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好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段00號之沐榮水果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故意,將店外台車上之鳳梨挑選裝袋後,僅進入店內將欲購買之香蕉結帳,即再走出店外徒手竊取前開已裝袋好之鳳梨4顆(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未經付款而攜離得逞。嗣因店內櫃檯人員及店員陳文婷察覺有異,由店員陳文婷追及攔下被告,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好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僅將香蕉結帳,並將未經結帳之鳳梨4顆攜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看到店內很多人,擔心有群聚問題,所以才沒有再將鳳梨拿進去店內結帳,我當時是想將鳳梨拿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去找在外面理貨的店員,我想把錢直接拿給在外面理貨的店員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沐榮水果店店員陳文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們鳳梨在做促銷,所以放在店外,我並沒有特別注意到被告,直到櫃檯小姐跟我說被告去結了1袋香蕉,並跟我 說,被告有挑鳳梨在外面,叫我稍微看一下,在被告把香蕉結帳完要離開的時候,櫃檯小姐又跟我說,被告手上有一袋鳳梨,而當時被告已經走到店外往漢口街的方向,已經離開我們店的距離了,所以我後來就用小跑步的方式去把被告追回來。當時店內只有一、兩個客人,並沒有像被告所說的店內有很多人等語(見偵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62頁)。 ⒉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在店外將裝袋好的鳳梨放進自己的提袋後即逕自離去,並未有任何查探店內狀況之舉止。復由店內之影像觀之,被告於結帳當時,店內除店員、被告及另一名顧客外,別無他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60至61、81、89至9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甚為顯明,且其所辯並不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被害人於本院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 ,則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