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勝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揚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勝揚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因其妻林佳誼欲與 前夫蘇冠中討論未成年子女訪視監護權行使問題,遂陪同林佳誼至蘇冠中住家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與蘇冠中、蘇冠中之母蘇嘉慧進行面談,過程中因蘇冠中與林佳誼未能達成共識且雙方互生口角,許勝揚遂心生不滿,雖可預見急速貼近他人可能會因力道難以控制而與他人發生擦撞致他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身體急速趨前貼近蘇冠中,其胸前所揹斜背包之拉鍊暨金屬尖銳部分遂與蘇冠中之右手發生擦撞,致蘇冠中受有右側前臂擦傷。 二、案經蘇冠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55至66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勝揚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斜背包放在身體右邊,若有撞到告訴人蘇冠中,也應該是撞到他左手,他當下沒說有受傷、也沒叫救護車,我不知道這是否是他自己事後劃一條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40、56、65至6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因其妻即證人林佳誼欲與前 夫即告訴人蘇冠中討論未成年子女訪視監護權行使問題,遂陪同證人林佳誼至告訴人住家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母即證人蘇嘉慧進行面談,雙方發生不快而有口角衝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證人林佳誼、蘇嘉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7至59、60至61頁),復有該處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我跟前妻林佳誼有扶養費問題在訴訟中,我問扶養費要怎麼算,被告就抓狂,用身體衝撞我,我一直閃,到最後一次他們夫婦要離開時,我再問他們是否簽名同意讓我女兒遷戶籍,被告就在我家樓下用身體撞我、力道很大,他情緒失控無法控制,包包又放在身體前面,我用右手去擋當下感到手部刺痛,後來因有警車巡邏,被告跟林佳誼就跑掉了,他們約莫下午3時40分前離開, 我媽蘇嘉慧發現我手滲血,因為此時我固定要去接女兒放學,接完女兒回家我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65頁)。 ⒉又證人蘇嘉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4人(即我、告訴人 蘇冠中、被告許勝揚、證人林佳誼)在我家樓下1樓談,我 站在樓梯口,他們3人在騎樓,我請對方好好講,被告罵我 不關我的事,然後一直往我兒子即告訴人面前站,告訴人就閃躲,被告個子高,他用身體正面靠近告訴人,他的包包背在前面這樣撞過去,他沒動手打人,但就身體前面背著包包往前凸…我看到告訴人右手流血,告訴人才知道他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證人林佳誼亦結證稱:當時我、我先生即被告許勝揚、告訴人蘇冠中、證人蘇嘉慧4人都在 場,告訴人跟被告互相大小聲,他們身體確實靠很近,但被告沒有出手打人,我有過去說不要這樣、別這麼激動,被告當天背的包包跟今天到庭帶的包包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⒊再觀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事發,旋於2小時內(即同日下午5時10分)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經醫師檢 驗為「右側前臂擦傷」,驗傷彩色照片亦顯示告訴人右手手臂前側有一道劃傷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0年12月28日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8064號函及所附急診 病歷、驗傷照片光碟等件(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至25、79頁)附卷可考,而稽以被告當日斜背在身體前方之黑色包包上確有拉鍊及金屬部分(參見偵卷第27至57頁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卷第75至77頁依職權當庭拍攝之包包照片),衡情倘以大力或快速衝撞,應足致他人皮膚產生擦挫傷。前揭證人、書物證核與告訴人指述若合符節,均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⒋則由上開脈絡,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際,其雖未出手打人,然確實以身體急速趨前貼近告訴人,而致其胸前所背斜背包之拉鍊暨金屬尖銳部分擦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右手臂前側受有一條皮膚擦傷痕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伊無關云云,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查被告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自身急速貼近他人,可能會因力道難以控制而與他人發生擦撞致他人受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貿然以身體急速湊近告訴人,致其胸前所揹斜背包之拉鍊暨金屬尖銳部分擦撞告訴人之右手臂成傷。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此並不因告訴人是否當場報警請救護車到場而有異,更不因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而得解免被告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陪同其妻林佳誼前往與告訴人洽談未成年子女訪視監護權行使問題,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竟未思理性溝通或循適法途徑解決,猛力以身體趨前急速貼近、作勢衝撞告訴人,又未能妥當拿捏力道及雙方位置,以致於過程中使其自身胸前所揹斜背包之拉鍊暨金屬尖銳部分,將告訴人之右手臂劃出一條傷痕,實屬不該,惟所幸告訴人傷勢程度甚屬輕微,再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家中所開設之詠勝起重工程行任職、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本案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