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東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原 選任辯護人 管高岳律師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葉大慧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被 告 魏君婷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江東原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江東原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葉大慧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葉大慧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三、魏君婷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魏君婷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貳、沒收部分: 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未扣案各如附表六「應沒收部分」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東原、葉大慧及魏君婷均為執業律師;吳國昌(所涉違反銀 行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處 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另涉犯對第一銀行詐欺未遂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自民國94年間起,擔任中信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5樓之1,下稱中 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吳國昌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決策後述「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以及「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等專案,綜理中信昌公司之業務、財務,對外以約定每年給付年利率百分之12(99年8月調降為9.6%)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98至102年之銀行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1.445%,未達2%)吸引投資人;江東原、葉大 慧及魏君婷均係律師專業人士,對契約內容有法律專業認知,且短期內辦理數百份乃至上千份契約之鑑證,應可推知「露營車售後租回」或「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實際上係收受存款並給付顯不相當報酬之契約,仍分別基於幫助吳國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不確定故意,江東原自98年9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 葉大慧自98年3月間起至102年5月間止,魏君婷自99年12月 間起至102年12月間止,與吳國昌約定每份契約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於如附表五所示契約之律師欄位,大 批量制式為吳國昌辦理律師鑑證或見證,供吳國昌及所屬業務 員得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稱具有律師背書,投資收益可獲十足保障,致潘惠雯、蘇修範、周子良、曾廖碧雲、吳嘉聰、柯興勇、徐玉美、李英瑜、王玲娟、高維洋、涂馬蓉珍等 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認為吳國昌負責之中信昌公司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加入之投資案,均係經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等專業人士檢視之合法投資活動,而分別匯出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使吳國昌藉中信昌公司上開投資案進而向如附表五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幫助吳國昌遂 行以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 ㈠「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部分: 1.吳國昌自95年4月起至96年12月間止,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陸 續向馬蓋先車體廠有限公司(下稱馬蓋先車體公司)、名翊汽車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名翊公司)及升魁有限公司(下稱升魁公司)購入拖曳式露營車廂共計35台。另自96年10月起至98年7月間止,向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昇 公司)訂購打造64台露營車體,將訂購之露營車出租予台東小熊渡假村、嘉義中華民俗村、苗栗三義火炎山渡假村、嘉義石牛溪渡假村、高雄寶來溫泉會館等遊樂園機構,以收取租金。 2.惟因獲利有限,乃對外以中信昌公司之名義,創設及推廣「露營車售後租回」委託經營加盟方案,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加盟投資,吸收投資款項而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錢報酬予各投資人。並先後在桃園、新竹、臺中及臺南設立分公司據點,以廣納集資。依投資人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約定:中信昌公司將每輛價值125萬元的露營車虛擬劃分成10個單位,每個單位以12 萬5,000元「出售」予投資人(加盟商),投資人再將之轉 「出租」給固揚公司,投資人需投資1個單位以上,投資人 每個單位可獲取相當每年12%(按月支給1%即1,250元金額, 一年合計1萬5,000元)之報酬,3年期滿如不續約,由中信 昌公司原價「買回」,百分之百退還本金。亦即,投資人出資後,「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以「買賣契約書」名義簽約(如附表一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MY、WU者),指定「出售」單位之車體號碼(為吸收更多資金,同一車號尚有重複出售情形)作為「買賣」標的物,每次投資期為3年,投資人於合約期滿後,得以買賣價金原價條件,請求 中信昌公司「買回」,也可不取回原本,繼續按月領取「租金」;投資人締約同時另與固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以支付投資金額之1%即1,250元每月之「租金」(每月15日支付)名義充作上開報酬,向投資人「承租」上開車輛。 3.惟「實際上」固揚公司並未有營業之事實,露營車仍由中信昌公司如前繼續出租給上開遊樂區、渡假村使用按期收取租金,並未實際轉讓由投資人支配使用,投資人出資目的,係為獲取相當每年年利高達12%之「租金」報酬。嗣中信昌公司於98年1月促銷期間一度給予每年15%之租金,於99年8月1 日約款另調降改為相當每年9.6%之租金。 ㈡「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專案部分: 1.中信昌公司於98年5月15日以4,000餘萬元購買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共計6686.57平方公尺(約2,023坪, 下稱嘉義土地),100年6月間又以7,400餘萬元購買金門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5,145.16平方公尺(約1,5 56坪,下稱金門土地),欲興建飯店擴張事業版圖。吳國昌有見於中信昌公司原所購置之露營車設備折舊,數量亦有限,難再以露營車加盟投資方案招攬更多新客戶出資,乃易以規劃興建觀光旅館遠景為藍圖,投資上開中信昌公司土地獲利可期為名,藉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模式為:以每3.3058平方公尺(1坪)所占土地比例之持分為一個投資單位, 每個單位以12萬5,000元「出售」,投資人需投資1個單位以上,每個單位給付投資人相當每年12%(嗣於99年8月間調降 為9.6%)之報酬。 2.投資人投資後,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CHC、CHG者,分別代表嘉義土地、金門土地),約定合約簽訂後滿3年以上4年以下以買賣價金原價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投資人同時另與無營業事實之固揚公司間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以投資金額之1%即1,250元為每月之「租金」,向投資人「承租」上開土地。但實際上中信昌公司仍自行運用土地興建飯店及為相關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建築融資等處分行為,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在中信昌公司名下,並未進行移轉登記予投資人。吳國昌並於100年3月間將嘉義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貸得5,000餘萬元。 中信昌公司除以業務人員招攬投資,給予投資金額3%或5%不 等之佣金外,並提供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時,可獲得招攬投資金額1%的獎金,因此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分別出資向中 信昌公司購買露營車、嘉義縣土地、金門縣土地「持分」及中信昌公司「原股東釋股」之股份,並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業務人員上繳中信昌公司,或直接匯入戶名曾俊瑋等人之帳戶。中信昌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95年9月至103年1月間,以 上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達24億1,670萬7,750元。得款除支應投資人定期付息、業務員佣金、獎金等業務用途使用外,吳國昌另用以買賣不動產、股票,或另行匯入自己、周采蓁其他銀行個人帳戶挪用花費。 二、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以上開方式幫助吳國昌等人得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遂行吸金之犯行,江東原鑑證契約總計236份 ,總投資金額達86,625,000元;葉大慧鑑證契約總計1,299 份,總投資金額達460,237,500元;魏君婷鑑證契約總計856份,總投資金額達411,892,500元(詳附表五),葉大慧及 魏君婷幫助吸金之金額各均已逾一億元。江東原、葉大慧及魏君婷因此分別向吳國昌收取估算如附表六「應沒收部分」之報酬。嗣經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調查處於101年10月25日到上址辦總公司公室實施搜索,惟中信 昌公司其後仍繼續經營上開業務,嗣於102年8月後中信昌公司停止支付投資人之租息。 三、案經本院另一合議庭法官依職權告發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昌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 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3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 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依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而反不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此,同案被告吳國昌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及其等辯護人交互詰問、對質之機會,而同案被告吳國昌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106年3月6日、107年6月7日),雖未經具結,然其在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遭檢察官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並經其在偵訊完畢後閱覽偵訊筆錄而於筆錄後簽名,綜合同案被告吳國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真意之信用性已獲確切保障,併考量同案被告吳國昌在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足徵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同案被告吳國昌在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且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核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偵查證述有何如前所述之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葉大慧、魏君婷及其等辯護人等主張同案被告吳國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甲2卷第279頁),要無可採。 二、證人周子良、吳嘉聰、柯興勇、涂馬蓉珍、潘惠雯、高維洋、王玲娟等人於偵訊中表示其等認為律師的鑑證「比較有公信力」等語之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不得作為證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係就其親自觀察、體驗之事項而為供述,或其意見或推測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與單純出於主觀之意見或臆測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證人周子良、吳嘉聰、柯興勇、涂馬蓉珍、潘惠雯、高維洋、王玲娟等人為中信昌公司之投資人,其等於偵訊時針對本案有律師在契約上簽名,是否對於投資決定有影響所為證詞,乃依據其等簽訂契約時之影響要素予以證述,性質上乃與事後推測已屬有間。更何況,證人柯興勇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簽的時候,是否有律師鑑證了?)當時業務員拿合約書來給我簽,簽二份後就交給業務員,後來業務員再交給我一份都蓋好章的給我收執。但我手上這一份現在找不到了。業務員給我簽時,律師還沒有蓋章。」、「(當時這份合約上有律師章,對你有什麼意義?)當時業務員有跟我說會有 律師來做鑑證,叫我們不要擔心。」、「(這合約上面有律師的蓋章,對你所見到的認知是什麼?)會比較有公信力,業務員也是說有律師鑑證後來也都是找的到人,讓我比較相信。」等語(見A1卷第660頁);證人潘惠雯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這份合約上有律師章,對你有什麼意義?)在最初95年要投資時,業務員就有說,你不用怕,我們都有律師當鑑證,律師在保證,不用怕被騙,畢竟一次要拿那麼多錢出去。」等語(見A1卷第534頁)。足見上開證人不只是證 述自己投資時的推測,尚且有針對簽約情形為具體描述,亦包括簽約時業務員如何說明,自屬對其等親自見聞事項為證述。至於證人王玲娟部分,因其配偶林山本為投資人本人,於103年間過世,故由證人王玲娟出面作證,而證人王玲娟 證稱:當初我知道我先生去投資,是基督教友跟他接洽的,投資有露營車跟土地,每個月可以領利息等語(見A1卷第735至736頁)。是證人王玲娟亦能清楚指明介紹投資之人及投資內容,顯見其於對於林山本投資事項亦非毫無所悉,其所為證述亦難認為僅係出於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法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是被告江東原及葉大慧之辯護人於辯論時提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僅係個人意見,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甲5卷第22、28頁),尚非 可採。 三、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本判決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卷內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用於認定事實,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固坦承有於中信昌公司與附表五所示投資人簽訂之售後回租契約上蓋章鑑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犯行,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江東原部分: 1.被告江東原辯稱:我認為本案是單純售後回租的鑑證,且中信昌公司說當時大陸遊客非常多,這是不錯的土地開發案,鑑證這個契約,一定要在當時都還沒有人簽名的空白契約上做專業的調整,因為怕有超賣情形,要求要信託土地,目的是要保護買受人能真正拿到,有修正契約內容不表示我有幫助違反銀行法之意思,是中信昌公司超賣,騙了買受人,這是我不知道的;當時吳國昌不信託給我,我只是跟助理交代說我們就不要再鑑證了;本案一件收費1,000元,有實質審 契約、注意售後回租責任即足夠,以我當時的業務量,我真的沒有去注意,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2.被告江東原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同案被告吳國昌原來係以「嘉義土地」擬興建觀光飯店,並就土地之「售後租回」契約,請被告江東原做鑑證。雙方約定須將土地信託予被告江東原,再由被告江東原移轉給買受人。所以吳國昌未依約將土地信託與被告江東原後,自100年起被告江東原即未再為中信昌公司鑑證契約,因此起訴書認被告江東原為中信昌公司鑑證契約,是從98年9月起至102年4月止,時間上顯有違誤,與事實不符。 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如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刑事判決參照)。幫助犯成立要件,除有客觀上幫助行為外,仍須有主觀上之雙重幫助故意,亦即除幫助他人從事特定犯罪之幫助故意外,且具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依據同案被告吳國昌於107 年6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本案被告三位律師根本沒有人去過問中信昌公司營運,關於中信昌公司員工所謂的教戰手冊是怎麼寫的、如何跟買受人講,被告等都無從知悉,何來所謂主觀故意?再參照吳國昌於111 年4 月12日審理時之證述,及自救會之委任律師游孟輝律師108 年8 月16日之刑事陳報狀之記載,被告江東原未曾去過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及跟客戶簽約現場,亦未看過「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旅館渡假村售後租回」專案之介紹文宣,未曾到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聽過或參加說明會,相關投資人無人於簽訂契約前與鑑證律師有過接觸,亦無人見聞鑑證律師參與說明會。而被告江東原接洽本件之契約鑑證,係以中信昌公司「允諾」將嘉義土地移轉信託予被告江東原為前提,被告江東原也認為本案具有實物買賣,也是不動產業建設公司常見的售後回租方式之一,所以只要中信昌公司用心經營、忠實依約履行,除能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土地承買人也能分享租金收益,足證被告江東原主觀上認為本件係正常之律師鑑證業務自明。又依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本案嘉義土地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原則上係以「1 坪(即3.3 平方公尺)」為單位,而嘉義土地總面積為6686.57 平方公尺,約僅2026坪,故現實上中信昌公司有關嘉義土地之交易對象,以1 坪1人 次計算,最多以2,026人次為限,不可能是無限制、「不特 定多數人」。另根據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於2016年1 月發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6號「租賃」,訂定租賃之認列、衡量、表達及揭露之原則,取代原本的國際會計準則第17號,目的在讓「融資租賃」與「分期付款購買」、「貸款取得資產」這三項經濟實質相同、但法律形式不同之交易能相互比較,以落實忠實表述並增加財務透明度。如長榮航空於2017年出售兩架全新空中巴士A330-300予渣打國際商銀並立即租回續用,由這些案例足證「售後租回」已為國際公認的企業經營模式之一,因此才修改相關會計準則。而本案嘉義土地之面積特定,交易對象亦屬特定,自非銀行法第5 條之1 所稱「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收受存款」 ,因此難認被告江東原主觀上有幫助吳國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⑶幫助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無事後成立幫助犯之可言。幫助犯,學理上稱為從犯,因行為人事前或事中幫助正犯,助益其犯罪之進行或完成,而從屬於正犯,予以非難,課以刑責,是若正犯已經完成其犯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能成立事後幫助犯。被告江東原均係中信昌公司已經跟客戶簽好契約及付款後始拿給被告做鑑證,並未與客戶見面,且僅作形式之鑑證,被告江東原焉可能為事後之幫助?至於臺北律師公會律師見證規則,根據個人見解,這個規則好像違反公證法規定,我認為這個規則是要為律師開脫,因為除非是經過法院認可的民間公證人,否則怎麼能去做文書的認證,並不是規定律師要有什麼責任。 ⑷當時被告江東原認為這是純粹的售後租回,根本不去考慮到所謂收受存款的問題,98年以來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固然只有1%左右,但銀行定存利率在一般會計準則來看係「無風險利率」,因為沒有風險,所以當然只有1%之利率。但隨著國 內週休二日的施行,觀光客倍增計畫的推動,以及97年7 月18日對大陸觀光客來台政策的開放等政策措施,一般認為國內觀光旅館的未來發展,充滿無限的期待,據「交通部98年度交通年鑑」第十二篇:觀光第二節觀光所載,98年來臺旅客共計439 萬5,004人次,與97年比較成長14.30%,不僅人次創歷年新高,成長率亦在亞太地區居冠;其中觀光目的229 萬8,334人次,較97年成長29.47%,占來臺人次52.29%, 臺灣觀光目的地的形象更為鮮明,因此投資雖有風險,惟當時一般認為觀光旅宿業前景甚佳,阿里山幾乎是來臺陸客必遊之景點,因此本案「嘉義土地」鄰近上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必經的台18線,如蓋觀光飯店,當具有相當的發展潛力,被告江東原當然認為這很好,可以帶動整個經濟發展,雙方投資人、買受人也雙贏。 ⑸本案契約上所記載之文字,在鑑證人欄部分記載有「(律師鑑證係證明雙方簽約行為之真正)」,用語、字體大小、編排位置均未刻意隱匿或欺瞞,所謂證明雙方簽約行為之真正的字面意思,實難聯想到如此文字會認為律師是保證這個投資是安全合法的,或契約法律關係的存在是合法的。檢視相關證人的說法,其中證人王玲娟部分,實際參與投資之人是她先生林山本,她先生於103 年往生,參與投資的過程中係證人王玲娟之配偶,而非證人人王玲娟親身經歷,因此就證人王玲娟偵訊筆錄中提及「有律師見證對你們有沒有差別」等回應,是為證人王玲娟之個人意見,而非契約當事人林山本簽約當時的意見;此外依據證人涂馬蓉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她是在付款以後,業務員把蓋好章的合約正本交給她,是證人涂馬蓉珍已經決定要買,而且也已經付款,才拿到契約書,接著證人涂馬蓉珍再說:如果沒有律師,對她來講不可信,有律師的蓋章比較可信等語,顯然都是事後希望有更多求償途徑而為的陳述,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江東原之事實認定的依據。綜上所述,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被告葉大慧部分: 1.我數十年來本戰戰兢兢態度,執行律師業務,愛惜聲譽,不敢逾越法律之規範。我確實無幫助他人違法銀行法之意,蔡高明找我鑑證,僅告知該公司確實有實際營運業務,蔡高明有到現場看過,只須做契約形式之鑑證,且先前已有律師鑑證過,只須照原有契約鑑證蓋章即可,我遂要求蔡高明出具聲明書,聲明其所交付之買賣契約確為當事人簽名蓋章無誤,而後發現送來的鑑證契約亦包括原先未約定的嘉義土地契約,我即主動向蔡高明反應,並主動告知不再做鑑證,顯見我亦盡律師執行業務之注意義務,由此可證我當初之本意僅在妥適執行律師業務,並無幫助他人違法之意。本案我也未與任何人討論過公司之業務或契約條款,我僅單純由事務所人員於契約上加蓋印鑑章。本案起訴後對本人名譽、信用傷害甚大,請求法院了解實情,諭知無罪判決,以維聲譽等語。 2.被告葉大慧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於97年4 月,因被告葉大慧好友蔡高明先生擔任中信昌公司負責人,因此蔡高明在同案被告吳國昌提出請求下,由蔡高明向被告葉大慧提出擔任中信昌公司露營車契約鑑證律師之邀約。葉大慧律師在接受蔡高明邀約後,因鑑證不會有當事人到事務所,或他本人必須到簽約現場看人家簽約,因此葉大慧律師擔心相關鑑證是否有非當事人自行簽約之情況,遂要求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必須出具聲明書,保證他們給葉大慧律師鑑證的契約都必須是當事人所親簽。於97年4 月28日中信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高明及固揚公司法定代理人胡韶芸各出具聲明書乙紙。於100 年2 月被告葉大慧因事務所行政人員向其反應,鑑證的契約中不只有露營車業務,還有旅館、售後回租等契約,被告葉大慧知悉後始得知契約尚含不同業務,與之前蔡高明所邀約鑑證之內容完全不同,便向蔡高明詢問,蔡高明僅答覆葉大慧先暫予鑑證,待他了解後回覆。到100 年9 月,蔡高明久未回覆被告葉大慧,被告葉大慧即主動不再替中信昌公司進行契約鑑證。後於100 年10月21日蔡高明辭去中信昌公司董事長職務,100 年10月24日被告葉大慧收到蔡高明所寄存證信函,蔡高明表明其辭去中信昌公司董事長職務。於100 年10月28日被告葉大慧函覆蔡高明表明事務所早於100年9 月即未再進行契約鑑證。由以上 事實可看出兩個重點:①被告葉大慧擔任中信昌公司鑑證律師之業務,僅有與蔡高明聯絡,並未與吳國昌討論過契約內容。②被告葉大慧與蔡高明約定之鑑證業務為證明雙方當事人有簽名、契約形式上真正,不及於其他。再由同案被告吳國昌證詞可知,同案被告吳國昌並未拜託被告葉大慧,與被告葉大慧討論鑑證業務內容。由蔡高明寄給被告葉大慧的存證信函亦可知蔡高明對於土地出售回租之業務毫不知悉,當他知悉時,旋即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被告葉大慧也同時結束與中信昌公司之間的業務。是被告葉大慧對於同案被告吳國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確實不知悉。其次必須尊重契約自由原則,上開見證辦法中,對於律師在見證時該做什麼行為或該負什麼義務,完全不能適用到「鑑證」,「鑑證」是社會交易中,當事人自行創造出來的一種新的業務型態,不在台北律師公會見證辦法的規範範圍內,所以律師到底在鑑證業務中義務,仍應回歸尊重當事人與委託人之間的約定。既然委託人委託被告葉大慧律師只做契約形式的鑑定,加上被告葉大慧事前已要求公司須出具聲明書,以證明為當事人親簽,因此被告葉大慧就依據雙方的約定履行其鑑證服務,本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葉大慧曾與同案被告吳國昌討論契約內容,被告葉大慧所鑑證的契約從未刪改,僅沿用中信昌公司說以前的律師曾經鑑證過的合約,就拿來繼續蓋章鑑證,且當事人委託律師的鑑證費用,每份僅1,000元,更不可能 要求被告葉大慧與同案被告吳國昌實質討論。由前述兩份雙方當事人出具的聲明書,內文即有明載被告僅負責確認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因此這是雙方的契約自由,對此法律應加以尊重,不能以其他所謂見證、認證、公證等相關類似行為規範看待鑑證的行為。 ⑵證人周子良、吳嘉聰、柯興勇、涂馬蓉珍、潘惠雯、高維洋、王玲娟就鑑證部分之證述,表示認為律師的鑑證「比較有公信力」、「背書」、「保證」、「比較有保障」、「保證人」等,除與契約之明確記載完全不符以外,投資人自己超出文義之解釋僅屬個人意見,與事實不符。 ⑶本案涉及法條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刑法第30條,就法律構成要件的客觀部分,被告葉大慧的鑑證行為對於同案被告吳國昌之犯罪並無助力,吸金行為於投資人與中信昌公司簽約付款時,即告既遂。中信昌公司累積一段時間、一些份數之後,才送到葉大慧律師事務所進行鑑證業務,行為已既遂,如何對於同案被告吳國昌的吸金行為有何幫助或助力?再者,這些投資人是待同案被告吳國昌違反銀行法判決中,法官把三位鑑證律師移送(按:應係職權告發)後,基於增加求償的機會,才回答「有律師鑑證影響了我的投資行為」。然而,本案投資契約合計有5,621份,其中有律師鑑證的契約 僅2,382份,沒有律師鑑證的契約有3,239份,可見沒有律師鑑證的合約比例較高。又同一投資人的契約都有鑑證的僅22.4%,有583人,同一投資人契約有時有鑑證、有時未鑑證之 人有498 人,佔19.1%,同一投資人的契約都沒鑑證的有152 6人,佔58.5%,由以上數據可知,大部分的契約是沒有鑑證 的,同一人的契約前後都沒鑑證的,也超過半數以上;換言之,鑑證這件事並不是在投資決策中的重要影響因素,也不是同案被告吳國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中的必然要素。再由鑑證的契約中清楚記載:「鑑證範圍:契約條款之形式真正」、「律師鑑證明雙方簽約行為之真正」,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葉大慧明知這些投資人不知所謂鑑證的意思為何,被告葉大慧也不知悉業務人員是如何向投資人推銷、話術為何,亦不知道中信昌公司Q&A 或教戰守則的內容,這些責任由不知情的被告葉大慧承擔,是非常不公平的。 ⑷再者,律師鑑證為中性行為,學說及實務上都承認「日常生活中有許多行為,可能直接或間接與犯罪之完成有關,或助長他人犯罪之實現,倘這些行為之行為人不知他人是要為犯罪行為,且該行為屬日常生活中之中性行為,並不構成幫助犯。」,律師的日常業務行為是否該當幫助犯的構成要件,將影響全體律師的業務。 ⑸97年時針對顯不相當的判斷以民間借貸為大宗,判決中有8成都是採民間借貸,約2成以銀行利率為標準,到99年時可 能因為上開見解有分岐,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就「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為何?有無具體衡量 標準?」提出討論,其結論為「並非一概以金融機構約定存款利息之利率為認定標準」,所以被告葉大慧在擔任鑑證律師期間(即98至100 年間),當時的實務見解並沒有很清楚的標準,到了101年顯不相當的判斷,見解才算是比較穩定 下來,以金融機構約定的存款利息利率為主流見解。在當時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85 號協同意見書,被告葉大慧相信當時之實務見解而產生之違法性錯誤,應屬被告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之情形,被告之罪責應予免除,姜世明教授所著《律師民事責任論》一書中也有討論到,律師執行職務係依實務見解與學院所授,並無法預測未來之實務發展,若以未來發展之標準約束過去律師之執業行為,不啻就律師科以過苛之責任。 ⑹綜上所述,被告葉大慧並未參與中信昌公司違反銀行法的業務的行為,被告葉大慧亦不知中信昌公司如何推銷其業務、如何利用律師鑑證行為使投資大眾誤判,因此被告葉大慧之行為於客觀上不構成幫助,在主觀上亦無幫助犯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諭知被告葉大慧無罪等語。 ㈢被告魏君婷部分 1.被告魏君婷辯稱: 我於100 年時僅執業3 年,我當時沒有經手過售後租回的契約,也沒有辦理過契約鑑證業務,當時經驗不足、思慮不周,但如果因此認定我有幫助吸金的故意或行為,我覺得那對我而言是天大的冤枉,當時我是完全相信中信昌公司是正派合法經營的公司,當時律師事務所的客戶跟我說這個售後租回的商業模式是常見的,他自己的小熊渡假村,租一台露營車是月付25,000 元,且中信昌公司已經經營5 、6 年,於 全臺有與許多渡假村合作,其獲利非常穩定,當時有很多如商業週刊、遠見、天下雜誌、TVBS等各大媒體,都有針對中信昌公司進行100 則以上的報導,加上當時100 年6 月政府開放陸客自由行,每年入境人次都破百萬,當時觀光產業非常發達,房地產也一波波大漲,這些是我當時所看到的資料,所以我當時的認知是,對這個商業模式我是沒有疑慮的,而且我也相信這樣的商業模式也與以後金養前金的龐氏騙局不同,當我受同案被告吳國昌委託鑑證契約時,同案被告吳國昌跟我談的過程中提到他有諮詢過許多律師,還有同案被告律師做鑑證,當時中信昌公司已經使用那份合約5 、6 年了,中信昌公司在當下也有提供露營車的照片、車牌、土地權狀、投資人身分證影本給我,我自己也有另外去調土地謄本與公司登記事項核對,所以對我而言,我看到的露營車與土地數量是足夠的。再者,同案被告吳國昌跟我談契約鑑證委託時,有拿江東原律師及葉大慧律師鑑證過的契約給我看,因為同案被告吳國昌當時說他們雙方都已經簽完約,他才會累積數量拿給律師蓋章鑑證,我的想法是我既然不在現場,沒有親眼看到,所以我就不能用「見證」二字,因此我參考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有關於契約鑑證的規定,把「見證」改成「鑑證」,所以就我認知,「鑑證」要做的工作是審查這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的權利義務,究竟有無符合民法上買賣契約、租賃契約的法定要件,我也才會去備註,我的鑑證範圍改成是契約條款的形式真正,我認為我已經明確表達我的鑑證範圍,我根本沒有就鑑證契約的合法性及背書的意思,這些都跟我標示的鑑證範圍是不符的。關於中信昌公司實際經營與招攬的情形,我都沒有參與,也都不知情,我在接受本案契約鑑證的委託前,我有去查過銀行法第29條之1 顯不相當的法律概念,依據我查到的實務見解,當時有很多不同標準,最接近的是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當時認為可以採民間互助會的標準,且當時也有很多報導講的是歐洲跟日本已經步入負利率,因此我當時的認知是既然未來走向是步入負利率的話,銀行定存利率一定不可能當成一個標準來看,所以我自己主觀上的認知是,這個案子的投資契約並不會構成顯不相當,但因為我有查到不同的實務見解,所以我有把我查到的見解告訴同案被告吳國昌,讓他去評估決定,所以我已經盡力做到我的職責,對他盡量揭露法律可能的風險,也備註了我限定的鑑證範圍,如果我真有對契約合法性背書或有幫助吸金的意思,我就不會去揭露法律風險,還去修改鑑證範圍。若以檢察官論告時所說的標準來看,當一個法官的法律見解跟其他法官不同時,他所為的判決難道就是有枉法裁判罪的明知法律而不為判決的未必故意嗎?我是很認真看待我的工作,也很認真在執行這個案子的鑑證工作,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2.被告魏君婷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本案中信昌公司從95年9 月就開始進行,在被告魏君婷介入鑑證前,這個案子已經運轉了5 年多,這段期間整個商業模式被告魏君婷都沒有參與,整個運作方法也都不是被告魏君婷決定。就被告魏君婷受委任,委託人其實是同案被告吳國昌、中信昌公司,律師有何義務對於投資人的義務?民法委任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等契約必要之點,就是委任範圍,本案律師跟委託人談好的是「鑑證」,應釐清所謂「鑑證」範圍為何及定義,被告魏君婷有提到當時她有去參考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這個辦法確實提到「契約鑑證」,並提到鑑證時要審查以下文件:委託鑑證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地價證套書、登記簿謄本、委託人身分證明及其他證明文件,這是當時魏君婷律師參考的。當時被告魏君婷跟同案被告吳國昌談好的委任鑑證範圍,其實就只針對契約是否合於買賣或租賃之要件、有無可履行性、有無無效約定事由等幾點,而被告魏君婷具體的做法就是參考前述法規,去核實露營車照片、車牌、土地權狀、投資人身分證影本等內容,被告魏君婷負的義務跟責任應該也就只有這樣,至於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如何推廣其商業模式,或是中信昌公司有無足夠數量之締約標的存在,甚至是幫助同案被告吳國昌吸金等,這些都不是被告魏君婷受委任要處理的事務範圍,被告魏君婷也從未與同案被告吳國昌達成任何合意。 ⑵關於「顯不相當」的內涵,在被告魏君婷接手鑑證業務前,最高法院的相關見解可以看出,有存款利率、信用卡利率、民法第205 條利率等各種不同的見解,所以當初確實是司法實務上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見解內涵認定非常分歧,當時高等法院針對這個問題,提出了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也就是說當時的實務見解並不認為單單以銀行存款標準利率就能構成顯不相當。當時初步的研討結果是採乙說:利率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全部衡酌完後,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所以當時其實沒有一個既定數額或特定單一的標準,來認定本案契約確實有違反銀行法的情形。是司法實務上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內涵有異動,不能認為被告魏君婷主觀上有犯罪的意思。 ⑶另外,新北地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係律師幫助吸金公司站台,並遭起訴,起訴理由是此律師去參加記者會,現場發表演說的內容還被吸金公司錄起來放在公司官網,讓大家可以不斷反覆觀看,最後法院認為無罪,理由如下:①吸金公司安排如此行銷策略,非該名律師主導,因此無法因為該律師參加相關活動,而推認其有主觀之幫助犯意。②該律師所提供之說明,沒有提供幫助脫法的意見。③該律師 當場所述之內容是基於他認為該商品合法的基礎。是以,被告魏君婷當時所鑑證契約的行為,未必能直接推認因為其鑑證行為,即有幫助吸金的故意,或有既遂犯罪的故意。且被告魏君婷也沒有提供中信昌公司任何脫法的意見,因此被告魏君婷難認有幫助之主觀犯意。 ⑷本案鑑證行為都是投資人決定付款後,被告魏君婷才針對契約鑑證來用印,即被告魏君婷的鑑證與投資人的投資行為無因果關係,同案被告吳國昌作證時也陳述60%客戶是不需要 律師鑑證的,因此請為無罪諭知,退步言之,若仍認為本案被告魏君婷涉有幫助吸金罪嫌,也請審酌,當時被告魏君婷執業僅約3 年左右,經驗確實尚淺,且當時他有認真去查一些實務見解,也有如實告知這些情況之下,能夠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之事實: 同案被告吳國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以及「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等專案,對外以約定每年給付年利率百分之12(99年8 月調降為9.6%)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98至102年之銀行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1.445%,未達2%)吸引投資 人方式,而為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決認定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8年6月,並已確定在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昌對於經法院認定其涉犯銀行法之原判決附表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見B1卷第128頁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客觀事實均未爭執,則本案同案被告吳國昌等人所為違反銀行法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契約上蓋章「鑑證」之行為,屬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1.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惟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參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昌證述本案「鑑證」經過: ⑴證人吳國昌於106年3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江東原、葉大 慧、魏君婷這三位律師,他們幫我作與客戶的合約鑑證,業務與客戶簽好合約後,我們請工讀生送到他們的律師事務所,要請他們蓋章。最早是江東原、再來是葉大慧、最後是魏君婷,三個律師的期間都是分開的。江東原的部分,因為客戶會一直打電話到他的律師事務所去問他一些關於鑑證的問題,所以他認為這樣子影響到他,他沒有這麼多人力解決合約問題,所以他就不做了。葉大慧律師是同樣的理由。我跟律師都是口頭委任。江東原不是投資合夥人,他跟中信昌公司的關係就是見證而已。簽約時律師沒有在場,找律師見證合約的目的是應客戶要求,客戶要求如果要投資,希望有律師作見證,剛好我有朋友認識律師,所以就找律師作見證,客戶覺得有律師作見證他們比較安心等語(見B1卷第106至107頁)。 ⑵證人吳國昌於107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3金重訴13判決書之附件吸收資金統計表内所列投資人、契約標的、書證名稱及鑑證律師,我沒有意見,對這個表的内容我並沒有爭執。最早是江東原,第二位是葉大慧,再來是魏君婷律師。一開始我想要做這個生意,就是露營車的出租業務,我就請朋友擬好合約草稿,當時飯局上認識了江東原律師,我就拿給江東原律師看,問他這個合約這樣可不可以,當時他就是收下這個合約,過幾天後,我打電話給他,問他這個合約可不可以,他說他看過應該可以。過了一陣子後,有些投資人反應這份合約比較沒有說服力,後來我就想說如果可以給律師認證,多一個律師鑑證的欄位,會比較有公信力,所以我就在合約書上設計了律師鑑證的欄位。後來我就問了好幾位律師,希望有律師能固定跟我們配合做鑑證,所以就委託江東原律師做,鑑證一份合約大概是1,000元或1,500元,這個價錢是誰提的我也忘了,接下來的運作方式就是,我們每當跟投資人簽約時,都會簽一式兩份,一份我們公司留存,一份投資人留存,雙方簽好以後,我會請公司彙整累積一些以後,請快遞送去江東原律師事務所,交給他們總機那裡收,大概3天或一個禮拜以後,他們總機會通知我們工讀 生過去領回這些合約書,領回來時,這些合約書已經蓋好江東原律師的章,我們就再把一份交給投資人。後來因為有些投資人經常打電話去他們事務所,甚至有投資人一天打了10幾通,所以他們事務所覺得非常困擾,加上當時我們第二個投資方案,也就是飯店要開始蓋了,當時江東原律師就跟我說,既然如此,那就不需要律師鑑證了,我也沒有去問理由,所以停止合作了。我就去聯絡葉大慧律師,葉大慧律師是我先前在飯局上認識的,當時我也把契約書拿給葉大慧律師看,問他可不可以幫我們鑑證,我記得也是過了好久,都沒有回音,我就主動打電話去給葉大慧律師,葉大慧律師就說可以,價錢的部分我記得葉大慧律師比較便宜,合作的模式也一樣,因為他們事務所好像比較小,所以他們每次在跟我們請款,好像也是很含糊的沒有仔細算,我們也很高興的給,但他們事務所的請款是不定時的,大概兩三個月請一次款,一次請款大概2、3萬元左右。葉大慧律師幫我們鑑證一陣子後,過一陣子,我有跟他碰到面,他就跟我表示他不要再做了,理由他沒有說。魏君婷律師是我一個朋友介紹,起先是請她幫我們公司做一個案子,是金門土地的標售案,我請她幫我們向金門縣政府寫一些書狀,當時我就順便問她可不可以幫我們鑑證,她看了以後說沒有問題,但是她好像有改過這個合約,我印象中,她好像對這份合約當中有些疑義,她更改好以後,我們就照用,至於她改的是什麼部分,我不記得了,她的收費跟葉大慧律師一樣,大概就是一份合約1,000元左右,合作模式也大概一樣,但因為當時我們有委託 她處理金門的案件,那一筆也有付費,所以魏君亭律師在這個合約鑑證方面,就比較像是友情贊助,蓋的份數很多,但收的錢並沒有那麼多,就沒有固定在請款,有時是我們主動問她多少,她就大概收1萬、5千元左右這樣子等語(見B1卷第127至131頁)。 ⑶證人吳國昌於本院111年4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江東原律師他幫我們做露營車與土地的售後回租合約鑑證,當時因為售後回租行業比較新,所以我們擔心這個觀念,客戶恐有疑慮,才想找律師見證,客戶會比較安心。我應該有送合約去給他看,問他要不要,律師鑑證費用是公司付,不是業務或客戶付,好像是1,000多元一份。我們找工讀生送去,江東 原律師事務所會把合約蓋好律師章,我記得我們會再派人過去拿回來,然後我們再把有律師蓋章的合約拿一份給客戶留存。後來聽江東原律師講,他們公司小姐要接很多新客戶的詢問電話,他感覺不勝其擾,再者江東原律師當時也有跟我說,飯店即將要蓋了,那他就卸下來,不做見證;江東原律師有提過土地要信託給他,當時我認為沒必要,所以回絕他了,然後江東原就沒講話。當時我拜託蔡高明,請他說服葉大慧,用一份合約1,000元的價錢來幫我們認證,當時一開 始好像只有露營車。有一次是吃飯遇到,我有簡單跟葉大慧說,這個合約就是直接接江東原的所有合約,都沒更改,大概這樣講一下,我很確定一件是1,000元。我認為葉大慧律 師不希望不是本人簽名或偽造,中信昌公司與固揚公司才開立兩份聲明書,後來蔡高明卸任董事長,葉大慧寫存證信函給我後,我才去找魏君婷律師,是我本人跟魏君婷律師談的,當時我先跟她說一份合約1,000元,合約內容就是延續, 我把葉大慧律師簽證的合約給魏君婷律師過目,她拿去以後,我印象很深的是,她說這份合約她要仔細看一遍,過一陣子後,她說她要更改合約,她好像是「見證」的「見」字有改,我們一樣要送那些資料、身分證影本、買賣合約、租賃合約,我印象中她好像只是簡單說一句希望看到合約,若有修改,能否達成買賣合約的履行。魏君婷律師說她要來審核這些東西,看這些合約是否合理、能否履行。我不知道何謂形式真正,關於銀行法規定「顯不相當之利息」的風險,魏君婷不是很正式的場合講,她有告知我這有風險,因為當時就土地、露營車業務是1 年給客戶9.6%至12%租金收入,魏 君婷有告知我,這是有一點違反銀行法的風險的。被告三位律師都是事後由公司的人員,將已經跟客戶簽好的契約拿給他們作鑑證業務等語(見甲4卷第57至76頁)。 ⑷是證人吳國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針對何以找被告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等律師作契約「鑑證」之原因,以及被告等人分別不再進行「鑑證」的理由,前後證稱大致相符,而證人吳國昌亦均證稱被告等人只有「鑑證」的業務,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顯然證人吳國昌所證述內容係依據其記憶所及,並未隨意指謫或渲染被告江東原等人涉案情節。而關於其找被告葉大慧是透過當時中信昌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蔡高明一節,亦與證人蔡高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掛名負責人後,吳國昌有跟我說原來做鑑證的江律師不想做了,問我有無認識比較熟的律師,我說我認識葉大慧律師,我可以來找他,我跟葉大慧律師說我是中信昌的掛名負責人,公司有做露營車的業務,契約有需要鑑證,本來是江律師在做,江律師不想做了,我就問葉大慧律師想不想做,一份大概1,000元等語(見甲4卷第12至13頁)及被告葉大慧供稱:我是受蔡高明之委託鑑證,蔡高明告訴我,確實有在經營露營車業務等語(見B2卷第133至135頁)相符,益徵證人吳國昌所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足見被告吳國昌確係於其與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簽訂契約後,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契約,分別交由被告江東原、葉大慧及魏君婷蓋章「鑑證」。 3.依照本案投資人之證述及契約之記載,被告等人「鑑證」行為,客觀上屬幫助同案被告吳國昌得以收受投資人資金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 ⑴證人潘惠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4月6日中信昌不動產預 定買賣契約書、固揚開發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都是我所簽的,我簽的時候還沒有律師蓋章,是我先簽完名後交回去,後來業務員再給我這一份已經蓋好公司大小章和律師章的正本給我收存。業務員有說,你不用怕,我們都有律師當鑑證,律師在保證,不用怕被騙,畢竟一次要拿那麼多錢出去,合約上面有律師的蓋章,對我而言就會覺得比較沒有問題,而且投錢進去也怕未來會不會拿不回來等語(見A1卷第533 至535頁)。 ⑵證人周子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初有簽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印象中我簽好二份合約後交給業務員,後來業務員再還給我一份已經蓋好律師章的合約。當時業務員交給我的合約上有律師章,對我而言的意義是會比較有公信力,律師鑑證簽章,對我來說就是這家比較正派經營,如果以後有狀況的話,等於是有律師可以當保證人等語(見A1卷第609至611頁)。 ⑶證人蘇修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8月31日中信昌公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這二份合約書都是我所簽,當時業務員拿合約書來給我簽,簽二份後就交給業務員,後來業務員再交給我一份都蓋好章的給我收執。當時業務員有跟我說因為有第三方也就是律師事務所來做鑑證,請我不用擔心這個合約書的效力,如果以後有問題的話我是可以追究和討回我所投資的,對我來說有律師章會比較有公信力等語(見A1卷第593至594頁)。 ⑷證人曾廖碧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12月14日中信昌公司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都是我所簽的。當時業務員拿合約書來給我簽,簽二份後就交給業務員,後來業務員再交給我一份都蓋好章的給我收執。當時這份合約上有律師章,對我來說比較有保障,業務員當時有跟我們說,就我們不用擔心這個投資,因為我們公司有律師幫忙做鑑證,如果以後有出事的話可以找律師,讓我會比較相信。就是對我們比較有保障,因為有律師在的話,就會相信公司比較正派經營等語(見A1卷第619至620頁)。 ⑸證人高維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業務員說我們的合約有律師的見證,而且也有公司的印鑑,說投資非常的安全值得信任。有律師簽名當然有差別,如果沒有律師的簽名的話,我可能也不會去信任而簽約,因為律師是經過國家考試及格,是法律專業,應該是非常客覯而公正,因為有律師就會有保障,如果後來合約出了問題的話,就會有律師出面來替我們爭取,所以有律師鑑證簽名對我來說當然是有差別的等語(見A1卷第811至813頁)。 ⑹證人涂馬蓉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是一位朋友介紹我去聽,我就陸續參加投資了好幾個合約,99年11月24日、100 年6月29日、102年1月29日中信昌公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 書及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共3份、股份買賣契約書3份都是我跟業務員洽談的,合約除了我的名字外還有用我女兒涂文曦、涂雅茜的名字,我今天只帶其中6份合約書來,當 初業務員來跟我講的時候說這些投資是很完整的,都會有律師鑑證,我簽的時候,就是業務員拿給我簽,印象中我付了錢以後,業務員就把都蓋妤完整印章的合約書正本交給我。因為有律師的蓋章,對我來說就是有公信力,因為律師是專業的人員,又鑑證這合約才會簽名,如果沒有律師而只有對方一個人簽名的話,對我來說當然就太随意了,不可信,有律師的蓋章的當然就會比較可信,律師是專業人員,他看過合約,他當然知道合約的内容,哪些可以寫哪些不能寫等語(見A1卷第811至813頁)。 ⑺證人吳嘉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業務員拿合約書來給我簽,簽二份後就交給業務員,後來業務員再交給我一份蓋好章的給我收執。當時這份合約上有律師章,對我的意義是比較有公信力,因為有律師簽名。等於是有律師保障,所以我們投入的錢,就算後來公司出了狀況,律師也會出面來處理等語(見A1卷第653至654頁)。 ⑻證人柯興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業務員拿合約書來給我簽,簽二份後就交給業務員,後來業務員再交給我一份都蓋好章的給我收執,業務員給我簽時,律師還沒有蓋章。當時業務員有跟我說會有律師來做鑑證,叫我們不要擔心。合約上面有律師的蓋章,我認為會比較有公信力,業務員也是說有律師鑑證會找的到人,讓我比較相信等語(見A1卷第659 至660頁)。 ⑼證人徐玉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用我二個女兒楊茹婷、楊璘閔的名義投資,總共投入362萬5千元,前後是陸續好幾個合約,合約都是業務員拿來給我簽的。當時這份合約上有律師章,當然比較正式,會比較有公信力,表示這家公司是很合法,很合理,不是地下的,所以才會安心的把所有錢都匯進去等語(見A1卷第667至668頁)。 ⑽證人李英瑜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中信昌買賣契約書及固揚公司租賃契約書的合約書上有葉大慧律師見證,葉大慧律師並不在場鑑證。另一份簽約當時魏君婷律師也不在場,魏律師是何時簽的,我也不記得。這個合約書上有律師的簽名鑑證,對我來說當然有差別,因為有律師鑑證會認為不是詐騙、吸金公司,當初也是因為有律師鑑證,我才會簽,否則如果只是公司業務自己講的話,我就不會去簽這樣的東西。有律師的話,當初看就是因為有律師鑑證,就會覺得不是非法,所以才會安心等語(見A1卷第699至700頁)。 ⑾衡諸上開證人即各投資人均證稱其等簽約時是簽2份合約,付 完錢之後,業務會再拿有律師蓋章的合約給其等收執等客觀事實,彼此互核相符,且上開證人與被告等人並無恩怨仇隙,其等於偵訊時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與必要,堪認有相當之可信性。上開證人亦稱本案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的買賣、租賃契約因為有律師蓋章鑑證,所以具有公信力、會讓其等放心投資,認為不會違法。亦有投資人表示如果沒有律師鑑證,其等就不會願意投資等語。再參照被告江東原所鑑證之契約,於買賣及租賃契約後均載明「鑑證人: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地址(略)」、「(江東原律師簽章)」(見A1卷第77至91頁);被告葉大慧所鑑證之契約,於買賣及租賃契約後均載明「鑑證人:葉大慧律師事務所」、「地址(略)」、「(葉大慧律師及葉大慧律師事務所蓋章)」(見A1卷第93至135頁);被告魏君婷所 鑑證之契約,於買賣及租賃契約後均載明「鑑證人:魏君婷律師」、「地址(略)」、「(魏君婷律師簽章)(見A1卷第151至159頁)」,是被告江東原等人所為,雖並無招攬投資之情形,難認其有從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依據上開證人投資緣由,均因本案有被告等人以律師身分於契約蓋章鑑證,認投資穩當、安全無虞而出資。是以,堪認被告等人分別長時間持續就中信昌公司之合約書所為律師「鑑證」之行為,對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潛在投資人於作出投資決定時已然將之列入考量,並因對於律師法律專業及中立客觀形象,在心理上滋增對合約安全感或信賴度,減低履約之法律風險評估,因此對於投資行為發生實質上影響力,客觀上已然在同案被告吳國昌等正犯之整體犯罪行為進行中,給予實施上之便利與助力,助成其吸收不特定資金結果發生者,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確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揆諸首揭意旨,亦無礙其幫助犯行之成立。 4.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⑴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部分間接故意即為已足,且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構成要件。就該等條文之構 成要件以觀,雖無如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之故意 犯處罰原則,即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是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客觀構成要件,仍決意實行,即認其主觀上具有違 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①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 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 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②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 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⑶查我國銀行於95年9月至102年12月間之定存利率甚低,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並有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於95年9月至102年12月間(其中土地銀行資料自97年11月開始提供)之二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區間分別為0.845%-2 .81%、0.825%-2.225%、0.825%-2.775%、0.825%-2.745%、0 .825%-2.75%,平均利率分別為1.631%、1.23%、1.608%、1. 61%、1.603%(年利率),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區間分別為0 .77%-2.735%、0.775%-2.175%、0.77%-2.73%、0.77%-2.71% 、0.77%-2.71%,平均利率分別為1.566%、1.185%、1.561% 、1.561%、1.557%(年利率)(政府資料開放平台五大銀行 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網址:https://data.gov.tw/dataset/10359)可佐。是我國於上開時期即已步入低利率時代 ,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參照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訂定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所載:「第一條 買賣標的物如 下: ㄧ、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座落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段 755、756、757、758、759、760、764、765、766、767、915、913、912、918地號共計14筆土地(總面積6686.57平方 公尺),其中面積6.6平方公尺所佔土地總面積之應有部分 。二、茲因前項土地尚未合併,如到期仍未合併,乙方同意甲方以前項土地其中任一筆土地相同面積比例之應有部分登記予乙方。第二條 買賣總價款及付款方式:買賣總價款, 計貳拾伍萬元整,於簽約時由乙方一次付清甲方。(略)第四條 買回條件:一本契約成立後,於下列期間內乙方得依 下列條件請求甲方買回本標的物:(一)本約簽訂後一年內,乙方不得請求買回。(二)本約簽訂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以第二條買賣價之50%請求買回。(略)(四)本約簽訂後三年以上未滿四年者,以第二條買賣價金100%請求買回 」;不動產租賃契約則記載為:「第一條 租賃標的物如下 :座落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段755、756、757、758、759、760、764、765、766、767、915、913、912、918地號共計14筆(總面積6686.57平方公尺),其中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第二條 租賃期間:一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10月28日止。(略)第三條 租金:每月租金貳仟伍佰元整,甲方 應於每月十五日支付之」等情,有上開契約在卷可佐(見A1卷第77至91頁;其他契約使用文字、租金比例均相類似)。則依據契約使用之文字內容,保證在投資人購買土地後三年,即可百分之百買回土地,而依據租賃契約,投資人每月可以取得其本金之百分之1(計算式:2,500/250,000=1/100)之租金,換算一年可以獲取其所投入本金百分之12之租金。則中信昌公司及固揚公司顯係以「買賣土地後回租」方式,包裝上開公司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後,以「保證買回」條件,使投資人相信可以「保本保息」,並收取年息12%之投資報酬,嗣雖有少部分之契約約定投資報酬為年息8%或9.6% (見附表一「書證內約定年利率欄」所示),惟非但均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準此,被告江東原、葉大慧及魏君婷以律師身分,審視上開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之契約後,為上開契約「鑑證」,其等可推知契約內容形同中信昌公司收受存款,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乙節,自堪以認定。 ⑷再者,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在於行為人本身資金成本是否合理、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等,均為重要之點,故在判斷該等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或該等報酬是否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亦可為酌之評估依據。本案被告江東原鑑證之份數多達236份(附 表五編號1至236),被告葉大慧鑑證之契約份數多達1,299 份(附表五編號237至1535),被告魏君婷鑑證之契約份數 多達856份(附表五編號1536至2391),足見被告等人鑑證 契約之數量甚多,並非偶然進行契約鑑證。而同案被告吳國昌請被告等人鑑定之契約所收受之準存款金額則分別高達8 千多萬、4億多元、4億多元,亦如附表六統計所示,是高額投資報酬率之誘引實為一般理性人在投資考量因素,同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亦與常人投資之經驗法則相符,是以如此龐大之「人數」及「金額」觀之,顯然投資人均大多因此超額利潤而受誘引,實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基此,被告等人對於本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應可推知,堪認被告等人均具有幫助中信昌公司實現非法收受存款罪構成要件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無訛。 ⑸至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江東原、葉大慧及魏君婷均係 律師專業人士,對契約內容有法律專業認知,且短期內辦理數百 份乃至上千份契約之鑑證,應可推知『露營車售後租回』或『嘉義 、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均須有足夠數量之露營車及預售地等實 體存在,惟均置之不理」,而認被告等人應係可「推知」同案 被告吳國昌等人所為屬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乃「不確定幫助故意」。惟起訴書復於所犯法條欄記載「故被告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中信昌公司等投資案之契 約律師欄位,分別為鑑證律師或見證,係明知中信昌公司違反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犯行 ,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前開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則認被告等人係「明知」同案被告吳國昌等人所為屬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乃「確定之幫助故意」。是起訴書前後記載容有矛盾,惟本案被告等人係可自其等鑑證之契約內容推知同案被告吳國昌等人違反銀行法之情,應認係不確定幫助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江東原幫助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被告葉大慧及魏君婷等2人幫助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 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 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 處罰條件。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同案被告吳國昌為中信昌公司本件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擘劃者,並主導吸金業務之決策執行,其於所涉銀行法案件中,與另案被告張欽堯(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 案)等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然被告江東原、葉大慧及魏君婷僅於其等鑑證契約過程參與本案,未出席說明會或招攬投資人,其等對於非自身參與鑑證之契約實難以預見或得悉,因此被告等人應僅就其本身鑑證之契約金額計算其幫助吸金之規模。是以,被告江東原鑑證之契約份數為236份, 鑑證契約金額為86,625,000元;被告葉大慧鑑證之契約份數為1,299份,鑑證契約金額為460,237,500元;被告魏君婷鑑證之契約份數為856份,鑑證契約金額為411,892,500元(參附表五、六所示),即為其等幫助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從而,被告江東原幫助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以上;被告葉大慧及魏君婷等2人幫助本案違法吸金之「 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1億元以上。 四、起訴書附表之更正: ㈠本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江東原、葉大慧及魏君婷所鑑證之契約詳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惟其中附表三編號551 、628所示契約,係由被告葉大慧鑑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 書誤植鑑證人為被告魏君婷,改列至附表三被告葉大慧鑑證部分;附表三編號147、362、376、409、684所示契約,係 由被告葉大慧鑑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未列入,亦補列入附表三被告葉大慧鑑證部分。 ㈡就被告等人爭執部分契約未經其等蓋章鑑證等部分,各如附表二、三、四「爭執事項欄」所示,經本院核對後更證如附表五「本院認定之彙總表」所示。 五、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㈠就被告江東原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嘉義土地交易對象非「不特定多數人」: 1.被告江東原之選任辯護人稱: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本案嘉義土地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原則係以「1坪(即3.3平方公尺)」為單位,嘉義土地總面積為6686.57平方公尺,約2026 坪,如以每坪1人次計算,則嘉義土地以2026人次為限,不 可能係「不特定多數人」云云(見甲5卷第76至77頁)。 2.惟查,銀行法第5條之1固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惟同法第29條之1業已明文「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辯護人稱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係向「不特定多數人」云云,與銀行法第29條之1已有扞格,先予敘明。 3.衡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不以行為人 公開、主動招攬為限,客觀上僅須行為人參與吸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資金或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者,即足當之。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查被告江東原所鑑證之契約份數高達236份,均係同案被告 吳國昌招攬之投資人,此等契約數量,自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無疑。被告江東原 之選任辯護人認依據土地坪數,契約交易數量至多「僅有」2,023份,交易對象至多以2,023人次為限,非屬「不特定多數人」云云(見甲5卷第17頁),自無足憑採。 ㈡被告江東原、葉大慧及魏君婷之選任辯護人均辯稱「鑑證」僅為「形式鑑證」,不及於契約是否合法之判斷: 1.被告江東原之選任辯護人稱:被告江東原所鑑證之契約文字記載「(律師鑑證係證明雙方簽約行為之真正)」,此一用語的字體大小及編排位置,並無刻意隱匿欺瞞投資人之意,依照字面意思難以聯想有保證合約係合法安全云云(見甲5 卷第22頁)。被告葉大慧之選任辯護人稱: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葉大慧有與同案被告吳國昌討論契約內容,被告江東原鑑證的契約從未刪改,只有沿用中信昌公司說以前的律師曾經鑑證過的合約,繼續蓋章鑑證,也未對內容修改,且鑑證費用每份僅1,000元,更不可能要求被告葉大慧律師與同案 被告吳國昌實質討論云云(見甲5卷第26至27頁)。被告魏 君婷之選任辯護人稱:本案應先回到「鑑證」的定義,委任人應是同案被告吳國昌及中信昌公司,被告魏君婷並無義務向投資人講解,因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魏君婷與中信昌公司之間,被告魏君婷與所謂「對外吹噓的業務員」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魏君婷有參考「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依照上開辦法中對於「契約鑑證」之審查範圍進行鑑證云云。 2.按我國律師倫理規範前言指出: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規範律師應精研法令,充實法律專業知識,吸收時代新知,提昇法律服務品質(第5條 前段)。律師應謹言慎行,避免損及律師形象,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第6條)。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 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第7條)。是律師職業具有公益性,不能以純粹營利性質理 解,又律師職業本質具有高度專業性,其與當事人間存有知識落差之不對等關係,對於律師於契約後簽名蓋章表示「鑑證」,對於簽約之雙方,尤其是本案投資人而言,是否能理解為僅有所謂「形式鑑證」,實有可議。 3.再者,被告葉大慧之辯護人引用鄭雲鵬所著《公證法新論》一 書中,所稱「就認證而言,係對於公證人在認證時所知覺之簽明人或簽名承認者的同一性及私文書之簽名係由該人所自為或所承認等事,賦予公正力、證明力,但就有關書面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及意思表示之有效成立或簽發之時地等事,則不予證明」(見甲4卷第227頁),惟上開論述為針對公證人依公證法所為公證行為之說明。於上開著作中,亦載明公證人之證明行為,均需具備下列要素:⑴當事人同一性之確認。⑵實際接觸:在公證方面,為對於當事人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之「所見狀況或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或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在認證方面,為目睹「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聽取「當事人承認為其簽名」。⑶紀錄或錄取:公證人完成實際體驗行為後,應將其體驗之過程、方法或結果加以記載到書面,因此公證人應製作公證書或認證書,作為書證之一種。是公證行為具有程序規範,本案被告為契約「鑑證」時,均未請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到現場,也未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實際體驗,則其等「鑑證」行為顯與公證行為不同,法律效果自不能完全等同視之。再者,我國律師養成制度與公證人亦不相同,律師乃通過國家考試並經過訓練而授予執業資格,律師的法學素養應較之一般民眾高出甚多,此為社會大眾所認可之事實。就律師在未見到契約雙方的情形之下,在契約文末簽章作「鑑證」,其行為對定型化契約中相對弱勢之一方即投資人,心理支持增強之程度,實難認可以與公證行為相類比。更何況,辯護人雖援引公證行為作類比,然而依據公證法第70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依據同上著作亦說明,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事項應加以審查,此不僅為公證人之權利,亦為公證人之義務。實質審查之部分,係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之實體事項加以審查。包括適格性審查、合法有效性之審查等。公證人應就請求公證之事項是否有違反法令之事項或無效之法律行為加以審查(見鄭雲鵬《公證法新論》,2000年4月,第113至114頁)。本案被告等人為「 鑑證」行為時,均已能從契約條款記載推知投資人交付「買賣價金」,可以獲取的「租金報酬」,換算結果為年息百分之12(少部分為百分之8或9.6),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前已敘及。自不能因被告等人有於契約上載明「(律師鑑證係證明雙方簽約行為之真正)」等文字,脫免其責。況且,被告葉大慧所鑑證之契約有相當大之比例並未為上開「形式鑑證」等註記,此觀本判決附表三「備註欄」之記載即明,益徵被告葉大慧前揭所辯與事實有間。 4.又查,律師對契約進行「見證」或「鑑證」,並無法律明文規定,而臺北律師公會則訂定「見證規則」,就律師見證之權利義務予以規範,其中規定「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律師就左列法律行為見證,作成見證之文書(第1條本文 )」、「律師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執行見證(第3條第1項)。」、「律師於請求事項已明示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充任同一事件任何一方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見證事項全體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條第3項)。」、「律師執行見證時,應要求請求人、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第7條第1項)。」則依據上開見證規則,亦規範律師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執行見證,本案被告等人雖辯稱將見證之用字修改為「鑑證」,且其等為書面審查,未實際接觸契約當事人云云,然就其於契約核章表示「鑑證」之意,對於本案投資人而言,實質意義與「見證」應無二致。則無論係「見證」或「鑑證」,被告等人均係以律師身分表明契約具備合法性無疑。 5.被告葉大慧雖稱其有請中信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高明及固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韶芸出具聲明書云云(見甲5卷第25 頁)。惟查,中信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高明與固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韶芸固均出具聲明書各1紙,聲明內容分別為 「立聲明書人聲明本公司所交付葉大慧律師見證之露營車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確實為當事人簽名蓋章無誤。」、「立聲明書人聲明本公司所交付葉大慧律師見證之露營車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確實為當事人簽名蓋章無誤。」,有上開聲明書2紙 在卷可按(見甲2卷第295至297頁)。惟此僅能說明中信昌 公司及固揚公司向被告葉大慧聲明其等提供之契約書確係投資人親簽無訛,尚不能解免被告葉大慧「鑑證契約」所應負之責任。又被告葉大慧之選任辯護人另辯以:被告葉大慧於得悉其所鑑證之契約範圍不僅露營車,尚有土地買賣之後,即向蔡高明了解,並於蔡高明辭去中信昌公司董事長職務後,也表明不作契約鑑證云云(見甲2卷第291至292頁)。惟 被告葉大慧於露營車買賣及租賃契約所為鑑證,即已屬幫助中信昌公司違法吸金行為,業如前述,其因中信昌公司所交付之契約逸脫其等原先談妥之範圍,而不願繼續鑑證,但從其已自98年3月至102年5月間長達數年之久的「鑑證」行為 觀之,實仍無解於其所為已涉及幫助中信昌公司違法吸金之責。 6.至於被告魏君婷之選任辯護人認為委任人應是同案被告吳國昌及中信昌公司,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對投資人的義務,此亦係契約自由原則之展現云云。惟被告等人固係經同案被告吳國昌委任,而於本案契約中為「鑑證」,然所謂「公證」、「見證」或「鑑證」,本質均應屬第三方對於契約之審查,此觀公證法要求公證人對契約具有審查義務、公證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 業務。」,第2項規定「律師兼任民間之公證人者,就其執 行文書認證事務相關之事件,不得再受委任執行律師業務,其同一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他律師,亦不得受委任辦理相同事件」,及前開臺北律師公會律師見證規則第3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律師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者,不得充見證人,但經請求人及相對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律師於請求事項已明示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充任同一事件任何一方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見證事項全體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等情即明。是被告等人為「鑑證」行為時,應係中立客觀審查契約是否違法,自不得因其係受中信昌公司委任,或收取之鑑證費用由中信昌公司支付,即認其鑑證行為單純受中信昌公司委任,而僅對中信昌公司負有責任。 7.被告魏君婷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魏君婷於鑑證契約時係參考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該辦法提及「契約鑑證」,及鑑證時要審查「⑴委託鑑證原因證明文件。⑵所有權狀、 他項權利證明書、地價證套書及登記簿謄本。⑶委託人身分證明。⑷其他證明文件。」,故被告魏君婷有查明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委託人的身分證明文件云云。惟上開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為內政部於75年7月9日以台內營字第 420714 號令訂定發布,目的係為有效管理建築經理公司,以輔導建築業健全經營,改善不動產交易秩序而制定。其用字固為「契約鑑證」,惟與律師進行「鑑證」或「見證」之目的應非相同,被告魏君婷也未曾表示有將其認為以律師身分進行鑑證行為,係參考「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進行審查一事告知契約雙方或形諸契約文字,且復未說明本案何以能與該「目的在有效管理建築經理公司」之辦法進行類比。而被告魏君婷於本案言詞辯論提出此論點之前,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持此一辯解,更遑論上開「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早於被告魏君婷為本案鑑證契約前10年之92年1月1日,即已經廢止。則被告魏君婷上開辯解,實難以採信。 ㈢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案非屬「幫助行為」: 1.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幫助犯應係事前或事中幫助,沒有事後幫助可言,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不能成立事後幫助犯。本案中信昌公司均與投資人簽好契約,才拿給被告鑑證,此時契約已經生效,焉有事後幫助可能(見甲5卷第16 頁)。另鑑證行為係合法商業行為,有其社會交易、活動之正當功能,而非專供犯罪行為所用,為學理上所稱之「中性行為」,縱使對於同案被告吳國昌違反銀行法犯行有所助力,被告等人仍不應論以幫助犯云云(見甲3卷第238頁;見甲4卷第189頁)。 2.固然,在幫助犯領域有爭議者為「中性行為」如何認定,日常生活之中性舉止,如果對於犯罪有所助益,能否視為幫助行為,一般認為如係無關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日常生活舉止,本身非法所禁止之行為,因中性行為本身或多或少,都增加了侵害法益的風險。我國學說上認為可以從客觀歸責法則中「製造法所不許風險」、「行為人特殊認知」兩部分加以判斷。而學理上討論「中性行為」,或經實務上肯認屬中性行為者,例如販售麵包給下毒害死配偶之人,販售菜刀給家暴傾向之丈夫,或是提供網站設置助長侵害著作權等等。惟本案被告等人進行契約鑑證,已經涉及個案契約鑑證,被告等人行為之時,已經可以依其專業知識及契約記載,推知中信昌公司及固揚公司之契約,乃涉及收受存款並給付對於投資人具有相當吸引力之高額報酬之情事;亦可以由其等陸續鑑證數量如此多的契約,而推認此極有可能為中信昌公司之吸金行為,被告等人對於嗣後中信昌公司一旦不將款項返還(即所謂買回土地或露營車),投資人當會血本無歸之情事,均可以推知。此際,應認被告等人對於契約客觀上顯示正犯係要從事犯罪的行為可得而知,當與學理上「中性行為」有間。更與被告江東原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僅係為一般鑑證業務,對任何人均可為之,……鑑證僅為一般商務行為之中 性行為」云云(見甲3卷第242頁)相差甚遠,否則同案被告吳國昌實無需以每份1,000元之代價,請被告等人為契約作 鑑證。 3.又本案被告等人雖係於同案被告吳國昌與投資人簽訂契約之後才於契約上蓋章鑑證,惟於卷附契約書上,即已列明被告三人律師事務所名稱、地址之印刷文字(可參見A1卷第83、91、149頁;併1A2卷第8頁),投資人於簽章時也已預期會 有律師即被告三人分別於其上進行鑑證。且據證人即本案投資人所證述之內容,其等均經由業務告知本案會有律師見證,且在簽完契約後,會將契約交給律師蓋章,再將其中一份正式契約收執保管,業如前述。則本案簽約流程中,律師蓋章鑑證環節為簽約之一環,否則何以投資人簽名後,尚且需將契約交回公司,待中信昌公司請被告等人蓋章鑑證後,才將完成鑑證之契約交付投資人?從而,本案律師鑑證並非事後所為,而係簽約行為之一部分,投資人亦均清楚知悉其等簽名後,還會有律師鑑證契約的流程,即難謂本案被告等人之鑑證屬「事後幫助」行為。況且,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犯罪為集合犯,必全部行為終了始得認犯罪行為業已完成,自不得以個別投資契約之簽訂為犯罪行為之終了,因而亦不得以「鑑證」為事後之幫助行為,是辯護意旨將其上開期間的行為切割成為個別「鑑證」行為,並依中信昌公司與被告等人事務所間內部之送件流程,主張締約匯款在先、「鑑證」在後,應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云云,即不足採信。 ㈣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案並非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1.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意旨,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其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自與刑法重利罪有所不同;又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 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甚至於並保證保本及獲利,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與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 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上開銀行法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而我國銀行於95年9月至102年12月間之定存利率甚低,然依據本案契約所載,保證在投資人購買土地後3年,即可取回 本金,同時可獲得年息12%之報酬(少數契約約定8%、9.6% )。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無疑,業如前述。 3.被告江東原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一般而言,高額報酬需承受較高的風險,故報酬是否不相當,必須與投資風險一併觀察,不能僅以報酬之多寡來作判斷。98年以來,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固僅有百分之1左右,但銀行定存利率屬於「無風 險利率」,隨著周休二日之施行,觀光客倍增計畫推動,及中國大陸旅客開放來台之政策措施,一般認為國內觀光旅館的發展前景甚好,且臺北西區之酒店式公寓投資報酬率租估至少有百分之5,觀光旅館營業淨利亦非常高云云(見甲5卷第79至84頁)。惟查,本案被告等人所鑑證之契約,並未顯示觀光旅館蓋好之後,投資人利潤分配會與觀光旅館的營運或盈餘有相關,反而是直接了當約定3年後即可以拿回本金 ,3年期間內可以獲得高額租金。契約條款顯示對於投資人 而言,此一所謂「售後回租」契約根本毫無風險,要無所謂「高風險高報酬」之情事,則辯護人前開所辯即與事實不符。 4.至於辯護人辯稱:何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實務見解並未一致,並認被告等人對於中信昌公司「一般商業上可見之契約模式」違反銀行法無從預見云云。惟個案事實情節本有不同,自不得單純僅舉利己之無罪個案,遽論本案行為即比照論擬當然無罪。況且,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而刑法第16條前段或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前提。收受存款為銀行之主要業務之一,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為銀行法所明定(第2條、第29條第1項),稍具知識經驗之人亦無不知之理。又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之報導,亦未曾中斷。當可知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三人身為法律專業之律師,更無諉為不知之理。同案被告吳國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並約定按期還本且可按期限獲取固定利潤,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又被告等人為智慮成熟之人,且均係具有司法實務經驗之律師,就同案被告吳國昌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可推知該當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業務,業如前述。且中信昌公司雖以「售後回租」契約進行包裝,但被告等人亦無從確認投資人得以實際上取得土地之買受持分或露營車,此等契約要與所謂「售後回租」契約有別,而係以吸收投資大眾之資金為目的無訛。被告等人之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5.而被告魏君婷稱「當一個法官的法律見解跟其他法官不同時,他所為的判決難道就是有枉法裁判罪的明知法律而不為判決的未必故意」等語(見甲5卷第37頁),及被告葉大慧之 辯護人引用《律師民事責任論》一書所載,認律師執行職務係 依實務見解與學院所授,並無法預測未來之實務發展,若以未來發展之標準約束過去律師之執業行為,不啻就律師科以過苛之責任等語(見甲5卷第31至32頁)。惟本案並非針對 被告等人擔任「辯護人」或是「告訴代理人」等職務時於訴訟上出具之法律意見予以判斷、非難,或其等因職務需求提出之法律見解予以評價,而係被告等人於本案以律師身分鑑證契約,增強投資人投資之意願,且鑑證之數量極多,依據契約之內容即可認知本案實係將一輛定價125萬元之露營車 虛擬區分為十個單位,再分別出賣予彼此間無共同持有原因關係之投資人;或是未曾具體分割土地及移轉登記,而徒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銷售土地之持分,再約定給予高額報酬,顯非真正「售後回租」的經濟型態,是本案係就被告等人於中信昌公司非法吸金行為提供助力,始予以訴追。被告魏君婷、被告葉大慧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解。 ㈤被告江東原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江東原為免中信昌公司有土地超賣之情形,要求中信昌公司將嘉義土地信託給被告江東原,惟因中信昌公司未能依約信託土地,故其即終止中信昌公司之契約鑑證業務云云(見甲5卷第10頁)。惟 本案土地終未信託給被告江東原,然被告江東原亦已於超過1年有餘的時間,鑑證236份契約,顯見信託與否,並非其是否鑑證契約之要件。且本案爭點係同案被告吳國昌之契約顯然已有收取投資人存款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情,則中信昌公司是否就土地有一物二賣情形,與本案是否違反銀行法無涉。 ㈥另被告葉大慧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透過友人蔡高明之邀約而為契約鑑證行為,在蔡高明辭去中信昌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之後,被告葉大慧也不再進行契約鑑證,由相關卷證可知被告葉大慧的消息都是來自蔡高明,被告葉大慧沒有與同案被告吳國昌討論契約內容,故被告葉大慧對於同案被告吳國昌違反銀行法一節不知情,且如果蔡高明無罪,被告葉大慧亦應無罪云云(見甲5卷第24至26頁)。經查,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國昌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把合約給葉大慧律師過目,我也是簡單告訴葉大慧律師,他當時說好,後來他們律師事務所助理小姐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可以作這個鑑證等語(見A1卷第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葉大慧來作契約鑑證,是經過蔡高明引薦,後來有次吃飯有遇到,我有簡單跟被告葉大慧說等語(見甲4卷第66頁),是被告葉大慧雖 係經由其友人蔡高明引薦而從事本案契約鑑證,但據同案被告吳國昌所為證述,同案被告吳國昌亦有將契約拿給被告葉大慧過目,並簡單告知本案的經營狀況,實與被告葉大慧所說全然經由蔡高明轉述未合。況且被告葉大慧於契約鑑證時,應依其知識經驗對於鑑證之標的合法性進行判斷,自不能嗣後推稱「均不知情」、「是事務所人員蓋章」、「實際上送過來時內容我都沒看」云云,而脫免其責。況且,被告葉大慧與蔡高明之行為並不相同,應負之責任難以等量齊觀,而司法審判本應個案觀之,要無「如果蔡高明無罪,被告葉大慧亦應無罪」可言,是被告葉大慧之選任辯護人此一辯解亦不足採。 ㈦被告葉大慧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大部分的契約是沒有鑑證的,同一人的契約前後都沒鑑證的,也超過半數以上;換言之,鑑證這件事並不是在投資決策中的重要影響因素,也不是吳國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中的必然要素云云(見甲5卷第29頁)。惟本案投資人於偵訊時均證稱,本案契約會 有律師鑑證,對其等心理上有很大的支持作用,使其等相信本案並無違法的問題,業如前述。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昌所述「找律師見證是應客戶要求,客戶要求如果要投資,希望有律師作見證,客戶覺得有律師見證他們比較安心」等語相符(見B1卷第107頁)。是被告等人對投資人 之契約作鑑證,對於投資人有背書、擔保的效果,此亦係同案被告吳國昌之所以找律師鑑證契約之原因,則被告等人所為鑑證行為係對同案被告吳國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資以助力,至為明確。至於本案有部分的投資人不需要鑑證,其理由或可能為中信昌公司其他投資人之契約已經有律師出面鑑證,或可能該等投資人未有此項需求,惟均無從據以反推被告等人行為與經其鑑證契約之投資人投資決策無關,或未對同案被告吳國昌違反銀行法犯行資以助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 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一)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 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 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 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 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嗣銀行法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並自同年4月19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經營『銀行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併此敘明。綜上,上開條文經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經查,中信昌公司既係經設立登記有案之法人,而由其負責人吳國昌及其他共同正犯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被告江東原幫助吳國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未達1億元以上;被告葉大慧、魏君婷分別幫 助吳國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達1億元以上,是 核被告江東原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葉大慧及魏君婷所為,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江東原幫助同案被告吳國昌等人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惟其所鑑證之契約金額合計 為86,625,000元,未達1億元以上,業如前述,此部分自應 認被告江東原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此部分之變更對被告江東原並無不利,亦無礙被告江東原訴訟防禦,併此說明。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 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江東原等3 人於其等參與期間分別多次幫助同案被告吳國昌等人非法吸金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83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江東原等3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江東原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被告葉大慧、魏君婷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及7年以上,刑度甚重。然同為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等3人 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投資案之規劃及主導均為同案被告吳國昌所為,其等3人行為時並未積極籌畫或招募投 資人,且依本院認定,被告三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之犯行,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均屬較為輕微。是依上揭被告等3人之犯罪情狀,縱使分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仍有過苛,在客觀上均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七、量刑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2)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3)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 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應予敘明。 ㈡次按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 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 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1.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⑴法益侵害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⑵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⑶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2.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⑴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⑵有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⑴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 之程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即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⑵行為人是 否因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⑴被告有無自白;⑵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 其對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⑶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爰以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⑴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⑵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 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東原、葉大慧及魏君婷明均係通過國家考試取得執業資格之律師,應深知律師法第1條及第2條揭櫫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是律師職務,實具有公益性,其本質更具有專業知識,而與當事人間存有知識落差之不對等關係,被告等人對於「鑑證」契約行為,於契約雙方當事人(尤其係簽訂定型化契約之投資人方)具有相當程度之效力,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等人仍於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上簽章表示「鑑證」,強化投資人對於契約係合法無虞之信賴感,幫助同案被告吳國昌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為應以非難。 ㈣就法益侵害程度、範圍而言,被告江東原鑑證之時期為95年9 月20日至99年12月16日,鑑證份數合計236份(附表五編號1至236),鑑證契約之金額為86,625,000元;被告葉大慧鑑 證之時期為98年4月21日至102年5月22日,鑑證之契約份數 合計1,299份(附表五編號237至1535),鑑證契約之金額為460,237,500元;被告魏君婷鑑證之時期為99年12月21日至102年12月7日,鑑證之契約份數合計856份(附表五編號1536至2391),鑑證契約之金額為411,892,500元。就犯罪貢獻 程度則依其等各自鑑證契約之數量及幫助吸金規模大小而有所不同。 ㈤被告等人於歷次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其等就本案有何悔悟之意;惟本院斟酌被告等人均為執業律師,職業受人尊崇,其等所為復非故意狡詐之脫法行為,或蓄意籌謀之犯罪正犯,本案對律師執業生涯必然打擊甚大,其等因而難以接受於本案接受調查、審判,尚屬情理之中。再審酌被告等人固否認涉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但在審理過程,對於曾經協助同案被告吳國昌鑑證契約經過之事實並未刻意隱瞞,也未利用其等專業能力浮濫聲請調查無謂之證據,增加司法負荷,考量上情,本院認為就犯後態度方面尚無需對被告等人為過苛之認定。 ㈥併考量被告等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等人學歷均為碩士畢業,從事律師工作。被告江東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家庭狀況小康,與妻子、兒子同住,需扶養高齡90歲之母親;被告葉大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家庭狀況小康,與妻子、女兒同住;被告魏君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家庭狀況小康,與先生、小孩同住,需扶養一名稚齡2歲之子女(見甲5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江東原、葉大慧及魏君婷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八、緩刑部分: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江東原、葉大慧及魏君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均係經由同案被告吳國昌之邀而為契約鑑證行為,尚非違法吸金之倡議或主導者,獲利亦非甚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而被告等人雖於本案偵審過程均未能坦認犯行,惟本院認就犯後態度方面尚無庸對被告等人為過苛之認定,業如前述,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等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等人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斟酌被告等人幫助吸金犯行對於金融秩序、被害人財產影響程度,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且為促使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復審酌其等各自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江東原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40萬元;被告葉大慧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60萬元;被告魏君婷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三、經查,本案並無被告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等人收取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證據,又依據同案被告吳國昌之證述,被告等人鑑證契約每份大約1,000或1,500元不等(見B1卷第106頁;甲4卷第63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每份1,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則被告江東原、葉大慧及魏君婷各鑑證 之契約份數為236、1,299、856份,依此計算結果即為附表 六「每份一千元計算鑑證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四、再參考同案被告吳國昌證稱:剛開始江東原律師事務所是每個月跟我們結算一次,大概半年以後,就變成大概3個月結 算一次,結算的時候,他們事務所會說有多少份鑑證,但我們公司跟他們事務所核算時,他們事務所算的份數好像都比較少,對我來說,他們少請款,我們當然高興,我印象中每一次大概請款都是幾萬元;葉大慧律師合作的模式也一樣,因為他們事務所好像比較小,所以他們每次在跟我們請款,好像也是很含糊的沒有仔細算,我們也很高興的給,但他們事務所的請款是不定時的,大概兩三個月請一次款,一次請款大概2、3萬元左右;魏君婷律師的收費跟葉大慧律師一樣,大概就是一份合約1,000元左右,合作模式也大概一樣, 但因為當時我們有委託她處理金門的案件,那一筆也有付費,所以魏君亭律師在這個合約鑑證方面,就比較像友情贊助,蓋的份數很多,但收的錢並沒有那麼多,就沒有固定在請款,有時是我們主動問她多少,她就大概收1萬、5千元左右這樣子,魏君婷並未逐份收取1000元等語(見B1卷第128至129頁;甲4卷第79頁),是被告等人雖與同案被告吳國昌談 妥每份鑑定契約為1,000元之報酬,但實際上並未逐份收取 ,而係不定期粗略收取報酬,爰估算被告等人實際所得為前開計算之半數(即附表五「應沒收部分」欄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本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案號 │ ├──┼─────────────────────┤ │A1 │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一 │ ├──┼─────────────────────┤ │A2 │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二 │ ├──┼─────────────────────┤ │A3 │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三 │ ├──┼─────────────────────┤ │A4 │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刑事答辯二狀卷一 │ ├──┼─────────────────────┤ │A5 │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刑事答辯二狀卷二 │ ├──┼─────────────────────┤ │A6 │109 年度偵字第30555 號 │ ├──┼─────────────────────┤ │B1 │105年度他字第6151號 │ ├──┼─────────────────────┤ │B2 │108年度他字第8529號 │ ├──┼─────────────────────┤ │B3 │107年度他字第9379號 │ ├──┼─────────────────────┤ │B4 │107年度他字第11071號 │ ├──┼─────────────────────┤ │C1 │107年度發查字第4293號 │ ├──┼─────────────────────┤ │C2 │109年度限出字第148號 │ ├──┼─────────────────────┤ │甲1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一 │ ├──┼─────────────────────┤ │甲2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二 │ ├──┼─────────────────────┤ │甲3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三 │ ├──┼─────────────────────┤ │甲4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四 │ └──┴─────────────────────┘ 併辦一 ┌───┬────────────────────┐ │併1A1 │110年度偵字第10183號 │ ├───┼────────────────────┤ │併1A2 │109年度他字第13498號 │ ├───┼────────────────────┤ │併乙1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三(併辦一) │ └───┴────────────────────┘ 附表一:公訴意旨投資契約總表 附表二:公訴意旨江東原鑑證之契約 附表三:公訴意旨葉大慧鑑證之契約 附表四:公訴意旨魏君婷鑑證之契約 附表五:本院認定之鑑證契約彙總表 附表六:被告等人所得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