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王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王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緝字第128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 訴字第18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王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王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所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 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即難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被 告 徐王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12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王鍇明知無經營公司行號之意思而擔任登記負責人,將可能因此領用統一發票供開他開立不實商業憑證,猶不知違渠本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之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推由徐王鍇擔任欣東信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欣東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任期自同年3月15日起至同 年8月31日止,徐王鍇並於同年3月22日親自洽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得手後,旋將公司資料與統一發票購買證交付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續行開立如附表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共計開立16張、銷貨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98萬5655元,提出扣抵逃漏稅額共計34萬3611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王鍇之供述。 坦承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邀請,擔任欣東信公司負責人,並在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之事實。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與附件。 欣東信公司由被告擔任上開期間負責人,簽署領用統一發票申請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實不實憑證之事實。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 10月2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6457號函。 被告擔任欣東信公司期間內,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期間、數量與數額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其接續幫助逃漏稅捐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間,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檢 察 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劉 家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被告徐王鍇擔任欣東信公司負責人期間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一覽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所屬年月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經提出申報扣抵之明細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1 果懋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3月至6月 6 0000000元 103300元 6 0000000元 103300元 2 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至6月 3 141769元 7087元 1 28334元 1416元 3 天締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3月至4月 3 0000000元 88895元 3 0000000元 88895元 4 有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4月 4 0000000元 150000元 4 0000000元 150000元 總計 16 0000000元 349282元 14 0000000元 3436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