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湯明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明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 字第3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明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54、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湯明珠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 )9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相同,尚無有利 不利問題,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人就本案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於108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4日間,多次將客戶所訂購商品交與「小郭」,共同將客戶所訂購商品侵占入己,均係利用同一擔任告訴人品永悅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助理之機會於相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僅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至19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間隔相當期間始再犯本案,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㈣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積極彌補所犯等節,有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79頁)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萬1,419元,原應予全部宣告沒 收或追徵。惟因被告業於偵查中償還告訴人12萬元,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償還告訴人9萬5,000元,此有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偵緝卷第63頁、本院審易卷第79頁)在卷可查,即被告尚積欠告訴人38萬6,419元未償還,是應 扣除被告已償還金額部分,就尚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之犯罪利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