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91號、第8292號、第82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73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文傑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扣案之震樓神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傑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與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物 所有權人邱月霜(所涉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子邵育偉(所涉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定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承租上開建物經營「1492 BISTRO & CAFFE」酒吧(下稱1492餐廳)【以王文傑 之父王宏彥(所涉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登記負責人所設立之茄傑股份有限公司】,並聘僱姬慧甄及林傳勝(上2人所涉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1492餐廳之店長及店員。緣1492餐廳同棟大廈2樓(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戶周素綿、蕭崇統及 蕭崇順,迭向臺北市商業處、建築管理工程處、警局、環保局等政府單位檢舉該餐廳有空氣污染、噪音及違建使用等情事,王文傑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109年8月22日凌晨2時起至同年10月28日凌晨3時15分止之期間,在1492餐廳內1樓天花板裝設震樓馬達與手動、電動震樓工具等 設備(下合稱震樓神器1組),接續於深夜凌晨間不定時敲 擊住宅樓板及製造擾人聲響及震動,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2樓住戶周素綿、蕭崇統、蕭崇順之居住安寧權利,使周素 綿等3人長期忍受該等聲響、震動之無義務之事。案經蕭崇 統、周素綿、蕭崇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文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崇統、蕭崇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人林傳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邱月霜、邵育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邵育偉於110年1月28日陳報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蕭崇統、周素綿、蕭崇順於109年12月26日追加告訴狀所 附之告證1影片逐字稿、光碟袋內告訴人所提出隨身碟4個。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11月16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分書(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825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社區公告資料。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震樓神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 0年度綠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 ㈨告訴人蕭崇統提出之報案記事、現場照片、主要犯嫌照片、震樓神器廣告、證物列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案紀錄、違建認定範圍圖、1492餐廳相關社群網站資訊、臺北市商業處108年7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086037024號函、台北市○○ 街○段000號之使用執照存根、都市計畫便民資訊─地籍套繪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蘋果日報報導、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噪音的來源與產生、分貝數據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與被告對話紀錄、被告惡意吵鬧報警紀錄、噪音錄音光碟檔、噪音紀錄表、臺北市商業處108年7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086037024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8月14日北市警安分民字第1087027472號函、商業處回覆、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新聞影片光碟與逐字稿、噪音錄音光碟與錄音紀錄、診斷書光碟、震樓神器噪音隨身碟與報案紀錄。 ㈩樂利路28巷之Google Map街景照片、茄傑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證人邵育偉110年1月28日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4061 1號函暨所附之環保稽查大隊針對1492餐廳稽查情形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10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1564號函暨所附之1492餐廳相關會勘稽查資料、臺北市商業處110年10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30120號函暨所 附之茄傑股份有限公司之歷次稽查表。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北秩聲字第1 6號裁定等件。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自109年 8月22日凌晨2時起至同年10月28日凌晨3時15分止期間,在 上址1492餐廳內1樓天花板裝設震樓神器,接續妨害告訴人 周素綿、蕭崇統、蕭崇順之睡眠及居住安寧等權利行使,時間緊接、地點相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3人之睡眠及居住安寧 權利與健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至1492餐廳同棟大廈之3、4樓住戶洪麗觀、張武藤、黃璽財雖具狀請求追加為本案被害人(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然依卷內現有積極事證,尚難逕認渠3人亦因被告本案裝設震 樓神器之犯行,而有何住宅樓板震動、聲響致睡眠暨居住安寧權利遭妨害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所經營1492餐廳屢屢遭樓上住戶檢舉有空氣污染、噪音及違建使用等情事,認不勝其擾,竟未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鄰居間之紛爭,即上網購買震樓神器後裝設在餐廳1樓天花板,而於上開時間妨害2樓住戶即告訴人3人行使維 護「居家安寧」與「睡眠品質」之權利,致其等生活作息及健康遭受影響,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或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曾任助理研究員,案發時擔任1492餐廳經理、現已離職)、智識程度(碩士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 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內履行本判決所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 六、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震樓神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當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郭耿誠、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