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鳳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鳳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鳳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曾鳳嬌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花樣軒飲酒店」之 坐檯小姐,於民國110年2月4日3時許,在「花樣軒飲酒店」2樓包廂陪侍男客劉建中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故意,趁劉建中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建中所有之皮夾得手,嗣將皮夾中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500元取 出並握於手中,再將皮夾棄至包廂垃圾桶旁角落,旋為劉建中當場發覺,並報警到場處理後,經警扣得現金5,500元,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鳳嬌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竊盜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劉建中的皮夾,我當時喝醉了,我什麼都不知道云云。然查: ⒈證人劉建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和2位朋友去萬華區 那邊找酒店喝酒,遇到被告來搭訕,她說她可以招待我們,比較便宜,於是我們就跟被告去花樣軒飲酒店開包廂飲酒,飲酒中途,我朋友們有事先離開,後來只剩我跟被告還有另2個小姐喝酒。我有習慣性檢查我的財物是否還在身上,當 我發現皮夾遺失後,我趁她們人員都還沒有離開現場時翻找,結果發現我的皮夾出現在垃圾桶旁邊,裡面的現金7,800 元全數不見,在我看到被告手上抓著現金後,我要求現場人員都不要離開,當時被告一直企圖要逃跑,我就報警處理,請警員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衡以前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任何仇恨、嫌隙,復到庭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被訴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並有扣案現金5,500元可資佐證。是被 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甚為明確。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當時想說要買單,就擅自拿告訴人的錢準備要買單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係有竊盜之動機而為本件犯行。 ⒉被告固辯稱其當時已喝醉,對於自身行為無所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3時31分許即報警處理,而被告於該日7時19分許,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49mg/L等情,有臺北市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等件(見偵卷第29、47頁)在卷可憑。復就酒精濃度之回溯部分,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以110年9月16日法醫毒字第11000248360號函覆以:「依據Steven B.Karch所撰寫之『Drug Abuse Handbook』一書中所述,人體內酒 精含量代謝率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 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小時下降0.05-0.1mg/L」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此計算被告自當日約3時許至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7時19分許,經過約4小時又19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 約經過5小時,回推被告於案發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74mg/L至0.99mg/L。而此範圍之吐氣酒精濃度應不致令被告對自 身行為無所覺,為本院辦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證人前開證述被告於當時係一直企圖要逃跑等語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不可採。 ⒊另就竊得之數額部分,固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皮夾內現金7,800元全數不見等語。惟因此部分,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故應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5,500元。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自告訴人處竊得之現金5,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 警方扣案,然尚未依法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審判筆錄等件(見偵卷第31至35、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稽,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