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認被告蔡正鑑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犯同法第37條第1項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嫌而提起 公訴。惟依同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陳淑如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39號被 告 蔡正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鑑為鑫俐福州小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0之1 號,核准設立日期:民國107 年12月28日)之負責人;陳淑如則為新利小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5號1 樓、地下1 樓,核准設立日期:92年5 月26日)之負責人。又鑫俐福州小館、新利小館均為以販售福州菜為主之餐廳,兩者乃處於同業競爭之地位,詎蔡正鑑竟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於109 年9 月前某日起,以「福州新利大雅餐廳」為名稱,並以「創立1949年福州新利大雅餐廳全台唯一正宗閩菜70年老店別無分號」作為標語,懸掛於上址鑫俐福州小館門口,及使用「福州新利大雅餐廳」為招牌樣式;另在「福州新利大雅餐廳」及「夠麻吉」網站上刊登廣告販售餐券,並記載:「另有商家利用【新利】老字號招牌混淆視聽,對本店確實造成極大困擾,敬請舊雨新知,勿受騙上當」等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造成陳淑如所經營之新利小館營業信譽受損。嗣陳淑如於109 年9 月間某日,上網瀏覽「夠麻吉」網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正鑑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福州新利大雅餐廳」及「夠麻吉」網站上刊登廣告販售餐券,並記載:「目前市面另有商家利用【新利】老字號招牌混淆視聽,對本店確實造成極大困擾,敬請舊雨新知,勿受騙上當」等文字內容,且知悉告訴人亦經營以福州菜為主之新利小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這是伊使用多年的招牌 云云。 2 告訴人陳淑如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新利 小館之報章介紹資料、「 福州新利大雅餐廳」及「 夠麻吉」網站上之刊登資 料各1 份 證明被告確於「福州新利大雅餐廳」及「夠麻吉」網站上刊登並記載:「目前市面另有商家利用【新利】老字號招牌混淆視聽,對本店確實造成極大困擾,敬請舊雨新知,勿受騙上當」等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 項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違反第 24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24 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