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憶雲(原名:陳繪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雲(原名陳繪竹) 選任辯護人 林振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憶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憶雲(原名陳繪竹)為虹泉有限公司(下稱虹泉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2)之董事兼負責人,其前夫 林群雄(本院通緝中)則為倍樂士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2)及 倍樂士國際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董事兼負責人, 渠等2人為各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實際上,倍樂士國際行 銷公司僅為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之國際貿易部門,虹泉公司之員工亦均由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之員工充任,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倍樂士國際行銷等3家公司均由陳憶雲、林群 雄所經營掌控。譚遠雄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在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任職,於同年6月間升任該公司總經理;郭志鑫( 原名郭子賢)自95年2月間起迄同年5月間止,在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惟離職後仍持續介紹江昱約、曾品茱等人刷卡假消費,日期迄至95年9月11日);卓裕翔自95 年1月間起,在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於同 年2月間升任執行長(於同年4月間離職,惟離職後仍以自己名義刷卡假消費至95年9月11日,另經由其所介紹之黃馨慧 、高榮蓮、高林玉華等人刷卡日期則迄至95年9月18日); 藍爰虎自94年10月間起,擔任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屏東直營店之顧問,為該直營店之實際負責人(95年8月上址直營店 結束營業後,藍爰虎自行開設藍海開發公司,與林群雄之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合作進行「假消費、真刷卡」業務,迄至95年9月19日本案爆發時止)(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 藍爰虎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6月, 減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原均以銷售足弓矯正器、健康舒壓鞋等產品為營業項目,依虹泉公司與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各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信用卡特約商店即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同意信用卡持卡人以簽帳方式向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購買物品及享受服務,收單機構即聯邦銀行同意為虹泉公司、收單機構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同意為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生之帳款收、付事宜,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絕不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絕不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或其他變相之融資。詎陳憶雲與林群雄、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等人均明知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或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屏東直營店均應有實際商品之銷售或服務之提供,始得由信用卡之持卡人於上開公司刷卡簽帳,再向收單機構即聯邦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若無實際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不得為刷卡融資行為或刷卡變現之簽帳交易。陳憶雲竟自94年5月間起迄95年9月18日止,與林群雄、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及藍爰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對外以「刷卡理財」、「刷卡投資」、「20天後(信用卡繳款截止日前)可領回刷卡本金及刷卡金額0.5%至10%不等之利 息」及「介紹他人刷卡可抽佣1%至4%」等為宣傳誘因,招攬均各明知上情,亦明知其等均未實際向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購買足弓矯正器、健康舒壓鞋等產品,而與前述陳憶雲等人有犯意聯絡之由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及藍爰虎等人招攬、輾轉介紹或藉由宣傳、廣告而知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為「假消費、真刷卡」之刷卡行為(各詳如附表一、二「參與本案犯罪之原因及情節」欄所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36所示之人均 經法院判決確定;另附表二所示之人,則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附表二編號63、157所示陳文龍、溫抒懷 ,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追加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三、上述之人「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係由陳憶雲、林群雄提供虹泉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向聯邦銀行申請取得之手動刷卡機1台,及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各於94年12月5日、95年5月10日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取得之電子刷 卡機共11台,接續提供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簽帳刷卡(部分刷卡之日期或地點不詳;各該刷卡人交易日期、信用卡卡號、銀行名稱、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三、四所示),並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以電話照會(部分發卡銀行並未照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均佯稱有實際購買上開健康舒壓鞋等產品而刷卡交易,經發卡銀行告知授權碼後,由陳憶雲、林群雄等人接續以上開手動、電子式刷卡機刷卡,或以硬幣拓印信用卡卡號於手刷簽帳單之方式刷卡,並各填載授權碼後,將各該明知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信用卡簽帳單各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使其等在各該簽帳單上各簽寫自己姓名而完成填製各該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其中部分刷卡行為並製作內容亦屬不實之會計憑證即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各該刷卡人(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致如附表五所示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前揭刷卡均係有實際消費交易之簽帳行為,合於信用卡簽帳交易之規定,而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內部關係則由發卡銀行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收單機構結帳),即刷卡完成後,則由陳憶雲、林群雄持簽帳資料接續向聯邦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經聯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如數陸續撥付如附表五所示之刷卡簽帳金額至虹泉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於土地銀行西湖分行所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聯邦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各轉向如附表五所示之發卡銀行請求支付所墊付之信用卡簽帳款。陳憶雲、林群雄再分別按前揭刷卡金額,另加計0.5%至10%不等 (詳如附表一、二各欄所示)之金額作為各該刷卡人之獲利(即所謂「利息」),簽發以虹泉公司或陳憶雲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各該筆刷卡金額應付款日(即信用卡帳單所載之付款日)前到期之支票,各交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供其等憑以繳納前揭信用卡簽帳之帳單,俾能繼續以上開方式刷卡交易。上開刷卡交易及請款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五所示各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風險之評估與正確控管。陳憶雲及林群雄、藍爰虎、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等人,各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迄至95年9月18日共同以前 揭假消費、真刷卡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五所示各發卡銀行撥款合計1,046,945,095元(詳如附表五所示)。 四、嗣因陳憶雲、林群雄於95年9月18日,各自虹泉公司、倍樂 士健康產業公司前開帳戶提領6,200,000元、6,500,000元後,即均於同日下午3時許搭機潛逃出境,而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部分刷卡人,則於陳憶雲及虹泉公司簽發之前揭支票,均自該日起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後,分別前往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以刷卡交易卻未取得貨品而以上開刷卡機辦理退貨(俗稱刷退),或逕否認曾經刷卡交易等情詞為由,拒絕繳款,經收單機構聯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察覺有異,於翌日(同年9月19日)各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告發,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聯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告訴、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憶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金重訴緝卷,卷㈠第1 86至191頁、第208至210頁、第304至489頁、卷㈢第227至233 頁),核與另案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郭從心(原名郭美善)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供述、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理人趙克文、聯邦銀行代理人張峻豪之指訴(見警卷二之2第1400至1402頁、第1438至1441頁、第1488至1490頁)、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計部經理陳瑞玉、 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風險管制處襄理黃盛煒於偵訊之證述內容(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二第178至183頁)大致相符,並有林群雄、陳憶雲、譚遠雄之名片、虹泉公司營業據點、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虹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及登記所需相關資料、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組織表、聯邦銀行與虹泉公司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內含特約商店基本資料表、虹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存摺首頁等資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供之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資料表、約定書、前揭特約商店之各營業據點之商店代號及刷卡機之編號資料、虹泉及倍樂士公司各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刷卡機之明細表、信用卡刷卡帳款請款及付款流程(見警卷二之2第1403頁、第1404頁、 第1442頁、第1491至1494頁、第1504至1537頁、警卷三之1 第2078至2082頁、第2085至2132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二第124至132頁、第190頁)、如附表一、二「 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提之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查詢(含請款資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10月16日(95)聯卡商管字第09504000285號函所附倍樂 士健康產業公司、虹泉公司自94年底起至95年10月間止之刷卡紀錄、聯邦銀行95年10月23日(95)聯銀信卡字第6703號函所附虹泉公司請款交易紀錄、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各於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西湖分行所設前開帳戶於前揭期間之交易明細及大額提款單、虹泉公司於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暨票扣紀錄及交易紀錄、陳憶雲於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暨票扣紀錄及交易明細、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10月2日(95)聯卡商管字第0950400273 號函所附虹泉公司(刷卡機之商店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前揭期間之刷卡交易紀錄、虹泉公司於94年12月7日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簽帳端末機「安裝 使用測試驗收單」及「裝機服務作業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5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50016787號函所附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虹泉公司自94年10月起至95年8月止之營業稅申報資料、陳憶雲簽發予譚遠雄之支 票、虹泉公司自93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95年11月27日台票總字第0950010270號函所附虹泉公司及陳憶雲退票明細表、退貨明細表、譚遠雄、卓裕翔、藍爰虎之交易明細表、譚遠雄所持花旗銀行、荷蘭銀行、匯豐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對帳單、土地銀行內湖分行95年10月14日內密字第0950000051號函所附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9月18日提款傳票、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所提虹泉、倍樂士案信用卡爭議帳款彙總表、林群雄、陳憶雲入出境資料查詢、倍樂士屏東直營店之現場照片、陳憶雲於95年9月11日匯款予被告藍爰虎之帳戶傳票 等附卷可佐(見警卷一之1第49至52頁、警卷二之2第1406至1427頁、警卷二之3第1784頁至二之4第2072頁、警卷三之1 第2133至2181頁、第2233至2246頁、警卷三之1第2247至卷 三之2第2422頁、警卷三之2第2423至卷三之3第2861頁、臺 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㈠第44至45頁、第52至64頁、第67至76頁、第103至104頁、卷二第10至22頁、第29至114頁、第197至205頁;追加起訴卷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調查卷所附證據七;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卷㈡第3 7至46頁、第203至207頁),及如附表一、二各欄所示之電 子簽帳單(存根聯)、手刷單(客戶存查聯)、統一發票、信用卡特約商店取消授權通知單、刷退單、交易(刷卡)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存摺、調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支票(部分支票含退票理由單)、本票、代收(託收)票據明細表、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紀錄表、信用卡對帳單(消費明細表)暨繳款費收據、信用卡、信用卡交易紀錄(消費明細)表、未兌現支票及造成卡債人員統計表、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製發予曾豐騰之員工薪資條、曾豐騰所提倍樂士屏東營業處95年4至5月份鞋子銷售推薦獎金申請表、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前揭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可資佐證。其中證人即另案被告藍爰虎、譚遠雄、卓裕翔、證人即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協理張旭利、證人劉艾芸、陳妙芬、王惠昭、陳佩璟、楊致遠、許佩玉、黃梓璇、郭沛羽、余秀貞、李淑萍、周淑貞、證人即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會計朱美慧、行政助理陳麗華、講師陳季婷、總務蔣永佳、證人溫抒懷、林秀娥、柯榮俊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藍爰虎於偵查中證稱:94年6、7月間,經友人引介認識時任虹泉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憶雲,及她的先生林群雄後,先是洽商虹泉公司主要產品健康鞋合作銷售方案,嗣於94年9月底,伊與林群雄夫妻在基隆市林群雄家中會面 時,林群雄首次向伊提起以「信用卡虛擬額度賺取現金」之構想,林群雄親口表示聯邦銀行與虹泉公司有簽定專案合約,約定由聯邦銀行提供虹泉公司刷卡機,虹泉公司每月至少買賣刷卡金額要達3,000萬元以上,聯邦銀行會回饋虹泉公 司20%刷卡回饋金,若伊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鞋的名義刷卡,他則會回饋10%的刷卡金給伊,當時伊就以伊所持有之華南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等4張信用卡其中1張,虛擬購買虹泉公司生產之10雙健康鞋(每雙2萬元)名 目,當場刷卡20萬元,林群雄亦當面交付虹泉公司出售品名10雙健康鞋總額20萬元發票及虹泉公司土地銀行松山分行面額22萬元的15天短期支票給伊;2日後,林群雄、陳憶雲夫 妻南下屏東找伊,伊又以信用卡,比照前述模式刷卡共75萬元,林群雄即交代請陳憶雲開立虹泉公司發票及支票,當面由林群雄交付給伊,並告訴伊可以跟親朋好友推薦,只要伊介紹親朋好友刷卡,虹泉公司一樣可以給伊和持卡人共用10%刷卡金的回饋,也就是持有人分得3%回饋金,伊可分得7% ,後來虹泉公司支票陸續確實有兌現,所以伊相信林群雄,並自94年10月下旬,開始向朋友分享刷卡賺錢,95年4月林 群雄、陳憶雲夫婦委託伊在屏東市○○路000號負責籌畫並成 立倍樂士屏東直營店從事刷卡賺錢的業務。上開刷卡賺錢理財作業的期間,伊都會將刷卡簽單、刷卡分紅比例決定、刷卡理財紀錄資料彙整,由伊按日以電子信箱(axxxxxx@yahoo.com.tw)傳檔給陳憶雲,陳憶雲依據伊所製作刷卡理財紀錄表內容開立發票,以及依照伊決定的刷卡分紅比例,加上刷卡金額開立支票寄給伊,以上工作都是由陳憶雲親自處理,至於林群雄就虹泉公司刷卡業務不會直接與伊接洽,僅偶爾需要業績的時候,會以電話與伊聯絡。從94年10月開始,這些刷卡消費理財,都是林群雄授權給陳憶雲來辦理,實際上的操作都是陳憶雲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804號卷㈠第176-181頁、第186至191頁);復於另案審 理中供稱:絕大部分都是陳憶雲在電話中告知伊需求額度,其餘少數幾次是由林群雄告訴伊,林群雄告訴伊的部份需求額度都比較大。需求額度都是他們兩人告訴伊的。伊獲知需求額度後,再轉向具有信用卡且信用良好,經濟狀況亦待改善的朋友,轉介告知相關刷卡理財的原由後完成刷卡,逐日寄交臺北陳憶雲辦理,總公司由陳憶雲開立支票及發票後,於3日內寄交屏東直營店,再轉交給各持卡人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5號卷第54至59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譚遠雄於警詢中證稱:94年10月時,卓裕翔知道伊已約1年多沒有工作,又有信用卡和現金卡卡債,遂 告知伊,他與聯邦銀行有刷卡退佣5%之方式,要補助伊的生 活費及卡債,詢問伊是否要刷卡退佣。因伊當時生活困苦,遂以伊所申請之花旗銀行、荷蘭銀行、匯豐銀行、富邦銀行、中華銀行、日盛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慶豐銀行等9張信用卡,平均每月刷卡約60至100萬元不等金額,刷卡完後,卓裕翔會以刷卡金額再加5%佣金之總額,立即開立1張到期日約刷卡後22至24天的支票給伊,但實際上都沒有消費事實。直到95年5月卓裕翔離開倍樂士公司後,副董事長陳 憶雲告訴伊,之前是卓裕翔替伊刷卡,現在每月她會幫伊刷卡退佣5%,於是伊還是以名下所申請之信用卡,每月刷卡約 60至100萬元不等金額,賺取5%之佣金,但實際上亦無消費事實,所以伊總計假消費刷卡約1,000萬元,獲得約50萬之 退佣,而95年8月底至9月初刷卡約105萬元,所開立之支票 均已跳票等語(見警卷一之1第1至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 :95年時伊沒有工作,卓裕翔找伊去,因伊有卡債,欠銀行錢,林群雄、陳憶雲、卓裕翔都有跟伊說可以刷卡,比如刷10萬元,可以給伊10萬5千元支票,讓伊5千元還債,10萬元還銀行,5千元就是伊的獎金。伊就用伊的卡去刷,伊從94 年10月到95年8、9月都有刷卡,但沒有真正的購物,是陳憶雲幫伊辦理刷卡,因林群雄說可以不用買,剛開始票有兌現,到95年9月就跳票了。老闆有叫伊把認識的人找來,伊找 來之後,是林群雄、陳憶雲跟那些人說,伊有跟那些人說這是公司的福利,刷10萬元可以拿5千元的回扣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㈣第31至33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卓裕翔於偵查中證稱:林群雄跟伊說,他跟銀行關係很好,為了要提高公司信用額度,只要伊刷卡,他就會提供5分的獲利,在伊刷卡之後,他會在當天或隔天開1張金額為「所刷金額加5分」的公司支票給伊,而之前支票 果真也都能兌現,所以伊越陷越深,在他們的引誘下,分別以我大眾、華南、臺企、花旗、玉山及荷蘭等六家銀行信用卡,不斷於倍樂士及虹泉公司刷卡機未實際消費而刷卡,而且林群雄、陳憶雲夫婦要伊在銀行照會時,都說是購買該公司的矯正鞋,但他們都沒有開發票給伊。林群雄、陳憶雲說銀行要作帳,要提高公司的信用額度,所以要衝營業額,希望伊用信用卡去刷,以後貸款的額度會比較高,且伊可以拿到5%的回扣,但實際上伊根本沒有買公司的產品,也並沒有 賣公司的健康鞋。都是林群雄、陳憶雲在內湖倍樂士公司的辦公室裡幫伊辦理刷卡的等語(見警卷一之1第14至17頁、96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㈣第10至12頁)。 ㈣證人張旭利於警詢時證稱:倍樂士是銷售健保鞋,但伊等跟工廠訂貨要透過虹泉公司訂,伊等是向台中富維公司的工廠訂鞋子,由他們製造。伊等訂貨是透過陳憶雲的行政助理蔣永佳向外訂貨,虹泉公司業務只有陳憶雲1人負責。關於簽 訂與聯信中心、聯邦銀行特約商店合約的業務,是由老闆娘陳憶雲負責等語(見警卷二之3第1733至1736頁、第1741至1742頁)。 ㈤證人劉艾芸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去過倍樂士及虹泉公司位在內湖9樓及12樓的辦公室。伊之前是去那邊找朋友蔣永佳, 後來公司負責人跟伊聊天,有提到該公司刷卡的訊息,所以之後就過去刷卡,9月18日去辦退刷也有去公司辦公室,因 為林群雄夫婦說會給優惠,也可以幫他們擴充營業額,他們說營業額如果擴充了,銀行會給利息,他們再把利息給伊等,伊曾以伊的中信、大眾、匯豐、臺北富邦、華僑、花旗、中華、兆豐等銀行信用卡,以及伊母親范淑芬所有遠東、台新及國泰世華的副卡,還有伊父親台新銀行的副卡在該公司假刷卡,伊都是去公司找陳憶雲,把伊的信用卡交給陳憶雲,由她操作手刷機或是電子式刷卡機,她打電話要授權碼並填於手刷單後,伊親自於簽帳單上簽名。領回本金及領取利息方式,林群雄夫婦都是開支票,伊有收過虹泉公司及陳憶雲的個人票,陳憶雲說是因為伊朋友在該公司任職,所以開他個人票給伊,這樣也對伊比較有保障。通常是陳憶雲於伊刷卡一、兩天後,伊去公司拿,票通常在刷卡15個工作天後可以兌現,是陳憶雲親自招攬伊在該公司假刷卡的,刷卡過程中銀行有照會,陳憶雲要伊說是買健康器材等語(見警卷一之1第115至119頁)。 ㈥證人陳妙芬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用過倍樂士及虹泉公司的手刷單刷卡。刷卡原因是因為當時伊的收入不穩定,而一位自稱林董的女子來伊任職公司對面的一家公司拓展業務。後來約在95年6月間該自稱林董的女子問伊要不要以刷卡方式來 賺取一些紅利,伊就答應她,以伊的信用卡刷卡,過幾天之後林董就會拿刷卡金額外加3%紅利的支票給伊,另外再給伊與刷卡金額相同之發票給伊。但伊並沒有實際消費。是名叫陳繪竹的人(即陳憶雲)向伊招攬的,並由自稱林董的女子幫伊刷卡等語(見警卷一之2第404至408頁)。 ㈦證人王惠昭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用虹泉公司的手刷機刷過5次 信用卡,是陳憶雲跟伊說那是一種投資,問伊要不要投資,然後跟伊說,如果刷他們公司的產品可以獲利刷卡金額3%的利息,伊就想說有錢賺,於是就答應讓陳憶雲刷,伊並沒有實際消費。伊在95年7月及8月左右,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2次,分別各刷9萬元,同時間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2 次,分別各刷20萬元;另於8月的時候,以聯邦銀行信用卡 向虹泉公司刷卡1次7萬元,信用卡是伊自己申辦的,伊一共向虹泉公司刷卡5次,共計金額為65萬元,當時是陳憶雲跟 伊約在外面一般的小吃店內,由陳憶雲拿手刷機出來幫伊刷的,刷卡之後約25天就可以領回本金跟利息,是由陳憶雲以掛號信將支票寄到伊家中給伊,就是陳憶雲招攬伊向該公司刷卡的等語(見警卷一之2第547至551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當時是陳憶雲介紹伊幫忙刷卡,有3%的利息,沒有實際購物,信用卡費陳憶雲會去付,利息她會開支票給伊,是陳憶雲幫伊辦理刷卡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㈥第33至35頁)。 ㈧證人陳佩璟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倍樂士、虹泉公司的陳憶雲、蔣永佳,陳憶雲有說該公司是在做鞋子,95年8月上旬 ,伊跟友人在西門町吃飯的時候,陳憶雲過來向伊等介紹他們公司的矯正鞋,伊有遞名片給她,後來8月14日上午,她 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公司有要擴充營業額,如果伊在她們公司刷卡有4%的現金回饋。伊等晚上就約出來在西門町見面,陳憶雲帶了一台電子式刷卡機,伊就當場以自己的花旗以及荷蘭銀行的信用卡分別刷卡15萬元及14萬元。因為陳憶雲要伊把錢還完,隔1、2天就可以再去刷卡,所以伊於9月12日 前往該公司,該公司員工蔣永佳下來一樓大廳,把伊上述2 張信用卡拿上去刷,再把伊的信用卡及簽帳單拿下來給伊,伊親自簽名之後把簽帳單交給蔣永佳再拿上去公司,但伊沒有實際購買商品等語(見警卷一之3第748至751頁)。 ㈨證人楊致遠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倍樂士公司擔任行銷企劃部協理,透過總經理譚遠雄介紹而前往任職,進公司時,譚遠雄說可以用刷卡方式固定獲得5%,當作薪資補貼,但伊刷卡都沒有實際購買商品,伊有在公司的辦公室及家裡刷卡,伊是以筆拓印卡號於手刷單上,由伊自己打電話向聯邦銀行要授權,在手刷單上填上授權碼之後,再由伊自己簽上名字,固定將手刷單交給蔣永佳給公司,空白手刷單都是蔣永佳提供給伊的,陳憶雲有跟伊說要貼補薪資,所以要伊多刷一點,領回本金及領取利息方式,則是陳憶雲開個人票,由陳憶雲在公司親自交給伊等語(見警卷一之3第760至764頁) 。 ㈩證人許佩玉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在倍樂士及虹泉公司進行假刷卡,95年7月間,伊因為卓裕翔的介紹而認識陳憶雲,並 說伊如果在倍樂士公司刷卡有3%的利息可賺,又經他帶伊去公司參觀,感覺公司很有規模,所以伊才刷卡。伊是以拓印信用卡卡號於手刷單上,以及用信用卡電子刷卡機等方式刷卡。通常伊會到內湖公司找陳憶雲,由陳憶雲拿空白的手刷單以拓印信用卡卡號於手刷單上,再由陳憶雲打電話幫伊跟銀行要授權,她填上授權碼,伊再於手刷單上簽名交由陳憶雲轉交給虹泉公司;如果是電子刷卡機的話,則是由陳憶雲在電子刷卡機刷卡後,由伊在簽帳單上簽名,交給陳憶雲帶給公司等語(見警卷一之3第792至794頁)。 證人黃梓璇於警詢時證稱:伊因於95年3月中旬,經由潘榮海 介紹,說在倍樂士公司賣健康鞋可以用刷卡的方式,因信任潘榮海,所以伊才放心於該公司刷卡,且倍樂士公司均有開立土地銀行支票,伊曾以玉山、中國信託、富邦、萬泰、國泰、華僑等行的信用卡刷卡,總金額約280餘萬元左右,共 刷了8筆,通常都是伊去陳憶雲位在內湖的公司,在信用卡 刷卡機上刷卡,再由陳憶雲打電話幫伊跟銀行要授權,她填上授權碼,伊再於手刷單上簽名交給陳憶雲交回虹泉公司;如果是電子刷卡機的話,則是由陳憶雲帶電子刷卡機過來公司,在她公司刷卡後,由伊於簽帳單上簽名,交給陳憶雲交回公司。伊有收過虹泉公司及陳憶雲的個人票,由陳憶雲於伊刷卡之後,馬上開立支票給伊,伊通常隔天就存進伊的戶頭,票存戶頭後有兌現通常在1、2天後可以領到錢等語(見警卷一之4第823至825頁)。 證人郭沛羽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在倍樂士及虹泉公司進行假刷卡,是在95年8月底,陳憶雲向伊介紹這樣刷卡有3%的利 息佣金可賺,不用真的買產品,伊就跟陳憶雲刷卡,伊曾以花旗、台新、荷蘭、中國信託、日盛、新光等銀行的信用卡刷卡,總金額約525,000元左右,伊是以拓印信用卡卡號於 手刷單上,以及用信用卡電子刷卡機等方式於該公司刷卡,再由陳憶雲打電話幫伊跟銀行要授權,她填上授權碼,伊再於手刷單上簽名後交給陳憶雲帶回虹泉公司,信用卡費陳憶雲會開支票給伊,有含利息,伊有收過陳憶雲的個人票,伊刷卡一週內會郵寄給伊,有時候伊到該公司辦公室,以電子刷卡機刷卡,陳憶雲會馬上開票給伊,通常是開1個月期時 間支票,於兌現日前就存進伊的戶頭,是陳憶雲招攬伊在該公司假刷卡。伊剛開始有實際交易2筆,後來都是假交易等 語(見警卷一之4第834至836頁、96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㈦第 144至146頁)。 證人余秀貞偵查中證稱:伊曾於倍樂士及虹泉公司進行假刷卡,都是陳憶雲到伊任職公司附近的咖啡廳,陳憶雲會帶手刷單給伊刷卡簽名,她說在倍樂士公司刷卡有5%的利息可賺,而且伊拿到公司開的票都有準時拿到錢,所以伊才放心於該公司刷卡。伊曾以合作金庫、中信、荷蘭、匯豐等4家銀 行的信用卡刷卡,總金額約300萬元左右,伊是從94年3月起,每個月刷4筆至95年9月止。陳憶雲曾以硬幣拓印信用卡卡號於手刷單上,以及用信用卡電子刷卡機等方式刷卡。通常是由陳憶雲拿空白的手刷單,到伊公司附近咖啡廳,伊等一起在咖啡廳內以硬幣拓印信用卡卡號於手刷單上,再由陳憶雲打電話幫伊跟銀行要授權,她填上授權碼,伊再於手刷單上簽名交給她帶回虹泉公司;如果是電子刷卡機的話,則是由陳憶雲在她先生林群雄車上帶電子刷卡機過來公司,在車上刷卡後,由伊於簽帳單上簽名,交給陳憶雲帶回公司。另外一次是她公司的女經理帶電子刷卡機來,也是在她車上刷卡。至於領回本金及領取利息方式,伊有收過陳憶雲的個人票,由陳憶雲在伊刷卡1、2天後,請快遞寄給伊,伊通常當天或隔天就存進伊的戶頭,票存戶頭後通常在20天後可以領到錢。伊是幫陳憶雲的忙,陳憶雲說是為了業績,拓印刷卡到一定額度,銀行就會提供電子刷卡機給他們,陳憶雲叫伊幫她刷卡,伊就幫忙刷卡,但伊實際上未購買商品。卡費部分,陳憶雲會郵寄支票給伊,她說公司可以拿到5%,她會補貼伊一些利息,比如伊刷5萬元,陳憶雲開的票會多1、2千 元,票都有兌現,只有最後幾張沒有兌現等語(見警卷一之4第907至911頁、96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㈧第3至4頁)。 證人李淑萍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在倍樂士公司擔任行政文書工作,94年9月間,老闆娘陳憶雲告訴伊,說在倍樂士公司 刷卡有5%的利息可賺,該2家公司伊都看過,且知道位於何 處,另基於人情壓力,雖然剛開始不是很放心,但是後來公司開的票都有準時拿到錢,所以伊才放心於該公司刷卡,伊從94年9月間開始在該公司位在建國北路的辦公室,以拓印 方式填寫手刷單而假刷卡,最後一筆則是於95年9月13日。 伊曾以筆拓印信用卡卡號於手刷單上,以及用信用卡電子刷卡機等方式刷卡。通常是由陳憶雲在公司裡,拿空白的手刷單或拿到公司樓下,伊等一起在公司、咖啡廳、有時在車上以筆拓印信用卡卡號於手刷單上,再由伊打電話跟銀行要授權,並於手刷單上簽名後交給卓裕翔,由他帶回虹泉公司;如果是電子刷卡機的話,則是由卓裕翔或由伊帶電子刷卡機刷卡,再由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交給卓裕翔帶回公司。領回本金及領取利息方式都是林群雄夫婦開支票,伊有收過虹泉公司及陳憶雲的個人票,由陳憶雲或卓裕翔在伊刷卡後當天,或隔1、2天後當面拿給伊,伊通常拿到票後就存進伊的戶頭,票存戶頭後剛開始在15天後可以領到錢,最後要18個工作天才能領到錢。刷卡時銀行會照會,伊會說是買健康器材,是林群雄夫婦教伊這樣回答,但實際上都沒有買。是陳憶雲、林群雄說有跟銀行配合,可以幫銀行作業績,銀行提撥佣金,用刷卡方式,可以拿到5%的佣金,伊就幫忙刷卡,實際上不用買東西,就可以拿到5%的佣金,卡費部分,陳憶雲會給伊支票去付,票額有含5%的佣金,票一開始有兌現,後面沒有兌現,是陳憶雲幫伊辦理刷卡的等語(見警卷一之4第982至987頁、第991至994頁、96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㈧ 第58至60頁)。 證人周淑貞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倍樂士公司上班擔任客服人員,伊與伊先生楊致遠有向倍樂士公司從事真刷卡假消費之行為。伊曾以硬幣拓印信用卡卡號於手刷單上,以及用信用卡電子刷卡機等方式刷卡。通常是由蔣永佳或陳憶雲拿空白的手刷單給伊等,如果是電子刷卡機的話,則是把卡片拿給蔣永佳或陳憶雲刷卡後,由伊在簽帳單上簽名,交給她們帶回公司。至於領回本金及領取利息的方式,都是陳憶雲本人開個人票支票給伊,由陳憶雲或蔣永佳在伊刷卡數天後,當面拿給伊,伊通常票存戶頭在20至25天後就可以領到錢等語(見警卷二之1第1027至1031頁)。 證人朱美慧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1月起在倍樂士公司擔任 會計,虹泉及倍樂士公司分別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2及9樓之2,兩處所都有辦公室,但是幾乎都是倍 樂士公司的員工,虹泉公司業務只有陳憶雲1人負責。客戶 付款方式有刷卡與匯款,如果是刷卡則是由陳憶雲負責,發票大部分是陳憶雲在開。95年8月間,伊因為陳憶雲要伊以 刷卡方式投資,她說刷卡付款20天之後,她會付伊所投資本金加5%的利息,伊在她的勸說之下,便先以玉山銀行、華南商銀、國泰世華商銀、中華商銀、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等銀行信用卡,在2天之內於虹泉公司的刷卡機刷卡支付約104萬元。20天之後,陳憶雲果真以她土地銀行的帳戶分2次匯給 伊共109萬餘元,其中有52萬餘元是陳憶雲直接以她土地銀 行帳戶匯款幫伊繳掉卡費。後來在9月初及9月中旬,陳憶雲又要伊分別刷卡60萬元及63萬元。伊完全沒有購買任何產品,只是陳憶雲說她要投資,要伊幫忙出錢,也會分獲利給伊,而且她一開始也真的有給付伊利息,所以伊之後才又再於倍樂士公司及虹泉公司的刷卡機刷卡付款。當時是陳憶雲說因伊等的薪水不高,用這種方式可以多領一點零用錢,就是刷卡,可以拿到5%的零用錢,伊等沒有實際買公司產品,卡費由公司開票給伊等去繳,伊刷了2次等語(見警卷二之1第1201至1212頁、95年度警聲搜字第1476號卷第175至182頁、96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㈧第145至147頁)。 證人陳麗華於警詢時證稱:伊自94年12月14日在倍樂士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之後轉至客服部擔任主任。虹泉及倍樂士公司分別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及9樓之2, 兩處所都有辦公室,但是幾乎都是倍樂士公司的員工,虹泉公司業務只有老闆娘陳憶雲1人負責。公司客戶付款的方式 包括刷卡、匯款及現金支付,伊這邊就刷卡的部分,就只能看到客戶寄回來的手刷單,伊核對確定金額無誤後,伊會轉會計核對,會計再轉給陳憶雲,如果是臺北客戶也會至公司9樓刷卡付費,刷卡付費由伊負責客戶消費結帳動作,最後 ,刷卡單正本則是由陳憶雲負責,刷卡機是在公司9樓,發 票多數是由陳憶雲開立,有時候也會看到會計朱美慧及副董事長助理蔣永佳在開立。大約95年8月中旬,陳憶雲告訴伊 說她有一個投資案,如果伊願意投資的話,投資20天內,投資獲利可以拿回投資本金的5%,後來,陳憶雲就問伊是否有現金,伊回答沒有,陳憶雲再告訴伊也可以使用信用卡刷卡方式投資,後來,陳憶雲指示伊使用伊本人的3張信用卡, 刷卡2次,第1次是在95年8月中旬,刷10萬元,第2次是在95年9月初,也是刷10萬元,2次總共刷20萬元,而銀行主動打電話來照會時,有先核對伊本人的資料,陳憶雲指示伊要告訴銀行這2次的刷卡消費是購買醫療器材,且是伊本人自己 刷卡的,且陳憶雲也指示伊,要伊告訴銀行照會人員說伊真的有實際購買醫療器材,刷完卡後約20天,陳憶雲有開立1 張陳憶雲的土地銀行支票,面額為10萬5,000元,支票也確 實有兌現,第2次刷卡時間是在95年9月初,而陳憶雲在95年9月18日下午3時左右打電話告訴伊,說10萬5千元已經匯入 伊本人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內,經過伊持提款卡去查詢餘額後,發現10萬5千元之款項確實有匯入伊本人的帳戶 。伊於銀行照會時,向銀行行員稱伊確實有購買醫療器材,這是陳憶雲叫伊這樣跟銀行說的等語(見警卷二之1第0000-0000頁、95年度警聲搜字第1476號卷第194至19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陳憶雲說這樣可以讓伊等拿多一點零用錢,就是刷卡,不用買公司產品,陳憶雲幫伊刷卡,刷了20萬,有5%的零用金,卡費公司會開票給伊等去付,票第一次有兌現,第二次是匯款到伊的戶頭,都是陳憶雲在內湖公司幫伊辦理刷卡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㈧第167至169頁)。 證人陳季婷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在倍樂士公司擔任講師,伊也曾在倍樂士公司刷卡,是因為該公司老闆娘陳憶雲向伊聲稱,用刷卡方式可以多領薪水,伊大約在95年6月間開始在 該公司刷卡,伊曾以台新銀行的信用卡刷卡,係以硬幣拓印信用卡卡號於手刷單上,並打電話向銀行要授權之方式刷卡,陳憶雲告訴伊有5%的利息,是陳憶雲招攬伊在該公司刷卡等語(見警卷二之2第1344至134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伊有替虹泉、倍樂士公司簽帳刷卡,但實際上並無真正購物消費,是陳憶雲說伊的薪水低,她不好意思,並說公司有這種方式,叫伊不要說,叫伊刷卡,但伊實際上沒有買公司產品,陳憶雲會給伊5%,當作填補伊的薪水,卡費公司會給伊支票去付,票都有兌現,是陳憶雲幫伊刷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㈨第74至76頁)。 證人溫抒懷於警詢中證稱:伊曾在倍樂士及虹泉公司刷卡,是陳憶雲向伊聲稱可用刷卡投資該公司,伊曾以台新銀行、新光銀行、新竹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安信、玉山等銀行的信用卡刷卡,總金額約83萬元左右,共刷了7筆,是以 硬幣拓印信用卡卡號於手刷單上,並打電話向銀行要授權之方式刷卡及電子式刷卡機刷卡。陳憶雲告知伊可領3%的利息,可是伊都沒有領到利息,是陳憶雲招攬伊在該公司刷卡。刷卡過程中銀行有照會,是陳憶雲教伊跟銀行說,伊是購買健康鞋等語(見警卷二之2第1354至1358頁);復於偵訊時 證稱:當初陳憶雲跟伊說是刷卡投資,就是伊刷卡,用這筆錢買他們的貨,貨再由他們轉賣,有3%的利息,卡費她會開刷卡後10到14天的支票加利息,但票都沒有兌現,都是陳憶雲在內湖幫伊辦理刷卡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㈨第92至94頁)。 證人林秀娥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在虹泉、倍樂士公司刷卡買鞋,是伊朋友介紹伊去買鞋子刷的,伊有買3雙鞋,可是這 部分是朋友刷卡的。伊自己則刷2筆10萬元,是因陳憶雲跟 伊說刷卡可以有利息,不須買東西,她就給伊1,500元的利 息,卡費是由陳憶雲給伊支票去付,票第1筆有兌現,第2筆沒有兌現。是陳憶雲在內湖公司幫伊辦理刷卡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㈨第62至64頁)。 證人柯榮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是經由藍爰虎介紹,而認識曾豐騰及陳憶雲、林群雄夫婦等人。伊係於94年10月間前往藍海公司,當時係由藍海公司藍爰虎向伊表示,可以用購買健康舒壓鞋為名義進行真刷卡假消費,雖有開立虹泉公司發票,但未實際購買健康舒壓鞋,並將刷卡所得款項轉投資,同時保證刷卡人日後可分得3%紅利,且以虹泉公司支票或陳憶雲個人支票给付,伊信以為真,才同意以自己所有的中國信託、陽信、友邦、誠泰、國泰、遠東、安泰、台新、富邦、日盛、渣打、合庫及萬泰等13家銀行信用卡刷卡。自94年10月間至95年6月間止,在藍海公司刷卡總金額約4,500餘萬元左右,共刷了200多筆,伊於95年7月間,因故與藍爰虎發生爭執,陳憶雲便向伊表示,可直接將伊的信用卡寄到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2给她,由陳憶雲直接與伊配合 ,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交易,所以95年7月以後,伊就 沒有在藍海公司刷卡,而係直接與陳憶雲接洽交易。與陳憶雲交易的部份,是由陳憶雲在伊刷卡數日後,以郵寄方式將虹泉公司或陳憶雲個人支票寄送給伊,伊通常也在當天或隔天就存進伊的戶頭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804號卷㈡第119至 12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95年7月之後,伊因與藍爰虎發生爭執,陳憶雲就用電話跟伊聯絡,要伊直接跟她配合刷卡,伊就把自己的信用卡寄到臺北給陳憶雲。後來伊跟楊秀珍就直接把卡寄到臺北去讓陳憶雲刷卡。伊去臺北是去瞭解這家公司的情況,伊之前都是跟藍爰虎刷,後來見到陳憶雲,陳憶雲才跟伊投訴藍爰虎公器私用,接著陳憶雲就跟伊說,以後伊就直接跟她配合,不用再透過藍爰虎,而後來的支票及發票都是陳憶雲直接寄給伊的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804號卷㈡第146至149頁)。 證人蔣永佳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4年10月初透過卓裕翔介紹,前往虹泉公司任職行政助理,後來在倍樂士公司擔任總務及人事,伊一開始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的 辦公室上班,11月初遷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的辦公室,倍樂士公司的董事長為林群雄、副董事長為陳憶雲,陳憶雲也是虹泉公司負責人,她也負責倍樂士公司財務。從伊94年10月進公司沒多久開始,伊就有在未實際消費情況下,於倍樂士及虹泉公司刷卡,是陳憶雲說因為薪水不高,這是公司給員工額外的收入,只要刷卡,她會開15至17個工作天的票,支付本金及5分的利息。她說這樣是為了跟 銀行談貸款比較好談,利息會比較低。而刷卡機都是陳憶雲在接洽。伊在該公司刷卡交易,完全沒有購買實際物品,銀行有照會,但陳憶雲要伊對銀行說是購買健康器材,而公司都沒開發票給伊。之前聯邦的手刷單,是伊填寫好之後拿給陳憶雲,後來聯信的電子刷卡機陳憶雲有教伊操作,之後就伊自己操作刷卡。陳憶雲要請款時,會將聯邦的手刷單及聯信的手刷單封好,請伊送去聯邦銀行及聯信櫃檯,其他人的手刷單會放在信封裡請伊轉交陳憶雲。陳憶雲不方便的時候,會要求伊幫員工操作電子刷卡機假刷卡,有的員工也會自己操作電子刷卡機假刷卡等語(見警卷一之1第40至48頁、 第59至6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曾在倍樂士公司擔任總務,後來變成副董事長陳憶雲的助理。伊有替虹泉、倍樂士公司簽帳刷卡,但實際上並無真正購物消費,當初是陳憶雲、林群雄跟伊等說可以刷卡衝營業額,這樣子可以跟銀行貸比較多款,他會將本金加利息用支票還給伊等,所以伊就用伊的信用卡去刷,但沒有實際購物,一開始開1個月的票, 後來延到1個半月的票,回扣是5%,剛開始票都有兌現,最 後一次人就不見,就跳票了。陳憶雲會叫伊幫別人刷卡,那些人也大部分都沒有真正購物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㈣第25至27頁)。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為「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為犯罪 構成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作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始符合立法之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陳憶雲與另案被告林群雄、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前述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犯行,其等自己或招攬、輾轉招攬所為之假消費、真刷卡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合計1,046,945,095元,均應屬被告陳憶雲因本件犯罪而獲取之財物,堪 認屬實。 三、綜上,被告陳憶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憶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 行。刑法則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憶雲就前揭犯行,犯罪時間雖跨越刑法95年7 月1日施行前後,以及商業會計法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惟其上開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㈡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 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 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②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 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基 此,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犯罪所得」於立法理由中所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較為限縮,此等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3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 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 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不具備上 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再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1式3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1聯交由刷卡人收執,1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被告以假消費真刷卡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參照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查被告陳憶雲為虹泉有限公司之董事,另案被告林群雄則為倍樂士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規定,其等2 人均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均明知前揭刷卡並無實際消費交易之事實,被告陳憶雲竟與另案被告林群雄、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及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人共同填製如附表一、二「有無收受發票」及「證據清單」欄所示,內容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及簽帳單(部分交易未開立統一發票,詳如各該欄所示)作為其會計憑證,據以向聯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刷卡交易及撥付款項,因而詐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共計1,046,945,095元,已達1 億元以上。是核被告陳憶雲 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銀行詐欺罪、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關於 前揭開立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陳憶雲雖非倍樂士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當時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另案被告林群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陳憶雲關於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件被告陳憶雲與另案被告林群雄 、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等人共同對銀行犯詐欺罪,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應成立銀行法 第125條之3之罪。起訴意旨認僅成立刑法詐欺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金重訴緝卷㈠第207頁、第303頁、卷㈢第40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即意在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對於部分習慣犯,則補充「接續犯」或「包括上一罪」之概念,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憶雲與另案被告林群雄、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等人,以及附表一、二所示之持卡人等各於附表五所示之時日接續以信用卡在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等刷卡佯裝消費之數筆虛偽交易,係接續填製不實內容之簽帳單會計憑證,向發卡銀行施用詐術,而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該持卡人虛偽交易刷卡、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陳憶雲、共犯林群雄尚有於94年5月20日,為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詐欺銀行之犯行,容有疏誤。惟此部分 與被告陳憶雲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陳憶雲與另案被告林群雄、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等人,以及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憶雲係以一行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對銀行詐欺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陳憶雲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達1億元以上罪,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陳憶雲與其他共犯以前開「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詐取信用卡簽帳款,而於本案犯罪期間,迄至被告陳憶雲與共犯林群雄2人潛逃出境前,被告陳 憶雲均有以虹泉公司及其個人之名義簽發支票,供持卡人繳納信用卡簽帳之帳單,以及其等刷卡回饋之利息或介紹佣金。參以本案事發之後,截至95年10月13日止,虹泉公司與被告陳憶雲累計退票總金額為88,124,501元(此金額應含括尚未繳清之信用卡款項,與部分持卡人之回饋利息、佣金,詳後述),亦徵被告與其他共犯於本案犯罪期間,尚能按期繳交信用卡消費帳款,此與向銀行詐得逾10億餘元之鉅額款項,卻從未為任何清償之情形尚屬有別。併考量被告陳憶雲於歸國投案後,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應是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是就被告陳憶雲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本院依被告陳憶雲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爰就被告陳憶雲所犯本件共同詐欺銀行1 億元以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憶雲身為虹泉公司之負責人,兼任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之副董事長,不思以正途經營業務,為圖私利,竟與另案被告林群雄夥同其他共犯,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取信用卡簽帳款高達10億餘元,對銀行信用卡整體交易金融秩序產生相當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憶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捲款潛逃之前,其仍持續以簽發支票方式,供持卡人繳納信用卡簽帳之帳單,並支付回饋利息與佣金,而其他共犯亦能按期繳交信用卡消費帳款,金融機構之損失已獲相當程度之填補;併考量被告陳憶雲就本案位居核心要角地位,其參與犯罪情節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共犯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等人較重。又參諸證人即共犯林群雄之胞姊林盈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憶雲是伊胞弟林群雄的前妻,本件案發之後,陳憶雲、林群雄離開臺灣,跑到大陸,2人走 得很突然,他們的小孩也沒帶走,一直是由伊在撫養,陳憶雲、林群雄離開時,也沒有留下錢給伊。後來陳憶雲回台都沒有工作,她娘家的人也不接受她,只能住在伊家裡,陳憶雲現在就是打零工,也沒有多餘存款等語(見金重訴緝卷㈢第41至46頁);兼衡以被告陳憶雲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固定工作(見金重訴緝卷㈢第231至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被告陳憶雲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陳憶雲本件 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達1億元以上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不予減刑。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 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陳憶雲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應逕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 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 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 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 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133號)。 ㈣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被告陳憶雲及其他共犯固因本件犯行,詐得金額共計1,046,9 45,095元。然被告陳憶雲於潛逃出境前,曾以虹泉公司及其個人之名義陸續簽發支票,供持卡人繳納信用卡帳款,已如前述。而依卷內所附交易明細表、電子簽帳單,本案相關共犯以前揭「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各該發卡銀行施以詐術,其等最後刷卡日係95年9月18日。又細繹卷附退票理由 單(出處詳如前揭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憑條、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見警卷一之4第809頁背面,警卷三之1第2133至2146頁),本 件被告陳憶雲以虹泉公司或其個人名義所簽發,並交予其他共犯,供作其等支付信用卡帳款之支票,自95年9月18日起 即陸續發生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事;嗣於同年10月13日,共犯黃烽玲所持票號WYAA0000000號、發票人為虹泉公司、票 面金額為163,770元之支票亦遭退票,上開期間(即95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退票總金額合計88,124,501元(其中虹泉公司於該期間退票金額共計77,352,262元,被告陳憶雲於該期間退票金額計10,772,239元)。稽上事證,足認被告陳憶雲潛逃出境前,其所簽發予相關共犯,並經各該共犯於95年9月18日前提示之支票均有兌現,堪認其他共犯於 上開期日前,均有按期繳付信用卡消費帳款達9億餘元,是 各該發卡銀行就已清償部分當無損害,被告陳憶雲及其他共犯就此部分亦無保有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㈥而上開退票部分,則係被告陳憶雲於潛逃前簽發交予共犯之票據,以供其等繳納信用卡消費帳款之用(並含給付共犯刷卡回饋之利息或介紹佣金),惟因共犯嗣後提示票據時,存款不足而均未獲兌現,此情亦經被告陳憶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金重訴緝卷第305頁)。基此,上開退票總金額88,124,501元,扣除原應給付各該共犯之獲利後,剩餘部分 即屬被告陳憶雲與其他共犯向各該發卡銀行所詐得(實際係由聯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撥付款項至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前開帳戶內,詳如前述),且各該發卡銀行尚未受清償之簽帳款項。 ㈦又被告陳憶雲、另案被告林群雄等2人於潛逃出境前,自虹泉 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前開帳戶內提領犯罪所得6,200,000元、6,500,000元,合計12,700,000元。本院斟酌被告陳憶雲、另案被告林群雄等2人共犯本案詐欺銀行犯行,分別 擔任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之負責人,彼此出力相當,尚無分工、出力多寡之問題,依常情而論,被告陳憶雲、另案被告林群雄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當係平分,較為 合理。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陳憶雲從中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350,000元,並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憶雲雖辯稱:因為是重複刷卡之後還款,而且每次伊開的支票,都是高於其他人的刷卡金額,伊還要貼錢去補,變成伊的錢都補進去,後來伊的錢不夠,林群雄還去跟地下錢莊借錢。逃走當天,林群雄與伊提領錢之後,都用來償還林群雄積欠地下錢莊的債務,伊沒有取得任何不法所得云云。惟其始終未提出任何借貸文件、清償證明以實其說,所辯已非無可疑之處。況且,被告陳憶雲之辯詞縱若屬實,此舉亦僅屬事後處分、使用犯罪所得之範疇,尚無解於被告陳憶雲已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既成事實。被告陳憶雲此部分辯詞,要無足採。 ㈧至於已由金融機構撥付至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前開帳戶,但各該發卡銀行尚未受清償之簽帳款項計88,124,501元,除已由被告陳憶雲、另案被告林群雄共同提領12,700,000元部分外,其餘詐得之款項多已由其他共犯於犯後清償完畢,或尚正積極清償當中,此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98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金上重 訴字第25號、101年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104年金上重更㈡字 第2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19號、相關共犯之緩起訴處分書、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清償證明在卷足參,顯可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陳憶雲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㈨另95年10月14日以後之支票退票部分,參以證人即富維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慶利於偵查中證稱:富維科技有限公司是從事特殊鞋類及周邊材料製作及開發業務,92年間開始與林群雄往來,當時公司名為隆和益科技有限公司,後來改為虹泉有限公司,他們後來又成立倍樂士公司,改由倍樂士公司下單及收貨,並由虹泉公司開票支付貨款。下單、收貨是由對方傳真訂單至本公司,出貨後隨貨附出貨單,對方清點無訛後,便簽名並傳至本公司。出貨後當月底結帳,並開給富維科技有限公司2個月的支票。之前所開的票都正常,後來 就有跳票的情形等語(見警卷二之3第1641至1643頁),並 有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 警卷二之3第1645頁),足徵上述退票之支票中,尚有屬於 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為向廠商支付貨款而簽發之票據;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95年10月14日以後退票之支票與本件詐欺銀行犯行有直接關連。從而,就95年10月14日以後退票之支票部分,均不列為本院計算本件發卡銀行未受清償之信用卡帳款的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9 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相關經過與證據清單附表二、經檢察官緩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相關經過與證據清單 附表三、被告陳憶雲利用信用卡收單機構「聯邦銀行」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欺銀行明細 附表四、被告陳憶雲利用信用卡收單機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欺銀行明細表 附表五、被告陳憶雲「按日別」以假消費真刷卡行為詐欺銀行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