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士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 審訴字第76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士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劉士維「以自己名義,向允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允泉公司)申辦匯款代收、代付之服務」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個人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不詳成員向允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辦匯款代收、代付之服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第12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查被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虛擬帳戶申辦之用及虛擬帳戶代收代付款項之用,本案被害人其後亦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已處於得以隨時提領該款項之狀態,僅因被害人嗣後報警使允泉公司未將款項提付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認係犯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僅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無足認其將依指示於贓款匯入後上繳,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贓款取得管領能力,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見審訴字卷第122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被告劉士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本案洗錢行為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其一被害人洪茂軒和解成立及賠償3萬元, 有和解筆錄可憑(見審訴卷第125頁),參以被害人3人被詐欺金額高低、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待業中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前於民國99年間有幫助詐欺取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4號被 告 劉士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一人可申辦多筆金融帳戶,並能預見倘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素未謀面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收受不特定他人之匯款,並協助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該不詳網友提供之不詳帳戶,將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匯入款項之去向,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自己之名義,向「允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允泉公司)申辦匯款代收、代付之服務,並提供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允泉公司為伊代收、代付款項時所用之帳戶,使某不詳詐欺集團藉由透過不知情之允泉公司收受詐欺款項後匯入該郵局帳戶,由被告日後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移轉詐欺之贓款。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文聰、李光烈、洪茂軒,致陳文聰、李光烈、洪茂軒誤信為真,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允泉公司之金融帳戶所派生之虛擬帳戶。然陳文聰、李光烈、洪茂軒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允泉公司將其等所匯款項暫不轉匯至劉士維之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始詐欺未能得手。 二、案經陳文聰、李光烈、洪茂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士維於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郵局帳戶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且有7、8年以上未使用,可能是因為在109年3、4月間曾在某簽賭網站填載該郵局帳戶之帳號以致遭人盜用云云。 2.被告本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聰、李光烈、洪茂軒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3人確有遭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余宗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1.證人余宗賢係允泉公司負責人,而允泉公司係從事網路代收、代付業務之事實。 2.允泉公司之會員申請代收、代付服務時須提供雙證件影本、金融帳戶帳號及電話號碼以供核對身分,若會員資料建檔時無法撥通申請時提供之電話,會員將無法使用帳號。 3.本件告訴人3人所匯之款項目前尚凍結在允泉公司帳戶內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8日儲字第1090260288號函暨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5 允泉公司109年8月26日回函 1.被告確有以其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戶向允泉公司申辦會員之事實。 2.告訴人3人確有匯款至允泉公司金融帳戶所派生虛擬帳戶、該些虛擬帳戶所收款項係為被告郵局帳戶代收等事實。 6 告訴人陳文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及與「曾俊瀚」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文聰確有其所指訴之遭騙後匯款等事實。 7 告訴人李光烈與「曾俊瀚」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光烈確有其所指訴之遭騙後匯款等事實。 8 告訴人洪茂軒之繳款憑證、兆豐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洪茂軒確有其所指訴之遭騙後匯款等事實。 9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電子郵件翻拍照片 告訴人3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係允泉公司金融帳戶派生之虛擬帳號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亦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允泉公司金融帳戶所派生之虛擬帳戶,擬再由不知情之允泉公司將告訴人等所匯款項轉匯至被告在允泉公司申辦會員時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藉此過程,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亦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號判例意旨亦同。經查,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允泉公司申辦代收、代付之會員帳號,並提供平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允泉公司查驗身份,擬待告訴人等匯款後再為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並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僅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詐 欺本案告訴人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温婉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