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舜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宇 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0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楊舜宇明知其駕駛執照業於民國79年7月間經監理機關吊銷 ,又未重新考領,本不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竟於110年5月9日上午,駕駛「祥運企業社」(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5樓,登記負責人為楊舜宇之配偶吳美雲)所配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 道5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行經市民大道5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僅有「直行箭頭綠燈」,卻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欲闖越通過該路口進入東興路南往北向,適陳俊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5段東往西方向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如附圖所示),致陳俊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瞳孔放大及意識改變、多處顏面骨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楊舜宇則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2時17許,陳俊安仍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傷重導致神經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俊安之父親陳振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宇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於本院110年9月16日、同年10月19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相卷第25至29、97至100頁;本院卷第41 至46、59至72頁),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告訴人即陳俊安之父陳振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述及陳報狀(見偵卷第17至20頁、相卷第31至34、93至95頁;本院卷第45、63、72、89至92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41頁、相卷第41至57頁)。 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6月2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02658 號函(見偵卷第89至91頁)。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 卷第61至64、93至98頁、相卷第75至78頁)。 ㈤被害人陳俊安於國泰綜合醫院之病歷(見相卷第103至513頁) 。 ㈥被害人陳俊安之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見偵卷第45頁、相卷第35頁)。 ㈦路口名稱:市○○道○○○路○號誌詳細運作圖(見偵卷第47頁、 相卷第61頁)。 ㈧台北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66頁 、相卷第79至80頁)。 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護資料申請書(見偵卷第67至71頁、相卷第81至85頁)。 ㈩被告楊舜宇(原名楊福鈞)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9、99頁)。 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被害人陳俊安之相驗照片(見相卷第91、101、515至524、533至540頁)。 告訴人陳振吉、張玉鳳110年7月2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臨時死亡證明書(見他卷第21、23、47、49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 3頁)。 本院110年10月19日當庭就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所為勘驗筆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60至64、73至87頁,併可參見本判決附圖)等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箭頭綠燈」 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所明定。查: 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6月2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 02658號函、路口名稱:市○○道○○○路○號誌詳細運作圖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35、47、49至55、61至64、89至91頁、相卷第61、67至78頁;本院卷第73至87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110年5月9日上午,駕 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西往東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與東興路口,欲左轉進入東興路南往北向時,竟未能注意,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欲闖越通過上開路口進入東興路,適被害人陳俊安騎車沿市民大道5段東往西 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如附圖所示),致陳俊安當場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⒉被害人陳俊安於110年5月9日上午8時許,因本案車禍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瞳孔放大及意識改變、多處顏面骨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傷重急診送醫後,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17許,仍因車禍造成頭部外 傷,導致神經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臨時死亡證明書、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及病歷、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7、49頁、相卷第35、91、101、103至513 、515至524、533至540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早已於79年7月間經監理機關吊銷,嗣均未重新 考領,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70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陳俊安死亡,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3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自首: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交通法規之規定,明知其駕照早已遭吊銷,竟仍持續無照駕駛上路,復於駕駛其配偶所經營公司的貨車,沿市民大道5段西往東方向駛至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又 未遵守交通號誌,疏未注意其行向僅有「直行箭頭綠燈」,卻不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欲闖越通過該路口進入東興路南往北向,導致沿市民大道西往東向駛至之機車騎士即被害人陳俊安見狀閃避不及,迎面撞上,當場人車倒地(如附圖所示),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憑藉僥倖心態執意開車上路,過失程度甚重,對年華正茂(年僅24歲、職業教師)之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形成永難彌平之憾事,實不宜寬貸;而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惟經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歷次到庭且具狀稱:本案事發後,無論係於被害人在醫院急救期間或死亡後,被告幾乎未慰問被害者家屬暨告訴人,甚至待告訴人致電想討論和解事宜時,被告避不面對,反而讓其家屬接聽電話表示「車禍乃被害人自身造成」、「我們沒錢,你們家還有車禍事故保險金可以養老」、「你們有請律師當告訴代理人一定還有錢」等譏諷回答,使告訴人受到二度傷害,情何以堪,直至法院審理時,被告始以身為中低收入戶、年事已高為由,陳稱每個月頂多分期賠償新臺幣1萬元、清償至還能工作為止,故難認被告態度有 何悔意,況被告育有6名成年子女,倘有誠意彌補,應可與 家人共同討論具體賠償方案,而非以經濟不佳為由搪塞,佐以被告早已經將車輛登記予配偶公司名下,規避法律可查封之個人財產,訴訟過程中不斷強調自己無力負擔,被告僥倖行事令告訴人之家庭遭此劇變,已天人永隔,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併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陳報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自述初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前曾從事計程車、清潔、油漆等職業,原與配偶共同經營祥運企業社,現年屆70歲,以年金、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須扶養因重病住院之配偶,又其與前任、現任配偶共育有6名子女均已成年 且各自成家(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過失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圖: 編號 本院勘驗路口監視畫面之擷取圖片(節錄,併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3、85至86頁): 以下為市民大道5段東往西方向與東興路口交會處之視角 1 2 3 4 以下為東興路北往南向與市民大道5段交會處之視角 5 6 7 8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