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毛賢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賢婷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66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毛賢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毛賢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操作帳戶匯款轉帳或交易者,可能係詐欺者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以操作轉帳或提領等方式,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金流困難,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於民國109年6月初,與臉書名稱「Ricurd」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約定以其帳戶收款並購買比特幣後再發送至「Ricurd」指定錢包1次,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條件,而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Ricur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毛賢婷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Ricurd」。嗣「Ricurd」取得上開帳號後,於㈠109年6月21日以臉書佯為某女子,向呂榮壽佯稱:因被調到中東從事醫務工作,要遠離戰區,急需用錢贖人云云,致呂榮壽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3日匯款16萬7,977元至本案帳戶內,毛賢婷旋即於翌(24)日將其中15萬7,000元購買比特幣,並無視於比特幣交易平台(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人員李偕瑋已提醒該筆交易有異,仍指定發送至「Ricurd」指定之錢包位址,惟因李偕瑋察覺有異,未執行發送,並將款項交付警方,致未能轉出任何詐騙贓款,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㈡109年6月17日前之某時,假冒香港 進駐伊拉克軍人,以借款為由云云,致李素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17日臨櫃存款3筆各10萬元至陳孟暄之郵局 第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陳孟暄將其中28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毛賢婷旋即於109年6月24日欲將其中25萬元購買比特幣,然因李偕偉已告知交易有異,毛賢婷遂未再購買比特幣,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嗣因比特幣交易平台提出15萬7,000元 及毛賢婷提出29萬977元供警方查扣(其中16萬7,977已發回予呂榮壽),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毛賢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榮壽、李素梅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孟暄、李偕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呂榮壽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李素梅提出之存款單影本、比特幣發送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9年7月20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對帳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6月23日郵局匯款申請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 ,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Ricurd」所為,係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或經由他人轉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復由被告前往操作帳戶,於購買比特幣後,轉發予「Ricurd」,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是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至為明確,又被告以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比特幣交易平台人員察覺交易有異,致被告實際上無從將該帳戶內之贓款變得比特幣後再予發出,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被告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故核被告就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既遂犯,然因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給「Ricurd」,讓不詳之第三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該款項有 可能是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且可預見操作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以交付與「Ricurd」係完成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之最終目的,仍基於容任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意思,自行操作帳戶後將贓款交付「Ricurd」,則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對於完成詐欺計畫也有所認識,而與「Ricurd」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則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且因告訴人等已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及管領,自當已達詐欺取財犯罪之既遂,而非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嗣後實際上無從將該帳戶內之贓款轉發,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係洗錢犯罪部分尚屬未遂。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縱未親自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然被告容任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帳戶使用,並承諾依指示將贓款購買比特幣後再予發送,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Ricurd」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件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造 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Ricurd」就本件之洗錢犯行雖均已著手實行,惟因遭察覺有異,致被告實際上無從將購買之比特幣發送,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即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均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爰就被告所犯,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與「Ricurd」素不相識,竟為獲取報酬,容任「R icurd」使用其帳戶,並配合「Ricurd」指示,將不詳之第 三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發送至「Ricurd」指定之錢包位址,造成告訴人等受到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交由警方扣案致損害不致擴大,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告訴人等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 可憑。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10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28萬元,為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前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為不法利用,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