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柏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元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 年6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柏元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柏元罪證明確,判決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害人楊進發而肇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因而造成被害人楊進發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水腦、右側第4至第12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之嚴重結果,而被告於犯 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注意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動態並禮讓被害人先行,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斯時尚未能與告訴人方兆華(被害人配偶)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上訴人等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非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辯護人固具狀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9頁、第132至133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案發生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認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先以新臺幣60萬元達成部分和解(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卷 審交簡上卷第13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願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支付方式如下:其中參拾萬元,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30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進發) 之帳戶,其餘參拾萬元,應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上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5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元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黃柏元係貨車之司機」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黃柏元係德霖環保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大貨車司機」;原記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讓優先通行」部分,應更正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柏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柏元既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 害人楊進發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柏元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楊進發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卷第3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二)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7240號卷第41至4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動態並禮讓被害人先行,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方兆華(被害人配偶)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15號被 告 黃柏元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元係貨車之司機,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下午10時24分前 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0時24分許,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與市民大道1段交叉口時,欲左 轉進入市民大道1段,明知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 轉彎,應讓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欲左轉市民大道1段往西方向行駛,適 有楊進發沿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人穿越道跨越上開交岔路口,黃柏元所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因而撞擊楊進發,楊進發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水腦、右側第4至第12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進發之配偶方兆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與市民大道1段交叉口時,欲左轉進入市民大道1段,明知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讓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進欲左轉市民大道1段往西方向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楊進發之事實。 2 告訴人方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方兆華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楊進發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水腦、右側第4至第12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相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所載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被告依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交通標誌(線)等狀況,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國立台灣大學院附設醫院醫院109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