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永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永安係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6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簡明嬌、告訴人簡珠茹所居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該址為公寓,同樓層有3戶住戶)之樓梯間處,因要求告訴人簡明嬌、簡珠茹等2人代為支付 渠等胞弟簡秋岳之施工費用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告訴人簡明嬌、簡珠茹等2人辱稱:「 骯髒鬼」、「垃圾」、「你父母是這樣教你們的嗎? 」(均臺語)等語,致告訴人簡明嬌、簡珠茹等2人人格名 譽受有損害,經告訴人簡明嬌、簡珠茹等2人當場以行動電 話蒐證錄影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簡明嬌、簡珠茹等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