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金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山 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213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1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金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金山前為雲協全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2,下稱雲協公司)之發起人,於該公 司設立時經登記為董事長,具有製作該公司相關議事錄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雲協公司未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在該公司上址會議室中,實際召開發起人會及董事會,竟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便,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8月31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雲協公司分別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4時,依序在前開會議室召開發起人會、董事會之議事錄各1份(下稱本案發起人會議事錄、本案董事會議 事錄,合稱本案議事錄),並在其上虛偽登載會議時間、地點、相關出席或列席人員;及於該等會議中決議訂立章程、選舉董監、推選董事長等不實事項(本案議事錄所載訂立章程、選舉董監、推選董事長等事項,雖形式上非在該等會議中決議,然無證據證明實質之內容不實),再委由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承辦人,於107年8月31日持本案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雲協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同年9月18日准予設立登記 ,並將本案議事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雲協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雲協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金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易字卷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朱家佑(告訴人雲協 公司監察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發人蔡柏生(告訴人董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3、39至40、75至76、123至124頁 ),復有本案發起人會議事錄、本案董事會議事錄、雲協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可憑(他字卷第8至17、25至26、77、81至11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刑法第214條原規定「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215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觀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均為「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 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 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均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事項攸關公司設立及重大經營決策;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發起人或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得作成之文書無疑。而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承辦人實行上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 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為圖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便,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所為,依社會通念得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侵害法益情節較重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便,製作本案議事錄而登載不實事項,復委由他人持向主管機關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本案議事錄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科技業、身體狀況欠佳、研究所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審原易字卷第129、152頁、原易字卷第63頁);復參以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暨其業與告訴人、證人朱家佑、案外人即告訴人董事王世淵等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原易字卷第155至156、173至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為圖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便,不循正常程序而便宜行事,乃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足認應已知所悔悟,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酌以告訴代理人陳明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無意見等情(原易字卷第163頁), 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 本案發起人會議事錄、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固屬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所生之物,及供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議事錄已交付於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而行使,業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黃柏翔、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