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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周玉琦吳志強吳承學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照岡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被告
蘇立民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張凱婷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51號、第1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照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黃照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黃照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蘇立民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蘇立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黃照岡於民國106年9月間,自稱「劉熹」透過交友網站認識詹恆隆,向詹恆隆佯稱其任職於金融業並擔任宋學仁助理,曾留學英國,人脈廣闊,黃照岡為取信於詹恆隆,並以電子郵件信箱「anton.lau@gspharma.co.uk」寄送電子郵件給詹恆隆,署名為「Anton Lau」並以「Goldman Sachs (Asia)L.L.C」、「Anton Lau, CFA Managing Director」等內容作為郵件簽名檔,藉此佯裝其任職於高盛集團公司(The Goldman Sachs Group,Inc.)且已考取CFA金融證照,詹恆隆因而對黃照岡謊稱其為宋學仁助理一事深信不疑。嗣黃照岡於交談中知悉詹恆隆之母親曾美貴(原名:曾羽鳳,已歿)因罹癌而住院治療,黃照岡為博得詹恆隆之好感及取得信任,遂主動表示其有管道可安排曾美貴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治療,黃照岡即於106年10月3日前不久之某時,先假冒「宋學仁秘書張小姐」名義,以電話方式向前臺大校長、前臺大醫學院院長己○○(106年6月卸任臺大校長後,任職於臺大醫學院內科教授暨內科部主治醫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秘書余珮琦佯稱:病患曾美貴是名人張清芳的姑姑,從小把張清芳帶大,希望校長己○○能協助安排住院云云,經余珮琦轉告後,黃照岡即假冒張清芳配偶「宋學仁」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宋學仁」傳訊向己○○致意並獲其同意協助後,經臺大醫院行政部門安排,曾美貴順利自其他醫院轉入臺大醫院並入住收費等級較高之景福病房,且黃照岡因此得知己○○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為「pcyang@ntu.edu.tw」及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其後黃照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曾美貴在臺大醫院住院期間,先後於106年10月3日10時51分許及翌(4)日中午12時6分許,利用電子郵件信箱「stella.chang@goldmansachsasia.com」(Stella Cheng為張清芳對外慣用之英文名),寄送主旨為「Greetings from Mr.Sung’s Office」、署名「後學 張清芳」之電子郵件至己○○使用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pcyang@ntu.edu.tw」,假借張清芳名義請託己○○給予住院病患曾美貴適當協助,己○○因而指示臺大醫院院長室秘書左祖潔協助處理此項請託,黃照岡即於同日11時54分利用相同電子郵件信箱、署名「StellaChang」,寄送病患曾美貴之個人資料至左祖潔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celiatso@ntu.edu.tw」,供左祖潔協助聯繫臺大醫院婦產科陳祈安醫師初步評估建議之治療方式以及預約106年10月5日上午時段景福門診完成後,以電子郵件回覆予冒用張清芳名義請託之黃照岡。黃照岡復於107年1月3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相同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主旨為「RE:Greetings from Mr.Sung’s Office」、署名「Stella」之電子郵件至左祖潔之上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再次佯以張清芳名義請託左祖潔代為聯繫安排景福門診,左祖潔遂不疑有他而協助預約婦產科陳祈安醫師於107年1月10日之門診後,以電子郵件回覆予冒用張清芳名義請託之黃照岡。嗣黃照岡因欲安排其個人至臺大醫院神經內科景福門診,又承前犯意,於107年3月19日14時40分許,以同一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主旨為「RE:Greetings from Mr.Sung’s Office」、署名「Stella」之電子郵件至左祖潔之上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表明其友人持外國護照欲自費負擔景福門診全數醫療費用,請左祖潔協助安排景福門診,均足生損害於張清芳。

二、黃照岡於106年10月19日9時45分,因接獲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CYang)聯繫詢問「可否請教有無病患腦部原發腫瘤的病理報告。目前資料似乎與子宮頸癌無關?」等語,得知需另提供曾美貴之腦部病理報告方能正確研判病灶,黃照岡為減輕曾美貴入住臺大醫院治療後需重新進行手術切片採取檢體檢驗之痛苦,且為加速收治曾美貴之臺大醫院儘速展開療程,明知在未經病患曾美貴本人書面同意之情況下,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同(19)日稍晚以電話方式聯絡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假冒己○○助理名義向北榮病理檢驗部行政助理陳秋卿及醫師林士傑佯稱:己○○因診療需求,急於調借曾美貴病理檢體(病理編號:S000-00000號)云云,陳秋卿、林士傑囿於己○○在學界、醫界地位崇高,不便多有質疑或反向查證而以最速件辦理,旋於申請同日下午即將曾美貴之病理檢體及報告,於北榮病理檢驗部當面交付予佯裝己○○助理之黃照岡,足生損害於曾美貴。

三、緣黃照岡因上開與己○○及其秘書余珮琪、左祖潔等醫院人員聯繫期間得知己○○對外慣以「pcyang」作為電子郵件信箱及通訊軟體之名稱,以及臺大校內設有網路電話分機供校內人員申請使用,臺大校內各單位人員若知悉係接獲來自校內分機撥打之電話,將因戒心較低而誤認來電者係臺大內部人員,認此有機可乘,未來可繼續冒用己○○名義從事不法行為,遂先於107年3月2日偽裝中年婦女聲調,假冒「己○○配偶陳○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名義,致電臺大計算機及資訊網路中心(下稱臺大計中)資訊網路組程式設計師邵喻美,表明欲申請臺大校內網路電話分機號碼,且為取信邵喻美,刻意提供己○○英文縮寫「pcyang」及其西元出生年份「1954」所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pcyang1954@gmail.com」後,持續透過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與邵喻美往來聯繫網路電話分機申請及後續使用時障礙排除事宜,致邵喻美不疑有他,旋於同日協助完成網路電話分機51241(下稱本案分機號碼)之設立,黃照岡再據以下載網路電話應用程式APP至其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鍵入本案分機號碼之帳號、密碼開通後,即透過網路連線撥打至臺大校內分機系統,藉此方式於107年3月2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之期間,利用臺大計中管領之電信設備與臺大校內其他分機進行通信,黃照岡於該等通話中均刻意假冒己○○配偶陳○珍名義,透過總機轉接至臺大醫院或其他臺大所屬單位請託安排轉院、景福門診等事宜。復於109年2月1日,再以陳○珍名義致電臺大計中資訊網路組工程師曾保彰反應本案分機號碼無法撥打臺大醫院分機一事,並留下「pcyang1954@gmail.com」及本案分機號碼作為聯繫之用,曾保彰因而誤信來電者為陳○珍,而於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中一再尊稱使用電子郵件信箱「pcyang1954@gmail.com」之黃照岡為「楊校長夫人」,並協助轉知承辦人邵喻美儘速處理。待障礙排除後,黃照岡乃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3日10時43分,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表示測試無問題及感謝協助之電子郵件予曾保彰,並於該電子郵件最後署名「○珍」,足生損害於陳○珍及臺大計中管理校內分機系統之正確性。

四、黃照岡因欲安排其個人至臺大醫院神經內科景福門診,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月19日15時36分,以電子郵件信箱「wilson.liu@goldmansachsasia.com」、署名「劉志森」,冒用張清芳助理「劉志森」名義寄送載有黃照岡之我國護照資料(即姓名:LAU, ANTON ZHENG XI,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電子郵件予左祖潔,供左祖潔協助以黃照岡之護照號碼預約景福門診,足生損害於劉志森,左祖潔因而誤信「LAU, ANTON ZHENG XI」確為張清芳之外國友人而協助預約景福門診,黃照岡復以當次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陳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案件承審股,並以此向該法院聲請對其本人就審能力進行鑑定。

五、黃照岡冒用香港富商李嘉誠秘書「劉曼玲」及己○○名義詐取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下稱中衛公司)口罩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黃照岡明知國內醫療用口罩因COVID-19(又稱新冠肺炎或武漢肺炎)疫情加劇,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已於109年1月30日公告「為國內口罩需求之合理配置,明日起全面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每日共約400萬片,由指揮中心分配,提供民生需求(每日約釋出260萬片)及醫療或公務防疫及儲備需求(每日約140萬片)。民生需求由超商、藥妝、藥局、醫材等通路提供,釋出口罩將延續每人一次限買1至3片」,且行政院於109年1月31日公告「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為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生活必需用品,不得非法囤積,並於同日生效,斯時一般民眾已無法直接向國內口罩工廠大量購買醫用或外科手術口罩,國內口罩工廠亦須配合上開口罩徵用政策而無法逕將醫用或外科手術口罩大量售與非醫療院所或非公務機關之一般私人。

㈡、詎黃照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揭公告翌日之109年1月31日,為提高國內口罩工廠之出售意願,假冒知名香港富商李嘉誠之劉姓秘書名義,並佯裝年輕女性口音,致電我國口罩生產商中衛公司總經理室特助兼營運長張德成,謊稱李嘉誠認中衛公司生產之醫療彩色口罩品質卓越,欲訂購4種顏色各5,000片成人口罩(共2萬片)、5,000片兒童口罩及100盒酒精棉片,贈送給臺大醫院醫事人員使用云云,張德成因考量李嘉誠所經營之長江和記實業有限公司旗下屈臣氏集團及臺大醫院均為中衛公司長期往來廠商而應允,並請冒充劉姓秘書之黃照岡傳送收件人及公司資料以供建檔,黃照岡即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以電子郵件信箱「amanda.lau@lgtprivate.co.uk」寄送署名為「董事局主席秘書劉曼玲」之電子郵件,並留用香港電話號碼+00000000000分機889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訛稱係受李嘉誠指示向中衛公司訂購口罩,作為贈與臺大醫院人員醫療使用,並於電子郵件中註明收件人為「己○○教授」及送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即臺大醫學院院址)等資料,足生損害於「劉曼玲」,且為避免該批口罩等醫療用品送交己○○前被他人取走,刻意提供黃照岡個人實際持用之前揭本案分機號碼及由不知情之友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甲○○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交由黃照岡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作為中衛公司日後送達貨品時用以聯絡取貨人之聯絡方式,俾遂其中途攔截口罩私用之目的。所幸張德成於準備口罩出貨作業期間之109年2月2日,透過管道輾轉向李嘉誠查知其下並無劉姓秘書,且未曾向中衛公司訂購口罩,復於109年2月11日另向己○○秘書余珮琦查證,得知己○○從未接獲李嘉誠欲贈送口罩予臺大醫院之訊息,且本案分機號碼及本案手機門號均非己○○或其配偶陳○珍所有並持用,因而察覺有異,余珮琦旋於同(11)日依所提供之口罩訂購及往來電子郵件資訊撥打本案分機號碼欲進行查證,詎黃照岡接獲電話後,仍訛稱渠係己○○擔任董事長之景福基金會員工,且本案手機門號為己○○配偶陳○珍所使用,前揭詐騙行為始遭拆穿,致黃照岡無法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

六、黃照岡未持有律師證書,卻以協助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處理○林建設有限公司(真實公司名稱詳卷,下稱○林公司)與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真實公司名稱詳卷,下稱穩○公司)間工程款訴訟糾紛,但需支付高額訴訟費用為幌,詐取庚○○之金錢,復使用其實質掌控之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存放向庚○○詐得之金錢,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涉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㈠、緣黃照岡於107年間與甲○○結識,自稱「Amanda」並冒充為國泰集團蔡鎮宇之千金蔡佳玲與甲○○交往,進而結識甲○○之母親庚○○,因故得知庚○○為○林、○旺建設有限公司(真實公司名稱詳卷,下稱○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照岡為使庚○○相信其具有法律專業及因為國泰集團千金身分而擁有廣大人脈,遂向庚○○佯稱其為外國律師,及可協助處理訴訟案件云云,適甲○○前於107年5月間涉犯妨害公務等案件,黃照岡即從中介紹具我國律師資格之友人丙○○律師擔任該案選任辯護人以提供法律專業協助;另曾於109年1月31日冒用香港富商李嘉誠秘書查潔霓名義致電臺大醫院院長室,向接獲電話之王昱凱陳稱前臺大○○院院長女兒庚○○因左大腿股骨骨折,預計同日下午前往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希望院方人員多些關照,王昱凱遂轉知該院急診室值班醫師注意當日下午有位身分特殊人士到診,藉此向庚○○展現其人脈實力,庚○○即因前開事件而逐漸累積對黃照岡之信任。

㈡、黃照岡明知其未取得我國律師資格,且對於庚○○及其助理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多次尊稱其為「蔡律師」一事從未否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利用庚○○對其之信任,向庚○○佯稱其可指示丙○○律師協助庚○○經營之○林公司處理對穩○公司提告及聲請假扣押等訴訟相關業務,待庚○○請求黃照岡協助後,黃照岡先於108年12月24日,以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丙○○律師之名義,寄發律師函給穩○公司,要求穩○公司提供章程、財務報表、股東名冊及公司債存根簿等文件給○林公司。其後黃照岡又向庚○○佯稱:辦理假扣押等訴訟相關業務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為法院規費,2,000萬元為假扣押擔保金,律師酬金結束後另計云云,藉此浮報訴訟所需費用,使庚○○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黃照岡處理上開工程款民事事件,並願意支付訴訟費用予黃照岡。黃照岡又意圖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要求庚○○指示庚○○之特助乙○○於109年4月8日,從庚○○經營之○旺公司名下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黃照岡所實質掌控之列支敦士登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黃照岡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蘇立民自該帳戶內提領1,060萬元現金後,黃照岡僅交付丙○○682萬8,200元至本院辦理聲請假扣押之提存作業,藉此詐得2,317萬1,800元,並藉此移轉及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黃照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七、蘇立民明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實際行為人為黃照岡,蘇立民竟為維持其與黃照岡間之情誼,基於意圖使犯人黃照岡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09年3月27日9時30分許,再次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除謊稱前次(109年3月18日)調詢時稱相關行為均係「劉政熹」所為等供述內容為不實在之外,更向承辦調查官自承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本案分機號碼為伊實際使用,是伊冒用陳○珍名義及使用pcyang1954@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申請本案分機號碼事宜,以及係伊以「Amanda Lau」即「劉曼玲」名義致電張德成及使用amanda.lau@lgtprivate.co.uk電子郵件信箱向中衛公司訂購口罩,藉此頂替黃照岡前揭犯行以誤導案件偵辦方向。後於109年4月9日晚間10時許至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及翌(10)日凌晨零時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仍承前犯意,再次自承假冒己○○夫人陳○珍名義致電或以電郵方式申請本案分機號碼以及冒用李嘉誠助理「劉曼玲」名義向中衛公司訂購口罩等節,持續頂替黃照岡之前揭犯行。嗣檢警於偵辦過程中發覺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己○○、北榮、庚○○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未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適當之衡平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下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第4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偵2卷第178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3《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及證人結文(見偵2卷第187頁)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渠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已依檢辯雙方之聲請傳喚證人庚○○到庭對質詰問,惟證人庚○○因罹患疾病而無法到庭接受訊問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告訴人書狀卷第7頁、第21頁、第131頁)及中山醫療社團法人診斷證明書(見告訴人書狀卷第115頁)在卷可參,是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庚○○接受對質詰問之義務,且證人庚○○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本院之事由,本院亦給予被告黃照岡、蘇立民及渠等之辯護人充分辯明證人庚○○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庚○○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本院合法調查後,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庚○○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業據被告黃照岡、蘇立民及渠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49頁至第150頁、第334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黃照岡、蘇立民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2第149頁至第150頁、第334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事實欄一至五所示部分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照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84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卷第11頁至第15頁,見他4卷第497頁至第501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2卷第611頁至第615頁)、證人左祖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4卷第515頁至第517頁)、證人余珮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1卷第29頁至第31頁,他2卷第413頁至第417頁)、證人陳秋卿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2卷第393頁至第398頁)、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2卷第597頁至第600頁)、證人邵喻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1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曾保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4卷第535頁至第539頁)、證人王昱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4卷第529頁至第531頁)、證人陳○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1卷第23頁至第27頁)、證人張德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1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2卷第727頁至第735頁)大致相符,並有 LGT Private- Amanda Lau 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5日、109年2月6日電子郵件(見他1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張德成提供之電子郵件(見他1卷第87頁至第94頁)、證人陳○珍之簡訊(見他1卷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邵喻美之電子郵件與本案分機號碼通聯記錄(見他1卷第98頁至第121頁)、疾病管制署指揮中心109年1月30日網路公告(見他1卷第145頁)、行政院109年1月31日公告(見他1卷第149頁)、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見他1卷第327頁至第337頁)、北榮109年4月14日北總理字第1090001824號函及其檢附之曾美貴病理切片借片資料與病理報告(見他2卷第29頁至第33頁)、被告蘇立民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2卷第355頁至第369頁)、北榮病理檢驗部檔案(玻片)管理人作業規範(見他2卷第401頁至第404頁)、北榮病理檢驗部檢體借閱單(見他2卷第419頁至第421頁)、證人左祖潔之電子郵件(見他2卷第435頁、第443頁、第449頁、第451頁,他3卷第47頁,他4卷第458頁)、「Stella Chang」之電子郵件(見他2卷第437頁、第441頁,他3卷第44頁至第46頁,他4卷第456頁至第457頁、第521頁至第522頁)、證人己○○與「XJ宋學仁」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4卷第503頁至第50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六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黃照岡未爭執有以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丙○○律師名義寄發律師函,以及有以支付訴訟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庚○○收取3,000萬元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2第369頁至第37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3,000萬元是為將來訴訟所用而預先收取云云。被告黃照岡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黃照岡辯護。惟查:

㈠、被告黃照岡有以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丙○○律師名義寄發律師函,以及有以要支付訴訟費用3,000萬元為由,向告訴人庚○○收取3,000萬元,由告訴人庚○○指示證人乙○○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黃照岡指定之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之後再由被告蘇立民提領其中1,060萬元之客觀事實,為被告黃照岡所未爭執(見本院卷2第369頁至第37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卷第456頁),並有列支敦士登公司登記資料(見他1卷第197頁)、證人丙○○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4卷第329頁至第341頁)、律師公會文件(見他1卷第403頁至第407頁)、訴訟資料(見他1卷第409頁至第413頁)、證人乙○○與被告黃照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3卷第527頁至第596頁)、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函(見偵3卷第31頁至第32頁)、民事抗告狀(見偵2卷第469頁至第472頁)、民事起訴狀(見偵3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83號民事裁定(見偵3卷第55頁至第57頁),及如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列之人證、書證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黃照岡說,訴訟費用大概要3,000萬元,伊問被告黃照岡為什麼要那麼多,被告黃照岡說假扣押要2,000萬元才能跟對方所提出來的費用相當,另外還有1,000萬元是court fee等語(見他3卷第452頁至第453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林公司與穩○公司有訴訟,訴訟就委託被告黃照岡處理,被告黃照岡跟告訴人庚○○說,如果我們要扣人家2,000萬元的話,我們自己要準備2,000萬元,還有1,000萬元就是訴訟費、雜費等,1,000萬元會有找,後來伊有從告訴人庚○○經營的○旺公司名下帳戶匯款3,000萬元給被告黃照岡等語(見本院卷5第401頁至第402頁),考量證人庚○○與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一致,且有如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示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故證人庚○○與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庚○○與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黃照岡有以「假扣押要2,000萬元,訴訟費要1,000萬元」等語向告訴人庚○○索取3,000萬元之事實,已堪以認定。

㈢、然本案被告黃照岡實際支付之假扣押及訴訟費用僅682萬8,200元乙情,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見偵4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65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4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查。且證人丙○○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黃照岡知道辦理提存只需要670萬元,因為裁定都給被告黃照岡看了,伊沒有向被告黃照岡提過要3,000萬元等語(見他3卷第377頁至第378頁、第383頁)。可見被告黃照岡明知辦理假扣押及支付訴訟費用僅需要670萬元左右(實際為682萬8,200元),卻還向告訴人庚○○請領3,000萬元,被告黃照岡所支付之假扣押及訴訟費用,遠較其向告訴人庚○○申報之數額為少,故被告黃照岡有詐欺告訴人庚○○之犯行甚明。

㈣、至於被告黃照岡雖辯稱:後續還有其他訴訟費用云云。然此部分「後續之訴訟費用」,被告黃照岡並未在向告訴人庚○○申報3,000萬元訴訟費用時,告知告訴人庚○○此3,000萬元尚包含後續之訴訟費用;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後續請求瑕疵擔保的訴訟費用沒有辦法去計算等語(見本院卷6第356頁)。倘若被告黃照岡確實有後續之訴訟費用需要支付,亦應明確告知告訴人庚○○,讓告訴人庚○○掌握全部資訊後再做決定才是。況且被告黃照岡於偵查中曾明確供稱:法院下給○林公司的裁定,第1條是說○林公司可用660萬元為假扣押,第2條說穩○公司可以用2,000萬元反供擔保,所以伊就跟告訴人庚○○開了這個口等語(見他3卷第73頁),可見被告黃照岡辯稱:多收的部分是為了支應後續訴訟費用云云,純屬無據。綜上,可認被告黃照岡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採。被告黃照岡自行以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丙○○律師之名義寄發律師函,且明知○林公司只須負擔660萬元之假扣押費用,卻還佯稱自己有國外律師資格,向告訴人庚○○請領3,000萬元,並在取得款項後提領出來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資金流向,是被告黃照岡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事實欄七所示部分如事實欄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立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3卷第130頁至第138頁、第144頁至第168頁,偵2卷第628頁,本院卷1第312頁至第313頁),並有本案手機號碼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見他3卷第305頁至第363頁)、被告蘇立民與被告黃照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卷第411頁至第421頁)、被告蘇立民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見他1卷第51頁至第63頁、第309頁至第320頁、第373頁至第38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照岡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照岡、蘇立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罪名與競合

㈠、事實欄一、四部分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照岡未經張清芳、「張清芳助理劉志森」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上開人等之名義寄送電子郵件,故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黃照岡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照岡多次冒用被害人張清芳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其目的均係為獲得臺大醫院收治或門診之同一目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已足。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2、經查,本案被告黃照岡未經曾美貴之同意,假冒己○○助理名義向榮總取得曾美貴之病理檢體及報告,此等資料係屬曾美貴有關病歷、醫療之個人資料,被告黃照岡未經曾美貴之書面同意,非法擅自蒐集、利用曾美貴之病理檢體及報告,足生損害於曾美貴,故核被告黃照岡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於被告黃照岡雖辯稱:伊是為了曾美貴之利益去取得本案病理檢體云云。惟查,若是為了曾美貴之利益有取得本案病理檢體之需要,被告黃照岡大可循正當、合法之管道向北榮病理檢驗部申請病理檢體即可,然被告黃照岡卻捨此不為,假冒己○○名義向北榮病理檢驗部調借曾美貴之病理檢體,並佯稱自己是己○○助理,自行前往北榮病理檢驗部領取病理檢體,實際上已經對曾美貴之權益造成侵害。故被告黃照岡辯稱:伊是為了曾美貴之利益才去取得本案病理檢體云云,並不足採。

3、被告黃照岡利用不知情之陳秋卿、林士傑取得曾美貴之病理檢體,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黃照岡未經己○○之配偶陳○珍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珍之名義寄送電子郵件,故核被告黃照岡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黃照岡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五部分

1、被告黃照岡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張德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中衛公司不做零售,伊等有配合的銷售通路,所以縱使一般私人打電話來,伊也會請他到一般通路去購買,中衛公司原則上不做一般私人訂購的零售,若對方是以公司行號的話,也會先確定是否跟中衛公司有往來,伊等也會親自到對方公司拜訪,就中衛公司而言,中衛公司跟交易對象做生意時,不只考量對方是否有財力支付口罩的貨款,還會審酌買方的實際身分等語(見偵2卷第733頁至第735頁)。是由上開證人張德成之證述可知,買方之身分為何為本次交易之重要基礎事實,被告黃照岡明知如此,便刻意冒用李嘉誠助理劉曼玲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證人張德成,藉此增加締約之機會,然因證人張德成發覺有異而未得逞,故核被告黃照岡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照岡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至於被告黃照岡雖辯稱:伊有要付款之意思,沒有要詐欺中衛公司云云。惟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黃照岡係以假冒買方身分之方法進行締約機會的詐欺,至於被告黃照岡有無付款之意思,則並非重點,且由證人張德成前開證述亦可見,不是有財力支付貨款中衛公司就願意與之進行交易,從而縱使被告黃照岡有付款之意願與能力,亦無法解免其假冒買方名義而詐得購買口罩之機會之犯行。況且,被告黃照岡若只是單純想要購買口罩,並無詐欺締約機會之意思,大可以自己之名義逕向中衛公司購買口罩,然被告黃照岡卻捨此不為,反而大費周章冒用他人名義向中衛公司購買口罩,可見被告黃照岡亦明知,若以自己之名義向中衛公司購買口罩,中衛公司必然不會出售口罩,是被告黃照岡有詐欺締約機會之犯意,已至為明灼。是以被告黃照岡辯稱:伊有要付款之意思,沒有要詐欺中衛公司云云,實委無足採。

2、次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照岡基於單一決意,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黃照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想像競合後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㈤、事實欄六部分

1、核被告黃照岡此部分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黃照岡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蘇立民提領告訴人庚○○交付之款項,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2、又被告黃照岡所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

㈥、事實欄七部分

1、核被告蘇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2、被告蘇立民多次向檢察官、調查官坦承自己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人,藉此頂替被告黃照岡之犯罪行為,其目的均係為使被告黃照岡得以隱蔽不受刑事訴追之同一目的,係基於單一之頂替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頂替罪已足。

二、被告黃照岡犯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3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害人張清芳、劉志森、陳○珍);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事實欄五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事實欄六所示之洗錢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併案審理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黃照岡於108年12月24日,以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丙○○律師之名義,寄發律師函給穩○公司,要求穩○公司提供章程、財務報表、股東名冊及公司債存根簿等文件給○林公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但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四、累犯

㈠、經查:1、被告黃照岡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共5罪、1年1月、2月共89罪、3月共3罪、5月共3罪、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撤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部分判決,改判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不得上訴部分於101年7月31日先行確定,得上訴部分再經上訴,末由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2、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1月、4月共2罪、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部分判決,改判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不得上訴部分於102年4月30日先行確定,得上訴部分再經上訴,末由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2接續執行,被告黃照岡於101年9月21日入監,於105年5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照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7第181頁至第192頁)。被告黃照岡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㈡、又自「行為刑法」角度觀之,犯罪是對於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懲罰並預防再犯,刑法第1條即表彰這樣的概念,而於量刑時,行為人的人格固然可以是間接的參考因素,經由行為動機、行為手段、罪責程度等(亦即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裁量具體刑罰,過往主要根據行為人的人格,而非根據其具體犯罪行為來量處刑罰的所謂「行為人刑法」的概念,在現代法治國家早應被淘汰。例如刑法第57條第5款已審酌犯罪行為人的「品行」作為裁量刑罰的基礎,但同法第47條卻將犯罪行為人這次犯罪前,5年內所接受的刑罰執行,強制法官必須考量在這次犯罪的量刑因素,而且是強制加重刑罰,甚至可以加重法定刑到2分之1,這就是「行為人刑法」,而非「行為刑法」的立法,並且當併用刑法第47條及57條第5款時,不免有對行為人犯行重覆評價的疑慮,在這次的犯罪重覆將以前已經受到懲罰完畢的行為,再次評價並加重其刑,更是可能違反一事不再理或一罪不二罰原則。然而,108年2月22日甫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僅從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角度,認為累犯制度並未違憲,而謂:刑法第47條「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指刑法第47條)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解釋理由書參見)。殊不論大法官過度簡化一行為不二罰的論證,惟至少大法官認為累犯所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比例原則:「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解釋文第一段)。是實務以往操作的「應」加重其刑即一律強制加重的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後,即使尚未修法,司法實務即應解釋為「得」加重,亦即應視行為人前罪與後罪的關係,以個案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始得加重其刑。至於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造成違憲結果所舉事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不能理解為僅有在此種事例始有「得」加重與否的適用,亦屬當然。

㈢、本院考量被告黃照岡所犯前罪中,多為與犯本案詐欺、偽造文書相同的犯罪,且是以「假冒名人方式博取被害人信賴後,再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相類似犯罪手法犯案,又被告黃照岡前於102年8月2日入監執行,於10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不僅隨即涉及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且更於106年起,即於短期間內,涉犯本案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足見被告黃照岡未從中記取教訓,重覆犯相同性質的犯罪,足認被告黃照岡對本罪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的薄弱,從而,本院認被告黃照岡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黃照岡、蘇立民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㈠、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1、被告黃照岡自稱:伊學歷為高中肄業,被羈押前是為告訴人庚○○家族服務,經濟狀況普通,有負債約3、400萬元,未婚,沒有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7第156頁)。

2、被告蘇立民自稱:伊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擔任保險業務,月收入約7萬元,目前待業中,由母親支應經濟所需,伊負有房貸,未婚,沒有子女等語(見本院卷7第156頁)。

㈡、品行素行:依卷附被告黃照岡、蘇立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所示(見本院卷7第181頁至第203頁):

1、被告黃照岡: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共5罪、1年1月、2月共89罪、3月共3罪、5月共3罪、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撤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部分判決,改判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不得上訴部分於101年7月31日先行確定,得上訴部分再經上訴,末由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1月、4月共2罪、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部分判決,改判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不得上訴部分於102年4月30日先行確定,得上訴部分再經上訴,末由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6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可見被告黃照岡素行尚難謂良好。

2、被告蘇立民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1、被告黃照岡一再罔顧他人信賴,冒用他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以行使,圖利欺瞞,破壞社會信賴與交易安全,且被告黃照岡之行為經媒體廣泛報導,實予社會大眾不良示範,並造成被冒用名義人之困擾與不便,又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取得他人之病理檢體,侵害曾美貴隱私,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嚴懲。

2、被告蘇立民為避免被告黃照岡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發現,向承辦案件之檢察官、調查官偽稱係其冒用證人陳○珍之名義申辦本案分機號碼及寄發電子郵件,並向中衛公司購買口罩,誤導檢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責難。

㈣、本院其他考量事項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黃照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至於其餘部分,被告黃照岡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2、被告蘇立民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㈤、本院綜合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及被告黃照岡、蘇立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庚○○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7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黃照岡、蘇立民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被告黃照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期被告黃照岡、蘇立民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緩刑

㈠、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蘇立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蘇立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7第203頁),考量被告蘇立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蘇立民犯後猶知坦承犯行,可見被告蘇立民已有悔意,被告蘇立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蘇立民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蘇立民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蘇立民深刻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蘇立民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蘇立民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蘇立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蘇立民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另為促使被告蘇立民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蘇立民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蘇立民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實有命被告蘇立民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又參酌被告蘇立民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蘇立民所自述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所扶養家屬之現況以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蘇立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蘇立民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蘇立民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七、強制工作部分

㈠、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㈡、經查:

1、被告黃照岡自100年間起,即曾多次因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詎仍未能有效遏止其不法念頭,被告黃照岡於105年間執行完畢出獄後,旋即又再犯數件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案件,又被告黃照岡之犯罪手法多是以「假冒名人方式博取被害人信賴後,再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相類似犯罪手法犯案,顯見被告黃照岡已經形成固定之犯罪模式,並慣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乃至耽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行為視以為常,足認被告黃照岡已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常習至明。

2、佐以被告黃照岡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竟反覆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黃照岡利用財產犯罪尋求所需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習,是認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以,本院認公訴檢察官聲請對被告黃照岡宣告強制工作,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黃照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3、又宣告強制工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僅於所定應執行之刑後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院僅於對被告黃照岡所定應執行之刑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㈡、經查,本案被告黃照岡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2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押物部分

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

㈡、經查:

1、扣案之外接硬碟2個、文件資料2本、飯店收據2本、臺大醫院收據1本、臺大醫院預約單1本、民事起訴狀1本、永豐契約文件1本、文件3張、收據2張、發票10張、傳票7張、手札及通知書14張、被告黃照岡訴訟文件18張、保管箱租用契約、帳單3張、付款明細表1張、筆記本2本、文林硯資料1本、文林硯買賣契約1本、門診轉介單1本、醫院單據1本、住院帳務1張、帳冊2本、就醫證明書1張、醫療收據10張、家屬陪病證1張、手術同意書3張、訴訟文書5本、匯款紀錄2張、被告黃照岡開庭資料1本、北榮病理檢驗部檢體借閱單1張,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黃照岡、蘇立民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

2、扣案之SONY XPERIA1 手機1支、隨身碟1個、電腦設備1台、印章1個、證人辛○○之存摺16本、辦公室租賃契約1本、丙○○律師之名片、被告黃照岡資料1本、律師會員證書3張、律師公會文件4張、丙○○律師牌、TOYOTA 汽車鑰匙1支、被告黃照岡之印章1個、隨身碟1支、行動硬碟1個、iPhone手機2支、電腦設備1台、證人甲○○之台胞證及身分證,分別屬於證人辛○○、丙○○、甲○○所有之物,並非被告黃照岡、蘇立民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被告蘇立民之存摺20本、隨身碟2個、電腦設備3台、皮包1個、會員卡3張、照片及名片4張、雜誌2本、InFocus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2台、WD雲端儲存系統1台、管委會會議記錄4張、國泰貸款申請書1本、信封1張、國稅局函1張、信件1件、大頭照2張、安太歲卡1張、E-mail帳戶手札1張、金融卡1張、James Lim卡片3張、悠遊卡1張、名牌及名片13張、碎紙1包、信用卡7張、英倫皇家保管箱公司卡及鑰匙1組、國泰建設發票1本、暫收保管條1張、iPhone6 Plus手機1支、手機1支、開戶契約1本、房屋契約書1本、預付卡申請表1張、iPad 1台、文件1本,雖為被告蘇立民所有之物,但與本案被告蘇立民之犯罪無關,故亦不予沒收。

4、又扣案之列支敦士登公司章1個,上開物品雖為被告黃照岡所有之物,但非違禁物,且上開物品雖曾為被告黃照岡實施前開犯行所使用,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黃照岡犯罪主要目的係為謀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以僅剝奪被告黃照岡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即足達成修復因被告黃照岡犯行而遭破壞之法秩序之目的,並可避免其日後再犯,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特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106年10月19日9時45分,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CYang)與冒用宋學仁、張清芳名義之被告黃照岡聯繫表示「可否請教有無病患腦部原發腫瘤的病理報告。目前資料似乎與子宮頸癌無關?」,被告黃照岡旋即於同日9時49分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據悉,曾女士腦部因跌倒受傷,治療最早係在北榮,我請家屬今日即刻至北榮申請相關資料」,被告黃照岡經己○○告知需要另外提供曾美貴之腦部病理報告方能正確研判病灶,為減輕曾美貴入住臺大醫院治療後需重新進行手術切片採取檢體檢驗之痛苦,且為加速收治曾美貴之臺大醫院儘速展開療程,明知在未經病患本人曾美貴書面同意之情況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同(19)日稍後假冒己○○助理名義向北榮病理檢驗部行政助理陳秋卿及醫師林士傑訛稱,己○○因診療需求急於調借曾美貴病理檢體(病理編號:S000-00000號),陳秋卿、林士傑囿於己○○在學界、醫界地位崇高,不便多有質疑或反向查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以最速件辦理,旋於申請同日下午即將曾美貴之病理檢體及報告,於北榮病理檢驗部當面交付予佯裝己○○助理之被告黃照岡,被告黃照岡因此節省約1週之病理資料申請必要作業時間而未經書面同意蒐集暨詐得上開屬於高度敏感性個人資料之病理檢體、報告等資料,同時減免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病理資料申請費用。認被告黃照岡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黃照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稱其身為國泰集團家族成員而有權限將庚○○升等為國泰集團VVIP,由其代為處理投資理財事宜時將可享有較高之存款利率及條件更好之換匯匯率,或用以投資國泰集團於臺南地區開發之不動產(各次詐術內容詳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先後於起訴書附表1所示時間,委由其個人助理乙○○匯款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蘇立民名下帳戶,或親至銀行提領現金、購買銀行本行支票交予被告黃照岡或其指定之人。被告黃照岡為持續取信於庚○○確實協助升等為國泰集團VVIP及起訴書附表1所示匯款、交付現金(包含新臺幣及外幣)均入帳至庚○○名下國泰集團VVIP帳戶內,遂主動協助庚○○申辦電子郵件信箱「Jean.Lau@lgtprivate.co.uk」,告以庚○○該電子郵件信箱為專屬於國泰集團VVIP客戶使用並會定期寄送虛構之對帳單至該電子郵件信箱中,供庚○○確認及查核入帳金額。被告黃照岡以前揭方式向庚○○詐得共計2,648萬5,374元。認被告黃照岡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黃照岡意圖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指示蘇立民以個人名義申辦起訴書附表2所示A1至A5帳戶,另以列支敦士登公司名義申辦起訴書附表2所示C1至C3帳戶,而被告蘇立民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存、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顯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足以預見此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並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的斷點,創造有助於掩飾、隱匿資金來源及去向的相關事證,將可能協助被告黃照岡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掩飾、隱匿被告黃照岡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配合被告黃照岡指示開戶並將前揭帳戶資料全數交由被告黃照岡使用,另依被告黃照岡指示,將乙○○於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匯款至前揭蘇立民名下A5帳戶、列支敦士登公司名下C3帳戶(詳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2、3、4、8、12)之款項陸續提領現金轉交被告黃照岡或其指定之人,另亦陪同被告黃照岡或獨自或與不知情之辛○○一同前往日本地區,向庚○○、乙○○收取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6、7、9、10、11之日幣2.28億元現金與美金30萬3,263元銀行本行支票返國後,陸續存入前揭蘇立民名下A1至A5帳戶、列支敦士登公司名下C1至C3帳戶,以及辛○○名下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B1至B8帳戶內,藉此移轉及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被告黃照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認被告黃照岡此部分涉犯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照岡詐取曾美貴之病理檢體並減免1,500元之申請費用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規定是為了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是以因詐欺而使人交付之「物」,必須要是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物」,方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因詐欺而取得之利益,也必須是財產上之利益,方符合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黃照岡假冒己○○名義,詐欺北榮病理檢驗部,取得曾美貴之病理檢體與報告,並獲得節省1週申請作業作業時間之利益,但因病理檢體資料、報告、節省申請作業時間不具有財產價值,故縱使被告黃照岡施用詐術而取得曾美貴之病理檢體與報告,並獲得節省申請作業時間之利益,仍與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逕以本罪相繩。

2、次按刑法詐欺罪,以行為人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意思,方能構成本罪。經查,被告黃照岡冒用己○○之名義向北榮病理檢驗部調借曾美貴之病理檢體,同時減免支付1,500元之病理資料申請費用,惟據被告黃照岡辯稱:如果北榮有告訴伊有1,500元的手續費用,伊不可能不幫曾美貴支付等語(見本院卷1第339頁)。是以,被告黃照岡有無意圖減免此1,500元之病理資料申請費用,而施用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照岡有意為了減免此1,500元之病理資料申請費用而假冒己○○之名義向北榮病理檢驗部調借曾美貴之病理檢體,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照岡有此部分不法所有意圖,故亦難僅憑被告黃照岡受有減免1,500元病理資料申請費用之利益,即認被告黃照岡有此部分詐欺得利之犯行。

㈡、被告黃照岡以協助開立VVIP帳戶為由,詐欺告訴人庚○○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黃照岡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庚○○、乙○○之證述,以及LGT集團招攬文宣,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細繹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黃照岡說他是國泰集團的私生女,有管道可以把款項放在他們家族的銀行,可以賺利息,伊不知道是哪間銀行,只知道是一間外國的銀行云云(見他3卷第433頁至第434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黃照岡的集團在日本也有銀行,被告黃照岡要幫伊存進去生息云云(見他3卷第454頁);嗣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黃照岡詐騙伊,說開立國泰VVIP帳戶可以取得比較好的利息云云(見偵2卷第145頁、第178頁)。由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證人庚○○起初是證稱「被告黃照岡以可以把錢存在國外的銀行為由,詐騙其款項」,之後變成「被告黃照岡以可以開立國泰VVIP帳戶為由,詐騙其款項」。是證人庚○○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2、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後來才知道VVIP帳戶,VVIP帳戶就是LGT帳戶,偵查完才知道LGT公司的服務就是1個VVIP帳戶,關於VVIP帳戶的部分,是偵查後告訴人庚○○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5第381頁、第430頁)。考量證人乙○○為告訴人庚○○之特助,與告訴人庚○○關係密切,然證人乙○○卻對於有VVIP帳戶乙事毫無所悉,是偵查後經告訴人庚○○告知才知道有VVIP帳戶乙事,則被告黃照岡是否真有以可以開設VVIP帳戶為由詐騙告訴人庚○○,益顯可疑。

3、再參酌檢察官所提出LGT公司之招攬文宣,其內容是以中文書寫乙情,有上開招攬文宣在卷可查(見他9卷第229頁),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庚○○看不懂中文(見本院卷5第367頁),被告黃照岡能否以此份文宣資料來招攬告訴人庚○○投資VVIP帳戶,已有可疑。況且,細繹上開招攬文宣資料,其受文者是「邱董事長明宏」,並非告訴人庚○○,則上開招攬文宣是否確是被告黃照岡用來鼓吹告訴人庚○○投資VVIP帳戶所使用之文宣資料,亦非無疑。從而,亦難僅憑此份文宣資料,即遽認被告黃照岡有以可以開設VVIP帳戶為由,詐騙告訴人庚○○。

4、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庚○○前開指述。考量告訴人庚○○與被告黃照岡是處於相反之立場,以使被告黃照岡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告訴人庚○○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庚○○此部分證述實在,孤證不立,自尚難僅憑前揭告訴人庚○○之單一指訴,逕指被告黃照岡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黃照岡以投資臺南不動產為由,詐欺告訴人庚○○部分1、細繹起訴書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被告黃照岡此部分施用之詐術為「向告訴人庚○○佯稱可投資國泰集團於臺南開發之不動產」。然而,投資之不動產是否是國泰集團所進行開發乙事對於告訴人庚○○之投資決定有何重要性,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黃照岡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已有疑問。

2、且本案不動產買賣之過程與內容,均為告訴人庚○○所知悉,告訴人庚○○還會指示修改契約內容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跟告訴人庚○○報告這個契約的內容,告訴人庚○○可能對契約內容有些有意見,然後伊再去跟被告黃照岡反應,被告黃照岡改了,伊再告訴告訴人庚○○,直到雙方都同意為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5第387頁),並有被告蘇立民與告訴人庚○○訂定之房屋交易買賣協議書(見偵3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告訴人庚○○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院B1卷第190頁)、被告黃照岡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3卷第549頁至第550頁)等在卷可查,可證明告訴人庚○○確實知悉本案投資臺南不動產之相關資訊,並有積極洽談契約內容之行為。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當初被告黃照岡與之洽談時是要購買2間店面,且告訴人庚○○對於本案購買不動產之過程與內容既知之甚詳,被告黃照岡依據其與告訴人庚○○協商之條件購買不動產,自難認有何詐術之行使,故亦難認被告黃照岡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被告黃照岡洗錢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1條第1項復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洗錢罪成立之前提,在於被告有因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被告並不存在有因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難逕以洗錢罪相繩。

2、經查,被告黃照岡並未以VVIP帳戶或投資臺南不動產為由詐欺告訴人庚○○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黃照岡自告訴人庚○○處收受之款項,即非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與前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亦難認被告黃照岡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之掩飾隱匿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而該當洗錢罪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照岡亦涉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罪嫌部分,實非有據,難以遽信。此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未足證明被告黃照岡確有此部分犯行,並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即不能逕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犯行可採。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黃照岡此部分被訴即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即應對被告黃照岡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所述與前揭被告黃照岡有罪部分(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立民係列支敦士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與被告黃照岡2人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股東之股款應實際繳納,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然渠2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7月間,由被告黃照岡冒充國泰集團第三代蔡宗憲之名義,聯繫德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偕德彰並委由不知情之偕德彰辦理列支敦士登公司設立登記準備作業及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不實之列支敦士登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復指示被告蘇立民於108年7月23日,自被告蘇立民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列支敦士登公司籌備處(蘇立民)設於同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知情之偕德彰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表示300萬元股款已收足,再於同年月25日由被告蘇立民至德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拿取資本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所營事業項目等資料,連同前揭列支敦士登公司籌備處(蘇立民)帳戶存摺影本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列支敦士登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待列支敦士登公司於同年月25日完成設立登記後,被告黃照岡旋即於同年月31日指示蘇立民將300萬元股款全數提領一空,用以設立列支敦士登公司之股款分毫未用於公司營運用途。認被告黃照岡、蘇立民此部分涉犯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被告黃照岡意圖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指示蘇立民以個人名義申辦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A1至A5帳戶,另以列支敦士登公司名義申辦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C1至C3帳戶,而被告蘇立民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存、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顯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足以預見此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並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的斷點,創造有助於掩飾、隱匿資金來源及去向的相關事證,將可能協助被告黃照岡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掩飾、隱匿被告黃照岡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配合被告黃照岡指示開戶並將前揭帳戶資料全數交由被告黃照岡使用,另依被告黃照岡指示,將乙○○於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匯款至前揭蘇立民名下A5帳戶、列支敦士登公司名下C3帳戶(詳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2、3、4、8、12)之款項陸續提領現金轉交被告黃照岡或其指定之人,另亦陪同被告黃照岡或獨自或與不知情之辛○○一同前往日本地區,向庚○○、乙○○收取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6、7、9、10、11之日幣2.28億元現金與美金30萬3,263元銀行本行支票返國後,陸續存入前揭蘇立民名下A1至A5帳戶、列支敦士登公司名下C1至C3帳戶,以及辛○○名下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B1至B8帳戶內,藉此移轉及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被告黃照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認被告蘇立民此部分涉犯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虛偽增資部分經查,被告黃照岡固於108年7月23日匯款300萬元至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於同年月31日又將300萬元提領出來,但被告黃照岡有於108年7月26日存入面額為美金30萬餘元之銀行支票,有國泰世華銀行收兌外幣現鈔買入或託收外幣票據申請及約定書在卷可稽(見他2卷第479頁至第480頁)。因銀行支票是以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由銀行擔保付款,衡諸常情,由於銀行違約之機率甚低,故銀行支票在商業使用上約當於現金。從而黃照岡於108年7月26日將面額為美金30萬餘元之銀行支票存入列支敦士登公司之帳戶後,再於108年7月31日提領300萬元,列支敦士登公司之支付能力並未減低,故並未違反資本維持原則,被告黃照岡、蘇立民此部分之行為,自未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蘇立民與被告黃照岡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照岡有以VVIP帳戶及投資臺南地區不動產為由,詐欺告訴人庚○○之犯行,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被告黃照岡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被告黃照岡之行為既已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則依被告黃照岡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被告蘇立民,自亦不會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況且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被告蘇立民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蘇立民無罪之諭知。

三、總結以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照岡、蘇立民有此部分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以及被告蘇立民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依本案現存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黃照岡、蘇立民確有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黃照岡、蘇立民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黃照岡、蘇立民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吳承學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部分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部分 黃照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部分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部分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五部分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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