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月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月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月貞前係「臺灣吉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翁公司)之行政業務經理,負責監督該公司之菲律賓辦事處、馬來西亞分公司之行政業務,因不滿遭吉翁公司解雇,明知自己並未親自見聞吉翁公司總經理即告訴人陳長宏之公務出差行程內容,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寄送標題為「臺灣吉翁電子離職員工寫給管理者們的一封信」之電子郵件予吉翁公司之各處主管、員工及陳長宏之配偶共15人,並在該電子郵件中指謫「陳總與偉大協理2/4-2/6又攜手同遊了馬來西亞,不管機票一張是不是超 過USD500,或是去馬來西亞的實際出差目的為何,新冠病毒當時狀況有點危險了,就是要去玩一趟」、「陳總說需要帶協理去瞭解一下未來新公司總經理的職權範疇,所以安排了一趟去馬來的遊玩,抱歉打錯是出差,不外乎應該就是Lowyat Plaza的競品單價抄寫與降價促銷,晚上跟代理商的吃飯喝啤酒~當地Country manager一個月花USD4000,只是他本人低消,這種小事不是讓promotor做做就可以了嗎?」、「跟偉大陳總出差開會2-3天全程英文,但陳總與偉大的協理 兩人對於各式各樣的英與理解程度幾進於0」、「我本人對 於這種愛拿公司玩樂的經理人(跟專業差遠了,英文程度是0還敢做海外市場,梁靜茹可能給他們兩位太多勇氣了)導 致於一些偏差行為,也是看看就好了,自己別做就好」,指謫告訴人假公務行程名義行遊玩之實且全無英語能力,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2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向告訴人致歉,並依告訴人期望捐款予公益機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捐款收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