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A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3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潘建儒律師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續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3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3係A1及A2(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叔父,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1因與福田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田雨公司)間訴訟糾紛,而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至A3居住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頂樓加蓋處(地址詳卷)欲討論如何應對時,A3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1陳稱其看起來氣色不佳,要求A1閉眼蹲坐後,先以手按住A1頭、腹部等方式進行誦經,並利用此宗教儀式機會,將A1之內衣拉開,以嘴含住A1乳頭,再將手伸入A1內褲內,A1隨即夾緊雙腳以阻擋,A3猶不顧A1拒絕,仍將手指插入A1之陰道內,以此方式違反A1之意願,對A1為性交得逞。 二、A3於106年7月下旬,自外返家而經過同棟4樓A1與A2住處時 ,見A2、A1、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賴倩如均在客廳內,遂向A2表示同年7月初之推拿按摩(即後述不受理部分) 尚未完成,指示A2進入房間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為A2推拿按摩之機會,要求A2褪去內衣,經A2表示拒絕後,A3則佯稱穿著內衣則無法針對穴位進行推拿,A2雖依指示解開內衣釦環,惟仍以內衣遮敝胸部,A3先伸手捏掐A2胸部後,要求A2赤裸上身趴在床上,再跨坐在A2身上,壓制住A2後,以生殖器磨蹭A2臀部之方式,對A2為猥褻行為得逞。 三、案經A1、A2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1、A2、證人A4、賴倩如、鍾惠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A3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並無不一致,依刑事訴訟第法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證人A1、A2、A4、賴倩如於偵查中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然查證人A1、A2、A4、賴倩如於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A1、A2、A4、賴倩如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A1、A2、A4、賴倩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論 罪之依據。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否認A1與賴倩如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惟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屬於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保存當時對話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71號判決參照)。是A1與賴倩如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應視其取得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認定。上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賴倩如提供,並表明確係其與告訴人A1當時之對話過程(見本院卷第349頁 ),A1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當時有透過通訊軟體與賴倩如對話聯繫(見本院卷第242頁),可認並無違背法定程式取 得,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賴倩如手機內確有上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0頁、第381頁),該等紀錄既無偽造、變造,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係A1、A2之叔父,並居住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頂樓加蓋處,且曾與A1討論有關福田雨公司訴訟糾紛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不可能有A1、A2指述的事情,根本沒有發生過這些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第120頁)。辯 護人則辯謂:告訴人指述之事實是發生在105、106年間,然其等遲至109年才提起本案告訴,則是否確有其等指述之強 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已屬有疑,況告訴人與被告在109 年因財產上有所糾紛,告訴人除提出本案刑事訴訟外,亦提起民事訴訟,且告訴人A1在民事事件中提出之證據資料係偽造的,可見其所提出之本案刑事告訴亦非可採;且依證人即被告之子A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證述有關上址頂樓加蓋處門鎖平日未上鎖,可見係A1自行進入被告住處並偷拍被告上身赤裸的照片,是否可以A1提供之照片證明被告赤裸上身意圖對A1為不軌行為,亦有疑問,且A5亦證述曾有被告未著上衣要求其至客廳與A1商討訴訟事宜後,即回房間穿衣,益見並無A1所指述之事實存在;再者,就A2部分而言,A1既已知悉被告先前對其不禮貌的情況,豈可能放任A2單獨與被告進去房間,更離譜、更奇怪的是在被告與A2從房間出來後,完全沒有人理會A2在房間內發生何事,其他人仍繼續在客廳泡茶、聊天,此等情狀均與常情顯有不符,可見並無A2指述之強制猥褻犯行存在;倘被告確有對A1、A2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犯行,怎麼可能在A1與被告間的對話紀錄中,A1均未提及此事,亦未要求被告道歉、亦未詢問被告為何對其為上開行為,反而仍互相聊天,直至109年雙方發生爭執前,其 等感情均非常融洽;又A1、A2證述犯罪事實的內容均與其等提出之告訴狀內文字十分相像,顯然其等是刻意背誦該等制式犯罪的過程,況且其等作證時亦在提及財產紛爭時才失控,可見其等是因財產糾紛不滿,始挾怨報復,而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430至432頁)。經查: ㈠被告係A1、A2之叔父,並居住在上址頂樓加蓋處,A1及A2則居住在同棟4樓房屋內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37頁),核與證人A1、A2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39頁、第131頁、本院卷第240頁、第268至269頁),且有案發地點環境照片4張及公寓平面圖1紙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63頁),堪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即對A1為強制性交)部分: ⒈證人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105年間,我因為與 福田雨公司間的勞資爭議而有民、刑事的官司,在結案後,我又收到新的傳票,因此我在同年9月12日很緊張的去問住 在5樓的被告,上樓後,我見到被告在講電話,當時他只穿 著1條內褲坐在單人沙發上,他掛掉電話後,我跟他說傳票 的時間是在我的預產期,而且我都和解了,為什麼還有這張傳票,他就說我感覺不太對,印堂有點發黑、運氣不是很好,並說要幫我處理一點晦氣,因為被告從我小學開始就有在接觸藏傳佛教方面的事情,我想說應該是要念念經之類的,就沒有想太多,他先要我蹲坐在他面前並閉上眼睛,我閉眼後,他就將右手放在我的頭上,然後接著右手又隔著衣服放在我的左胸上,稍微念了一點經,又叫我站起來轉到背面,從我的後腦杓處念經,然後他將手放回我的背上,這時我想說應該要結束了,他就要我轉回到正面,在我要睜眼時,他就直接用左手將我右邊肩上的頭髮往後面撥,又用他的右手從我的右側,把我的衣服與內衣撥到中間,然後就直接含住我的乳頭,我嚇到張開眼睛,想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但我不敢講話,當他含著我的乳頭時,還是有像在念經的感覺,我嚇得身體很僵,接著他將右手放到我的內褲裡,當時我有用雙腳夾緊表示拒絕,但被告還是將他的手指頭一根、兩根的放進去我的陰道內,我感覺他有進去一節或一節半的手指頭,後來他還有跟我說我還沒有開指,因此我確定被告有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後來我聽到5樓的木門傳來人開門的 聲音,被告就叫我坐在旁邊,然後拿起濕紙巾擦拭他的右手食指與中指,也拿濕紙巾給我,叫我擦乾淨,我嚇壞了,就很小聲的問被告說「這是正常的嗎?」,他對我說「妳的乳暈比嬸嬸的小,嬸嬸胸部大所以乳暈也比較大,如果是對別人做這種事情的話,早就被告了,因為妳是家人所以才比較不一樣」,我當時嚇到很想哭,後來因為我放在桌上的手機有賴倩如傳訊息過來的聲音,我就跟被告說賴倩如找我,我要先離開,被告就很小聲的跟我說,這次處理到一半,下次有機會再處理另一半,我回到4樓後就哭了,賴倩如就問我 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告訴她,後來在107年間我有先提醒鍾 惠雯不要與被告獨處,在她與A5分手時,我就將被告對我做的這些事情告訴她等語(他一卷第39至42頁、第44頁、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第256頁、第263至265頁、第267頁)。其所陳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清楚而詳盡,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數年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是證人A1證述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及地點,假藉宗教儀式,以嘴吸吮其乳頭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節,應屬非虛。⒉又A1於案發後旋即將上情告知賴倩如,並有哭泣情形,且提及擔心家族感情始未提告,復於107年底告知鍾惠雯遭被告 侵犯時有哽咽、害怕等表現等節,業據證人賴倩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與A1同住在同棟4樓房 屋內,A1在105年9月12日早上收到法院傳票,原本來想找我一起上樓到頂樓加蓋處找被告,但當時我正在忙且要外出繳費,就沒有陪同她到被告的住處,後來我回到住處後,A1剛好也下樓,但她是哭著下來的,我就把她拉到廚房,安撫她,等她心情平復時,我才詢問發生何事,A1就跟我說被告藉由宗教的儀式跟她說她的印堂發黑要處理,然後就吸她的胸部並用手指侵入下體,當下我詢問她是否要報警,但她顧慮爺爺年紀大了,父親跑船長期不在家,而她自己下個月就要臨盆生產了,所以才沒有去報警,A1在這件事情之後,曾經有提醒過鍾惠雯不要與被告獨處,且在鍾惠雯與A5分手後來同棟4樓房屋時,A1就將這件事情告訴鍾惠雯,當時她們講 得很小聲,但我在場有聽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20頁、第122頁、本院卷第332至335頁);而證人鍾惠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6年2月間,我與被告的兒子即A5交往,A1就在同年年底向我提到勞資糾紛的事情,也有在同棟4樓房屋內跟我 說不要單獨與被告在樓上,後來在107年間,我與A5分手當 天,從頂樓加蓋處拿行李下樓時,因為她們家隔音沒有很好,A1就從同棟4樓出來,她看到我一直哭,就問我怎麼了, 我先在客廳跟她說與A5分手的事,當時賴倩如也在,接著A1就拉我進房間談,並跟我提到當初為何跟我說不要單獨與被告獨處的原因,且提及被告曾跟她說印堂很黑,還有用嘴巴接觸她的胸部等侵犯她的事情,她講到哽咽,也有感到害怕的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第370至371頁)明確。勾稽證人賴倩如、鍾惠雯證述,及A1於案發後陳述本案時情緒哽咽、害怕、哭泣之表現,足見A1於本案發生後,向賴倩如、鍾惠雯哭訴遭被告性侵害時,雖無申告本案之意,然依其哭訴上情及求助時之外在表現,當屬最為真切,況A1於本院審理時,仍有難掩情緒而哭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1 頁),堪信A1確因本案而驚慌害怕,且提及此事不時難掩心中害怕而啜泣,此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益證A1指述被告對其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應非子虛,且有上揭補強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⒊且A1於偵查中同意實施測謊,而本案對A1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畢業之學歷,及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之經歷,並受有內政部警政署測謊技術講習班、測謊進階在職教育講習研習結業等專業訓練,具有良好經驗而具測謊專業能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二卷 第21至22頁)。A1於接受測謊前,經鑑定人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測試後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A1對「他(被告)有沒有用手指插入你的下體?(答:有)」、「有關本案,他(被告)有沒有用手指插入你的下體?(答:有)」等問題,均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90500245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 說明書一在卷可查(見他二卷第17至18頁),足徵本案測謊鑑定有其參考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可作為本案有罪判決之參考,是依上開測謊鑑定說明,仍得補強A1陳述於105年9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遭被告吸吮乳頭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方式為性侵害一節可信。 ⒋辯護人雖以A1於另案民事事件捏造證據,及其家族與被告間財產糾紛為由,認A1係挾怨報復云云(見本院卷第430頁) 。然A1家族與被告間財產糾紛緣於108年10月間,被告於家 庭會議上對A1之祖父丟擲紙條乙情,業據被告及證人A1證述綦詳(見他一卷第65頁、本院卷第265頁),倘A1係惡意誣 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實難想像A1會於其等前開家族財產糾紛之3年前即陸續告知賴倩如、鍾惠雯關於本案情節。況鍾 惠雯於107年間與A5分手,即已搬離上址頂樓加蓋處,且減 少與A1間聯繫一情,經證人鍾惠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69頁),則鍾惠雯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並已具 結擔保其證詞之可性度,實無甘冒偽證被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而偏袒A1之理。從而,A1並無造假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 ㈢事實欄二(即對A2強制猥褻)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及地點,以手掐捏A2乳頭,並以生殖器磨蹭A2臀部等事實,業據證人A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7月間,我下午2、3點從早餐店下班,剛到同棟4樓房屋時,就看到被告從樓梯間走上來,並對我說 上次推拿沒有喬好,這次還需要再喬一次,我見家中有A1、A4、賴倩如,想說被告應該不會像上次做踰矩的行為,就讓他進來,我有問他是否可以在客廳喬就好,但他表示「妳看客廳這麼多人,沙發又小怎麼喬」,要求我找一間房間給他,我只好答應他去我的房間,進到房間後,被告馬上將我的房門關起來,剛開始他先看我肩胛骨的痛點在哪裡,然後按著按著就要我把內衣脫掉,我問他可以不要嗎,他就用威嚇的語氣說這樣沒有辦法喬,我沒有辦法,而且也害怕若我拒絕,被告會對我做更過份的事,只好把我的內衣脫了,但我怕會發生跟上次他以測軟硬度的方式捧我的乳房一樣的行為,所以我將內衣緊緊的抱在胸前,接著被告撥開我的內衣並摸我的乳房、掐了我的乳頭,再指示我去床上趴著,我就以雙手抱緊前面的胸罩、後背赤裸的狀態趴在床上,被告剛開始在我的右側推著我的肩胛骨,然後對我說這次會比較深層,接著就整個人騎到我的屁股上面,兩隻腳跨坐在我的屁股上面,後來A4有進來,他有看到我上半身赤裸、穿著一條短褲,也看到被告坐在我的屁股上面,被告還跟A4說「多學一點,以後可以幫女朋友按」,A4當時還有問「為什麼會推這麼久」,被告就跟他說快好了,要他先出去,當下我非常恐懼,完全不敢動,也不敢向A4求救,因為我很怕被告會把我的褲子脫下來,A4出去後,我明顯的感受到被告的生殖器是勃起的狀態,在摩擦我的屁股,不知道過了多久,我還聽到被告除了動之外,還有很猥褻的呼吸聲,接著A4又進來,這次被告很生氣的要他出去不要催,A4出去後,被告才停手跟我說好了,當天我離開房間時,我有在客廳與餐廳間的隔牆邊向A4說謝謝你救了我,當時A1與賴倩如則在沙發上泡茶,被告離開後,A1有問我剛剛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我則回答沒有,因為當時我顧慮將這件事情說出去,我父親、姊姊、爺爺會很擔心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第277至278頁、第281至282頁),其就本案案發過程、被告之行為方式等基本事實均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且前後證述內容,對於重要關鍵情節均指證不移,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⒉且證人A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6年7月間,我與A 1、賴倩如在同棟4樓房間的客廳聊天,聊到一半時,被告進門說A2上次做的宗教儀式還沒做完,就將她帶至房間內,後來A1要我進去房間看一下他們在做什麼,我到房間後,被告與A2呈靜止狀況,當時A2趴在床上,上半身赤裸,被告則坐在A2的臀背部,接著被告就直接說「你進來幹嘛,出去」,我就離開了,回到客廳後,A1又再問我不是想學習按摩,並表示我可以進去房間學習,於是我就再進去房間,我看到房間內的情形與第1次是一樣的,被告就說他處理完了然後就 出去了等語(見他一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卷第350至352頁),可見被告確有跨坐在A2臀背部,且斯時A2上半身赤裸。況參酌被告離去後,A2曾向A4道謝並表示因而獲救乙節,亦據證人A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被告離開房間後,A2也跟著來到客廳,她神情很害怕的小小聲跟我說「謝謝,救了我」,我當下有疑慮,就問她什麼事情,但她說沒有事,因為被告本來就有宗教的經歷,我想可能是宗教上的儀式,後來我趕著上班就沒有留意後續有無人詢問A2的狀況,也忘記再追問她,當天A2跟我說謝謝時,A1及賴倩如都在客廳,而我離開上址4樓房屋時,我有跟A1提到有看到A2上半身赤裸 ,被告坐在她身上的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2頁、 第357至362頁),核與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房間出來後就直接回頂樓加蓋處,而A2出來後,很小聲的跟A4表示謝謝他救了她,我有問A2剛剛發生什麼事情,她表示沒事,所以我就沒再問,當時我以為真的沒有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證人賴倩如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 被告從房間出來就直接回頂樓加蓋處,當時我與A1、A4在客廳,A2出來時有先很小聲的謝謝A4,但A4沒有說什麼,而A1有去問A2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當下A2沒有多說而什麼,所以我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大致相符。倘被告係為A2進行正當之推拿按摩行為,A2何須特別向A4表示感謝?並表示A4拯救自己?益徵A2指述遭被告以生殖器磨蹭臀部等語,應屬非虛 ⒊況A2於接受測謊前,經鑑定人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測試後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甲女對「他(被告)有沒有用生殖器磨蹭你的屁股?(答:有)」、「有關本案,他(被告)有沒有用生殖器磨蹭你的屁股?(答:有)」等問題,均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90500245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說明書 二在卷可查(見他二卷第17頁、第19反面至20頁),足徵本案測謊鑑定有其參考性,自可作為本案有罪判決之參考,且得補強A2陳述於106年7月下旬遭被告以生殖器磨蹭屁股一節可信。 ⒋至辯護人辯稱:A1知悉被告先前對其不禮貌,仍放任A2單獨與被告進去房間,更離譜、更奇怪的是在被告與A2從房間出來之後,完全沒有人去管A2在房間內發生了什麼事情,還繼續在客廳泡茶、聊天,與一般常情有違(見本院卷第431頁 )。然案發當日係A1先後2次要求A4進入房間查看被告與A2 在內之情形乙節,業據證人A4證述如前,核與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A2有向被告表示在客廳進行按摩,但被告態度很硬、很氣的說客廳不方便、太小,因此他們才進去房間,接著我就叫A4去房間查看,但A4第1次進去是被 被告吼出來的,被告質問他「你進來幹嘛,出去」,A4莫名其妙被罵後就直接出來,我則問A4為何出來,A4說是被告叫他出來的,我就向A4表示可以用以後要幫女朋友按摩想進去裡面學習為由進去房間,A4再次進去後,門就打開了,過沒多久被告就出來直接回頂樓加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第259頁);及證人賴倩如證述:案發當日,A2剛下 班回來,不曉得為什麼被告就進來屋內說要幫A2按摩,我們本來以為在客廳沙發就好,但被告說客廳沒有位置,就硬拉A2去房間內,當時我已經知道A1發生過的事(即事實欄一部分),就與A1對看了一下,覺得不太妙,大概在被告與A2進入房間的幾分鐘後,我和A1怕A2會發生和A1一樣的事情,就請A4假藉學習按摩去房間查看,A4第1次剛進去的時候就被 趕出來,後來A1又要A4再進去一次,被告就說已經按好了,接著就回去頂樓加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相符,足見A1及賴倩如並非對被告及A2單獨進入房間乙事漠不關心。且A1聽聞A2向A4道謝後,曾詢問A2發生何事,惟因A2不願訴說,致A1、A4、賴倩如無從得知A2遭遇等節,亦據證人A1、A4、賴倩如證述如前,衡諸常情,性侵害之被害人受侵害時,或因事出突然,不知如何反應,抑或是為保護聲譽、親人間之關係等因素,而未即時求救,所在多有,自難以A2未即時將上情告訴A1、A4、賴倩如等人,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A1、賴倩如固因A1先前經驗,而於被告及A2進入房間,警覺有異,嗣聽聞A2突向A4道謝,而追問A2發生何事,然A2既已向A1、賴倩如表明未有其他事情發生,且有無遭受性侵害事涉個人隱私及名節,實難期待A1、賴倩如僅憑自身猜測直接言明詢問A2有無遭被告性侵害,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或與事實未合,或係不符常情,自無可採。 ㈣辯護人另以A1及A2案發後至109年間均未提及被告有上開行為 ,亦未詢問被告為何為該等行為,亦未要求被告道歉,反而仍相互聊天、為被告慶生為由,質疑A1及A2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惟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向賴倩如訴說被告對我做的行為後,賴倩如很生氣的說「報警抓他」,但我表示「他都已經用紙巾擦掉了,有什麼證據嗎?」,賴倩如就問我要怎麼辦,我說「我也想報警,但是我沒有證據,而且爺爺年紀也很大了,我講出去誰會相信我?」,賴倩如就跟我說以後不管怎樣都不要單獨去見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而證人A2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怕如果我將這件事情說出去,我父親、A1及爺爺會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可見A1、A2均因 害怕家人擔憂,並慮及家族長輩情感,而不敢報警或告知家人,此與一般家內性侵案件,被害人對於遭性侵過程若予以揭露,恐會破壞家庭關係或遭家族成員責難之處境相符。從而,自難僅以A1、A2於案發後未立即報警、與親屬即被告間相處時表現無異狀等情,遽認其等係故意誣陷被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㈤另辯護人辯稱:A1、A2作證時亦在提及財產紛爭時才失控,可見其等是因財產糾紛不滿,始挾怨報復,而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432頁)。惟A1在提及遭被告含住 乳頭時,即難掩情緒而哭泣,嗣於證述聽聞A2亦有相同遭受時,復再度哭泣(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6頁),而A2則在回憶描述被告跨坐在身上,並以生殖器磨蹭其臀部,及擔心被告失控脫掉其褲子等節時,呈情緒不穩哭泣之現象(見本院卷第272頁),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實與事實迥異,不足 採信。至辯護人另辯謂:A1、A2係刻意背誦被告犯罪情節而為不實指述云云(見本院卷第432頁),此僅為辯護人臆測 之詞,無可採信。 ㈥至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105年7月至106年7、8月 間,平常早上都不會出門,多半在家唸書、準備考試,且A1與福田雨公司的事情,是被告叫我處理,多半是A1主動來找我,討論時被告也會在場,而我是一定會在場的,而我家是頂樓加蓋,夏天比較熱,因此我們在家都只穿內褲,客人來時才會穿衣服,印象中有一次被告說A1要上來討論訴訟的事情,就叫我出來,而被告自己則去換衣服,再出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13頁);而證人A6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105年9月至106年7、8月間,我在念大學,應該在忙專 題,所以有很多時間都是待在家中,而且A1與賴倩如上來討論勞資糾紛的事情,我在房間內會聽到,有時候我也會在走廊聽他們在講什麼,我也沒有看過被告赤裸上身與A1討論勞資糾紛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22頁)。惟其等前開證述並無法特定是否為105年9月12日,則A5、A6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實在現場,實非無疑;且依證人A5、A6所述被告並無著內褲與A1見面之情形,然A1確於105年9月12日拍攝被告僅著內褲接聽電話之照片(見他一卷第19頁),益見證人A5、A6並未見聞被告與A1單獨見面之情形,從而,自難憑其等此部分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係A1、A2之叔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故意對A1、A2分別犯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⒉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 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將手指插入A1之陰道內,業如前述,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項之規定,則屬性交行為,且被告將手伸入A1內褲時,A1既已有以夾緊雙腳表示拒絕,猶不顧A1拒絕,仍將手指插入A1之陰道內,顯見被告係以違反A1意願而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另A2雖將內衣褪去,然被告係以按摩為由要求A2為上揭行為,則以被告與A2之關係,A2脫去內衣之際應無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況被告嗣跨坐在A2臀部,以此身體壓制A2,令A2無法反抗後,再以生殖器磨蹭A2臀部,所為已使A2陷於性自主意志受到限制、剝奪之情狀,是A1及A2均非處於被告權勢之下隱忍屈從,自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情狀有別。是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吸吮A1乳頭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卷第3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身為A1及A2之叔父,未嚴守人倫分際,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分別對A1、A2為事實欄所載各行為,造成A1及A2身心無法抹滅之創傷,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本案犯行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國防醫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開設醫美診所,每月收入約新臺幣8至10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3頁);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A1及A2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等原諒等情,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106年7月初某日,在上址頂樓加蓋處,利用其身為叔叔之權勢,見A2信任其而與其獨處之機會,竟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以替A2推拿按摩為由,要求A2脫去上衣及內衣,以右手強行按摩及撫摸A2之右側乳房,以此方式對A2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 貳、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同,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利用權勢猥褻罪嫌,無非係以A2指訴為主要論據。惟A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7月上旬,因為A1勞資爭議官司的問題,我應A1要求陪她一起上樓去找被告,後來A1因為小孩在哭,就先下樓,而我一直都有在按肩膀的動作,當時我是做早餐店的煎台,肩胛骨好像有肌肉拉傷,被告看了我的肩胛骨後,就跟我說他學過推拿可以幫我,因為他是我的長輩,而且我從小就以為他有骨科醫生執照,我想說既然他會的話,就請他幫忙,當時我有問被告是不是在客廳就好了,他表示沒有辦法,因為客廳的位子太小,然後他就去敲了A5的房門,請A5把房間讓給我們使用,進去後,一開始被告先看我的右肩胛骨,按了一下問我是不是這裡,我說是,接著我們面對面,被告按著按著,就用他的右手將我整個人往我的左側偏轉了一點,然後再問我是不是這裡,但這時他的手已經在我右邊乳房的旁邊,接著他突然將他的手伸到我胸罩後面,先解開了第一顆扣子,然後叫我把內衣脫掉,我問他為什麼要脫內衣,他表示不脫的話沒有辦法按摩,當下我很害怕,只好將我的胸罩後面的兩顆扣子打開,用手緊緊的將胸罩按在自己的胸前,接著被告就直接將我的內衣拉掉,當下我的腦袋一片空白,然後被告就捧著我的乳房,是用測軟硬度的那一種捧,捧一捧就說我乳房的軟度跟我嬸嬸一樣,又說今天這種行為在外面早就被別人告性侵了,他說會很嚴重,而我當時很害怕,完全是處於不敢動的狀況,並沒有其他的感受,後來他捏了我的乳頭後,才說「好,查好了,把衣服穿一穿可以下去了」,當時我嚇傻了,因此不記得他按的時間是一下子還是很久,而且當時除了害怕外,沒有其他感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第280至281頁)。固可認被告以徒手碰觸、捏掐A2乳房,然依被告以測軟硬度之方式碰觸A2胸部後,旋即捏按A2乳頭,嗣未再有其他行為,而A2亦未即反應,顯見被告是以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方式而為不當撫摸,僅可論令A2產生不舒服之感覺,破壞了A2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其所為當屬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性騷擾」,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不符,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利用猥褻罪嫌,容有誤會。 肆、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而該條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A2係於108年12月18日提起本案告訴(見他一卷第3頁),相距案發時點(106年7 月上旬)已有2年有餘,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6個月告訴期間,是本案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