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恩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恩麟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05號、110年度偵字第28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恩麟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恩麟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否認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二次通緝始到 案,足見有逃亡之事實;而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面臨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羈押3月,並自112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112年3月3日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及112年5月3日第三次延 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衡諸被告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加重強盜之犯行,且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嫌為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本件經二次通緝始到案,復足見有逃亡之事實,可預見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等私人利益,經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2年7月3日 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