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龍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5至6行「『基隆金寶塔牌位』3座」,應更正「『基隆金寶塔牌位』3座、『基隆金寶塔骨灰位』6座」,並補充被告許冠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明知並無買家欲向告訴人洪珮珊購買納骨塔位、牌位、骨灰位及生前契約,卻仍以有買家欲購買為由訛詐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9至1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審易卷第144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予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已給付刑事和解款項共計112萬5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39頁),已逾其前開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再就其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被告許冠瑋與訴外人洪瑞宏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洪珮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已給付112萬5千元,餘款137萬5千元,自民國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12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22號
被 告 許冠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冠瑋曾於民國106年10月間,任職欣泰物業有限公司(下
稱欣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擔任骨灰罐之
推銷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06年10月間,明知並無買家要向洪珮珊購買其所有之龍
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型納骨塔」9座、「基隆金寶塔
牌位」3座、「普羅生前契約」永久使用權狀3份,竟向洪珮
珊佯稱:手上有其他客戶要購買其上開所有之納骨塔位、牌
位、生前契約,惟必須事先加購慈恩園生前契約9份,價值
新臺幣(下同)54萬元,買家始願意購買,且因交易金額龐
大,為避免國稅局對此課稅,須先繳納168萬元可協助其避
稅等云云,洪珮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31日
匯款222萬元至欣泰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洪珮珊屢向許冠瑋確認交易進
度時,許冠瑋始終藉故推託交易未完成云云,且未將上開款
項退還,洪珮珊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珮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冠瑋警詢、偵查中供述 1、伊坦承有向告訴人洪珮珊推銷投資購買骨灰罐,告訴人有匯款至欣泰公司銀行帳戶內,伊有獲利20萬元之事實。 2、伊有於106年10月31日與告訴人簽訂寶塔委託買賣合約書、委任書之事實。 3、伊有於109年3月31日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書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珮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前開龍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型納骨塔」9座、「基隆金寶塔牌位」3座、「普羅生前契約」永久使用權狀3份影本、欣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寶塔委託買賣合約書、委任書、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雙方簽訂之和解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