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德國貝薩瑪結晶山林蜂蜜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棉 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花田公司)南京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德國貝薩瑪結晶山林蜂蜜1瓶(價值新臺 幣35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因該店店長呂 素珍於翌(10)日上午盤點發現貨物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棉花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君經本院合法 通知,於110年8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8、135、157至160頁)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棉花田公司南京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去店裡逛一逛,我沒有拿店裡的東西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棉花田公司南京店店長呂素珍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盤點後發現商品短少,所以就調閱監視器錄影,發現有一位女子竊取一瓶德國貝薩瑪結晶山林蜂蜜後就馬上離去等語(見31732偵卷第35至36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後表示:畫面中的人是我沒錯等語(見280偵緝卷第36頁)。復經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店內確實有拿取一瓶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離去(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是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至為顯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獲得德 國貝薩瑪結晶山林蜂蜜1瓶,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