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依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依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依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前某時,將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帳戶申辦台新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路假投資之方 式,聯繫被害人陳慈茵、告訴人張家齊,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5月19日、5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5萬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盧依璇前於108年8、9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 山區長安東路某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可充作單 獨身分驗證工具之I-KEY,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嗣該名男子取得系爭帳戶後,隨即以之作為實際受款帳戶,持以輾轉向正多科技有限公司、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及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申設可衍生數組虛擬帳號及超商代碼之電商資格,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柯智凱等40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因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至系爭帳戶衍生之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中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913、30350、31779、31817號、110年度偵字第472、6229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4月27 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9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 (二)查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與前案被告所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係同一帳戶,且與前案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相同,業經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屬同一。從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是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提起公訴,而於110年5月1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顯為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