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榮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觀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468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榮觀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8月8日下午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福 德宮內與吳進宗等3位友人飲用高粱酒約10小杯後,竟仍駕 駛停放在新北巿新店區溪洲路101之3號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因不勝酒力,倒車撞擊由王隆慶所停放在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乃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榮觀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進宗、王隆慶、蔡心穎、王明發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吳進宗、王隆慶、蔡心穎、王明發因其他案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9日凌晨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警察係在製作筆錄結束後才告知被告得不行夜間訊問,程序上有瑕疵部分: ㈠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 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但為配合實際狀況,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以資兼顧。」是以,除經犯罪嫌疑人明示同意而捨棄該項權利,或有同條其他法定事由者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應不得於夜間行之;而就是否具有上開法條所定之例外情形,如有爭執,因關係是否有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並應於判決內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見解參照)。又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 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所 謂惡意,係對於違背禁制規定之作為,具有直接之故意,其判斷應依該詢問過程與相關之外在附隨條件客觀認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王隆慶發生衝突之時間為110年8月8日晚間9時49分許,此有本院勘驗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5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9頁 ),又警察之後對被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之時間,係自「110年8月9日凌晨0時7分許」至「110年8月9日凌晨0時31分許」止,核屬於夜間詢問被告,且警察直至詢問最末始告知被告得拒絕接受夜間詢問,被告知悉後回答「夜間不製作筆錄,我清楚了」,並未明確表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且被告嗣後拒絕在此份筆錄上簽名,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7至9頁)存卷可證,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㈢稽之上述關於本案衝突發生及警察對被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 之時間點,均已進入「夜間」時段甚久,並無甫自黃昏時段跨入夜間,使警察於詢問被告前,因未能及時注意已經日落,始漏未徵得被告明示同意接受警詢之情形,則警察未能取得被告之明示同意,即對被告製作該次警詢筆錄,能否謂係出於過失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前段「夜間詢 問禁止」之原則,殊值懷疑。再者,觀諸被告第1次警詢筆 錄,詢問時間記載「110/08/09 00時07分起」(見偵查卷第7頁),足見警察對被告進行詢問之初,即明知當時係處於 深夜時段,竟於未告知被告得拒絕接受夜間詢問,復未取得被告明示之同意之情況下,即逕行於夜間詢問被告,直至最後方告知被告得拒絕進行夜間詢問,足以認定警察未取得被告之明示同意,而於夜間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主觀上係出於直接之故意而違反「夜間詢問禁止」之原則,並非僅因單純之疏漏所致,實屬明確。此外,卷內亦查無可資證明警察本次於夜間詢問被告時,並非基於惡意而未取得被告明示同意行夜間詢問之客觀事證,則被告之警詢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均無證據能力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部分,此係警察獲報到場後,就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現場狀況等事實為客觀記載及補充記載,尚不涉及其主觀之判斷或意見,自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職務上紀錄文書;關於事故現場圖部分,係警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所製作,記載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相對距離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又衡以警察僅係依其職務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與發生車禍雙方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其中一方之記載,且記載之內容與卷內其餘客觀事證亦無不合之處,是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關於車輛行向、事故後車輛位置、現場狀況、現場號誌燈、標誌及道路狀況等節,均係公務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警察110年8月9日職務報告、頂城派 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該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陳報單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察到場時被告並未駕駛車輛,警察不得要求被告實施酒測,且該處為私人土地,警察不得在私人土地進行酒測,故本案酒測程序違法,被告之酒精測定值紀錄表應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警察得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 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之體例而言,自不以警察執行「攔停」交通工具為其前提;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察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 ⒉證人即新北市○○○○○○○○○○○○○○○○○○○於○○○○○○○○000○0○0○○○ ○○○○路000○0號處理民眾報案的糾紛,到了現場才發現是 車子碰撞的糾紛,當時被告好像和對方起衝突被壓制在那邊,我看到被告的時候,他酒氣很重,講話有點語無倫次,當天決定要對被告酒測的人是我,因為不管有沒有涉及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被告畢竟有酗酒,有點泥醉、攻擊以及和別人有糾紛的狀況,所以我們決定先酒測,後來調監視器看被告的車確實有移動,車上又只有被告1個人,所 以我們認為有公共危險的罪嫌才移送;當天我們到場時,王隆慶和我們說,被告1個人坐在引擎發動的駕駛座上, 然後被告的車子有移動撞到王隆慶的車子,當時我們還有去看位於前方之被告的車子和位於後方之王隆慶的車子有擦撞的痕跡,也有拍照,對被告實施酒測以後,我們去調監視器並當場在旁邊的鐵皮屋觀看,被告的車確實有移動,所以我認為被告是在酒駕撞到王隆慶的車子後,在那邊休息,是一個接續的狀態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50至165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執勤警察係因接獲民眾報案至溪洲路101之3號,抵達現場後發現被告全身酒氣被壓制在地,再經由王隆慶告知其發現被告1人位於引擎 發動之車上,而該車與先前停放位置不同,有移動並倒退撞擊王隆慶車輛之情事存在,是以被告縱係於非駕駛車輛狀態下為警盤查,然依上說明,警察職權行使法本未限定僅能對經攔停之行進中車輛駕駛人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則警員劉宥辰依上開客觀情狀,合理懷疑被告之車輛為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被告涉有酒後駕車犯嫌,進而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舉措,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相符,於法有據,且無逾越必要程度。 故被告辯稱警察不得於未駕駛車輛之情形下要求其接受酒測等語,自無可採。 ㈡警察得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試測 定: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賦予警察機關得攔停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害之車輛,並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究竟警察機關應在何處實施攔停取締,未有明文規範。參諸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當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目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原則上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可對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亦明文侷限 在公共場所或供大眾通行之道路或指定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此採同旨至明。 ⒉證人王隆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8日我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土地上 ,那邊是私人土地,不算是停車場,我爸爸有租土地在那邊放東西,那邊還有停10幾台大貨車,那邊並沒有管制,路口有一個鐵門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41至145頁);證人即福德宮宮主吳進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1之3號的 四周都有圍起來,門口有一個鐵門,但等於沒有門,只有開開的而已,沒有規定說誰才可以停,也不是進去停車的人都是有承租土地的人,其實只要有人開車去都可以停放,我平常都多半在那邊,我不知道土地是誰的,如果廟裡有拜拜或要做宮慶,我就會去找一個養鴿子的人說要借停車在那邊,但平常朋友來找我也是把車停在那邊,那邊沒人管,警察來的那天也沒有人阻止警察進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46至149頁)。 ⒊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新北市○○區○○路000○0號土地雖 為私人土地,然並非專門做為停車場使用,土地所有人雖有將土地出租予他人停放車輛,惟即便未承租土地之人亦非不可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又該土地雖設有鐵門,然並未關上鐵門,亦無人看管或設置任何管制阻止人車進入,足認上開私人土地仍屬他人得自由駕車進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無訛。則執勤員警依客觀情狀而認定該處可供公眾通行,且在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後,在可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使被告接受稽查而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尚難遽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情形。 ㈢綜上所述,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對被告進行酒精濃 度檢試測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是應認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逮捕被告之程序違法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現行犯,不 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㈡依前述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警員係因被告與王隆慶發生糾紛,接獲報案而至現場,並於了解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面帶酒容、身上散發酒氣,且依照王隆慶之陳述,被告1人 於發動的車輛上,駕駛車輛倒退撞到王隆慶停放於該處之車輛,故認被告有酒後駕駛汽車之跡象,而對被告實施酒測,是被告乃因身體等處露有犯罪痕跡,可疑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人;參以警員接獲報案至現場時無法確知被告究竟已在該處停車多久,就警員而言,被告乃處於酒駕犯行實施中或至少是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狀態,故在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逾越刑法之法定標準後,警員綜合前揭客觀情狀,並觀看被告之車子及王隆慶之車子均有擦撞的痕跡,進而調取監視器確認被告之車輛確實有移動且當時只有被告1人坐在駕駛座上,認被告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 準現行犯,旋即踐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法定 權利及提審之程序,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7 至148頁),嗣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所為均 符合法定程序,是本案警察之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因此後續取得之證據,亦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故辯護人辯稱警察違法逮捕云云,並非可採。 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八、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8日下午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福德宮內與吳進宗等3位友人飲用高 粱酒約10小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喝酒以後走到停車地方,發動我的車子,打開冷氣睡覺,沒有駕駛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駕駛行為,且該處是私人土地,沒有公共危險的問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8日下午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土地上,並於 同日下午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福 德宮內與吳進宗等3位友人飲用高粱酒約10小杯後,回到車 子停放處並發動引擎在車內吹冷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8月8日晚間9時29分許倒車撞擊停放在後方之王隆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於110年8月8日晚間10時05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109年12 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號000-0000、ATT-0315號車輛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2至124頁、第126至128頁、第133至144頁、第129至131頁;本院交易卷第54至60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飲酒結束後,走到停車地點,發動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打開冷氣睡覺,沒有駕駛行為云云。惟查 : ⒈證人王隆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8月8日下午5點多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 0○0號土地上,後來我離開之後,開到一半,因為我的車有自動檢測被撞的系統,該系統的指示燈亮起,我發現我的車子被擦撞到,所以我就把車開回去新北市○○區○○路00 0○0號,當時停放在我車輛前方的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就前去詢問駕駛有沒有撞到我的車,當時車上只有被告1人,坐在駕駛座上睡覺,引擎是發動的,被 告當時全身酒氣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41至145頁)。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及本院當庭勘驗王隆慶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2021_0808_200334_500A、2021_0808_212349_502A、2021_0808_213350_506A、2021_0808_213850_508A)之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49至53頁)可知,王隆慶係於110年8月8日晚間8時05分許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方為被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王隆慶於同日晚間9 時24分許駛離上開停車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發現 車子自動檢測被撞系統有所警示,旋即將車開回先前停放車輛之處,並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下車檢查被撞之處, 並向停放在其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被告詢問有無倒車撞擊,足見王隆慶自新北市○○區○○路 000○0號停放車輛之處駛離,再返回該處約莫12分鐘期間,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王隆慶之車輛應係在停車期間遭受撞擊,此核先敘明。 ⒉卷附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54至59頁)(註: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與王隆慶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相差11至12分鐘)。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Camera2_00000000000000) 一 畫面時間20:16:19 證人王隆慶的車子(紅圈處)從畫面右方出現 二 畫面時間20:18:04 證人王隆慶將車子停在系爭停車場後離開 三 畫面時間21:25:26 證人車子車頭處有亮光反射 四 畫面時間21:29:43 證人車子車頭處的亮光反射增強 五 畫面時間21:29:57 證人車子前方的汽車(下稱A車)後車燈亮起,於後退時撞到證人車子的車頭 六 畫面時間21:30:06 A車向前行駛之後車燈暗掉 七 畫面時間21:30:31 某人(黃圈處)從A車的駕駛座下車,後又進入車內 八 畫面時間21:30:51 A車車燈再次亮起並向前行駛 九 畫面時間21:30:58 A車又向後退並停住 十 畫面時間21:33:11 某人(黃圈處)從A車旁出現後離開 (檔案名稱:Camera2_00000000000000) 一 畫面時間21:36:32 證人王隆慶的車子自畫面右方駛離 二 畫面時間21:37:30 某人(黃圈處)從A車的駕駛座進入車內 三 畫面時間21:48:29 證人王隆慶的車子從畫面右方出現 四 畫面時間21:49:02 證人王隆慶下車走到A車駕駛座旁邊 五 畫面時間21:49:16 證人蔡心穎下車後蹲在自己車子的車頭附近 六 畫面時間21:50:17 某人從A車駕駛座下車後走向證人車子,並彎腰看證人車子的車頭 (下略) ⒊由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係先亮起警示燈,隨後倒退撞到王隆慶 車子的車頭,又再往前行駛並將警示燈熄滅,嗣有人下車查看後再上車調整停放位置,該人於調整車輛位置後再次下車,爾後再度進入車內。是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倒退碰撞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此有兩車碰撞痕跡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3至142頁),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只單純1次的倒退,其係先倒退再前進,駕駛下車查看 後,又上車前進、倒退調整停車方向,足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有移動行駛之事實,此亦與本院勘驗王隆慶行車紀錄器該車停放之位置前後不同之截圖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被告從案發迄今從未否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僅有其1人,亦從未主張有他人 進入過該車,足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即為被告。被告雖辯稱,其可能在睡夢中用腳踢到排檔而導致車輛後退云云,然則,該車並非只是單純的倒退,而係倒退又前進,甚且被告還下車察看,之後又上車駕駛車輛先前進再倒退地調整停放位置,此顯無可能是被告在車上睡著後翻身或腳勾到誤觸排檔所不小心造成之行動軌跡,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又被告既能下車察看停車位置後再調整位置,自非處於泥醉而無行為能力之狀態,併此敘明。 ⒋末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雖未就「駕駛」行為為定義規範,然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行為人於飲用酒類後,受酒精影響其精神狀況及身體反應,而易有注意力及身體反應減緩之情形,為防免行為人於飲用酒類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而使該動力交通工具處於行進中或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訂定此條文,且該條文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構成要件,自條文之立法目及其文義解釋觀之,當指行為人已乘坐或已進入可操控各該動力交通工具之位置且該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行進中或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本件被告於酒後進入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並發動引擎開冷氣,該車輛係停放於與公眾通行之道路連接之私人土地,該處土地尚停放其他車輛且公眾皆可任意進入,被告碰觸排檔桿使車輛進入倒車狀態,使該車輛處於可立即行駛(倒退)之狀態,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有操控上開車輛並使該車處於隨時可行駛狀態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停放車輛之處為私人土地,並不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云云。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上述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本案被告駕車之起始點新北巿新店區溪洲路101之3號之私人土地上,該土地雖非道路之一部分,但從外觀判斷可認民眾人車均有進出、使用之可能,且任何在該處停車之人,只要啟動往後倒車即可行駛於道路上,是酒後在停車場內駕車移動之行為,不論駛入、駛離、或移車,均有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自含括在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內,而成立本罪,至於該處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高低,乃量刑事由,非犯罪成立要件。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3日因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公共危險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學校教育、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於酒後在駕駛座上操控車輛,使該車處於隨時可以行駛或倒退之狀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然考量被告駕駛車輛尚未造成人身傷害,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須其扶養之親屬(見本院交易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