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俊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俊華為方証鋼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其負責方証公司所承攬工程施工時之指揮、調度及分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徐運財受僱於方証公司從事勞動工作以獲致工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方証公司於108年4月間承包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1房屋之鐵窗安裝工 程,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9日上午8時許,帶同方証公司勞工方俊雄、范丁財及告訴人進入上址工地進行安裝鐵窗等作業,然被告身為方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雇主進對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 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等應注意事項,而依當時情形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告訴人安全帽、未在上揭作業場所設置防止墬落之安全設施,亦未提供安全上下之設備,即指派告訴人至臺北市○○區○○○ 路○段00號之車道旁平台進行搬運採光罩作業,致告訴人同日下午4時許,在平台上搬運新採光罩時,因採光罩滑落撞 擊告訴人,告訴人自平台上墜落至高度落差1.95至1.6公尺 之車道地面上,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脫臼骨折、左腳骨折、下巴撕裂傷等身體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就刑事責任 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