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昭萃、周詠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萃 周詠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9572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 審訴字第130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周詠竣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均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被告李昭萃雖非善美工程有限公司、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惟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周詠竣、施凱文(緩起訴處分)二人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之正犯。核被告李昭萃、周詠竣二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 2.被告李昭萃所犯二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設立公司時之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 ,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顯已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機制,增加社會經濟安全之潛在交易風險,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李昭萃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周詠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周詠竣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572號被 告 李昭萃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00號 居福建省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詠竣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萃係金主,退休後以從事不動產仲介及小額放貸為業;周詠竣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善美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善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渠等竟為下列行為:㈠李昭萃、周詠竣均明知公司股東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詠竣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向李昭萃借支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李昭萃因此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自 其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昭萃帳戶)轉帳2,000萬元至周詠竣設於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詠竣帳戶),周詠竣即於同日自其帳戶轉匯2,000萬元至其妻即善美公司登 記負責人呂沅禧(所涉本案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沅禧帳戶),周詠竣復於同日,將該2,000萬元款項匯至善美公司設於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善美公司籌備處,下稱善美公司帳戶),再由周詠竣製作善美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善美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與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儀會計師於同日據以製作善美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周詠竣旋於翌(22)日,先自善美公司帳戶轉出2,000萬元至呂沅禧帳戶,復自呂 沅禧帳戶轉出2,000萬元至周詠竣帳戶,再匯還2,000萬元至李昭萃帳戶,並給付李昭萃報酬4,000元。嗣後周詠竣於106年8月24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善美公司帳戶存 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善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善美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將善美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善美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昭萃、施凱文(所涉本案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公司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增資所需之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施凱文亦明知易停網公司於106年9月20日申請增加資本額2,000萬元,其中部分款 項業已先向股東收取,並用於公司經營而用盡,而仍不足2,000萬元,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增資之應收 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增資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施凱文向不知情之易停網公司員工王瀚震借用其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瀚震帳戶),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向李昭萃借款2,000萬元,李昭萃因此於106年9月5日,自李昭萃帳戶轉帳2,000萬元至王瀚震帳戶,施凱文即於 同日自王瀚震帳戶轉匯2,000萬元至其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凱文帳戶),復於同日,將該2,000萬元款項匯至易停網公司帳戶,再由施凱文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易停網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易停網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與不知情之旭鴻會計師事務所林麗詠會計師於同日據以製作易停網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 之程序後,施凱文旋於翌(6)日,先自易停網公司帳戶轉 出2,000萬元至施凱文帳戶,復自施凱文帳戶轉出2,000萬元至王瀚震帳戶,再匯還2,000萬元至李昭萃帳戶,並給付李 昭萃報酬2萬元。嗣後施凱文於106年9月20日填具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併同易停網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易停網公司應收增資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易停網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將易停網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易停網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施凱文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昭萃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易停網公司股東於106年9月前,即陸續匯入800萬元之增資款,作為公司增資2,000萬元之用之事實。 2 被告周詠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透過友人向被告李昭萃借款2,000萬元作為驗資之用,並於辦理善美公司驗資事宜後,旋即返還所借款,並支付4,000元利息予被告李昭萃,而未用於善美公司之經營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施凱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06年9月間,因其個人資金不足,且股東於106年9月前所匯之增資股款已用盡,而透過他人向被告李昭萃借款2,000萬元作為增資驗資之用,且於辦理易停網公司增資驗資事宜後,旋即返還所借款,並支付2萬元利息予被告李昭萃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呂沅禧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善美公司係由被告周詠竣設立經營,且其曾將呂沅禧帳戶借予被告周詠竣使用之事實。 5 證人王瀚震於調詢之證述 佐證於106年9月間,被告施凱文曾以給付佣金為由,要求其開設王瀚震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予易停網公司會計之事實。 6 易停網公司帳戶、被告李昭萃帳戶、同案被告施凱文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易停網公司106年9月驗資不實資金流向圖 佐證被告李昭萃借貸2,000萬元與同案被告施凱文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方式辦理易停網公司增資驗資事宜,驗資後旋即由同案被告施凱文返還所借款項,而未用於易停網公司之經營之事實。 7 股東出資額表2份、易停網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 佐證易停網公司股東於106年9月前,即陸續匯入800萬元之增資款,作為公司增資2,000萬元之用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109年7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652500號函及所附易停網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書、順鑫會計師事務所及旭鴻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份、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2份、資本額變動表2份、易停網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份 佐證同案被告施凱文於106年9月20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易停網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易停網公司該次應收增資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易停網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經該管承辦公務員核准之事實。 9 被告李昭萃帳戶、被告周詠竣帳戶、同案被告呂沅禧帳戶、善美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善美公司驗資不實資金流向圖、被告周詠竣向被告李昭萃借款2,000萬元之借據、本票、切結書、還款證明書 佐證被告周詠竣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方式向被告李昭萃借支2,000萬元以辦理善美公司驗資事宜,旋即返還所借款項,而未用於善美公司之經營,且被告李昭萃從中獲取報酬4,000元之事實。 10 善美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善美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佐證被告周詠竣於106年8月24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善美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善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善美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經該管承辦公務員核准之事實。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係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李昭萃雖非善美公司、易停網公司負責人,惟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周詠竣、同案被告施凱文分別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請分別以正犯論。是核被告李昭萃、周詠 竣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李昭萃分 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與被告周詠竣、同案被 告施凱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論處。又被告李昭萃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李昭萃之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緩起訴之撤銷)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二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