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傅炤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炤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炤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炤瑜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下午3時1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一段由東往西行駛,在八德路一段匯入忠孝東路二段西向車道處,與同向併行在其左側,由蔡漢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車主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融資租賃方式長期出租予蔡漢彬所任職之原力商貿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配發予蔡漢彬實際管領使用)險些發生擦撞。傅炤瑜心生不滿,發現蔡漢彬駕車右轉駛入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華山文創園區停車場(下稱華山停車場),先將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放在前方不遠處之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二段39巷內,改步行前往華山停車場,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第15號停車格發現 蔡漢彬停放該處之汽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刮劃該車左前葉子板至左後車門處,致產生1道極長 之線型刮痕,因而損壞該處烤漆,致該處烤漆喪失其原有美觀及防護效用,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漢彬,傅炤瑜旋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離開現場駕車離去。嗣蔡 漢彬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返回華山停車場第15號停車格, 發現其汽車左側烤漆遭刮,旋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漢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均同 此見解)。查本件遭毀損之汽車雖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係由原力商貿易有限公司出名融資租賃,並提供其員工即告訴人蔡漢彬使用等情,有告訴人汽車行車執照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堪以認定。職是,告訴人雖非該車所有權人,然其既對該車具有實際管領權限,參以上開說明,其自得就該車遭人毀損一事依法提出告訴,要無可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傅 炤瑜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9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首揭時間步行前往華山停車場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一段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匯入忠孝東路二段西向車道,旋於前方不遠處之華山 停車場入口處右轉進入該停車場,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將 車停妥在第15號停車格後下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21分 許返回原處,發現其汽車左前葉子板至左後車門處有1道極 長之線型刮痕,此部分烤漆已遭損壞等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告訴人汽車遭刮損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汽車行車紀錄器、忠孝東路及華山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翻拍照片足憑(見審易卷第46頁、第54頁第65頁至第113頁)。細觀華山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檔案 (見審易卷第80頁至第81頁),可見告訴人將汽車停妥後從左前方車門下車,此時並無任何異狀,俟於109年9月2日下 午4時21分許與友人返回停放汽車處,告訴人走向左前車門 後卻未直接上車,反而不斷在汽車附近來回走動,多次對汽車左側低頭觀察,不久告訴人找來疑似華山停車場管理員之男子陪同查看等情,資足補強告訴人所述其汽車左側刮痕係停放在華山停車場期間所造成等語屬實。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其開車右轉進入華山停車場前,與駕駛黑色小客車之被告曾發生行車糾紛等語(見偵卷第88頁)。被告則否認此情,然坦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之事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汽車行車紀錄器及忠孝東路監視器錄影檔案(見審易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78頁),確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原均駕車沿八德路一段併排朝西行駛,適因被告車道前方因工事遇阻,向左變換至告訴人車道過程(即八德路一段匯入忠孝東路二段西向車道處),被告及告訴人均未禮讓,二車之煞車燈突同時亮起,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並錄得長喇叭聲及告訴人咒罵髒話聲音等情,堪認告訴人將汽車駛入華山停車前不久,其與被告車輛險於上開地點發生擦撞。被告否認曾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云云,顯與上開錄影檔案呈現之客觀畫面不符,不值採憑。 ㈢此外,本院勘驗忠孝東路二段39巷內及華山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見審易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2頁至第100頁), 可見被告見告訴人汽車右轉駛入華山停車場後,旋將其車輛停放在前方不遠處之忠孝東路二段39巷內,於109年9月2日 下午3時15分許步行至華山停車場內,俟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返回忠孝東路二段39巷停車處開車離去,於此僅約5分鐘時 間,被告或站立在告訴人汽車正前方或正後方觀察該車,或係蹲坐在告訴人汽車附近,或係在告訴人汽車附近徘徊行走,甚幾度貼近告訴人汽車,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險生擦撞後,被告係刻意前往華山停車場找尋告訴人,到場後僅關注告訴人汽車,並未從事任何其他活動,被告辯稱其常去華山藝文中心,或是勘景,或是去看漂亮女生,會出現在華山停車場很正常,否認係針對告訴人而前去該停車場云云,絕非事實。 ㈣本院復勘驗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下午3時12分許下車離去時起,至其於同年月日下午4時21分許返回汽車處之華山停車 場內完整監視器錄影檔案(見審易卷第79頁至第107頁), 見被告各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3時19分許行經告訴人汽車左側2次,並於第二次行經告訴人汽車時,其身體不自然地 朝右手邊稍微晃動,除此之外,上開期間並無任何人員或車輛經過告訴人汽車左側。據此以論,雖上開監視器畫面因角度遮掩關係而未攝得告訴人汽車左側之完整影像畫面,然綜以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顯發生擦撞事故後,刻意步行前往華山停車場內找尋告訴人汽車,身體更貼近告訴人汽車左側2次,告訴人返回停車處即發現汽車左側之刮痕,且在此 期間從無被告以外之人員或車輛經過該車左側等情,應足認定首揭告訴人汽車刮痕係遭被告以不詳方式刻劃乙節。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汽車之烤漆係用以保護車體鋼板層,使其免於在直接接觸日照、雨淋之情況下迅速氧化而失其保護作用,並兼具有使車輛美觀之功能。被告以不詳方式刮損告訴人汽車之車體烤漆,已破壞烤漆本體,而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並使車輛之鋼板層有迅速氧化毀損之可能,且必須再予烤漆,顯已達損壞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顯與告訴人汽車擦撞,竟心生不滿,以不詳方式刮損告訴人汽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真摯反省自身之過錯,暨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商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設計工作,目前都沒收入,須扶養父母親等語(見審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