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諸麗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麗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諸麗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諸麗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 一樓、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方公司)經營之茵蝶保養品櫃位,徒手竊取櫃位內之試用品:富勒稀前導露1罐、 富勒稀水凝乳3罐、富勒稀精質霜1罐、光燦輕感防曬隔離乳4罐、金錠去角質膠4罐、時空奇肌微導安瓶(50ML)1瓶、 鑽光能量煥采安瓶(50ML)1瓶、緊緻新生彈力精華(5 0ML)1瓶、玻尿酸彈潤水凝精華(50ML)1罐、玻尿酸彈潤 水凝精華(10ML)1罐、緊緻彈力新生精華2罐、防護肌密眼部修護精華1罐、酵素淨透洗顏慕斯2罐、煥顏無瑕素顏霜1 罐、保濕舒緩修護凝膠2罐、保濕乾洗手凝露1罐、煥采透亮無瑕淡斑筆1支、酒精瓶1瓶、噴水瓶1瓶(以新品價值計算,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7,039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行李袋內。旋遭門市人員林少梅發現有異加以攔阻,並以手機錄影蒐證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霈方公司委由陳慶華提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通緝到案後, 經本院當庭告知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第13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而未到庭,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先於偵訊時辯稱:伊在專櫃拿的保養品都是以前客人用過的試用品,伊沒有拿新的;伊先生有付錢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422號【下稱偵卷 】第86頁),後於本院訊問時改稱:110年9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沒有在地下一樓專櫃拿起訴書的化妝品云云(見本院 卷第122-123頁)。經查: (一)證人林少梅於警詢證稱:伊於110年9月14日9時許從地下街 忠孝西路1段50-1號B1茵蝶保養品門市經過時,發現本應還 沒開始營業的門市裡面有人在移動,以為門市已經有人在上班入內察看時,發現有一不知名女士在內,伊詢問她要做什麼時,發現她的包包有茵蝶保養品門市的商品,所以伊請她將包包中的東西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於偵訊時 證稱:當天一下樓就看到茵蝶的櫃位有一個人影在晃動,一看發現一個阿姨在櫃位試用區拿桌上保養品,伊問阿姨你怎麼可以在裡面拿我們的東西,她說沒有拿,伊當下打電話給主管副理,副理通知地下街管理處來,管理處來了2個人, 樓管請她把東西拿出來,那個阿姨就從包包裡面拿保養品出來等語(見偵卷第99-100頁),核證人林少梅警詢時證述與偵訊時證述均相符,並無不一致之情,且經本院勘驗證人林少梅手機錄影檔案,被告於證人林少梅發現後,確從其隨身攜帶之行李箱內陸續拿出茵蝶保養品保養品放置於門市圓桌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41至171頁),且該些物品確為霈方公司所有茵蝶保 養品試用瓶,品名及數量均如事實欄一所載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55頁、第57-58頁),是上開證據均與證人林少梅所述互核相符,堪信其所述為真,則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未經告訴人霈方公司同意,將專櫃試用品收納於己身行李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不因該商品是新品或試用品而影響其竊盜犯行,又被告雖稱伊先生已付款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或發票以實其說,所辯顯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從採信。(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法平和,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造成損害有限,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扣案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61-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