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萬娟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娟娟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娟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78號」應更正 為「77號」、第3行「竊取」前應補充「徒手」;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萬娟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辯護人固具狀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案發生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認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有竊盜賠償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1名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患有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1 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之項鍊1條,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竊得之耳環2只、戒指1只,亦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惟考量被告已以新臺幣3,050元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已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88號被 告 萬娟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段00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萬娟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3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2樓之誠品武昌店內凱婕生活有限 公司設置之櫃位前,竊取陳列貨架上並由店員林珮婕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3,050元之耳環2只、項鍊1條、戒指1只。案經凱婕生活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萬娟娟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代理人林珮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臺北市○○區○○街○段00號2樓之誠品武昌店內凱婕生活有 限公司設置之櫃位上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告訴代理人林珮婕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8 年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