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110年度 金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恭民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洪敬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案件) 林傳哲律師(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案件,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邱敏華 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毓淳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徐文彬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宜和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潘胤均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陳嬿茹 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張元議 選任辯護人 陳秋汝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莊德昌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被 告 李世俊 選任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晨彥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謝欣誼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張麗英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符碧美 選任辯護人 許宏廷律師 彭玉華律師 羅國豪律師 被 告 俞秋霞 張琬玉 蔡銘純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洪為天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0805號、105年度偵字第5785號、105年度偵字第8735號 、106年度偵字第13291號、106年度偵字第13737號、106年度偵 字第13738號、106年度偵字第22193號、106年度偵字第27483號 、107年度偵字第13491號、108年度偵字第2301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247號、110年度偵字第1698號),暨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恭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洪敬祐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邱敏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李毓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徐文彬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陳宜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潘胤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嬿茹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張元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莊德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世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謝晨彥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謝欣誼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張麗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符碧美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五「沒收主文」欄所示。 參、無罪部分: 俞秋霞、張琬玉、蔡銘純、洪為天無罪。 肆、不受理部分: 林恭民、洪敬祐、陳嬿茹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109年度金重訴 字第40號案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恭民為如附表一「發行公司」欄所示之法人實際負責人,並以前開公司名義推出Power Capital Forex(下稱PCFX)、Power Captial Asset Trust(下稱PCAT)、PCH ProtectionInvestment (下稱PPI-S)、Power Capital Global Resources Trust(下稱PCGR)及PCG Secured Convertible Bonds( 下稱PCGS)等保證還本之借貸方案(下合稱P案借貸方案),洪敬祐先與林恭民約定以上開借貸方案對外招募投資人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洪敬祐與其團隊成員邱敏華、李毓淳、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等人即以上開借貸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洪敬祐及其團隊成員邱敏華、李毓淳、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等人,向如附表一之1「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鼓吹上開保證還本之 借貸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8%至12%不等之利息,致 使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銀行帳戶等方式交付投資款(各投資人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所投資之借貸方案均詳如附表一之1所示),渠等即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投資 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吸收資金折合新臺幣(下同)7億3,147萬2,264元(林恭民等 人就此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規模分別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吉馨儀(經本院通緝中)為如附表二「發行公司」欄所示之法人實際負責人,並以前開公司名義推出Alpha Global Unit Trust(下稱APN借貸方案)等保證還本之借貸方案,洪敬祐先與吉馨儀約定以上開借貸方案對外招募投資人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洪敬祐與其團隊成員李毓淳、邱敏華、潘胤均、陳宜和、徐文彬、張元議、張麗英、符碧美等人即以上開借貸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洪敬祐、李毓淳、邱敏華、潘胤均、陳宜和、徐文彬、張元議、張麗英及符碧美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其等竟與吉馨儀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洪敬祐、李毓淳、邱敏華、潘胤均、張元議、張麗英及符碧美承續同上單一集合犯意),由洪敬祐及其團隊成員李毓淳、邱敏華、潘胤均、陳宜和、徐文彬、張元議、張麗英及符碧美等人,向如附表二之1「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鼓吹上開保證還本之借 貸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8%之利息,致使投資人匯款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指定銀行帳戶等方式交付投資款(各投資人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所投資之借貸方案均詳如附表二之1所示),渠等即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 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吸收資金折合新臺幣1億5,251萬1,640元(洪敬祐等人就此部分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規模分別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謝晨彥及謝欣誼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原屬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101年7月1日起改制為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後,改隸屬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期局)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及公司未依法為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加入史柏諾德財務管理公司(下稱史柏諾德公司,查無申登資料),由謝晨彥擔任總經理、謝欣誼擔任專案襄理兼業務人員,謝晨彥以史柏諾德公司名義與吉馨儀簽訂代理銷售如附表三「發行公司」欄所發行之境外基金「Mercury Strategies Fund」(中文 名稱為水星多重策略避險基金,下稱水星基金)、「MVP組 合式基金」(下稱MVP基金),謝晨彥及謝欣誼明知水星基 金及MVP基金均係未獲金管會核准在臺銷售之境外基金、史 柏諾德公司未依法為公司設立登記,竟與吉馨儀共同基於未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及從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由謝晨彥及謝欣誼以史柏諾德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銷售上開基金,而於附表三之1所示時間,招攬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投資人張梅琴、吳燿宇投資購買上開基金,以此方式在我國境內違法銷售境外基金。 四、案經陳俊明、黃麗錦、陳泓秀、李經台、沈懷川、廖胤傑、黃清信、張清鳳、林瑜、蔡銘純、高英玲、曾巧芸、吳俊傑、周慧如、鄭思妍、曾寧旖、楊惠琴、張麗鄉、林秀茹、方淑惠、沈有義、蔡甄萍、林靜慧、李燕秋、林秀盈、李忠漢、陳慧玲、呂錫昆、魏昭蓉、呂凌、王素雲、彭惠馳、游琇椀、陳麗華、黃莉眉、李麗梅、黃文章、江清煥、陳碧馨、陳立凱、林光榮、林麗雀、吳東和、吳惠琪、吳貞璇、吳昭瑩、林麗坤、許純玉、吳勝哲、施崇德、蔡淑英、魏丞儀、洪一弘、陳錫東、江佳珍、黃秋慧、張梅琴、吳燿宇、陳麗嬌、林婉菁、王阿呅、賴榮豐、楊美香、謝佳樺、謝章富及林回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包含乙、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丙、無罪部分、丁、不受理部分,均詳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恭民本案招攬PCFX借貸方案投資人之吸金犯行與其前案犯行並非同一案件: 被告林恭民及其辯護人雖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林恭民招攬PCFX商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罪,故此部分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 (甲2卷第263頁;甲15卷第418頁)。查被告林恭民與另案 被告林恒瑞、黃淑美及黃智宏等人共同基於違法經營單一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恭民與黃智宏謀議並約妥由黃智宏作為PCH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協助引介推銷PCH公司所發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即PCFX,以引介臺灣不特定民眾投資等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7號判決被告林恭民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經檢察官上訴後,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查,前案係被告林恭民委由黃智宏協助引介推銷PCH公司所發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即PCFX, 而共同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罪,本案則 為被告林恭民以附表一「發行公司」欄名義推出PCFX等本案P案借貸方案,且與被告洪敬祐約定以上開保本保息之借貸 方案對外招募投資人,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二者商品名稱雖均為PCFX,然行為態樣、所犯罪名、所招攬之投資人均不相同,足見被告林恭民本案係另行起意再犯,應與其前案犯行另予評價。被告林恭民辯稱本案PCFX商品部分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委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詳如附件二「本案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證人蔡銘純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張麗英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被告邱敏華部分)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被 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⒉查證人蔡銘純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英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被告邱敏華而言屬傳聞證據,惟前開證人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本院傳喚被告張麗英於審判期日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邱敏華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復經本院提示使被告邱敏華表示意見,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被告邱敏華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就證人蔡銘純部分,被告邱敏華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訊詰問,實質上顯然放棄其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且本院業已提示相關筆錄使被告邱敏華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亦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併此敘明。 ㈡證人張麗英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邱敏華及陳嬿茹部分)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 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委任 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 之司法警察,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英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對被告邱敏華及陳嬿茹固然屬傳聞證據,但共同被告張麗英亦係被告洪敬祐所屬招攬投資人團隊之成員所開立課程之學員,其證言對被告邱敏華及陳嬿茹是否成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節至為重要,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次,其前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迥異,而有證述前後不一,甚或內容繁簡不同之情形,但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所言相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更佳詳盡,且較諸於111年10 月間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質以該等筆錄之記載,其上揭證述內容甚為詳細,除於日間由調查官或檢察事務官先告以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外,乃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上開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又因未與被告邱敏華及陳嬿茹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其嗣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邱敏華及陳嬿茹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邱敏華及陳嬿茹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不足取。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恭民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出處參附件二之被告邱敏華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敬祐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出處參附件二之被告邱敏華部分)、證人林麗坤、吳東和、吳惠琪、林麗雀、林光榮、吳昭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出處參附件二之被告邱敏華部分)、證人林回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出處參附件二之被告陳嬿茹部分)、證人張梅琴、童泰林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出處參附件二之被告謝晨彥部分),依卷內事證,未顯示其等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下為之情事,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上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公訴人、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援引以下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認有證據能力。 ㈣另因本判決未援引本案被告所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證據(詳參附件二)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其餘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吸金犯行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及符碧美均否認有為上揭共同非法吸金吸金之犯行;被告李世俊、張麗英否認共同非法吸金之犯行,僅供承其等應為幫助犯。其等答辯要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恭民部分:就本案所指之P案借貸方案的確是由我公司 所發行,我公司只有發行PCAT借貸方案,其他P案借貸方案 只是名稱不一樣,但都是同樣隸屬於PCAT,所有投資人投入之資金都還是進去Commercial Trust Limited的PCAT帳戶內,當初之所以有不同名稱是因為被告洪敬祐及邱敏華所建議,我並沒有提到本案P案借貸方案係由香港信託公司保證投 資還款,也沒有提到保本保息,我並沒有直接接觸投資人,所以我不清楚被告洪敬祐是如何與投資人洽談,我有與被告洪敬祐約定銷售本案P案借貸方案之佣金比例,至於銷售本 案P案借貸方案之宣傳單並不是由我公司製作的,應該是由 銷售團隊即被告洪敬祐等人所製作,我只有提供借貸合約,年息8%,但是合約內容並沒有提到保證還本云云(甲3卷第4 15至420頁;甲6卷第147至149頁)。 ㈡被告洪敬祐部分:我承認有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P案借貸方案 及APN借貸方案但是我並沒有成立招攬投資集團,本案其餘 被告都是獨立理財顧問,與我並沒有僱主關係,我認為上開借貸方案是有香港信託公司保證投資還款,我與被告吉馨儀簽訂銷售APN借貸方案之契約,被告吉馨儀跟我說APN借貸方案有保證投資還款,我與被告林恭民約定銷售本案P案借貸 方案佣金比例後,即以我本人名義與被告林恭民本人簽訂代為募集本案P案借貸方案之契約,被告林恭民也跟我說本案P案借貸方案有保證還款,本案被告只要有銷售上開商品,我就會給他們佣金,我有給過被告邱敏華、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徐文彬等人佣金,我負責募集PCAT 、PCGR、PCGS、APN,並不包括PCFX、PPI-S云 云(甲3卷第415至421頁;甲6卷第147至149頁;甲7卷第362至363頁)。 ㈢被告邱敏華部分:我只是投資人,也是受害人,我自己也投資APN 、PCAT借貸方案,但是我沒有對外招攬其他投資人,我之所以投資上開借貸方案是由被告洪敬祐介紹;我只有提供我自己投資上開借貸方案的資料給告訴人林麗坤,告訴人林麗坤本身是專業投資人,我會去向她請教金融知識,告訴人林麗坤也會關心我有投資什麼產品,我有跟她說我有投資PCAT借貸方案,之後告訴人林麗坤有請我提供PCAT借貸方案資料給她,至於告訴人林麗坤要投資多少錢等事項都是由她自己決定處理,我都沒有經手,其餘告訴人吳東和、吳惠琪、吳昭瑩、林麗雀及林光榮等人都是告訴人林麗坤之親屬,我都沒有經手關於他們投資本案借貸方案一事,我也沒有招攬或介紹林婉菁、許麗秀、張麗英、彭惠馳及高英玲等人投資本案借貸方案云云(甲6卷第30至34頁)。 ㈣被告李毓淳部分:我只有投資APN 、PCAT、PCGR借貸方案,其他基金我都不清楚,我沒有介紹他人投資借貸方案,我自己是投資人,是由被告洪敬祐招募我投資,上開借貸方案合約上有寫香港信託公司保證投資還款,被告洪敬祐也有跟我說一樣的話,我只有跟我姊姊李毓英介紹PCAT借貸方案,我並沒有因此拿到佣金;我並沒有招攬告訴人陳慧玲投資,是由被告洪敬祐招攬,我只有將投資合約拿去給告訴人陳慧玲簽名,我也沒有招攬告訴人陳英才、陳劉春嬌及陳立凱等人投資云云(甲6卷第90至93頁)。 ㈤被告徐文彬部分:我知道APN借貸方案,我沒有招攬他人投資 ,我自己也沒有投資,我之所以知道APN借貸方案是因為被 告洪敬祐寄發其所招攬之商品介紹文宣的電子郵件給我看,我一開始就知道被告洪敬祐所招攬之借貸方案不合法,因為我對金融法規很熟云云(甲6卷第449至451頁)。 ㈥被告陳宜和部分:我於101年底投資APN借貸方案,當時我問被告徐文彬有什麼商品可以投資,之後被告徐文彬就介紹我認識被告李毓淳,被告李毓淳就拿APN借貸方案的介紹資料 給我,被告李毓淳跟我說這是類似存款的金融商品,每年有8%利息、保證還本,我前岳父江清棟就有因此購買,我前岳 父也有一些朋友想投資,所以我就跟他們講,並且給他們APN借貸方案的介紹資料云云(甲6卷第120至122頁)。 ㈦被告潘胤均部分:我自己沒有投資本案借貸方案,我有跟朋友介紹過PCAT、APN借貸方案,上開借貸方案是由被告洪敬 祐負責販售,有朋友問我的話,我會請他問被告洪敬祐,我有聽被告洪敬祐說過本案借貸方案保證還款,我有將本案金融商品的宣傳單拿給投資人王阿呅、呂錫昆及謝章富等人云云(甲5卷第268至270頁;甲14卷第30至33頁)。 ㈧被告陳嬿茹部分:我知道APN、PCGS、PCGR、PCAT借貸方案, 我自己有投資PCGS借貸方案,我有跟我的朋友介紹PCGS、PCGR、PCAT借貸方案,我沒有收過佣金,我有跟朋友說上開基金是由香港信託公司保證投資還款,因為我自己也相信,我是聽被告洪敬祐說的,我並沒有推銷本案借貸方案,我只是將投資訊息分享給朋友云云(甲5卷第324至326頁;甲6卷第473至483頁;甲15卷第346頁)。 ㈨被告張元議部分:我是被告洪敬祐的部屬,我負責代收代付文件,若有朋友或客戶從我這邊投資PCAT、APN借貸方案的 送件,被告洪敬祐會給我報酬,報酬為投資金額的3.5%,我 只知道APN、PCAT借貸方案,其他本案金融商品我不清楚, 當時被告洪敬祐有跟我說上開借貸方案是由香港信託公司保證投資還款,後來我也有向投資人馮端瑩、丘翎齊提到上開基金保證還本云云(甲5卷第368至371頁)。 ㈩被告莊德昌部分:被告陳嬿茹向我推薦PCAT借貸方案,我覺得不錯所以才跟朋友分享,我只有銷售PCAT借貸方案,被告陳嬿茹有跟我說PCAT借貸方案是由香港信託公司保證投資還款,我也有告知其他投資人上開借貸方案保證還款一事,我有收受投資人之投資金額1.5%或0.5%作為車馬費云云(甲5卷 第396至398頁)。 被告李世俊部分:我承認確有為本案犯行,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甲5卷第422至423頁)。 被告張麗英部分:我承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但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甲6卷第60至62頁;甲13卷第334至335頁)。 被告符碧美部分:我自己是投資人,當時Jackie(我之前保險同業的朋友)介紹我關於被告洪敬祐所開設之理財講座,我和投資人江佳珍一起去聽被告洪敬祐的理財講座,講座結束後Jackie給我們本案P案借貸方案的宣傳單,之後江佳珍 就投資本案P案借貸方案,因為我聽江佳珍說收益不錯,所 以我自己也投資PCAT、APN借貸方案,江佳珍手上有多餘的 錢,就會問我還有哪些基金可以投資,我就去找Jackie,Jackie就跟我說有這些基金可以投資,我再告知江佳珍,江佳珍自己決定要不要投資,我並沒有招攬江佳珍和她先生陳錫東投資本案P案借貸方案;我並沒有招攬謝佳樺投資PCGS借 貸方案,103年間謝佳樺主動問我有沒有類似PCAT借貸方案 的產品可以投資,我當時詢問被告洪敬祐,被告洪敬祐就跟我說PCGS借貸方案,並交給我相關投資文件,我再轉交給謝佳樺,謝佳樺自己決定投資云云(甲5卷第448至452頁;甲7卷第106頁;甲10卷第290至292頁)。 二、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確有共同為上揭非法吸金之犯行一節,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㈠被告洪敬祐與被告林恭民及共同被告吉馨儀約定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借貸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以此方式為本案吸金犯行等節: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恭民106年1月26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公司在臺灣的一位副總經理黃淑美介紹我認識被告洪敬祐,PCGR借貸方案本質為公司債,當時就與被告洪敬祐合作,當初約定好借貸方案的利息是年利率8%等語(A9卷第117至1 18頁);其於108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洪敬祐領取募集P案借貸方案的佣金,投資人投入的資金進來以後,是由 被告洪敬祐整個業務團隊領取合計7至8%的佣金,讓由被告洪敬祐分配予團隊成員等語(A11卷第545頁倒數第二個問答);復於107年8月1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洪敬祐是我們公司在台灣的代理商,P案借貸方案是透過被告洪敬祐銷售,借 貸方案係固定收益,每年8至9%利息,被告洪敬祐認為在臺灣要銷售上開方案的話,若透過信託公司發行會比較容易募集資金,被告洪敬祐之前募集APN借貸方案,就是透過香港Inter Trust信託公司發行,所以被告洪敬祐建議我們公司也要以此方式發行上開方案,被告洪敬祐把APN借貸方案合同 直接給我們參考,我們公司法務修改完後,就到臺灣銷售P 案借貸方案等語(追A1卷第333至334頁)。 ⒉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敬祐106年3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林恭民向我介紹PCAT、PCGR借貸方案,並於簽約前有看過前開借貸方案之專案簡介,被告林恭民說要投資天然資源,要用借貸方式固定每年給投資人8%的收益,這些投資金額是要 投資天然資源,我有跟被告林恭民簽契約幫他在台灣推銷PCGR、PCAT借貸方案,依照簽訂的契約書,我可以依據投資人所投資金額計算一定之百分比以獲得報酬,若其他人有幫忙找投資人投資上開借貸方案,他們所獲得報酬之計算就按照各自找來的投資人的投資金額約1.5%至3%,並有一定累進的 級距,這部分款項是算在我所得之報酬內,被告林恭民先給我,由我再轉發給其他人等語(A3卷第8至19頁)。其於108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在國内出售P案、APN等 國外資金的商品,是如何跟林恭民、吉馨儀協議合作?)他們是產品公司,我是投資人,我覺得獲利還不錯,周邊的朋友有談到彼此的投資狀況,我就會提出我個人的投資項目跟他們分享。因為林恭民的公司在台中,我周邊的朋友大多在台北,他們覺得我這個投資項目不錯,他們不清楚投資的作業,有請我幫忙,林恭民、吉馨儀都有給我車馬費…。」等語(A11卷第547頁倒數第4個問答)。復於107 年2月9日調 查局詢問時證稱:本案P案借貸方案都是被告林恭民所屬公 司在臺灣銷售,我有推薦投資人投資P案借貸方案,因為投 資人數眾多,所以我不知道總共有多少人投資及投資金額為何,我推薦P案借貸方案,可依投資金額領取推薦佣金,如 果是由我直接推薦給投資人,被告林恭民所屬公司會直接支付我的佣金,如果是我推薦的投資人另外又再向他人推推薦P案借貸方案,被告林恭民所屬公司會將部分佣金支付給我 ,我會再分配剩餘的佣金給實際招攬投資人的人員;APN借 貸方案係由共同被告吉馨儀以Mondial International公司 名義所發行,共同被告吉馨儀身分為APN借貸方案發行人及 管理人,香港Inter trust公司則是投資人匯入款項的監管 者,所有投資APN借貸方案的款項都是匯到香港Inter trust公司在香港開立的帳戶,共同被告吉馨儀委託我在臺灣推薦投資上開方案,我有從中賺取佣金,由共同被告吉馨儀安排在香港將我應得的佣金匯款至我於香港滙豐銀行開設的帳戶,我有推薦APN借貸方案給被告李毓淳、潘胤均、陳宜和及 徐文彬等人,他們也有對外推銷APN借貸方案,我知道他們 也有支領佣金,共同被告吉馨儀承諾APN借貸方案可以固定 獲利年息8%,並同時承諾保本,投資人投資APN借貸方案,有簽訂投資契約,都是由銷售APN借貸方案的人員安排,將 共同被告吉馨儀以電子郵件提供的投資契約電子檔列印2份 後,交給投資人在投資契約上簽名,再由業務員將2份契約 郵寄至香港給共同被告吉馨儀等語(A10第333至334頁、第338至341頁)。末於109年8月14日、110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P案借貸方案之文宣上有寫「到期100%本金返還」、「每年配發8%高報酬利息」等語,當時我有向被告 林恭民確認上述內容是否屬實,被告林恭民有說是;被告邱敏華、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等人只要有銷售本案之借貸方案,我就會給他們佣金,被告徐文彬則是負責銷售APN借貸方案,我也有給他佣金,被告 陳宜和也是業務人員等語(甲3卷第419至420頁;甲6卷第148至149頁)。 ⒊再查,被告洪敬祐與被告林恭民確有就PCAT、PCGR借貸方案簽訂轉介合作協定,由被告洪敬祐招募投資人,被告林恭民則保證之後投資人所投資本金之返還及利息之支付等節,此有PCGR借貸方案轉介合作協定書(A2卷第303至304頁)及PCAT借貸方案轉介合作協定書(A2卷第301至302頁)各1份在 卷可查。另查,本案P案借貸方案之投資人就取得之文宣及 契約上,確有載明P案借貸方案「合約到期100%保障本金」、「每年8%保障獲利」、「收益穩:半年報酬率5%」、「確 認給付投資人投資收益」、「可贖回投資金額100%的本金」 等語一節,此亦有PCAT借貸方案簡介(A1卷第90至101頁) 、 PCGR借貸方案簡介(A4卷第210頁)、告訴人黃秋慧投資PPI-S借貸方案之簡介(A42卷第669頁)、PCFX借貸方案簡 介(A10卷第283至289頁)、PCGS借貸方案簡介(A10卷第293頁)各1份在卷可查。復查,共同被告吉馨儀以Mondial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Managemant Ltd與被告洪敬祐簽訂合約,授權被告洪敬祐招募APN借貸方案之投資人,且被告 洪敬祐並得就招募之投資金額獲得一定之比例報酬,並向投資人保證年報酬率保證8%、合約到期100%保障本金等節,此 有Mondial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Managemant Ltd授權被告洪敬祐之授權合約(A9卷第159至161頁)及APN借貸方 案簡介(A9卷第181至183頁)等件附卷可稽。 ⒋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洪敬祐確有與被告林恭民及共同被告吉馨儀約定,由被告洪敬祐及其所屬團隊成員以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保本保息之借貸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以此為本案吸金犯行等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與被告洪敬祐等人共同為本案吸金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等人招募如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投資承諾保本之本案借貸方案(P案借貸方案及APN借貸方案),並承諾上開投資人之投資條件係按約定期間給付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固定利息,並進而吸收如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投資本金金額欄」所示存款數額之犯行,有如附表一之1、附表二 之1「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資料在卷可資證明。並有下 列事證足佐: ⑴附表一之1編號35、107至113、118至119、附表二之1編號1至 6所示之投資人,係經被告洪敬祐親自招攬一節,業據證人 陳慧玲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1卷第99至133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麗英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37卷第2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符碧美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37卷第395至401頁)、證人許純玉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37卷第447至452頁)明確。 ⑵附表一之1編號1至32、86至87、107至109、附表二之1編號22 所示之投資人,係經被告邱敏華親自招攬一節,業據證人林麗坤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0卷第171至179頁)、證人吳東和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0卷第166至171頁)、證人吳貞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0卷第179至183頁)、證人吳昭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0卷第184至191頁)、證人吳惠琪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0卷第191至202頁)、證人林光榮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0卷第210至215頁)、證人林麗雀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0卷第202至209頁)、證人蔡銘純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3卷第129至153頁)、證人林婉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0卷第132至138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英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甲6卷第61頁)無訛。 ⑶附表一之1編號35、附表二之1編號1至6、23所示之投資人,係經被告李毓淳親自招攬一節,業據證人陳慧玲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1卷第99至133頁)、證人陳立凱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甲13卷第187至198頁)在卷;附表二之1編號8至16所示之投資人,係經被告陳宜和親自招攬一節,業據證人陳碧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8卷第101至105頁)、證人游琇 椀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8卷第117至121頁)、證人黃文 章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8卷第185至188頁)、證人黃莉 眉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8卷第205至210頁)、證人李麗 梅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8卷第243至246頁)綦詳。 ⑷附表一之1編號36至37、127至128、附表二之1編號7、17、24 至25所示之投資人,係經被告潘胤均親自招攬一節,業據證人呂錫昆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0卷第121至143頁)、證人謝章富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8卷第259至262頁)、證人 王阿呅警詢時之證述(A33卷第33至42頁)、證人賴榮豐警 詢時之證述(A33卷第55至57頁)明確。 ⑸附表一之1編號33、40至42、45、56至61、98至104、129至13 1所示之投資人,係經被告陳嬿茹親自招攬一節,業據證人 陳俊明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1卷第81至133頁)、證人王 素雲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8卷第349至352頁;A9卷第441至445頁;A19卷第221至223頁;A19卷第93頁)、證人洪一弘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0卷第81至85頁)、證人李燕秋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37卷第251至254頁;A20卷第155至161頁)、證人林秀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0卷第87至96頁)、證人林秀茹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21卷第67頁;A37卷第231至234頁;A20卷第155至161頁 )、證人沈有義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37卷第239至242頁;A20卷第155至161頁)、證人鄭思研本院審理時證述(丙2卷第245至255頁)、證人方淑惠偵查中之證述(A20卷第155至161頁)、證人蔡甄萍偵查中之證述(A20卷第155至161頁)、證人林靜慧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8卷第461至465頁;A20卷第69頁、第155至161頁)、證人林回復偵查中具結證述(追A1卷第195至197頁)在卷。 ⑹附表一之1編號120、附表二之1編號20所示之投資人,係經被 告張元議親自招攬一節,為被告張元議所不爭執(甲5卷第369至370頁),並有附表一之1編號120、附表二之1編號20「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 ⑺附表一之1編號34、114至117所示之投資人,係經被告莊德昌 親自招攬一節,業據證人吳勝哲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2卷第224至236頁)、證人楊惠琴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2卷第213至223頁)無訛,並有附表一之1編號115至117「證據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 ⑻附表一之1編號38、44、50、121至123所示之投資人,係經被 告李世俊親自招攬一節,為被告李世俊所不爭執(甲5卷第422至423頁),核與證人張麗鄉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9卷 第381至386頁)、證人黃秋慧偵查中之證述(A42卷第659至662頁)、證人魏丞儀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9卷 第521至524頁;A42卷第659至662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一之1編號121至123「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 。 ⑼附表一之1編號39、43、46至49、124、附表二之1編號21所示 之投資人,係經被告張麗英親自招攬一節,業據證人蔡淑英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9卷第497至503頁)、證人施崇德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9卷第409至413頁)、證人彭惠馳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9卷第653至657頁)、證人陳麗嬌偵查中之證述(A42卷第687至688頁)綦詳。 ⑽附表一之1編號51至55、132、附表二之1編號18至19所示之投 資人,係經被告符碧美親自招攬一節,業據證人陳錫東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3卷第252至261頁)、證人江佳珍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3卷第262至270頁)、證人謝佳樺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3卷第237至252頁)明確。 ⑾且附表一之1編號62至85、88至97、105至106、125至126所示 之投資人,係因參加被告洪敬祐所舉辦本案借貸方案之說明會,抑或因取得本案被告洪敬祐等人所發送之本案借貸方案相關文宣資料,進而投資本案借貸方案等節,業據證人黃麗錦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3卷第23至32頁)、證人陳泓秀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3卷第33至41頁)、證人沈懷川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8卷第393至423頁)、證人廖胤傑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甲13卷第42至50頁)、證人黃清信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2卷第395至400頁)、證人張清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2卷第387至394頁)、證人林瑜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9卷第217至242頁)、證人高英玲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3卷第139至147頁)、證人曾巧芸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3 卷第75至89頁)、證人吳俊傑本院審理時證述(甲13卷第89至97頁)、證人周慧如本院審理時證述(甲9卷第297至320 頁)、證人李忠漢本院審理時證述(甲8卷第315至341頁) 、證人楊美香本院審理時證述(甲13卷第303至312頁)一致。 ⒉被告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等人共同為本案吸金犯行之分工情形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元議111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吉馨儀(Cindy)是前述洪敬祐引進Alpha Global Unit Trust(下稱APN)金融商品(販售信託公司從中履約保證的借 貸合約商品)的幕後老闆…角色就與林恭民相同;洪敬祐(J oe)是引進APN、PCAT金融商品,再由旗下我等業務員向國 內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投資;林恭民如前述是洪敬祐引進PCAT金融商品的幕後老闆,因為該金融商品的資金是由林恭民操作…李毓淳(Sunny)、邱敏華(Ivy)都是洪敬祐的左右手,一個負責財務、一個負責行政…都有從事前述金融商品的銷售;徐文彬是洪敬祐旗下的業務員之一,但我與他不熟;陳嬿茹(Amy)也是洪敬祐旗下的業務員,她與我(我的英 文名字是Neo)一樣都會協助洪敬祐處理一些行政及教育訓 練等業務以賺取0.5%的獎金;莊德昌(Peter)則是掛在陳 嬿茹底下的業務員…」、「…洪敬祐旗下主要分為李毓淳(Su nny)、邱敏華(Ivy)、陳嬿茹(Amy)及我的Neo團隊,我的團隊人數最少,只有5人左右,而所有團隊的業務人員總 計約有2、30人,我等並沒有申請公司經營,當時洪敬祐告 訴我們只要取得國際金融證照就可以,所以我們業務人員的名片上都是註明『RFS註冊財務金融師』,並沒有打上公司的 名稱,相關商品簡介文宣資料最早是李毓淳提供給我…」等語(甲12卷第450至452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嬿茹111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洪敬祐不算是在PCG公司任職,他是代理PCG公司所發行的PCGR金融商品,這個投資商品是他介紹的,我們都是聽洪敬祐指令。陳俊明確實是我介紹給洪敬祐並簽訂投資合約,所以我才可以抽取投資介紹費…至於交付方式是李毓淳以現金或匯款交付給我…因為有關會計部分都是李毓淳在處理」「…邱 敏華原本也是擔任洪敬祐所推的金融商品的介紹人之一,後來透過邱敏華的介紹,洪敬祐才認識林恭民,進而開始推薦林恭民公司所推出的金融商品,PCGR就是其中之一,李毓淳則是負責處理洪敬祐金融匯兌這塊…」、「除我之外,洪敬祐及林恭民旗下的業務員還有莊德昌、李毓淳、張元議、潘胤均(原名潘柔瑄),我們並沒有申請公司經營,都是以自身的人脈對外招攬投資,而且當時業務員都可以自行決定介紹『P案金融商品』及『APN商品』…」、「(問:當時跟你同時 擔任業務,介紹投資境外投資商品的業務員還有誰?)印象最深的有李毓淳、邱敏華、潘胤均、張元議、李世俊、莊德昌,而徐文彬據我所知他是跟洪敬祐在一起的…張麗英…符碧 美都有帶朋友來聽」等語(甲12卷第441至443頁)。 ⑶證人洪一弘106 年11月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洪敬祐集 團由洪敬祐負責培訓理財專員,他旗下約30名理專,並由邱敏華將林恭民的產品包裝成商品來透過洪敬祐旗下理財專員販售,李毓淳是負責資金調度的控管,他也是理專的頭,至於陳嬿茹則是跟我接洽的理專…」等語(A9卷第595頁)。 ⑷證人呂錫昆111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99年去社 區大學上課,是由洪敬祐上課,後來潘胤均就一直告訴我們那是多安全、保本等等,所以我就投入APN 和PCGB。」、「當時是潘胤均寄EMAIL給我,他們常常辦餐會、旅遊等活動 ,他們會有一些幹部,像李毓淳、邱敏華等人,就會在活動時跟我們遊說。潘胤均有給我DM,強調保本…」、「邱敏華他們每次辦活動時,他們就會出來跟我們打招呼,他們說是潘胤均的主管」、「(問:邱敏華有跟你介紹商品嗎?) 她有遊說,就是說商品內容如何如何,她是跟我介紹APN …」、「 (問:〈請求提示A9卷第326 頁呂錫昆106 年11月9 日調查筆錄〉偵查中調查官問:『潘胤均、洪敬祐、邱敏華、 李毓淳的關係為何?渠等招攬分工為何?』你答:『如我前述 ,李毓淳是潘胤均的主管…有關資金的部分都是李毓淳在管理,邱敏華我比較不熟,但她也是洪敬祐的幹部,就招攬的分工,是由潘胤均物色投資人,再由洪敬祐、李毓淳出面遊說及解說投資內容,另也經常主辦投資講座由洪敬祐擔任主講,以吸引、招攬更多投資人。』你提到『邱敏華我比較不熟 ,但她也是洪敬祐的幹部』,就邱敏華是洪敬祐的幹部一事,你如何得知?)他們辦活動出來介紹時,就是這樣介紹。潘胤均說李毓淳、邱敏華是她的主管,我這裡有一張表…這是他們內部的架構圖」、「(問:你如何取得這張架構圖?)…應該是潘胤均他們提供給我的」等語(甲10卷第121頁、 第123頁、第126至127頁)。 ⑸證人王素雲106年11月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陳嬿茹一開始有拿出一張PCAT專案簡介來跟我介紹,她強調有保本、保息,更重要的是有信託專戶管理,我還有很多朋友都是衝著這一點才會投資,另外,我還針對信託公司及投資標的詳情請問陳嬿茹…經她詢問洪敬祐,洪敬祐表示這些事情理專不用管,儘管去招攬客戶就好…另外陳嬿茹邀請我於101年12月 25日在六福皇宮參加由洪敬祐主持的說明會…此外,邱敏華、李毓淳、陳嬿茹等理專也有上台,表示認識洪敬祐後讓他們賺了很多錢…」、「洪敬祐集團主要運作人員有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等3人,他們三人負責規劃、招攬投資人及 資金調度事宜,其下有陳嬿茹等30餘名的理財專員…」等語(A9卷第443至445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敏華107年5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供承:被告 林恭民或洪敬祐確實曾有一次把PCAT借貸方案的草稿email 給我參考,我因此有提供一些我自己的想法,因為我投資過APN借貸方案,所以被告林恭民曾有一次詢問我們的意見作 為參考等語(A10卷第522頁)。 ⑺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毓淳107年5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 徐文彬會將他負責的投資人契約文件寄到我家,我會審核文件是否正確,我會蓋審核印章,我記得黃文章、江清煥、游琇椀,他們的契約都是被告徐文彬寄到我家給我審核、蓋章,平時被告徐文彬的投資人契約都是被告洪敬祐拿給我,被告洪敬祐忙碌時,被告徐文彬才會寄給我,被告徐文彬有寄投資人契約給我,所以我知道被告徐文彬有在販售APN借貸 方案;我認識被告張元議,我和被告張元議同樣都在被告洪敬祐底下販售金融商品;被告洪敬祐發給業務員獎金時,他會寄電子郵件給我,請我向業務員確認獎金金額是否正確,如果金額有誤會再修正,我應該在財務、行政上都有協助洪敬祐;被告洪敬祐自己承接的投資人,都會交由我處理這些投資人的文件及合約,並協助後續連繫客戶事宜;我協助被告洪敬祐業務員獎金部分,只有被告邱敏華、陳嬿茹及張元議;業務員的獎金都是由被告洪敬祐計算後,手寫在紙上,再由我製作成Excel表格等語(A18卷第336至337頁、第345 至348頁)。 ⑻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德昌111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 他人介紹投資P案借貸方案,大部分是會交由被告陳嬿茹受 理,我取得之佣金也是由被告陳嬿茹直接以現金支付,投資人的契約書也是由被告陳嬿茹提供給我,並由我在投資契約上介紹人欄位簽名,簽約後我會交給被告陳嬿茹,轉呈 給 被告林恭民簽名,被告林恭民簽完名之後會再製作成正 式 合約書送還給投資人保管,被告陳嬿茹會先提供投資人 一 張記載供匯款之信託公司銀行帳戶,等到投資人匯款完成之後,才將被告林恭民簽署完成之契約書發還給投資人等語(甲12卷第431至433頁)。 ⑼證人楊惠琴111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莊德 昌…莊德昌後來就招攬我參加投資PCAT…我後來又透過莊德昌 認識洪敬祐,因為他們都會舉辦說明會,洪敬祐在該投資集團擔任顧問,莊德昌是洪敬祐底下的業務…我認識李毓淳,她是一個小組的leader,我只知道我們若要贖回本金利息,都要透過李毓淳。我認識陳嬿茹,她是莊德昌的leader。我認識邱敏華,她是不同組的leader。洪敬祐是陳嬿茹、李毓淳及莊德昌的leader,或叫顧問…」等語(甲12卷第213至21 4頁)。 ⑽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宜和111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毓淳說我招募的投資人若想投資APN借貸方案的話,我就 與被告李毓淳聯繫,我都是持被告李毓淳所提供之APN借貸 方案簡介向投資人介紹,並說明此為保本保息之方案,投資人所投入之款項係匯款至被告李毓淳所指定之帳戶,被告李毓淳將投資人之契約書透過快遞寄給我,我再交給投資人簽約等語(甲13卷第200至203頁)。 ⑾證人即告訴人黃莉眉105年6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陳 宜和是APN商品的業務員,至於洪敬祐、李毓淳、徐文彬是 於APN商品停止給付本息時,才與前述3人見面,洪敬祐自稱台灣地區APN商品的總代理、李毓淳是洪敬祐的左右手,徐 文彬是洪敬祐底下的大業務,徐文彬的下線就是陳宜和…」等語(A18卷第206頁)。 ⑿證人陳慧玲111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 提示A9卷第269至270頁陳慧玲106年11月9日調查筆錄〉偵查中調查官問:『是否認識林恭民、吉馨儀、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陳嬿茹、張元議,交往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往來?』你答:『……他公司旗下約有30餘名的理財專員,邱敏華( 投資款帳房)、李毓淳(內帳帳房)、張元議、陳嬿茹則是洪敬祐旗下的四大理財專員。』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問:你是依親聞親見的什麼事實,你認為陳嬿茹是洪敬祐旗下的四大理財專員?)事發之後,洪敬祐就挑選了5個投資人代表,成立債權委員會,在開會過程中邱敏華、 陳嬿茹、洪敬祐、李毓淳這些人都有出席,每次開會都是李毓淳在做會議記錄,洪敬祐親自告訴我邱敏華對數字的概念非常OK,所有客戶的投資金額資料,每個大理專下面的小理專之類的,到最後都會到洪敬祐那裡,洪敬祐才可以統籌知道說投到P案林恭民那裡去的是多少錢,他才可以依據跟林 恭民要求佣金和管理費,所以是洪敬祐自己告訴我邱敏華是管帳的,李毓淳是他的左右手,主要是李毓淳手下的客戶都是大客戶…」、「(問:…你是如何認定邱敏華是投資款帳房 ?)我們在開會過程中,還有林恭民還款2次,要做所有250多名客戶的資料、金額、合約是多少,還款時要還多少之類的,都是邱敏華在計算金額,計算無誤後才交給林恭民去做匯款。」、「(問:…,邱敏華(投資款帳房)、李毓淳(內帳帳房)、張元議、陳嬿茹則是洪敬祐旗下的四大理財專員,這四大理專你是依照什麼樣的事實來認定的?)洪敬祐告訴我的,確實我們在債權委員會中,因為我跟洪敬祐說,你不能只有我們幾個數字比較大的受害人在這個債權委員會裡面,這樣是不公平的,必須也納入一定比例的小額投資款的受害者也進來,這樣才是達成真正大家一起去合議一件事情,在那裡面洪敬祐就告訴我,其他的大小理專都不能進來,只有他較信任的這4個人可以進來,可是當時洪敬祐也告 訴我,張元議名義上是四大理專,可是張元議的客戶少,金額也很少,他根本就派不上用場,所以每次開會只有邱敏華、李毓淳,陳嬿茹也因為洪敬祐說他派不上用場,因此開會時也幾乎沒有讓陳嬿茹進來」等語(甲11卷第110至113頁)。 ⒀復查,被告李毓淳、邱敏華、陳嬿茹及張元議領導各自業務員團隊,且被告潘胤均(即潘柔瑄)、符碧美隸屬於被告李毓淳所屬團隊,被告張麗英隸屬於被告邱敏華所屬團隊,被告莊德昌、李世俊隸屬於被告陳嬿茹所屬團隊一節,此有證人呂錫昆所提出之被告洪敬祐所屬團隊架構圖1紙(甲10卷 第145頁)在卷可查。 ⒁綜上勾稽以觀,足認被告洪敬祐與被告林恭民及共同被告吉馨儀於約定以上揭借貸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後,除由被告洪敬祐、李毓淳、邱敏華、陳嬿茹及張元議親自招攬投資人,被告洪敬祐並指揮被告李毓淳、邱敏華、陳嬿茹及張元議等人各自成立業務員團隊對外招攬,而被告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及符碧美(前開4人隸屬於被告李毓淳所屬團 隊)、 被告莊德昌及李世俊(前開2人隸屬於被告陳嬿茹所屬團隊)、被告張麗英(隸屬於被告邱敏華所屬團隊)亦一同對外招攬,又被告徐文彬則係負責將投資人契約文件轉呈予被告李毓淳及被告洪敬祐,被告李毓淳另負責相關財務事宜及佣金之發放,被告邱敏華、被告陳嬿茹及張元議則一同協助洪敬祐處理上開團隊之行政及教育訓練等事務,渠等即以上揭分工方式共同為吸金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及共同吉馨儀與附表一之1、二之1所示投資人之約定均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 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查我國銀行於本案案發期間即98年11月至103年7月間(詳見附表一之1、二之1「投資時間」欄)之定存利率甚低,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並有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於98年11月至103年7月間之二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區間分別為0.995%-1.4%、0.945%-1.4%、0.935%-1.4%、1%-1.39 %、0.995%-1.37%,平均利率分別為1.306%、1.296%、1.294 %、1.296%、1.281%(年利率),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區間 分別為0.9%-1.355%、0.885%-1.36%、0.88%-1.36%、0.9%-1 .355%、0.9%-1.345%,平均利率分別為1.251%、1.252%、1. 251%、1.251%、1.244%(年利率)(政府資料開放平台五大 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網址:https://data.gov.tw/dataset/10359)可佐。查本案P案借貸方案及APN借貸方案 如附表一之1、二之1「年配息率」欄所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8%至12%之間,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 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準此,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及共同吉馨儀與附表一之1、二 之1所示之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吸收資金,確 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林恭民、洪敬祐、李毓淳、徐文彬、莊德昌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本案借貸方案所約定之年收益率並未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林恭民、洪敬祐、李毓淳、邱敏華及陳嬿茹就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 上,被告張元議、潘胤均、張麗英、莊德昌、徐文彬、陳宜和、符碧美及李世俊就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未達1億元以上: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既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 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只要行為人已參與「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以,上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既係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在司法實務上,即應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或其他行為人之吸金規模及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⒊經查,被告洪敬祐與被告林恭民及共同被告吉馨儀分別約定以P案借貸方案及APN借貸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被告洪敬祐等人除親自招攬投資人,被告洪敬祐並指揮被告李毓淳、邱敏華、陳嬿茹及張元議等人各自成立業務員團隊對外招攬,故被告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及符碧美(前開4人隸 屬於被告李毓淳所屬團隊)、 被告莊德昌及李世俊(前開2人隸屬於被告陳嬿茹所屬團隊)、被告張麗英(隸屬於被告邱敏華所屬團隊)亦一同對外招攬,以此方式為本案吸金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林恭民係藉由與被告洪敬祐及其所屬團隊招攬不特定人投資P案借貸方案,以此擴 大其吸金規模,以完成其犯罪目的,是被告林恭民自應就被告洪敬祐及其所屬團隊所招攬P案借貸方案投資人之吸金規 模合併計算;而被告洪敬祐本人除親自招攬投資人外,並利用其屬團隊成員即本案被告李毓淳、邱敏華、陳嬿茹、張元議、潘胤均、張麗英、莊德昌、徐文彬、陳宜和、符碧美及李世俊等人對外招攬P案借貸方案及APN借貸方案之投資人,是被告洪敬祐自應就其被告洪敬祐及所屬團隊所招攬本案上開借貸方案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再衡諸被告李毓淳、邱敏華、陳嬿茹、張元議、潘胤均、張麗英、莊德昌、徐文彬、陳宜和、符碧美及李世俊等人主要係個別鼓吹投資人之方式,招攬他人加入上揭借貸方案,故其等理應係各自招攬自己之投資人,而無彼此分工合作之情形,而無須對彼此吸收之資金負擔責任,然被告潘胤均、張麗英、莊德昌、徐文彬、陳宜和、符碧美及李世俊分別隸屬為被告李毓淳、邱敏華及陳嬿茹所屬業務員團隊,故被告潘胤均、張麗英、莊德昌、徐文彬、陳宜和、符碧美及李世俊固因無從知悉被告李毓淳、邱敏華及陳嬿茹之整體吸金規模,僅需就其等各自吸收之資金部分負責,然被告李毓淳、邱敏華及陳嬿茹既係分別藉由被告李毓淳所屬團隊(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及符碧美)、被告邱敏華所屬團隊(即被告張麗英) 、被告陳嬿茹所屬團隊(即被告莊德昌及李世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上揭借貸方案,以擴大其等轄下之吸金規模,且被告李毓淳、邱敏華及陳嬿茹於被告潘胤均、張麗英、莊德昌、徐文彬、陳宜和、符碧美及李世俊等人招募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復可領取部分佣金(詳如下述沒收部分),則被告李毓淳、邱敏華及陳嬿茹就各自所屬團隊成員吸金規模部分,與其等應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準此,本院於計算被告李毓淳、邱敏華、陳嬿茹、張元議、潘胤均、張麗英、莊德昌、徐文彬、陳宜和、符碧美及李世俊等人收受存款數額有無超過1億元之加重構成要件時,除應分別就其等各自投資部 分及其等所實際招攬全部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加總計算,而就被告李毓淳、邱敏華、陳嬿茹部分,亦應分別加計其等團隊轄下業務員對外招攬之投資金額。 ⒋從而,本院認定被告林恭民、洪敬祐、李毓淳、邱敏華及陳嬿茹等人吸收資金之數額均達1億元以上,被告張元議、潘 胤均、張麗英、莊德昌、徐文彬、陳宜和、符碧美及李世俊則未達1億元以上,洵堪認定(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四所示)。 ㈤對於被告林恭民等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林恭民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恭民提供投資人所簽署之本案P案借貸方案契約,其上並未有保本保息之約定, 本案P案借貸方案相關文宣上之保本保息字樣,均為被告洪 敬祐及其所屬團隊製作,被告林恭民並不知情云云(甲15卷第417頁;甲16卷第7頁)。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敏華107年5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案 P案借貸方案之宣傳文宣上記載「每年8%保證獲利,不受牛熊市影響」、「合約到期100%保證本金」、「風險低、波動 率低,且合約到期100%保障本金」等字樣,這些都是由被告 林恭民及其公司人員製作;被告林恭民或洪敬祐確實曾有一次把PCAT借貸方案的草稿給我,我有提供自己的想法,本案P案借貸方案之規劃及推出,都是由被告林恭民及其公司人 員所規劃設計,被告林恭民也曾詢問過我的意見等語(A10 卷第517、522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敬祐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要幫林恭民找PCAT、PCGR這產品在台灣的投資者時,你有提供任何文宣的參考資料給林恭民,讓他們修改成PCAT、PCGR產品的文宣?)當初我投資在先,林恭民會跟我做說明,有一些我不滿意,我會提供我其他更安全的投資商品,跟林恭民說要能說服我自己,我才願意投資,我有提供其他金融產品的文宣資料給林恭民參考」…「(問:依你所言,你投資前林恭民已經把PCAT、PCGR產品簡介給你看,表示在你投資前,就已經有剛提示給你看的PCAT、PCGR產品簡介,還是這些簡介是你提供給林恭民參考的文宜資料後,經林恭民修改過的版本?)在之前林恭民給我看的商品介紹版本不是這樣,這是修改後的版本…」等語(A3卷第13至14頁)。 ⑶觀諸上開證詞,另參以被告林恭民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透過黃淑美的引薦…認識洪敬祐、邱敏華,他們有能力作募資動作,我們公司就委託他們賣公司債,但他們覺得公司債不好賣,所以要改成信託模式來做,這文稿也都是他們提供給我們的,他們之前有做過intertrust這金融產品,所以把之前這產品的文稿提供給我們參考,再由我們的法務及合作的信託公司針對intertrust的文件來做修改…」等語(甲11卷第29至30頁),顯見被告林恭民確有參與本案P案借貸方案 相關宣傳文宣之製作過程,則其對於相關宣傳文宣上表示本案P案借貸方案係「保本保息」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被 告林恭民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⒉被告林恭民雖辯稱:本案PCFX借貸方案係由我委由訴外人黃智宏對外招攬投資人,並非委由被告洪敬祐及其所屬團隊成員招攬云云(甲7卷第328至329頁);被告洪敬祐亦辯稱: 我並未招攬PCFX借貸方案云云(甲6卷第148頁)。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英108年9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本來是做林恭民公司12%的外匯平台,當時單位是1萬美金,因為 很穩定,就變成了PCAT,單位是5萬美金…PCFX就是最早的12 %的投資商品…」等語(A17卷第520頁);其於110年3月3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我自己已經投資PCFX是跟邱敏華買的,彭惠馳當時還不認識邱敏華,是我跟彭惠馳介紹的,彭惠馳買了之後才認識邱敏華,我投資PCFX之後我有領到利息,我就跟彭惠馳說我有買PCFX…」等語(甲6卷第61頁 )。 ⑵證人彭惠馳111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為何購買PCFX商品?)由張麗英和洪敬祐介紹買的。98年張麗英就介紹我買這個產品,說有12%收入,後來才改成PCAT,說有履約保證,所以就改成8%,PCFX是12%」…「(問:張麗英 跟妳約在哪介紹PCFX商品?)應該是松江路那邊」、「(問:妳是一個人去聽張麗英講,還是有帶朋友去?)我自己一個,張麗英則是跟洪敬祐他們的團隊來」、「(問:當天有幾人到場跟妳介紹PCFX商品?)還有邱敏華,邱敏華是張麗英的上線,我只認識這三個」、「(問:當天到松江路跟妳介紹PCFX商品的人,除張麗英還有誰?)還有洪敬祐、邱敏華」、「(問:張麗英、洪敬祐、邱敏華三人怎麼跟妳介紹?)大部分是張麗英主動說,其他人只是在周邊而已,張麗英是告訴我這個商品12%保本保息,1年到期就可以還本回來 」等語(甲8卷第343至345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另參以上揭投資人所提出投資合約確認書上,確係記載投資PCFX借貸方案一節,此有證人張麗英、彭惠馳所提出之投資合約確認書等件在卷可考(A37卷第51至53頁;甲9卷第31、35頁),堪認被告洪敬祐及其所屬團隊成員亦有招攬被告林恭民所屬公司所發行之PCFX借貸方案等節,至臻明確,是被告林恭民及洪敬祐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⒊被告洪敬祐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洪敬祐並未與被告林恭民就PCGS、PPI-S借貸方案簽訂合作協議書,亦未招攬投資 人投資PCGS、PPI-S借貸方案云云(甲3卷第419頁;甲7卷第363頁;甲15卷第422至423頁)。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丞儀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初是李世俊先向我招攬,另在我參加餐會時又介紹洪敬祐給我認識,洪敬祐有跟我介紹商品内容…李世俊向我招攬的投資商品是PCH P PI-S專案,當初該商品最低投資門檻是10萬美元,每半年可以獲得5%的利息…」等語(A9卷第52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茹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初是陳嬿茹招 攬我的,她向我介紹,只要投資1單位5萬美金,相當150萬 元,就可以1年後保證還本及10%的利息,投資專案名稱為『P CG-S擔保可轉換憑證』,並邀請我參加由洪敬祐在彩蝶館舉辦的餐會,由洪敬祐說明投資內容…」等語(A37卷第232頁)。 ⑶綜合上開證言,另參以上揭投資人確有提出投入PCGS借貸方案之相關證明文件一節,此有告訴人魏丞儀投資PCGS借貸方案之匯款單據及投資合約影本(A9卷第533至539頁)、告訴人林秀茹所提出PCGS借貸方案介紹、收據及投資證明書(A21卷第7至11頁)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洪敬祐縱使未與被告林恭民就PCGS、PPI-S借貸方案簽訂轉介合作協定書,然被 告洪敬祐所屬團隊成員仍對外以PCGS、PPI-S借貸方案為吸 金之犯行,且被告洪敬祐亦對外公開說明上開借貸方案之內容,足徵被告洪敬祐亦有與被告林恭民約定以上揭PCGS、PPI-S之保本保息借貸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以此為 本案吸金犯行等節,是被告洪敬祐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邱敏華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邱敏華實際上並未招攬告訴人林麗坤、蔡銘純、林婉菁等人投資本案借貸方案,亦未與本案其他被告就吸金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甲15卷第423至425頁)。惟查; ⑴證人林麗坤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洪敬祐及邱敏華招攬我投資本案P案借貸方案,被告邱敏華向我遊說「你剛賣 房子,這種就跟定期一樣,比定期還好,跟定期一樣可以領到利息,而且又有保證」,被告邱敏華拿著宣傳單跟我說此一投資為低風險,合約到期100%保證本息歸還,當時被告邱 敏華招攬我投資時,是她主動跑來自我介紹等語(甲10卷第171至179頁)。 ⑵證人吳東和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本案P案借貸方案,有 一次被告邱敏華約我太太即告訴人林麗坤在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簽訂本案借貸方案契約,當時被告邱敏華親口對我說紹此為固定收益商品、百分之百保本等語(甲10卷第166至171頁)。 ⑶證人吳惠琪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敏華招攬我投資PCAT及P CGR借貸方案,並且拿著文宣資料告訴我說現在利率這麼 低,所以建議我投資類似定存之商品,並且為固定收益8%,類 似臺灣的公司債,而且為百分百保本;被告洪敬祐是被告邱敏華的主管,也是上線,當時曾與被告邱敏華多次來我母親林麗坤,也準備簡報介紹;我的家人吳貞璇、吳昭瑩等人也是被告邱敏華向我母親林麗坤介紹上開借貸方案,所以才因此決定投資等語(甲10卷第191至202頁)。 ⑷證人林麗雀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敏華招攬我投資PCAT借貸方案,被告邱敏華說此一產品屬於定期存款,保本保息,固定每一季配息,並且帶我去聽說明會,還有傳真文宣資料到我公司,還帶我去香港滙豐銀行開戶,當時在說明會上是由被告洪敬祐在介紹本案借貸方案,我最早是有投資PCFX借貸方案,後來被告邱敏華跟我說不賣了,我才投資PCAT借貸方案,被告邱敏華也有向我先生林光榮介紹上開借貸方案等語(甲10卷第202至209頁)。 ⑸證人蔡銘純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敏華向我介紹本案P案借 貸方案,當時我覺得很認同,之後又去被告洪敬祐所舉辦之講座,讓我更相信他們的說法,當時被告邱敏華跟我說此一方案是固定收益,而且保本保息,被告邱敏華並且拿投資契約給我簽名,我簽約之後再交給被告邱敏華等語(甲13卷第129至153頁)。 ⑹證人林婉菁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敏華招攬我投資APN借貸 方案,並且介紹我說此為保本保息產品等語(甲10卷第132 至138頁)。 ⑺經核上開證人確曾投資本案P案借貸方案或APN借貸方案(詳附表一之1、二之1所示),且其等證述就被告邱敏華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本案保本保息借貸方案之過程大抵相符,且與常情無違,堪信被告邱敏華確有為本案吸金犯行甚明;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元議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毓淳(Sunny )、邱敏華(Ivy)都是洪敬祐的左右手,一個負責財務、 一個負責行政…都有從事前述金融商品的銷售」、「…洪敬祐 旗下主要分為李毓淳(Sunny)、邱敏華(Ivy)、陳嬿茹(Amy)及我的Neo團隊…」等語(甲12卷第450至4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嬿茹本院審理時證稱:「…邱敏華原本也是擔任洪敬祐所推的金融商品的介紹人之一,後來透過邱敏華的介紹,洪敬祐才認識林恭民,進而開始推薦林恭民公司所推出的金融商品,PCGR就是其中之一,李毓淳則是負責處理洪敬祐金融匯兌這塊…」等語(甲12卷第441至443頁),亦徵被告邱敏華並非僅單純招攬投資人,同時負責被告洪敬祐所屬團隊相關行政事務,足見被告邱敏華確與被告洪敬祐等人就本案吸金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邱敏華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詞,純屬虛妄。 ⒌被告李毓淳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李毓淳並未招攬投資人陳慧玲、陳立凱,亦未隸屬於被告洪敬祐所屬團隊,僅單純為本案投資人之一云云(甲15卷第426至430頁)。然查: ⑴證人陳慧玲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由朋友介紹被告洪敬祐跟我認識,被告洪敬祐當時與被告李毓淳一起到辦公室跟我見面,並一起向我介紹本案之借貸方案,並強調可以保本及每年固定之收益,當時是由被告李毓淳將投資契約交給我簽名;當我開始投資後,被告洪敬祐就跟我說他平常都很 忙,如果有什麼事情的話,被告李毓淳就是代表被告洪敬祐,被告李毓淳會來接洽,比如說要簽合約、寄送文件之類的,被告李毓淳都會協助我們等語(甲11卷第99至133頁) 。 ⑵證人陳立凱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去聽被告洪敬祐所舉辦之講座,講座結束後是由被告李毓淳向我說明,被告李毓淳向我介紹APN借貸方案,並告訴我此為保本保息之產品,我 因此決定投資等語(甲13卷第187至198頁)。 ⑶且上開證人確曾投資本案P案借貸方案或APN借貸方案(詳附表一之1、二之1所示),且其等證述就被告李毓淳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本案保本保息借貸方案之過程大抵相符,且與常情無違,足認被告李毓淳確有為本案吸金犯行等節;另參以被告李毓淳自承:被告徐文彬會將他負責的投資人契約文件寄到我家,我會審核文件是否正確,我會蓋審核印章;我認識被告張元議,我和被告張元議同樣都在被告洪敬祐底下販售金融商品;被告洪敬祐發給業務員獎金時,他會寄電子郵件給我,請我向業務員確認獎金金額是否正確,如果金額有誤會再修正,我應該在財務、行政上都有協助洪敬祐;被告洪敬祐自己承接的投資人,都會交由我處理這些投資人的文件及合約,並協助後續連繫客戶事宜;業務員的獎金都是由被告洪敬祐計算後,手寫在紙上,再由我製作成Excel表格等 語(A18卷第336至337頁、第345至348頁),足認被告李毓 淳並非僅單純與他人分享本案借貸方案之投資資訊,而係參與被告洪敬祐所屬業務員團隊之實際運作,且與被告洪敬祐等人共同為本案吸金之犯行甚明,是被告李毓淳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無足採信。 ⒍被告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僅單純分享投資資訊與親朋好友,並未有招攬或銷售本案借貸方案之情形,僅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介紹朋友加入投資,並非與被告洪敬祐等人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云云(甲14卷第450 至451頁;甲15卷第437至439頁、第441至442頁、第447頁)。然查: ⑴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敬祐107年2月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 有推薦APN借貸方案給被告潘胤均及陳宜和等人,他們也有 對外推銷APN借貸方案,我知道他們也有支領佣金等語(A10第333至334頁、第338至341頁);其於109年8月14日、110 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等人只要有銷售本案之借貸方案,我就會給他們佣金,被告陳宜和也是業務人員等語(甲3卷第419至420頁;甲6卷第148至149頁)。另參以被告告張元議111年10月26日本院審 理時自承:「…陳嬿茹(Amy)也是洪敬祐旗下的業務員,她 與我(我的英文名字是Neo)一樣都會協助洪敬祐處理一些 行政及教育訓練等業務以賺取…獎金…」、「…洪敬祐旗下主 要分為李毓淳(Sunny)、邱敏華(Ivy)、陳嬿茹(Amy) 及我的Neo團隊,我的團隊人數最少,只有5人左右,而所有團隊的業務人員總計約有2、30人…所以我們業務人員的名片 上都是註明『RFS註冊財務金融師』,並沒有打上公司的名稱… 」等語(甲12卷第450至452頁);且被告陳嬿茹111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洪敬祐不算是在PCG公司任職,他是代理PCG公司所發行的PCGR金融商品,這個投資商品是 他介紹的,我們都是聽洪敬祐指令…」、「除我之外,洪敬祐及林恭民旗下的業務員還有…張元議、潘胤均(原名潘柔瑄),我們並沒有申請公司經營,都是以自身的人脈對外招攬投資,而且當時業務員都可以自行決定介紹『P案金融商品 』及『APN商品』…」、「(問:當時跟你同時擔任業務,介紹 投資境外投資商品的業務員還有誰?)印象最深的有…潘胤均、張元議…」等語(甲12卷第441至443頁)。是綜合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及張元議並非僅單純投資本案APN借貸方案或P案借貸方案之投資人,而均係隸屬於被告洪敬祐所屬業務員團隊,一同與被告洪敬祐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⑵另參以被告陳宜和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陳碧馨、游琇椀、黃文章、黃莉眉、李麗梅,及被告潘胤均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呂錫昆、謝章富、王阿呅、賴榮豐,又被告陳嬿茹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陳俊明、王素雲、洪一弘、李燕秋、林秀盈、林秀茹、沈有義、鄭思研、方淑惠、蔡甄萍、林靜慧及林回復,且被告張元議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馮端瑩、丘翎齊等人以吸收其等資金之過程等節,業據證人陳碧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8卷第101至105頁)、證人游琇椀調查局詢問時之 證述(A18卷第117至121頁)、證人黃文章調查局詢問時之 證述(A18卷第185至188頁)、證人黃莉眉調查局詢問時之 證述(A18卷第205至210頁)、證人李麗梅調查局詢問時之 證述(A18卷第243至246頁)、證人呂錫昆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甲10卷第121至143頁)、證人謝章富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8卷第259至262頁)、證人王阿呅警詢時之證述(A33卷第33至42頁)、證人賴榮豐警詢時之證述(A33卷第55至57頁)、證人陳俊明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1卷第81至133頁)、證人王素雲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8卷第349 至352頁;A9卷第441至445頁;A19卷第221至223頁;A19卷 第93頁)、證人洪一弘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0卷第81至85頁)、證人李燕秋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37卷第251至254頁;A20卷第155至161頁)、證人林秀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0卷第87至96頁)、證人林秀茹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21卷第67頁;A37卷第231至234頁;A20卷 第155至161頁)、證人沈有義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37卷第239至242頁;A20卷第155至161頁)、證人鄭思研本院審理時證述(丙2卷第245至255頁)、證人方淑惠偵查 中之證述(A20卷第155至161頁)、證人蔡甄萍偵查中之證 述(A20卷第155至161頁)、證人林靜慧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A8卷第461至465頁;A20卷第69頁、第155至161頁) 、證人林回復偵查中具結證述(追A1卷第195至197頁)綦詳,並有附表一之1編號120、附表二之1編號20「證據欄」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綜合上情,足徵被告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及張元議係立於被告洪敬祐所屬團隊之業務員地位,且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並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等話術,推銷上開方案以吸金,而積極向上開投資人主動招攬,是被告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及張元議及其等辯護人上揭所辯,顯非可採。 ⒎被告莊德昌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投資人吳勝哲、楊惠琴之所以投資P案借貸方案,並非因被告莊德昌之介紹行為云云( 甲15卷第450至451頁)。惟查: ⑴證人楊惠琴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莊德昌,我是透過我在美商大都會(後改為中國信託人壽)的同事黃淑貞認識她的配偶莊德昌,我們也都是教友,莊德昌後來就招攬我參加投資PCAT的基金;我後來又透過莊德昌認識洪敬祐,因為他們都會舉辦說明會,洪敬祐在該投資集團擔任顧問,莊德昌是洪敬祐底下的業務…我認識陳嬿茹,她是莊德昌的leader… 洪敬祐是陳嬿茹、李毓淳及莊德昌的leader,或叫顧問…」、「 …,DM是莊德昌發給我等投資人。『每年8%保證獲利, 不受牛熊市影響』、『合約到期100%保證本金』、『風險低、波 動率低,且合約到期100%保障本金』就是我前述,洪敬祐、 莊德昌等人向我們投資人承諾保本保息,叫我們去貸款或賣房來投資的話術…」等語(甲12卷第213至223頁)。 ⑵證人吳勝哲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惠琴說有一檔不錯的標的,報酬率也非常可觀,絕無風險,就請我認識被告莊德昌,被告莊德昌說PCAT借貸方案非常好,並且說自己有在公司任職,被告莊德昌當時自稱是專業金融理財顧問,並說PCAT借貸方案係一保證可拿回本金與約定利息之投資標的,並如同購屋之成屋履約保證,具有絕對安全、零風險之優點,邀請我投資,被告莊德昌當時提供給我之名片分別為具有美國金融管理學會註冊金融理財師資格,以及擔任鴻鼎財務企管股 份有限公司諮詢顧問之名片等語(甲12卷第224至236頁)。⑶稽之上開證言,另參以證人吳勝哲所提出之名片上確有載明「美國金融管理學會」、「註冊金融理財師」、「鴻鼎財務企管股份有限公司」、「莊德昌諮詢顧問」等字樣,此有上揭名片影本在卷可查(甲12卷第239頁),足見被告莊德昌 並非僅係單純與親朋好友分享本案投資資訊,而係立於被告洪敬祐所屬團隊之業務員地位,且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並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上開方案以吸金,顯然業已逾越單純投資人之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積極向證人吳勝哲、楊惠琴等人主動使力招攬及行銷,是被告莊德昌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⒏被告徐文彬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徐文彬並非隸屬於被告洪敬祐所屬團隊之業務人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宜和所招攬之投資人,均與被告徐文彬無關云云(甲15卷第434至436頁)。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敬祐107年2月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有 推薦APN借貸方案給被告陳宜和及徐文彬等人,他們也有對 外推銷APN借貸方案,我知道他們也有支領佣金等語(A10第339至340頁);其於110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 告徐文彬則是負責銷售APN借貸方案,我也有給他佣金,被 告陳宜和也是業務人員等語(甲6卷第148至149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毓淳107年5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 徐文彬會將他負責的投資人契約文件寄到我家,我會審核文件是否正確,我會蓋審核印章,我記得黃文章、江清煥、游琇椀,他們的契約都是被告徐文彬寄到我家給我審核、蓋章,平時被告徐文彬的投資人契約都是被告洪敬祐拿給我,被告洪敬祐忙碌時,被告徐文彬才會寄給我,被告徐文彬有寄投資人契約給我,所以我知道被告徐文彬有在販售APN借貸 方案等語(A18卷第336至337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莉眉105年6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陳 宜和是APN商品的業務員,至於洪敬祐、李毓淳、徐文彬是 於APN商品停止給付本息時,才與前述3人見面…徐文彬是洪敬祐底下的大業務,徐文彬的下線就是陳宜和,因事發後洪敬祐、李毓淳、徐文彬3人約我先生謝玉烱在民生東路的伯 朗咖啡及板橋車站的咖啡廳見面並安撫我說商品沒問題,所以我才知道洪敬祐、徐文彬、李毓淳的身分…」等語(A18卷 第206頁)。 ⑷稽之上開證言,另參以投資人黃文章、江清煥及游琇椀係被告陳宜和所鼓吹招攬投資本案APN借貸方案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徐文彬確係隸屬於被告洪敬祐所屬招攬投資人團隊之業務人員,且其就被告陳宜和所招攬之投資人契約文件亦負責交付予被告洪敬祐或李毓淳,另被告洪敬祐亦交付其佣金,亦徵其確為被告陳宜和之「上線」,並與被告洪敬祐、李毓淳及陳宜和等人共同為本案吸金犯行,是被告徐文彬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⒐被告李世俊、張麗英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其等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然查: ⑴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李世俊及張麗英分別隸屬於被告陳嬿茹、被告邱敏華所屬團隊,一同對外鼓吹本案P案借貸方案以及APN借貸方案,而與被告洪敬祐等人一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上開方案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李世俊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張麗鄉、黃秋慧及魏丞儀,及被告張麗英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蔡淑英、施崇德、彭惠馳及陳麗嬌等人以吸收其等資金之過程等節,業據證人張麗鄉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9卷第381 至386頁)、證人黃秋慧偵查中之證述(A42卷第659至662頁)、證人魏丞儀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9卷第521 至524頁;A42卷第659至662頁)、證人蔡淑英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9卷第497至503頁)、證人施崇德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9卷第409至413頁)、證人彭惠馳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9卷第653至657頁)、證人陳麗嬌偵查中之證述(A42 卷第687至688頁)明確;綜合上情,足徵被告李世俊及張麗英就本案犯行所為,確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上揭借貸方案,故被告李世俊及張麗英上揭所為,應係本案「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更為不可或缺之部分,並與被告洪敬祐、陳嬿茹及邱敏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世俊、張麗英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⒑被告符碧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符碧美並非隸屬於被告洪敬祐所屬業務員團隊之成員,僅為單純投資人,亦無招攬江佳珍、陳錫東及謝佳樺投資本案借貸方案之行為云云(甲16卷第299至303頁)。惟查: ⑴證人陳錫東本院審理時證稱:「…符碧美在99年間跟我們說, 有一個境外金融商品叫APN很不錯,是她的老闆『理財顧問』 洪敬祐推薦的,是保本保息,有保證機構保險,固定利息7% ,所以我及我妻子(江佳珍)分別於99年7月20日及100年4 月20日各投資18萬美金及5萬美金,另外101年間符碧美又跟我們說洪敬祐有PCAT、PCGR跟PPIS等投資方案,也是保本保息,年利率7%至8%的金融商品,所以我跟我妻子又於101 年 3月30日、101年8月30日各投資PCAT金融商品12萬美金及16 萬美金,102年8月20日投資PCGR金融商品15萬美金,102年12月30日投資PPIS金融商品10萬美金,而且期間還有舉辦投 資人旅遊吃飯取信我們,我們最後一筆投資的是PCGS,是在103年4月30日投資的,投資11萬2000美金,前後共投資APN 案23萬美金,投資PCAT、PCGR、PPIS及PCGS共64萬2000美金…」…「(問:當時符碧美稱洪敬祐是她的老闆、理財顧問, 是否正確?)應該在這個案子上,洪敬祐是她老闆吧。」…「(問:當時這些商品都是符碧美主動推薦你們,還是你要求她去幫你找這些商品的?)是符碧美主動推薦」…「(問:就本案有關你們所簽的契約,是誰給你們簽的?)符碧美」、「(問:你們簽好後再交給符碧美嗎?)對。」、「(問:〈提示A9卷第827頁PCAT合約書〉英文名字『May Fu』是何 人?)符碧美」、「(問:你如何知悉『May Fu』是符碧美? 是符碧美跟你說她的英文名字是May嗎?)是」等語(甲13 卷第252至261頁)。 ⑵證人江佳珍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投資APN、PC AT、PCGR、PPI-S、PCGS?若有,投資經過情形為何?請簡 略說明?)有,我跟符碧美認識很久…後來符碧美跟我介紹有這樣的投資管道,很穩定,其實也不算是投資,有點讓我覺得是借款,有固定利息收入,且投資商品很穩定,是有些特許的東西,所以絕對是有保障的,也透過信託等等,跟我這樣講…」、「(問:當時係何人邀你投資的?以及如何說明「投資標的」及內容?)是符碧美邀請我的,她說的投資,跟我講都是特許行業,有一些私募基金,算是借款性質,一直跟我講的其實不是投資,都是借款性質的方式」…「(問:就妳認知,符碧美當時的角色是理財顧問或如何?)我覺得她是站在理財顧問的立場跟我介紹這些東西的」、「(問:是否知悉符碧美這樣幫妳介紹,她有無佣金或報酬?)有」、「(問:妳知道這部分,是符碧美跟妳講的嗎?)是符碧美跟我說的,因為她也希望我進來一起做這樣的商品推薦」等語(甲13卷第262至270頁)。 ⑶證人謝佳樺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有投資PCGS?若有,投資經過情形為何?請簡略說明?)有,我認識符碧美,她於100年常常跟我有聯繫,會分享一些保險和投資的 方案,102年時我汐止房子準備要賣,她就說妳賣了若有餘 錢,可以參加一個海外投資…等我房子賣了後,資金回到我戶頭時,我就跟符碧美說我錢有到位,可以投資,符碧美就說她要問一下那個投資,她說最少要臺幣500萬,我說OK」 、「(問:當時係何人邀妳投資的?以及如何說明「投資標的」及內容?)是符碧美跟我講這個投資方案,她說這是海外的…說可保本又有8%,我跟她說我不要那種很多年的,她 說只有1年,她陪同我去永豐銀行匯款,因為我不知道要匯 去哪裡,她就幫我寫匯款單,也幫我付了水單的一些匯款費用,匯款單下來時,水單她也拿走,她說要回去報備」…「她(符碧美)有跟我講這個投資方案,陸續都會跟我分享他們這個有好多人去投資,還給我看他們有一群人去旅行的照片,說很多人參加這個,叫我放心,這一定很安全,還會拿別人曾經投資匯款的水單照片說妳看這是誰,他匯100萬美 金、30萬美金,她(符碧美)說這個很安全,所以就拿這些再強調讓我放心,所以我對符碧美的說詞也不疑有他,就投資了」…「(問:就妳認知,當時符碧美的工作為何?是理財顧問嗎?)業務員」、「(問:…就妳認知,符碧美是業務員?)我自己本身認知,符碧美是從事這個招攬業務的業務員」等語(甲13卷第237至252頁)。 ⑷觀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另參以上開證人確曾投資本案P案借貸 方案或APN借貸方案(詳附表一之1、二之1所示),且其等 證述就被告符碧美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本案保本保息借貸方案之過程均相符,倘若被告符碧美僅係單純分享投資訊息予他人,被告符碧美又何須陪同上開投資人匯款抑或交付投資契約,亦徵被告符碧美確係隸屬於被告洪敬祐所屬業務員團隊,並共同為本案吸金犯行一節甚明,是被告符碧美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無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認定事實欄三所示違法銷售境外基金及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三所示違法銷售境外基金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謝欣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甲5卷第240至243頁;甲15卷第346頁),核與證人張梅琴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11卷第351至353頁;甲12卷第293至310頁) 、證人吳文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2卷第311至322頁)、證人吳燿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2卷第323至333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之1「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查,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謝欣誼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二、上揭事實欄三所示違法銷售境外基金犯行部分,除被告謝晨彥是否有違法銷售MVP基金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謝晨彥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甲5卷第478至480頁;甲7卷第184至185頁;甲15卷第346頁),核與證人張 梅琴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11卷第351至353頁;甲12卷第293至310頁)、證人吳文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2 卷第311至322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之1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就被告謝晨彥確有為違法銷售MVP基金之犯行等節,業據證 人吳燿宇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係何人邀你投資的?以及如何說明投資標的及內容?)一開始我有見過謝晨彥,等於謝晨彥當時是這家公司亞洲區職位很高很高的角色,後來窗口比較是謝欣誼,因為我只投資MVP基金…」等語(甲 12卷第322至324頁);證人張梅琴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當時一起到我住家向我推銷水星基金及MVP基 金,兩人都有向我簡介MVP基金的投資內容等語(甲12卷第293至3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欣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和被告謝晨彥一起向投資人張梅琴介紹推銷MVP基金及 水星基金等語(甲5卷第242頁);上揭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謝晨彥確有向投資人推銷介紹MVP基金,核與被告謝晨彥調 查局供稱:我記得我與被告謝欣誼當時確實有向投資人張梅琴推銷MVP基金等語相符(A18卷第542頁),另參以證人張 梅琴、吳燿宇投資MVP基金一節,此有附表三之1編號2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謝晨彥確有與被告謝欣誼共同違法銷售MVP基金之犯行等節,堪以認定。 四、另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均知悉史柏諾德公司未依法為公司設立登記一節,業據被告謝晨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任職時業已知悉史柏諾德公司並未合法設立登記等語(A18卷第544頁);被告謝欣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據謝晨彥告訴我們,史柏諾德公司已經在申請營業登記直到我離職時…」等語(A18卷第528頁);足見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對於其等任職於史柏諾德公司時,該公司尚未依法為公司設立登記一節有所認知,竟仍以該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境外基金,則其等上揭所為應係違反公司法等節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 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 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 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 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 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 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嗣銀行法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並自同年4月19日起施行,將原規定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併此敘明。綜上,上開條文經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等人,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㈡另被告李世俊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 25條之4,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 第125條、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經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其修正理由以:「原第1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 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要件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 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 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之規定。 二、事實欄一至二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 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符碧美及共同被告吉馨儀等人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其等卻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並藉此收受款項,故核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符碧美及共同被告吉馨儀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㈡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附表一、二「發行公司」欄所示之法人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被告林恭民、共同被告吉馨儀及被告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透過附表一、二「發行公司」欄所示之法人經營銀行業務,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被告林恭民、共同被告吉馨儀分別為附表一、二「發行公司」欄所示之法人之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林恭民、洪敬祐、李毓淳、邱敏華及陳嬿茹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核被告張元議、潘胤均、張麗英、莊德昌、 徐文彬、陳宜和、符碧美及李世俊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潘胤均、張元議、張麗英、莊德昌、符碧美及李世俊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本院審理時復已告知其等所犯罪名,並使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有充分辯論之機會,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被告林恭民及共同被告吉馨儀為附表一、二「發行公司」欄所示之法人負責人,其等以前開方式對外吸收資金,並以該等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署合約書而犯本罪,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無礙被告林恭民等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恭民、陳嬿茹、莊德昌及李 世俊就事實欄一所示以P案借貸方案非法吸金之行為,被告 徐文彬、陳宜和就事實欄二所示以APN案借貸方案非法吸金 之行為,被告洪敬祐、李毓淳、邱敏華、潘胤均、張元議、張麗英及符碧美同時以事實欄一、二所示P案借貸方案及APN案借貸方案非法吸金之行為,渠等上揭共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㈣按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敬祐、邱 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雖不具有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既分別與具有上揭身分之被告林恭民、共同被告吉馨儀就上揭非法吸金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至⑴公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1號(被 告符碧美)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非法吸金犯行部分;⑵公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47號(被告林恭民、洪敬祐及陳嬿茹)追加起訴書移送本院審理其等非法吸金犯行部分(此部分訴訟繫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⑶附表二之1編號1投資人陳慧玲投資APN借貸方案部分。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 投資人確為被告符碧美所招攬投資P案借貸方案之投資人, 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投資人亦為被告林恭民、洪敬祐及陳嬿茹所招攬投資P案借貸方案之投資人,以及附表二之1編號1投資人陳慧玲均為被告洪敬祐及李毓淳所招攬投資APN案借貸方案之投資人,而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上開同一事實(⑴、⑵部分)移送,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雖分別與被告林恭民、共同被告吉馨儀,就上揭非法吸金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等並非本案借貸方案之主導、決策者,而係以個別鼓吹投資人之方式為之,亦未實際成立或領導所屬團隊成員對外招攬投資人,並未因此擴大其等吸金規模,可知其等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其餘被告林恭民等人輕微,故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洪敬祐於本案為吸金犯行之業務員團隊領導者,被告邱敏華、李毓淳及陳嬿茹等人則依被告洪敬祐指示成立所屬業務員團隊對外招攬投資人,因認被告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及陳嬿茹參與本案犯罪分工甚深,且對本案犯行之貢獻程度甚高,是其等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甚為重大,而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部分: 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 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旨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以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所謂自白,須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偵查中』應包含警詢 程序,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同未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之意旨,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情 形,亦應認為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同未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審判中自白亦得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李世俊於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並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訊問,然被告李世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雖辯稱僅構成幫助犯,但其就相關犯罪事實均予坦認,而仍可認定為業已自白等節,此有其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考(甲1卷第291至293頁;甲15卷 第346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例外承認被告李 世俊審判中自白亦得有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李世俊已與本案經其招攬之投資人黃秋慧、魏丞儀達成調解,並皆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附卷可考(甲4 卷第393至395頁;甲16卷第223至227頁),是被告李世俊合計支出和解賠償之款項為42萬4,875元,實已超過其本案個 人犯罪所得33萬2,208元,而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詳 如後述沒收部分),就此應認被告李世俊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李世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 遞減之。 ⒊另被告張元議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張元議偵查中時已就違反銀行法之客觀事實為肯定供述,且被告張元議業已賠償投資人,是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云云 (甲16卷第186至188頁)。然查: ⑴查被告張元議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已就其參與本案借貸方案之過程、招募投資人及獲得佣金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A10卷第435至448頁;A11卷第513至516頁;A42卷 第659至661頁),是縱使被告張元議於偵查中未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其既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 ⑵再查,被告張元議基於和解之目的而實際支付本案經其招攬之投資人馮端瑩10萬元等情,此有轉帳明細影本1紙附卷可 考(A10卷第481頁),惟其賠償金額尚未超過其本案個人犯罪所得33萬7,456元,仍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23萬7,456元(詳如後述沒收部分),自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甚明。又被告張元議及其辯護人雖提出債權確認書、匯款明細及本票1紙,以證明被告張元議業已與本 案投資人馮端瑩、丘翎齊達成和解等節(甲4卷第379至381 頁;A10卷第479至482頁),然依上開文書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張元議確有實際返還上開10萬元予被害人,惟就被告張元議其餘保留之犯罪所得部分是否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尚有疑問,故難認被告張元議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張麗英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麗英於調詢時已就全部犯罪事實自白認罪,且被告張麗英賠償金額業已超過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是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 輕其刑云云(甲15卷第15至18頁)。惟查: ⑴查被告張麗英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已就其參與本案借貸方案之過程、招募投資人及獲得佣金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A37卷第271至279頁;A17卷第591至522頁),是縱使被告張麗英於偵查中未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其既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 ⑵又被告張麗英雖與本案經其招攬之投資人蔡淑英、施崇德成立民事和解,並履行賠償合計41萬元等情,此有和解書2紙 附卷可考(甲2卷第485頁;甲4卷第315頁);且被告張麗英已主動繳回20萬2,832元之犯罪所得等節,此有本院收受訴 訟款項通知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查(甲16卷第495至496頁),惟兩者合計尚未超過其本案個人犯罪所得72萬627元,仍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10萬7,795元(詳如後述沒收 部分),自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甚明。又被告張麗英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張麗英業已轉讓股票及過戶房產予投資人彭惠馳,以作為本案賠償金云云(甲13卷第38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彭惠馳本院審理時卻 證稱:被告張麗英雖然有過戶房地產給我,但是與本案無關,此部分是因為被告張麗英銷售我其他金融產品,但是也出事了,所以被告張麗英才賠償我,並非因被告張麗英招攬我投資本案借貸方案等語(甲8卷第353至354頁),況被告張 麗英亦未提出其與投資人彭惠馳和解之相關文書證據,本院自難已認定被告張麗英業已與投資人彭惠馳達成和解,抑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是被告張麗英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事實欄三所示違法銷售境外基金犯行部分: ㈠按「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然人違反同法第16條規定者,應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 下罰金,同法第107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本條文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只要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的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的「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的規範範疇。又事實欄三所示之水星基金及MVP 基金未經金管會核准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對不特定人募集、銷售之境外基金一節,此有金管會106年6月27日金管證投字第1060024479號函1份在卷可稽(A10卷第351頁)。是本案之 水星基金及MVP基金在國內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國內銷售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於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顧問境外基金,違反者,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被告謝晨彥、謝欣誼及共同被告吉馨儀並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史柏諾德公司亦未經核准申報在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是被告謝晨彥、謝欣誼及共同被告吉馨儀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代理銷售水星基金及MVP基金之行為 ,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皆 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處斷。 ㈡是核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經營業務,應依同條第2項處斷,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6條第1項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而從事銷售境外基金,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處罰。另被告謝晨彥、謝欣誼及共同被告吉馨儀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基於未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及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在我國境內藉由相類似之手法,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史柏諾德公司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銷售上開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以史柏諾德公司名義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一行為,同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然此部分事實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起訴書業已載明「史柏諾德公司查無申登資料」等節,又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對此一事實亦不爭執,本院並就該部分事實所認定之相關證據,業已逐一提示並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縱本院形式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再為告知罪名,既對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故無礙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四、量刑部分: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因素: ⒈本案各被告之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 ⑴被告林恭民規劃本案P案借貸方案,並與被告洪敬祐約定以上 開借貸方案對外招募投資人,以此方式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並獲取鉅額之犯罪利益;被告洪敬祐則分別與被告林恭民與共同被告吉馨儀約定以P案借貸方案及APN借貸方案對外為吸金犯行,負責實際對外招募投資人,從中以此方式獲取佣金之不法利益,被告洪敬祐為擴大吸金之規模,又指示被告邱敏華、李毓淳、陳嬿茹及張元議等人成立各自之業務員團隊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等非但自己對外招募投資人,亦透過旗下業務員即被告潘胤均、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等人,以上揭借貸方案之高額報酬誘使投資人出資,吸收之金額龐大,導致眾多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致負債累累,諸多投資人之家庭破裂,此業據諸多投資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陳明,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併考量其等各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否賠償投資人所受損失(詳下述沒收部分),暨審酌其等參與本案吸金犯行之程度、招攬投資人之人數及金額。 ⑵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以未經登記成立之史柏諾德公司公司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且造成投資人張梅琴等人遭受損害,渠等上揭行為實應予非難。 ⒉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復審酌被告謝欣誼犯後均坦承有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被告謝晨彥僅坦承有為非法銷售水星基金之犯行,否認有非法銷售MVP基金等節;被告李世俊、張麗英僅供承其等應為幫助 非法吸金,而否認為共同非法吸金之犯行;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及符碧美等人均否認有為上揭共同非法吸金吸金之犯行;暨其等於犯後是否賠償被害人,及是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 ⒊本院綜合上情,另參酌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符碧美、李世俊、張麗英、謝晨彥及謝欣誼(下稱被告林恭民等15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所述之情形(甲16卷第311至314頁),及依卷附被告林恭民等1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之素行情況;且考量被告林恭民等15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被告林恭民等1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意見(甲16卷第316至329頁)、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歷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及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被告林恭民等15人是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抑或是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恭民等15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李世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主要犯行,僅就是否構成共同正犯等節有所抗辯,且與本案經其招攬之投資人黃秋慧、魏丞儀達成調解,並皆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李世俊保持善良品 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沒收原則及說明: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 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㈣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 ,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回饋金之給與,乃非法 吸金行為之手段,與事後和解金或基於清償目的給付之款項不同,不得列入已賠償被害人款項而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㈤本案被告林恭民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計算原則: ⒈查被告洪敬祐與被告林恭民就PCAT、PCGR借貸方案簽訂轉介合作協定,就PCAT借貸方案部分之佣金部分雙方約定:「乙方(被告林恭民所屬公司)承諾需支付甲方(被告洪敬祐)於第二條所訂匯入累積金額在USD500萬以內,以14.5%扣除應支付投資者配息%後,為服務費;匯入金額累積達USD500萬(含)~ USD1000萬,以15%扣除投資者配息%後,為服務 費;匯入金額累積達USD1000萬(含)以上,以15.5%扣除投 資者配息%後,為服務費」,且就PCGR借貸方案之佣金部分部分雙方約定:「乙方(被告林恭民)承諾需支付甲方(被告洪敬祐)於第二條所訂匯入累積金額,以15.5%扣除應支付投資者配息%後,為服務費」等節,此有PCGR借貸方案轉介合作協定書(A2卷第303至304頁)及PCAT借貸方案轉介合作協定書(A2卷第301至302頁)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案PCAT借貸方案及PCGR借貸方案之約定利率為8%一節,此有附表一之1「證據」欄所示之各投資人PCAT借貸方案契約及PCGR 借貸方案契約等件在卷可佐,是依上情,足見被告洪敬祐依與被告林恭民之約定,依其所招攬投資人之投資PCAT借貸方案及PCGR借貸方案金額多寡,可獲得非法吸金金額6.5%至7. 5%不等之佣金。另參以被告林恭民供承:被告洪敬祐領取募 集P案借貸方案的佣金,投資人投入的資金進來以後,是由 被告洪敬祐整個業務團隊領取合計7至8%的佣金,讓由被告洪敬祐分配予團隊成員等語(A11卷第545頁倒數第二個問答)。本院綜合上情,據此估算被告林恭民及洪敬祐就本案P 案借貸方案所吸收資金,係由被告洪敬祐及其所屬團隊成員取得其中7%佣金後,剩餘款項均由被告林恭民所持有。 ⒉再查,共同被告吉馨儀以Mondial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Managemant Ltd與被告洪敬祐簽訂合約,授權被告洪敬祐 招募APN借貸方案之投資人,且被告洪敬祐並得就招募之投 資金額多寡獲得一定之比例報酬(累積投資金額為100萬元 美金,取得5%之佣金;累積投資金額為101萬元至200萬元美 金,取得5.5%之佣金;累積投資金額為201萬元美金以上,取得7%之佣金)等節,此有Mondial International Financ ial Managemant Ltd授權被告洪敬祐之授權合約(A9卷第159至161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據此認定,被告洪敬祐與共同被告吉馨儀就本案APN借貸方案所吸收資金,係由被告 洪敬祐及其所屬團隊成員取得其中5.5%至7%不等之佣金後, 剩餘款項均由共同被告吉馨儀所持有。 ⒊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元議111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等業務人員銷售『P案金融商品』沒有固定底薪,都是以累 計的業績來計算獎金,業績在5萬至49萬美元間,獎勵為1.5%、50萬至99萬美元間,獎勵為2%、100萬至149萬美元間, 獎勵為2.25%、150萬至199萬美元間,獎勵是2.5%、200萬至 299萬美元間,獎勵是2.75%、300萬美元以上,獎勵是3%,洪敬祐每個月會依團隊業績發給3.5%的獎金,我則依各個業 務人員累計的業績落在哪個級距,發給旗下的業務員,與3.5%的差距則算為我個人的獎金…」等語(甲12卷第452頁);又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嬿茹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我之外,洪敬祐及林恭民旗下的業務員還有莊 德昌、李毓淳、 張元議、潘胤均(原名潘柔瑄),我們並沒有申請公司經營,都是以自身的人脈對外招攬投資,而且當時業務員都可以自行決定介紹『P案金融商品』及『APN商品』…」等語(甲12卷 第442頁);本院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被告洪敬祐所 屬團隊成員得自行決定對外招攬P案借貸方案及APN借貸方案,並由被告洪敬祐計算所屬各自團隊招攬之投資金額,以此為標準先行給予所屬各團隊領導即被告李毓淳、邱敏華、陳嬿茹及張元議等人3.5%之佣金,之後再由被告李毓淳、邱敏 華、陳嬿茹及張元議等人依所屬業務員即被告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等人招攬金額給予一定比例之佣金(即招攬金額為5萬至49萬美元間, 佣金比例為1.5%;招攬金額為50萬至9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 為2%;招攬金額為100萬至14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25% ;招攬金額為150萬至19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5%;招攬 金額為200萬至29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75%;招攬金額為300萬美元以上,佣金比例為3%)等節,堪以認定。 二、本案各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被告林恭民部分: ⒈查被告林恭民以本案P案借貸方案吸收資金共計7億3,147萬2, 264元(詳見附表一之1「E」欄所示),並於扣除所給付被告 洪敬祐及其所屬團隊成員上開所吸收資金7%之佣金,共計取 得本案犯罪所得總計6億8,026萬9,205元(詳見附表一之1「F」欄所示);事後P案借貸方案投資人所取回之投資本金,以及被告林恭民基於償還本金之目的而給付P案借貸方案投資 人之金額,合計5,490萬457元(詳見附表一之1「G」、「H 」欄所示);而沒收犯罪所得,在本質上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被告林恭民於非法吸收資金後,以上揭方法將部分款項返還予P案借貸方案投資人,該等款項自 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林恭民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 ⒉被告林恭民吸收資金之際,為取信P案借貸方案投資人,而以 支付利息名義給付P案借貸方案投資人,總計5,561萬422元 (詳見附表一之1「J」、「K」欄所示),乃被告林恭民實 行本案犯罪之手段,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⒊被告林恭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我有以轉讓部分PCGE公司股票作為賠償P案借貸方案投資人云云(甲2卷第19至21頁)。惟查,證人陳俊明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雖然有與被告林恭民簽立將我投資之P案借貸方案之本金債權,轉換成PCGE股票 之相關協議,但是實際上我所拿到的PCGE股票根本賣不掉,實際上跟壁紙一樣等語(甲11卷第97至99頁);證人陳慧玲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恭民他設置…PCGE…等這些公司都 是空頭公司,他用來博取一般我們對國外上櫃公司不瞭解,且受於語言障礙的關係,這些空頭公司都沒有在運作,像PCGE也沒有了,我去查了一下…PCGE在2019年6月28日下市…林 恭民在這個過程中其實都沒有真正在營業,他就是把這些他所屬的公司互相業務提攜、外資購併,用這種方式才可以把PCGE裡面的錢撈出來…」等語(甲11卷第128頁);稽之上開 證言可知,部分P案借貸方案之投資人縱使與被告林恭民簽 立以PCGE股票抵償其等所投入之本金債權之協議,然投資人實際上並未因此實際獲償,尚難認被告林恭民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上返還予被害人,故本院就此部分以股票抵償之金額不予以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恭民之犯罪所得金額共計6億2,536萬8,748 元(6億8,026萬9,205元扣除5,490萬457元),爰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洪敬祐部分: ⒈查被告洪敬祐就本案P案借貸方案所吸收資金取得其中7%佣金 、就本案APN借貸方案所吸收資金取得其中5.5%至7%不等之 佣金後,並由被告洪敬祐就所屬各自團隊招攬之投資金額多寡給予其中3.5%之佣金,剩餘佣金由被告洪敬祐取得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洪敬祐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3,431萬5,435元(詳如附表四之1(1)、附表四之1(2)所示);事後被告洪敬祐基於償還本金之目的而給付本案投資人部分金額,總計111萬元(詳如附表四「B」欄所示),被告洪敬祐於非法吸收資金後,以上揭方法將部分款項返還予本案投資人,該等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洪敬祐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 ⒉綜上,被告洪敬祐之犯罪所得金額共計3,320萬5,435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邱敏華部分: ⒈查被告邱敏華為被告洪敬祐所屬團隊之領導,其於對外招攬P 案借貸方案及APN借貸方案後,得取得被告洪敬祐依招攬金 額所給付之3.5%之佣金,之後再依所屬團隊業務員即被告張 麗英招攬金額給予一定比例之佣金(即招攬金額為5萬至49 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1.5%;招攬金額為50萬至99萬美元間 ,佣金比例為2%;招攬金額為100萬至149萬美元間,佣金比 例為2.25%;招攬金額為150萬至19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 .5%;招攬金額為200萬至29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75%; 招攬金額為300萬美元以上,佣金比例為3%),其餘佣金為被告邱敏華所取得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依前開標準計算被告邱敏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95萬2,376元(詳如附表四之2所示)。 ⒉綜上,被告邱敏華之犯罪所得金額共計795萬2,376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李毓淳部分: ⒈查被告李毓淳為被告洪敬祐所屬團隊之領導,其於對外招攬P 案借貸方案及APN借貸方案後,得取得被告洪敬祐依招攬金 額所給付之3.5%之佣金,之後再依所屬團隊業務員即被告潘 胤均、徐文彬、陳宜和及符碧美招攬金額給予一定比例之佣金(即招攬金額為5萬至4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1.5%;招攬金額為50萬至9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招攬金額為10 0萬至14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25%;招攬金額為150萬至 19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5%;招攬金額為200萬至29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75%;招攬金額為300萬美元以上,佣 金比例為3%),其餘佣金為被告李毓淳所取得等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本院依前開標準計算被告李毓淳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89萬3,018元(詳如附表四之3所示)。 ⒉又被告李毓淳業已繳回3萬8,000元一節,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考(甲16卷第477至478頁);綜上所述,被告李毓淳犯罪所得金額共計789萬3,018 元(含已繳回3萬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除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徐文彬、陳宜和部分: ⒈查被告徐文彬、陳宜和均為被告李毓淳所屬團隊之業務員,於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借貸方案時,得依其招攬金額取得一定比例之佣金(即招攬金額為5萬至49萬美元間,佣金 比例為1.5%;招攬金額為50萬至9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 ;招攬金額為100萬至14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25%;招攬金額為150萬至19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5%;招攬金額 為200萬至29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75%;招攬金額為300 萬美元以上,佣金比例為3%),另被告徐文彬負責就被告陳 宜和所招攬之投資人契約文件交付予被告洪敬祐或李毓淳,而與被告陳宜和共同為本案吸金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依前開標準計算被告徐文彬及陳宜和所取得之佣金共計為49萬5,186元(詳如附表四之3所示)。 ⒉又被告徐文彬及陳宜和就上開不法利得之實際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故本院依平均分擔之原則,而認定被告徐文彬及陳宜和就上開所獲取之佣金,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亦即其二人之犯罪所得均為24萬7,593元。綜上,被告徐文彬及陳 宜和之犯罪所得金額各為24萬7,593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潘胤均部分: ⒈查被告潘胤均為被告李毓淳所屬團隊之業務員,於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借貸方案時,得依其招攬金額取得一定比例之佣金(即招攬金額為5萬至4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1.5%;招攬金額為50萬至9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招攬金額 為100萬至14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25%;招攬金額為150 萬至19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5%;招攬金額為200萬至29 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75%;招攬金額為300萬美元以上,佣金比例為3%)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依前開 標準計算被告潘胤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9萬8,587元(詳 如附表四之3所示)。 ⒉綜上,被告潘胤均之犯罪所得金額共計99萬8,587元,爰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陳嬿茹部分: ⒈查被告陳嬿茹為被告洪敬祐所屬團隊之領導,其於對外招攬P 案借貸方案後,得取得被告洪敬祐依招攬金額所給付之3.5% 之佣金,之後再依所屬團隊業務員即被告莊德昌及李世俊招攬金額給予一定比例之佣金(即招攬金額為5萬至49萬美元 間,佣金比例為1.5%;招攬金額為50萬至99萬美元間,佣金 比例為2%;招攬金額為100萬至14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 25%;招攬金額為150萬至19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5%; 招攬金額為200萬至29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75%;招攬金額為300萬美元以上,佣金比例為3%),其餘佣金為被告陳嬿茹所取得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依前開標準計算被告陳嬿茹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77萬3,450元(詳如附表四之4所示)。 ⒉綜上,被告陳嬿茹之犯罪所得金額共計477萬3,450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張元議部分: ⒈查被告張元議為被告洪敬祐所屬團隊之領導,其於對外招攬P 案借貸方案後,得取得被告洪敬祐依招攬金額所給付之3.5% 之佣金,之後再依所屬團隊業務員給予一定比例之佣金,其餘佣金為被告張元議所取得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依前開標準計算被告張元議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3萬7,456元(詳如附表四之5所示)。 ⒉再查,被告張元議基於和解之目的而實際支付本案經其招攬之投資人馮端瑩10萬元等情,此有轉帳明細影本1紙附卷可 考(A10卷第481頁);是被告張元議於非法吸收資金後,以上揭方法將部分款項返還予本案投資人,該等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張元議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元議之犯罪所得金額共計23萬7,456元,爰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莊德昌部分: ⒈查被告莊德昌為被告陳嬿茹所屬團隊之業務員,於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借貸方案時,得依其招攬金額取得一定比例之佣金(即招攬金額為5萬至4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1.5%;招攬金額為50萬至9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招攬金額 為100萬至14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25%;招攬金額為150 萬至19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5%;招攬金額為200萬至29 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75%;招攬金額為300萬美元以上,佣金比例為3%)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依前開 標準計算被告莊德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8萬6,207元(詳 如附表四之4所示)。 ⒉又被告莊德昌業已繳回8萬7,000元一節,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考(甲17卷第13至14頁);綜上所述,被告莊德昌犯罪所得金額共計68萬6,207元(含已繳回8萬7,000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除已繳回犯罪所得8萬7,000元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被告李世俊部分: ⒈查被告李世俊為被告陳嬿茹所屬團隊之業務員,於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借貸方案時,得依其招攬金額取得一定比例之佣金(即招攬金額為5萬至4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1.5%;招攬金額為50萬至9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招攬金額 為100萬至14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25%;招攬金額為150 萬至19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5%;招攬金額為200萬至29 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75%;招攬金額為300萬美元以上,佣金比例為3%)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依前開 標準計算被告李世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3萬2,208元(詳 如附表四之4所示)。 ⒉再查,被告李世俊已與本案經其招攬之投資人黃秋慧、魏丞儀達成調解,並皆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附卷可考(甲4卷第393至395頁;甲16卷第223至227頁), 是被告李世俊合計支出和解賠償之款項為42萬4,875元,被 告李世俊於非法吸收資金後,以上揭方法將部分款項返還予本案投資人,該等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李世俊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且已超過其本案個人犯罪所得33萬2,208元,故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 被告張麗英部分: ⒈查被告張麗英為被告邱敏華所屬團隊之業務員,於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借貸方案時,得依其招攬金額取得一定比例之佣金(即招攬金額為5萬至4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1.5%;招攬金額為50萬至9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招攬金額 為100萬至14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25%;招攬金額為150 萬至19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5%;招攬金額為200萬至29 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75%;招攬金額為300萬美元以上,佣金比例為3%)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依前開 標準計算被告張麗英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2萬627元(詳如 附表四之2所示)。 ⒉再查,被告張麗英與本案經其招攬之投資人蔡淑英、施崇德成立民事和解,並履行賠償合計41萬元等情,此有和解書2 紙附卷可考(甲2卷第485頁;甲4卷第315頁);是被告張麗英合計支出和解賠償之款項為41萬元,被告張麗英於非法吸收資金後,以上揭方法將部分款項返還予本案投資人,該等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張麗英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 ⒊又被告張麗英已主動繳回20萬2,832元之犯罪所得等節,此有 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查(甲16卷第495至496頁);綜上所述,被告張麗英犯罪所得金額 共計31萬627元(含已繳回20萬2,832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除已繳回犯罪所得20萬2,832元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被告符碧美部分: ⒈查被告符碧美為被告李毓淳所屬團隊之業務員,於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借貸方案時,得依其招攬金額取得一定比例之佣金(即招攬金額為5萬至4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1.5%;招攬金額為50萬至9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招攬金額 為100萬至14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25%;招攬金額為150 萬至19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5%;招攬金額為200萬至29 9萬美元間,佣金比例為2.75%;招攬金額為300萬美元以上,佣金比例為3%)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依前開 標準計算被告符碧美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7萬4,730元(詳 如附表四之3所示)。 ⒉綜上,被告符碧美之犯罪所得金額共計47萬4,730元,爰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惟若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就事實欄三所為違法銷售境外基金犯行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確有保留投資人所匯入款項,另本案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確有從中獲有不法利得,故無從適用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規定,附此敘明。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符碧美、李世俊及張麗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符碧美、李世俊及張麗英與共同被告吉馨儀等人,明知本案P案借 貸方案及APN借貸方案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販售或 申報生效,且明知香港信託公司並無法保證投資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招募如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本案P案借貸方案及APN借貸方案。因認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符碧美、李世俊及張麗英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第2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符碧美、李世俊及張麗英等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 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⑴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依上開法文解釋觀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係指該營業為攸關構成導致投資決策過程中之活動,並對證券交易為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因此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者,即屬之;據此,行為人因其提供投資或交易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收取報酬,其報酬之收取與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提供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始屬經營投資顧問業務。 ⑵查被告洪敬祐分別與被告林恭民及共同被告吉馨儀於約定以上揭P案借貸方案及APN借貸方案對外吸收資金,再由被告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符碧美、李世俊及張麗英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卷內相關事證,上揭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提供投資或交易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其等所獲得之報酬亦係吸金犯行中所獲取之佣金或款項,且並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委任關係,自難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 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⑴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同法第5條第6款規定,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因受益憑證募集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3 條第1項、第5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 ,該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係指於我國境外 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若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一般俗稱為「投信基金」)之法律架構,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第3條第1項);所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第5條第1款);所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依此可知,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證券投資信託」,其中應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即基金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通常為投資人)三方當事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經理公司)發行受益憑證由「受益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信託關係將申購價款委託給「基金保管機構」保管而成立「信託基金」,基金資產不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僅負責管理及操作基金(下單交易),基金資產係由「基金保管機構」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指示保管、處分及收付,而由「受益人」享有基金受益權,即按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操作基金之獲利結果,分配獲利。倘行為人係以「投信基金」為名對外吸金,但實際上並不具有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益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三方架構,則縱使以「投信基金」為名,亦非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範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⑵經查,被告林恭民及共同吉馨儀分別以P案借貸方案及APN借貸方案為名,由被告洪敬祐及所屬業務員團隊成員即被告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符碧美、李世俊及張麗英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且觀之其等對外招攬之借貸方案內容可知(分見上開PCAT借貸方案簡介〈A1卷第90至101頁〉、 PCGR借貸方案簡介〈A4卷 第210頁〉、PPI-S借貸方案簡介〈A42卷第669頁〉、PCFX借貸 方案簡介〈A10卷第283至289頁〉、PCGS借貸方案簡介〈A10卷 第293頁〉、APN借貸方案簡介〈A9卷第181至183頁〉),非但 未以「基金」為名,且上開被告與本案借貸方案之投資人約定重點,亦非以集資所得之資金對外投資並分配投資獲利,而在於「保證屆期返還本金」並「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實與一般認購基金之投資情形實屬有別;且PCAT、PCGR借貸方案並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所定義 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等節,此有金管會106年5月24日金管證投字第1060017539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A3卷第185至186頁);另參以本案投資人所簽署之PCAT、 PCGR、APN契約上,均係記載「借貸合約」或「LOAN AGREEMENT」等字樣,此有上開契約影本在卷可查(A10卷第221至233頁;A1卷第150至156頁;A37卷第507至517頁),是本院實 難認定本案P案借貸方案及APN借貸方案係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外基金,故縱使上開被告確有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借貸方案等節,本院亦無從以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責,率爾對上開被告相繩。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符碧美、李世俊及張麗英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林恭民…吉馨儀…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 陳宜和、徐文彬、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及李世俊…張麗英、符碧美…渠等…亦明知Alpha Global Unit Trust (下稱APN)、Power Captial Asset Trust(下稱PCAT)、Power Capital Forex(下稱PCFX)、PCH Protection Investment (下稱PPI-S)、Power Capital Global ResourcesTrust(下稱PCGR)、PCG Secured Convertible Bonds(下稱PCGS)…且明知香港信託公司並無法保證投資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洪敬祐、邱敏華、李 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符碧美…等人分別向國內如附表所示投資人陳慧玲等人招攬投資上開香港基金商品…更隱匿相關金融商品投資標的風險極高之實情,謊稱均有香港信託公司信託保證…使陳慧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林恭民擔任負 責人…發行之Power Capital Asset Trust(PCAT) Loan Note Agreement 、Power Capital Forex(PCFX) 及PCH Protection Investment (PPI-S)…由林恭民與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符碧美等人向如附表所示陳慧玲等投資人…稱P案金融商品 受有Commercial Trust Limited信託保障,相關專案採信託專戶指定香港滙豐銀行管理或提供等值有價證券給香港律師事務所託管…藉以吸引陳慧玲等人投資,致陳慧玲等投資人誤信P案金融商品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且有信託 公司保障,因而陷於錯誤購買P案境外基金金融商品…」、「 …洪敬祐、李毓淳、邱敏華、潘胤均、陳宜和、徐文彬、張元議、張麗英、符碧美等人向陳慧玲等投資人推銷投資由吉馨儀負責操作之…APN商品,並由洪敬祐、李毓淳、邱敏華、 潘胤均、陳宜和、徐文彬、張元議、張麗英、符碧美等人提出載有…『信託監管與履約保證機構Intertrust(Asia)Limi ted,擔任APN之信託監管機構為負責、持有與監管擔保資產,確保APN發行流程之安全,並負責APN的履約保證』、『……履 約保證機構:Intertrust(Asia)Limited………』等發行說明 ,對外招攬,致如附表所示陳慧玲等投資人誤信…Intertrus t(Asia)Limited信託公司保證付款,而陷於錯誤購買APN 商品…」等語,因認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符碧美、李世俊及張麗英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經查: ⒈依本案APN借貸方案之相關書面資料,其中內容確係載明:「 信託發行監管與履約保證機構:Intertrust(Asia)Limited,擔任APN之信託監管機構為負責、持有與監管擔保資產,確保APN發行流程之安全,並負責APN的履約保證」、「……履 約保證機構:Intertrust(Asia)Limited……」等語,此有A PN借貸方案簡介、APN借貸方案契約及APN借貸方案中文摘要說明等件在卷可查(A9卷第181至183頁;A37卷第507至517 頁;A40卷第143至157頁);另依Intertrust(Asia)Limited於104年2月6日對APN借貸方案投資人所寄發之信件,其內容記載:「We refer to the Loan Agreement made between our company, as borrower, in our capacity as Trustee of the Alpha Global Unit Trust (the Trust),and yourself as lender.」、「We regret to advise that theTrust has insufficient assets to pay interest on orrepay the capital of some loans which have became due.」…「Yours sincerely For and on behalf of Intertru st (Asia) Limited as Trustee of the Alpha Global Unit Trust」等語,此有Intertrust(Asia)Limited所寄發之信件內容影本1紙(A16卷第57頁),是依上開信件內容可知,共同被告吉馨儀等人所提出APN借貸方案簡介記載:Intertrust(Asia)Limited係擔任APN之信託監管機構一節,尚 非全然無據;是本院縱使認定被告洪敬祐、李毓淳、邱敏華、潘胤均、陳宜和、徐文彬、張元議、張麗英、符碧美等人確有向投資人陳稱上情,然上揭被告僅係依照上開文宣內容向投資人說明,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Intertrust(Asia)Limited係擔任APN之信託監管機構係虛偽不實等情,是本院尚難對被告洪敬祐、李毓淳、邱敏華、潘胤均、陳宜和、徐文彬、張元議、張麗英及符碧美等人以詐欺罪相繩。 ⒉另依本案P案借貸方案之相關書面資料,其上確係記載:「信 託發行監管與履約保證機構:Commercial Trust Limited」、「信託監管機構指定之匯款保管銀行為香港滙豐銀行」、「提供等值有價證券給香港律師事務所託管」等節,此有本案P案借貸方案簡介及契約等件在卷可考(A1卷第90至101頁、第150至156頁;A4卷第210頁;A10卷第221至233頁、第283至289頁、第293頁;A42卷第669頁);再查,CommercialTrust Limited商業信託有限公司為香港地區設立之公司等 節,此有香港警務處傳真函影本1份在卷可查(A10卷第391 至393頁),足見Commercial Trust Limited並非虛偽之信 託公司;又Commercial Trust Limited確曾自香港滙豐銀行匯款P案借貸方案之利息至本案投資人帳戶等節,此亦有玉 山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查(A9卷第35頁、第41頁、第47頁);是綜合上情,本院縱使認定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等人確有向投資人陳稱上情,然依上開事證,本院尚無從斷定「信託發行監管與履約保證機構:Commercial Trust Limited」、「信託監管機構指定之匯款保管銀行為香港滙豐銀行」、「提供等值有價證券給香港律師事務所託管」係虛偽不實等情,是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等人確有為詐欺犯行。 三、就上開公訴意旨認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加重詐欺罪部分原應為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 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符碧美、李世俊及張麗英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符碧美、李世俊及張麗英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與共同被告吉馨儀等人基於詐欺、違反銀行法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向附表三之一所示投資人招攬由共同被告吉馨儀負責並由史柏諾德公司代理銷售之水星基金及MVP基金,宣稱投資水星基金每年可獲利15%,並以居於 金融界領導地位的專業金融公司Fortis集團旗下之Fortis Intertrust(Asia) Ltd.(Fortis Group)作為信託受託人 ,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直接匯入Fortis Intertrust(Asia)Ltd.旗下之監管銀行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內即可保證還款,MVP基金過去40幾個月來皆有獲利,惟後續付 息狀況需視經營績效而定。因認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亦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然依上揭證人張梅琴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11卷第351至353頁;甲12卷第293至310頁)、證人吳文福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甲12卷第311至322頁)、證人吳燿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2卷第323至333頁)內容可知,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雖有為非法銷售水星基金及MVP基金予投資人張梅琴等人之犯 行,然其等並未對附表三之1所示之投資人提供投資或交易 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亦未因此成立委任關係,抑或從中取得報酬,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應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加重詐欺罪部分; ⒈依水星基金說明資料可知,其上內容載明「水星策略基金有三個主要目標,追求在低風險下的連續性絕對正報酬,且維持與股債市場的低相關性。獲利目標為每年複利增長,年波動率積極控管在10%以下,以達成年獲利目標,不受金融資本市場之趨勢、變動、危機影響」等語,且所顯示基金月績效並非固定,並表明該年度最佳月獲利率為5.02%、最差月獲利率為-2.75%一節,此有上開說明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查(A40卷第207頁),足見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所銷售之水星基金雖有載明預定獲利之目標,然並未有所謂保本保息之約定,核與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2人辯稱:並未向投資人提到 保證還款等語相符(甲5卷第241頁、第479頁):是證人張 梅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對我們說,投資水星基金保證每年可以穩定獲得15%獲利,且有法律保障、低風險之特定,若投資MVP基金,則每年獲利多少,就 會分配給投資人多少,亦保證獲利等語(甲12卷第293至310頁),然其上揭證述核與上開文書資料內容並不相符,本院自難執以證人張梅琴上揭證述,而認定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有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⒉另依證人吳燿宇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係何人邀你 投資的?以及如何說明投資標的及內容?)一開始我有見 過謝晨彥,等於謝晨彥當時是這家公司亞洲區職位很高很 高的角色,後來窗口比較是謝欣誼,因為我只投資MVP基 金…」、「(問:…當時謝欣誼是如何向你介紹?)她主要介紹 …MVP基金收益優於主要指數 …說MVP這條斜率線趨勢都是一 直向上,沒有跌過的跡象,過去45個月績效都非常好…『年化 報酬率達11.70%』相當高,甚至這裡有說『夏普比率分析,名 列第二』、『具有十足的擔保品以增強信用』相當安全…」、「 (問:謝欣誼有無跟你說到投進去的本金風險部分?)風險部分這裡就是寫風險低、無負報酬、紀錄優良,這些主要是謝欣誼跟我介紹產品的內容」等語(甲12卷第322至324頁),是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謝欣誼雖有介紹MVP基金高績效 、低風險之產品特性,然並未表明此一基金為保本保息之商品等節;且依MVP基金簡介資料,其內容亦僅記載基金之過 去績效或其績效與主要指數之比較,並未記載相關保本保息之約定等節,此有上開基金簡介資料影本在卷可查(A18卷 第27至33頁);是本院縱使業已認定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確有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即MVP組合基金之犯行,然仍無從認 定其等亦有為違法吸金之行為。 ⒊公訴意旨雖以:「謝晨彥及謝欣誼2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明知水星基金及MVP基金等境外基金 …且明知香港信託公司並無法保證投資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分別依… 吉馨儀…承諾之條件製作『投資收益:利息固定為每年累計8% 』、『每年9%保證獲利,不受牛熊市影響』、『合約到期100%保 證本金』、『風險低、波動率低,且合約到期100%保障本金』 等宣傳單、廣告後,由…謝晨彥及謝欣誼等人分別向國內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招攬投資上開香港基金商品,除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吸引…投資人外,更隱匿相關金融商品投資標的風險極高之實情,謊稱均有香港信託公司信託保證,100%保本償還,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謝晨彥及謝欣 誼2人以電話行銷方式隨機向投資 人張梅琴招攬…水星基金,宣稱投資該基金每年可獲利15%,並以居於金融界領導地 位的專業金融公司Fortis集團旗下之Fortis Intertrust(Asia) Ltd.(Fortis Group)作為信託受託人,投資人之投 資金額直接匯入Fortis Intertrust(Asia)Ltd.旗下之監 管銀行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內即可保證還款 ,致張梅琴陷於錯誤…」、「97年8月間,謝晨彥及謝欣誼2人又多次向張梅琴及其子吳燿宇推銷MVP基金,並誆稱該基 金商品過去40幾個月來皆有獲利,惟後續付息狀況需視經營績效而定,致張梅琴及吳燿宇陷於錯誤…」,因而認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2人涉犯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罪嫌。然查: ⑴觀諸告訴人張梅琴所提出水星基金及MVP基金說明資料內容, 並未記載「投資收益:利息固定為每年累計8%」、「每年9% 保證獲利…」、「合約到期100%保證本金」等語,此有上揭 說明資料等件在卷可參(A18卷第19至22頁、第27至33頁) ,核與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2人辯稱:銷售基金商品時並未 提及「投資收益:利息固定為每年累計8%」、「每年9%保證 獲利,不受牛熊市影響」、「合約到期100%保證本金」等語 相符(甲5卷第241頁、第479頁)。是本院自難認定被告謝 晨彥及謝欣誼2人係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抑或有為吸金之 犯行等節。 ⑵又查,British Virgin Island金融監理機關FSC表示MVP基金 係於93年3月23日成立,102年7月12日更名為AB Fund of Funds Limited,目前已被取消註冊一節,此有金管會109年11月10日證期(投)字第1090365447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查( 甲6卷第375頁),足見MVP基金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許 可銷售,然其並非虛偽之境外基金。且依MVP基金說明資料 內容,其中確係記載「連續45個月無負報酬月份之優良記錄」等語,此有上揭說明資料影本在卷可佐(A18卷第33頁) 。是本院縱使認定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2人確有向投資人陳 稱:「MVP基金過去40幾個月來皆有獲利,惟後續付息狀況 需視經營績效而定」等語,然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2人僅係 依照上開文宣內容向投資人說明,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MVP基金本身或其上開績效表現係虛偽不實等情,是本院 尚難對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2人以詐欺罪相繩。 ⑶再依水星基金說明資料可知,其內容記載:「信託受託人為F ortis Intertrust(Asia) Ltd.(Fortis Group)」、「監管銀行為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a member of Fortis Group」等語,此有上開基金說明影本在卷可佐(A18卷第21至22頁);另依告訴人張梅琴所提出另案證人童秦林之水星基金投資匯款紀錄、投資人月訊及基金投資證明等件,其上內容均有記載「FORTIS」、「Mercury Multi Strategies Fund」等字樣,此有上開文件影本在卷可參(甲3卷第131至209頁)。是本院縱使認定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2人確 有向投資人陳稱:「…並以居於金融界領導地位的專業金融公司Fortis集團旗下之Fortis Intertrust(Asia) Ltd.(Fortis Group)作為信託受託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直接匯 入Fortis Intertrust(Asia)Ltd.旗下之監管銀行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內…」等語,然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2人僅係依照上開文宣內容向投資人說明,且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水星基金本身係虛偽不實等節,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2人有為詐欺之犯行。 三、就上開公訴意旨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及加重詐欺罪部分原應為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晨彥及謝欣誼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秋霞、張琬玉、蔡銘純及洪為天與被告林恭民、洪敬祐等人,明知本案P案借貸方案均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販售或申報生效,且明知香港信託公司並無法保證投資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招募投資人黃麗錦、陳泓秀、李經台、沈懷川、廖胤傑、黃清信、張清鳳、林瑜、高英玲、曾巧芸、吳俊傑、周慧如、鄭思妍及李忠漢等人投資本案P案借貸方案。因認被告俞秋霞、張琬玉 、蔡銘純及洪為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第2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俞秋霞、張琬玉、蔡銘純及洪為天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俞秋霞、張琬玉、蔡銘純及洪為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俞秋霞張琬玉、蔡銘純及洪為天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投資人高英玲、鄭思妍、林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發人許純玉108年12月20日檢舉書、被告張琬玉補充陳述書、投資人鄭思妍契約書、投資人吳俊傑、周慧如、曾巧芸陳報書、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節本及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俞秋霞、張琬玉、蔡銘純及洪為天堅決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被告俞秋霞辯稱:我自己也是投資人,投資人黃麗錦、陳泓秀、沈懷川、廖胤傑、黃清信、張清鳳、林瑜等人都是我朋友,我並沒有推銷他們購買本案借貸方案,我自己也是被害人,當時我們一起去聽被告洪敬祐所開設之講座,是由被告洪敬祐等人向我們介紹本案P案借貸方 案等語(丙1卷第97至98頁);被告張琬玉辯稱:當初是被 告陳嬿茹邀請我去參加被告洪敬祐所舉辦之理財講座,我再邀請我朋友即告訴人曾巧芸、吳俊傑及周慧如一起去聽,他們當時覺得不錯所以才投資本案P案借貸方案等語(丙1卷第108至111頁);被告蔡銘純辯稱:我是本案投資人,我自己有投資PCAT借貸方案,是被告邱敏華向我介紹本案P案借貸 方案,投資人高英玲是我的朋友,我們一起去了解本案P案 借貸方案,當時被告邱敏華有希望我成為他團隊的業務員,但是我拒絕,當初也是被告邱敏華向高英玲介紹本案P案借 貸方案等語(丙1卷第120至122頁);被告洪為天辯稱:我 認識被告洪敬祐,我會問被告洪敬祐有投資哪些金融商品,被告洪敬祐說有投資被告林恭民所發行之PPI-S、APN等借貸方案,我有跟被告洪敬祐要上開借貸方案之宣傳資料,我有把上開借貸方案介紹給告訴人李忠漢,我並沒有再介紹給其他人,當時告訴人李忠漢說也要投資PPI-S借貸方案,告訴 人李忠漢請我去找被告洪敬祐拿投資合約,我拿到合約後再拿給告訴人李忠漢簽名,我再將合約書轉交給被告洪敬祐,我並沒有因此拿車馬費和佣金等語(丙1卷第130至132頁) 。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俞秋霞、張琬玉、蔡銘純及洪為天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被告俞秋霞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⑴證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同附表一之1編號62至63) 所示之投資人黃麗錦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俞秋霞是十幾年好友,我們經常討論一些投資理財相關方面的問題,其中有一項是PCAT借貸方案,因為被告俞秋霞本身有投資,我聽完後覺得還不錯,之後有一次去參加被告洪敬祐舉辦的說明會,聽完以後我覺得這個商品還不錯,公司人員就說會後若對借貸方案有興趣,公司有業務人員洽詢,那時我跟業務人員拿到電話之後有聯繫,當時我投資PCAT借貸方案時,係透過業務人員教我匯款,並且拿契約給我簽訂,被告俞秋霞不是我的介紹人,我忘記當初業務人員之姓名等語(甲13卷第23至32頁)。 ⑵證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9(同附表一之1編號64至70) 所示之投資人陳泓秀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PCAT借貸方案,當時我參加一場大型說明會,覺得此一方案利息不錯,所以決定投資,被告俞秋霞雖然邀請我參加說明會,但是並沒有跟我說明投資內容,我都是在說明會上聽到相關資訊,我知道此一方案是由被告林恭民借錢,說明會上是由被告洪敬祐說明P案借貸方案內容,當時是由業務員游淳淳幫我處 理投資事宜等語(甲13卷第33至41頁)。 ⑶證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同附表一之1編號71)所示之 投資人李經台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俞秋霞是我太太,家中財務都是由被告俞秋霞管理,當時被告俞秋霞有請我去銀行匯款,但是我並不清楚是否有投資PCAT借貸方案等語(甲12卷第401至405頁)。 ⑷證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5(同附表一之1編號71至76 )所示之投資人沈懷川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本案P案 借貸方案,當時是被告俞秋霞邀請我參加餐會,餐會中是由被告洪敬祐說明上開借貸方案,當初將投資契約交給我簽署是某一業務人員,我已經忘記姓名等語(甲8卷第393至423 頁)。 ⑸證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17(同附表一之1編號77至78 )所示之投資人廖胤傑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PCAT借貸方案,當時我參加一個餐會,雖然是由被告俞秋霞告知我有此一餐會,但是是在餐會上聽到此一借貸方案,我覺得內容不錯,當時是一位業務游小姐向我介紹,最後我決定投資等語(甲13卷第42至50頁)。 ⑹證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同附表一之1編號79至80 )所示之投資人黃清信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PCAT借貸方案,當時我問被告俞秋霞有沒有投資的機會,被告俞秋霞介紹我去聽說明會,我聽完說明會之後,詢問被告俞秋霞自己有沒有投資,因為被告俞秋霞說自己也準備投資,所以我想說我自己也可以投資看看,當時被告俞秋霞介紹業務人員游小姐,游小姐告訴我相關匯款資訊,並將我所簽署的投資契約拿回公司等語(甲12卷第395至401頁)。 ⑺證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2(同附表一之1編號81至83 )所示之投資人張清鳳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PCAT借貸方案,當初是我的朋友林瑜跟我說在臺北有一個餐會,在餐會中有介紹投資商品,所以我們一起去聽,當時聽完後覺得不錯,所以才決定投資,我記得是一位業務小姐向我介紹上開借貸方案,並不是被告俞秋霞向我介紹等語(甲12卷第387至394頁)。 ⑻證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至24(同附表一之1編號84至85 )所示之投資人林瑜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PCAT借貸方案,當時是朋友即被告俞秋霞邀請我參加說明會,在說明會上是由被告洪敬祐介紹PCAT借貸方案,我聽完後覺得不錯,所以決定投資,我和被告俞秋霞當時是一起聽其他人介紹PCAT借貸方案,之後我簽署投資契約時,是由一位游小姐提供契約給我,相關匯款資訊也是游小姐告訴我,被告俞秋霞並不是業務人員,當初她只是介紹我去聽說明會等語(甲9卷 第217至242頁)。 ⑼觀之上開證人黃麗錦、陳泓秀、沈懷川、廖胤傑、黃清信、張清鳳及林瑜之證詞可知,其等之所以投資本案P案借貸方 案,無非係因被告洪敬祐所舉辦說明會之介紹內容,抑或其餘業務人員之招攬行為,被告俞秋霞至多僅係單純基於投資人之立場,向親朋好友分享被告洪敬祐所舉辦之本案借貸方案說明會之資訊;另就證人李經台投資P案借貸方案部分, 其因係被告俞秋霞之配偶,且證稱:其等家中財務情形係由被告俞秋霞管理等語,顯見上開投資P案借貸方案亦可認定 係被告俞秋霞自身投資部分;是綜合上情,本院實難認定被告俞秋霞有何招攬投資人黃麗錦、陳泓秀、李經台、沈懷川、廖胤傑、黃清信、張清鳳及林瑜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俞秋霞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⒉被告張琬玉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⑴證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至29(同附表一之1編號91至93 )所示之投資人吳俊傑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P案借貸 方案,當時被告張琬玉邀請我去聽被告洪敬祐所舉辦之說明會,聽完後覺得此一借貸方案不錯,所以決定投資,當時是被告張婉玉告知我相關匯款資訊,並提供我契約簽署,但是我忘記被告張婉玉有無向我介紹P案借貸方案的內容等語( 甲13卷第89至97頁)。 ⑵證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至34(同附表一之1編號94至97 )所示之投資人周慧如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P案借貸 方案,當時是被告張婉玉找我參加被告洪敬祐所舉辦之說明會,是由被告洪敬祐向我介紹上開借貸方案之投資訊息,被告張婉玉並沒有向我提到上開借貸方案之內容等語(甲9卷 第297至320頁)。 ⑶證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5(同附表一之1編號98)所示之 投資人鄭思妍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PCGR借貸方案,當 初我跟許純玉是同事,我透過許純玉找被告張琬玉,許純玉問被告張琬玉最近有沒有什麼金融商品可以介紹,被告張琬玉就介紹被告陳嬿茹給我們認識,我跟許純玉就一起去找被告陳嬿茹,經過被告陳嬿茹說明後,覺得本案P案借貸方案 是有信託保本的機制,就覺得可以投資,我們因為被告陳嬿茹介紹才決定投資本案P案借貸方案,當時我們也有參加被 告洪敬祐所舉辦之說明會等語(丙2卷第247至253頁)。 ⑷細譯上揭證人吳俊傑、周慧如及鄭思妍之證言可知,被告張琬玉至多僅係單純基於投資人之立場,向投資人吳俊傑、周慧如及鄭思妍分享被告洪敬祐所舉辦之本案借貸方案說明會之資訊,然上揭投資人之所以投資本案P案借貸方案,仍係 因被告洪敬祐所舉辦說明會之介紹內容,抑或其餘業務人員之招攬行為,尚難認定被告張琬玉有何招攬投資人之行為;又證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同附表一之1編號90)所 示之投資人曾巧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由被告張琬玉介紹,因而投資PCAT借貸方案,被告張琬玉有向我介紹投資契約內容,並告訴我此一借貸方案有穩定配息,要解約時隨時可以把本金取回等語(甲13卷第75至89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不清楚被告張琬玉是否有抽取佣金,也不清楚被告張琬玉在何處任職等語(甲13卷第79至80頁),則被告張琬玉縱使有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之行為,然其是否係隸屬於被告洪敬祐所屬業務團隊,並與被告洪敬祐等人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而為上揭招攬行為,實有疑義,本院自難以上揭證人曾巧芸之證言,而為被告張琬玉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蔡銘純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⑴證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至26(同附表一之1編號88至89 )所示之投資人高英玲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PCAT借貸方案,當時因為我認識被告蔡銘純,我知道被告蔡銘純當時投資PCAT借貸方案後,取得不錯的利息,所以我就有點興趣,被告蔡銘純就邀請我參加被告洪敬祐所舉辦之說明會,當時我自己匯款,匯款資訊係詢問被告蔡銘純,投資契約也是被告蔡銘純幫我辦,但是我不認為被告蔡銘純算是我的介紹人,我不認為被告蔡銘純是有意介紹,被告蔡銘純也是受害人之一,當時是被告蔡銘純自己先投資PCAT借貸方案,我好奇問被告蔡銘純不然給我看看,是我主動問被告蔡銘純等語(甲13卷第140至)。 ⑵是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蔡銘純僅係單純基於基於投資人之立場,向親朋好友分享被告洪敬祐所舉辦之本案借貸方案說明會之資訊,而基於分享相關賺錢資訊,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銘純係為被告洪敬祐所屬業務團隊成員之一,是被告蔡銘純縱使提供投資人高英玲相關匯款資訊,抑或為其交付投資契約,亦難認定被告蔡銘純係與被告洪敬祐等人基於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而為上揭行為。 ⒋被告洪為天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⑴證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6至37(同附表一之1編號105至1 06)所示之投資人李忠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本案PPI-S借貸方案,當初是被告洪為天招攬我投資,相關的投資 申請表格都是被告洪為天拿給我簽名的,我知道被告洪為天是跟被告洪敬祐是屬於同公司,我就投資PPI-S借貸方案部 分,我只有接觸被告洪為天一人,我知道被告洪為天的角色是類似於業務員等語(甲8卷第315至342頁)。 ⑵雖依上開證人李忠漢之證述,被告洪為天雖有招攬其投資本案P案借貸方案之行為;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敬祐偵查中證 稱:我是在餐會中與被告洪為天認識,彼此間會分享投資訊息,我曾經將投資契約拿給被告洪為天,之後被告洪為天也將簽好的契約拿給我,我再寄去給產品發行公司,被告洪為天並未因此拿到佣金等語(追A5卷第148頁暨其反面、第199至200頁),核與被告洪為天辯稱:我會問被告洪敬祐有投 資哪些金融商品,我有跟被告洪敬祐要PPI-S借貸方案之宣 傳資料,我有把上開借貸方案介紹給告訴人李忠漢,我並沒有再介紹給其他人,當時告訴人李忠漢說也要投資PPI-S借 貸方案,告訴人李忠漢請我去找被告洪敬祐拿投資合約,我拿到合約後再拿給告訴人李忠漢簽名,我再將合約書轉交給被告洪敬祐,我並沒有因此拿車馬費和佣金等語(丙1卷第130至132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洪為天是否係基於與被告洪 敬祐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抑或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而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實有疑義,本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洪為天有為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俞秋霞、張琬玉、蔡銘純及洪為天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俞秋霞、張琬玉、蔡銘純及洪為天亦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然依上揭證人即投資人黃麗錦、陳泓秀、沈懷川、廖胤傑、黃清信、張清鳳、林瑜、吳俊傑、周慧如、鄭思妍、曾巧芸、高英玲及李忠漢之證言,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俞秋霞、張琬玉、蔡銘純及洪為天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而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本案P案借貸方案,然上揭被告並未對其等所拉攏或介紹之投資 人提供投資或交易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且亦未因此獲得報酬,本院實難認被告俞秋霞、張琬玉、蔡銘純及洪為天等人所為應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俞秋霞、張琬玉、蔡銘純及洪為天亦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然就本案P案借貸方案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 之境外基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本院認定被告俞秋霞、張琬玉、蔡銘純及洪為天確有對招攬P案借貸方案投資 人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俞秋霞、張琬玉、蔡銘純及洪為天所為應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俞秋霞、張琬玉、蔡銘純及洪為天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林恭民…洪敬祐…俞秋霞、張琬玉、蔡銘 純、洪為天…明知Power Captial Asset Trust(下稱PCAT) 、PCH Protection Investment (下稱PPI-S)、Power Capital Global ResourcesTrust(下稱PCGR)等境外基金…明知中國大陸香港地區之信託公司並無法保證投資還款,卻為了賺取招攬投資人之佣金或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俞秋霞、張琬玉、蔡銘純、洪為天等人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招攬投資上開PCAT、PPI-S、PCGR 等香港地區基金商品…更隱匿相關金融商品投資標的風險極高之實情,佯稱上開商品均有香港地區信託公司信託保證…並稱上開金融商品受有Commercial Trust Limited信託保障,相關專案採信託專戶指定香港匯豐銀行管理或提供等值有價證券給香港律師事務所託管…使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等語,因認被告俞秋霞、張琬玉、蔡銘純及洪為天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經查,本院依據上揭證人即投資人黃麗錦、陳泓秀、沈懷川、廖胤傑、黃清信、張清鳳、林瑜、吳俊傑、周慧如、鄭思妍、曾巧芸、高英玲及李忠漢之證言,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俞秋霞、張琬玉、蔡銘純及洪為天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而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本案P案借貸方案,況本院尚無從斷定 「信託發行監管與履約保證機構:Commercial Trust Limited」、「信託監管機構指定之匯款保管銀行為香港滙豐銀行」、「提供等值有價證券給香港律師事務所託管」係虛偽不實等節,業如前述,是縱使本院認定被告俞秋霞、張琬玉、蔡銘純及洪為天確有對招攬P案借貸方案投資人之行為,然 亦無從認定被告俞秋霞、張琬玉、蔡銘純及洪為天所為應以詐欺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俞秋霞、張琬玉、蔡銘純及洪為天有為本案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廖詠婕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俞秋霞、張琬玉、蔡銘純、洪為天之認定,而就被告俞秋霞、張琬玉、蔡銘純及洪為天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案件):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恭民、洪敬祐及陳嬿茹明知本案P案借貸方案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販售或申報生效 ,且明知香港信託公司並無法保證投資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招募投資人林回復。因認被告林恭民、洪敬祐與陳嬿茹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第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1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 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追加起 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起 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條, 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恭民、洪敬祐及陳嬿茹共同以P案借貸方案招 攬投資人林回復投資一節,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247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分案為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在案 ;而被告林恭民、洪敬祐及陳嬿茹前已因共同以上開方案招攬如附表一之1編號1至128所示之投資人投資P案借貸方案等情,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在案,此有本案起訴書、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然被告林恭民、洪敬祐及陳嬿茹上開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見前述,則縱檢察官原先起訴時未敘明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該等 犯罪事實因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原應併予審理(見上揭理由欄甲、肆、二、㈤部分);檢察官就與起訴部分有上述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罪嫌再向本院追加起訴,參酌前揭說明,即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許,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此部分之訴訟繫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勝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