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繹翔、劉得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繹翔 劉得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5754號、109年度偵字第82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吳繹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得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5至6、編號9至10所示偽造之「劉 燿銘」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17至19行「並於106年10月16日分別在晶泰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上及晶泰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偽造『劉燿銘』之簽名2枚 ,表示劉燿銘願意擔任昌泰公司董事並出席董事會,並將選任劉燿銘為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其業務所上作成之晶泰公司106年10月16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補充更正 為「並將劉燿銘已繳納股款1000萬元、持有股數100萬股之 不實內容登載在業務製作之晶泰公司發起人名簿,且將全體發起人均出席選任劉燿銘為董事、全體董事均出席選任傅裕作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其業務所上作成之晶泰公司10 6年10月16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再於不詳時 間分別在晶泰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及晶泰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偽造『劉燿銘』之簽名共2枚,表示劉燿銘願 意擔任昌泰公司董事且出席董事會」;犯罪事實一(一)第19至22行「再委託不知情之富隆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林筱甄持前揭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晶泰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6年10月18日核准晶泰 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補充更正為「再委託不知情之富隆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林筱甄持前揭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晶泰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6年10月18日核准晶泰公司辦理設立登記 ,並將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劉燿銘為股東、董事之不實 事項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繹翔、劉得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繹翔、劉得富(下稱被告等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等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條、第215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等2人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該 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則被告等2人分別為晶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董事, 自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三)核被告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2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晶泰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晶泰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泰昇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泰昇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先後偽造「劉燿銘」署名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3罪,分別均僅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為設定登記之目的、變更登記之目的及質借600萬元之目的),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而上開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則被告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為,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等2人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但被告等2人此部分犯 行所涉數罪名中法定刑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法定 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罪最高法定刑相同,然前者輕刑可處「拘役或罰金」,後者之最輕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二罪法定刑之結果,當應以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較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當,應予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等2人以不正當方法使晶泰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已掩飾未繳納股款之情,更為圖一時便利,偽造告訴人劉燿銘署押於晶泰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晶泰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泰昇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泰昇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並於晶泰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泰昇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上為不實之登載,再使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將相關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簿,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復為質借款項偽造告訴人署押,製作不實內容泰昇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辦理登記,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再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損害,暨被告吳繹翔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地開發、月收入約3萬 元、需扶養在唸大學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得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8000 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且其等與告訴人劉燿銘均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1-72頁,本院審簡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5至編號6、編號9至編號10所 示偽造之「劉燿銘」署名共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之私 文書,均為被告等2人犯罪所生之物,惟附表二編號1至8、11所示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新北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收 執,而編號9至編號10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 予證人楊永成,均已非屬被告等2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 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吳繹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得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吳繹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得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吳繹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得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1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其上有偽造之「劉燿銘」署名1枚 2 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董事會簽到簿 其上有偽造之「劉燿銘」署名1枚 3 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發起人會議事錄 無 4 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 無 5 董事願任同意書 其上有偽造之「劉燿銘」署名1枚 6 泰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董事會簽到簿 其上有偽造之「劉燿銘」署名1枚 7 泰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股東會議事錄 無 8 泰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 無 9 股份買賣契約書 其上有偽造之「劉燿銘」署名1枚 10 受款人為劉燿銘之200萬支票影本 其上有偽造之「劉燿銘」署名1枚 11 泰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754號109年度偵字第826號被 告 吳繹翔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得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繹翔、劉得富(2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分別為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 樓之1,下稱晶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董事,均為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分別為泰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下稱泰昇公司)監察人及董 事長,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吳繹翔、劉得富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劉燿銘並未同意或出資擔任晶泰公司股東,竟於民國106年10月間,共同基於違反公司 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2日 ,由吳繹翔委由同居人傅裕在聯邦銀行開立晶泰公司籌備處傅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晶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繹翔於106年10月16日向金主調借現金新臺幣( 下同)2,500萬元匯入晶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並將存摺影 印、製作虛偽之晶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晶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後,作為股東傅裕、劉燿銘、劉得富、林達康已經繳納股款1,400萬元、1,0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證明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進行驗資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106年10月16日分別在晶泰公司董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及晶泰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偽造「劉燿銘」之簽名2枚,表示劉燿銘願意擔任昌泰公司董事並出席 董事會,並將選任劉燿銘為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其業務所上作成之晶泰公司106年10月16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再委託不知情之富隆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林筱甄持前揭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晶泰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6年10月18日核准晶泰公 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吳繹翔旋於106年10月17日將晶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2,500萬元股款提出返還金主,足生損害於劉燿銘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繹翔、劉得富明知劉燿銘僅投資泰昇公司200萬元,於106年11月6日登記持有泰昇公司20萬股,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9日未經劉燿銘同意,分別在泰昇公司董 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劉燿銘」之簽名2 枚,表示劉燿銘同意擔任泰昇公司董事,並將選任劉燿銘為董事、股份75萬股之不實事項登載其業務所上作成之泰昇公司107年1月9日股東會議事錄,進而持上開偽造之董事願任 同意書及股東會議事錄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泰昇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劉燿銘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吳繹翔、劉得富為向葉榮吉、林秋月、楊永成質借600萬元, 未經劉燿銘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31日,由吳繹翔、劉得富簽立切結書,表明泰昇公司股東兼董事劉燿銘、李佩璇各持有泰昇公司75萬股,共150萬股 ,均為吳繹翔出資並借名登記於劉燿銘、李佩璇名下,劉燿銘、李佩璇已同意就借名登記之泰昇公司股份買賣、移轉、簽約、收款等處分,均授權吳繹翔全權處理,並由吳繹翔於股份買賣契約書出讓人欄位簽「劉燿銘」及「代理人吳繹翔」,並在楊永成交付之200萬元支票影本收到支票正本無誤 旁簽「劉燿銘」及「代理人吳繹翔」,表示劉燿銘同意將泰昇公司股票75萬股,每股10元,以200萬元出讓,並由吳繹 翔代理劉燿銘收受200萬元支票之意,再交付楊永成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劉燿銘及葉榮吉、林秋月、楊永成等人。又於107年2月1日,未經股東即劉燿銘出席同意,將出席股東代 表已發行股數計225萬股選任葉清連、江隆基、林俊宏為董 事,陳素玲為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所上作成之泰昇公司107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進而持上開偽造之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泰昇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劉燿銘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燿銘告訴及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繹翔之供述 1.坦承其為晶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晶泰公司的股款是其去籌措的,告訴人劉燿銘及傅裕、林達康並未實際出資,因為登記資本額2,500萬元就可以做到4、5億元的案子,如果只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乘以20倍,銷售額只能是1億元,因為錢是借來的要付1.5分的利息,所以106年10月17日就將借來的股款轉出還掉。106年10月16日當天沒有開會,告訴人也沒到場,是內部作業,當時為了便宜行事,才在晶泰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及晶泰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偽造「劉燿銘」簽名。 2.泰昇公司因為有人退股,107年1月9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便宜行事,找人分別在泰昇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劉燿銘」之簽名之事實。 3.泰昇公司107年2月1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時是為了晶泰公司借錢600萬元買林口土地,轉讓泰昇公司股權,每月利息3分,有附買回條件,半年內還本息可以贖回,後來因為土地貸款沒有貸到,沒有贖回泰昇公司股權。 2 被告劉得富之供述 1.被告劉得富坦承成立晶泰公司其沒有實際出資,驗資的錢是被告吳繹翔想辦法弄來的,其實際出資400萬元是投資泰昇公司。 2.告訴人劉燿銘簽的晶泰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晶泰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晶泰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泰昇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泰昇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泰昇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資料是被告吳繹翔準備的,其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無出席,這是簡單的會議,所以便宜行事。 3.泰昇公司107年1月31日之借據、切結書是伊與被告吳繹翔一起簽的,泰昇公司107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是其製作的,製作該會議紀錄的目的是為了借款600萬元購買林口土地,將泰昇公司股權轉讓給葉清連等人,其沒見過葉清連、江隆基、林俊宏、陳素玲等人,600萬元全部由被告吳繹翔拿走。 3 告訴人劉燿銘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傅裕之證述 1.被告吳繹翔是晶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晶泰公司大、小章都是被告吳繹翔在保管之事實。 2.證人傅裕因與被告吳繹翔同居,並生了1個小孩,信任被告吳繹翔而同意擔任晶泰公司人掛名負責人,方便被告吳繹翔推案,並依被告吳繹翔指示前往聯邦銀行開立晶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及存、提款事宜。 5 證人即富隆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林筱甄之證述 晶泰公司設立登記之晶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晶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後,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晶泰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及晶泰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等資料文件是被告吳繹翔提供之事實。 6 證人林永成之證述 107年1月31日被告劉得富、吳繹翔都有到場,被告劉得富、吳繹翔以泰昇公司甲級營造牌所有文件資料移轉給出借人葉榮吉、林秋月、楊永成以利擔保,被告劉得富、吳繹翔共同簽借據借款600萬元,附1年買回泰昇公司股權契約之事實。 7 泰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5日收到告訴人入股泰昇公司入股金200萬元之簽收證明 告訴人投資200萬元是入股泰昇公司,並非投資晶泰公司之事實。 8 晶泰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李善餘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晶泰公司籌備處傅裕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109年2月7日聯銀業管字第1090300439號函及所附大額存提紀錄即106年10月16日2,500萬元存款憑條1張及106年10月17日金額分別為850萬元、670萬元、980萬元之轉出存款憑條3張、晶泰公司106年10月16日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晶泰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晶泰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1.被告吳繹翔於106年10月16日將向金主調借現金2,500萬元存入晶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並將存摺影印、製作虛偽之晶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晶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後,作為股東已經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進行驗資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吳繹翔旋於106年10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傅裕將晶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2,500萬元股款提出匯款返還金主。 2.佐證犯罪事實㈠。 9 泰昇公司107年1月9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02986號函及泰昇公司變更登記表 佐證犯罪事實㈡。 10 被告吳繹翔、劉得富於107年1月31日簽立之借據、被告吳繹翔、劉得富於107年1月31日簽立切結書、股份買賣契約書、受款人為劉燿銘之200萬元支票影本、泰昇公司107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09742號函及泰昇公司變更登記表 1.被告吳繹翔、劉得富均有參以晶泰公司業務,並以被告吳繹翔、劉得富2人經營之泰昇公司股權向葉榮吉、林秋月、楊永成等人質借600萬元,供晶泰公司購買新北市林口區土地。 2.佐證犯罪事實㈢。 二、核被告吳繹翔、劉得富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劉得富、吳 繹翔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劉得富、吳 繹翔上揭偽造「劉燿銘」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吳繹翔、劉得富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繹翔、劉得富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處斷。被告吳繹翔、劉得富就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吳繹翔、劉得富就就犯罪事實㈠、㈡、 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吳繹翔找人偽造之「劉燿銘」署押4枚,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王繹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107年8月1日修正前)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吳繹翔、劉得富偽造之私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及署押編號 時 間 文 件 名 稱 偽造或不實內容 偽造署押 1 106年10月16日 晶泰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晶泰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晶泰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晶泰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晶泰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晶泰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偽造告訴人劉燿銘出席發起人會議、當選董事與討論變更章程。 昌泰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晶泰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偽造「劉燿銘」之簽名各1枚 2 107年1月9日 泰昇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泰昇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泰昇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泰昇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泰昇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泰昇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偽造告訴人劉燿銘出席股東會會議、當選董事與討論變更章程。 泰昇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泰昇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偽造「劉燿銘」之簽名各1枚 3 107年1月31日、 107年2月1日 股份買賣契約書、受款人為劉燿銘之200萬元支票影本、泰昇公司107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股份買賣契約書、受款人為劉燿銘之200萬元支票影本,偽造告訴人劉燿銘同意將泰昇公司股票75萬股,每股10元,以200萬元出讓,並由被告吳繹翔代理收受200萬元支票;泰昇公司107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偽造告訴人出席股東臨時會會議,選任葉清連、江隆基、林俊宏為董事,陳素玲為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