安其所提出之斡旋金收據,其上亦未載明雙方所約定報酬或利息之數額,此有上開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查(A16卷第129頁)。是依公訴 人所提出前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陳萱玲及蔣華榮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及葉士銘有與投資人蕭安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節。 ㈡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投資人邱子榕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50萬元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股權投資方案」,當時就此一投資方案並無約定利息或報酬,被告陳萱玲、蔣華榮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及葉士銘等人並沒有向我提到,倘若我依上開方案認購股票後,建富集團之後會以一定價格保證買回股票等語(甲5卷第116至123頁 )。另依投資人邱子榕所提出之持股轉讓合約書及認購書,其上亦未載明雙方所約定報酬或利息之數額,抑或約定之後將以一定價格保證買回股票等節,此有上開合約書及認購書各1份在卷可佐(A16卷第411至413頁)。故依前開證據,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陳萱玲及蔣華榮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及葉士銘有與投資人邱子榕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情。 ㈢綜上所陳,依公訴人所提出前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萱玲及蔣華榮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及葉士銘等人雖有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蕭安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投資人邱子榕募集投資款項,然尚不足證明雙方業已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故本院自難認定被告陳萱玲及蔣華榮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三、就上開公訴意旨認違反銀行法部分原應為被告陳萱玲及蔣華榮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萱玲及蔣華榮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廖詠婕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詠婕係同案被告宋慧喬之母親,提供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宋慧喬使用,被告廖詠婕明知同案被告宋慧喬從事不法吸金犯行,且知悉並無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宋慧喬使用之必要性,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與同案被告宋慧喬使用,嗣同案被告宋慧喬先於105年7月間,向被害人張譯尹詐稱欲以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屋 )貸款,請求被害人張譯尹登記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以被害人張譯尹名義核貸,其將支付貸款之1%為被害人張譯尹 之手續費,嗣後貸款由同案被告宋慧喬償付云云,被害人張譯尹遂予允諾,而於105年8月間,配合同案被告宋慧喬辦理本案房屋之貸款,並由同案被告宋慧喬取得房屋貸款525萬 元、信用貸款100萬元。詎同案被告宋慧喬得款後,復於同 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李淑汝謊稱欲以680萬元,出售登記 於被害人張譯尹名下之本案房屋,致告訴人李淑汝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06年3月27日,以現金支付定金100萬元 予同案被告宋慧喬,同案被告宋慧喬再於同年月29日前某日時,在定金收據與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張譯尹」簽名,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予告訴人李淑汝而行使之,謊稱本案房屋係登記在被害人張譯尹名下,其與被害人張譯尹之人頭契約將於108年10月到期,屆時始能過戶本案房屋,否則必須 支付175萬元之人頭費予被害人張譯尹,目前僅能辦理信託 云云,藉此拖延房屋過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馮世揚,偕同不知情之被害人張譯尹於106年4月12日將本案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告訴人李淑汝,並要求告訴人李淑汝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致告訴人李淑汝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被告廖詠婕於同年月26日將其中337萬元以現金提領後交付同案被告宋慧喬花用。嗣告訴人李淑汝於107年4月29日起要求過戶,同案被告宋慧喬敷衍推諉,未履行過戶承諾,更自同年6月起未再繳納本案房屋貸款, 攜款逃逸無蹤,告訴人李淑汝、被害人張譯尹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廖詠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詠婕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詠婕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馮世揚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譯尹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淑汝與同案被告宋慧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廖詠婕及同案被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詠婕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15日營存字第1115007194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1年7月15日中壢字 第111000280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合金壢新字第111000229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13038294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11年8月17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11000009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845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111)政查字第0000086619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1年7月12日忠法查字第1113849189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431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273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3269號函暨所附貸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儲字第111026027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13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2399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元銀字第1110013122號函、永豐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708129號暨所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8264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351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134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桂林分行111年6月21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110000066號函文暨所附之被告廖詠婕名下帳戶相關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廖詠婕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宋慧喬使用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之所以開立本案帳戶並提供給同案被告宋慧喬使用,是因為我有幫同案被告宋慧喬帶小孩,同案被告宋慧喬說要匯保姆費給我,但是後來同案被告宋慧喬又說要直接給現金,之後同案被告宋慧喬直接把我本案帳戶的存摺和印章拿走,同案被告宋慧喬對我說有一些客戶的貨款款項需要用到本案帳戶等語(甲1卷第397至398頁)。經查: ㈠查被告廖詠婕係同案被告宋慧喬之母親,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宋慧喬使用,嗣同案被告宋慧喬先於105年7月間,向被害人張譯尹詐稱欲以本案房屋貸款,請求被害人張譯尹登記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以被害人張譯尹名義核貸,其將支付貸款之1%為被害人張譯尹之手續費,嗣後貸款由同案被 告宋慧喬償付云云,被害人張譯尹遂予允諾,而於105年8月間,配合同案被告宋慧喬辦理本案房屋之貸款,並由同案被告宋慧喬取得房屋貸款525萬元、信用貸款100萬元;詎同案被告宋慧喬得款後,復於同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李淑汝謊稱欲以680萬元,出售登記於被害人張譯尹名下之本案房屋 ,致告訴人李淑汝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06年3月27日,以現金支付定金100萬元予同案被告宋慧喬,同案被告宋 慧喬再於同年月29日前某日時,在定金收據與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張譯尹」簽名,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予告訴人李淑汝而行使之,謊稱本案房屋係登記在被害人張譯尹名下,其與被害人張譯尹之人頭契約將於108年10月到期,屆時始 能過戶本案房屋,否則必須支付175萬元之人頭費予被害人 張譯尹,目前僅能辦理信託云云,藉此拖延房屋過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馮世揚,偕同不知情之被害人張譯尹於106 年4月12日將本案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告訴人李淑汝,並要 求告訴人李淑汝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致告訴人李淑汝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被告 廖詠婕於同年月26日將其中337萬元以現金提領後交付同案 被告宋慧喬花用;嗣告訴人李淑汝於107年4月29日起要求過戶,同案被告宋慧喬敷衍推諉,未履行過戶承諾,更自同年6月起未再繳納本案房屋貸款,攜款逃逸無蹤,告訴人李淑 汝、被害人張譯尹始悉受騙等節,為被告廖詠婕所不爭執(甲3卷第234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汝調查局詢 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2卷第609至613頁;A14卷第163至168頁;A13卷第135至137頁)、證人即被害人張譯尹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14卷第213至227頁、第299至304頁 )、證人馮世揚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14卷第169至176頁、第299至304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淑汝與同 案被告宋慧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17卷第229至231頁)、被告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A7卷第81頁 )及被告廖詠婕及同案被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對話紀錄截圖(A7卷第107至108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汝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向同案被告宋慧喬購買本案房屋,就買賣價金尾款580萬元部分, 我於106年4月20日匯款到被告廖詠婕即同案被告宋慧喬母親名下之本案帳戶,當時同案被告宋慧喬對我說因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係登記在被害人張譯尹名下,同案被告宋慧喬與被害人張譯尹有約定,倘若同案被告宋慧喬違約的話,須支付被害人張譯尹175萬元,所以同案被告宋慧喬對我說須等到107年8月才能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但是到107年4 月間我聽聞建富集團財務狀況吃緊,所以我開始催促同案被告宋慧喬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但是同案被告宋慧喬藉故推託,後來於107年5月3日我與同案被告宋慧喬見 面,同案被告宋慧喬當場簽立10張合計面額980萬之本票給 我,用以擔保我已給付的本案房屋價金以及其他債權,之後同案被告宋慧喬就逃逸不見等語(A2卷第610至611頁;A14 卷第106至107頁、第164至166頁)。觀諸上開證言可知,告訴人李淑汝將本案房屋購買款項匯款至被告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同案被告宋慧喬雖遲未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李淑汝名下,然告訴人李淑汝仍可催促同案被告宋慧喬履行契約義務,而非告訴人李淑汝於匯款至被告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同案被告宋慧喬隨即捲款潛逃,顯見被告廖詠婕雖提供本案帳戶供同案被告宋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用,然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造成掩飾、隱匿該款項去向之金流斷點等效果,告訴人李淑汝仍明確知悉係由同案被告宋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後亦多次要求同案被告宋慧喬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是被告廖詠婕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就同案被告宋慧喬之詐欺犯行係屬直接而重要之助力行為,實非無疑。 ㈢被告廖詠婕客觀上雖有容任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同案被告宋慧喬使用之行為,然依公訴人所出之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一節: ⒈依被告廖詠婕及同案被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對話內容,同案被告宋慧喬雖於106年5月1日於群組中表示「我的泰順街另一間也是賣她」、 「她跟我買三間」、「他是台積電的採購」、「她媽媽給她一塊地剛賣掉」、「身上有3000萬現金」、「全部被我挖來了」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A7卷第108頁 )。雖依上開訊息對話內容,同案被告宋慧喬似係指告訴人李淑汝向其購買本案房屋一事,然其僅於訊息內容中提及「全部被我挖來了」等語,倘若未有其他更加詳盡之陳述,實難謂於該群組中之成員僅憑上開訊息內容,即可知悉同案被告宋慧喬確有詐騙告訴人李淑汝一事,況上開訊息內容係於106年5月1日傳送,晚於被告廖詠婕106年4月26日提領告訴 人李淑汝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抑或被告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供同案被告宋慧喬使用之時點,是本院尚難僅憑上開訊息內容,即遽此推論被告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供同案被告宋慧喬時或106年4月26日提領告訴人李淑汝所匯款項時,業已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宋慧喬之詐欺犯行,爰為被告廖詠婕不利之認定。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廖詠婕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資料及其帳戶明細資料,而認被告廖詠婕業已開立多個銀行帳戶可供使用,並未有再開立新銀行帳戶之必要,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距離被告廖詠婕居所甚遠,被告廖詠婕並無至該處開戶之必要,顯見本案帳戶係專供同案被告宋慧喬,並提出被告廖詠婕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廖詠婕名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各銀行回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甲4卷第185至390頁)。惟查,被告廖詠婕供稱:我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所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開設帳戶,是因為同案被告宋慧喬住所在上開分行附近,當時我白天在同案被告宋慧喬住所照顧孫女,同案被告宋慧喬請我去上開分行開設帳戶,目的係為給付保姆費用給我,當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同案被告宋慧喬住所內照顧小孩,我將本案帳戶存摺等物品放在同案被告宋慧喬住所內,同案被告宋慧喬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拿去使用等語(甲5卷第192至193頁)。依據被告廖詠婕之供述,其雖係依照同案被告宋慧喬之要求開立本案帳戶,且於同案被告宋慧喬取走其名下本案帳戶存摺等物品之後,即容任同案被告宋慧喬使用本案帳戶,但本院審酌被告廖詠婕與同案被告宋慧喬為母女關係,存有一定緊密親屬關係為基礎,則其在子女主動要求其開立本案帳戶後,因出於主觀信任而容任子女使用其名下銀行帳戶,並未多加詢問使用之目的,於事理上均未有明顯悖於常情之處,況且一般人因工作、居住地之遷移等因素而開立多家銀行帳戶,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本院尚不能遽此認定被告廖詠婕於開立本案帳戶或容任同案被告宋慧喬使用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即存有容任他人持本案帳戶為不法詐欺取財之或幫助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查本案帳戶之相關取款憑條雖均經被告廖詠婕親自簽名,而非僅以其印章用印等節,此有公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11年6月21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110000066號函文暨所附之被告廖詠婕名下帳戶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查(甲4卷第399至438頁)。惟被告廖詠婕既已提供 本案帳戶供其子女使用,則其基於親情之信賴關係而為其子女領取款項,且未多加詢問款項之來源,亦與常理無違,除非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詠婕業已知悉同案被告宋慧喬之詐欺犯行後,猶仍為其子女領取所詐得款項等情,則本院尚不得僅憑取款憑條係經被告廖詠婕親自簽名等節,遽此推論被告廖詠婕知悉本案帳戶內相關資金往來之詳情,遑論認定被告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復查,被告廖詠婕雖於108年6月17日一次性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等節,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查(甲4卷第241至285頁) 。然上開被告廖詠婕所償還之款項金額,雖與其於106年4月26日提領告訴人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數目相近,惟被告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前業已以價金330萬元賣出其名下持有之不 動產一節,此有被告廖詠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及本 票影本2紙在卷可佐(甲5卷第69至90頁),則被告廖詠婕上開償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係告訴人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抑或被告廖詠婕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所得價金,實有疑問,本院尚不得遽此對被告廖詠婕為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公訴人其餘所提出之告訴人李淑汝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2卷第610至611頁;A14卷第164至166頁)、 證人馮世揚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14卷第172至175頁、第300至303頁)、被害人張譯尹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A14卷第215至224頁、第300至303頁)、證人李 淑汝與同案被告宋慧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17 卷第229至231頁)及被告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A7卷第81頁)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宋慧喬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然均無從作為證明被告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一節。 ㈥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廖詠婕有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廖詠婕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廖詠婕之認定,而就被告廖詠婕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 、第3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