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童偉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偉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 第100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偉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告訴代表 人之指訴」,應予補充為「告訴代表人廖守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如下:「被告童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童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 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違背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業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羅安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已以5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私人隨扈工作、月薪5萬 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另衡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是因為為了經營酒吧,但是我沒有立刻告訴公司,是我的不對,希望法院審酌動機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依此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5萬5,000元,乃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49號被 告 童偉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偉誠係羅安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羅安公司)之合作對象,羅安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間,負責在臺北巿中山區河 濱公園內舉辦之「超世代音樂派對」安全管理工作,童偉誠受羅安公司委託,負責招攬工讀生及保全人員在前述活動現場進行安全維護工作及發放薪資,係從事業務之人。「超世代音樂派對」結束後,主辦單位欲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5000元予羅安公司,要求童偉誠提供匯款帳戶,童偉誠竟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指示主辦單位匯款至其與羅安公司負責人廖守謙共同經營之眾感情有限公司帳戶內後,提領款項用於眾感情有限公司經營之酒吧支出,而侵占羅安公司之款項。嗣因羅安公司派遺至「超世代音樂派對」負責安全維護工作之工讀生及保全人員遲未領得薪資,羅安公司始悉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羅安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童偉誠之供述 被告坦承請「超世代音樂派對」主辦單位將活動之安管報酬匯至眾感情有限公司帳戶,並用於眾感情有限公司所經營酒吧之薪資發放 2 告訴代表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