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智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0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持石塊砸 破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更正為「持石塊砸破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後隨手丟棄石塊」;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進入車輛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更正為「徒手進入 編號1至3車輛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財物得手,復進入編號4車輛則未竊得物品而未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 智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持石塊破壞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車窗玻璃之行為,其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打破車窗玻璃之行為即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二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打破車窗與竊取車內之物,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於附表編號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3罪)及竊盜未遂罪(1罪)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被告前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 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再犯本案,足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犯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月收入約25,000元、 無須扶養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以及被告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4人和解,未能彌補渠 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附表編號1至3竊盜犯行而取得「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鞋子1隻及鞋印相片1張,前者係被告犯罪時所穿,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僅係案發時之日常穿著,後者則僅係本案之證據資料,非刑法規定得沒收之客體,爰均不予沒收。另就扣案之螺絲起子1件,雖驗出被告之指紋,惟被 告稱係其翻找物品時觸碰到原即放置於車內之螺絲起子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偵緝字卷第34頁),否認係其所有且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手法 被害人即告訴人 遭毀損車輛車牌號碼及毀損位置 遭竊財物 應沒收物品 宣告刑 備註 1 109年7月4日4時2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斯馨一路與央北二路口之福安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告訴人羅景揚(車輛所有人 ,提出毀損告訴)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側車窗玻璃 現金20,000元 現金20,000元 陳智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09年7月4日4時2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斯馨一路與央北二路口之福安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告訴人林孝全(車輛所有人 ,提出毀損告訴)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側車窗玻璃 現金2,000元 現金2,000元 陳智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09年7月4日4時2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斯馨一路與央北二路口之福安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告訴人陳哲與 (車輛所有人 ,提出毀損告訴)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側車窗玻璃 現金1,500元 現金1,500元 陳智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09年7月4日4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山路與利濟街口之永吉豐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告訴人曾榮輝(車輛所有人 ,提出毀損告訴)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側車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無 陳智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被 告 陳智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石塊砸破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陳智榮在編號1所示之車輛內物色財物時,恰為車主羅揚景所發覺,陳智 榮見狀旋即拔腿逃逸,而不慎將其穿著之黑色夾腳拖鞋1隻 掉落在現場。嗣員警獲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持石塊砸破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並進入車內行竊財物,惟辯稱:僅在編號2、3之車輛內竊得現金,其餘2台車則未得手等語。 2 告訴人羅揚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既遂事實。 3 告訴人林孝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既遂事實。 4 告訴人陳哲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既遂事實。 5 告訴人曾榮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未遂事實。 6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109年7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270189號)(偵卷57-58頁) ②福安停車場之現場遺留黑色夾腳拖鞋1隻照片(偵卷93、95頁) 福安停車場現場遺留之黑色夾腳拖鞋1隻,檢出男性DNA-STR型別,經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7 如附表所示車輛之現場採證照片(偵卷69、71、81、83、85、87、89頁) 證明如附表所示車輛遭人破車窗入內行竊之事實。 8 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偵卷61-67頁) 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4日4時26分許,進入福安停車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較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呂幸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竊車輛 遭竊財物 被害人 1 109年7月4日4時26分許 福安停車場 (新北市新店區斯馨一路與央北二路口) 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 現金2萬元 羅揚景 2 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 現金2000元 林孝全 3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現金1500元 陳哲與 4 109年7月4日4時35分許 永吉豐停車場(新北市新店區中山路與利濟街口) 車號000-00號計程車 (未得手) 曾榮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