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春暉、沈玉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暉 輔 佐 人 沈玉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5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春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春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偵卷第45、57、59、61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春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 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並未區別被害人傷亡程度,亦未區分駕駛人過失情節。是本案被告所為,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賴品邑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完畢,有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查,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於 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被害人,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