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政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 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中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失竊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所 載「4時34分許」應更正為「4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遭竊時間、地點欄「108年12月24日4時33分許『爪力全開』 夾娃娃機店」應補充更正為「108年12月24日4時3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爪力全開』夾娃娃機店」,及起訴書所載 告訴人「連婉綺」姓名應更正為「連婉琦」,並補充被告張政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共2罪)。被告與郭○佑、徐○維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次竊盜犯行,係於當日接續竊取如上開附表所示之物,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上開如起訴書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實行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連婉琦、梁育誌、陳傳文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本案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與少年郭○佑、徐○維共 同為本案犯行,惟依少年郭○佑、徐○維2人之歷次供述,均 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少年郭○佑、徐○維2人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郭○佑、徐○維2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況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亦同,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少年郭○佑、徐○維2人於本 案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本案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應就本案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後,經同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 於107年8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詐欺取財犯行,本案則為竊盜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等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貪圖己利而結夥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被害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4「失竊商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既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亦非違禁物,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被 告 張政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中與少年郭○佑、徐○維(少年郭○佑、徐○維所涉竊盜罪 嫌,業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張政中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施瑞萍(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少年郭○佑、徐○維,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夾娃娃機 店門口,由張政中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把風,少年郭○佑、徐○ 維則進入店內,持張政中所交付之不詳鑰匙,打開店內之夾娃娃機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機台內商品 (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2760元),得手後即將所竊 得之商品攜至張政中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再由張政中駕車駛離現場。 (二)張政中於108年12月24日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施瑞萍及少年郭○佑、徐○維,至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夾娃娃機店門口,由張政中在上開自小客車內 把風,少年郭○佑、徐○維則進入店內,持張政中所交付之不 詳鑰匙,打開店內之夾娃娃機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機台內商品,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商品攜至張政中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再由張政中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政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犯即少年郭○佑、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 (三)告訴人連婉綺、張呈亙於警詢之指訴。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7張。 二、核被告張政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與少年郭○佑、徐○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郭○佑、徐○維共同實施竊盜犯罪,併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呂幸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機台台主(被害人) 失竊商品 總金額 遭竊時間、地點 1 連婉綺 藍芽耳機4個 4000元 108年12月24日4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夾客俱樂部」夾娃娃機店 2 梁育誌 藍芽耳機5個 5400元 3 陳傳文 藍芽耳機2個 3360元 4 張呈亙 藍芽耳機4個、藍芽喇叭4個、行動電源1個 4500元 108年12月24日4時33分許 「爪力全開」夾娃娃機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