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志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40號、第14433號、第145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志豪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Fendi名牌包可供販售,而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前某時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精品包拍賣社團網頁,虛偽刊登不實販售Fendi名牌包之訊息,並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志豪之郵局帳戶)供匯款使用,致鄭佳其(起訴書所載「鄭佳琪」應予更正)於109年2月22日某時許瀏覽上開網頁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5日14時55分59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800元至賴志豪之郵局帳戶。嗣因賴志豪於翌(26)日即以找不到貨物為由借詞推諉,月餘過後仍不返還款項,鄭佳其始知受騙。 ㈡緣賴志豪與曾緯明(原名曾聖祐)有債務糾紛,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20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警棍1支及折疊刀1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持前揭攜至現場之西瓜刀1把,將曾緯明使用、登記在曾緯明母親李美燕名下而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劃破,致令不堪用。 2、嗣因賴志豪前揭舉措為曾緯明發現而報警處理,賴志豪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曾緯明大聲斥責:「幹你娘雞掰」、「別走」等語,並揮舞上開西瓜刀追趕曾緯明,恫稱:「將烙人來處理」、「要讓你死」、「我已烙人過來了」等語,致曾緯明心生畏懼。 嗣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賴志豪並扣得西瓜刀1把、警棍1支及折疊刀1把,始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16日3時 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長揚停車場內,見張智 順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即徒手竊取車內之MIO廠牌衛星導航機(價格約3,500元)及王牌廠牌之行車紀錄器(價格約5,000元)各1臺。 二、案經鄭佳其、李美燕、曾緯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張智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賴志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640號卷第11至14頁、第53至55頁、第115至123頁,偵字第14548號卷第7至9頁,本院 卷第118頁、第280至281頁、第288至289頁、第294至295頁 、第298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乃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精品包拍賣社團網頁上,虛偽刊登不實之販售Fendi名牌包訊息,吸 引不特定買家與其聯絡交易,按上說明,當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1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㈡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288頁 、第29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復於108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罪,尚無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㈥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2、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Fendi名牌包訊息而詐欺告訴人鄭佳其,固有不當,惟被告詐欺對象僅告訴人鄭佳其1人,詐欺金額5,800元亦非甚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知道我錯了,我也想好好跟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因聯繫不上而未能實際賠償上開告訴人等節,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99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是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倘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偽造文書、過失致死、傷害、多項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因貪圖己利,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商品販賣訊息,詐欺告訴人鄭佳其,破壞網際網路交易之安全與信任,造成告訴人鄭佳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又不思以合法管道理性解決問題,反而以暴力毀損告訴人李美燕之機車坐墊,造成告訴人李美燕受有財產上損害;復揮舞西瓜刀追趕告訴人曾緯明並對之言語恫嚇,致告訴人曾緯明心生畏懼;另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張智順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有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意願,惟因聯繫不上而未能實際賠償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99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9頁);暨其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暨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錢;因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獲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犯罪之用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扣案之西瓜刀1把、警棍1支及折疊刀1把,其中西瓜刀1把,乃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㈡1、2犯行所用之物,其餘物品則為被告攜至現場預備供上開犯罪所用惟尚未使用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640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8頁),是上開物品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5條、第354條 、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新臺幣5,800元 ----------- 賴志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1 ------------- ①西瓜刀1把 ②警棍1支 ③折疊刀1把 賴志豪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警棍壹支及折疊刀壹把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㈡2 ------------- ①西瓜刀1把 ②警棍1支 ③折疊刀1把 賴志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警棍壹支及折疊刀壹把均沒收。 4 事實欄一㈢ ①MIO廠牌之衛星導航機1臺 ②王牌廠牌之行車紀錄器1臺 ----------- 賴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O廠牌之衛星導航機及王牌廠牌之行車紀錄器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事實欄一㈠ 1、證人即告訴人鄭佳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433號卷第7至8頁、第80至81頁)。 2、告訴人鄭佳其與被告簡訊對話內容翻拍資料(見偵字第14433號卷第9至11頁)。 3、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433號卷第21至24頁)。 2 事實欄一㈡1、2 1、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640號卷第17至18頁、第82頁)。 2、證人即告訴人曾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640號卷第15至16頁、第82頁)。 3、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640號卷第27至2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640號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6頁)。 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 3 事實欄一㈢ 1、證人即告訴人張智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548號卷第15至17頁、第75頁)。 2、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見偵字第14548號卷第2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548號卷第21至2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