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力仁

鄭力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等犯侵入住宅罪之記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侵入住宅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鄭力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力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湖交簡字第57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力仁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
    11月7日凌晨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IKON夜店」
    (下稱本案夜店)消費離場後,明知本案夜店因非營業時間
    而關閉通往夜店之1樓大門門鎖等情,竟夥同其胞弟鄭力誠
    ,共同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翌(
    8)日上午8時39分許,前往本案夜店,推由鄭力誠以徒手強
    行扳開1樓大門之門鎖(價值新臺幣8,000元)後,鄭力仁隨
    即緊跟鄭力誠侵入本案夜店,再由鄭力誠以不詳方式撬開地
    下1樓之防火門門鎖(含門弓器,價值不詳),鄭力仁、鄭
    力誠以前開方式損壞上開2處門鎖,均致令不堪用,足以損
    害於本案夜店。嗣大樓保全人員因警報響起至現場察看,發
    現鄭力行、鄭力誠非法侵入後,通報本案夜店之現場負責人
    戴佑任,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夜店現場負責人戴佑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力仁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鄭力誠損壞本案夜店1樓大門及地下1樓防火門門鎖後,與被告鄭力誠共同侵入本案夜店之事實。 2 被告鄭力誠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損壞本案夜店1樓大門及地下1樓防火門門鎖後,與被告鄭力仁共同侵入本案夜店之事實。 3 告訴人戴佑任之指訴 佐證本案夜店1樓大門門鎖及地下1樓防火門鎖(含門弓器)遭被告鄭力仁、鄭力誠損壞無法使用,並非法侵入本案夜店之事實。 4 造興工程行109年11月10日、11月20日估價單、110年4月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 佐證本案夜店1樓大門門鎖及地下1樓防火門鎖(含門弓器)遭損壞無法使用之事實 5 信義分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 佐證本案夜店1樓大門及地下1樓防火門鎖遭被告鄭力仁、鄭力誠損壞,並非法侵入本案夜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力仁、鄭力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
    鄭力仁、鄭力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力仁、鄭力誠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鄭力行曾受犯
    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鄭力仁、鄭力誠涉有刑法竊盜未
    遂罪嫌部分:依告訴人戴佑任於偵查中自陳:有檢查過沒有
    東西不見,被告鄭力仁、鄭力誠有進入員工休息室,但沒有
    監視器,後來詢問員工也表示沒有掉東西;客人遺失物會放
    在櫃台置物區,該區會有員工幫忙保管客人物件之地方會上
    鎖等語,再對照卷內監視器擷取畫面亦無拍到被告鄭力仁、
    鄭力誠破壞現場置物區櫃台而欲行竊犯行之內容,要難認被
    告鄭力行、鄭力誠係基於竊盜犯意而侵入本案夜店甚明,自
    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鄭力仁、鄭力誠
    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