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力仁、鄭力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仁 鄭力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等犯侵入住宅罪之記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侵入住宅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08號被 告 鄭力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力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湖交簡字第57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力仁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凌晨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IKON夜店」 (下稱本案夜店)消費離場後,明知本案夜店因非營業時間而關閉通往夜店之1樓大門門鎖等情,竟夥同其胞弟鄭力誠 ,共同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翌(8)日上午8時39分許,前往本案夜店,推由鄭力誠以徒手強行扳開1樓大門之門鎖(價值新臺幣8,000元)後,鄭力仁隨即緊跟鄭力誠侵入本案夜店,再由鄭力誠以不詳方式撬開地下1樓之防火門門鎖(含門弓器,價值不詳),鄭力仁、鄭 力誠以前開方式損壞上開2處門鎖,均致令不堪用,足以損 害於本案夜店。嗣大樓保全人員因警報響起至現場察看,發現鄭力行、鄭力誠非法侵入後,通報本案夜店之現場負責人戴佑任,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夜店現場負責人戴佑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力仁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鄭力誠損壞本案夜店1樓大門及地下1樓防火門門鎖後,與被告鄭力誠共同侵入本案夜店之事實。 2 被告鄭力誠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損壞本案夜店1樓大門及地下1樓防火門門鎖後,與被告鄭力仁共同侵入本案夜店之事實。 3 告訴人戴佑任之指訴 佐證本案夜店1樓大門門鎖及地下1樓防火門鎖(含門弓器)遭被告鄭力仁、鄭力誠損壞無法使用,並非法侵入本案夜店之事實。 4 造興工程行109年11月10日、11月20日估價單、110年4月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 佐證本案夜店1樓大門門鎖及地下1樓防火門鎖(含門弓器)遭損壞無法使用之事實 5 信義分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 佐證本案夜店1樓大門及地下1樓防火門鎖遭被告鄭力仁、鄭力誠損壞,並非法侵入本案夜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力仁、鄭力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 鄭力仁、鄭力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力仁、鄭力誠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鄭力行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鄭力仁、鄭力誠涉有刑法竊盜未遂罪嫌部分:依告訴人戴佑任於偵查中自陳:有檢查過沒有東西不見,被告鄭力仁、鄭力誠有進入員工休息室,但沒有監視器,後來詢問員工也表示沒有掉東西;客人遺失物會放在櫃台置物區,該區會有員工幫忙保管客人物件之地方會上鎖等語,再對照卷內監視器擷取畫面亦無拍到被告鄭力仁、鄭力誠破壞現場置物區櫃台而欲行竊犯行之內容,要難認被告鄭力行、鄭力誠係基於竊盜犯意而侵入本案夜店甚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鄭力仁、鄭力誠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