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5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源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兆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5、9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陳兆源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被害人蔡育希穿越,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而致被害人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97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未曾有因刑事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亦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13頁)在卷可憑。再被告已與告訴人蔡叔真達成調解,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45至46頁 )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至40頁),暨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 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被告應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蔡叔真新臺幣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