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勝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張素琴 謝瑞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林銘鏞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650號、108年度偵字第2198號、110年度偵字第2131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雄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暨印文均沒收。 張勝雄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張素琴、謝瑞隆、林銘鏞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勝雄原先為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交易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帳務處理處股長,嗣由中華電信公司以任務指派赴任方式(須先辦理留職及離職手續),外派前往所屬持有100%股權、相關營運盈損情形須納入財務報表合併申報之子公司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工作,張勝雄並先後擔任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7月間止)、董事兼總經理(自103年7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止)等職務,其中總經理一職不僅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對外代表人,更統籌負責該公司營運業務;而依照張勝雄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書內容,張勝雄必須遵守相關行為準則、誠信經營守則之規範,在其職務範圍內執行相關業務時,須基於謀求公司最佳利益而盡其忠實義務,不得違背職務損害公司利益;又張勝雄在未告知中華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情形下,已自行於104年間在中美洲國家貝里斯,設 立並掌控TRILLION INGENIOUS LTD.(下稱TRILLION公司) 、CSI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CSI公司)等2家公司(均屬於無實際營運之紙上公司)。至於張素琴(無證據證明知情)係張勝雄之胞姊,並為佳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威公司)之負責人;而謝瑞隆(無證據證明知情)為張素琴配偶、佳威公司經營者之一,並與友人周龍壽共同經營設立在非洲塞席爾共和國之JR HOLDING CORP.(下稱JR公司);且謝瑞隆並掌控經營設立在中美洲加勒比海英屬維京群島之TECWAY INTERNATIONAL DEVOLOPMENT CO.,LTD.(中文 名稱佳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Tecway公司)。此外,林銘鏞除為張勝雄友人外,並為在越南、柬埔寨均有設立登記之SMART ENERGY SAVING LTD.(下稱司麥特公司)股東,以及為設立在貝里斯之COSMIC TALENT LTD.(下稱Cosmic公司)股東暨負責人。 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4日,與崑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洲公司)在柬埔寨設立之子公司GRAND TWINS INTERNATIONAL(CAMBODIA) PLC(下稱柬埔寨崑洲公司) 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雙方 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為柬埔寨崑洲公司之廠區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內容包含照明節能工程、太陽能發電工程(總發電量594kWp)、鍋爐工程、蒸氣管道工程等項目,保固期間8年,柬埔寨崑洲公司則於驗收完成後,於前開保固 期間內,每月支付包含保固期間維護費用在內之美元3萬元 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下稱「崑洲QMI-G廠節能案」) 。豈料,張勝雄在處理「崑洲QMI-G廠節能案」締約及相關 工程轉包事宜時,明知其負有前述忠實義務,且亦明知CSI 公司為其個人所得操縱之公司,實際上亦無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依照一般營業常規,根本不會 亦無須與該公司締結契約,又因資金取得不易,張勝雄即邀同對張勝雄透過CSI公司為背信犯行並不知情之張素琴、謝 瑞隆提供工程轉包所需資金,並安排Tecway公司、CSI公司 進入相關轉包工程交易鏈,而意圖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㈠先推由張勝雄以須將「崑洲Q MI-G廠節能案」相關工程轉包給Tecway公司為由,而於104 年6月5日、29日,均讓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代表Tecway公司之謝瑞隆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一期)」及「生產線節能系統工 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一期)之合約附件」,約定由Tecway公司以總價美元198萬6,240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則以每月為1期 、每期支付美元3萬3,104元之方式,總計分60期付款至Tecway公司所指定帳戶。㈡再由Tecway公司與CSI公司於104年6月 25日,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約定由CSI公司以總價美元175萬332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並約定Tecway公司除一次支付CSI公司美元125萬3,772元外,餘款則自104年9月5日起,以每3個月支付美 元2萬4,828元之方式繳清;㈢張勝雄復以CSI公司名義,於10 4年6月30日與Cosmic公司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約定由Cosmic公司以總價美元151萬9,724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嗣Cosmic公司又於104年7月10日與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簽約 ,約定由聚恆公司以總價美元78萬2,237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中之594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從而,張勝雄前述違背任務之行為,導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關於「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中將 張勝雄自己所得操縱之CSI公司納入契約交易鏈的一環,從 中墊高契約報價美元23萬608元(CSI公司之承包價美元175 萬332元減去轉包予聚恆公司之美元151萬9,724元),致生 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三、張勝雄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作帳報稅所需,明知其並未取得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控股公司)或與中租控股公司100%持股之越南子公司CHAILEASE INTERNATIONALFINANCIAL SERVICES CO.,LTD(下稱CIFSC公司,在我國代 理人為同集團之中租迪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05年8月18日以後之同年度某日,偽刻如附表所示分別載有「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CIAL』 SERVICES CO.,LTD COMMON SEAL」、「CHA IRMAN Fong-Long Chen」等字樣、足以使人誤認為CIFSC公 司大章及該公司董事長陳鳳龍小章之印章各1枚;復在1份由其以電腦繕打、名稱為「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內容係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美元5萬9,800元之方式,用以償還向該合約另一方當事人即CIFSC公司購買逆 變器設備價款美元119萬6,000元之中文、越南文併列的文件上,蓋用前開所偽刻2枚印章,藉以產生相對應印文(各1個),進而偽造表彰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CIFSC公司締結 該份所謂購買合約之虛假私文書(至於簽約日期填載為105 年10月31日,交貨地點則填載為臺灣高雄);隨後,張勝雄再於同年度某日將此份所謂購買合約,提供給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留存而據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中租控股公司及CIFSC公司。 四、張勝雄於105年9月25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內容略以: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建置合計容量5MW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及5,00OkWp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陽能發電廠,完工並開始運作後,將年平均供電量681萬千瓦之電力售予大 成公司,大成公司則按月支付購電費用美元6萬8,100元《全部期間售電總額為美元2,043萬元》,供電25年屆滿後,此發 電廠所有權便歸大成公司所有)。復於105年12月22日、106年3月27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匯僑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美元290萬元)、「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合計共2份,契約總價分別為美 元185萬元、300萬元)及「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租金總額共計美元1,560萬5,875元)等契約,除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美元775萬元為對價, 為匯僑公司建造合計容量5M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5,00OkWp 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陽能發電廠,再由匯僑公司取得該發電廠所有權外,並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20日起之25年期間內,向匯僑公司租用該發電廠,至於租金支付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美元100萬元, 另每半年均以期初支付方式繳付租金美元29萬2,117.5元( 共計支付50期租金給匯僑公司,連同前開100萬元,租金總 額共計美元1,560萬5,875元),等到租期屆滿時,匯僑公司應將該發電廠之所有權,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指示移轉給所指定之人。張勝雄續於105年12月至106年3月間,以中 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聚恆公司進行磋商,談妥由聚恆公司以美元610萬4,755元統包承作關於前述發電廠合約範圍內之設備採購、施工建置等項目,因張勝雄要求聚恆公司須拆分前述合意內容之契約項目,聚恆公司便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分別於106年3月6日、8日、26日,分別簽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契約總金額美元240萬元)、「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總金額美元94萬9,125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 總金額美元150萬元)及關於系統建置工程之「追加工程項 目」(追加金額美元23萬400元),而前開契約及追加金額 總共美元507萬9,525元;緊接著,張勝雄再向聚恆公司稱關於前述統包承作合意金額,與前開契約及追加金額間之差額美元102萬5,230元(計算式:美元610萬4,755元減去美元507萬9,525元),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將以後述方式支付(下稱大成案)。惟在支付過程中,因向CIFSC公司所取得之 款項係匯至由張勝雄所掌控之TRILLION公司帳戶,張勝雄即意圖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及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支付款項予聚恆公司之過程中為以下犯行: ㈠TRILLION公司支付予聚恆公司款項差額之背信部分: ⒈張勝雄先以須借款向TRILLION公司採購所謂節能設備為由,而於105年10月27日,讓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 表人身分,與CIFSC公司簽立契約(內容為英文與越南文併 列),雙方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CIFSC公司融資 借款美元150萬元,作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TRILLION 公司採購節能設備之價款,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則每期償還CIFSC公司美元8萬9,500元(總計美元179萬元),嗣CIFSC公司便於105年10月31日,依張勝雄指示匯款美元150萬元 至TRILLION公司所開立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張勝雄取得前述美元150萬元後,先於105年12月20日,以TRI LLION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所屬「臺灣北區電信分公 司新竹營運處」(下稱新竹營運處)之往來廠商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軒公司)簽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契約書」,約定由TRILLION公司出資美元61萬5,000元 採購國軒公司提供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勞務,TRILLION公司並於105年12月23日,匯款美元61萬5,000元至國軒公司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相關採購 價款;張勝雄再安排新竹營運處與國軒公司於105年12月28 日,簽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契約書」,約定由國軒公司出資美元60萬元採購新竹營運處提供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勞務,國軒公司並於105年12月28日匯款美元60萬元至新竹營運處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相關採購價款;隨後張勝雄再要求聚恆公司配合與新竹營運處簽立「電子商務平台軟體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約定由新竹營運處出資美元54萬1,230元向聚恆公司採購 電子商務平台軟體,並由新竹營運處於106年1月13日、2月6日,分別匯款美元10萬8,233.32元、43萬2,971.05元至聚恆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部分屬於匯款手續費),而以此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支付聚恆公司前述發電廠之差額款項。 ⒊張勝雄又於106年1月3日,以TRILLION公司名義匯款美元80萬 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之實際收受金額為美元79萬9,945元 )至Cosmic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委請不知情之林銘鏞以Cosmic公司名義,與新竹營運處之往來廠商普瑞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德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案契約書」,約定由Cosmic公司出資美元53萬7,500元採購普瑞德公司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設置規劃勞務及設備,Cosmic公司並於106年1月15日,匯款美元53萬7,500元至普瑞德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相關採購價款;張勝雄再安排新 竹營運處與普瑞德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案契約書」,約定由普瑞德公司出資美元50萬元採購新竹營運處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勞務及設備,普瑞德公司並於106年3月17日匯款美元50萬元至新竹營運處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相關採購價款。隨後張勝雄便要求聚恆公司配合與新竹營運處簽立「直交流逆變器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約定由新竹營運處出資美元48萬4,000元向聚恆公司採購該等直交流逆變器,並由新竹營運 處於106年3月21日,匯款美元48萬3,986.87元至聚恆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部分屬於匯款手續費),而以此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支付聚恆公司前述發電廠之差額款項。 ⒋而張勝雄此一違背任務之行為,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無端增加所應支付之款項美元8萬5,000元(計算式:CIFSC公 司所匯美元150萬元減去TRILLION公司支付國軒公司之美元61萬5,000元、支付Cosmic公司之美元80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張勝雄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作帳報稅所需,明知其並未取得中租控股公司或CIFSC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之犯意,於105年10月27日以後之同年度 某日,在1份以電腦繕打、名稱為「節能設備購買合約」, 內容係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美元8 萬9,500元之方式,用以償還向該合約另一方即CIFSC公司購買節能設備價款美元179萬元之中文、越南文併列的文件上 ,蓋用前開其所偽刻、分別載有「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CIAL』 SERVICES CO.,LTD COMMON SEAL」、「CHAIR MAN Fong-Long Chen」等字樣之2枚印章,藉以產生相對應 印文(各1個),進而偽造表彰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CIFSC公司締結該份所謂購買合約之虛假私文書(至於簽約日期填載為105年12月26日,交貨地點則填載為柬埔寨大成巴域 經濟特區);隨後,張勝雄再於同年度某日將該份所謂購買合約,提供給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留存而據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中租控股公司及CIFSC公司。 五、嗣因張勝雄所設立之紙上公司為中華電信公司所發覺,始悉上情。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張勝雄(下逕稱姓名)主張林美琪、周恆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75頁),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事實審法院仍得基於當事人處分原則,於被告已明示捨棄,或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而消極不行使時,不予踐行,此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情形有別,事實審法院並無職權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之義務,果未傳喚,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美琪、周 恆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簽署結文,且未經張勝雄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張勝雄亦未聲請傳喚上開二證人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9頁) ,是林美琪、周恆豪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張勝雄就本院認定有罪所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張勝雄聯繫之電子郵件部分,認係侵害員工隱私權(對電子 郵件通訊隱私之合理期待),並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屬違法調查之證據云云。 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⒉卷內該等電子郵件係中華電信公司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於偵查時所提出,均係直接以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並用以認定相關證人或被告間依郵件所載之內容相互聯繫、洽商之事實,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是該等電子郵件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即可容許為證據,至能否藉以作為張勝雄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所謂之「合理隱私期待」,可以如下之標準作為判斷:⑴個 人必須顯現其對所主張之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以及⑵該期待必須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來作為決定個人主張隱私權是否受侵害之準則。參酌上開解釋及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本院認為於本案應該就所涉及公益性程度、個人資訊之主、客觀合理隱私期待的高低(即主觀上個人是否顯現對該隱私不欲公開;客觀上一般人是否對該隱私不會對外公開)、所揭露個人資訊量之多寡、整體對隱私權侵害之嚴重程度(即所謂「馬賽克理論」或譯為「鑲嵌理論」,即如馬賽克拼圖一般,乍看之下微不足道、瑣碎的個人資料,但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全面的圖像,而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等因素綜合觀察(林子儀、徐璧湖於689號解釋之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可資參照)。本件 電子郵件信箱係張勝雄透過中華電信公司之公務信箱所傳送,而公務信箱係處理中華電信公司商務有關之事務,包含締約對象之選擇、付款條件、方式、提單細節等情,並無任何有關於張勝雄私人方面事務,中華電信公司為公司整體利益,自得查核經理人所擬定之契約條款是否合理、及使公司享有如何之權利及負擔何等義務。而張勝雄主觀上係明知使用公務電子信箱將使通訊內容受中華電信公司之督導,中華電信公司會查核其擔任經理人有無誠反忠誠義務之情形,自不具備合理隱私期待。 ⒋綜合上節,張勝雄認其聯繫之電子郵件部分侵害員工隱私權,並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屬違法調查之證據云云,並非可採,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張勝雄對於本案之相關經搜索扣押而得之契約書、彰化銀行交易憑證、發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非中華電信公司相關員工之電子郵件、Cosmic公司永豐銀行OBU帳戶存摺 、動點管理資詢公司與張勝雄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永豐銀行水單、聚恆公司INVOICE、兆豐銀行水單及收據,認此係以 貪污治罪條例等錯誤案由,違法聲請搜索扣押而取得之證物云云。惟本件偵查機關係知悉張勝雄違法情事,已獲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掌握張勝雄所涉身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總經理,卻違反忠實義務之相關事證,始依法聲請搜索票,經本院閱覽卷證,認有相當理由即偵查機關以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使法院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及認除此之外,別無他途可以取代,而有必要,因此核發搜索票後實施搜索,自屬合法搜索。至於張勝雄所指本件案由錯誤云云,惟案件於偵查階段時,因其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在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對於犯罪事 實應記載於起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本件偵查機關依法聲請搜索,並無任何違法可指,張勝雄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㈢張勝雄就調查局107年10月16日函暨CSI公司資料,認此係檢方以貪污治罪條例等錯誤案由,違法聲請搜索扣押取得之物所衍生之證物,與違法搜索扣押等取證過程具有密切因果關聯性,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係偵查機關檢附事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為合法搜索乙節,業如前述,自非如張勝雄所指係與違法取證有密切關聯之事證,張勝雄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㈣張勝雄對於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公司檢附JR及Tecway公司註冊文件、動點公司函暨所檢附TRILLION公司資料、CSI登記資料,認此係檢方違反偵查不 公開原則,大肆登載明顯不符事實之新聞内容後,形同濫用公權力對被告以外之人施壓所得之證物,且與檢方違法搜索扣押等取證過程具有密切因果關聯性,依法應無證據能力。暨張勝雄對於「佳威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認此係以貪污治罪條例等錯誤案由,違法向其他政府機關取得之證物云云。 ⒈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機關依上開規定,本有偵查之職權。而此部分之資料係偵查機關依國家賦予之犯罪偵查職權,向上開機關函調之資料,而經上開機關函覆提供,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可指。且偵查具有浮動性,尚難在此階段即特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乙節,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張勝雄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⒉至於張勝雄指稱偵查機關違反偵查不公開云云,張勝雄身為我國知名上市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派駐海外分公司之經理人,其遭偵查機關偵辦,自屬與公益有涉之矚目案件,而於必要時,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此觀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可明,本院一併敘明之。 ㈤本案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張勝雄之答辯: ㈠對大成等四案之交易性質認知錯誤: ⒈大成案等四案並非「一般性採購案發包」,而係「特殊專案承攬」。 ⑴「一般性採購發包」係基於自身需求而為之交易,該企業本身對於交易之各項條件具有充分主導權,並自行負擔全部交易金額,無法轉嫁,因此確應減少轉包層級,以免徒增不必要支出而造成企業之差價損害。 ⑵「特殊性專案承攬」之所有交易需求則均源自於其它企業(即 定作人),且整體成本及費用皆將終極轉嫁予定作人負擔。因此包括商品規格、交貨期程、付款方式、驗收條件、履約責任、瑕疵擔保等交易條件,均必須滿足定作人期望;而欲於眾多競爭者中拔得頭籌取得承攬機會,在各方面皆應著眼定作人利益,提出較其它競爭者更為優厚之條件,方能脫穎而出,賺取承攬利潤。 ⒉「特殊專案承攬」絕無構成差價損害之可能性: ⑴「一般性採購案發包」與「特殊專案承攬」二者間之成案決定權、成本轉嫁因素、風險承擔能力、交易條件主導權、決策自主性、承辦人責任及義務等關鍵要素均明顯有別。 ⑵自由競爭市場中,各類成本及費用之結構極為透明,欲在群雄環伺下獲得青睞而取得專案之承攬機會,必須滿足定作人錙銖必較之嚴格檢視。假若承攬人在其合理利潤外尚存在所謂差價損害,則該差價最終仍勢必轉嫁由定作人負擔。商場如戰場,具有實質主導權之定作人,豈有任由承攬人隨意徒增無謂支出之理! ⑶從而以往成立差價損害之判決先例,其交易之性質均係「一般性採購案發包」,全無「特殊專案承攬」構成差價損害。㈡對中華越南有限公司之角色及其權利義務認知錯誤: ⒈告訴人於大成案等四案中,並非定作人,而係承攬人:定作人僅需考量企業自身利益,設法以最低成本完成採購;承攬人則除必須權衡企業自身利益之外,更須將定作人利益、市場狀況、以及競爭者態勢等複雜因素全面列入考量,設法完成整體性之商業判斷及資源調度安排。 ⒉承攬人無價格操縱能力,且因產業成熟及競爭者眾,利潤空間相當有限: ⑴自由競爭市場中,承攬人報價若無法符合定作人預期、且優於其它競爭者,則必然喪失承攬機會,故依據公知之經濟學理論,自由競爭市場之生產者(含承攬人)僅能成為價格接受者,而無操縱價格之能力,蓋因一旦意圖操縱價格,依據市場機制必遭致淘汰,而無從參與該案(利潤為零)。 ⑵且專案承攬過程中,承攬人勢必面臨同業競爭手段及定作人期望等外部因素造成之種種桎梏,若欲脫穎而出,必須營造定作人及承攬人均能獲致最佳利益之最適動態平衡狀態,方能獲得承攬機會。 ⑶故理性之承攬人,僅能追求正常利潤,而須放棄謀取超額利潤之機會,方為追求利益最大化之合理行為。由以上之瓦面意義,即顯見獲定作人青睞之承攬人及其承辦人,必然已善盡職責爭取企業最大利益,而無任何操縱差價之空間。依上開因果定律及法律關係,告訴人自然無由侈言其於獲得上開之最佳利益後,尚受有額外之差價損害。 ⒊中華越南公司於大成等四案之角色,明顯均非定作人,而係承攬人,且其依據系爭契約條款執行均可獲得遠高於市場行情之利潤,甚至於其中三案尚無需承擔資金風險及成敗責任,幾乎僅等同搓合交易之仲介商。依此角色,更無請求所謂差價損害之權利。 ㈢此外檢察官起訴內容尚有以下誤解: 崑洲QMI-G廠節能案中,中華電信公司沒有資金配合客戶的 付款條件,而基於業務擴展需要,希望承接案件,但向銀行借款及增資部分未獲中華電信公司同意,所以在104年董事 會跟母公司報備後,即透過協力廠商來協助解決資金匱乏的問題,並獲得董事會的同意,我有找了多家公司洽談合作方式,後來只有Tecway公司願意提供較好的條件,所以最後就由Tecway公司來擔任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下包商。Tecway公司希望能夠盡量避免他們的風險,也希望能夠設計一個好的配合模式,需要一家我可以監督的境外公司,CSI公司是 由我去向管顧公司申請,以確實配合Tecway公司的要求,於是安排CSI公司來擔任Tecway公司的下包商。 ㈣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合約是因為CIFSC公司要求中華電信越南 有限公司一定要配合他們的契約格式,但是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必須依照越南稅務機關的要求格式,雙方對於契約的格式有不同的需求時,一般商業上就是簽訂兩份格式,部分條款略有不同,但是主要的商業條款都相同的兩份契約。後來我請越南籍的助理人員去向CIFSC公司的越南關係企業協 助用印簽署事宜,經過幾個禮拜,越南籍助理就把蓋好章簽好名的合約拿回來,因為在海外不比臺灣,無法確認對方的用印跟簽名是否真實,一般確保公司的商業或法律利益的方法,僅能看商業條款,其他的部分通常沒有辦法去查明或追究。很多跨國貿易或商務都是如此云云。 二、經查: ㈠張勝雄原先為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帳務處理處股長,嗣由中華電信公司以任務指派赴任方式,外派前往所屬持有100%股權、相關營運盈損情形須納入財務報表合併申報之子公司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工作,張勝雄並先後擔任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7月間止)、董事兼總經理(自103年7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止)等職務,業據張勝雄所自承(見106他10384卷(五)第5至37頁) ,此外復有中華電信公司100年9月9日信人四字第1000001084號函(見106他10384卷(一)第421頁)、中華電信公司及其子公司106年及105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 內容節錄(中華電信公司及其子公司被投資公司名稱、所在 地區等相關資訊)(見106他10384卷(一)第423至425頁)、 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投資證書等資料(見106他10384卷(一)第405至420頁)在卷可佐。依照張勝雄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書內容,張勝雄必須遵守相關行為準則、誠信經營守則之規範,在其職務範圍內執行相關業務時,須基於謀求公司最佳利益而盡其忠實義務,不得違背職務損害公司利益等事實,亦有中華電信從業人員勞動契約書、行為準則、誠信經營守則、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存卷供參(見106他10384卷(一)第427至435頁,106他10384卷(八)第215至23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張勝雄坦承而不予爭執之事實(詳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53至46 4頁): 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4日,與柬埔寨崑洲公司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雙方 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為柬埔寨崑洲公司之廠區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內容包含照明節能工程、太陽能發電工程(總發電量594kWp)、鍋爐工程、蒸氣管道工程等項目,保固期間8年,柬埔寨崑洲公司則於驗收完成後,於前開保固 期間內,每月支付包含保固期間維護費用在內之美元3萬元 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等情,有「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契約編號:HCMR-0000-0000)(見106他10384卷(六)第25至第33頁)在卷可佐。 ⑵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5日、29日,均讓張勝雄以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代表Tecway公司之謝瑞隆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一期)」及「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一期)之合約附件」,約定由Tecway公司以總價美元198萬6,240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至於中華電信越 南有限公司則以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美元3萬3,104元之方 式,總計分60期付款至Tecway公司所指定帳戶等情,有「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一期)」(合約號 碼:HCMC-0000-0000)、「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一期)之合約附件」(合約號碼:HCMC-0000-0000)、匯款紀錄資料可憑(見106他10384卷(五)第179至188 、189至193頁,107偵26650卷(四)第215至306頁)。Tecway公司與CSI公司於104年6月25日,簽立所謂「生產線節能系 統工程服務契約書」,約定由CSI公司以總價美元175萬332 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並約定Tecway公司除一次支付CSI公司美元125萬3,772元外,餘款則自104年9月5日起,以每3個月支付美元2萬4,828元之方式繳清,有「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見106他10384卷( 五)第205至211頁)在卷可佐。 ⑶張勝雄復以CSI公司名義,於104年6月30日與Cosmic公司簽立 「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約定由Cosmic公司以總價美元151萬9,724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 包工程,有「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書稿)在卷可佐(見106他10384卷(七)第317至327頁);嗣Cosmic公司又於104年7月10日與聚恆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設備供應合約書」,約定由聚恆公司以總價美金78萬2,237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中之594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等情,亦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設備供應合約書」存卷供參(見106他10384卷(七)第399 至415頁),並據周恆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他10384卷(四)第239至246頁)。另告張素琴為佳威公司股東 及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有佳威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可佐。 ⒉背信罪之解釋(此部分之法律解釋、行為準則除參考以下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見解,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7號之判決意旨): ⑴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①關於「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判斷,刑法學說有「 形式說」、「實質說」、「私法從屬性說」及「不利益說」等看法。「形式說」主張應以各種明文化規範為形式上之判斷,亦即以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是否違反法令、章程、內部規定或契約等規範以為斷,如無違反該等具體規範,即不認為有「違背職務行為」。「實質說」則不以明文化之形式規範為唯一依據,而應自處理事務之性質及具體狀況相互對照,在個案中認定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逸脫常態之業務執行。「私法從屬性說」則強調「法律規範秩序之一致性」,即認為倘行為人之決策在其他法律領域中已被容許,則不應被評價為「違背職務行為」。「不利益說」則以行為人交易決策之整體內容,觀察行為人處分財產時所可能產生之財產利益及損害,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如不會對本人財產利益造成實質損害者,則認為非違背任務行為(學說上的討論,可參見張天一,背信罪中「違背任務行為」之判斷,台灣法學雜誌,257期,2014年10月,頁201-209)。實務上則認為「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82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同時包括「(對外部而言)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及「(對內部而言)信託義務之違反」。 ②違背職務之刑事背信,其核心在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以上各種說法及判斷標準,固自不同角度描述了背信所外顯之行為特徵,然進一步探究「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行為」之規範核心,係行為人(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違背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禁止或誡命義務。此禁止或誡命義務之起源及核心本質,係由來於董事或經理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及付託經營公司及為公司處理事務時,對公司全體股東所負身為負責人之「受託人義務」(或稱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而「受託人義務」之內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係包括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及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 注意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換言之,「背信」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司負責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前者係行為人決策「故意」不忠於公司股東利益,後者則係決策疏忽之「過失」。而證券交易法或刑法「背信」罪刑事責任,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背信故意,且具不法得利意圖或不法損害公司意圖為必要,不處罰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見刑事「背信」係專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至於單純決策疏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注意義務」,則不具刑事可罰性,非屬刑事背信之範疇,與刑事背信無關。 ③忠實義務之核心係「利益衝突下之牟取私利行為」,即「為牟取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 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即「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司代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甚可能基於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實專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是以,「忠實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當其個人私利與公司最佳利益相衝突或相糾葛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為其行為準據,而永遠站在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將公司利益置於其個人私利之前,專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不能思及個人私利,如此方忠實履行其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假如公司負責人未將公司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置於首位,反為滿足私利而做出犧牲公司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之行為,即違背其忠實義務,而屬刑事背信行為。 ④藉由「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判斷是否違背忠實義務: 在具體判斷上,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度觀之係屬不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如交易條件)及結果,明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而罔顧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度,僅因決策事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係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且該等法令規範或公司內規,原則上就是為了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及防止經管階層假專業判斷之名行徇私舞弊之實所設。是在具體案件中,應能藉由以下標準,綜合判斷審究公司負責人是否係為滿足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ⅰ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尤其應自交易之發動、核決、執行、保管、紀錄等程序觀察,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防止經管階層牟取私利及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負責人實質違反該等規範,例如故意隱匿或不揭露利益衝突關係、未實質調查、評估、審議交易風險,而有實質上違背或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應認係違背忠實義務、違背職務/任務之具體展現,而屬刑事背信。應注意者,倘僅係形式上徒具交易程序之文書單據,實際上係舞弊者一手遮天獨斷決行,未經任何實質評估審核,亦不能認係實質合法合規。此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行,亦屬判斷行為人是否違背忠實義務而構成刑事背信之準則。 ⅱ決策程序有無違背普遍認同之交易常規:另一方面,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專業裁量判斷,性質上不可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此即認公司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具有裁量性質之商業決策時均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無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牟取私利而濫用裁量權限,具體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交易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或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管階層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 ⑵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及損害額之認定: ①本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為要件。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係致生損害於公司任何有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侵占公司資金、致公司應收款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公司額外支付成本費用或無法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屬之。 ②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背信所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時點及數額,應以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時致公司受損害之性質而定;縱公司最終因經理人所締結之各契約順利履行而有獲利,惟公司經理人將自身所得控制之公司納入契約交易鏈之一環,藉此交易將公司資金挪移給自己公司以牟私利而背信,則其背信致生公司之損害結果係因與上、下手締約而取得之價差,此價差顯已彰顯經理人將私益擺放在公司最大利益之前,不因公司最終有所獲利,而因此即認行為人背信未致公司受害而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 ⑶徇私舞弊之背信決策不受「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em ent Rule)」之保護: 或有論者主張公司經管階層之商業決策,係經管階層權衡諸般商業環境條件後,基於專業所為之商業決策,原則上應受「商業判斷法則」之保護,司法不應以決策之失敗結果,事後審查其決策有誤而論其係違背職務之背信。然所謂「商業判斷法則」,係美國判例法針對董事、經理人等經營階層之經營決策失敗時,應否對公司股東負「過失」責任(經營階層未盡受託人義務中之注意義務)所發展之判斷標準。詳言之,經營階層為謀取公司最大利益及報酬,其商業判斷及決策有時必須冒難以預測結果之高度風險,倘最終冒險失敗,經營階層是否應對公司股東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依「商業判斷法則」,倘經營階層之決策係基於「誠實善意」、並無「利益衝突」,且已盡「合理注意」又「無濫用裁量權」者,即使最終失敗致公司受損害,司法仍不得以後見之明使令經營階層負「過失」責任。亦即,「商業判斷法則」本質上係經營階層在「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且「誠實善意」前提下為高風險決策之「避風港」保護條款。然在涉及背信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絕大多數實務案例中,經管階層對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主觀上並非「基於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更非「善意」,反而係出於為謀取私利而置公司最大利益於不顧之不法動機,此即違反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即屬刑事背信行為,且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無涉,自然根本不會有「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 ⒊張勝雄就事實欄二、之行為構成背信: ⑴在一般企業經管階層舞弊案件中,公司經理人通常藉由使自己任職之公司與自己私設之人頭公司進行交易或納入契約交易鏈,並藉由控制整體交易程序及交易條件,在未經公平對等磋商程序下締結契約,以將所任職公司資產挪移給自己私設之公司。而本件Tecway公司之負責人為張勝雄之姐即被告張素琴(下逕稱姓名),Tecway公司並由張素琴之配偶即被告謝瑞隆(下逕稱姓名)實際控制,此據謝瑞隆於調詢中供稱:我於90年間獨資設立佳威開發有限公司,由我擔任總經理,後來改成張素琴,Tecway公司是佳威公司的境外公司等語(見106他10384卷(五)第390頁),及據林美琪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他10384卷(五)第137至139、265至272頁)。至於CSI公司為張勝雄所得控制之公司,亦有動點 管理諮詢有限公司與張勝雄間相關往來電子郵件(見106他10384卷(七)第57至69頁)、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說明函暨所檢附TRILLION公司、CSI公司相關登記資料(見106他10384卷(八)第109頁,107偵26650卷(一)第283至299頁)存卷供參,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說明函並稱CSI公司由張勝雄擔 任股東與董事,且係張勝雄以越南公司司麥特責任有限公司在越南胡志明市聯絡TRILLION公司、CSI公司等兩家貝里斯 公司設立事宜等情。 ⑵依本件張素琴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Tecway公司是紙上公司,由謝瑞隆百分之百持股,公司業務主要是作電子遊戲機。Tecway公司與CSI公司於104年6月25日所簽署之「生產 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是由謝瑞隆所簽立,張勝雄稱崑洲公司要蓋太陽能廠,但找中華電信公司去談,張勝雄詢問是否要出資參與投資,由Tecway公司出資金交給CSI公 司去建廠。崑洲太陽能電廠蓋好後,要付電費給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再付錢給Tecway公司等語(見106他10384卷(四)第487至501頁)。及謝瑞隆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案是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需要外部的資金去蓋電廠,所以不會直接與CSI公司簽約,崑洲 公司是按發電量多少,來給付電費,電廠有人要先出資,這筆錢是Tecway公司出資的,Tecway公司委託CSI公司實際施 作。合約是張勝雄擬的,我就是出資金,確保每年可以獲利6%至7%,Tecway公司出資100多萬美元,中華電信越南有限 公司每月給我美元3萬3,000元左右,期間為5年,另外我們 有跟CSI公司簽約,每季支付美元2萬4,828元的維護費用, 第一次要先支付美元125萬3,772元給CSI公司,作為建廠費 用。張勝雄找我的原因是因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找不到資金,資金規模不大,建太陽能電廠是高建置成本的產業,建廠時需要一次拿出大量資金,但回收是慢慢回收。找外面的資金,是最為輕資產,又可以創造最高的利潤。合約大部分都是張勝雄擬的等語(見106他10384卷(五)第392至393、395、399、452至453、462頁)。固供陳本件是因為中華 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並無資金,所以找Tecway公司出資。惟即令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無資金,所應為者係向外借貸籌資,並支付利息,而非將Tecway公司置放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相關交易鏈之一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是否受有損害詳下述)。況謝瑞隆於調詢供稱:Tecway公司的本業不是太陽能光電,所以張勝雄就找了CSI公司幫我處理實際的施 作、興建及後續的維護;合約大部分是張勝雄擬的,我就是出資金等語(見106他10384卷(五)第392、399頁);Tecway公司、Mecpower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的交易架構都是張勝雄擬定的,也都是張勝雄與我接洽等語(見106他10384卷(五)第453、461頁);張素琴於調詢中供稱:CSI 公司是張勝雄介紹給謝瑞隆;Tecway公司、JR公司、Mecpower公司與越南子公司合作投資案,實際上Tecway公司、JR公司、Mecpower公司履約的主導者係張勝雄,我與謝瑞隆就是出資者及提供公司的名義給張勝雄。我與謝瑞隆不知悉履約過程及相關發包廠商内容等語(見106他10384卷(四)第423、430頁),可徵本件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Tecway公司、Tecway公司與CSI公司、CSI公司與Cosmic公司、Cosmic公司與聚恆公司分別訂立契約而成之交易鏈中,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Tecway公司、Tecway公司與CSI公司均係由張勝 雄主導,控制交易程序及交易條件,未經實質磋商而締約。⑶惟本案之資金為Tecway公司提供乙節,經本院審閱事實欄二、之全部合約確認無誤,且卷內並無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外部融資機構借款之資料,可堪認定,考量各區域投資環境風險差距甚大,而取得資金本應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支付對價,則此部分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是否有因張勝雄將僅為提供資金者之Tecway公司納入契約供應鏈中而受有損害,仍屬無法證明。 ⑷CSI公司既然為張勝雄所得實質控制之公司,張勝雄亦已知悉 Cosmic公司將可施作後續工程,且願以總價美元151萬9,724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而Tecway公 司可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取得美元198萬6,240元,而須支付美元175萬332元予CSI公司,CSI公司則須支付美元151 萬9,724元予Cosmic公司,CSI公司中間所取得之差額美元23萬608元,張勝雄無法提出確切資金流向、所提供之設備、 服務,甚者,張勝雄將其姐張素琴擔任負責人,並由姐夫謝瑞隆所管領之Tecway公司納入契約鏈中,此可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無庸直接與CSI公司締約,卻達到將CSI公司納入契約供應鏈之結果,而掩飾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係與張勝雄所得直接管領的CSI公司締約之事實,顯未將中華電信越 南有限公司之利益置於自己的私益之前,而未盡其忠實義務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較高價格締結契約,而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利益,張勝雄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財產,實甚明灼。 ⑸張勝雄另辯稱:崑洲QMI-G廠案中契約交付項目非僅為太陽能 部分,尚包括鍋爐或是蒸汽管道,這是屬於廠區設備的部分,佔比甚高。況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並無出資,卻在找到協力廠商願意先行支付款項之情況下而獲利云云。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銘鏞(下逕稱姓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提示106年度他字第10384號卷(四)第365頁 並告以要旨】在該信件中的各個名詞,當時在對談時所指涉的對象,其中有提到境外公司豈不變成他洗錢的工具,「境外公司」指的是哪間公司?)證人林銘鏞答:Cosmic公司。(審判長問:【提示106年度他字第10384號卷(四)第365 頁並告以要旨】在該信件中的各個名詞,當時在對談時所指涉的對象,其中有提到公司成立之初就有考慮到他的利益,「公司成立之初」指的是哪間公司?)證人林銘鏞答:越南的司麥特公司,這是找我入股的那個越南人講的。」(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0頁),此核與林銘鏞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 :「(問:【提示106他10384號卷(四)第348頁】,你於調 詢中稱:張勝雄沒有投資Cosmic公司,但越南司麥特公司若有利用Cosmic公司節稅,多出的利潤,會分給你跟張泰城及張勝雄,張勝雄分三成,剩下七成你跟張泰城均分,所述是否實在?)利潤的分配我聽越南人的翻譯跟我講,但是越南司麥特公司虧損,並沒有分錢。張勝雄有無入股,我不知道,只是當時張泰城為了要找我入股,他就說張勝雄也會入股,所以希望我也入股,但是實際上因為股東沒有登記在公司案卷上面,因為越南公司要出名比較複雜,所以沒有出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4頁)相符,惟就張勝雄是否 有透過Cosmic公司獲利,檢察官未能明確提出證明,本院尚難僅憑林銘鏞此部分所指,即謂張勝雄有透過Cosmic公司獲利。然而,本院審視契約,就張勝雄透過CSI公司而在帳上 得以取得之美元23萬608元,張勝雄全未能提出資金流向之 憑據,張勝雄此部分所辯,容難憑採。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雖於崑洲QMI-G廠案中,無庸先行貸借款項,而係透 過Tecway公司負責出資,甚至可以契約順利履行而獲有利益,惟此仍無解於張勝雄透過將CSI公司納入交易鏈,使CSI公司帳上可獲得無庸受任何監管之美元23萬608元,此部分之 款項並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承擔付款責任,而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張勝雄此部分所指,亦難採取。㈢事實欄三、暨四、㈡偽造文書部分: 訊據張勝雄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以本判決貳、一、㈣等詞為辯,經查: ⒈本件「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見106他10384卷(八)第207至214頁)、「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見106他10384卷(一)第447至453頁)係屬偽造乙節,業據中租迪和公司110年5月6日 (110)和法字第654號函敘明如下:「按但凡Chailease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ervices Co. Ltd.(下稱CIFSC)與越南當地公司往來交易所簽立之契約文件(含本公司與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2016年10月27日簽署之分期付款合約,Installment Sale Agreement,下稱分期付款合約,如附件),均係以英文及越文作為契約文字,惟查,該『節能設備購買合約』竟係以中文及越文做成,顯與CIFSC制式契約 之契約用語有異,僅憑此點即可斷定該「節能設備購買合約」顯係偽造,合先敘明 。三、除契約用語不同外,該『節能 設備購買合約』與分期付款合約尚有以下不同點,茲分述如後:(一)查CIFSC制式公章之『F』全稱應為『FINANCIAL』,然 經核該『節能設備購買合約』頁末所蓋用之CIFSC公章,卻記 載為 『FINACIAL』,二份合約所蓋用之CIFSC公章文字顯有不 同。(二)如分期付款合約所示,CIFSC於蓋用公章(CommonSeal)後 ,負責人不會復於公章之上簽名,惟該『節能設備購買合約』頁末卻有簽名於偽造之CIFSC公章之上;又,若CI FSC負責人有另於簽名頁親簽之必要者,其簽名樣式應為英 文全名即Fong-Long Chen,且不會簽名於公章之上,而非如該『節能設備購買合約』頁末公章上之Chen。(三)該『節能設 備購買合約』所蓋用之CIFSC公章與負責人章,若執之與CIFS C制式公章與負責人章相比較,以肉眼即可辨識其樣式不符 ,顯係偽刻無疑。(四)又該『節能設備購買合約』之契約編 號為HCMC-0000-0000,簽約日期為2016年12月26日,惟分期付款合約之契約編號則為CK161001AB,簽約日期為2016年10月27日,二者顯不相符。(五) CIFSC代表人陳鳳龍正確職位應為董事長,而非如該『節能設備購買合約』第2頁所記載之 總經理。(六)CIFSC辦理分期付款業務時,係居於融資方地位,不會介入買賣標的物之交貨、保固等應由供應商履行之事項,此顯與該『節能設備購買合約』規範之乙方義務不同( 參見系爭合約第三至六條)。」並有該函所檢附之分期付款合約、董事會決議錄、授權書可佐(見107偵26650卷(四)第3至33頁)。而經本院比對後,確有公章、負責人章樣式不 同,甚至錯漏字、職稱不符之情形,可認本件「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係屬偽造。惟本院仍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證據可認係由張勝雄偽刻如附表所示分別載有「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CIAL』 SERVICES CO .,LTD COMMON SEAL」、「CHAIRMAN Fong-Long Chen」等字樣、足以使人誤認為CIFSC公司大章及該公司董事長陳鳳龍 小章之印章各1枚,嗣蓋印於契約上而偽造上開契約。 ⒉觀之中租迪和公司所提供之正確契約,此有中租迪和公司107 年9月18日(107)和法字第612號函暨所檢附分期付款銷售合 約(installment sale agreement)、購買項目清單(itemof purchase)等相關契約文件資料(見106他10384卷(八) 第641至644、645至648頁)可佐。契約編號CK160801AB(按 ,此部分所涉者為事實欄三、)與「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相較,「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之交貨地點在臺灣高雄,顯與契約編號CK160801AB交貨地點在柬埔寨不同,另品項上,「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為SMA Inverter,至於契約編號CK160801AB,品項為Componentsof IMWH Lithium Iron Phosphate Batteries,亦有所不 同。另契約價款為美元119萬6,000元,付款期間為五年,付款次數為二十次,每期美元5萬9,800元,則屬相同。契約編號為CK161001AB(按,此部分所涉者為事實欄四、㈡),約明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貨品Components of PV system,契約價款為美元179萬元,付款期間為五年,付款次數為二十次,每期美元8萬9,500元,與經中租迪和公司確認屬偽造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相比對,付款條件相同,至於貨物品項部分,「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記載較為詳細。而就契約編號為CK161001AB之交貨地為柬埔寨金邊市,與「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之交貨地點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仍有所不同,甚者,比對該兩份真實、偽造之契約,偽造之契約中CIFSC 公司已介入買賣標的物之交貨,已然大幅更動權利義務。是張勝雄所辯此為主要的商業條款都相同的兩份契約,顯然無據。況張勝雄在接受我國公證人公證時,表示關於前述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留存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 :HCMC-0000-0000)、「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等2份契約,是基於滿足越南稅務當局要求之目的,在未經同意之情況下,而製作的參考版本,有張勝雄提出給越南河內法院經我國公證人公證之文書可佐(見107 偵26650卷(二)第295至296頁),原文如下:「I hereby confirm that the Supply Contract No HCMC-0000-0000 dated 31 October 0000 and Supply Contract No.HCMC-0000-0000 dated 26 December 2016(collectively the "Supply Contracts")with my signature and CHT-Vietnam’s st amp were made in a simple template just for the purpose of meeting the requirements of Taxation Authority in Vietnam, without consent of CIFSC, given the Agreements were made in a complicated CIFSC’s template . As far as I know, the signature and stamp of CIFSCon the Supply Contracts were not provided by CIFSC.」張勝雄已然自承此部分之契約中,CIFSC公司之用印係未 經CIFSC公司之授權,且印章並非CIFSC公司所提供,而屬於偽造。況本件張勝雄已於偽造及真正之契約書上簽名,知悉真正契約與偽造契約在格式、使用語言及契約約款上有顯著差異,可認張勝雄知悉載有「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 INACIAL』 SERVICES CO.,LTD COMMON SEAL」、「CHAIRMAN Fong-Long Chen」等字樣、足以使人誤認為CIFSC公司大章 及該公司董事長陳鳳龍小章之印章各1枚為偽刻,其並已參 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犯行之部分行為。而此部分未經授權即偽造之契約,顯已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中租控股公司及CIFSC公司,因為契約交貨地、契約 標的暨由何方負擔交貨義務等節存有顯著不同,因此文書之行使擔負其未合意之責任,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因此虛假私文書,在資料管理、甚至後續法律程序中,承受預期外之風險,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中租控股公司及CIFSC公司對文書管理之 正確性。 ⒊至於張勝雄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我請越南籍的助理人員去向C IFSC公司的越南關係企業協助用印簽署事宜,經過幾個禮拜,越南籍助理就把蓋好章簽好名的合約拿回來,因為在海外不比臺灣,無法確認對方的用印跟簽名是否真實,一般確保公司的商業或法律利益的方法,僅能看商業條款,其他的部分通常沒有辦法去查明或追究。很多跨國貿易或商務都是如此云云,已與前開公證書之內容不相吻合,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㈣事實欄四、㈠背信犯行部分: ⒈被告坦承而不予爭執之事實(詳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53至464頁): ⑴張勝雄於105年9月25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大成公司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內容略以: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建置合計容量5M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5,00OkWp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 陽能發電廠,完工並開始運作後,將年平均供電量681萬千 瓦之電力售予大成公司,大成公司則按月支付購電費用美元6萬8,100元《全部期間售電總額為美元2,043萬元》,供電25 年屆滿後,此發電廠所有權便歸大成公司所有)。復於105 年12月22日、106年3月27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匯僑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美元290萬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 採購契約書」(合計共2份,契約總價分別為美元185萬元、300萬元)及「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 」(租金總額共計美元1,560萬5,875元)等契約,除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美元775萬元為對價,為匯僑公司 建造合計容量5M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5,00OkWp鋰鐵電池儲 能設備之太陽能發電廠,再由匯僑公司取得該發電廠所有權外,並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20日起之25年期間內,向匯僑公司租用該發電廠,至於租金支付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美元100萬元,另每半年均 以期初支付方式繳付租金美元29萬2,117.5元(共計支付50 期租金給匯僑公司,連同前開100萬元,租金總額共計美元1,560萬5,875元),等到租期屆滿時,匯僑公司應將該發電 廠之所有權,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指示移轉給所指定之人等事實,有「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見106他10384卷(一)第279至295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契約編號:HCMR-0000-0000)及「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見106他10384卷(一)第297至339頁)、匯僑公司重大訊息(日期:106年3月27日、9月11日)(見106他10384卷(一)第349頁,106他10384卷( 二)第6頁)在卷可佐。 ⑵張勝雄續於105年12月至106年3月間,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 司代表人身分,與聚恆公司進行磋商,除最終談妥由聚恆公司以美元610萬4,755元統包承作關於前述發電廠合約範圍內之設備採購、施工建置等項目,因張勝雄要求聚恆公司須拆分前述合意內容之契約項目,聚恆公司便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分別於106年3月6日、8日、26日,分別簽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契約總金額美元240萬元)、「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總金額美元94萬9,125元)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總金額美元150萬元)及關於系統建置工程之「追加工程項目」(追加 金額美元23萬400元),而前開契約及追加金額總共美元507萬9,525元等節,有「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契約編號:HCMC-0000-0000)、「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 契約編號:HCMC-0000-0000)、「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見106他10384卷(一)第461至480頁)、「關於追加工程項目」(見106他10384卷(二)第144至146頁)、聚恆公司105年11月15日INVOICE(含費用細項試算表)(見106他10384卷(七)第389頁) 在卷可佐,並據證人黃志杰於警詢中證稱:經我檢視後,應該是6份合約才正確,就設備部分,於106年2月20日與新竹 營運處簽立直交流逆變器採購案,金額為美元48萬4,000元 ;於105年年底與新竹營運處簽立電子商務平台軟體採購案 ,金額為美元54萬1,230元;於106年3月8日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金額為美元94萬9,125元;於106年3月6日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簽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金額為美元240萬元,及就勞務部分 ,於106年3月8日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金額為美元150萬元;最後為追加 工程部分,即後續追加的200仟瓦太陽能系統,於106年3月8日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簽立「附帶2017年03月08日之第HCMC-0000-0000號契約書」,金額為美元23萬400元,總金 額為美元610萬4,755元等語(見106他10384卷(四)第256頁) ,及據證人周恆豪於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見106他10384卷(四)第239至246頁)。 ⑶就張勝雄關於前述統包承作合意金額,與前開契約及追加金額間之差額美元102萬5,230元(計算式:美元610萬4,755元減去美元507萬9,525元),將以如下方式支付: ①張勝雄以向TRILLION公司採購節能設備為由,而於105年10月 27日,讓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CIFSC公司簽立契約(內容為英文與越南文併列),雙方約定 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CIFSC公司融資借款美元150萬元,作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TRILLION公司採購節能設備之價款,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則每期償還CIFSC公司美元8萬9,500元(總計美元179萬元),嗣CIFSC公司便於105年10月31日,依張勝雄指示匯款美元150萬元至TRILLION公司所 開立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此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110)和法字第1342號函所檢附買賣契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匯款收據(見107偵26650卷(四)第369至372、375至379、387頁)、中華電 信越南有限公司收付款項紀錄表、匯款水單、電匯單(見106他10384卷(二)第178至213頁)在卷可佐。 ②張勝雄取得前述美元150萬元後,先於105年12月20日,以TRI LLION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所屬新竹營運處之往來廠 商國軒公司簽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契約書」,約定由TRILLION公司出資美元61萬5,000元採購國軒公司提供 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勞務,TRILLION公司並於105 年12月23日,匯款美元61萬5,000元至國軒公司名下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相關採購價款;再由新竹 營運處與國軒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簽立「雲端通訊服務 規劃建置整合契約書」,約定由國軒公司出資美元60萬元採購新竹營運處提供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勞務,國軒公司並於105年12月28日匯款美元60萬元至新竹營運處名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相關採購價款;再由聚恆公司與新竹營運處簽立「電子商務平台軟體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約定由新竹營運處出資美元54萬1,230元 向聚恆公司採購電子商務平台軟體,並由新竹營運處於106 年1月13日、2月6日,分別匯款美元10萬8,233.32元、43萬2,971.05元至聚恆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差額部分屬於匯款手續費),而以此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支付聚恆公司前述發電廠之差額款項等情,此有電子商務平台軟體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見107偵26650卷(一)第135至202頁)、「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契約書」、兆豐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107 偵26650卷(一)第161至183頁,107偵26650卷(一)第161 至183頁)、「電子商務平台軟體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見106他10384卷(七)第201至220、427至445、473至491頁)、彰化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統一發票(見106他10384卷( 四)第293至294頁,107偵26650卷(一)第203至205、243至244頁)在卷可佐,並據湯鴻沼於調詢(見106他10384卷(七) 第417至425頁)、沈芷薇、劉世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2至43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56至379頁)。 ③張勝雄又於106年1月3日,以TRILLION公司名義匯款美元80萬 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之實際收受金額為美元79萬9,945元 )至Cosmic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林銘鏞以Cosmic公司名義,與新竹營運處之往來廠商普瑞德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案契約書」,約定由Cosmic公司出資美元53萬7,500元採購普瑞德公司提供之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勞務及設備,Cosmic公司並於106年1月15日,匯款美元53萬7,500元至普瑞德公司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相關採購價款;再由新竹營運處與普瑞德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案契約書」,約定由普瑞德公司出資美元50萬元採購新竹營運處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勞務及設備,普瑞德公司並於106年3月17日匯款美元50萬元至新竹營運處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相關採購價款。嗣聚恆公司與新竹營運處簽立「直交流逆變器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約定由新竹營運處出資美元48萬4,000元向聚 恆公司採購該等直交流逆變器,並由新竹營運處於106年3月21日,匯款美元48萬3,986.87元至聚恆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部分屬於匯款手續費),而以此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支付聚恆公司前述發電廠之差額款項等情,有「直交流逆變器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見107偵26650卷(一)第227至241頁)、聚恆公司提供之運送單、提單等文件資料(見107偵26650卷(二)第315至392頁)、永豐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106他10384卷(七)第333至335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案契約書」、價格明細表、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價格明細表、轉帳傳票、新竹營運處會議紀錄、簽呈、客戶驗收紀錄(見106他10384卷(七)第105至126、221至237頁,106他10384卷(八)第657至702頁,107偵26650卷(一)第209至214、217至225頁)在卷可佐,並據湯鴻沼於調詢(見106他10384卷(七)第417至425頁)、楊正輝、劉世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05至327、356至379頁)。 ⒉TRILLION公司為張勝雄所得控制之公司,有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勝雄間相關往來電子郵件(見106他10384卷(七)第57至69頁)、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說明函暨所檢附TRILLION公司、CSI公司相關登記資料(見106他10384卷(八)第109頁,107偵26650卷(一)第283至299頁)存卷供參。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說明函並稱CSI公司由張勝雄擔任股東 與董事,TRILLION公司由CSI公司擔任股東與董事,且係張 勝雄以越南公司司麥特責任有限公司在越南胡志明市聯絡TRILLION公司、CSI公司等兩家貝里斯公司設立事宜。 ⒊本件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聚恆公司所簽立之契約及追加契約,金額共計美元507萬9,525元,與合約總計金額美元610萬4,755元差額部分,須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支付予聚恆公司,而張勝雄之財務操作則係以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支付差額美元102萬5,230元。檢察官認張勝雄就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支付差額部分,財務狀況交待不清,而獲有美元34萬7,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CIFSC公司匯至TRILLION公司之美元150萬元減去TRILLION公司匯至國軒公司之 美元61萬5,000元及Cosmic公司匯至普瑞德公司之美元53萬7,500元),及因融資契約之訂立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負有美元179萬元之債務。惟查,檢察官認張勝雄使中華電信 越南有限公司無端負擔前述美元179萬元債務,而構成背信 云云,惟融資借款之理由多端,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將個人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前,或基於公司營運之目的,均屬可能,向CIFSC公司融資美 元150萬元本身,不當然構成犯罪。另本案CIFSC公司固有匯款美元150萬元至TRILLION公司帳戶,惟TRILLION公司於105年12月23日,匯款美元61萬5,000元至國軒公司名下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6年1月3日,以TRILLION公司名義匯款美元80萬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之實際收受金額為美元79萬9,945元)至Cosmic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TRILLION公司合計已匯出美元141萬5,000元,可堪認定。檢察官尚未能說明就本件不法利益計 算,為何是採計Cosmic公司於106年1月15日匯款至普瑞德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美元53萬7,500元,而非TRILLION公司名義匯款至Cosmic公司之美元80 萬元,則檢察官就TRILLION公司所獲利益之認定,尚難憑採。 ⒋惟就TRILLION公司收到該美元150萬元款項後,所匯出金額與 CIFSC公司匯款美元150萬元之差額美元8萬5,000元(美元150萬元-美元80萬元-美元61萬5,000元=美元8萬5,000元), 在本件均依照契約支付款項之情況下,張勝雄所得實際控制之TRILLION公司將取得此美元8萬5,000元,張勝雄無法提出確切資金流向,顯未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利益置於自己的私益之前,而未盡其忠實義務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較高價格締結契約,而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利益,張勝雄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財產,實甚明灼。 ㈤張勝雄其餘辯解之駁斥: 至於張勝雄另辯稱:大成案等四案並非「一般性採購案發包」,而係「特殊專案承攬」。「特殊專案承攬」因各類成本及費用之結構極為透明,所有差價終將轉由定作人負擔,絕無構成差價損害之可能性;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並非定作人,而係承攬人,承攬人無價格操縱能力,且因產業成熟及競爭者眾,利潤空間相當有限云云,惟本件張勝雄確無法說明在契約架構中,CSI公司為何得以在「崑洲QMI-G廠節能案」取得美元23萬608元,暨為何TRILLION公司在大成案中得 以取得所匯出金額與CIFSC公司匯款150萬美元之差額美元8 萬5,000元,此部分顯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因張勝雄背 信之行為所受之損害。況中華電信公司為知名公司,其履約能力、品牌價值與其他公司有顯著差異,張勝雄係利用因中華電信公司商譽所取得之締約機會,浮報契約價格,是張勝雄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㈥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⒈張勝雄提出書狀表明欲傳喚之證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7至479頁)。 ⒉就函詢駐越使館調查司麥特公司於越南之註冊資料及股東名冊(證明張勝雄有無列載於司麥特公司之股東名冊)、函詢中租迪和公司CIFSC公司之註冊地(證明CIFSC公司是否須配合越南政府規定之契約格式要求)及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CIFSC公司於越南民事訴訟之判決書(證明兩份不同格式 之契約是否造成告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損害)。本院參以林銘鏞於本院審理中所指:「(問:【提示106他10384號卷(四)第348頁】,你於調詢中稱:張勝雄沒有投資Cosmic 公司,但越南司麥特公司若有利用Cosmic公司節稅,多出的利潤,會分給你跟張泰城及張勝雄,張勝雄分三成,剩下七成你跟張泰城均分,所述是否實在?)利潤的分配我聽越南人的翻譯跟我講,但是越南司麥特公司虧損,並沒有分錢。張勝雄有無入股,我不知道,只是當時張泰城為了要找我入股,他就說張勝雄也會入股,所以希望我也入股,但是實際上因為股東沒有登記在公司案卷上面,因為越南公司要出名比較複雜,所以沒有出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4 頁),是以張勝雄並未登記在司麥特公司之股東名簿,而已無再次函詢確認之必要。另本院已詳予敘明本件偽造如事實欄三、四、㈡所示之偽造契約,顯已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中租控股公司及CIFSC公司,因此文書 之行使擔負其未合意之責任,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因此虛假私文書,在資料管理、甚至後續法律程序中,承受預期外之風險,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中租控股公司及CIFSC公司對文書管理 之正確性,而已無調查之必要。 ⒊崑洲QMI-G廠案中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為「中華電信公 司並未反對以轉包方式承作此類型專案,且要求張勝雄應請協力廠商依客戶之付款條件墊資配合」、「簽訂本契約是否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害」,惟本院已詳述CSI公司為張勝 雄所得實質控制之公司,張勝雄亦已知悉Cosmic公司將可施作後續工程,且願以總價美元151萬9,724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而Tecway公司可向中華電信越 南有限公司取得美元198萬6,240元,而須支付美金175萬332元予CSI公司,CSI公司則須支付美元151萬9,724元予Cosmic公司,CSI公司中間即取得差額美元23萬608元,轉包為工程實務所常見,惟本案之可責之處在於張勝雄以自己所得操控之公司納入契約供應鏈之一部,而未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CSI公司實質締約、磋商契約內容、約款,並使中華電 信越南有限公司受有高付契約價款之損害,未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利益置於自己私益之前,而構成背信犯行,是此部分既經認定明確如前,容無再請中華電信公司提供或答覆之必要。 ⒋關於大成案中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為「張勝雄是否違反授權」、「中華電信公司是否審慎評估本案之利弊、決議解約之程序及依據是否合法;若受有損害是否與張勝雄之行為有關」、「大成案若依約執行是否將受有損害」、「張勝雄是否未經核准擅自簽署融資契約」、「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是否因兩份提單而重複付款」、「張勝雄是否違反授權、是否造成中華電信公司損害」、「大成電廠是否完工運轉、電業執照所載之公司名稱為何」、「中華電信公司片面主張解約是否適法、若有損害是否與張勝雄之行為有關」等節,惟本院業已於本判決乙、伍、四、㈠㈢詳予說明就大成案之 簽訂並無法證明張勝雄具有背信、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意圖;及就提單拆分兩份乙節,仍無法證明此部分與背信、詐欺得利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符。而就本判決事實欄四、㈠部分,本院已詳述TRILLION公司為張勝雄所得實質控制之公司,在本件均依照契約支付款項之情況下,張勝雄所得實際控制之TRILLION公司將取得TRILLION公司所匯出金額與CIFSC公司匯款美元150萬元之差額美元8萬5,000元(美元150萬 元-美元80萬元-美元61萬5,000元=美元8萬5,000元),本案之可責之處在於張勝雄以自己所得操控之公司納入契約供應鏈之一部,並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受有高付契約價款之損害,未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利益置於自己私益之前,而構成背信犯行,是以,張勝雄此部分調查證據之方法,亦屬無據。 ⒌張勝雄聲請傳喚曾衍彰部分,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無法憑此即認大成案之簽訂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害。另聲請傳喚湯鴻沼,欲證明新竹營運處配合之情形,惟此部分已據本院傳喚沈芷薇、楊正輝、劉世足予以查明,尚無傳喚湯鴻沼之必要。至於傳喚劉炫龍、楊文彰、簡志誠、吳國龍、吳學蘭、郭水義、謝繼茂、鄭優等中華電信公司主管、高階管理人及經理人部分,欲證明「張勝雄是否有違反授權之事實,並導致中華電信受有損害」、「中華電信公司對大成案解約之適法性」、「大成案解約決策之執行狀況、造成中華電信公司損失之因果關係」等節,惟本院業已敘明大成案之簽訂本身,尚無法證明張勝雄有背信或詐欺得利犯行,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背信犯行,均係張勝雄將自己所得控制之公司納入契約一部,並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受有損害,此部分容無傳喚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張勝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 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CSI公司既然為張勝雄所得實質控制之公司,張 勝雄亦已知悉Cosmic公司將可施作後續工程,且願以總價美元151萬9,724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 ,而Tecway公司可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取得美元198萬6,240元,而須支付美元175萬332元予CSI公司,CSI公司則須支付美元151萬9,724元予Cosmic公司,CSI公司中間即取得 差額美元23萬608元;及就TRILLION公司所匯出金額與CIFSC公司匯款美元150萬元之差額美元8萬5,000元(美元150萬元-美元80萬元-美元61萬5,000元=美元8萬5,000元),在本件均依照契約支付款項之情況下,張勝雄所得實際控制之TRILLION公司將取得此美元8萬5,000元,顯係意圖損害委任人之利益,違背委任人所委任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委任人之財產,已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核張勝雄就事實欄二、及事實欄四、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本件起訴書已詳述本案因張勝雄並無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身分要件,僅得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之適用,從而,公訴檢察官認本件應 適用證券交易法,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 常規交易、第3款之特別背信等罪,尚非可採。 ㈡核張勝雄就事實欄三、及四、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張勝雄或受其指示之人偽刻 分別載有「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CIAL』 SERVICE S CO.,LTD COMMON SEAL」、「CHAIRMAN Fong-Long Chen」等字樣之CIFSC公司大章及該公司董事長陳鳳龍小章之印章 各1枚,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蓋印印章偽造印文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張勝雄利用不知情之人刻印本案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張勝雄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勝雄受中華電信公司託以重任,派赴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董事兼總經理,竟未能謀求公司最佳利益而盡其忠實義務,違背職務設立CSI公司、TRILLION公司等紙上、虛設公司,未經實質 締約、磋商流程而將上開公司安排入契約交易鏈中,嚴重損害公司利益與內控機制,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受有損害美元23萬608元、美元8萬5,000元。復擅自偽造CIFSC公司大章及該公司董事長陳鳳龍小章之印章各1枚,嗣即偽造事實 欄三、及四、㈡部分所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破壞私文書之信用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有不該,且審酌張勝雄之犯後態度,自述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母親、妻子、三個小孩、媳婦及孫子,暨張勝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張勝雄本案各別所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罪質、各別所採之犯罪方式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張勝雄派赴海外時所為之可非難性,定張勝雄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 ㈡查經張勝雄偽造如附表所示「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 NACIAL』 SERVICES CO.,LTD COMMON SEAL」、「CHAIRMAN F ong-Long Chen」等字樣之CIFSC公司大章及該公司董事長陳鳳龍小章之印章各1枚暨經蓋印而生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張勝雄偽造之私文書,業經張勝雄交付行使,已非張勝雄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㈢本件張勝雄因背信犯行所造成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損害美元23萬608元、美元8萬5,000元,此部分甚為明灼,而卷 內尚無法認定張勝雄在海外以虛設人頭公司、入股他人人頭公司方式朋分相關利益之實際取得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過度沒收。 乙、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0日,與我國崑洲公司在柬埔寨設立之子公司SUCCESS INDEX GROUP(CAMBODIA) LTD.(下稱柬埔寨奇倉公司),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雙方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為柬埔寨奇倉公司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內容包含電力監測系統、太陽能發電工程(總發電量40OkWp)、節能照明工程等項目,保固期間6年,柬埔寨奇倉公司並應於驗收完成後,於前開保 固期間內,每月支付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美元3萬2,362元(下稱「崑洲奇倉案」)。豈料,張勝雄針對「崑洲奇倉案」與Cosmic公司負責人即林銘鏞洽談相關工程轉包事宜時,張勝雄明知其負有前述忠實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先要求林銘鏞將報價金額從美元102萬7,896元灌水為美元132萬7,896元,至於其中差額美元30萬元則歸其所有;而林銘鏞明知張勝雄此舉屬於對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背信犯行,竟仍答應配合辦理,繼而與張勝雄產生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嗣張勝雄再於103年8月22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由林銘鏞代表之Cosmic公司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約定由Cosmic公司以總價美元132萬7,896元承作「崑洲奇倉案」相關工程(至於建置完成後之6年保固期間內,每月維護 費則為美元3,236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導致中華 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額外支付美元30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 二、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4日,與崑洲公司在柬埔寨設立之子公司柬埔寨崑洲公司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雙方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 公司為柬埔寨崑洲公司之廠區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內容包含照明節能工程、太陽能發電工程(總發電量594kWp)、鍋爐工程、蒸氣管道工程等項目,保固期間8年,柬埔寨崑洲 公司則於驗收完成後,於前開保固期間內,每月支付包含保固期間維護費用在內之美元3萬元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豈料,張勝雄在處理「崑洲QMI-G廠節能案」締約及相關 工程轉包事宜時,明知其負有前述忠實義務,且亦明知Tecway公司、CSI公司實際上均無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之能力,依照一般營業常規,根本不會亦無須與該等公司締結契約,然為圖墊高相關轉包工程契約金額,藉此從中獲取不法所得,竟與張素琴、謝瑞隆謀劃安排Tecway公司、CSI公司進入相關轉包工程交易鏈(實則屬於徒具交 易形式、實質上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張勝雄進而與張素琴、謝瑞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及張素琴、謝瑞隆與張勝雄共同意圖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張勝雄與張素琴、謝瑞隆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張素琴、謝瑞隆與張勝雄間,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㈠先推由張勝雄以須將「崑洲QMI-G廠節能 案」相關工程轉包給Tecway公司為幌子,施以此等詐術及違背其任務之手段,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4年6月5日、29日,均讓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代表人身分,與代表Tecway公司之謝瑞隆簽立所謂「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一期)」及「生產線節 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一期)之合約附件」,約 定由Tecway公司以總價美元198萬6,240元承作「崑洲QMI-G 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則以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美元3萬3,104元之方式,總計分60期 付款至Tecway公司所指定帳戶;㈡再由Tecway公司與CSI公司 於104年6月25日,簽立所謂「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形式上約定由CSI公司以總價美元175萬332元承作「 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並形式上約定Tecway 公司除一次支付CSI公司美元125萬3,772元外,餘款則自104年9月5日起,以每3個月支付美元2萬4,828元之方式繳清;㈢ 張勝雄復以CSI公司名義,於104年6月30日與Cosmic公司簽 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約定由Cosmic公司以總價美元151萬9,724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 轉包工程,嗣Cosmic公司又於104年7月10日與聚恆公司簽約,約定由聚恆公司以總價美元78萬2,237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中之594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從而,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前述共同詐欺得利、背信之犯罪行為,導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關於「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除因此陷於錯誤而與Tecway 公司簽約,須額外支付美元46萬6,516萬元外(計算式:美 元198萬6,240元減去151萬9,724元),其等3人並經由Tecway公司獲取前述財產上不法利益,亦均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 越南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 三、張勝雄明知其負有前述忠實義務,亦明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授權管理辦法中,已明訂關於向金融機構、第三人申請融資、保證等額度之資金調度事項,均須經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況張勝雄與張素琴、謝瑞隆更均明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Tecway公司、Mecpower公司間,實質上並無關於逆變器設備之買賣交易行為存在,Mecpower公司亦缺乏日後履約之真摯意願,詎張勝雄竟與張素琴、謝瑞隆共同謀議利用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上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藉此從中牟取不法所得,嗣3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以及共同意圖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犯意聯絡:㈠先推由張勝雄以須借款向Tecway公司購買所謂逆變器設備為藉口,並刻意未將此事送交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董事會議決,施以此等詐術及違背其任務之手段,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18日,讓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中租控股公司100%持股之越南子公司CIFSC公司簽立契約(內容為英文與越南 文併列),雙方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CIFSC公司 融資借款美元100萬元,作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Tecway公司購買所謂逆變器設備之價款,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則分20期清償借款(每3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CIFSC公司 美元5萬9,800元(總計美元119萬6,000元),嗣CIFSC公司 便依張勝雄指示,於105年8月29日將美元100萬元匯至所指 定收款帳號(即張勝雄借用之Cosmic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屬於OBU帳戶》);㈡再推由張勝雄於 105年10月25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Mecpower公司形式上簽立關於所謂逆變器設備之買賣契約( 名稱:「節能設備銷售合約」,總價金美元146萬4,576元),塑造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將前述逆變器設備出售予Mecpower公司之表象,Mecpower公司則允諾日後以每3個月為1期,共分8年總計32期,每期支付美元4萬5,768元給中華電信 越南有限公司云云(惟Mecpower公司自109年8月起即未再付款,合計已償還金額為美元68萬6,520元)。從而,張勝雄 、張素琴、謝瑞隆前述共同詐欺得利、背信之犯罪行為,除導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與CIFSC公司 簽約,無端負擔前述美元119萬6,000元債務外,其等3人亦 藉此獲取美元31萬3,48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美 元100萬元減去美元68萬6,520元),更均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 四、另外,張勝雄明知其負有前述忠實義務,亦明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不僅並未取得在柬埔寨經營或提供電業服務之許可執照,實際上亦無興建或營運太陽能發電廠之能力;況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授權管理辦法中,已明訂關於美元15萬元以上之資本支出,或者是向金融機構、第三人申請融資、保證等額度之資金調度事項,抑或美元35萬元以上之專標案,均須經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且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章程規定,投資項目總金額超過最近一期財務報表顯示之資產總額50%時(按:該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之總資產約為新臺幣2億3,329萬1,000元),應由該 公司所有者即中華電信公司決定;並中華電信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規定,須提送子公司董事會審議之議案當中,倘若包含關於子公司取得(處分)固定資產、與他公司進行合併等事項者,即屬於重大議案,該子公司應於董事會開會7日前將董事會議事資料提送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會前 審議事宜,且其中關於審議金額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之重大 議案,更應先提報中華電信公司審議後,再列入子公司董事會議事資料;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TRILLION公司、CSI公司、JR公司間實際上均無交易行為存在,然張勝雄為圖 掏取公司資產,竟謀思在未經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及中華電信公司審議之情形下,先違背職務義務及前述規定締結契約,再從中安排加入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上並無交易行為存在之虛假多方契約,用以牟取不法所得及掩飾相關犯行,嗣張勝雄便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及意圖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並基於詐欺得利(㈠至㈢)、背信(㈠㈢)等犯意,及與張素琴、謝瑞隆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㈣)、背信(㈣)之犯意聯絡,進而 為以下犯行: ㈠張勝雄先於105年9月25日,違背職務義務及前述規定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大成公司簽立牽涉提供電業服務、資本支出、取得(處分) 固定資產、金額超過中 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資產總額50%及新臺幣3億元以上等項目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內容略以: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建置合計容量5MW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及5,000kWp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陽能發電廠,完工並開始運作後,將年平均供電量681萬千瓦之電力售予大成 公司,大成公司則按月支付購電費用美元6萬8,100元《全部期間售電總額為美元2,043萬元》,供電25年屆滿後,此發電 廠所有權便歸大成公司所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無端擔負此等契約責任,並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復於105年12月22日、106年3月27日,均違背職務義務及前述 規定先後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匯僑公司簽立牽涉資本支出、取得(處分)固定資產、金額超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資產總額50%與新臺幣3億元以上等項目,以及實質上屬於融資租賃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美元290萬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 備採購契約書」(合計共2份,契約總價分別為美元185萬元、300萬元)及「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 書」(租金總額共計美元1,560萬5,875元)等契約,除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美元775萬元為對價(實質上屬 於融資款項,計算式:美元290萬元加美元185萬元、300萬 元等於美元775萬元。匯僑公司已於106年2月22日提供第1期融資款項美元58萬元,其餘款項則信託在臺北富邦銀行,嗣後再依工程進度提供),為匯僑公司建造合計容量5MW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及5,000kWp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陽能發電廠,再由匯僑公司取得該發電廠所有權外,並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20日起之25年期間內,向匯僑公司租用該發電廠,至於租金支付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美元100萬元,另每半年均以期初支付方式繳付租 金美元29萬2,117.5元(共計支付50期租金給匯僑公司,連 同前開100萬元,租金總額共計美元1,560萬5,875元),等 到租期屆滿時,匯僑公司應將該發電廠之所有權,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指示移轉給所指定之人,亦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無端擔負該等契約責任,並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 ㈡張勝雄續於105年12月至106年3月間,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 司代表人身分,與聚恆公司進行磋商,談妥由聚恆公司以美元610萬4,755元統包承作關於前述發電廠所需工程、設備採購、施工建置及維安等全部項目,造成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無端負擔此等契約責任,因張勝雄要求聚恆公司須拆分前述合意內容之契約項目,聚恆公司便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分別於106年3月6日、8日、26日,分別簽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契約總金額美元240萬元)、「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總金額美元94萬9,125元)、「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總金額美元150 萬元)及關於系統建置工程之「追加工程項目」(追加金額美元23萬400元),而前開契約及追加金額總共美元507萬9,525元;緊接著,張勝雄再向聚恆公司謊稱關於前述統包承 作合意金額,與前開契約及追加金額間之差額美元102萬5,230元(計算式:美元610萬4,755元減去美元507萬9,525元),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將以後述方式支付,實則為張勝雄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及掩飾相關犯行,而聚恆公司因認為最終所收取數額並未有所增減,便同意配合張勝雄辦理,並未察覺其中另有蹊蹺,茲就此部份犯行敘述如下: ⒈張勝雄先以須借款向TRILLION公司採購所謂節能設備為幌子,並刻意未將此事送交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董事會議決,施以此等詐術之手段,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0月27日,讓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 表人身分,與CIFSC公司簽立契約(內容為英文與越南文併 列),雙方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CIFSC公司融資 借款美元150萬元,作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TRILLION 公司採購所謂節能設備之價款,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則每期償還CIFSC公司美元8萬9,500元(總計美元179萬元),嗣CIFSC公司便於105年10月31日,依張勝雄指示匯款美元150 萬元至TRILLION公司所開立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張勝雄此一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除導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與CIFSC公司簽約 ,無端負擔前述美元179萬元債務外,張勝雄亦藉此獲取美 元34萬7,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CIFSC公司所匯美元150萬元減去後述美元61萬5,000元、53萬7,500元)。 ⒉張勝雄取得前述美元150萬元後,先於105年12月20日,以TRI LLION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所屬新竹營運處之往來廠 商國軒公司簽立1份所謂「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契約 書」,約定由TRILLION公司出資美元61萬5,000元採購國軒 公司提供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勞務(然國軒公司實際上既未提供此一商品或服務,相關人員亦不知曉上情,僅係應張勝雄請求配合辦理),TRILLION公司並於105年12月23日,匯款美元61萬5,000元至國軒公司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相關採購價款;張勝雄再安排新竹 營運處與國軒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簽立1份所謂「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契約書」,約定由國軒公司出資美元60萬元採購新竹營運處提供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勞務(但新竹營運處實際上既未提供此一商品或服務,相關人員亦不知曉上情,僅係應張勝雄請求配合辦理),國軒公司並於105年12月28日匯款美元60萬元至新竹營運處名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相關採購價款;隨後張勝雄再要求聚恆公司配合與新竹營運處簽立1份所謂「電子商 務平台軟體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約定由新竹營運處出資美元54萬1,230元向聚恆公司採購所謂電子商務平台軟體 ,並由新竹營運處於106年1月13日、2月6日,分別匯款美元10萬8,233.32元、43萬2,971.05元至聚恆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部分屬於匯款手續費),然聚恆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所謂電子商務平台軟體,而係以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係以此種方式支付承作前述發電廠之差額款項。 ⒊張勝雄又於106年1月3日,以TRILLION公司名義匯款美元80萬 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之實際收受金額為美元79萬9,945元 )至Cosmic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委請不知情之林銘鏞以Cosmic公司名義,與新竹營運處之往來廠商普瑞德公司簽立1份所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 規劃案契約書」,約定由Cosmic公司出資美元53萬7,500元 採購普瑞德公司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勞務及設備(但普瑞德公司實際上既未提供此一商品或服務,相關人員亦不知曉上情,僅係應張勝雄請求配合辦理),Cosmic公司並於106年1月15日,匯款美元53萬7,500元至普瑞德公司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相關採購價款;張勝雄再安排新竹營運處與普瑞德公司簽立1份所 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案契約書」,約定由普瑞德公司出資美元50萬元採購新竹營運處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勞務及設備(但新竹營運處實際上既未提供此一商品或服務,相關人員亦不知曉上情,僅係應張勝雄請求配合辦理),普瑞德公司並於106年3月17日匯款美元50萬元至新竹營運處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相關採購價款。隨後張勝雄便要求聚恆公司配合與新竹營運處簽立1份所謂「直交流逆變器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約 定由新竹營運處出資美元48萬4,000元向聚恆公司採購該等 直交流逆變器,並由新竹營運處於106年3月21日,匯款美元48萬3,986.87元至聚恆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部分屬於匯款手續費),惟聚恆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該等直交流逆變器,而係以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係以此種方式支付承作前述發電廠之差額款項。 ㈢張勝雄明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CSI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任 何交易行為存在,竟仍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須向CSI公 司採購建置前述發電廠所需之逆變器設備為藉口(實則此屬聚恆公司統包承作範圍),施以此等詐術及違背其任務之手段,除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月6 日,讓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CSI 公司簽立關於所謂逆變器設備之買賣契約(名稱「節能設備購買合約」,金額美元55萬5,875元),無端擔負前述美元55萬5,875元債務外,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並於106年3月10日、6月9日,將總計美元55萬5,875元款項均匯至CSI公司所指定帳戶(嗣相關款項皆轉匯至TRILLION公司帳戶),更均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而張勝雄為掩人耳目,塑造CSI公司有出售逆變器設備 給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假象,於是要求聚恆公司須將相關逆變器設備提單拆分成2套,第1套顯示內容為聚恆公司將逆變器設備出貨給CSI公司,張勝雄此時並向聚恆公司訛稱CSI公司為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子公司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CHUNGHWA SYSTEM INTEGRATION Co.,Ltd,英文簡稱為CSI),至於第2套顯示內容則為CSI公司提供逆變器設備至前述發電廠所在區域。 ㈣張勝雄明知聚恆公司已統包承作及提供包含前述發電廠之圍牆建置、維護管理等項目及服務,就此等部分根本無須另外與他人締約,然張勝雄為圖掏取公司資產,除打算續承前述詐欺得利、背信等犯意,繼續實施相關犯行外,嗣並與張素琴、謝瑞隆共同謀議利用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上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藉以完成相關犯行,隨後3人便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以及共同意圖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犯意聯絡:先推由張勝雄佯稱須委託JR公司建造前述發電廠圍牆、防盜鐵絲網及負責後續維護管理云云(實際上JR公司並無施作或提供前述項目或服務),施以此等詐術及違背其任務之手段,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3月31日(中華電信公司已於106年3月7日經董事會決議,要將張勝雄調往所屬泰國子公司),讓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張素琴代表之JR公司簽立所謂「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服務契約書」(契約期間15年),導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雖於106年4月6日,有取 得JR公司以契約保證金名義所匯美元30萬元,然卻因此無端負擔應於15年契約期間內,每半年支付JR公司美元8萬4,250元之債務(自106年8月20日起,合計總額美元252萬7,500元),均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嗣再推由張素琴於106年8月31日,使用電子郵件帳戶「sandy.jrhold0000000il.com」,寄送郵件給中華電 信越南有限公司新任總經理楊文彰,藉以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催討前述美元8萬4,250元款項,惟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因察覺有異遂拒絕付款,並進而追查出上情。 五、因認: ㈠張勝雄、林銘鏞就公訴意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嫌。 ㈡張勝雄就公訴意旨二、所為,除前開認定有罪之背信犯行外,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張素琴、謝瑞隆就公訴意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等罪嫌。 ㈢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就公訴意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等罪嫌。 ㈣張勝雄就公訴意旨四、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張勝雄就公訴意旨四、㈡所為,除前開認定有罪之背信犯行外,亦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就公 訴意旨四、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等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分別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林銘鏞涉犯上開犯嫌,係以以下所分述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並分別整理各該被告暨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張勝雄、林銘鏞之供述、「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CHTHCM)、「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合約號碼:0000000000/CHTHCM)、匯款紀錄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張勝 雄、林銘鏞等人固坦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0日,與崑洲公司在柬埔寨設立之柬埔寨奇倉公司,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雙方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為柬埔寨奇倉公司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內容包含電力監測系統、太陽能發電工程(總發電量 40OkWp)、節 能照明工程等項目,保固期間6年,柬埔寨奇倉公司公司並 應於驗收完成後,於前開保固期間內,每月支付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美元3萬2,362元等節。張勝雄再於103年8月22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由林銘鏞代表之Cosmic公司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約定由Cosmic公司以總價美元132萬7,896元承作「崑洲奇倉案」相關工程(至於建置完成後之6年保固期間內,每月維護費 則為美元3,236元)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張勝 雄辯稱:本件並未與林銘鏞共謀將報價從美元102萬7,896元灌水為美元132萬7,896元,為合規之商業價格協商等語;林銘鏞辯稱:建置工程款美元92萬7,896元這部分只是材料建 置成本,並未加計Cosmic公司應得之利潤,本件並非灌水要給張勝雄回扣,而是工程尾款等語,林銘鏞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刑法第342條之要件除須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外, 尚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有關於「崑洲奇倉案」係由崑洲公司委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再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轉包予Cosmic公司承攬,依崑洲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約第4條 約定,崑洲公司自驗收完成之日起30日曆天内,每月支付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美元3萬2,362元,付款期間總共6年, 付款次數共計72次,依此計算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因「崑洲奇倉案」共可受領工程款美元233萬64元(計算式:美元3萬2,362元×72=美元233萬64元) 。然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轉包予Cosmic公司,並與Cosmic公司簽訂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本合約之建置工程 總價款為美元132萬7,896元,保固期間為六年之維護價款為每月美元3,236元」,依此計算Cosmic公司可獲得之總工程 款為美元132萬7,896元及美元23萬2,992元(計算式:美元3,236元×72=美元23萬2,992元) ,合計為美元156萬888元。是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將工程轉包予Cosmic公司可獲工程款淨利美元76萬9,176元(計算式:美元233萬64元-美 元156萬888元=美元76萬9,176元) ,故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 司將工程轉包後,由Cosmic公司承作全部之工程項目及保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在無庸建置之情形下,僅將工程轉包就有美元76萬9,176元之獲利,可見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 司並未因「崑洲奇倉案」而受有損害。㈡起訴書所載張勝雄要求林銘鏞將報價金額由美元102萬7,896元灌水為美元132 萬7,896元,然遍查全卷資料,並無「美元102萬7,896元」 之數據,亦無任何張勝雄指示林銘鏞灌水之事證,起訴書既認報價金額原為「美元102萬7,896元」,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應盡舉證之責任。㈢再查,系爭合約係由張勝雄與張泰城洽談後,由林銘鏞代表Cosmic公司前往簽約,故美元132萬7,896元之工程款係由張泰城與張勝雄洽談之結果,實無起訴書所載林銘鏞配合灌水之情形。檢察官起訴林銘鏞配合張勝雄灌水之證據諒係根據林銘鏞與張泰城往來之電子郵件,由電子郵件之内容係林銘鏞經由張泰城之告知,知悉張勝雄要求工程款項中之美元38萬1,568元歸其個人之利潤,林銘鏞表 示反對,並認為張勝雄要求之利潤已侵蝕Cosmic公司可獲得之報酬,林銘鏞並無配合張勝雄將契約工程款灌水之情事。㈣又查,電子郵件内所提之美元92萬7,896元為建置工程款之 費用,其中80萬元為太陽能設備之材料費用,12萬7,896元 為LED材料費用,因保固6年之緣故,而LED之使用年限約為3年,因此美元92萬7,896元尚未包含LED使用年限屆至後更換之美元12萬元,以及建置太陽能設備、LED燈具之安裝費用 ,亦未包含Cosmic公司之行政費用以及利潤。再由電子郵件中,林銘鏞提到設備費用將有20%之利潤,則美元92萬7,896元設備費用加上LED使用年限屆至後更換之美元12萬元,再 加計安裝費用及Cosmic公司可獲得之報酬,即與工程款美元132萬元7,896元相當,檢察官認為工程款遭灌水30萬元實屬誤會等語,為林銘鏞之利益辯護。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林銘鏞、林美琪之供述及證述、「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契約編號:HCMR-0000-0000)、「生產線節能系 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一期)」(合約號碼:HCMC-0000-0000)、「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 一期)之合約附件」(合約號碼:HCMC-0000-0000)、匯款 紀錄資料、「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書稿)在卷可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設備供應合約書」、佳威公司登記案卷、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勝雄間相關往來電子郵件、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說明函暨所檢附TRILLION公司、CSI公司 相關登記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張勝雄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均有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內部規範行事;張素琴、謝瑞隆則坦承本件QMI-G廠案相關之客觀合約簽訂經過,張素琴為佳威 公司股東及登記負責人,Tecway公司是紙上公司,謝瑞隆並掌控經營上開公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犯行,張素琴辯稱:本案Tecway公司要負責將發電廠興建完畢移交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並負責電廠運轉後之5年保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在契約結構中 ,可向柬埔寨崑洲公司收取美元288萬元,扣除支付給Tecway公司之美元198萬元,仍有獲利等語;謝瑞隆辯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Tecway公司訂約時我在場,那時有閒置的資金,張勝雄說太陽能在東南亞有商機,獲利穩定,但需時較長,問我願不願意做,張勝雄說他需要業績,但那時候沒有足夠資金,而我們有資金,便純作出資,我就代表Tecway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簽約。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Tecway公司所簽訂的條件很嚴苛,包含前置開發及五年保固,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都未出資,由Tecway公司蓋好電廠,我把問題拋給張勝雄,張勝雄請Tecway公司與CSI公 司簽約,作為保障,CSI公司是張勝雄出面的等語。張素琴 、謝瑞隆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該案中,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角色僅類似為「居間人」之地位,其本身並不實際負責建置合約中所約定之「生產線節能系統」,亦未於建置階段實際出資委託他人建置,其係將整廠工程「轉介由第三方(即Tecway公司)」出資興建,於該「生產線節能系統」建置完成且向崑洲公司坐收每月美元3萬元之費用後,始須向 第三方(即Tecway公司)依合約付款。㈡起訴書刻意隱匿本案電廠乃由Tecway公司出資興建完畢且持續商業運轉,以及Tecway公司負擔電廠完工後五年保固維修等營運費用之事實,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將資金、電廠興建及保固維運等商業風險全部轉嫁給Tecway公司,於本案僅為居間人之角色,卻藉由Tecway興建之電廠,自崑洲公司收取約美元288萬元 ,扣除支付Tecway公司之合約成本後(即起訴書所稱美元198萬6,240元),實際獲取零風險利潤近美元90萬元。此項事實,中華電信公司方面不否認,故在崑洲QMI-G廠案中,中 華電信公司不僅未受有任何損害,反而因此獲利甚豐,起訴書居然認定Tecway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中華電信之財產利益,如此錯置商業交易邏輯,並非可採。㈢易言之,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本案中,完全未承擔任何風險及資金成本,其將建置及營運所可能產生之風險及成本,完全轉嫁由第三方即Tecway公司負擔,此等合約内容,對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而言完全有利,然起訴書卻刻意隱匿Tecway出資且承擔興建及營運風險,以及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無須出錢出力及承擔風險即獲利甚豐,甚至罔顧標的物已完工且順利商業運轉多年等明確事實,指稱Tecway無承作本案之能力,且謂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美元46萬6,516 元之損害,其事實認定上顯有重大謬誤等語,為張素琴、謝瑞隆之利益辯護。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之供述、林銘鏞於調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鄒永婷、鄭以宸之證述、中租迪和公司107年9月18日(107)和法字第612號函暨所檢附分期付款銷售合約(installment sale agreement)、購買項目清單(item ofpurchase)等相關契約文件 資料、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110)和法字第1342號函所檢附買賣契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匯款收據、Cosmic公司之存摺紀錄、「節能設備銷售合約」(合約編號:HCMR-0000-0000)、鈞麟海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簽收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固坦承於105年10月25日,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 身分,與Mecpower公司簽立關於逆變器設備之買賣契約(名稱:「節能設備銷售合約」,總價金美元146萬4,576元),Mecpower公司則允諾日後以每3個月為1期,共分8年總計32 期,每期支付美元4萬5,768元給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等節,張勝雄並有代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CIFSC公司洽談 融資而簽訂契約(契約編號CK160801AB),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背信等犯行,張勝雄辯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有跟Mecpower公司簽約,當時是為了銷售逆變器,所以找了一些管道想看看有沒有客戶可以購買,後來有透過謝瑞隆介紹了Mecpower公司來賣給大陸的客戶,所以就促成這項交易,並完成簽約。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是由我簽約等語。張素琴辯稱:Mecpower的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的合約是我簽的,我簽我的英文名字SUE,許美慧 即SANDY HSU是佳威公司的員工。Mecpower公司常常會透過 佳威公司在臺灣採購一些商品,所以佳威公司也會幫忙處理物流貨運的事情等語。謝瑞隆辯稱:張勝雄說有一個逆變器的案件,可能不會有什麼利潤,要幫張勝雄賣出去,我就找鄧鎮昌,鄧鎮昌同意,等於把逆變器賣去大陸,張勝雄說給我的優勢是可以分期付款,鄧鎮昌同意,就決定訂約。逆變器只有Mecpower公司跟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訂約,契約是郵寄過來,由張素琴代簽。後來逆變器銷售至大陸的曾總等語。張素琴、謝瑞隆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從未向Tecway購買逆變器,遍查偵查卷内,亦無「張勝雄以需借款向Tecway公司購買逆變器」之事證,更無「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曾向Tecway公司購買逆變器」之相關合約内容、及收受價款美元100萬元之憑證,起訴書之此段論 述,全係毫無根據之臆測及甚為荒謬之推論。㈡至於Mecpowe r公司,係香港籍人士鄧鎮昌先生創立並擔任負責人至今, 並非謝瑞隆或張素琴所設立之公司,謝瑞隆僅係引薦人之角色,介紹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Mecpower公司從事逆變器買賣之交易而已,易言之,此筆交易與謝瑞隆及張素琴毫無關聯,起訴書内容竟張冠李戴,將訴外人鄧鎮昌所設立經營之Mecpower公司,誤認為係謝瑞隆所設立經營,進而推論出謝瑞隆及張素琴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從事交易致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受有損害等結論,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㈢不惟如此,依合約所載,此項交易金額高達美元146萬4,57 6元,扣除起訴書所稱「向CIFSC公司融資借貸之美元100萬 元」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尚可因此筆買賣交易賺取美元46萬4,576元之價差利益,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並未受 有損害。㈣此外,起訴書反覆陳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Mecpower公司間事實上並無關於逆變器設備之買賣交易行為存在」、「Mecpower公司亦缺乏日後履約之真實意願」等語,此更顯係悖於通常經驗法則之論述。蓋若無真實之買賣行為存在,或「Mecpower公司缺乏日後履約之真實意願」者,Mecpower公司何必依約給付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美元68萬6,250元?直接分文不付豈非獲利更多,更能達到「詐 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目的?㈤至於隨後Mecpower公司於給付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美元68萬6,520元後即未再 支付後續款項乙節,純屬Mecpower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間之商業糾紛,其原因為何,謝瑞隆及張素琴並不清楚細節,然不論原因為何,均與謝瑞隆及張素琴兩人無關,更與謝瑞隆及張素琴兩人是否有施用詐術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陷於錯誤無關等語,為張素琴、謝瑞隆之利益辯護。 四、公訴意旨四、部分: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之供述。另就公訴意旨四、㈠:黃志杰、簡志誠、陳重光、曾衍彰、陳怡如、洪韶君、林素芬之證述、「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契約編號:HCMR-0000-0000)及「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匯僑公司重大訊息(日期:106年3月27日、9 月11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章程、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106年第一次董事會財務報告暨所檢附新臺幣計價之該 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103年至106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授權權限管理辦法、財務支出授權表、中華電信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投資證書、105年10月17日簽、中華電 信越南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105年第3次董監事會議事錄、發言紀要暨應辦事項追蹤表、106年1月10日簽、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105年第4次董監事會議事錄、發 言紀要暨應辦事項追蹤表、106年2月8日簽、中華電信越南 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106年第1次董監事會議事錄、106年4月25日簽、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106年第2次董監事會議事錄、議程簡報資料;電子郵件、106年8月31日簽、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106年第3次董監事會議事錄、發言記要暨應辦事項追蹤表;中華電信公司投資事業處建議意見、被告張勝雄於106年4月14日、15日、17日、24日所寄送電子郵件(對象為證人簡志誠等人)及相關電子郵件、曾衍彰所提出之簡報、陳怡如於106年1月9日寄送 大成發電廠合約書給張勝雄之電子郵件、柬埔寨王國電業法(ELECTRICITY LAW OFTHE KINGDOM OFCAMBODIA)、柬埔寨電業程序細則(ELECTRICITY AUTHORITYOF THE KINGDOM OFCAMBODIA)、大成巴域經濟特區與曼哈頓經濟特區相對位 置圖、106年7月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編印之柬埔寨投資環境簡介第陸章「基礎建設及成本」節錄、大成發電廠太陽光電發電系統「RC基礎做放樣圖」、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收付款項紀錄表、匯款水單、電匯單、證人楊文彰與姚宛君、阮氏青秀間之電子郵件、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交易資料明細表;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6月1日函暨所檢附 外匯收入、支出、匯往國外受款人及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明細資料歸戶彙總表。公訴意旨四、㈡:此部分均引用事實欄四、㈠認定張勝雄有罪之證據。公訴意旨四、㈢:李昭儀之證 述、「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契約編號:HCMC-0000-0000);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支付CSI公司款項之上海商業銀行 匯款單、張勝雄、林銘鏞等人聯繫之電子郵件、林銘鏞寄給Amanda與張勝雄之電子郵件。公訴意旨四、㈣:黃志杰、張修慧之證述、「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服務契約書」、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函暨所檢附JR公司在塞席爾共和國、TECWAY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之相關註冊文件資料、張勝雄寄送給聚恆公司員工葉昊宸之電子郵件、「sandy.jrhold0000000il.com」帳戶寄送給證人 楊文彰及相關往來電子郵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張勝雄固坦承㈠於105年9月25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大成公司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內容略以: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建置合計容量5M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5,00OkWp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 陽能發電廠,完工並開始運作後,將年平均供電量681萬千 瓦之電力售予大成公司,大成公司則按月支付購電費用美元6萬8,100元《全部期間售電總額為美元2,043萬元》,供電25 年屆滿後,此發電廠所有權便歸大成公司所有)。復於105 年12月22日、106年3月27日,先後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匯僑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美元290萬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設備採購契約書」(合計共2份,契約總價分別為美元185萬元、300萬元)及「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 約書」(租金總額共計美元1,560萬5,875元)等契約,除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美元775萬元為對價(計算式 :美元290萬元加美元185萬元、300萬元等於美元775萬元。匯僑公司已於106年2月22日提供第1期款項美元58萬元,其 餘款項則信託在臺北富邦銀行,嗣後再依工程進度提供),為匯僑公司建造合計容量5M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5,00OkWp 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陽能發電廠,再由匯僑公司取得該發電廠所有權外,並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20日起之25年期間內,向匯僑公司租用該發電廠,至於租金支付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美元100萬元, 另每半年均以期初支付方式繳付租金美元29萬2,117.5元( 共計支付50期租金給匯僑公司,連同前開100萬元,租金總 額共計美元1,560萬5,875元),等到租期屆滿時,匯僑公司應將該發電廠之所有權,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指示移轉給所指定之人。㈡公訴意旨四、㈡之客觀契約簽立情形。㈢於1 06年1月6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CSI 公司簽立關於逆變器設備之買賣契約(名稱「節能設備購買合約」,金額美元55萬5,875元),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並於106年3月10日、6月9日,將總計美元55萬5,875元款項 均匯至CSI公司所指定帳戶。㈣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 人身分,於106年3月31日與張素琴代表之JR公司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服務契約書」(契約期間15年),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6日,有取得JR公司 以契約保證金名義所匯美元30萬元,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應於15年契約期間內,每半年支付JR公司美元8萬4,250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四、㈠㈢之背信、詐欺得利等 犯行。公訴意旨四、㈡之詐欺得利犯嫌。公訴意旨四、㈣之背 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㈠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為匯僑公司蓋電廠,一開始的產權屬於匯僑公司,因為匯僑公司本身沒有東南亞的據點,也沒有業務擴展的經驗,所以匯僑公司跟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合意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擔任電廠長期技術服務提供商,不須取得電業執照,大成公司方須取得,電廠執照由大成公司申請。本案非將電力售予大成公司,而是以分期付款買賣的方式將設備售予大成公司,以向大成公司系統的供電量作為評估系統效能的標準。至於違反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內控相關規定部分,因大成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並未支出分毫資金,不受相關內控相關規定之限制。㈡並未詐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並獲得利益。㈢此部分是請協力廠商預先訂購逆變器,避免價格波動,侵蝕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利潤。而TRILLION公司因經營問題,不便配合合約,要求CSI公司協助收款,款項付給CSI公司後,再匯給TRILLION公司。至於此部分拆分提單,是為了符合越南地區的稅務、法規及外匯管制的規定。信件中將CSI公司稱為中華系統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是沒有仔細看就轉寄出去。㈣為了配合大成經濟特區5.2MW太陽光電系統案,需要有協力廠商配 合墊資進行相關配套作業,而我從謝瑞隆那邊得知,JR公司在東南亞有很多的業務跟資源,也有興趣投資太陽能相關的業務,所以就請謝瑞隆協助。合約中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部分是我簽名的。JR公司因為對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沒有風險,我不會確認誰簽名等語。訊據張素琴、謝瑞隆固坦承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6年3月31日與張素琴代表之JR公司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服務契約書」(契約期間15年),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6日,有取得JR公司以契約保證金名義所匯 美元30萬元,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應於15年契約期間內,每半年支付JR公司美元8萬4,25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背信等犯行,辯稱:JR公司有承作發電廠圍牆、防盜鐵絲網及負責後續維護管理,並且因為時間長達15年,所以有支付履約保證金美元30萬元等語。張素琴、謝瑞隆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首先,就事實認定之部分,J R公司與聚恆公司就大成案所涉發電廠之統包承做範圍並不 相同,JR公司除負責部分圍牆、防盜鐵絲網之施作外,尚且負責前期開發及後續維護管理事務,起訴書竟稱兩者之統包承做範圍相同,進而推論出此部分之事務張勝雄無須另外與他人締約之結論,因而認張勝雄事後再與JR公司簽約,顯然係與JR公司負責人謝瑞隆共謀,欲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合約費用云云,然起訴書此等論述,遍觀偵查卷内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㈡不惟如此,JR公司依其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所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服務契約書」,亦已誠實履行合約内容完成相關電廠建置作業,並為營運管理之行為,且亦實際交付美元30萬元之契約保證金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試問若JR公司無履約之能力與意願者,則中華電信公司及檢察官又該如何解釋大成案電廠之各項建置設備均已實際完工並開始營運之事實?又該如何解釋JR公司為何於締約之初即已誠實先行支付美元30萬元之保證金?若果如起訴書所載此項合約乃張勝雄與謝瑞隆等共謀欲詐騙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者,則根本不必有此等保證金之約定,直接分文未付或簽立合約後藉故延宕不付,豈不獲利更多,更能達到「詐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目的?㈢再者,依起訴書所載事實,JR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服務契約書」後,其已收取美元30萬元保證金,但卻未依約支付原定每半年應支付予JR公司之美元8萬4,250元,易言之,其未付分文予JR公司,但卻坐收JR公司美元30萬元之保證金,故實際上受有損害者應係JR公司,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在分文未付之前提下,試問其損害何在?檢察官起訴書中竟謂此份合約「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並非可採。㈣此外,依原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柬埔寨大成公司簽立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所載,若完整履行合約内容者,中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可因此獲得技術服務費美元2,043萬元,扣除 其轉包予聚恆公司、JR公司等下包商之費用後,仍獲利豐厚之至!根本不會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事實上大成案之電廠設備亦均已建置完成開始營運,乃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不知何故,竟自行與大成公司解約,導致無法取得依合約所可得之豐厚收益,故若真欲追究何人有背信行為導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害者,首當其衝者應是主導解約之人而非張勝雄,更非謝瑞隆與張素琴。起訴書未詳細勾稽整體事實經過,即片面以「張勝雄違反中華電信公司内部作業守則」、「於柬埔寨經營電業需得柬埔寨政府許可,然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未得許可」等似是而非之理由,即謂張勝雄有背信及詐欺之事實(實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張勝雄並無違背中華電信公司内部授權之事實,且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未得柬埔寨政府電業許可乙事,亦完全不影響JR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所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服務契約書」及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柬埔寨大成公司所簽立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之效力),並進而直接斷言謝瑞隆與張素琴亦與張勝雄有「共謀詐欺」之結論,法律上殊屬無稽。㈤因此,柬埔寨大成工業區太陽能光電廠早已完工並成功至今,主導解約,放棄本座電廠興建完畢後,可從大成工業區收取美元2,043萬元收益之人,才是讓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 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害,其解約導致參與興建之協力廠商們包含JR公司也成為受害者。起訴書未詳細勾稽柬埔寨太陽能光電產業之整體事實與輪廓,以並非事實之融資租賃、違反授權、錯置交易性質推算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受有價差損害,臆測張素琴、謝瑞隆與張勝雄共謀詐欺,起訴書之論述顯有違誤等語,為張素琴、謝瑞隆之利益辯護。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㈠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0日,與崑洲公司在柬埔寨設立之柬埔寨奇倉公司,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雙方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為柬埔寨奇倉公司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內容包含電力監測系統、太陽能發電工程(總發電量 40OkWp)、節能照明工程等項目,保 固期間6年,柬埔寨奇倉公司並應於驗收完成後,於前開保 固期間內,每月支付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美元3萬2,362元。張勝雄再於103年8月22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由林銘鏞代表之Cosmic公司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約定由Cosmic公司以總價美元132萬7,896元承作「崑洲奇倉案」相關工程(至於建置完成後之6 年保固期間內,每月維護費則為美元3,236元)等節,業據 張勝雄、林銘鏞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9至450、453至454頁),此外並有「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CHTHCM)(見106他10384卷(八)第137至149頁)、「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合約號碼:0000000000/CHTHCM)(見106他10384卷(八)第151至158頁)、匯款紀錄資料(見107偵26650卷(四)第139至163頁)等件 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張勝雄於寄送予張泰城之電子郵件中稱:「分包給Cosmic Ta lent公司的建置工程款是USD 927,896,明細如下…完工驗收 後,另有每月維護款USD 3,236,共支付6年72個月。以上如果有問題,請儘速告訴我。合約總價USD 1,327,896,上述 工程款USD 927,896(其中有LED燈管的差額USD 36,864),LED安裝費USD 18,432(你說可另外申請),結餘USD 1,327,896-USD 927,896-USD 18,432=USD 381,568」等語(見106他10 384卷(四)第361至365頁),固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 然未表示合約總價美元132萬7,896元是由美元102萬7,896元虛增美元30萬元而來。且林銘鏞知悉上開電子郵件後,曾回復張泰城表示:「所以張總的意思是公司設備費用只能賺LED燈管的差額USD 36,864,他個人可賺USD 381,568!!!(若無其他費用產生),這樣合理嗎?一個公司的利潤不及他個人 的十分之一,你生意做越多,你就越累,公司也無法賺錢,他個人卻是荷包滿滿,境外公司豈不變成他洗錢的工具,以後若產品有問題而產生賠償時,他錢已領走,一點責任也沒有,而我卻要負擔後續6年保固的風險,這是我無法接受的 地方,公司成立之初就有考慮到他的利益,所以除了投資以外,另給5%就是一種肯定與補償,怎麼可以另外拿那麼多又沒風險,未來若總公司或民意代表對案件有疑慮時,萬一調我去問,我該怎講?所以你一定要極力爭取,按照本來就有的遊戲規則,設備差額20%,每月拆帳的10%。這遊戲規則已經實施過了,不能擅自修改。若他不接受,我找日商,日商的招牌不會比中華小,或者你也可找中國銀行。希望後續訂單要簽約前就搞定遊戲規則,若不接受那你接這新案有意義嗎?若他無法答應只想以境外公司當洗錢工具,那我會考慮凍結他的差額,直到6年保固期過後,公司跟我都沒風險, 才能放款,而且也要付這人頭公司費用,不然人頭公司沒賺錢幹嘛要設立?這案子就算公司賺20萬設備差額,他還是保有那麼多私人盈餘,再加上公司盈餘及額外的,他還是最大贏家,其實沒必要那麼貪。想想你該如何跟他溝通與爭取,不然枉費公司成立以來的辛苦付出與壓力。」等語,已然抱怨張勝雄所列建置工程款美元92萬7,896元,Cosmic公司僅 能就設備費用獲得美元3萬6,864元,不僅無法賺錢,又須負6年保固責任等情,自難據以認為Cosmic公司為中華電信越 南有限公司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之合理報價為美元92萬7,896元或美元102萬7,896元,從而難認張勝雄於上開電子郵件 所載合約總價美元132萬7,896元,是要求Cosmic公司將承攬報酬由美元102萬7,896元虛增美元30萬元。 ㈢再者,林銘鏞於107年7月24日調詢中固證稱:張勝雄於崑洲奇倉案浮報美元30萬元,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多付美元30萬元建置成本等語(見106他10384卷(四)第347頁),然 另稱:張勝雄說美元38萬1,568元中只有美元8萬元是Cosmic公司的,其餘美元30萬元要給付其他公司,先灌水在此案,我不知道美元30萬元最後去處,但確定這件案子公司資金困難,無法給付張勝雄美元30萬元,故張勝雄於下一案少付美元30萬元,我印象中張勝雄是因為CSI公司的緣故,要在此 案灌水,可能要看匯款水單才知道。張勝雄沒有投資Cosmic公司,但我會用Cosmic公司幫忙去處理越南司麥特公司的金流,這樣可以節稅,如果是越南司麥特公司案子有利用到Cosmic公司節稅,多出來的利潤,就會分給越南司麥特公司的股東,包括我、張泰城及張勝雄,張勝雄3成,剩下7成我與張泰城均分等語(見106他10384卷(四)第347至348頁),則證人林銘鏞初肯定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此案多付美元30萬元,卻又稱Cosmic公司此案資金困難而無法給付張勝雄美元30萬元,已有矛盾。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張勝雄當時有說這美元38萬餘元盈餘中他需要保留其中美元30萬元給別人,至於給誰不知道。信件中提到遊戲規則為設備差額20%,每個月拆帳10%,就是我們找到案子給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承作時所約定的佣金利潤。20%是採購設備的佣金,10%是每月電費收入中提撥10%給司麥特公司作為公司營運之 用,本來一開始是這樣約定,但沒想到張勝雄想把盈餘大部分美元30萬元拿走,我才會要張泰城堅持本來定好的佣金規則。本來報價就有提高,若崑洲電廠第1期總金額約美元130萬元,Cosmic公司依其與張勝雄間之遊戲規則可分得約美元20至30萬元,但最後張勝雄僅願給付Cosmic公司美元8萬元 ,第2期本來預計給付Cosmic公司之總額被扣除美元30萬元 給下包CSI公司,第2期才知道灌水對象是CSI公司等語(見106他10384卷(四)第374至376頁)。於同年9月13日調詢中另稱:張勝雄表示有一些其他案子的公關費用要付,所以先多報美元30萬元掛在Cosmic公司的總金額訂單裡,但後來合作QMI-G廠案時,Cosmic公司與CSI公司簽約,張勝雄表示上次多報的30萬元要扣除,故CSI公司於QMI-G廠案少付30萬元等語(見106他10384卷(七)第302頁)。可見林銘鏞對於所稱張勝 雄浮報美元30萬元之給付對象及其用途,首稱要保留給別人,給誰不知道;復稱是給CSI公司;又稱用途是其他案子的 公關費用,而之前全未提及此情,前後所述情節均不一致。再參酌共同被告林銘鏞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美元92萬7,896元只是設備的價錢,沒有算到 我們的利潤,我會向張泰城寄這封信,是因為一名越南人向我說張勝雄個人獲利達美元38萬1,568元,但後來我們也有 拿到應得之利潤,這些利潤也包含了支付我柬埔寨公司的一些辦公費用、人事費用,錢也不是給張勝雄,是後面工程的工程尾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26至233頁)。衡以林銘鏞作證之際,距本案案發之時已隔多年,難以究明實情,林銘鏞亦未能明確指訴張勝雄有浮報工程款,及相關款項之流向,難以憑此而為不利於張勝雄、林銘鏞之認定。甚者,本件檢察官亦未能提出除林銘鏞與張泰城間信件、林銘鏞證述外之帳冊、金流資訊,使本院得以形成張勝雄、林銘鏞等人有因此背信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等情之確切心證,即難以背信罪相繩張勝雄、林銘鏞。 ㈣何況,審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應為崑洲公司建置之生產線節能系統,實際上由Cosmic公司建置,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可取得崑洲公司分期給付之報酬合計美元233萬64元 ,卻僅須給付Cosmic公司報酬美元132萬7,896元等情,可見林銘鏞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崑洲奇倉案獲利美元76萬9,176元,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並未因 「崑洲奇倉案」而受有損害等語,並非無據,尚難以認定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受有損害。 ㈤綜合上節,本件偵查中林銘鏞寄送予張泰城信件之前因後果,仍有所不明,林銘鏞復未能明確證述本案是否確有浮報工程款、款項用途、支付對象等節,是檢察官以Cosmic公司負責人林銘鏞及張勝雄將承攬報酬由美元102萬7,896元虛增美元30萬元,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額外支付美元30萬元而受損害,認其二人涉有背信犯嫌,仍非有據。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㈠張素琴、謝瑞隆背信犯行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 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 ,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決先例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QMI-G廠案相關之合約簽訂經過,業據張素琴、謝瑞隆坦 認在卷,並據林銘鏞(見106他10384卷(四)第341至349、371至376頁,106他10384卷(七)第295至307頁,107偵26650卷(三)第671至675頁,110偵21318卷第17至20頁)、林美琪(見106他10384卷(五)第137至139、163至168、265至272頁)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相關合約在卷可佐(詳參本判決甲、貳、二、㈡),另張素琴為佳威公司股東及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有佳威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可佐。而Tecway公司是紙上公司,由謝瑞隆掌控經營,本案建廠費用由Tecway公司先行出資等節,亦據張素琴於檢察官偵查中、謝瑞隆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酌卷內並無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外部融資機構借款之資料,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再參酌謝瑞隆於調詢中供稱:本案之緣起係因張勝雄經指派到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時,張勝雄說有個機會可以做太陽能發電,但是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需要資金,問我願不願意做個出資方,所以才會有中華電信有限公司將「崑洲QMI-G廠 節能案」相關工程轉包給Tecway公司之情,我只是一個資金提供方,我問張勝雄需要多少錢,張勝雄回答需要美元100 多萬元,並且每年給我6%至7%的利潤,並表示太陽能是成熟的技術,跟中華電信做生意你怕什麼,所以我是用Tecway公司來承接這個案子等語(見106他10384卷(五)第391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Tecway公司部分,張勝雄是我小舅子,張勝雄到越南後1、2年,一直有跟我討論可以合作做生意。後來張勝雄提到東南亞日照時間長,太陽能生意可以作,張勝雄提到他拿到一個案件即「崑洲QMI-G廠節能案」,該 案我是作出資方,張勝雄說會把風險降到最低。我回答至少要比定存好,要高於5%,沒有6%、7%我不做,其他的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賺去我沒有意見。雖然依契約我在「崑洲QMI-G廠節能案」可賺得美元23萬5,908元,但是這分5年, 而我是一次投入美元100多萬元等語(見106他10384卷(五) 第449至463頁)。由上開證詞可知,張素琴、謝瑞隆以Tecway公司提供資金的目的,固係為賺取利潤,而本院參酌提供資金者,所應收取者固為利息,不得將Tecway公司納入供應鏈之一部,以收取契約之價差。惟考量張素琴、謝瑞隆以Tecway公司名義,實際提供資金,即承擔資金無法回收之各種風險,而全球各區域間之投資風險因政治環境、基礎建設、法制完備程度、產業聚落而本有差異,張素琴、謝瑞隆並擔負資金無法充作他用之相關成本。張素琴、謝瑞隆既係認此為提供資金並擔負資金成本及回收風險之相關利潤,難謂張素琴、謝瑞隆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本案行為。 ⒊審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應柬埔寨崑洲公司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實際上未自行建置,即可取得柬埔寨崑洲公司分期給付報酬總額美元288萬元,卻僅須給付Tecway公司美元198萬6,240元等情,是由此觀之,張素琴、謝瑞隆是否基於損 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利益之意圖,亦屬有疑。 ⒋本件張勝雄固以其所得實質控制之CSI公司締結契約,在契約 履行之過程中,Tecway公司須支付美元175萬332元予CSI公 司,CSI公司則須支付美元151萬9,724元予Cosmic公司,CSI公司中間所取得之差額美元23萬608元,張勝雄無法提出確 切資金流向,而經本院認定此部分構成背信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張素琴、謝瑞隆有朋分在CSI公司帳上之款項, 謝瑞隆亦於調詢中供稱:Tecway公司將「崑洲QMI-G廠節能 案」轉交予CSI公司,係因為太陽能光電不是我的本業,我 在簽約之前,不知道CSI公司是張勝雄可以實際操控的公司 ,我是在製作調詢筆錄前三天才知悉等語(見106他10384卷(五)第392頁),且卷內亦乏張素琴、謝瑞隆於Tecway公司 締立契約當下知悉CSI公司為張勝雄所得實質掌控公司之證 據,尚難以本案簽訂契約之客觀經過,即謂張素琴、謝瑞隆與張勝雄之間,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 ㈡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之刑法第342條、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 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利益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⒉本件張勝雄係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處理事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其本身有權限代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張勝雄之行為,並未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施用詐術,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未因張勝雄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復未向張勝雄交付利益,即難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相繩張勝雄。檢察官復未指出張素琴、謝瑞隆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是以,本件既然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檢察官起訴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犯行,即屬無據。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㈠張勝雄以須借款購買逆變器設備為由,而於105年8月18日,讓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中租控股公司100%持股之越南子公司CIFSC公司簽立契約(內容為英 文與越南文併列),雙方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CIFSC公司融資借款美元100萬元,作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購買設備之價款,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則分20期清償借款(每3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CIFSC公司美元5萬9,800元( 總計美元119萬6,000元),嗣CIFSC公司便依張勝雄指示, 於105年8月29日將美元100萬元匯至所指定收款帳號(即張 勝雄借用之Cosmic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屬於OBU帳戶》)等情,此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月18日(107)和法字第612號函暨所檢附分期付款銷售合 約(installment sale agreement)、購買項目清單(itemof purchase)等相關契約文件資料(見106他10384卷(八) 第641至644、645至648頁)、110年8月3日(110)和法字第1342號函所檢附買賣契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匯款收據( 見107偵26650卷(四)第369、373、381至385、389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件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CIFSC公司間之交易架構: 本件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CIFSC公司間之交易架構,業 據中租迪和公司函覆:「按本公司與CHUNGHWA TELECOM VIETNAM CO.,LTD.(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越南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間係往來三方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架構,即本公司先依中華電信之需求,向其指定之供應商購入設備一批,後由本公司將前述購得設備出售予中華電信,並約定供應商直接出貨至中華電信指定之地點交付予中華電信,此有本公司分別向二家供應商TRILLION INGENIOUS LTD.及CosmicTALENT LTD.間簽署之買賣契約書(見107偵26650卷(四)第371至373頁)及設備運抵後中華電信所簽發之 Delivery andAcceptance Certificate(交貨驗收證明書,見107偵26650卷(四)第375至385頁)可稽,其買賣價金分別為美金(下 同)1,500,000元及1,000,000元,匯款資訊請參見所附匯款收據(見107偵26650卷(四)第387至389頁)。查來函所指之1,196,000元及1,790,000元則為本公司另與中華電信間就設備另簽署之Installment Sale Agreement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約定由中華電信分期償還本公司,而非由本公司將款項匯出,是自無相關匯款記錄可查。」此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110)和法字第1342號函所檢附買賣契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匯款收據在卷可佐。由上開買賣契約書可徵CIFSC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業務時,係 居於融資方地位,雖分別與Cosmic公司於105年8月25日以美元100萬元,與TRILLION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以美元150萬 元簽訂買賣契約書,惟就交貨地點係記載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指定之地點,交貨運送、安裝、試車等費用,由供應商即Cosmic公司、TRILLION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自行負責,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則每期償還CIFSC公司美 元5萬9,800元(總計美元119萬6,000元)、美元8萬9,500元(總計美元179萬元),而CIFSC即得從中賺取提供資金所得之報酬,惟不會介入買賣標的物之交貨、保固等應由供應商履行之事項。 ㈢則本院觀諸CIFSC所提供與Cosmic公司的買賣契約書(見107偵26650卷(四)第373頁),其契約簽立之時間為105年8月25日,買賣的價款為美元100萬元,買賣的標的為lithium iron battery,已與起訴書所指之與Tecway公司購買逆變器有 所不同,且CIFSC亦係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美元100萬元匯入Cosmic公司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7偵26650卷(四)第389頁),而Cosmic公司之存摺紀 錄(106年度他字第10384號卷(四)第359頁)顯示,105年8月30日匯入美元99萬9985美元,及105年9月6日匯出美元99萬9,965美元,就該筆紀錄,林銘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這筆錢是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要給聚恆公司大成案的頭期款(見106年度他字第10384號卷(四)第375頁);惟於本 院審理中改稱:那筆錢本來是要買電池的錢,後來沒有要做電池,那筆錢就轉做他用,所以匯回去,因為太久了,我也忘記了,我記得是買中華電信的軟體,應該跟聚恆公司頭期款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1頁)。則該美元100萬元究竟作何使用,實屬有疑。 ㈣CIFSC公司高級專員鄒永婷於調詢中證稱:本案是中租迪和公 司105年間的一個分期案,額度是美元150萬元,客戶是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告訴中租迪和公司需要什麼貨,由中租迪和公司先代付貨款給供應商,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再分期還款給中租迪和公司。因為時間久遠,我現在不記得供應商是哪一家公司,但中租迪和公司需要跟供應商簽約,所以有相關合約保存在中租迪和公司,當時客戶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表示供應商也在越南,所以相關合約也是請中租迪和公司越南子公司進行簽約後,再將相關合約寄回或帶回中租迪和總公司。在104年10月我進中租 迪和公司之前,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就有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過額度,但都沒有使用,之後在105年6、7月間,第一 次使用美元100萬元的額度,供應商我必須要看合約才清楚 。第二次就是在105年10月大成案中,使用美元150萬元的額度,所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在105年6、7月之前,是中 租迪和公司一直有送件核准的客戶,只是沒有動用額度等語(見106他10384卷(七)第144至145頁);以及CIFSC公司總 經理鄭以宸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4年1月至105年11月間擔 任資深協理,CIFSC公司提供客戶資金分期服務,客戶自行 尋得供應商後,CIFSC公司若認為可以承作,即提供資金, 並依客戶所提資料,分別製作CIFSC公司與供應商、客戶之 合約。中租迪和公司本質上是提供融資,不介入客戶交易對象。當時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104年間開始 陸續與張勝雄洽談購料分期業務,張勝雄向我說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在柬埔寨已經蓋了一座電廠,有資金收入,未來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有周轉需求,會希望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額度。後來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承作大成案,有分期購料需求,以本公司立場,我們本來就是提供客戶資金分期的需求,客戶自己去找原物料供應商,我們評估信用認為可以承作,就會提供資金,撥款至供應商的帳戶等語(見106他10384卷(七)第128至129、133頁),上開證人尚難說明本案 動用美元100萬元之額度後,究竟作何使用。 ㈤又張勝雄於105年10月25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 身分,與Mecpower公司簽立關於逆變器設備之買賣契約(名稱:「節能設備銷售合約」,總價金美元146萬4,576元),合約中載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將前述逆變器設備出售予Mecpower公司,Mecpower公司則允諾日後以每3個月為1期,共分8年總計32期,每期支付美元4萬5,768元給中華電信越 南有限公司等節,有「節能設備銷售合約」(合約編號:HCMR-0000-0000) 在卷可佐(見106他10384卷(四)第451至458頁)。公訴意旨雖指稱本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所受之 損害為美元100萬元減去Mecpower公司所支付予中華電信越 南有限公司之美元68萬6,520元,計為美元31萬3,480元,惟查,檢察官未舉證該取得之美元100萬元之款項係匯入Mecpower公司之帳戶,甚至作何使用,亦屬不明,而在此部分之 交易架構中,Mecpower公司係付款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已難認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在此次交易有何損害可指。㈥且依謝瑞隆於107年7月30日偵查中陳稱:Mecpower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是純粹貿易,因張勝雄希望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創造業績,問我能否幫他賣逆變器,於是我向張勝雄買,再為張勝雄找買家,經輾轉介紹找到買家,希望交貨方面利用小三通方式處理等語(見106他10384卷(五)第456頁),再參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Mecpower公司所訂「節能設備銷售合約」第1條約定交貨地點在「臺灣高雄」,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出貨予Mecpower公司。而觀諸鈞麟海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簽收單(見107偵26650卷(二)第531頁),顯示出貨人記載為佳威公司,交貨 地點在臺灣高雄,收件人為Mecpower公司,且Mecpower公司確有支付款項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從形式觀之,亦難認Mecpower公司以分期總價美元146萬4,576元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購買太陽能逆變器是虛偽交易。 ㈦公訴意旨認張勝雄施用詐術導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與CIFSC公司簽約,無端負擔前述美元119萬6,000 元債務等情,惟本件張勝雄係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處理事務,其本身有權限代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張勝雄之行為,並未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施用詐術,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未因張勝雄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復未向張勝雄交付利益,即難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相繩張勝雄。檢察官復未指出張素琴、謝瑞隆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是以,本件既然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檢察官起訴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犯行,即屬無據。 ㈧至於檢察官認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授權管理辦法中,已明訂關於向金融機構、第三人申請融資、保證等額度之資金調度事項,均須經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等節,而張勝雄、張素琴及謝瑞隆違反前揭規定,已構成背信犯行。經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金融機構、第三人申請融資、保證等額度之資金調度事項,均須經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等節,固有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授權權限管理辦法、財務支出授權表可佐(見107偵26650卷(二)第563至570頁),而本件張勝雄確有向CIFSC融資款項,惟融資款項之理由多種,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將個人私益置於公司利益之前,抑或基於公司營運目的為之,均屬可能,是法院仍應詳予認定張勝雄、張素琴及謝瑞隆是否具背信之意圖及主觀犯意,暨檢察官應舉證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受有損害,而本件檢察官並未能證明張勝雄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將個人私益置於公司利益之前,亦未能證明本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Mecpower公司所簽訂「節能設備銷售合約」為虛偽交易,再者本件係Mecpower公司付款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無法證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受有何損害,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屬無據。 ㈨綜合上節,本件檢察官未能舉證向CIFSC所融資取得之美元10 0萬元款項,係匯入Mecpower公司之帳戶,因Mecpower公司 在合約架構中係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付款,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究竟受有如何損害,尚屬不明,再參酌本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Mecpower公司所簽訂「節能設備銷售合約」約定之交貨地為「臺灣高雄」,本件復有出貨人記載為佳威公司,交貨地點在臺灣高雄之鈞麟海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簽收單可佐,檢察官亦未能使本院形成此為虛偽交易之心證。從而,檢察官認定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涉犯背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等罪嫌,尚屬無據。 四、公訴意旨四、部分: ㈠公訴意旨四、㈠部分: ⒈張勝雄先於105年9月25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大成公司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內容略以: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建置合計容量5M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5,00OkWp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 太陽能發電廠,完工並開始運作後,將年平均供電量681萬 千瓦之電力售予大成公司,大成公司則按月支付購電費用美元6萬8,100元《全部期間售電總額為美元2,043萬元》,供電2 5年屆滿後,此發電廠所有權便歸大成公司所有)。復於105年12月22日、106年3月27日,先後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匯僑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美元290萬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設備採購契約書」(合計共2份,契約總價分別為美元185萬元、300萬元)及「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 約書」(租金總額共計美元1,560萬5,875元)等契約,除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美元775萬元為對價(計算式 :美元290萬元加美元185萬元、300萬元等於美元775萬元。匯僑公司已於106年2月22日提供第1期融資款項美元58萬元 ,其餘款項則信託在臺北富邦銀行,嗣後再依工程進度提供),為匯僑公司建造合計容量5M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5,00OkWp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陽能發電廠,再由匯僑公司取得 該發電廠所有權外,並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自106 年8月20日起之25年期間內,向匯僑公司租用該發電廠,至 於租金支付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美元100 萬元,另每半年均以期初支付方式繳付租金美元29萬2,117.5元(共計支付50期租金給匯僑公司,連同前開100萬元,租金總額共計美元1,560萬5,875元),等到租期屆滿時,匯僑公司應將該發電廠之所有權,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指示移轉給所指定之人等節,有「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見106他10384卷(一)第279至295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契約編號:HCMR-0000-0000)及「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見106他10384卷(一)第297至339頁)、匯僑公司重大訊息(日期:106年3月27日、9月11日)(見106他10384卷(一)第349頁,106他10384卷(二)第6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另中 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章程規定,投資項目總金額超過該公司最近一期財務報表顯示之資產總額50%時,應由公司所有者 即中華電信公司決定,有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章程在卷可佐(見106他10384卷(一)第444頁)。而越南子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之總資產為新臺幣2億3,329萬1,000元,亦有中華電 信越南有限公司106年第一次董事會財務報告暨所檢附新臺 幣計價之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103年 至106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可佐(見106他10384卷(一)第481至482頁,107偵26650卷(三)第487至582頁)。並據證人 黃志杰(見106他10384卷(四)第256頁)、周恆豪(見106他10384卷(四)第183至193、239至246頁)、簡志誠(見107偵26650卷(二)第41至77、79至101頁,107偵26650卷(三)第69至87頁)、陳重光(見106他10384卷(四)第121至134、171至177頁)、林素芬(見106他10384卷(一)第143至14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7至261頁)分別證述明確在卷。 ⒉再者,(1)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授權管理辦法規定美元15萬 元以上之資本支出,或向金融機構或第三人申請融資、保證等額度之資金調度事項,抑或美元35萬元以上之專標案,均應經該公司董事會通過。(2)需提送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子公 司董事會審議之議案當中,倘若包含關於子公司取得(處分)固定資產、與他公司進行合併等事項者,即屬於重大議案,該子公司應於董事會開會7日前,將董事會議事資料提送 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會前審議事宜,且其中關於審議金額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之重大議案,更應先提報中華電信公司審議 後,再列入子公司董事會議事資料等事實,有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授權權限管理辦法、財務支出授權表、中華電信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在卷可佐(見107偵26650卷(二)第563至570、571至572頁)。 ⒊末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為中華電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的轉投資公司之事實,有中華電信公司及其子公司106年及105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內容節錄可佐(見106 他10384卷(一)第423至425頁);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計為:進出口具有在本投資證書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HS編碼之貨品、發展軟體與數位內容、提供管理諮詢與技術諮詢服務、提供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和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進口之貨品的安装、維修、保養及售後服務等服務,並不包含發電、售電等項目乙節,亦有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投資證書等資料(見106他10384卷(一)第405至420頁)存卷供參。 ⒋則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大成公司、匯僑公司所訂立之契約以觀,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大成公司之全部售電金額為美元2,043萬元,並於供電25年屆滿後,此發電廠所有 權歸大成公司所有。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則以美元775 萬元為匯僑公司建造電廠,電廠建造完成後即向匯僑公司租用電廠,租金總額共計美元1,560萬5,875元,等到租期屆滿時,匯僑公司應將該發電廠之所有權,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指示移轉給所指定之人。上開契約約款之金額及契約性質,顯為牽涉提供電業服務、資本支出、取得(處分)固定資產、金額超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資產總額50%及新臺 幣3億元以上等項目,而卷內尚乏該等投資案因超過中華電 信越南有限公司最近一期財務報表顯示之資產總額50%,而 由中華電信公司決定;暨上開重大議案經提送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會前審議事宜等資料,此經本院核閱105年10月17日簽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105年第3次董監事會議事錄、發言紀要暨應辦事項追蹤表(見106他10384卷(二)第9至11頁)、106年1月10日簽、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105年第4次董監事會議事錄、發言記要暨應辦事項追蹤表(見106他10384卷(二)第11頁反面至13頁反面、32至34頁)、106年2月8日簽、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106年1 月23日106年第1次董監事會議事錄(見106他10384卷(二)第14至16頁反面)、106年4月25日簽、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106年第2次董監事會議事錄、議程簡報資料;電子郵件(見106他10384卷(六)第75至99頁,107偵26650卷(三)第185至223頁)、106年8月31日簽、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106年第3次董監事會議事錄、發言記要暨應辦事項追蹤表;中華電信公司投資事業處建議意見(見106他10384卷(二)第17頁正反面,106他10384卷(一)第483至486頁,106他10384卷(六)第129至134頁)、張勝雄於106年4月14日、15日、17日、24日所寄送電子郵件(對象為證人簡志誠等人)及相關電子郵件(見106他10384卷(二)第37頁反面至40頁,106他10384卷(六)第91至99頁)在卷可佐。惟本件仍應探究張勝雄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或是否有施用詐術令他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利益等背信、詐欺得利等構成要件,始足當之。 ⒌曾衍彰之證述及所提出之評估報告不足為不利於張勝雄之論斷: ⑴曾衍彰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當時中華電信公司的劉炫龍處長說,這個案子剛剛開始建置,與中華電信公司的業務不太關連,故想要脫手請第三方將整個案子接手過去,就是將全部權利義務(契約內容)都接手,接手的人要付費去購買,我至少看過上、下游契約超過10個。我開過第一次會議之後,我從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陸陸續續收到相關文件資料,開始做評估,初步評估大概沒有人願意接手,因為條件不好。我就跟劉炫龍處長回應大概找不到人接手,後來劉炫龍處長就找了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的楊文彰,請楊文彰找我繼續就這個案子執行的可行性做詳細評估。就①大成案合約收款風險評估,我認為有問題,「慎選客戶與加強查核」,在業界中會請鄧白氏公司做信用查核,而本案是透過柬埔寨的國泰世華銀行做私下調查,雖然可以,但不改變其為民營組織私人與私人間契約的本質,如果係與柬埔寨電力公司(國營公司)簽約的話,則不需要擔心收不到款項的風險,也因此本案有設定土地抵押擔保的問題,更何況本案土地價值是不足額擔保。萬一大成公司沒有履行這個合約的話,要處分第三人資產,也會有問題,因為在我來看,出錢的人是匯僑公司,所有權也是屬於匯僑公司,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沒有資產處分權;且本案沒有特許公司存在,再加上本案並未取得發電執照,故要售電給第三方可能性存疑。②提升合作價值部分,是要透過興建電廠提升大成經濟特區的經濟價值,使廠商的進駐率提高,但是廠商進駐率提高不代表他們會向電站買電,兩者無必然關聯性。③營運風險部分,在產業界,除非去換掉太陽能模組,並沒有說整新其他設備,會使得這個電站的發電效益大幅提升。但是通常在為期25年的營運期間,太陽能模組是不會更換的。④就賣電執照部分,以我的看法,因為沒有特許公司存在,而匯僑公司是出資者,所以應該是由匯僑公司取得發電執照。在本案合約中,是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來實際承租營運電廠25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因為沒有取得發電執照,根本不能賣電。所有權人是出資的匯僑公司,匯僑公司沒有取得發電執照,其出租給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也無法賣電。本契約雖然包裝成服務合約,但實質上是個賣電合約,做這樣的合約安排,是因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沒有取得發電執照就不能賣電。在我的財務評估中,這是一個非常不確定的風險,因為如果當地政府使用公權力干涉的話,一度電都會賣不出去。在本案中,據我瞭解,大成公司是在營運經濟特區,招商進來進駐,這些廠商需要用電的話,可以經由大成公司來買電,大成為了提供這個服務,所以向柬埔寨當局申請了銷售執照(Distribution License),可以左手買電,右手賣電,但是這不等於發電執照(Generation License)。⑤如果是計算太陽日照的輸入數據,我是依據NASA的數值,所以要將Ra值計算進來。另外一種算法是安裝好的設備,每1,000瓦每天可以發電多少小時,這就不用 計算Ra值。不同的算法,數值只有差距一點。至於PR值是一定都會算入,是代表25年年間的變化,我把25年都以75%來 計算,這是保守的算法;張勝雄的算法第一年是84%,最後 一年為66%,這是比較樂觀的估算,兩種算法業界都有人使 用,這兩種算法以25年來估算,在本案會差美元200多萬元 。就經營管理面的角度來看,因為要算25年,變數太多,我一定用保守的算法。長期20年的維保合約,臺灣業界期初一般是以80%來算,考量本案是在海外,所以我保守評估以75%來算。我有一些國際上的經驗,如果是臺灣本土的案件我會以業界通常標準或是中位數標準來評估,但是國際上因為不確定性太大,所以我會以保守底線為標準。另曾衍彰所提出之簡報記載:「PV電站的模組會有接線損耗與溫度效應,再加上線路損失,我們把這些消耗合稱為直流電產生效率Ra」、「另外有一種PV系統的真實性能接近理想性能之程度的指標,稱做PR值」、「PR值的高低與…模組溫度係數損失、線損、變流器效率、變流器MPPT能力、變流器Threshold、系 統設計、元件匹配設計、天候等有關」(見107偵26650卷(一)第479至485、447、453、455至457、463至465、719頁)。 ⑵曾衍彰另於簡報中說明: 大成與中華越南合作(供電)合約的不周延性: ①本合約中華越南實際上是一個供電者,但中華越南並沒有發電執照(Generation License),應該無法售電。國際上常見的供電契約是與國家電力公司簽訂,藉甶公營事業或國家主權保證方式,確認供電契約能長期有效執行,來確保長期財務操作的穩定度。 ②太陽能發電具有即發即用的特性,本案在沒有跟國家電力公司簽約或適當貯存電能的情況下,是否能夠將電順利賣出,且維持25年電價不下降,這些因素均不確定,可能導致本案無法因賣電得到應有的收益。 ③本專案是私人組織間的買賣行為,沒有公權力保證,合理情形應甶大成提出在資本市場能被有效評價的資產來做擔保,方為合宜。但依本案相關資料,僅見大成提供興建PV電廠的6公頃土地來做擔保,其市價粗估不足200萬美元,與電廠興建成本750萬美元相較,實不足以涵蓋可能發生的財務風險 。 大成與中華越南合約發電量計算的不合理: ①本案是一個設計容量5.2MW的PV發電站,興建成本約750萬美元承包商在設計上應依據可靠氣象資料,做精確之估算。然而在中華越南與大成之25年長期合約,所述的供電標準量681萬度/年並無計算基準之說明。 ②太陽光發電是一個發電量逐年衰退(1%) ,且深受天氣變動影 響的再生能源發電方式,一般均會有詳細規範並設定條件,再估算標準供電量,本案依我試算,自第8年起即無法達到681萬度/年供電標準量,契約卻沒有調整機制。 ③中華越南不論基於什麼原因未能滿足供電標準量給大成時,中華越南還是要持續付租給匯僑,看起來風險完全無法轉嫁。 ④本案若依據典型PV電站的發電量評估,參照NASA人造衛星對地面25年平均觀測資料,大成巴域地區日照結果為5.7 hour/kW/day,所以每kW每年所接收之均質化日照時數為5.7 x365=2080.5小時,進一步說5200kW全年應能發電2,080.5x 5,200=10,818,600度(kWh)。惟PV電站的模組會有接線損耗與溫度效應,再加上線路損失,我們把這些消耗合稱為直流產生效率,工研院所訂基準要大於80%,行業內目前系統安裝技 術已有大幅進步,所以可以用90%來估算。另外有一種PV糸 統的真實性能接近理想性能之程度的指標,稱作PR值。基本上與PV糸統之所在位置、傾斜角、方位角無關,允許跨系統間的性能比較。PR值的高低與PV系統之真實容量(模組實測 功率)、組列(模組)遮蔭、模組表面灰塵、模組溫度係數損失、線損、變流器效率、變流器MPPT能力、變流器Threshold、系統設計、元件匹配設計、天候等有關。一般而言,PR值常用75%來估計。所以,預期第一年發電量= 10,818,600x0.9x0.75=7,302,555度,但是經過逐年衰減後,自第8年起即無法達到681萬度/年供電標準量。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JR公司間下包合約的不合理: ①本案牽涉到多家下包合約商,與電廠興建有直接關係的合約基本上似乎沒太大問題,整體而言用$1.43/W美元來蓋這樣 規模的PV電站,價格上雖略偏高,但也沒有過度離譜。 ②但約定由中華越南請JR蓋全區周圍的圍牆,然後要求JR保全電站與圍牆15年(不包括電站的實際維護與運營),每年甶 中華越南支付給JR美元148,500元(分兩期付款),這是在行業間沒有聽過的保全管理費,每年要付400餘萬臺幣,又不 負責營運與維保,且合約長達15年,這樣的合約在實務上實為罕見(見107偵26650卷(一)第717至728頁)。 ⑶此部分大成案之合約架構為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美元775萬元為對價為匯僑公司建造合計容量5M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5,000kWp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陽能發電廠,再由匯僑公司取得該發電廠所有權外,並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20日起之25年期間內,向匯僑公司租用該發電廠,至於租金支付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美元100萬元,另每半年均以期初支付方式繳付租金美元29萬2,117.5元,共計支付50期租金給匯僑公司,連同前開100萬元,租金總額共計美元1,560萬5,875元,等到租期屆滿時,匯僑公司應將該發電廠之所有權,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指示移轉給所指定之人即大成公司。另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同時與大成公司簽訂契約,約定待太陽能發電廠完工並開始運作後,將年平均供電量681萬千瓦之電力售予大成 公司,大成公司則按月支付購電費用美元6萬8,100元,全部期間售電總額為美元2,043萬元,供電25年屆滿後,此發電 廠所有權便歸大成公司所有,則若契約均順利履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在初始建造電廠之際,不需支付任何金額,即得在25年屆滿後,獲得大成公司所支付購電費用減去所應支付予匯僑公司租金,計為美元482萬4,125元,對在海外擴展業務之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而言,是否有造成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損害,容非無疑。 ⑷雖曾衍彰指出大成案之契約架構有過於樂觀之情形,惟曾衍彰同時亦證稱,我把25年都以75%來計算,這是保守的算法 ;張勝雄的算法第一年是84%,最後一年為66%,這是比較樂觀的估算,兩種算法業界都有人使用,這兩種算法以25年來估算,在本案會差美元200多萬元。就經營管理面的角度來 看,因為要算25年,變數太多,我一定用保守的算法。長期20年的維保合約,臺灣業界期初一般是以80%來算,本案是 在海外,所以我保守評估以75%來算。我有一些國際上的經 驗,如果是臺灣本土的案件我會以業界通常標準或是中位數標準來評估,但是國際上因為不確定性太大,所以我會以保守底線為標準等語,足見張勝雄所採行之評估標準,業界仍有人使用,或許以事後審查之角度觀之,容有過於冒進之憾,且是否符合柬埔寨當地法遵規定,亦有檢討空間,然以本案之契約架構整體觀察,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既然有獲利空間,本院實難遽認大成案合約之訂立係張勝雄出於背信犯意而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並非有據。 ⒍證人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大成案與匯僑公司、大成公司簽訂契約的經過,也不知道如何作投資決策及評估。CSI公司與JR公司都是張勝雄介紹來的。我不知道中華 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有與CSI公司簽約,也不知道逆變器有無 包含在聚恆公司應該要提供的合約項目內。我也不知道為何JR公司被找來,也不知道承作何業務,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JR公司簽約的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01至303頁),無從為不利於張勝雄之認定。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怡如於106年1月9日寄送大成發電廠合約書給張勝雄時 ,即已附上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職員姚婉君轉達該公司會計長所提注意事項(見106他10384卷(二)第44頁反面至45頁),內容如下:「對於改修部分,會計長提兩點需要注意:①合約期限是25年,CHTVN的營業執照只有10年(至今已經是 第六年),跟客戶承諾25年是否有點風險。②CHTVN不是銀行 ,就算客戶把土地抵押給我們,我們也不能賣。」公訴意旨即認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所載營業期限僅10年,且當時已為營業期限第6年,對於大成發電廠長達25年之合 約期間有所疑慮、以及大成公司提供擔保之土地似有無法執行之疑慮。然此部分僅是通知有此等風險,而須妥為留意。另公訴意旨提出柬埔寨王國電業法(ELECTRICITY LAW OF THE KINGDOM OF CAMBODIA)、柬埔寨電業程序細則(ELECTRICITY AUTHORITY OF THE KINGDOM OF CAMBODIA)(見106 他10384卷(二)第153至173頁,107偵26650卷(二)第543至562頁,107偵26650卷(四)第63至81頁),認柬埔寨電業法規 定,僅限於經核准的柬埔寨公司始得提供發電、輸配電、電力調度與售電等電業服務等事實,惟此部分亦僅能表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就大成案之締結存有法律風險。惟商業行為風險本與獲利相伴,尚難以大成案之合約存有風險,即謂張勝雄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⒎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務主管洪韶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中華電信公司所轄業務單位的法律事務,包含契約審訂及法律諮詢,大成案是在106年3月27日匯僑公司宣佈重訊時,中華電信公司才知道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在柬埔寨跟大成公司簽署合作契約,大成案牽涉售電、向匯僑公司租用電廠,為類似供電契約的性質,而對大成公司承擔固定發電的數額,且大成案座落的土地是屬於大成公司的。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沒有建立過電廠,也沒有發電執照。發現後,中華電信公司請張勝雄提交文件與契約。在與匯僑公司簽立租約的25年間,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固定支付匯僑公司租金,但我們面對的大成公司是一家柬埔寨公司,土地也是大成公司的,相關風險無法掌握。張勝雄締約違反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內控規定。後來是Tecway公司、Mecpower公司、JR公司全部出面主張為關係企業,中華電信公司才知道之前關於節能設備專案的進行,都是與這些關係企業在一起。至於CSI公司部分,因為中華電信公司內有 一家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縮寫為CSI,所以一 開始審閱文件時,會以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節能設備及太陽能板,後來發現CSI 公司與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3至233頁)。惟證人洪韶君所證,僅在說明大成案具有中華電信公司難以評估、衡量之風險,且有違反內控規定之情事,暨相關Tecway公司、Mecpower公司、JR公司、CSI公司存在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所簽訂契約之供應鏈 中,仍無法明確指出在大成案中張勝雄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暨除了所強調之風險外,所受之損害若干,難以憑此而為不利張勝雄之認定。 ⒏本件張勝雄本身有權限代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張勝雄之行為,並未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施用詐術,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未因張勝雄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復未向張勝雄交付利益,即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張勝雄。是以,本件既然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檢察官起訴張勝雄犯詐欺得利犯行,即屬無據。 ⒐至於檢察官另提出大成巴域經濟特區與曼哈頓經濟特區相對位置圖、106年7月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編印之柬埔寨投資環境簡介第陸章「基礎建設及成本」節錄、大成發電廠太陽光電發電系統「RC基礎做放樣圖」(見106他10384卷(五)第299 至317頁),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收付款項紀錄表、匯款 水單、電匯單(見106他10384卷(二)第178至213頁),用以證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陸續支付款項給CIFSC公司、聚 恆公司等事實、證人楊文彰與姚宛君、阮氏青秀間之電子郵件(見106他10384卷(一)第487至488頁),用以證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前述與大成公司、匯橋公司、JR公司間的契約均是由被告張勝雄提供。阮氏青秀有向陳怡如表示匯橋公司合約要通過「董事長」決定、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交易資料明細表;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6月1日 函暨所檢附外匯收入、支出、匯往國外受款人及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明細資料歸戶彙總表(見106他10384卷(一)第155 至157頁,106他10384卷(四)第21至49頁),用以證明JR公 司、Mecpower公司與佳威公司間有資金往來,均與本案背信、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之證明無涉,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四、㈡部分: 本件相關合約簽訂經過及張勝雄就TRILLION公司所匯出金額與CIFSC公司匯款150萬美元之差額美元8萬5,000元(美元150萬元-美元80萬元-美元61萬5,000元=美元8萬5,000元), 張勝雄所得實際控制之TRILLION公司將取得此美元8萬5,000元,張勝雄無法提出確切資金流向,顯未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利益置於自己的私益之前,而未盡其忠實義務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節,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詳參本判決貳、二、㈣事實欄四、㈠背信犯行部分之說明)。檢察官另指稱 張勝雄構成詐欺得利犯行,惟本件張勝雄本身有權限代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張勝雄之行為,並未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施用詐術,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未因張勝雄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復未向張勝雄交付利益,即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張勝雄。是以,本件既然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檢察官起訴張勝雄犯詐欺得利犯行,即屬無據。 ㈢公訴意旨四、㈢部分: ⒈張勝雄於106年1月6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 ,與CSI公司簽立關於逆變器設備之買賣契約(名稱「節能 設備購買合約」,金額美元55萬5,875元),中華電信越南 有限公司並於106年3月10日、6月9日,將總計美元55萬5,875元款項均匯至CSI公司所指定帳戶等情,有「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契約編號:HCMC-0000-0000);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支付CSI公司款項之上海商業銀行匯款單(見106他10384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455至456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而張勝雄要求聚恆公司須將相關逆變器設備提單拆分成2套, 第1套顯示內容為聚恆公司將逆變器設備出貨給CSI公司,至於第2套顯示內容則為CSI公司提供逆變器設備至前述發電廠所在區域等節,有張勝雄、林銘鏞等人聯繫之電子郵件可佐(見106他10384卷(七)第243至292頁),並據證人李昭儀證述明確(見106他10384卷(七)第157至168頁),另公訴意旨亦指稱張勝雄向聚恆公司訛稱CSI公司為中華電信公司所屬 子公司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CHUNGHWA SYSTEM INTEGRATION Co.,Ltd,英文簡稱為CSI),而認定張勝雄此部分涉犯背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 ⒊本院參以林銘鏞寄給Amanda與被告張勝雄之電子郵件中(見1 06他10384卷(七)第245頁),固然有請注意第二套INVOICE 的單價要符合中華越南有限公司跟大成協議後要高報設備費的金額等語,另於郵件中(見106他10384卷(七)第246頁) 將CSI公司虛報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惟就拆分兩 套提單之原因,張勝雄於電子郵件中解釋第二套提單是為了因應越南外匯管制的規定,以利金流處理等語(見106他10384卷(七)第247頁),且客觀上確有提單表徵逆變器有出貨 乙情,則張勝雄是否為圖自己的利益而為此行為,仍屬有疑。而將CSI公司虛報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固有可 議,惟仍不得單憑此即認定張勝雄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暨背信之主觀犯意。 ⒋另審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美元55萬5,875元向CSI公司採購之節能設備為inverter即逆變器,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聚恆公司訂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HCMC-0000-0000)(乙方提供建置5MWp太陽能發電廠所需之太陽能模組(PV module)予甲方指定之客戶(以下簡稱「甲方客戶」),貨品之廠牌、型號、規格、數量,應於本合约簽訂後30日曆天内,由乙方會同甲方向「甲方客戶」協商後訂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HCMC-0000-0000)(B方應依據附表一 交付所有設備及材料。)、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HCMC-0000-0000)(B方應依據附表一交付所有設備及材料 ,並連同A方另案採購項目(詳如附表二),負責建置5,000kWp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统。若有附表一及附表二均未記載但 確為建置上述系統必備之設備及材料,應由B方負責提供。 )、關於追加工程項目(HCMC-0000-0000-00),並無inverter即逆變器,僅於106年3月8日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附表二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另案採購後由聚恆公司施工之設備及材料清單中有「Satcon Inverter」之記載(見106他10384卷(一)第479頁),則逆變器依合約所載,確實需要另行採購再提供由聚恆公司施作,是以公訴意旨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CSI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任何交易行為存在 ,建置前述發電廠所需之逆變器設備屬聚恆公司統包承作範圍等節,認張勝雄涉犯背信及詐欺得利犯行,尚乏其據。 ⒌至於李昭儀證稱:我為聚恆公司行銷部副理,負責大成案中所有設備貨物出口,我要負責報關,製作出口發票 (Invoice)、包裝單(Packing List),聯絡貨代公司,並將貨物運送目的地之清關文件,包括Invoice及Packing List等文件資 料提供給貨代公司,協助將貨物運送到目的地;另外我也要負責提供請款的Invoice給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聚恆公 司有出貨逆變器,大成案總共只有出5臺逆變器。聚恆公司 逆變器設備出貨第2套提單出貨方為CSI公司,受貨方為大成經濟特區,呈現大成案逆變器設備係由CSI公司出貨至大成 經濟特區之貨物流向,但實際上逆變器設備是聚恆公司直接出貨至大成經濟特區等語(見106他10384卷(七)第157至163頁),此僅足徵逆變器部分係由聚恆公司出貨,惟該逆變器是否包含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聚恆公司所談妥之美元610萬4,755元統包承作範圍內,而無必要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另行採購逆變器等節,尚屬有疑,難以李昭儀所證即為不利於張勝雄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件確有提單表徵逆變器有出貨乙節,而張勝雄復於電子郵件中解釋第二套提單是為了因應越南外匯管制的規定,以利金流處理,再審究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聚恆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中,並無關於逆變器之記載,甚者,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載明逆變器須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另行採購後提供予聚恆公司施作,是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CSI公司締結契約,固然可議,惟檢察官未能舉 證此為虛偽交易暨逆變器已在與聚恆公司統包承作範圍內,換言之,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就張勝雄涉有此部分背信及詐欺得利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難以上開二罪相繩張勝雄。 ㈣公訴意旨四、㈣部分: ⒈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6年3月31日與張素琴代表之JR公司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服務契約書」(契約期間15年),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6日,有取得JR公司以契約保證金名義所匯 美元30萬元,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應於15年契約期間內,每半年支付JR公司美元8萬4,250元等情,有「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服務契約書」(見106他10384卷(一)第341至348頁)在卷可佐,並據張修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7年任職JR公司,之前在帝特公司任職。周龍壽一開始找我在CATAPULT公司任職,是做遊戲機零组件貿易,102年 、103年間才請我兼做JR公司業務。貿易方面的行政業務、 接單、出貨及付款文書作業都是我處理。我的薪水都是由周龍壽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106年4月6日JR公司有匯美元30 萬元給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是謝瑞隆要我匯的等語(見106他10384卷(五)第269、271頁)在卷。 ⒉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佳威公司委託辦理JR公司、Tecway公司相關註冊登記事宜之事實,有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函暨所檢附JR公司在塞席爾共和國、Tecway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之相關註冊文件資料在卷可佐(見106他10384卷(五)第467至479頁)。參酌張素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JR公司由謝瑞隆及周龍壽出資各半,JR公司是紙上公司,也有作遊戲機套件。投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的案子是由張勝雄介紹過來的。張勝雄和謝瑞隆說有一個投資案,應該是太陽能大成光電的部分,JR公司要負責廠房周邊的建置及後續維護的合約,JR公司要先給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美元30萬元的押金,後續由JR公司提供服務,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每半年必須付款美元8萬多元 給JR公司,總共要付30期,也就是付15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跟JR公司間的投資案,是由JR公司的負責人謝瑞隆及周龍壽主導進行並收取利潤等語(見106他10384卷(四)第487至488頁);謝瑞隆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JR公司的股東,還有一位周龍壽,我們持股各一半。會叫JR公司原因是因為周龍壽是JOE,我叫RAY,我們合資,就叫JR公司等語(見106他10384 卷(五)第450至451頁),則JR公司之股東為 謝瑞隆乙節,亦堪以認定。 ⒊而公訴意旨以:張勝雄寄送給聚恆公司員工葉昊宸之電子郵件中,已逐一列載大成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聚恆公司之合約內容計有電子商務、逆變器(上開範圍記載係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合約)、圍牆、大成管理費、PV、施工、配盤,共計美元600萬元,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確有與聚恆公 司討論圍牆建造事宜(見106他10384卷(二)第50頁反面)。且葉昊宸與張泰城之間的電子郵件(見106他10384卷(二)第59至60頁反面),已就大成案圍牆建造事宜進行討論等節。觀諸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JR公司之契約內容,契約標的為:「『本系統』整場六公頃建設區域之二米高水泥圍牆及防 盜鐵絲網建置、維護與管理。」、「『甲方客戶』園區門禁管 理及『本系統』安防維運督導與異常狀況通報。」、「『本系 統』建置及維運材料儲存場所及運送事宜協調與管理。」、「『本系統』土地與水電等資源運用事宜協調與管理。」 、 「『本系統』產物保險承攬業者履勘及維運期間各類行政程序 協辦。」、「與保險業者配合『本系統』營運中斷原因預防及 風險管理之相關措施。」、「『本系統』節能績效量測報告審 驗及器材校正督導管理。」、「『本系統』帳務資訊覆核及帳 務作業督導管理。」,而觀之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聚恆公司之契約內容,並無關於圍牆建造暨營運之相關紀載。另黃志杰雖證稱:總承包時,圍牆及鐵絲網是聚恆公司的供應範圍,後來張勝雄應大成公司的要求要改成混凝土,所以費用會增加,本來設計是鐵絲網,預算為美元2萬元,要改成 混凝土變成美元7萬元,多出來的美元5萬元,聚恆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各吸收美元2.5萬元,費用是由中華電 信越南有限公司應付帳款中折讓美元2.5萬元,由聚恆公司 發包給大成公司配合的泥水包商,費用由聚恆公司支付等語(見106他10384卷(四)第333頁),亦僅證述係圍牆、鐵絲 網是聚恆公司的供應範圍,而不含建置圍牆、鐵絲網外之「園區門禁管理及『本系統』安防維運督導與異常狀況通報。」 、「『本系統』建置及維運材料儲存場所及運送事宜協調與管 理。」、「『本系統』土地與水電等資源運用事宜協調與管理 。」 、「『本系統』產物保險承攬業者履勘及維運期間各類 行政程序協辦。」、「與保險業者配合『本系統』營運中斷原 因預防及風險管理之相關措施。」、「『本系統』節能績效量 測報告審驗及器材校正督導管理。」、「『本系統』帳務資訊 覆核及帳務作業督導管理。」,則本件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重複發包乙節,尚非無疑。 ⒋況本案之合約架構,係JR公司以支付契約保證金名義匯款美元30萬元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而嗣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即因拒絕履約而未付款,此由「sandy.jrhold0000000il.com」帳戶寄送給證人楊文彰及相關往來電子郵件(見106他10384卷(一)第90頁)中載明:「(楊文彰寄)本公司 誠摯希望貴公司能同以以雙方合意方式解約,至於目前JR公司已經提予本公司的30萬美元及已投入的資金,本公司願意返還給JR,甚至此期間的資金成本補償,我們也願意與洽談。如JR公司同意或另有想法,歡迎JR提出。」、「(SandyHsu寄)楊總你好!請問上星期詢問我們8/20該收的款項$84,250,你們何時可以付款?中華電信公司應該也不是沒有信譽的公司,不知為何你們可以拖欠我們的款項?我們關係企業Mecpower來信告知你們催促帳款,請了解當時這筆交易,是我們基於對中華電越南公司的愛護才促使Mecpower跟貴公司採購,請問你們對自己該收的帳款很關心,但對積欠別人的款項置之不理?這樣做生意的邏輯我們很難接受!!麻煩 盡速依合約付款,大家雙方依商場上的道理做生意!」上開以Sandy Hsu名義寄送之電子郵件,實際由張素琴傳送乙節 ,業據張素琴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頁),則中 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有收受JR公司所支付之保證金美元30萬元,嗣因契約無以為繼,而未履行與JR公司簽訂之契約,JR公司未提供服務,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亦未支付款項。從而,本件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是否受有損害,亦非無疑。 ⒌本件張勝雄係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處理事務,其本身有權限代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張勝雄之行為,並未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施用詐術,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未因張勝雄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復未向張勝雄交付利益,即難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相繩張勝雄。檢察官復未指出張素琴、謝瑞隆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是以,本件既然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檢察官起訴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犯行,即屬無據。 ⒍綜合上節,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JR公司,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已與聚恆公司締約之項目重複締約,且依本案之合約架構,係JR公司以支付契約保證金名義匯款美元30萬元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而嗣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即因拒絕履約而未付款,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是否受有損害,容非無疑。而本案張勝雄未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施用詐術,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未因張勝雄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復未向張勝雄交付利益,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之要件不相符合,是公訴意旨認定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涉犯背信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犯嫌,即屬無據。 陸、結論: 一、張勝雄部分: ㈠就公訴意旨一、部分背信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張勝雄無罪之諭知。 ㈡就公訴意旨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構成背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公訴意旨三、背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張勝雄無罪之諭知。 ㈣就公訴意旨四、㈠㈢背信、詐欺得利犯行;公訴意旨四、㈡詐欺 得利犯行;公訴意旨四、㈣背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構成背信犯行部分,檢察官認定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於密接期間內,為完成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而屬於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張素琴、謝瑞隆部分: 張素琴、謝瑞隆就公訴意旨二、三、四、㈣背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犯行部分,俱屬不能證明,應為張素琴、謝瑞隆無罪之諭知。 三、林銘鏞部分: 林銘鏞就公訴意旨一、部分背信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應為林銘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印章、印文 備註 ⒈ 「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 號:HCMC-0000-0000) 「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CIAL』 SERVICES CO.,LTD COMMON SEAL」、「CHAIRMAN Fong-Long Chen」之CIFSC公司之大章、陳鳳龍之小章及印文。 事實欄三 ⒉ 「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 號:HCMC-0000-0000) 「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CIAL』 SERVICES CO.,LTD COMMON SEAL」、「CHAIRMAN Fong-Long Chen」之CIFSC公司之大章、陳鳳龍之小章及印文。 事實欄四、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