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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余欣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岳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岳勲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岳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卷第218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呂昇達所涉侵入住居罪嫌;被告黃伊敏所涉侵入住居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核被告蔡岳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蔡岳勲與被告呂昇達、黃伊敏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告訴人張O麟所居住旅館房間之範圍,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張O麟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黃伊敏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5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蔡岳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昇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入住居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伊敏為張O麟之配偶,蔡岳勳為黃伊敏所委任律師黃國政
    之助理,呂昇達為蔡岳勳之友人。緣黃伊敏得知張O麟與其
    同事沈O醇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其等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下
    午6時許,投宿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秘境花園溫泉會
    館」之102號房間後,即與蔡岳勲聯繫,由蔡岳勳約同呂昇
    達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徵信社人員約5、6人,於109
    年3月4日上午7時許,趁張O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沈O醇離去時,黃伊敏、蔡岳勳、呂昇達竟共同基
    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推由黃伊敏趁102號房間車庫大門
    開啟之際,未經張O麟、沈O醇之同意,擅自侵入102號房間
    之車庫內。黃伊敏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
    及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沈O醇以「賤女人
    、不要臉!」等語辱罵沈O醇,足以毀損沈O醇之名譽。
二、案經張O麟、沈O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伊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黃伊敏坦承因發現告訴人張O麟通姦,其等到隔日(即案發時間)上午告訴人張O麟、沈O醇開啟(102號房間)車庫大門後,進入車庫並報警之事實。 ②被告黃伊敏坦承案發當時其情緒很激動,不記得當時罵了什麼,應該是罵告訴人沈O醇「死小三」之類之事實。 ③被告黃伊敏坦承當天與其一同出現案發現場者其只認識被告蔡岳勲,其他不認得,都是徵信社人員,是被告蔡岳勳找的,其是跟被告蔡岳勳聯繫,因為其的對口是他之事實。 2 被告蔡岳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岳勳坦承被告呂昇達係其聯繫到場之事實。 3 被告呂昇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昇達供稱當天在場者其只認識被告蔡岳勲,當天現場有大約5、6個或6、7個人,其不知道被告蔡岳勲還有找誰,其是被告蔡岳勲找去案發現場之事實。 4 告訴人張O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伊敏、蔡岳勳、呂昇達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沈O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伊敏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秘境花園溫泉會館」之櫃檯人員王家宏之證述 ①被告黃伊敏及徵信社人員是趁告訴人張O麟、沈O醇退房出來時,進入102號房間內或車庫之事實。 ②案發當天被告黃伊敏有拉告訴人沈O醇之外套不讓告訴人沈O醇離去,有聽到被告黃伊敏在102號房間門口罵告訴人沈O醇「賤女人」、「不要臉」,現場有徵信社人員還有他們當事人,除被告黃伊敏、告訴人張O麟、沈O醇外,徵信社他們約有3個人,沒有被告黃伊敏的朋友或親戚之事實。 7 證人即「秘境花園溫泉會館」之櫃檯人員陳惠君之證述 ①被告黃伊敏與告訴人2人在102號房外面有爭吵,伊不記得罵什麼,現場有約6、7個人之事實。 ②警方查扣之床單、枕頭套、被套、毛巾、垃圾桶內的衛生紙為「秘境花園溫泉會館」的102號房間內之物品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在「秘境花園溫泉會館」內扣得棉被1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伊敏、蔡岳勳、呂昇達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黃伊敏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黃伊敏、蔡岳勳、呂昇達3人就
    上開侵入住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黃伊敏所為上開侵入住居及公然侮辱等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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