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譚家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家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4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家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譚家淇係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頂極養生會館(已 歇業)推拿師,賴邱貴於民國109年2月23日前往該會館消費,由譚家淇為其進行拔罐、熱敷按摩等服務。譚家淇本應注意進行拔罐服務時,不得過度操作,並應注意熱敷毛巾之溫度,以免燙傷顧客,且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操作拔罐、熱敷按摩過程不當造成賴邱貴受有背部受有多處血色疤痕、1度至2度燒燙傷(約15%體表面積)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賴邱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頂極養生會館負責人周軒宇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侯怡芳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傷勢照片共3張、國泰綜合醫院109年2月23日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影本及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印行之民俗調理刮痧拔罐操作手冊節錄影本各1份。 ㈤臺北市中醫師公會109年11月16日院北市中醫(19)總建字第 229號函1份。 ㈥告訴人於109年2月23日當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時,與周軒宇間錄音檔及譯文1份、告訴人背部受傷影像檔1個。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3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 103005814號函1份。 ㈧被告譚家淇手繪拔罐位置圖及其芳療師證書各1份。 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現已給付8,000元,有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證,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最高學歷,原來工作之養生會館因疫情關係已歇業,目前至工地上班,日薪1,200元,有工作才有薪水,原負責需照顧80餘歲母親,現因 自身疾病纏身,無力照顧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前述金額達成和解。本院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進行療程疏失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 ,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賠償賴邱貴6萬8,000元。被告業於110年9月20日給付賴秋貴8,000元,餘款6萬元應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賴邱貴2,000元;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賴邱貴3,000元,至全數金額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