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煌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992、993、994、995、996、997、998、999、1000、1001、1002、1003、1004、10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憶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十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㈥第2行「一字起字」應 更正為「一字起子」,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林煌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95頁、第10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7、12、15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8、9、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6、1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6、1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6、10、11、14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施,惟竊得財物未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所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 同有上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未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又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至本案附表編號18之宣告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近期又涉多起竊盜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惟是否客觀上已達「犯竊盜罪之習慣」,尚須其他事證相佐,況改正竊盜慣行者之有效方法,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醫、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並非僅有宣告強制工作一途,強制工作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此外,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屢蹈竊盜犯行,係因無工作習慣或欠缺謀生技能及觀念所致,自難期藉由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防衛社會危險之預防目的。是以,為無悖於保安處分之立法意旨,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尚無另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 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經查: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7、8、9、12、13、15、16、17所示之犯行,分別取得附表「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財 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新臺幣(下同)7、 8千元、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現金3、4百元,均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因數量不詳,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量,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估算該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7千元、3百元。 (三)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現金若干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因數量不詳,而告訴人陳學良於警詢時供稱:現金損失不多,但無法估算,伊到場後,看到兌幣機地上有一些零錢等語(見偵14608卷第29頁),是認被告破壞 兌幣機竊取零錢且數量不多,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量,考量少許零錢價值輕微,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見偵緝619卷第8頁、 本院審訴卷第100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字起子、剪刀或瑞士刀等物,屬被告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違禁物,復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煌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監視器主機壹台、收銀台壹台、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元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煌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柒仟元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參佰元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林煌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林煌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柒仟壹佰元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林煌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0年4月15日之犯行 林煌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肆仟玖佰元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0年4月19日之犯行 林煌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林煌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林煌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92號993號994號995號996號997號998號999號1000號1001號 1002號1003號1004號1005號 被 告 林煌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凌晨1時36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14弄16號陳桐陵經營之「紐澳良小廚」餐廳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收銀機1台(價值約3000元,內有現金1233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109年12月21日凌晨4時27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松德路54號由陳學良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解開密碼掛鎖後,開啟機台竊取現金7、8千元得手。 ㈢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2時7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松德路54號 由陳學良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店內兌幣機上之安全設備號 碼鎖鎖扣後,徒手掰開機箱門,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金額不詳),得手後即離去。 ㈣於110年1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福德街214號 吳鴻哲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洗衣機上之投幣孔後,竊取內部 之零錢盒(內有現金約3、400元)得手。 ㈤於110年1月5日晚間7時54分許,在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4段68 3號陳學良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3臺遊戲機錢箱內之零錢共約18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㈥於110年1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57之 11號陳學良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一字起字破壞兌幣機機台欲竊取機台內零錢,致兌幣機鎖具固定鐵片彎曲變形不堪使用,然因無法撬開鎖具始未得逞。 ㈦於110年1月19日凌晨3時7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 781號松山大梵天王四面佛寺廟內,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 現金約3500元,得手後即逃逸。 ㈧於110年1月2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30號由王宥傑經營之自助洗衣店,持客觀上具殺傷 力,足供兇器使用之疑似剪刀或瑞士刀之工具,撬開兌幣機後竊取內部現金約6500元得手。 ㈨於110年1月24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中坡北路15 巷8號由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長越公司)經營之中 坡北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字1 支,撬開繳費機臺後竊取內部紙鈔7100元,得手後即離去。㈩於110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巿信義區松隆路282號白先正經營之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持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防盜鎖欲竊取機台內現金,然因無法破壞第二道防盜鎖,始未得逞。 於110年2月25日凌晨1時42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松信路與虎 林街120巷交岔路口由中信停車有限公司經營之停車場內, 持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繳費機欲竊取機臺內金錢,然未能成功始未得逞。 於110年3月15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福德街214 號1樓吳鴻哲經營之洗衣店內,徒手破壞零錢箱鎖頭後,竊 取箱內金錢約250元,得手後即離去。 於110年4月1日凌晨4時17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貴陽街2段21 6號旁由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之停車場,持客觀上具殺 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1支,撬開繳費機竊取機臺內之 紙鈔盒(內有現金23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於110年4月10日凌晨3時55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西寧南路36 號地下3樓由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 經營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自動繳費機外部鎖頭後,徒手掰開機臺外殼 欲竊取內部現金,致機臺內面板變形損壞不堪使用,然未能取得金錢即離去。 於110年4月15日上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康定路317巷3號旁之長揚停車場康定站,徒手打開繳費機後,竊取內 部紙鈔盒1只(內有百元紙幣共49張)得手。復於同年月19 日凌晨0時32分許,在同一停車場內,以相同方式竊取紙鈔 盒1只(內有百元紙幣共147張),得手後即離去。 於110年4月15日凌晨3時18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中華路1段1 72巷2號由助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助安公司)經營之中華 長沙停車場,徒手開啟門扇進入管理室內取走繳費機鑰匙,再持竊得之鑰匙開啟繳費機竊取內部現金約13000元,得手 後即逃逸。 二、林煌憶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0月8日前某日,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3萬元之報酬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即於109年10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巿中和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寄送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9年10月8日下午4時25分許 ,以電話向LAI TSIN(馬來西亞籍,中文譯名黎羨,下稱 黎羨)詐稱因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失誤,將黎羨設定為量批下單,須聯繫銀行人員處理,再假冒中華郵政人員指示黎羨操作中華郵政之E郵局APP解除設定,黎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PP,因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49985、5123元至林煌憶上開帳戶。嗣經黎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三、案經黎羨、楊斯貽、新長越公司、吳鴻哲、陳學良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陳學良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永固公司、助安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煌憶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及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2 告訴人黎羨之指訴 告訴人黎羨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紙本、告訴人黎羨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黎羨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桐陵、陳學良、楊斯貽、白先正、吳鴻哲之指訴,告訴代理人王文賓、楊天豪之指訴,被害人陳學良、王宥傑之證述、證人蔡為伸、曹湘龍之證述之證述 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及犯罪事實欄編號停車場自動繳費機遭破壞之事實 5 自動繳費機照片 犯罪事實欄二、之自動繳費機遭毀損之情形 6 監視畫面截圖照片 ㈠㈡㈢㈣㈤㈦㈧㈨㈩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警方在被害人王宥傑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零錢放置盒、鈔票放置盒、兌幣機表面採得指(掌)紋,經比對與被告之指(掌)紋相符 8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6467號卷內)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㈥之竊盜及毀損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㈤㈦),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欄二、㈢㈣㈧㈨),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二、㈩),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犯罪事實欄二、㈥),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 損2罪,另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自109年8月間迄今,所犯竊盜案件已多達60餘件,除本案外,前業經本署檢察官以3826、6232、4754、8133號,110年 度偵緝字第107、108、109、618、620、621、622、623、625、626、627、628號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27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23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3359、4803、7351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已有犯罪習慣,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